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河上有什么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说明、审议结果报告(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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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6日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省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意见,经对现行省本级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超出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

    2、将《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修改为“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4、删除《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修改为“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删除《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删除《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1年11月23日在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张庆华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于2011年6月30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行政强制法在我省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和省委、省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同志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从2011年9月份开始,对《行政强制法》公布之前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和批准的现行有效的176部省本级地方性法规进行了专项清理。截至10月下旬,省本级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基本完成。

在清理过程中发现,有的法规在对法律作出具体规定时,扩大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有的法规在作具体规定时,法律中没有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却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有的法规设定了加处滞纳金、代履行以外的行政强制执行;有的法规设定的代履行不符合行政强制法有关代履行的规定,这些规定都超出了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权。11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11月15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经研究,建议对下列8部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1、关于《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有关对假冒专利产品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修改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是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的,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对涉嫌假冒、冒充专利的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此项规定属于扩大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据此,建议将该项修改为:“(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

2、关于《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有关对擅自搭建设施以及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修改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只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代履行。此款规定设定的代履行并未满足“后果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因此不符合行政强制法有关代履行的规定,据此,建议将该款最后一句修改为:“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和拆除,恢复用地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此条规定设定的代履行同样不符合行政强制法有关代履行的规定,据此建议将该句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关于《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停止供水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修改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是1990年10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此条规定设定了停止供水的行政强制执行,且明显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一致。据此,建议删除该条中的“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4、关于《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规定的修改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是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该条例第四十一条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规定责令停止开采和其他一些处罚措施,并规定“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对此种行为则规定“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未设定“封填井口,查封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强制和“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处罚。据此,建议删除该条中的“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

5、关于《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修改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是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而该条例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并未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强制执行权。据此,建议删除该条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6、关于《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有关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修改

《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是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该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具有强制执行权。据此,建议删除该条中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

7、关于《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有关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修改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是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而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未规定这些部门具有强制执行权。据此,建议删除该条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8、关于《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有关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修改

 《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是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该规定没有直接上位法,但相关法律并未赋予该规定中行政管理部门的强制执行权。据此,建议删除该条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河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1年11月26日在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庆华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上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11月25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统一审议,11月26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进行专项清理,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不仅对保障行政强制法在我省贯彻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我省进一步规范政府权力,建设法治政府也将产生重要影响。此次法规专项清理工作法律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部门做了大量扎实有效的工作,保证了法规专项清理的进度和质量。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草案)》比较成熟,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