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国野兽原声带:食品标签通用规则案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1 20:54:23
(2011-12-18 15:59:00)
标签:中华人民共和国
宋体
调和油
预包装食品
葵花籽油
杂谈
分类:案源共享
我们近期正在查食品标签问题,发现市场上30%的食品都有标签问题,如果大家好好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食品名称、定量标示相关要求的话,大家可以看出很多问题,找到很多案源,包括很多著名的大品牌,大企业,可以狠罚。我们一个小小的标签全部是以万字头计算的罚款,最多的在20万左右。
以调和油为例:某某深海鱼油调和油,一是《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有要求,普通食品不能宣传添加了新资源食品成分(鱼油属于新资源食品)。二是食品名称上出现了字号差异,按GB7718-2004的规定深海鱼油调和油应当是一个字号。
以某某核桃牛奶为例:在食品标签上强调了所采用的是优质核桃粉,但未在配料表中标示出所强调配料即核桃粉的添加量。违反了GB7718-2004的规定。
以某某5珍宝葵花籽调和油为例:一是其食品名称的字号不一致。二是强调了葵花籽,但没有在配料表把葵花籽油的添加量标示出来。
关于XXX深海鱼油调和油、花生浓香调和油及
葵花籽调和油违法情况的调查报告
2011年6月2日,我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位于XXX松鹤路的美邻超市销售的“xxx深海鱼油调和油”宣传添加了深海鱼油,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XXX花生浓香调和油的“新创名称”与“专用名称”未使用同一字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5.1.1.2.1款的规定;“XXX葵花籽调和油”未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5.1.3.1款的规定,以上三种食品均由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供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款的规定,我所已对该公司立案调查,现将具体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理解和释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可以看出我国在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理论上认为,知情权是消费者维护自身权利的一个基础,即如果消费者不能确切的知道产品的相关品质的情况就会增加权益受损害的可能,因此通过知情权减少这一可能,而这一标准的提出便是知情权的一种体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中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健康,维护消费者知情权;有利于市场正当竞争;促进企业自律;防止利用标签进行欺诈。因此,《标签通则》是为了更好的规范食品标签,防止某些生产经营方利用标签上的文字、图形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购的明明白白,买的清清楚楚。
在食品名称上,《标签通则》第5.1.1.2.1款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在定量标示的要求上,《标签通则》第5.1.3.1款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者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以“某某葵花籽调和油”为例,其配料表中的顺序为:大豆油,花生油,葵花籽油。但其不仅利用名称在强调,而且利用一些国家规定必须标明事项之外的文字和图形来强调葵花籽。对于生产经营方来说,利用这些文字或图形来强调配料的特性对人体的种种好处,无非是想提高销售价格并让消费者来购买。但其实所强调的葵花籽油只是排在调和油配料表中的第三位,属于占比例最少的配料,其食品名称没有真实反映该调和油的真实属性。生产经营方宣称葵花籽调和油然而葵花籽油的比例却相对较少,而价格却高于普通调和油的价格,这是一种典型的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站在消费者的角度试想,5升的调和油中添加了3升葵花籽油可以称之为葵花籽调和油,那么只添加了0.5升的葵花籽油就不能再称之为葵花籽调和油。国家允许在食品名称中提及的配料可以不标示添加量,但必须是在其他部位没有利用文字或图形进行特别强调,也必须按真实属性来标注食品名称。如果有两种品牌净含量为5升的葵花籽调和油,其中一种含葵花籽油3升,另一种含葵花籽油0.5升,在相同价格下,那么消费者必定选择前者。所以,生产经营方在食品标签上强调了某种高于一般营养的配料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市场价格,但没有标示出添加量无非是考虑消费者知情后不予接受或认可,可见这种行为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二、对于有价值、有特性配料和特别强调的释义
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在市场价格上高于同类或营养成分高于同类的含有某种特殊元素的原料或配料,如葵花籽油、油茶籽油、橄榄油、玉米油等,其价格和营养成分均高于一般的大豆油、菜籽油。
特强强调的认定: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除该类商品国家标准要示必须标注的事项以外的文字、图形、画面等均属于广告的监管范围,属于宣传广告,应视为一种特别强调。
三、该食品采用的行业标准为:SB/T10292
其采用的行业标准SB/T10292第7.1款规定,标签必须符合GB7718—2004的要求。
四、主要违法情况
1、XXX--深海鱼油食用调和油,在其产品标签上,用不同的字体、字号和色差表示添加了深海鱼油,同时在商品的附带小标牌上宣称添加进口深海鱼油。
首先,依据GB7718—200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5.1.1.2.1款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依据第5.1.1.2.2之规定: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橙汁饮料”中的“橙汁”,“巧克力夹心饼干”中的“巧克力”、“夹心饼干”,“茶籽橄榄调和油”中的“茶籽橄榄”、“调和油”都应使用同一字号。深海鱼油调和油,“深海鱼油”属其“新创名称”,而“调和油”是专用名称,按规定应当使用同一字号,但其未使用同一字号。
其次,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商品包装中,除该类商品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以外的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可以适用《广告法》规定进行规范和监管。
所以月,应当认定其商品标签上表示添加了深海鱼油的行为是一种广告形式。而深海鱼油(DHA含量36-125mg/g,标签及说明书中标注鱼油;DHA含量≥125mg/g,标签及说明书中标注鱼油提取物。)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9年第18号公告中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依据国家工商总局《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所以,依据《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花生浓香调和油
一是在食品名称上出现了字号差异,“花生浓香”是其“新创名称”,“调和油”是专用名称,根据GB7718—200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5.1.1.2.1款规定应使用同一字号。二是其强调的花生油在配料表中只列在第四位,未占主要成分,有误导消费者嫌疑。
3、葵花籽调和油
一是食品名称使用的是葵花籽调和油,名称中葵花籽与食用调和油有明显色差;
二是在该食品标签侧面用文字有如下表述:
产品所添加的葵花籽油源自饱含充沛阳光日照的体质葵花籽,产品富含亚油酸、维生素E等营养健康成分,对身体健康有益。
双重营养、倍加健康的科学植物油组合
精选无污染的葵花籽及大豆,精制出葵花籽食用调和油,其所含脂肪酸能帮助人体获得必需脂肪酸,含丰富的亚油酸和维生素E,给您带来双重营养,倍加健康的生活好品质。
三是在标签正面有大量的葵花图形。
首先,其配料表为:大豆油、葵花籽油。其强调的葵花籽油并未占主要成分,食品名称未按真实属性反映。
其次,该食品通过食品名称中的色差差异及标签侧面文字说明和图形描绘,强调添加了葵花籽油,但未标示添加量。
五、违法依据及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5.1.1.2.1款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5.1.3.1款之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强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款之规定:
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第七条的规定:工商所应当加强市场准入管理,禁止市场经营下列食品:
(一)包装食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食品名称、配料清单、配料定量、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存期、贮藏说明、产品执行标准、质量(品质)等级的;
依据第十二条之规定:对标识不符合规定但可以食用的食品,工商所可以责令经营者退回供货方严格规范;
六、关于与此案相关的法规及证据法规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3、《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4、《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5、《卫生部2009年第18号公告》 6、SB/T10292-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用调和油行业标准》 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 2、抽样取证记录 3、询问笔录 4、照片 5、销售证明 6、当事人营业执照 7、公司委托书
关于本类型案件执法思路的探讨
1、适用流通办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目前食品安全标准尚未制定发布,那么本条文中“其他……要求”的理解,一直在反复深入的思考,哪些可以纳入到这个兜底条款呢。
经过在执法实践中研讨,一般认为包含三大类:
第一类为法律、法规,比如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类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把这两个标准上升和适用到流通办法第九条的“其他…要求”中,是引用了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者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使用标准化法或实施条例合适一点,因为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最后一句有个“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能引起争议。
第三类就是部分专业部门规章,目前接触到的是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这个标识规定虽然是质检局的部门规章,但它是关于食品标识的上游专业规定,生产者应该遵守,生产者违反了这个规定生产的产品进入到流通领域,经营者应该有义务去知晓和排斥进货上架销售。这个本来可能存在争议,但是在经过主贴关于消法的理解后,效力看来有所增加。
除上述内容,应该还有其他,在实践中检验吧。
按照这种思路,本案例标签违反国标了,违反流通办法第九条第十三项,适用第五十三条后调查剩余存货(没收或补救措施)和进销差价乘已销数量除税金就处罚了。
2、直接使用食品安全法。道理和上一条类似,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适用八十六条“…(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这里可能要有不同意见了,因为有个四十二条标签标明内容的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项是特指违反第四十二条呢,还是包含其他。这一条里,前面的“无标签”似乎是后面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特例,因为无标签就无所谓内容不符合了。
那就简单点说,四十二条第九项规定了:“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那么法律—标准化法—国家标准—未规范标明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和…的添加量,就是违反四十二条。结论依据八十六条处理。
关于与此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