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山东车祸最新消息:盗窃犯罪未遂形态的理解与认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1 07:37:11
盗窃犯罪未遂形态的理解与认定
时间:2011-03-24 16:18  作者:卢凯鹏 冯少辉  新闻来源:正义网

  盗窃犯罪在各类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率是最高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闲散劳动力的大流动,盗窃犯罪亦有上升趋势,但是,随着人们对盗窃行为防范意识逐步增强,盗窃未遂现象也随之增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盗窃未遂的数额难以确定、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等因素,使人们对该犯罪形态在什么情形下构成犯罪产生疑惑,现结合公诉实践,对盗窃未遂的认定与处理发表个人浅见。 

  一、关于盗窃未遂的理解 

  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理论界对盗窃既遂、未遂的界定有控制说和失控说之分。控制说认为:行为人如果对所盗财物实际占有并控制,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失控说认为:财物所有人如果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对行为人来说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其实,两种观点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从不同角度对盗窃形态进行分析。事实上,只要财物所有人在一定范围内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是由于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引起的,即构成盗窃既遂,这就涉及到实际控制和控制范围问题。何为实际控制?控制范围如何界定?我们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具体分析。 

  所谓控制,是指财物所有人对财物的直接掌握或在自己的力量范围内对财物的制约。控制范围是财物所有人力量或能力所及的范围,包括占有、使用、管理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个案的复杂性,常常会出现控制范围难以确定。笔者认为,我们应根据财物的类别、体积、形态、具体存放的位置,以及行为人盗窃财物时转移财物的方式、方法、程度来确定财物所有人是否对财物失去控制。 

  1、存放在没有院落的房舍内的财物。财物所有人的控制范围应该是存放该财物的房舍,行为人只要将财物盗离存放财物的房舍,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这里所说的房舍,是指财物所有人的房屋,不能局限于单个的房间。如:甲将乙家中的电视机从一个房间转移到另一个房间,即被抓获,甲的行为应属盗窃未遂。如果甲将电视机盗出了乙的房舍,则构成盗窃既遂。 

  2、存放在带有院落的机关、单位和住宅内的财物。财物所有人的控制范围应该是整个院落,行为人只要将财物盗出院落,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 

  3、存放在公共场所的财物。财物所有人视力所及的范围即为其控制的范围,只要行为人将财物盗离财物所有人视力所及的范围,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如:行为人甲盗窃乙停放在商场外的摩托车,乙发现被盗后,在其视力范围内没有发现摩托车,在这种情况下,其就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行为人甲即构成盗窃既遂。如果乙发现甲正在将摩托车盗离现场或正在转移途中,其随即追赶并追回摩托车,甲的行为则应属盗窃未遂,因为甲并未将财物盗出财物所有人乙的控制范围。 

  4、财物所有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财物所有人的控制范围是其衣袋、行李和包裹,只要行为人将财物盗窃到手并实际控制,即应按盗窃既遂认定,反之为盗窃未遂。 

  以上是几种常见的盗窃犯罪的情形。对于犯罪形态的认定,除应依据上述原则考察外,还应考虑行为人具体的客观表现和主观目的,不能一概而论。 

  二、关于盗窃未遂的分类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未遂可分为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和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又可分为有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和无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 

  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有明确的盗窃目标,并已实际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由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并已实际接触到财物,盗窃数额是确定的,应按其盗窃财物的实际数额作为认定和处理的依据,只要数额较大就应当定罪处罚。 

  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盗窃,尚未实际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对这类盗窃未遂,如果行为人有明确的盗窃目标,应当根据盗窃目标的种类和价值,分别处理;如果行为人没有明确的盗窃目标,由于其盗窃对象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确定盗窃的危害大小,不宜认定为犯罪。 

  三、关于盗窃未遂的认定 

  盗窃犯罪的认定是以盗窃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的,由于盗窃未遂的情况复杂,在盗窃数额难以确定情况下,如何定罪?依据什么原则、标准定罪?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根据上述规定,有人认为,盗窃未遂只有情节严重,才能定罪处罚,情节严重包括“盗窃数额巨大”和“盗窃达到数额较大并具有上述情形”。即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应当定罪处罚;盗窃达到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并且具有上述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定罪处罚。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单纯的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一般不应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高法《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的只是有盗窃目标、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的处理原则,并不包括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解释中规定的“盗窃目标”,很明显指的是有盗窃目标而未接触到财物的情形。由于只有盗窃目标而没有接触到财物,就不能确定盗窃数额,对于没有盗窃数额的盗窃未遂,根据盗窃目标的种类和价值,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解释》的规定处理。有盗窃目标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行为人虽有明确的盗窃目标,由于行为人没有实际接触到财物,盗窃数额是不确定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解释》的规定,只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方可定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的8种情形,是认定罪轻罪重的依据,不是罪与非罪的依据,对于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应根据《刑法》23条第2款和第264条的规定,只要能够确定盗窃数额并达到数额较大,就应当定罪处罚,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不能成为刑事免责的理由。 

  盗窃未遂,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我国刑法对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原则: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否从轻处罚,除应考虑犯罪数额的大小、未遂的原因外,在客观上还要考虑盗窃未遂行为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程度。盗窃未遂行为距离犯罪完成远近程度的不同,不仅反映了行为人犯罪意图的实现程度,也反映了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主观上要考虑行为人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犯罪未遂是行为人犯罪意志的被抑制,未遂行为表现出来的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犯罪意志坚决的,其主观恶性就大,犯罪意志脆弱的,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盗窃未遂,在客观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主观上又未放弃犯罪,其与盗窃既遂,只有危害程度的差异,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 

盗窃犯罪未遂形态的理解与认定
时间:2011-03-24 16:18  作者:卢凯鹏 冯少辉  新闻来源:正义网

  盗窃犯罪在各类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率是最高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闲散劳动力的大流动,盗窃犯罪亦有上升趋势,但是,随着人们对盗窃行为防范意识逐步增强,盗窃未遂现象也随之增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盗窃未遂的数额难以确定、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等因素,使人们对该犯罪形态在什么情形下构成犯罪产生疑惑,现结合公诉实践,对盗窃未遂的认定与处理发表个人浅见。 

  一、关于盗窃未遂的理解 

  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理论界对盗窃既遂、未遂的界定有控制说和失控说之分。控制说认为:行为人如果对所盗财物实际占有并控制,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失控说认为:财物所有人如果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对行为人来说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其实,两种观点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从不同角度对盗窃形态进行分析。事实上,只要财物所有人在一定范围内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是由于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引起的,即构成盗窃既遂,这就涉及到实际控制和控制范围问题。何为实际控制?控制范围如何界定?我们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具体分析。 

  所谓控制,是指财物所有人对财物的直接掌握或在自己的力量范围内对财物的制约。控制范围是财物所有人力量或能力所及的范围,包括占有、使用、管理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个案的复杂性,常常会出现控制范围难以确定。笔者认为,我们应根据财物的类别、体积、形态、具体存放的位置,以及行为人盗窃财物时转移财物的方式、方法、程度来确定财物所有人是否对财物失去控制。 

  1、存放在没有院落的房舍内的财物。财物所有人的控制范围应该是存放该财物的房舍,行为人只要将财物盗离存放财物的房舍,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这里所说的房舍,是指财物所有人的房屋,不能局限于单个的房间。如:甲将乙家中的电视机从一个房间转移到另一个房间,即被抓获,甲的行为应属盗窃未遂。如果甲将电视机盗出了乙的房舍,则构成盗窃既遂。 

  2、存放在带有院落的机关、单位和住宅内的财物。财物所有人的控制范围应该是整个院落,行为人只要将财物盗出院落,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 

  3、存放在公共场所的财物。财物所有人视力所及的范围即为其控制的范围,只要行为人将财物盗离财物所有人视力所及的范围,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如:行为人甲盗窃乙停放在商场外的摩托车,乙发现被盗后,在其视力范围内没有发现摩托车,在这种情况下,其就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行为人甲即构成盗窃既遂。如果乙发现甲正在将摩托车盗离现场或正在转移途中,其随即追赶并追回摩托车,甲的行为则应属盗窃未遂,因为甲并未将财物盗出财物所有人乙的控制范围。 

  4、财物所有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财物所有人的控制范围是其衣袋、行李和包裹,只要行为人将财物盗窃到手并实际控制,即应按盗窃既遂认定,反之为盗窃未遂。 

  以上是几种常见的盗窃犯罪的情形。对于犯罪形态的认定,除应依据上述原则考察外,还应考虑行为人具体的客观表现和主观目的,不能一概而论。 

  二、关于盗窃未遂的分类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未遂可分为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和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又可分为有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和无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 

  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有明确的盗窃目标,并已实际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由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并已实际接触到财物,盗窃数额是确定的,应按其盗窃财物的实际数额作为认定和处理的依据,只要数额较大就应当定罪处罚。 

  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盗窃,尚未实际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对这类盗窃未遂,如果行为人有明确的盗窃目标,应当根据盗窃目标的种类和价值,分别处理;如果行为人没有明确的盗窃目标,由于其盗窃对象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确定盗窃的危害大小,不宜认定为犯罪。 

  三、关于盗窃未遂的认定 

  盗窃犯罪的认定是以盗窃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的,由于盗窃未遂的情况复杂,在盗窃数额难以确定情况下,如何定罪?依据什么原则、标准定罪?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根据上述规定,有人认为,盗窃未遂只有情节严重,才能定罪处罚,情节严重包括“盗窃数额巨大”和“盗窃达到数额较大并具有上述情形”。即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应当定罪处罚;盗窃达到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并且具有上述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定罪处罚。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单纯的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一般不应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高法《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的只是有盗窃目标、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的处理原则,并不包括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解释中规定的“盗窃目标”,很明显指的是有盗窃目标而未接触到财物的情形。由于只有盗窃目标而没有接触到财物,就不能确定盗窃数额,对于没有盗窃数额的盗窃未遂,根据盗窃目标的种类和价值,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解释》的规定处理。有盗窃目标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行为人虽有明确的盗窃目标,由于行为人没有实际接触到财物,盗窃数额是不确定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解释》的规定,只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方可定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的8种情形,是认定罪轻罪重的依据,不是罪与非罪的依据,对于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应根据《刑法》23条第2款和第264条的规定,只要能够确定盗窃数额并达到数额较大,就应当定罪处罚,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不能成为刑事免责的理由。 

  盗窃未遂,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我国刑法对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原则: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否从轻处罚,除应考虑犯罪数额的大小、未遂的原因外,在客观上还要考虑盗窃未遂行为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程度。盗窃未遂行为距离犯罪完成远近程度的不同,不仅反映了行为人犯罪意图的实现程度,也反映了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主观上要考虑行为人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犯罪未遂是行为人犯罪意志的被抑制,未遂行为表现出来的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犯罪意志坚决的,其主观恶性就大,犯罪意志脆弱的,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盗窃未遂,在客观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主观上又未放弃犯罪,其与盗窃既遂,只有危害程度的差异,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 

盗窃犯罪未遂形态的理解与认定
时间:2011-03-24 16:18  作者:卢凯鹏 冯少辉  新闻来源:正义网

  盗窃犯罪在各类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率是最高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闲散劳动力的大流动,盗窃犯罪亦有上升趋势,但是,随着人们对盗窃行为防范意识逐步增强,盗窃未遂现象也随之增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盗窃未遂的数额难以确定、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等因素,使人们对该犯罪形态在什么情形下构成犯罪产生疑惑,现结合公诉实践,对盗窃未遂的认定与处理发表个人浅见。 

  一、关于盗窃未遂的理解 

  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理论界对盗窃既遂、未遂的界定有控制说和失控说之分。控制说认为:行为人如果对所盗财物实际占有并控制,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失控说认为:财物所有人如果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对行为人来说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其实,两种观点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从不同角度对盗窃形态进行分析。事实上,只要财物所有人在一定范围内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是由于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引起的,即构成盗窃既遂,这就涉及到实际控制和控制范围问题。何为实际控制?控制范围如何界定?我们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具体分析。 

  所谓控制,是指财物所有人对财物的直接掌握或在自己的力量范围内对财物的制约。控制范围是财物所有人力量或能力所及的范围,包括占有、使用、管理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个案的复杂性,常常会出现控制范围难以确定。笔者认为,我们应根据财物的类别、体积、形态、具体存放的位置,以及行为人盗窃财物时转移财物的方式、方法、程度来确定财物所有人是否对财物失去控制。 

  1、存放在没有院落的房舍内的财物。财物所有人的控制范围应该是存放该财物的房舍,行为人只要将财物盗离存放财物的房舍,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这里所说的房舍,是指财物所有人的房屋,不能局限于单个的房间。如:甲将乙家中的电视机从一个房间转移到另一个房间,即被抓获,甲的行为应属盗窃未遂。如果甲将电视机盗出了乙的房舍,则构成盗窃既遂。 

  2、存放在带有院落的机关、单位和住宅内的财物。财物所有人的控制范围应该是整个院落,行为人只要将财物盗出院落,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 

  3、存放在公共场所的财物。财物所有人视力所及的范围即为其控制的范围,只要行为人将财物盗离财物所有人视力所及的范围,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如:行为人甲盗窃乙停放在商场外的摩托车,乙发现被盗后,在其视力范围内没有发现摩托车,在这种情况下,其就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行为人甲即构成盗窃既遂。如果乙发现甲正在将摩托车盗离现场或正在转移途中,其随即追赶并追回摩托车,甲的行为则应属盗窃未遂,因为甲并未将财物盗出财物所有人乙的控制范围。 

  4、财物所有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财物所有人的控制范围是其衣袋、行李和包裹,只要行为人将财物盗窃到手并实际控制,即应按盗窃既遂认定,反之为盗窃未遂。 

  以上是几种常见的盗窃犯罪的情形。对于犯罪形态的认定,除应依据上述原则考察外,还应考虑行为人具体的客观表现和主观目的,不能一概而论。 

  二、关于盗窃未遂的分类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未遂可分为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和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又可分为有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和无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 

  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有明确的盗窃目标,并已实际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由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并已实际接触到财物,盗窃数额是确定的,应按其盗窃财物的实际数额作为认定和处理的依据,只要数额较大就应当定罪处罚。 

  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盗窃,尚未实际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对这类盗窃未遂,如果行为人有明确的盗窃目标,应当根据盗窃目标的种类和价值,分别处理;如果行为人没有明确的盗窃目标,由于其盗窃对象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确定盗窃的危害大小,不宜认定为犯罪。 

  三、关于盗窃未遂的认定 

  盗窃犯罪的认定是以盗窃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的,由于盗窃未遂的情况复杂,在盗窃数额难以确定情况下,如何定罪?依据什么原则、标准定罪?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根据上述规定,有人认为,盗窃未遂只有情节严重,才能定罪处罚,情节严重包括“盗窃数额巨大”和“盗窃达到数额较大并具有上述情形”。即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应当定罪处罚;盗窃达到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并且具有上述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定罪处罚。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单纯的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一般不应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高法《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的只是有盗窃目标、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的处理原则,并不包括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解释中规定的“盗窃目标”,很明显指的是有盗窃目标而未接触到财物的情形。由于只有盗窃目标而没有接触到财物,就不能确定盗窃数额,对于没有盗窃数额的盗窃未遂,根据盗窃目标的种类和价值,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解释》的规定处理。有盗窃目标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行为人虽有明确的盗窃目标,由于行为人没有实际接触到财物,盗窃数额是不确定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解释》的规定,只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方可定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的8种情形,是认定罪轻罪重的依据,不是罪与非罪的依据,对于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应根据《刑法》23条第2款和第264条的规定,只要能够确定盗窃数额并达到数额较大,就应当定罪处罚,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不能成为刑事免责的理由。 

  盗窃未遂,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我国刑法对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原则: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否从轻处罚,除应考虑犯罪数额的大小、未遂的原因外,在客观上还要考虑盗窃未遂行为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程度。盗窃未遂行为距离犯罪完成远近程度的不同,不仅反映了行为人犯罪意图的实现程度,也反映了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主观上要考虑行为人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犯罪未遂是行为人犯罪意志的被抑制,未遂行为表现出来的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犯罪意志坚决的,其主观恶性就大,犯罪意志脆弱的,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盗窃未遂,在客观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主观上又未放弃犯罪,其与盗窃既遂,只有危害程度的差异,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 

  盗窃犯罪在各类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率是最高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闲散劳动力的大流动,盗窃犯罪亦有上升趋势,但是,随着人们对盗窃行为防范意识逐步增强,盗窃未遂现象也随之增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盗窃未遂的数额难以确定、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等因素,使人们对该犯罪形态在什么情形下构成犯罪产生疑惑,现结合公诉实践,对盗窃未遂的认定与处理发表个人浅见。 

  一、关于盗窃未遂的理解 

  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理论界对盗窃既遂、未遂的界定有控制说和失控说之分。控制说认为:行为人如果对所盗财物实际占有并控制,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失控说认为:财物所有人如果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对行为人来说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其实,两种观点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从不同角度对盗窃形态进行分析。事实上,只要财物所有人在一定范围内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是由于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引起的,即构成盗窃既遂,这就涉及到实际控制和控制范围问题。何为实际控制?控制范围如何界定?我们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具体分析。 

  所谓控制,是指财物所有人对财物的直接掌握或在自己的力量范围内对财物的制约。控制范围是财物所有人力量或能力所及的范围,包括占有、使用、管理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个案的复杂性,常常会出现控制范围难以确定。笔者认为,我们应根据财物的类别、体积、形态、具体存放的位置,以及行为人盗窃财物时转移财物的方式、方法、程度来确定财物所有人是否对财物失去控制。 

  1、存放在没有院落的房舍内的财物。财物所有人的控制范围应该是存放该财物的房舍,行为人只要将财物盗离存放财物的房舍,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这里所说的房舍,是指财物所有人的房屋,不能局限于单个的房间。如:甲将乙家中的电视机从一个房间转移到另一个房间,即被抓获,甲的行为应属盗窃未遂。如果甲将电视机盗出了乙的房舍,则构成盗窃既遂。 

  2、存放在带有院落的机关、单位和住宅内的财物。财物所有人的控制范围应该是整个院落,行为人只要将财物盗出院落,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 

  3、存放在公共场所的财物。财物所有人视力所及的范围即为其控制的范围,只要行为人将财物盗离财物所有人视力所及的范围,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如:行为人甲盗窃乙停放在商场外的摩托车,乙发现被盗后,在其视力范围内没有发现摩托车,在这种情况下,其就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行为人甲即构成盗窃既遂。如果乙发现甲正在将摩托车盗离现场或正在转移途中,其随即追赶并追回摩托车,甲的行为则应属盗窃未遂,因为甲并未将财物盗出财物所有人乙的控制范围。 

  4、财物所有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财物所有人的控制范围是其衣袋、行李和包裹,只要行为人将财物盗窃到手并实际控制,即应按盗窃既遂认定,反之为盗窃未遂。 

  以上是几种常见的盗窃犯罪的情形。对于犯罪形态的认定,除应依据上述原则考察外,还应考虑行为人具体的客观表现和主观目的,不能一概而论。 

  二、关于盗窃未遂的分类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未遂可分为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和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又可分为有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和无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 

  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有明确的盗窃目标,并已实际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由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并已实际接触到财物,盗窃数额是确定的,应按其盗窃财物的实际数额作为认定和处理的依据,只要数额较大就应当定罪处罚。 

  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盗窃,尚未实际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对这类盗窃未遂,如果行为人有明确的盗窃目标,应当根据盗窃目标的种类和价值,分别处理;如果行为人没有明确的盗窃目标,由于其盗窃对象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确定盗窃的危害大小,不宜认定为犯罪。 

  三、关于盗窃未遂的认定 

  盗窃犯罪的认定是以盗窃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的,由于盗窃未遂的情况复杂,在盗窃数额难以确定情况下,如何定罪?依据什么原则、标准定罪?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根据上述规定,有人认为,盗窃未遂只有情节严重,才能定罪处罚,情节严重包括“盗窃数额巨大”和“盗窃达到数额较大并具有上述情形”。即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应当定罪处罚;盗窃达到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并且具有上述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定罪处罚。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单纯的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一般不应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高法《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的只是有盗窃目标、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的处理原则,并不包括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解释中规定的“盗窃目标”,很明显指的是有盗窃目标而未接触到财物的情形。由于只有盗窃目标而没有接触到财物,就不能确定盗窃数额,对于没有盗窃数额的盗窃未遂,根据盗窃目标的种类和价值,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解释》的规定处理。有盗窃目标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行为人虽有明确的盗窃目标,由于行为人没有实际接触到财物,盗窃数额是不确定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解释》的规定,只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方可定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的8种情形,是认定罪轻罪重的依据,不是罪与非罪的依据,对于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应根据《刑法》23条第2款和第264条的规定,只要能够确定盗窃数额并达到数额较大,就应当定罪处罚,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不能成为刑事免责的理由。 

  盗窃未遂,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我国刑法对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原则: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否从轻处罚,除应考虑犯罪数额的大小、未遂的原因外,在客观上还要考虑盗窃未遂行为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程度。盗窃未遂行为距离犯罪完成远近程度的不同,不仅反映了行为人犯罪意图的实现程度,也反映了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主观上要考虑行为人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犯罪未遂是行为人犯罪意志的被抑制,未遂行为表现出来的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犯罪意志坚决的,其主观恶性就大,犯罪意志脆弱的,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盗窃未遂,在客观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主观上又未放弃犯罪,其与盗窃既遂,只有危害程度的差异,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 

 盗窃犯罪在各类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率是最高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闲散劳动力的大流动,盗窃犯罪亦有上升趋势,但是,随着人们对盗窃行为防范意识逐步增强,盗窃未遂现象也随之增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盗窃未遂的数额难以确定、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等因素,使人们对该犯罪形态在什么情形下构成犯罪产生疑惑,现结合公诉实践,对盗窃未遂的认定与处理发表个人浅见。 一、关于盗窃未遂的理解 

  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理论界对盗窃既遂、未遂的界定有控制说和失控说之分。控制说认为:行为人如果对所盗财物实际占有并控制,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失控说认为:财物所有人如果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对行为人来说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其实,两种观点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从不同角度对盗窃形态进行分析。事实上,只要财物所有人在一定范围内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是由于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引起的,即构成盗窃既遂,这就涉及到实际控制和控制范围问题。何为实际控制?控制范围如何界定?我们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具体分析。 

  所谓控制,是指财物所有人对财物的直接掌握或在自己的力量范围内对财物的制约。控制范围是财物所有人力量或能力所及的范围,包括占有、使用、管理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个案的复杂性,常常会出现控制范围难以确定。笔者认为,我们应根据财物的类别、体积、形态、具体存放的位置,以及行为人盗窃财物时转移财物的方式、方法、程度来确定财物所有人是否对财物失去控制。 

  1、存放在没有院落的房舍内的财物。财物所有人的控制范围应该是存放该财物的房舍,行为人只要将财物盗离存放财物的房舍,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这里所说的房舍,是指财物所有人的房屋,不能局限于单个的房间。如:甲将乙家中的电视机从一个房间转移到另一个房间,即被抓获,甲的行为应属盗窃未遂。如果甲将电视机盗出了乙的房舍,则构成盗窃既遂。  2、存放在带有院落的机关、单位和住宅内的财物。财物所有人的控制范围应该是整个院落,行为人只要将财物盗出院落,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 

  3、存放在公共场所的财物。财物所有人视力所及的范围即为其控制的范围,只要行为人将财物盗离财物所有人视力所及的范围,即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如:行为人甲盗窃乙停放在商场外的摩托车,乙发现被盗后,在其视力范围内没有发现摩托车,在这种情况下,其就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行为人甲即构成盗窃既遂。如果乙发现甲正在将摩托车盗离现场或正在转移途中,其随即追赶并追回摩托车,甲的行为则应属盗窃未遂,因为甲并未将财物盗出财物所有人乙的控制范围。 

  4、财物所有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财物所有人的控制范围是其衣袋、行李和包裹,只要行为人将财物盗窃到手并实际控制,即应按盗窃既遂认定,反之为盗窃未遂。 

  以上是几种常见的盗窃犯罪的情形。对于犯罪形态的认定,除应依据上述原则考察外,还应考虑行为人具体的客观表现和主观目的,不能一概而论。 

  二、关于盗窃未遂的分类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未遂可分为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和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又可分为有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和无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 

  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有明确的盗窃目标,并已实际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由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并已实际接触到财物,盗窃数额是确定的,应按其盗窃财物的实际数额作为认定和处理的依据,只要数额较大就应当定罪处罚。 

  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盗窃,尚未实际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对这类盗窃未遂,如果行为人有明确的盗窃目标,应当根据盗窃目标的种类和价值,分别处理;如果行为人没有明确的盗窃目标,由于其盗窃对象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确定盗窃的危害大小,不宜认定为犯罪。 

  三、关于盗窃未遂的认定 

  盗窃犯罪的认定是以盗窃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的,由于盗窃未遂的情况复杂,在盗窃数额难以确定情况下,如何定罪?依据什么原则、标准定罪?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根据上述规定,有人认为,盗窃未遂只有情节严重,才能定罪处罚,情节严重包括“盗窃数额巨大”和“盗窃达到数额较大并具有上述情形”。即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应当定罪处罚;盗窃达到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并且具有上述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定罪处罚。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单纯的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一般不应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高法《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的只是有盗窃目标、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的处理原则,并不包括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解释中规定的“盗窃目标”,很明显指的是有盗窃目标而未接触到财物的情形。由于只有盗窃目标而没有接触到财物,就不能确定盗窃数额,对于没有盗窃数额的盗窃未遂,根据盗窃目标的种类和价值,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解释》的规定处理。有盗窃目标未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行为人虽有明确的盗窃目标,由于行为人没有实际接触到财物,盗窃数额是不确定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解释》的规定,只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方可定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的8种情形,是认定罪轻罪重的依据,不是罪与非罪的依据,对于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应根据《刑法》23条第2款和第264条的规定,只要能够确定盗窃数额并达到数额较大,就应当定罪处罚,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不能成为刑事免责的理由。 

  盗窃未遂,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我国刑法对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原则: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否从轻处罚,除应考虑犯罪数额的大小、未遂的原因外,在客观上还要考虑盗窃未遂行为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程度。盗窃未遂行为距离犯罪完成远近程度的不同,不仅反映了行为人犯罪意图的实现程度,也反映了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主观上要考虑行为人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犯罪未遂是行为人犯罪意志的被抑制,未遂行为表现出来的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犯罪意志坚决的,其主观恶性就大,犯罪意志脆弱的,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盗窃未遂,在客观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主观上又未放弃犯罪,其与盗窃既遂,只有危害程度的差异,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