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ba2k17球员编辑在哪里:关于印发阜宁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1 08:50:05


 

 

 

阜政发〔2009〕81号

 

 

阜 宁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阜宁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现将《阜宁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阜宁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县城和镇区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电子文件、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三条  各镇区、县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县城、镇区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使之与县城、镇区建设事业同步协调发展。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有效、合法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县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业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管理各镇区、各专业部门或所属单位收集、管理、移交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县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对各镇区、县直有关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检查、指导和监督;

(五)对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和按授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协调各单位及各专业管线单位和县城乡档案馆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组织实施全县地下管线、地下设施的现状普查工作,建立完整、准确、系统的地下管线档案。督促各相关单位及时报送与城乡建设相关的文书等档案。

阜宁县城乡建设档案馆(以下统称城乡档案馆)是集中管理城建档案的事业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和具体业务指导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县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服务工作,组织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

(二)通过多种方式、加大投入满足馆库及设施建设,逐步实现档案合理化、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积极开展馆藏档案的利用工作,最大量地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工程设计、施工、维护、改建、扩建、战备等工作提供公共服务;

(三)组织、指导全县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具体业务培训;

(四)负责馆内各项统计工作。

第六条  镇区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接受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管理。镇区建设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收集、整理并向县城乡档案馆报送、解交工作。

第七条  县供电、广电、电信、联通、水利、交通、人防、热力、公安、消防等及其所属有关职能机构明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专项工程建设档案普查、登记、搜集、审查、整理并向

县城乡档案馆移交、报送工作。接受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八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

 

第九条  城乡档案馆应当接收、收集的城建档案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设工程档案,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扩建、恢复建设的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以及其他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建设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扩建、恢复建设的供水、供气、供电、供热、公共交通、邮政、电信、广播电视等建设工程及其地上、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管理运输等建设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人故居、纪念性建筑、古建筑、名胜古迹、城市雕塑等方面的档案;

6、市容环卫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第十条  应当向城乡档案馆移交城建档案的时限要求为: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镇区建设工程档案在镇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形成单位保管使用1年后移交,最长不超过2年;

(四)其他城建档案按照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移交。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四)城建档案,向县城乡档案馆移交。

第十一条  向城乡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档案资料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案卷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的要求;

(二)必须是原件;

(三)竣工图按照国家规定编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由城乡档案馆接收的档案,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做好收集、整理、保管工作,并及时向城乡档案馆移交,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交或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接收范围的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理、保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乡档案馆报送所保存的城建档案目录。

 

第四章  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档案是指从建设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整个建设过程所形成的档案,由工程准备阶段文件、工程施工阶段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和声像资料、电子文档、照片组成。

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进行登记,实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

建设单位(含个人,下同)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城乡档案馆办理登记手续,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发包、承包、监理等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编制、收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编制、移交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必须附有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提请城乡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经预验收合格,并取得城乡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凡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乡档案馆移交一套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城乡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后,出具江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第十八条  城乡档案馆受建设单位委托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二十条  对改建、扩建、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移交城乡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给城乡档案馆。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县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县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乡档案馆报送。

第二十二条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建设应当在取得该工程周边50米范围内地下管线现状资料,随地面建筑物一并向建设规划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还必须持有批准文件、技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然后提请城乡档案馆进行专项验收,专业管线工程必须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凡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由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管线普查和测绘,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工程结束后3个月移交给城乡档案馆。

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在3个月内向城乡档案馆移交。

对废弃、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乡档案馆备案,城乡档案馆应及时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档案馆提供有关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城乡档案馆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城乡档案馆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自行保管的建设工程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给受让方;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移交给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乡档案馆。

第二十五条  城乡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监督,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自觉接受城乡档案馆的指导和监督,配合做好有关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质量。特别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要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城乡档案馆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和提供利用工作;对破损或变质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乡档案馆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乡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三十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宜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微生物等安全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三十一条  城乡档案馆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监控、计算机、声像摄录、编辑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三十二条  城乡档案馆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人员工资和日常经费由县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城乡档案馆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单位介绍信等有效证明材料到城乡档案馆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利用对社会开放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乡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捐赠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建议相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管线专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移交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管线的,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仿造城建档案的,由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元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档案管理  通知

抄送:市城建档案馆,县委各部委,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

阜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2月12日印发

共印2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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