日本人对地震:河北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办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1 07:05:35

河北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整规办[2007]10号

 

各设区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

 

  为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深化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现将由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监察厅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

河北省监察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的各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整规办)、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整规办、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联系,各司其职、互通情报、信息共享、形成合力,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犯罪,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不包括公安机关、监察机关。

 

第二章 联席会议及机构设置

 

  第六条建立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分为定期联席会议和临时联席会议。

  第七条整规办、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每半年召开一次定期联席会议,协调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召开的时间为每年的6月和12月。

  第八条定期联席会议由整规办召集,整规办秘书长主持;参加定期联席会议的人员为整规办主任、副主任,各行政执法机关的主管负责人,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检察机关主管副检察长,监察机关的主管负责人。

  第九条定期联席会议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各行政执法机关通报本部门查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情况,其中包括查处的案件总数、行政处罚的案件数、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数等;

  (二)公安机关通报查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情况,其中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数、受理案件数、立案案件数、不立案案件数及不立案理由等;

  (三)检察机关通报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立案监督、侦查监督情况,其中包括受理案件数、通知立案案件数和批准逮捕案件数、批准逮捕人数、不批准逮捕人数等;

  (四)监察机关通报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情况;

  (五)各部门通报新的法律、法规及内部相关规定,共同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研究解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商讨正确适用法律问题;

  (六)交流工作经验,提出工作建议;

  (七)其他与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相关的事项。

  第十条临时联席会议由整规办召集,整规办秘书长主持;三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提议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提议召开时,应当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第十一条参加临时联席会议的人员为整规办主任、副主任,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主管负责人,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检察机关主管副检察长,监察机关主管负责人。

  第十二条临时联席会议主要研究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急需解决的疑难问题;临时联席会议也可以选择定期联席会议的内容。

  第十三条建立联席会议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机制。

  整规办为总协调机构。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应确定一个具体职能部门负责此项工作。

  第十四条联席会议闭会期间由各级整规办负责处理日常事务、统计数字、通报信息,协调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中相关程序问题,组织联合执法等。

 

第三章 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整规办。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必要措施固定证据。

  第十九条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查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凡足以引起食源性疾患或食物中毒事故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内部审查、报批制度,指定一个职能部门负责涉嫌犯罪案件的审查、报批、移送工作。

  对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指定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是否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同级检察机关、整规办抄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决定不批准的,必须写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记录在案。不写明不予批准理由的,视为无正当理由而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领导阻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决定不批准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同级检察机关、整规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缺少前款所列材料的,公安机关依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要求补充材料的书面告知书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书后十日内将相关材料补充完毕,但因检验或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

  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是指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之前,对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所必不可少的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应至少选择以下方式中的一种:

  (一)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三日以内,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

  (二)建议同级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三)向同级整规办申请协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研究。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至少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方式中选择一种。

 

  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不受三日以内期间的限制,但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受理公安机关移送作行政处罚的案件。公安机关自己发现或接受举报、报案、控告、自首等来源的案件,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咨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

  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迹象,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同级整规办申请协调前两款涉及的事项。向整规办申请协调涉及第一款事项的,整规办应当组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真研究;向整规办申请协调涉及第二款事项的,整规办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派员介入,但需要动用警力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检察机关书面提出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整规办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反映或举报。

  第三十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将本部门上季度查处的违法犯罪案件情况以纸质或电子文本形式报送整规办。内容包括:本部门查处的和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性质、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简要案情、涉案金额、处理结果等。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有应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情况时,应及时通报或将案件移送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办法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公安机关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予以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不得要求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自首的人先到行政执法机关,然后再由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受理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原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经审查发现未全部移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材料的,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原行政执法机关将材料补充完毕后再行移送。

  第三十五条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案情重大、复杂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延长审查立案期间的情况,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三日内书面通报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检察机关。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交的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不得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或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实和情节。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况时,应按照刑事诉讼法、刑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立案的条件。决定立案的,在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以立案通知书通知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检察机关、整规办及相关权利人。

  第三十九条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时,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四十条对公安机关发现或接受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来源的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针对不立案决定的提请复议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复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公安机关应当将撤销案件情况、理由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整规办。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同级检察机关依法进行侦查监督;也可以向同级整规办申请协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研究。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所提出的咨询,并认真研究,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涉嫌犯罪案件时请求派警力配合的,公安机关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 检察机关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监督,应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形式指导行政执法机关搞好日常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

  第四十七条检察机关受理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

  第四十八条检察机关认为案件确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书面提出移送案件的检察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机关拒绝检察建议仍不移送的,检察机关除按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外,应将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审查立案,并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十九条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检察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向检察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对公安机关的说明,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检察机关送达立案通知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检察机关,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下级检察机关对同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检察机关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检察机关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无异议,但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检察机关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复议、复核;检察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十三条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应认真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所提出的咨询,认真研究,并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

 

第六章 整规办的职责

 

  第五十五条会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筹备联席会议。

  第五十六条督促各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综合组织、协调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第五十七条负责组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五十八条负责向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办法执行情况及重大事项。

  第五十九条负责组织与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相关的培训。

 

第七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六十条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监察机关接受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的举报,对举报的问题应认真调查,严肃处理。

 第六十一条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违纪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监察机关通过日常监督、执法检查等促进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工作的开展。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三条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监察机关依照其职责和执法依据,对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依法追究行为人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如有办人情案、故意降低案值、为涉案人开脱以减轻处罚等未严格依法办事情形时,监察机关应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为谋求单位或部门利益,对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有意隐瞒事实、伪造证据、规避法律法规、减轻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监察机关追究该单位或部门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不认真工作、调查询问不到位、证据收集不细致、发生严重疏漏,致使处罚不能到位的,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由河北省整规办负责解释,第五章所列各条由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