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llmeyouloveme第一季:婚姻家庭案件有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9 04:40:24

婚姻家庭案件有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作者:万兆年

    婚姻家庭问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通过婚姻家庭案件的公正裁判,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婚姻法及解释一、二的出台,为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但是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其中一些问题争议很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并不鲜见,实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讨。

    一、有关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分和处理问题

    离婚诉讼中确定债务性质应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分析,考虑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与离婚诉讼的特点一脉相承,即解决婚姻内部权利义务的分担问题;从举证能力方面来看,离婚诉讼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人支出情况一般应当是知悉的,对是否存在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举证能力上势均力敌。因此,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便一方持已生效的债务纠纷法律文书作为证据,也不能机械地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防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二、离婚诉讼中有关房产赠与能否撤销的问题

    该问题有以下情形:

    一是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二是一方将共同所有的房产份额赠与另一方;三是双方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

   (一)赠与婚姻关系相对方

    1、婚内约定赠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故夫妻之间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受赠方所有,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2、离婚协议约定赠与。 由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约定一方将自己婚前的个人房产归对方所有,可视为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条件的赠与协议。因此,该种赠与带有确定的条件,且该条件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当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夫妻关系得以解除,赠与的条件已经成就,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有观点认为,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在赠与房产时只有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才能产生约束力。但这仅仅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如果没有法定情形,该合同不能撤销,只要分割财产不涉及第三人,赠与一方应当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

    (二)共同赠与子女

    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子女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因此,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同意赠与房产,登记离婚后,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也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

    三、对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股市所取得的股票收益如何认定,如何处理问题

    一方以个人财产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或投资做股东的分红,或购买股票、基金抛售后产生的收益。这些收益、分红在性质上属于投资经营性的收益,若该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但是投资股票收益有其特殊性,原则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股票,其投资的财产(暂且称作本金)仍应归个人所有,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

    股票不同于其他财产,它每时每刻的市值都在发生变化。基于股票的性质,本金购买的股票的价值是不断变化的,当离婚时,本金这个婚前财产是否还存在?还存在多少?现有股票价值哪些是收益,哪那些是本金?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若双方都不能对自己的主张举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而且法院也难以查明的情况,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予以平分。

    四、有关婚前按揭房的处理问题

    对于一方婚前按揭所购房屋,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的房屋处理。有观点认为,在偿还完所有银行贷款前,应当将房产权分时段分割为婚前婚后两部分,婚前个人支付的房价款获得相应比例的婚前房产权益,这属其个人财产;而婚后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获得婚后房产权益,这部分是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们认为,目前,按揭购房者一般都有产权证,只是该房屋由于购房者与银行的抵押贷款关系设立了他项权,购房人向银行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购房人与银行因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履行合同行为,并不影响所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可以理解为是用夫妻共有的财产偿还了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离婚时欠款的一方应当将夫妻所共同偿还贷款的一半补偿给另外一方,但还应注意夫妻双方的还贷的特殊性。如果按揭房处在一种升值的状态。还要适当给予另一方补偿,方显公平。

    婚前按揭房产的分割中还应正确把握购房时间点。例如:在婚前签了购房合同,付了首期款,婚后才进行按揭贷款,并办了房产证,哪个才是购房时间点?有人认为,鉴于房屋在法律上属于不动产的范畴,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购房人获得所有权的时间点为登记时。还有人认为,判断这一问题关键是看房价款是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还是婚后以共同财产支付的。我们认为,考虑到购房的目的性以及购房整个过程的关联性,应当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购房”时间点,签订合同时最能反映“购房”这一行为的性质。正如婚前一方自建房屋,婚后才登记取得产权证,不能据此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样。

    五、婚内能否请求损害赔偿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一)关于婚内能否请求损害赔偿问题

婚内损害赔偿,是相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而言,又可称为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受害人在不请求离婚的前提下,请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制度。在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受害人提出的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法律是否应予支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肯定说,认为,婚内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有逐步上升趋势,但受害方处于家庭、子女利益或生活等各种原因,只要求赔偿,而不请求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请求如果的不到支持,对受害人显然不公平,因此,只要符合侵权行为法构成要件,加害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否定说,认为,家庭领域中的私人生活不到解体时应尽量避免法律的介入,以避免加速婚姻解体的负面效果,还认为,婚内损害赔偿是“左口袋进,有口袋出”,夫妻共同生活的特殊性使婚内民事赔偿不具有实质意义。

    我们赞同肯定说,婚姻关系当事人虽然具有特殊性,但婚姻法没有确立“婚姻侵权豁免原则”,婚内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婚内侵权,受害方所得的赔偿即转化为其专有个人财产,日后夫妻关系一旦解体或配偶一方死亡,该财产应当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这对夫妻财产分割和继承有重大影响。

    (二)关于婚内能否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管理(占有)夫妻共同财产,排除另一方对财产的支配权。但由于种种原因,另一方又不愿意离婚,起诉到法院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能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审判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而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成立的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对某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内,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各自的份额,无法确定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同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而另一方因种种复杂的因素不想离婚,或者在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如果绝对不允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眼睁睁看着对方随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可奈何,其结果是有悖公平原则的。近年来,有的法院尝试以“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为案由,处理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共同财产权的纠纷。法院用“支配权”的方式解决了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燃眉之急,同时也顺应了“非经约定不能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主流思想。

    我们认为,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由此可见,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但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否则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毕竟如何使用和处分共同财产是夫妻内部的事宜,法律不宜介入太深。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关键是要准确把握“重大理由”的含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掌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标准,在有利于夫妻关系的和谐、家庭的稳定和不损害夫妻任何一方财产权益之间达到最佳的平衡。

   六、在确认亲子关系诉讼或离婚诉讼中,有关亲子关系处理问题

亲子关系诉讼是身份关系诉讼的一种,主要包括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和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诉讼中直接证据的缺乏和亲子关系证明责任的高标准,使得亲子鉴定成为关键性证据。 

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从技术手段方面来讲,目前被广泛采用的DNA鉴定技术,肯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在99.99%以上,否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则几乎达到100%,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如果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对此类纠纷应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争议比较大,法院往往很难定夺。

    由于亲子鉴定事关重大,涉及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要承担与其诉讼请求相适应的举证责任,即其生父和生母有同居或受胎之可能的基本事实。如果过分强调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势必使请求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但如果忽略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亲子鉴定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其实施必须具有必要性与正当性,有利于子女的最佳利益构成必要性;所谓正当性,是指当事人在请求进行亲子鉴定时,已具有推论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重要证据,使进行亲子鉴定成为正当的收集证据的手段。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也可以说在万事俱备只欠东风的情况下,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由于亲子鉴定使用的是人体生物学样本,本人是否同意鉴定、同意采样,关系到人权问题,法院不能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但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作出处理。

在有关亲子关系的纠纷中,一方面要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保护相对方的人身和人格权利不受侵犯。面对相互冲突的权利和利益,我们应当将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被抚养教育的权利置于司法保护的首位。

    七、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保险合同的处理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种类比较复杂,有些具有分红性质,有些具有储蓄性质,有些具有消费性质,有的指定受益人,有的未指定受益人。处理该问题应当依据《婚姻法》、《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行为,应视为一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只能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明确约定由受益人享有的,应当认定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具有分红、储蓄等财产性质的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可以另行处理

    八、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如何处理问题

    婚前给付财产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

    1.基于习俗,一方给付另一方钱款或物品作为订婚的标志,通常成为彩礼;

    2.一方赠与对方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如汽车、住房、紧银首饰等,一般是婚前赠与财产;

    3.相互赠送小额钱款、礼品及衣物,则属于双方的礼节性往来。

    针对上述三种婚前给付的财产,如果双方没有结婚,因此而发生争议的,一般按以下原则处理:

    1.以结婚为目的的,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彩礼的行为可以视为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行为,而不是一般的无偿赠与。如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属受赠人所有。如果结婚不成,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彩礼应该返还给赠与人。

    2.如果当地虽然没有赠送彩礼的习俗,但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赠送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给另一方,则应认定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如条件不成立,则按赠与未生效处理。

    3.一方或者双方自愿赠送小礼品、衣物等,属于日常往来,一般按无条件赠与处理。不得要求返还。

     九、监护人失职,未成年人如何行使诉权问题

    (一)未成年受他人侵害,父母作为监护人不提起诉讼,未成年人诉权如何保护?

    如果父母确实未尽到监护责任,其他近亲属可以要求法院变更监护权。在监护权变更之前,其他近亲属不能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

    (二)未成年人起诉监护人如何确定当事人?

    应该分两步走,先以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撤销父母的监护资格,再以未成年为原告、以其他近亲属为法定代理人起诉。

    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征询未成年人本人意见的基础上,依法从符合条件的其他监护人中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

    十、子女的大中专学校的教育费用应当如何处理问题

    关于成年子女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教育费用也不断增加,成年子女特别是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的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相应地不断增长,单纯依靠子女自身的劳动收入很难完成学业,尤其是父母离异的,子女的教育费用更难以为继,由此产生了大量纠纷。以往审判实践中一般支持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支付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但《婚姻法》修改后,将成年子女排除在“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因此,对于已经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请求父母支付教育费等费用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父母应承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教育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中专教育相当于高中学历教育,父母对上中专的子女负有给付抚养费(包括教育费)的义务。

(作者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