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拍视频在线观看:2008年《辽宁省优抚工作管理规范》第一章 优抚工作的审核审批业务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1 04:51:57

第一章  优抚工作的审核审批业务

 

    本章编人了全省优抚工作的各类主要业务事项,并按照审批、审核、政策研究制订、各类标准的调整、业务管理等五类进行编写。在审批、审核事项中主要按照政策依据、办理程序、书面材料、信息管理等内容进行编写。

 

第一节  伤残抚恤

 

一、伤残人员新评(补评)残疾等级的审批

(一)适用对象和要求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对象包括:

1、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2、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4、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5、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所列第3、第4、第5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到民政部门办理评残手续时,需事先到同级人事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对象是: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评人员不受负伤、诊断和鉴定的时间限制。

(二)办理程序

    1、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向户籍所在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详见书面材料)。

2、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乡镇)审查后,同意申报评定伤残等级的,应出具公函,连同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其户口所在县级民政部门。

3、经县级民政部门初步审查,认为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符合评定伤残等级的,填写《辽宁省伤残人员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见表1),连同本人申请、单位报告以及其它证明材料,一并上报市民政局,由市级民政部门进行行政审核。

4、经市级民政部门审核符合评残规定的,向省民政部门申报,由省残疾军人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医疗检查和残疾等级评定,一般每年进行两次检评;申请人的《伤残等级检评通知书》(见附件1)由市级民政部门通知领取。

5、申请人接到《伤残等级检评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到省指定医院检评;相关评残材料通过市级民政部门审核合格,报送省民政厅履行行政审批手续。

6、凡是在县、市和省级民政部门进行评残申报、审核以及审批时,不符合评残规定或伤残等级评定条件的,同级民政部门需签发《不予评残(备案)决定书》(见附件2),并加盖优抚专用章,交付申请人本人留存;上报材料退还县级民政局,并做好申请材料(复印件)的整理归档工作。

7、经省统一组织鉴定评定并通过行政审批后,由省民政厅打印证书,逐级发给个人。县级民政局从伤残人员经行政审批确定残疾等级的第二个月起,给予抚恤。

非行政编制伤残人民警察和民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并做好评残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三)书面材料

    1、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叙述申请事项,明确参加工作或入伍时间、退役和离退休时间;负伤时所在单位名称(部队番号)、职务;致残时间、地点、原因(包括负伤时工作状态和具体负伤情节)、部位,以及目前伤残情况。

    (2)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或乡镇)同意申请评残的公函。

①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申请评残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明确申请人的行政编制属性和警衔。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负伤申请评残的,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应当明确其行政编制属性。

②公函应单独开具并加盖审查单位公章。

单位公章指行政章或其组织人事(劳资)部门公章;街道乡镇公章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章。公安部门是指政治机关章。

     2、身份证明

    (1)退役军人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申请评残的,应提交有效退役证件原件(如遗失证件的,由单位提供退役登记表)。

    (2)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以及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应提供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在校学生为学校及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出具的无工作单位、无社会保险关系的证明。

    (3)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申请评残的,出具国家公安部监制的“人民警察证”和证明公务员身份的人事档案登记材料并由主管领导签字认证。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负伤申请评残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事(组织)部门出具明确其行政编制的人事档案登记材料,并由主管领导签字认证。

    (5)申请人本人近期免冠正面2寸半身彩色照片四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

    (6)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需出具同级人事部门工伤认定书。

3、档案资料

    (1)退役军人(参战参训民兵民工)人事档案中或军队有关部门保存的由所在部队出具的涉及其本人负伤的原始治疗及善后处理情况的书面材料,并盖有部队公章(团级以上政治部门)或部队负责人签名盖章(需附团以上部队出具的对该负责人情况的证明材料),如:部队鉴定、事故处理报告、值班日志、荣誉证书等(可证明负伤情况的材料即可)。

上述材料出具时间应为军人服役期间(参战参训民兵民工指在军队参战、参训及工作期间),否则不属法定有效材料。

    (2)人民警察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事档案中或所在单位有关部门保存的由所在单位出具的法定有效的涉及其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及善后处理情况的书面记载材料,并盖有单位公章。如:事故鉴定及处理报告、荣誉证书及其审批材料,以及公安或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司法(损伤)鉴定报告、法医检验报告。上述材料出具时间应为从事相应人民警察或国家机关工作期间,否则不属法定有效材料。

(3)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以及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需出具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证书和表彰文件等材料。

    ⑷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负伤的,应提供相应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本人在交通肇事中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不予评残。

    4、医疗资料

(1)申请人负伤时首次医疗病历、首诊医疗终结意见病历和连续医疗病历,包括:住院或就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证明、病情诊断证明书,正式的病情检查分析记录(报告)和转院证明等。其中:首诊医疗病例,是指当事人受伤后立即接受医院治疗病历;首诊医疗终结意见病历,是指首诊医疗结束后,医院书写的治疗结论性意见;连续医疗病历,是指首诊医疗终结后,由于受伤部位未治愈,继续进行治疗的医院病历。

(2)申请人人事档案中或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能说明其负伤致残原因及负伤情况的书面材料(如上款所举)。

(3)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材料应以原件为准,如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提交复印件并加盖出具单位或部门公章并说明病历的出处;如有涂改痕迹或其它可疑之处时,应予核实。

上述材料签署时间应为当时受伤治疗期间,否则不属法定有效材料。

5、证明材料

评残申请材料中除上述材料外,下列材料可归入此类。

    (1)军人退役(参战参训民兵民工为离开军队单位)以后,原所在部队出具的记载其负伤情况并盖有部队公章的证明,或由地方有关单位(组织)出面进行调查后取得的并盖有单位公章证人证言、调查报告的名称及其有关负伤记载的摘要;以及退役后公安或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司法(损伤)鉴定报告、法医检验报告或劳动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

    (2)人民警察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负伤时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工作(劳动)关系后,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记载其负伤情况并盖有单位公章的证明,或由相关单位组织出面进行调查后取得的并盖有单位公章的目击证人证言、调查报告及其有关负伤记载的摘要。

(3)申请人患尘肺病等法定职业病评残的,其档案中应具备有关施工的记载或原所在部队确认其曾在服役期间从事过粉尘作业(国防施工)等职业病引发因素接触史的证明,以及民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在确认其入伍前和退役后无从事粉尘等职业病引发因素作业(接触)史或未在有可能接触有粉尘等职业病引发因素的环境下工作、生活的证明材料,还须附市卫生局指定的职业病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鉴定。

(4) 申请人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应提供相应的法定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5)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需出具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证书和表彰文件等材料。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申请人,应附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的刑事判决书。

    6、格式文书

    (1)《辽宁省伤残人员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见表1),其填写应符合下列要求:

    基本要求:

    ①上述所有材料用A4纸书写或打印;如材料中有使用非A4规格且只作单面记录的纸张,一般应粘贴在A4上之后再提交。

    ②《辽宁省伤残人员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中“致残时间、地点、原因”栏目的填写必须全面、简洁,涉及数字部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如“2001年2月11日(时间)在沈阳市南京东路、河南路口执行巡逻任务时因公交车违章行驶被撞负伤”;

    ③《辽宁省伤残人员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离开部队时间”一栏,是指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退役证件上的证件填发时间;军队离退休干部为有关档案中民政安置部门批准接收安置的时间;

    ④《辽宁省伤残人员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中有关伤残情形、医疗机构病历记录或诊断证明栏目摘抄的相应内容中出现医学外文缩写符号的,县级民政部门应以附件形式将其规范汉语译文随材料一并上报;

    ⑤《辽宁省伤残人员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中凡涉及时间、地址、单位栏目中的数字均用阿拉伯数字填写,涉及编号的栏目建议使用号码机加填(黑字或蓝字);有关伤残等级的栏目应使用相应的伤残等级专用章加填(红字);

⑥市、县级民政部门意见一栏,必须签署意见和年月日,并由现任优抚部门负责人签字,加盖优抚专用章。民政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在编职工评残(指新评、调整等级和换证),必须由同级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签字。

    ⑦“入伍或参加工作时间”栏可填最初参加工作或入伍时间,但应在备注栏中注明有关情况,如某人民警察1978年1月入伍,1983年9月退伍安置进入企业,1990年7月通过公开招警进入公安部门工作,在公安岗位上因公负伤,其《报批表》“入伍或参加工作时间”栏可填为1978年1月,在《报批表》背页“备注”栏中注明:该同志1978年1月入伍,1983年9月参加工作,1990年7月参加公安工作;

⑧填写《辽宁省伤残人员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时,发现申请人各申报材料中记载的姓名、籍贯、出生年月、入伍(参加工作、离开部队)时间等项有相互出入的,须本人书面说明并经单位证明,由县级民政部门与其户口簿、身份证、离退休证或本人其它档案材料核查清楚后再予填写;

《辽宁省伤残人员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备注栏内应核填所发伤残证件生产流水号。

(2)专项要求:

    ①《辽宁省伤残人员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第2页“伤残情形”一般指档案或原始病历中记代的负伤部位近期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的伤残情形;如无近期诊断记录,一般可为档案或原始病历中记载的医疗终结时的伤残情形,或司法、工伤鉴定报告记载的伤残情形;

    ②《辽宁省伤残人员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第4页中“档案材料记载”栏主要填写申请人提交的各类档案材料的名称及其有关负伤记载的摘要;

    ③《辽宁省伤残人员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第4页中“负伤时原始病历记载”栏主要填写申请人提交的各类原始病历材料的名称及其有关负伤记载的摘要,并相应注明医疗机构名称;有关医疗机构病历记录或诊断证明栏目摘抄的相应内容应与申请评残的伤残部位一致;

    ④《辽宁省伤残人员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第4页中“直接证明材料》栏主要填写申请人提交的各类直接证明材料的名称及其有关申请人负伤记载的摘要。

    (3)《伤残等级检评通知书》(略)

    (4)《不予评残(备案)决定书》(略)

二、伤残人员等级调整的审批

(一)适用对象和要求

调整伤残等级的对象是: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并经民政部门批准发证的残疾人员,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且上次评定伤残等级在一年以上。

  (二)办理程序

申报、检评管辖和审批程序见“伤残人员新评(补评)残疾等级的审批”(略)

    (三)书面材料

1、申请报告

    (1)个人书面申请:明确提出申请事项(调整伤残等级),并说明现残情加重情况。

    (2)申请人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或乡镇),按照人员管理权限由组织或人事部门,出具同意调整残疾等级的意见材料,并由主管领导签字和加盖公章;

   2、县级以上(即卫生部门认定的二、三级)医疗卫生部门的诊断证明(原则上应提交原件,如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提交加盖出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如医疗卫生部门诊断证明中明确申请人现残情复发需进一步治疗(如需进行手术等)的,则应待进行治疗且残情相对稳定后再予申报调整残疾等级。

    3、申请人本人近期免冠正面2寸半身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

4、患尘肺病等职业病要求调整残疾等级的,须附市卫生局指定的职业病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鉴定。

5、调整伤残等级,只限定为民政部门所存伤残抚恤档案中记载的并经民政部门核准确认的负伤部位;对于要求新增受伤部位与原受伤部位一并检评的,应按评残审批的要求由当事人提供新增受伤部位的档案记载或原始病历等材料。

     7、格式文书:

    (1)《辽宁省伤残人员调整伤残等级报批表》(见表2),其填写应符合下列要求:

    基本要求同《辽宁省伤残人员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

    专项要求:

    ①《辽宁省伤残人员调整伤残等级报批表》第1页“伤残情形”一般指民政部门现所存伤残抚恤管理档案中登记的经市民政局批准确认的关于负伤部位最后的伤残情形记载;

    ②《辽宁省伤残人员调整伤残等级报批表》中“调整伤残等级理由”主要摘录申请人近期在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就诊时,该医疗单位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证明等名称及其中关于现有档案所载负伤部位残情状况的记录摘要,并应注明医疗机构名称;

    ③有关医疗机构病历记录或诊断证明栏目摘抄的相应内容应与申请调残的伤残部位一致,其它无关内容不应填写在此栏目中。

    (2)《伤残等级检评通知书》(同附件1)

    (3)《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同附件2)

三、伤残人员恢复抚恤的审批

(一) 适用对象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被中止抚恤优待残疾人员,因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或取消通缉后,可申请恢复残疾抚恤。

(二)办理程序

    1、伤残人员本人向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向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      

2、申请人所在单位(街道乡镇),经核实确系刑满释放,同意申报恢复伤残抚恤的,可向其户口所在县级民政局提出书面报告,连同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县级民政局审查。

3、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查认为材料齐全、可以恢复伤残抚恤的,填写《辽宁省伤残人员恢复伤残抚恤报批表》(见表3),连同本人申请、单位报告和司法部门释放证明,以及其它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市民政局。

4、市级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从批准第二个月月起恢复抚恤(非行政编制伤残人民警察仍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并做好恢复伤残抚恤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5、在县、市、省级部门进行受理、审核和审批过程中,认为不符合恢复伤残抚恤规定的,同级民政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恢复(备案)决定书》(见附件3),并做好申请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三)书面材料

1、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明确提出申请事项(恢复伤残抚恤)并说明犯罪时间、罪名及获刑、释放(含恢复政治权利)情况。

(2)申请人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公函:

①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乡镇)受理申请并审查同意后,出具为其其恢复伤残抚恤的公函;

②公函应单独开具并加盖单位公章。

2、申请人落户后的户口簿复印件或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3、监狱部门的《释放证明书》(假释的还须附公安部门的《假释期满证明书》)、公安部门恢复政治权利证明。

4、原伤残抚恤证件。

5、法院刑事判决书(含减刑判决书)。

6、申请人本人近期免冠正面2寸彩色照片4张。

7、所有材料用纸要求同前。

8、格式文书

本项审批的格式文书为《辽宁省伤残人员恢复伤残抚恤报批表》填写时应注意下列情况:

基本要求同《辽宁省伤残人员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

专项要求:

(1)《辽宁省伤残人员恢复伤残抚恤报批表》第1页“伤残情形”填写要求同《辽宁省伤残人员调整伤残等级报批表》;

    (2)《辽宁省伤残人员恢复伤残抚恤报批表》中“停止抚恤时间和原因”主要根据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等摘录申请人犯罪时间、罪名及获刑情况,并应注明审判机关名称,如:“在2004年1月至9月期间(犯罪时间)因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犯罪情节),于2005年1月6日(时间)被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法院(审判机关)以受贿罪(罪名)判处有期徒刑4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1万元(获刑情况)”;

    (3) 《辽宁省伤残人员恢复伤残抚恤报批表》中“恢复抚恤理由及证明材料”主要根据法院减刑(含假释)判决书、监狱部门的《释放证明书》等摘录申请人刑罚执行情况、释放(含恢复政治权利)情况,并应注明相关执法机关名称,如:“2002年5月12日(获得减刑时间)被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机关)判以减刑6个月(减刑情况)”、“2004年1月16日(获得假释时间)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机关)裁定假释,同日释放(释放时间),2005年6月16日假释期满(假释期满时间),同日起恢复政治权利(恢复政治权利时间)”。

证明材料:①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减刑)判决书;②锦州市×××监狱释放证明;③锦州市公安局××分局假释期满证明;④“锦州市公安局×××分局恢复政治权利证明”。

四、伤残人员证件遗失破损补证的审批

(一)办理程序

1、申请人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遗失或损坏,向所在单位(街道或乡镇政府)报告。

2、申请人向所在县级民政局提出补证申请。

3、县级民政部门受理审查后认为符合补证规定的,申请人在当地市级以上报纸登报声明作废,并将登报作废声明报纸和报社报交费发票交与县级民政部门;满六个月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写《辽宁省伤残人员补证报批表》(见表4),并签署意见加盖优抚专用章,将残疾人员伤残档案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市级民政部门。

4、市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在《辽宁省伤残人员补证报批表》签署意见加盖优抚专用章,将残疾人员伤残档案和相关材料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审批。

5、在县、市、省级部门进行受理、审核和审批过程中,认为不符合补证规定的,同级民政部门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将上报材料逐级退还县级民政局,并做好申请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二)书面材料

1、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明确提出申请事项,说明本人和伤残证件基本情况、并说明证件遗失或损坏的时间、地点、原因。

(2)申请人所在单位(街道或乡镇)经核实后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3)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有本人在当地登报的作废声明和报社出具的登报收据。

(4)已破损严重确不能继续使用的伤残证件。

(5)本人近期免冠正面2寸正身彩色照片4张。

   ⑹所有材料用纸要求同前。

    2、格式文书

本项行政审批的格式文书为:

《辽宁省伤残人员补证报批表》,填写基本要求同《辽宁省伤残人员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其中第1页“伤残情形”填写要求同《辽宁省伤残人员调整伤残等级报批表》。

五、伤残人员外地迁入换证的审批

(一)政策依据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民政部第34号令)、《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民发〔2004〕198号)、《关于换发伤残人员证件的通知》(民函〔2004〕305号)。

(一) 办理程序

1、外省残疾人员户口迁入我省和省内迁移伤残抚恤关系的,落户地县级民政部门凭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和当事人原户籍所在地省级民政部门(省内迁移的为市级民政部门)同意并加盖印章的迁移证明信,接收残疾档案。

2、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核实无误,符合外地迁入换证要求,填写《辽宁省外地迁入伤残人员换证报批表》(见表5),连同本人伤残档案以及其它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市级民政部门。

3、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在《辽宁省外地迁入伤残人员换证报批表》签署意见加盖优抚专用章,将残疾人员伤残档案和相关材料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审批,省民政厅在向迁出地省级民政部门核实后进行审批。

4、在县、市、省级部门进行受理、审核和审批过程中,认为不符合迁移换证规定的,同级民政部门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将上报材料逐级退还县级民政局,并做好申请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5、县级民政部门在审准发证第二年起给予伤残抚恤,非行政编制伤残人民警察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并做好换证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三)书面材料

1、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明确提出申请事项(外地迁入换证),并说明本人参加工作或入伍时间、地点、退役和离休时间,负伤时所在单位(部队)、职务、致残时间、地点、原因(包括负伤时工作状态和具体负伤情节)、部位以及残情等基本情况、户籍迁移(含落户)情况、就业、家庭成员等基本情况。

(2)本人近期免冠正面2寸半身彩色照片3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

(3)户口簿复印件或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4) 原伤残证件。

2、申请人户口迁出地民政部门及所在单位(申请人的档案管理单位)应当提交的材料:

(1)户口迁出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应注明伤残抚恤金(含护理费)发放情况;

(2)伤残抚恤管理档案材料;

(3)2005年全国统一换证前批准的伤残人员,应有历次统一换证的审批登记材料。

以上材料齐全,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并由户口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密封后函至迁入地县级民政部局。

所有材料用纸要求同前。

3、格式文书

本项审批的格式文书为《辽宁省外地迁入伤残人员换证报批表》填写时应注意下列情况:

基本要求同《辽宁省伤残人员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

专项要求:

(1)基本情况按照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伤残抚恤档案记载(一般以最近的1份审批登记为准)填写。

(2)有关伤残证件栏目,应在伤残人员提供的证件与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伤残抚恤档案核对无误后填写。

六、伤残人员从部队退役转入地方换证的审批

(一)办理程序

1、残疾军人从部队退役或离休退休、户口迁入本省的,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逾期不予受理),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并需提供下列材料:《户口簿》、《残疾军人证》(原件)、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原件)以及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2、县级民政部门受理审查后,认为符合部队退役换证规定的,填写《辽宁省伤残人员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表1),将其换证所需档案材料,一并报送市民政局。

3、经市级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换证规定的,向省民政部门申报,由省残疾军人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医疗专家进行残情复查和残疾等级确认,一般每年进行两次检评。

4、符合评残条件的申请人到市级民政部门领取《伤残等级检评通知书》,由本人在规定时间内到省指定医院检评;相关换证档案材料通过市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厅履行行政审批手续。

5、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和审批权限的,县级民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发现问题或一时把握不准的,应暂缓受理,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处理。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应当暂缓受理,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及其相关材料,不予换证,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6、县级民政部门在审准发证第二年起给予伤残抚恤,并做好换证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三)书面材料

1、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本人申请:明确提出申请事项(部队退役换证),并说明本人参加工作或入伍时间,退役和离退休时间,负伤时所在单位(部队)、职务,致残时间、地点、原因(包括负伤时工作状态和具体负伤情节)、部位以及现在残情等情况等基本情况、退役及落户情况(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军队退休在编职工还须说明移交地方管理情况)、就业、家庭成员等的基本情况;

(2)本人近期免冠正面2寸半身彩色照片3张;

(3)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4)申请人伤残证件;

(5)转业证、退伍证、复员证、军队离退休证等退役证件(证明)及县级以上接收安置部门接收安置证明。

(6)评定伤残等级的原始审批材料(下列各项材料中的一项,可由申请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档案管理单位协助提供):

①《军人评定残疾等级评定表》为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适用于2005年1月28日后评残的)。

②评残申请表、残情鉴定表、伤残人员审批表及《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等历次统一换证审批登记材料(适用于2005年1月28日前评残的);

③申请评残报告表、评残医务证明书及《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等历次统一换证审批登记材料(适用于2005年1月28日前评残的)。

上述伤残抚恤管理档案必须材料齐全,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

所有材料用纸要求同前。

2、格式文书

本项审批的格式文书为《辽宁省伤残人员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见表1)填写应注意注意事项(略)。

专项要求:

(1)《辽宁省伤残人员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中基本情况按照部队伤残抚恤档案记载(一般以最近的1份审批登记为准)填写。

(2)有关伤残证件栏目,应在伤残人员提供的证件与部队伤残抚恤档案核对无误后填写。

七、伤残人员入住省荣军医院的审批

(一)收养条件

省荣军医院对1-4级残疾军人实行供养,具体条件如下:

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2、生活需经常护理,回乡安排不便照顾的;

3、独身一人,无依无靠,不便回乡安置的。

(二)审批程序

凡从部队退出现役回地方的1-4级残疾军人,均应到原征集地或符合有关规定的接收地办理退伍安置、伤残抚恤和相应的生活医疗等关系。对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独身无依无靠或家属不便照顾需入省荣院供养的,应由本人或家属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区)政府批准后,由县级民政局直接与省荣院联系,经荣院审查同意填报《辽宁省残疾军人入住光荣院审批表》(表6),批准后报省民政厅备案,即可到荣院作短期或长期休养。

休养员在院期间如提出结婚,应先办理出院手续,回原接收地登记结婚,接收地的县(区)政府要按(民〔1985〕安2号)文件规定,帮助其解决住房、医疗以及配偶随迁落户等事宜,积极、妥善地安排好他们的生活。所需经费由县(区)地方财政解决。

(三)资金费用

入荣院的休养员在休养期间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生活补助(按荣院规定标准),由接收安置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发给,护理费拨给荣院,不发本人;医疗费、住院费由接收安置的县(区)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解决。

八、伤残精神病人入住省康宁医院的审批

(一)收治对象

收治的对象是无法定监护人、无固定经济收入、无劳动能力(简称“三无”)和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部队退役人员中的精神病患者。

(二)医疗康复

康宁医院对收治的部队退役精神病人设立专门病房集中收治,提供优先优惠的治疗和医护条件,根据患者的病情,一般可住院治疗三至六个月,对在康宁院住院治疗出院和病情较轻无需住院治疗的患者,由康宁医院建立病历档案,可出院由康宁医院改为指导家庭用药。对于无监护人的病人要求长期在医院医治的,可按照病情相对集中人员进行医治和供养。

(三)资金费用

收治对象在医院期间需要支付医药费、住院费、伙食费、服装费和其它杂费,所需费用由省和市、县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县级财政每人每月负担300元,其余的费用由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每年从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费和福彩公益金中给予补助。

需要长期在医院治疗和供养的无法定监护人的残疾军人,各市可将抚恤关系和残疾档案转到康宁医院,并通过法律程序履行监护权移交手续,由康宁医院进行抚恤和监护;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由康宁医院集中使用,主要用于残疾军人本人住院医疗和生活供养费用。

(四)审批程序

需要住院的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核定,填写《辽宁省复员退伍精神病军人住院治疗审批表》(表7)和相关资料报市级进行审核,市级审核后报省民政厅批准,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入康宁医院进行治疗,报批的时间一般每季度一次。

1、患精神病复员退伍军人的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

 2、县级民政局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填写《辽宁省复员退伍精神病军人住院治疗审批表》,将相关资料报市民政局审核。

3、市民政局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省民政厅审批。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入康宁医院治疗,报批的时间一般每季度一次。

4、民政部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入院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送达。

书面材料

⑴申请人书面申请(写明申请人身份、申请理由);

⑵精神病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⑶精神病人复员或退伍证件复印件;

⑷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提供定期定量补助情况证明;

  ⑸填写《辽宁省复员退伍精神病军人住院治疗审批表》

九、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审批

(一)配制对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统一制发的残疾军人证件并由本省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的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配制条件,均可提出申请。

(二)原则和范围

辅助器械的配制,以实用、安全、普及型、国产和在本省配制为原则。

辅助器械的配制范围,限于以下六类:

(1)手动代步三轮车、轮椅车;

(2)假肢;

(3)矫形鞋;

(4)整容器械(假眼、假耳、假鼻);

(5)视听辅助器械(眼镜、助听器);

(6)其它辅助器械(拐杖、钢丝支架、腰围、颈围、保暖护套、假牙)。

(三)各类辅助器械的配制条件

1、手动代步三轮车、轮椅车

凡二等甲级以上具有下列残情之一,有操作能力的,可配制手摇三轮车:

(1)两下肢截瘫者;

(2)两下肢膝关节10公分以上截肢者;

(3)一腿膝关节以上高位截肢不能安装假肢者;

(4)两膝关节或一膝、一髋关节同时强直,功能完全丧失者。

凡具有下列残情之一,且不能操作手摇三轮车的,可配制手推轮椅车:

(1)两下肢截肢或完全失去功能者;

(2)因神经损伤,导致两下肢完全瘫痪,或一侧上下肢瘫痪不能行动者;

(3)髋、膝、肩、肘关节三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者。

2、假肢

凡上肢或下肢因残疾截肢,经假肢厂医生鉴定,能安装假肢的,可配制上肢假肢或下肢假肢,安装下肢假肢的,可配矫形鞋,另附配假肢护套2付。

3、矫形鞋

凡因残疾导致足部畸形、缺损,行动不便,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者经医疗单位鉴定,可配制矫形鞋:

(1)足掌失去过半或蹠骨骨折畸形愈合且断端疼痛者;

(2)下肢骨折致两脚长短不齐,残肢短于健肢三公分以上者;

(3)跟骨切除或第一、第五蹠骨切除者;

(4)伤后形成马蹄足、大弓足,或踝关节僵直,形成仰足者;

(5)足部伤后神经麻木,脚面下垂或向内外翻,行动困难者;

(6)足部伤后畸形或因病理情况严重影响行动者。

4、整容器械

(1)眼球因残疾摘除的,可配制假眼和墨镜。

(2)耳、鼻因残疾脱落的,可配制假耳、假鼻。

5、视听辅助器械

(1)因伤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0.1以下者,可配制眼镜。

(2)因伤致双耳听觉受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上,影响生活和工作的,可配制助听器。

6、其他辅助器械

(1)因下肢残疾,行动困难,需拄撑扶助行走的,可配制拐杖;

(2)因胸部残疾,致四根以上肋骨摘除,造成胸椎畸形的,可配制钢丝支架(背心);

(3)因腰椎负伤,引起椎体变形的,可配制腰围;

(4)因颈部负伤,致颈椎下垂的,可配制颈围;

(5)因胃、肾负伤,致胃肾下垂的,可配制胃托、肾托;

(6)因颈、手、臂、腿等部位负伤,导致肌肉明显萎缩变形,需防寒保暖者,可配制颈套、手套、臂套、腿套等护套;

(7)因伤致牙齿脱落,咀嚼发生困难的,可配制假牙。

(四)使用年限

1、手摇三轮车使用年限为8年,手推轮椅车使用年限为l0年。在使用年限内,确因零部件损坏无法使用的,可按实报销修理费用。

2、上肢假肢使用年限为5年,下肢假肢为3年,装饰性假手为10年。

3、矫形鞋(含下肢假肢所配皮鞋)使用年限为3年,每次棉、单各一双,每双矫形鞋各配鞋垫二双。

4、整容器械(假眼、假耳、假鼻)和视、听辅助器械(眼镜、助听器)原则上均为一次性配制。

5、辅助医疗器械的使用年限为:铝拐10年;木拐2年;钢丝支架(背心)5年;腰围5年;颈围4年;胃托、肾托5年;保暖护套3年;假牙原则上一次性配制。

(五)申请审批手续和配制办法

1、残疾军人要求配制辅助器械的,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报本人户口所在的县级民政局填写《辽宁省残疾军人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表8)审批。其中申请安装假肢的,应附假肢厂的鉴定;配制矫形鞋的,应附市级医疗鉴定中心鉴定。《辽宁省残疾军人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及本人申请和有关鉴定应归入残疾军人档案袋内,以便查考。

2、配制各类辅助器械,由县级民政局审核,并应出台详细配置流程规定。符合条件的,即予批准,并指定配制厂家或产品。在配制结束后,凭发票到县级民政局报销。

3、各类辅助器械超过使用年限的更新和使用年限内的维修,由县级民政局认定并据实报销所需费用,并在原审批表上作好记载。

4、残疾军人经县级民政局批准到外地配制辅助器械,当天不能来回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县级民政局给予适当补肋。

5、辅助器械配制、更新和维修所需经费,由各区、县民政局在优抚事业费革命残疾军人装修假肢和辅助器械项目中列出。

十、伤残抚恤金的发放

1、新评、补评和提高伤残等级抚恤金的发放。上述人员从残疾等级评定或调整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

2、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抚恤金发放。伤残人员发生抚恤关系转移时,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3异地居住伤残人员抚恤金的发放。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指垮市)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4、前往港、澳、台或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抚恤金发放。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居住证明,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5、残疾人员残疾抚恤金停发。

残疾人员死亡,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残疾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县级民政部门依据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中止其残疾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十一、残情检查和等级评定的组织实施

(一)组织保障

由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人事厅、省公安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沈阳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共同组成“辽宁省残疾军人残疾等级鉴定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成员是副主医师(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家,通过所在医院审核推荐后,由“辽宁省伤残人员医疗鉴定委员会”发给聘书。每次检查和等级评定时,召开省残疾军人残疾等级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会议听取意见,并从专家库抽取参检专家,按科门组成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每组科门不少于3位专家。同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顾问组,通过一定程序,选择医疗卫生科门的学科带头人和技术权威担任专家顾问组成员并发给聘书。专家顾问可对专家组的鉴定进行审核把关,对有异议的重新提交专家顾问组评定。

(二)医疗卫生保障

残情检查和残情等级的评定由省统一组织实施,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分为:

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

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

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

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

5、职业病内科。

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特殊疾病(精神病、尘肺病、放射病、航空病、减压病、推进剂中毒和其它职业病)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由省级民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或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对残情检查和残疾等级确定过程中出现的疑难问题,由医疗卫生专家顾问组进行复查和核定。

(三)具体实施

1、报名。各市按省级民政部门通知要求,在审核当事人所需评残材料后,按照当事人受伤部位列出各科门名单,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同时检评两个以上部位的请予注明。

2、上报有关材料。按照通知要求,填报各类报批表和参检人员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表上必须贴本人近期照片。

3、参检要求。参检人员应按规定时间,携带本人身份证,首诊医疗病历、连续医疗病历以及其它医疗检查资料(供残情检查所需),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检查;逾期不到,视为自动放弃,不再受理。每次检查只允许参检人员本人进入诊室,行动不便需扶助的可允许一人陪护;参检人员与专家见面后,应态度和缓,详细讲述受伤经过和现状,主动提供本人相关的医疗资料。

4、对于调整残疾等级的人员,《伤残等级检评通知单》上检查部位必须与伤残档案记载的伤残部位一致,如确需增加检查部位,各市应提前通报省级民政部门协商解决,对于现场临时提出增加检查部位的要求不予认可。

5、设备检查。参检人员需要进行医疗仪器以及其它项目检查,由专人引导进行。

6、资料留存。各类报批表和《伤残等级检评通知单》,由各市带队工作人员统一携带到检查现场,交给候诊区省级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检查结束,上述材料由省级民政部门留存,参检人员不得带走。

6、残疾等级评定结果不在当日公布,待正式履行审批程序并录入数据后再通知各市取回,由县级民政部门通知本人。

 

第二节  死亡抚恤(烈士褒扬)

 

一、烈士的审核、审批

(一)对象分类

1、《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后,即1980年6月4日后牺牲的人员分为:

(1)因战牺牲人员(因战牺牲是指死难情节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一至三项);

(2)因公牺牲人员(因公牺牲是指死难情节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至五项、《关于对〈革命烈士褒扬条列〉第三条第四项“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的解释》、《关于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的补充解释》中的规定);

(3)其他牺牲人员(指《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事迹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2、《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前,即1980年6月4日前牺牲的人员分为:

(1)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因对敌作战或对敌斗争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一至四项的死难情节);

(2)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印边界自卫还击战和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失踪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建国以前失踪的军人和因参加对敌作战、对敌斗争失踪的地方工作人员,未发现其投敌、叛变、被俘、自杀、判刑的人员;

(3)参加辛亥革命、北伐战争、抗日战争确因对敌作战牺牲的国民党人和其他爱国人土(符合《关于对辛亥革命、北伐战争、抗日战争中牺牲的国民党人和其他爱国人土追认为革命烈士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二)申报审批

1、《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后牺牲的对象

①由死者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向死者工作单位所在地县级民政局申请,并提供死者有关死难情节的详细调查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

②县级民政局对申请单位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基本符合批烈条件或者把握不准的可将有关资料报市民政局进行审核。

③县级民政局审查后认为证明材不全,应告知申请单位继续提供相关资料,并对资料提供工作给予指导;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合批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还申请单位并给予书面答复。

④市民政局认为符合批烈条件的可将有关资料报省民政厅进行审核。

⑤省民政厅每年根据各市要求批烈人员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有关市参加的协商会(特殊情况一事一议),对符合批烈条件的由各市按照批烈程序办理,资料不全的由市、县两级(特殊的由省级)补充调查材料。不符合批烈条件的由县级告知申请单位。

经省民政厅集体讨论,认为符合批烈条件的,通知市、县民政局办理报批手续。首先由死者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行文报请死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局根据审查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同时提供有关死难情节详细调查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原件。由县、市人民政府逐级行文请示省政府。

省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后,批复下发市政府,并抄送县、市民政局备案存档。

⑥由县民政局代民政部(县政府)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2、《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前牺牲的对象

范围包括:对敌作战或对敌斗争中牺牲人员批烈审核(含失踪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地方工作人员,参加辛亥革命、北伐战争、抗日战争确因对敌作战牺牲的国民党人和其他爱国人士)。

申报程序:

①由死者家属向居住地的县级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死亡人员死难历史背景和死难情节的详细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

②县级民政局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材料符合批烈条件的上报市民政局审核;认为材料不齐全,应告知申请人继续提供相关资料,并对资料提供工作给予指导;认为材料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合批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还本人并给予书面答复。

③市民政局审核后确认为符合批烈条件的报省民政厅会商,省民政厅会商认为符合批烈条件的,由县级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民政局。市政府请示省政府,同时抄送省民政厅。

④省政府根据规定和省民政厅审核意见,批准其为革命烈士,批复市级人民政府,抄送市民政局。

⑤县级民政局依据省政府《革命烈士通知书》填写《革命烈士证明书》,代民政部发给持证的烈士家属。

3、书面材料要求

①上报批烈请示要点:牺牲人员的身份;牺牲时间、地点、原因;牺牲情节;提出符合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具体款项。

②牺牲情况的调查证明材料(准备的证明材料要能证明牺牲人员,所有的牺牲情况)。对牺牲已久和失踪按牺牲处理的人员,应由原部队或原工作单位的证明,如确实无法取得原部队或原工作单位的证明材料时,应有牺牲(失踪)人员一起战斗或工作过的2人以上的直接证明材料(要弄清证明人的身份和所证明的情况与本人经历是否相符,并要证明人单位签署意见)。对抗美援朝失踪的军人,还应有入朝的证明。

    ③牺牲人员直系亲属的情况。

   《革命烈士证明书》按照(民〔1982〕67号)规定填写。

二、烈士、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的审批

(一)政策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

(二)办理程序

     1、申请人本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烈士证明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原件,审核后附复印件1份。

2、街道乡镇审查后认为材料齐全符合享受定期抚恤条件的,填写《辽宁省领取定期抚恤审批表》(表9)一式2份(县级、街乡镇各1份留存)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县级民政局。

3、街道乡镇及民政部门审查后认为材料不齐全,暂不予以受理,告知所需提供的材料。待材料提供齐全后,再予以受理。

4、县级民政局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可以享受定期抚恤的,在《辽宁省领取定期抚恤审批表》上提出审批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市民政局统一打印《定期抚恤证》,将所有材料发还县级民政局及街道乡镇,并做好审批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由乡镇街道将《定期抚恤证》发给申请人,由县级民政局按规定发放定期抚恤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5、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查认为材料不全、不符合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条件的,向当事人出具《不予享受定期抚恤(备案)决定书》(见附件3),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做好申请材料(复印件)的整理归档工作。

(三)书面材料及格式文书

1、申请人申请书1份(写明申请人身份、申请理由)。

2、申请人提供原始《烈士证明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审核后附复印件1份。

3、社区、村委会应出具申请人自然情况、与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关系证明及是否参加正式工作证明1份。死亡军人的抚养人及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还需提供抚养(供养)关系的法律公证材料。对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因身体病残无法靠自身劳动生存的,需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医疗证明,证明结论为丧失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虽年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来源的,还需提供所在学校的相关证明。

    4、《辽宁省领取定期抚恤审批表》、《定期抚恤证》应使用统一格式进行打印,《定期抚恤证》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5、《辽宁省领取定期抚恤审批表》街道乡镇审核意见应写明审核意见和审核时间,并加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章;县级民政局审批意见应写明何时起享受定期抚恤、抚恤标准和审批时间”。

    6、《辽宁省领取定期抚恤审批表》中各栏目的填写应全面、准确。

    7、身份证复印件1份、2寸彩色照片3张(审批表2张、《定期抚恤证》1张)。

8、《定期抚恤证》中的发证机关应加盖市民政局优抚专用章。

    9、县级民政局填写定期抚恤名册(电子版)。

10、所有材料用A4纸打印,如材料中有使用非A4规格且只作单面记录的纸张,一般应粘贴在A4纸上之后再提交。

三、烈士陵园入葬人员的审批

烈士牺牲后一般应在当地烈士陵园进行安葬,已经安葬过的烈士一般不再迁葬,当地烈士陵园没有墓穴,可在本市内的烈士陵园进行安葬。办理程序:

1、申请人申请书1份(写明申请人身份、申请理由);

2、提供烈士审批证明;

3、在烈士陵园进行选址;

4、由陵园按照标准修建烈士墓。

四、省级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审核

(一)办理程序

    省级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审核流程

    1、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所在的县级民政局根据市级烈士陵园的有关原则和条件向市民政局提出申报,同时提供相关材料,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向市级人民政府报告。

2、市民政局对申报材进行审核,组织相关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实地考察、核实,认为符合省级烈士建筑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政府请示省人民政府,同时抄送省民政厅。

3、省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省民政厅的审核意见,批准为省级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

    4、市民政局根据省政府批复,发文通知烈士陵园所在县级民政局。

    5、参照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标志牌,制作省级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标志牌,由县级民政局代省政府颁发。

(二)书面材料

⑴提供为纪念在各个历史时期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事件、战役中牺牲的烈士而兴建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有关史料和情况材料。

    ⑵参照民政部《关于在县级以上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开展争创管理工作单位活动的通知》(民办发〔1992〕12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烈士陵园管理的情况形成详细材料。

 ⑶标志牌的制作参照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标志牌。

五、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审核

依据《关于对全国烈士纪念建筑物加强管理保护的通知》(民〔1986〕33号)、《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1995年民政部第2号)和《关于在县级以上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开展争创管理工作单位活动的通知》(民办发〔1992〕12号)。

    (一)办理程序

    1、已被省政府批准为省级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所在市民政局根据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规定条件向省民政厅提出申报,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2、省民政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实地考察核准,确认为符合上报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行文上报民政部审核,附相关材料。

3、民政部审核认定符合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条件的,报国务院审批。

4、国务院批准后,由民政部公布列为全国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名称。

5、依据民政部公布的单位名称,市民政局代民政部颁发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标志。

(二)书面材料

    1、根据确定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原则提供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相关材料。

⑴为纪念在各个革命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创建主要革命根据地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

⑵为纪念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

2、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标志牌的组成。

⑴标志牌内容:①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名称;②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级别;③批准机关和日期;④设立机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立日期。

⑵标志牌形式:标志一律采用横三、竖二比例的横匾式,其规格最小限定为60×40厘米,最大限定为150×100厘米。可根据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在上述原则下选择适当的尺寸。

⑶标志牌的文字应采用国务院颁布的规范的简化字,用仿宋体或楷书、隶书,由左至右书写镌刻。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字数较多的可排成两行。为了保持标志牌的坚固耐久,应采用石料等耐久质料制作,字迹的颜色一定要庄重朴素,鲜明协调。标志牌应设置在明显易见的地方,标志可以镶嵌在墙壁上,亦可以另加边框和底座单独树立,但要朴实大方,不宜过于繁琐复杂。

 

第三节  优待和补助

 

一、在乡复员军人定期补助的审批

(一)政策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和2002年民政部办公厅《对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如何认定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2〕217号)规定: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我国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自退出现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本人申请被录入到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

(二)办理程序

     1、申请人本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复员证原件或复员登记表、立功受奖证书、证件,审核后附复印件1份。

2、街道乡镇审查后认为材料齐全符合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条件的,填写《辽宁省领取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表10)一式2份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县级民政局。

3、县级民政局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可以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辽宁省领取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上提出审批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核,由市民政局统一打印《定期定量补助证》,然后将所有材料发送县级民政局及街道乡镇,并做好审批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4、经县级民政局审查认为材料不全、不符合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备案)决定书》,退还申请材料,并做好申请材料(复印件)的整理归档工作。

     5、街道乡镇将辽宁省民政厅颁发的《定期定量补助证》发给本人,并按月或季度向其发放定期定量补助金。

(三)书面材料及格式文书

1、申请人申请书1份(写明申请人身份、申请理由)。

2、申请人原始复员证原件或复员登记表原件,审核后附复印件1份。

2、社区、村委会出具的申请人复员后是否参加正式工作证明1份。

     3、《辽宁省领取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定期定量补助证》应使用统一格式进行打印。

   4、《辽宁省领取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街道乡镇审核意见应写明审核意见和审核时间,并加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章;县级民政局审批意见应写明何时起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和审批时间”

    5、《辽宁省领取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中各栏目的填写应全面、准确。

    6、身份证复印件1份、2寸近期正面彩色照片3张(审批表2张、《定期定量补助证》1张)。

7、《定期定量补助证》中的发证机关应加盖市民政局优抚专用章。

    8、县级民政局填写定期定量补助名册(电子版)。  

9、所有材料用纸规格均为A4纸,如材料中有使用非A4规格且只作单面记录的纸张,一般应粘贴在A4纸上之后再提交。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的审批

(一)办理程序(同在乡复员军人相同)。

(二)书面材料及格式文书

1、申请人申请书1份(写明申请人身份、申请理由)。

2、申请人原始复员、退伍证原件或复员、退伍登记表原件,审核后附复印件1份。

3、部队军以上医疗机构医疗证明原件,审核后复印件1份(医疗证明应为因病未治愈或《部队慢性病战士登记表》中注明因病退出现役)。

4、市级医疗单位医疗检查证明单。

5、社区、村委会出具的申请人复员、退伍后是否参加正式工作证明1份。

6、《辽宁省领取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定期定量补助证》应使用统一格式进行打印。

    7、《辽宁省领取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街道乡镇审核意见应写明审核意见和审核时间,并加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章;县级民政局审批意见应写明何时起补助、补助标准和审批时间。

    8、《辽宁省领取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中各栏目的填写应全面、准确。

9、身份证复印件1份、2寸彩色照片3张(审批表2张、《定期定量补助证》1张)。

10、《定期定量补助证》中的发证机关应加盖市民政局优抚专用章。

    11、县级民政局填写定期定量补助名册(电子版)。

12、所有材料用A4纸打印,如材料中有使用非A4规格且只作单面记录的纸张,一般应粘贴在A4纸上之后再提交。

三、抗美援朝民兵民工定期补助的审批

(一)办理程序(同在乡复员军人相同)。

(二)书面材料及格式文书

1、申请人申请书1份(写明申请人身份、申请理由)。

2、县级档案部门提供成建制参加抗美援朝一年以上的名单,或回国后部队开据的介绍信,复印件1份。

3、村委会出具的申请人回国后是否参加正式工作证明1份。

4、《辽宁省领取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定期定量补助证》应使用统一格式进行打印。

    5、《辽宁省领取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街道乡镇审核意见应写明审核意见和审核时间,并加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章;县级民政局审批意见应写明何时起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和审批时间。

    6、《辽宁省领取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中各栏目的填写应全面、准确。

    7、身份证复印件1份、2寸近期正面彩色照片3张(审批表2张、《定期定量补助证》1张)。

8、《定期定量补助证》中的发证机关应加盖市民政局优抚专用章。

    9、县级民政局填写定期定量补助名册(电子版)。

10、所有材料用A4纸打印,如材料中有使用非A4规格且只作单面记录的纸张,一般应粘贴在A4纸上之后再提交。

四、在乡复员军人遗属补助的审批

根据《关于如何确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待遇的在乡复员军人遗属条件的复函》(辽民优函〔2006〕32号)规定:“生活特别困难”的条件确定为,在没有实行农村低保制度前,按享受农村特困户待遇掌握;实行农村低保制度以后,按已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掌握。

(一)办理程序(同在乡复员军人相同)。

(二)书面材料及格式文书

1、申请人申请书1份(写明申请人身份、申请理由)。

2、提交村委会出具的申请人与在乡复员军人夫妻关系及在乡复员军人死亡时间证明1份。

3、提交本人享受农村低保证复印件1份,并由县级发证机关核实盖章。

4、《辽宁省领取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表10-1)、《定期定量补助证》应使用统一格式进行打印)。

    5、《辽宁省领取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街道乡镇审核意见应写明审核意见和审核时间,并加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章;县级民政局审批意见应写明何时起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和审批时间。

    6、《辽宁省领取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中各栏目的填写应全面、准确。

    7、身份证复印件1份、2寸彩色照片3张(审批表2张、《定期定量补助证》1张)。

8、《定期定量补助证》中的发证机关应加盖市民政局优抚专用章。

    9、县级民政局填写定期定量补助名册(电子版)。

10、所有材料用A4纸张打印,如材料中有使用非A4规格且只作单面记录的纸张,一般应粘贴在A4纸上之后再提交。

特别困难在乡复员军人遗属补助随低保待遇的变化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当在乡复员军人遗属取消低保待遇时,在乡复员军人遗属补助待遇同时取消。

五、参战人员定期补助的审批

(一)政策依据

《关于对部分军队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审核认定工作的通知》(辽民函〔2007〕53号)。

对参战人员的认定限于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人员。

(二)办理程序

1、个人申报。由本人携带身份证、户口本、退伍证、参战立功(授奖)证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凡个人向所在部队索取的证明材料无效)、再就业优惠证、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村委会(社区)办理登记申报手续,递交书面申请,详细写明何地、何时段、在何部队、任何职务、参加过何种对敌战斗或核试验;描述当时参战(参试)的情形,同时填写有关表格。村委会(社区)进行初审后,将上述材料报乡镇(街道)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2乡级审核。乡镇(街道)收到村委会(社区)的申报材料后,指定专人向申请人所在部门、单位或党组织、人武部查阅本人档案,认真核实其身份,做好登记工作。

3、县级复核和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组织专门人员进行集体审核,参加审核人员不得少于3人,并在审核表上签字。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所在单位和村委会(社区)显著地方张榜公示7天,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组织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对无异议和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

(三)书面材料及格式文书

1、申请人申请书1份(写明申请人身份、申请理由及详细写明何时、何地、在何部队、任何职务、参加过何种对敌战斗;描述当时参战的经过)。

2、提交社区、村委会出具的申请人复员、退伍后是否参加正式工作证明。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下岗证》、《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书》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核实后附复印件1份。

3、《辽宁省领取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定期定量补助证》应使用统一格式进行打印。

    4、《辽宁省领取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街道乡镇审核意见应写明审核意见和审核时间,并加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章;县级民政局审批意见应写明何时起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和审批时间。

    5、《辽宁省领取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中各栏目的填写应全面、准确。

    6、身份证复印件1份、2寸彩色照片3张(审批表2张、补助证1张)。

7、《定期定量补助证》中的发证机关应加盖市民政局优抚专用章。

    8、县级民政局填写定期定量补助名册(电子版)。  

9、所有材料用纸规格均为A4纸,如材料中有使用非A4规格且只作单面记录的纸张,一般应粘贴在A4纸上之后再提交。

对企业退休的参战人员补助待遇按照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解决企业已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民发〔2007〕22号)文件执行。

对企业已退休且生活困难的军队退役人员参照农村的同类人员现行补助标准,从2007年8月1日起发给每人每月100元生活补助。所需资金由其退休时所在企业筹资发放,已经交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解决。

六、参试人员的审批

(一)政策依据

《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

(二)人员认定范围

8023部队是原国防科工委21试验基地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代号,从1964年至1996年,多次执行核试验任务。现为总装备部21基地,驻地在新疆马兰。其他参加核试验部队是指参加核试验效应实验部队、驻在与原8023部队同一区域内的其他部队、执行核产品运送、保管、储存等任务的部队、二炮担负核武器储存和战备值班的部队、海军核潜艇等部队。以上人员范围认定由军队提供。民政部门组织调查、申报和审定。属于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按照民政部提供的原8023部队范围进行认定,属于参试人员主要依据民政部提供的名单进行认定。

审批程序与参战人员相同。

七、义务兵家庭优待

(一)政策依据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

(二)优待范围

1、义务兵户口所在县级及以上征兵部门正式征集的义务兵家庭;

2、在校大学生入伍(含异地)的义务兵家庭。

特殊征集的文艺、体育等特招兵及异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享受优待。

(三)办理程序

1、县级征兵办向县级民政局提供县级及上级征兵部门正式征集的年度义务兵名册及入伍通知书编号。

2、街道乡镇采集年度义务兵及其家庭基本信息。

3、县级民政局审核、录入、校核年度义务兵及其家属基本信息。

(四)义务兵优待金领取方式

1、农村义务兵家庭凭《入伍通知书》、《户口簿》到县级民政局领取。

2、城镇义务兵家庭凭《入伍通知书》、《优待安置证》、户口簿到县级民政局领取。

3、在校大学生异地入伍的义务兵家庭凭征集地发放的《入伍通知书》、《优待安置证》、户口簿到原户口所在的县级民政局领取。

4、优待金标准:农村义务兵家庭不低于本县级农村人均收入的100%;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标准由市、县级政府确定;全省对进藏兵实行特别优待,标准按照征集时省民政厅、省征兵办和省财政厅下发文件的标准执行;在校大学生优待标准由各市确定。

5、发放时间由县级民政局确定。

(五)格式文书

本项审批的格式文书为《辽宁省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情况基本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见表11),其填写要求同上。

八、老党员生活补贴的审批

(一)政策依据

依据《关于做好全省老党员生活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辽民发(2006)10号)的要求进行审批。

(二)审批程序

1、人员认定。人员认定由老党员组织关系所在的党支部在审核老党员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并填写《建国前入党的老党员生活补贴审批表》(表12),经乡镇、街道(党委、工委)审核后,报县(市、区)级党委组织部门复核认定。

2、发放《辽宁省老党员生活补贴证》。在组织部门认定的基础上,民政部门负责为享受生活补贴的老党员发放《辽宁省老党员生活补贴证》。《建国前入党的老党员生活补贴审批表》(一式5份),由县(市、区)委组织部、乡镇(街道)党(工)委和基层党支部各存档1份,并分别报省、市委组织部备案。

九、1-4级残疾军人遗属定期抚恤的审批。

1-4级残疾军人去世后,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需要对其遗属进行认定:

1、提供残疾军人证和死亡证明等身份认定材料

2、提供遗属与残疾军人夫妻关系,(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3、其它所需材料、办理程序、抚恤办法及标准按病故军人遗属执行。

十、入光荣院人员的审批:

(一)收养范围

光荣院收养对象是“三无”(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而无赡养能力)的烈属(含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在乡红军老战士(含西路军、红军失散人员)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收养的上述人员必须是孤老和特别困难的优抚对象;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孤和身患残病生活不能自理、家中无人照顾的烈士子女。有条件的光荣院,可以收养自费休养人员,比例不得超过收养人数的15%。

(二)审批程序

光荣院应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办理审批手续。

1、申请。由本人或所在村(居委会)向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提出入院申请,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上报县级民政局审批。

3、县级民政局审核(批)。入住县级光荣院的由县级民政局审批。入住市光荣院的由县级民政局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填写《辽宁省优抚对象入住光荣院报批表》(见表13),入申请表一式3份报市民政局审批。

4、市级审批。市民政局收到县级民政局优抚对象入院申请后,通知市光荣院组织人员到户审核,对符合入院条件的经市民政局优抚科(处)审批同意后入院供养。

(三)书面材料

1、申请人申请(写明申请人身份、申请理由)。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

3、申请人相关证件和证明。

4、所有材料用纸要求同前。

5、本项审批的格式文书为《辽宁省优抚对象入住光荣院报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