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杨新村未来:姓名、公序良俗与政府规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12:01:49
姓名、公序良俗与政府规制——兼论行政法案例分析方法作者:章志远       摘要:  民众个性的张扬、婚姻家庭关系的裂变、姓名平行现象的激增、国家语言文字政策的变迁及信息社会标准化的现实需求,共同构成了当下姓名规制所面对的社会环境。应以公序良俗的维护作为姓名规制的基本目标,通过命令控制与激励指导双重手段的运用,对姓名的结构、长度、内容及变更进行适度规制。案例资源的引入能够极大改变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格局,对案例素材来源和研究方法多样化的关注,则能够促使行政法的案例分析迈向新境界。     关键词:  姓名 公序良俗 政府规制 案例分析  

一、“中国姓名权第一案”折射政府规制新课题

现年 23 岁的赵 C 在换领第二代身份证时,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以“赵 C ”之名不符合规范、无法录入户籍网络为由拒绝。为维护姓名权,赵 C 于 2008 年 1 月 4 日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公民享有姓名权、赵 C 的姓名符合法律规定、使用 22年间未给国家社会及他人造成不利为由,于 2008 年 6 月 6 日做出判决,责令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允许赵 C 以“赵 C”为姓名换发第二代身份证,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不服判决,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随后,赵 C 案入选 2008 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并被媒体誉为“中国姓名权第一案”。〔1〕2009 年2 月26 日,这一备受社会关注的行政案件终于尘埃落定。二审法院并未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做出任何评价,而是通过“协调”促使上诉人鹰潭市月湖公安分局与被上诉人赵 C 达成和解,即赵C 同意变更姓名并使用规范汉字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月湖公安分局免费为其办理更名手续并撤回上诉。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当庭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并撤销一审判决。

除了媒体热议之外,赵 C 案还引起了部分法律学者的关注。就在该案一审判决做出之后,有学者即撰文分析了姓名权的宪法基本权利属性,主张对姓名权的限制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并表达了对宪法基本权利规范转变为控制国家行政权力的实效性规范的热切期望。〔2〕也有学者从诉讼法学角度分析了二审裁定在诉讼程序上的诸多瑕疵。〔3〕这些研究对于公民姓名权的法律保护及行政诉讼程序的完善固然重要,但这种以请求权基础为核心的案例分析却忽略了行政法上的案件“往往涉及高度的利益冲突或公共政策上的争议”,〔4〕使得人们无法仅仅从现实的规范层面获得对案件的完整理解和确当处置。就赵 C 案而言,其所涉争议主要体现在法律和政策两个层面。法律层面的争议涉及公安机关拒绝更换姓名的低位阶规范依据( 包括《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姓名登记条例( 初稿) 》) 与《民法通则》、《居民身份证法》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条款适用间的冲突与消解; 政策层面的争议则涉及在一个个性充分张扬的时代,规制机关能否以维护民族文化传承等理由对公民的姓名取舍活动进行干预?〔5〕进一步言之,在社会环境已然发生深刻变革的背景下,规制机关将如何应对公民姓名自由取舍的诉求? 是否存在更为合理的替代性规制手段? 相比之下,政策层面的分析更具现实价值,它能够使人们在更加广阔的视野中去审视行政案件背后所蕴涵的复杂议题。

近年来,我国行政法上兴起的政府规制分析方法恰好因应了这种政策反思的社会需求。“规制理论是政策分析,但比一般常见的政策分析,对法律的讨论更为深入。规制理论是法律学科内的整合,它不只是行政法,不只是公法; 而是为了彻底解决问题而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法律机制、法律思想的理论。”〔6〕可见,规制分析方法能够使行政法学的触角延伸到对个案权利救济背后所隐藏的制度与政策面的考量与关照,从而有效弥补传统的以司法权利救济为核心的分析方法的不足,推动良好行政政策的形成。沿着这样的研究思路,笔者将在回顾姓名公权控制历史沿革的基础上,通过我国当下姓名规制环境变迁的展示,剖析姓名政府规制的目标设定与手段选择,进而摹绘出理想的姓名政府规制新图景,实现现代行政法保障私人权益和提升公共福祉的双重时代机能。

二、姓名公权控制的历史沿革

人类能够给自身命名的行为开始于远古时代。从那以后,姓名就成为人们社会交往的必不可少的工具。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具有给自身命名的能力正是人类区别于一般动物界的显著标志之一。人类学者的研究表明,人的姓名绝不仅仅是为了满足社会交往的需要而产生的简单符号,它与民族国家、社会制度、历史阶段、婚姻形态、风俗习惯、语言文字、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等均有密切的关系,承载着代表群体个体、表明等级身份、规范婚姻秩序、弥补命运缺憾、指代特殊事物、体现社会评价和凝聚文明精华等社会功能。〔7〕正是因为姓名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各个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姓名取舍活动都受到公权或多或少、或深或浅的控制。特别是在中国历史上,姓名和姓氏制度早已发展成一种极其复杂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姓氏认定的严格繁琐和社会宗教寓意,使得中国人对姓氏意义的关怀远远超过世界上其他任何一个民族。〔8〕

皇权干预与宗法渗透是中国古代姓名控制的两大特点。皇权至上是中国古代社会皇权专制统治的集中体现。皇权控制着一切社会资源的分配,甚至直接干预姓名的取舍。皇权对姓名的干预至少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皇帝对臣属的改姓、削名和追谥; 二是百姓取名对皇帝姓名的避讳。在宗法体制下,姓氏本来不可随意改变,但皇帝基于个人好恶却可以随时对臣属姓氏进行改动。这种改动既可能基于皇帝对臣属的宠爱和赏识,例如西汉刘邦恩赐谋臣娄敬姓刘、南明隆武帝赐郑成功姓朱等; 也可能基于皇帝对臣属甚至亲属的愤恨与报复,例如武则天将中宗皇后王氏改姓为蟒、将越王李贞改姓为虺等。除此之外,皇权对姓名的干预还表现为百姓取名必须避帝王之讳。因避皇帝的名讳而改变自己的名字,在历朝历代都是常见现象,避讳改名的方式通常包括直接改名、改称名为称字、将双名中犯讳之字删去等三种。〔9〕唐太宗李世民登基之后,不仅世、民二字在百姓取名中销声匿迹,就连中央六部之一的民部也改为户部,并且为唐以后的历朝所沿袭,可谓姓名史上一大奇观。〔10〕

从表面上看,中国古代的律令似乎并未对百姓取名有过限制。然而,由血缘纽带所维系的宗法制度及其遗风早已深深嵌入民间社会之中,成为古代姓名取舍所遵循的“天然法则”。〔11〕一般来说,姓名中的姓往往具有强烈的血缘和身份区分功能,同姓即意味着拥有共同的血缘关系。因此,在古代社会,除了皇帝改姓之外,普通百姓是断然不能随意改姓的。即便是姓名用字,由于深受纲常伦理、阴阳五行的潜在影响,因而事实上不需也不能加以改变。特别是从宋朝开始,随着宗法家族制度的发达,一种以别长幼、明世系为宗旨的按辈分定字命名的方式日渐规范,名字取定之后就更难以改变了。宗法观念对姓名取舍的渗透还体现在女子的姓名上。“妇人,从人者也: 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12〕在男尊女卑的宗法秩序下,女子出嫁之后,不仅自己的名字随之失去意义,而且自己的姓也退居次位,甚至连姓也难以保全。现代京剧《沙家浜》中无姓无名的阿庆嫂就是典型的例子。

清末民初,随着西风东渐,立法上开始承认姓名权为民事权利。《大清民律( 草案) 》不仅承认姓名权为私权,而且还在总则中以专门条款规定了姓名的登记、使用、变更及保护。1929 年,国民政府公布《民法典·总则编》,其中的第 19 条正式确认了对姓名权的民法保护。1941 年,国民政府还公布了《姓名使用限制条例》,规定每个人只能使用一个姓名,并用于财产的取得、转移和变更,但是实际上没有执行。此外,《民法典·亲属编》有关“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以及“子女从夫姓”的一般性规定都说明彼时姓名权并未为个人所普遍享有。同一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法制也得到不断发展,男女平等的原则逐渐获得认可,越来越多的女性同男性一样享有平等的姓名权。

新中国建立不久即于 1950 年 5 月 1 日颁布了第一部法律———《婚姻法》,该法第 11 条明确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从而彻底废除了姓名问题上的歧视妇女做法,实现了男女在姓名权上的完全平等。这一规定在以后的新婚姻法中都得到了重申。1958 年 1月 9 日施行的《户口登记条例》第 18 条规定了公民姓名变更申请的办理,这实际上是对公民姓名变更权的默许。一些地方的户口管理规章还对公民姓名变更做出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如《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 14 条第 1 项实际上规定了两类限制: 一是必须有特殊情况凭有关证明才可以申请更改姓名; 二是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和其他正在羁押的人员则不予更改姓名。目前,除《民法通则》第 99 条和第 120 条规定了公民姓名权及法律保护外,《婚姻法》第22 条有关“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以及《收养法》第24 条有关“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的规定都体现了对公民姓氏的法律保护,是我国目前姓名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进入 21 世纪之后,公民姓名取舍活动的个性化进一步彰显,姓名问题逐渐成为我国户籍管理中的一大难题,大量重名、怪名、洋名的出现呼唤立法对姓名权行使进行必要的规制。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厉兵和张书岩在 2003 年“两会”期间,提出尽快出台《姓名法》,规范公民命名活动的提案。作为主管机关的公安部也有了强烈的规制冲动,并于 2007 年草拟了《姓名登记条例( 初稿) 》,试图对公民姓名的设定和变更进行一揽子规范。然而,由于这一初稿的内容争议颇多,迄今为止仍然没有正式出台,甚至都没有正式向社会公布。〔13〕

通过对我国姓名问题简略的历史考察,不难发现,姓名取舍的历史就是一部个体自由不断得到彰显的历史。在这一进程中,公民的姓名权不断得到立法的认可和保护。与此同时,公权对个体命名活动的控制从未停止。虽然不同历史时期控制的形式不同、手段各异,但对姓名取舍进行适度规制却是基本规律。这表明,姓名取舍活动从来就不是绝对自由的,基于不同的社会背景进行相应的规制是完全必要的。

三、姓名政府规制策略的革新

作为公民个体身份识别的标志,姓名无疑是个人的; 但作为民族历史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姓名又是社会的。在现代社会,法律保障一个公民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但任何人也绝不能因此而任意地取名授字。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对姓氏意义有着长久关怀的国家,保持对姓名的适度规制仍然是必要的。当然,在倡导人性自由的时代,究竟应当如何规制公民姓名的取舍,还有赖于对姓名规制环境的准确把握,进而实现规制目标的科学设定和规制手段的合理选择。

(一) 姓名规制环境的变迁

当下中国正处于艰难的社会整体转型时期,制度、体制、观念都在不断调整之中。就姓名规制所面临的环境而言,以下五个方面的变化尤其值得关注。

第一,民众个性的充分张扬。改革开放的三十年,不仅是体制变革的三十年,更是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革的三十年。在这一伟大进程中,单一化的社会结构逐步被打破,一个主体多元化的全新社会结构正在形成。公民个人再也不是国家机器上的一颗螺丝钉,而是一个个有着独立人格的主体。从姓名取舍到衣食住行,从兴趣爱好到事业发展,公民无不享有充分的选择自由。可以说,改革开放最具实质意义的地方就在于民众个性的充分张扬。就姓名权行使而言,个性化色彩也日渐浓厚,大量生僻姓名、双姓名、四字名、“洋名”出现,甚至还出现“无姓”名和“异姓”名。〔14〕个性化姓名的涌现,既彰显了社会的进步与宽容,同时也对社会交际、信息处理、文化民俗、社会管理乃至人口政策等构成了现实挑战。特别是在个体禁锢已久的当下中国,规制者如果不审慎考虑个性的过分张扬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规制政策的实施就极可能陷入困境之中。〔15〕因此,伴随着民众姓名取舍活动个性化时代的来临,特别是相关行政纠纷的增加,适度规制政策的出台尤为迫切。

第二,婚姻家庭关系的裂变。中国文化的传统特别讲究血缘关系和宗祖情结,而姓名中的姓的主要功能就是用来标记特定的血缘遗传关系的。姓名的血缘亲缘区分功能在时代的变迁中虽然有所弱化,但传统观念依旧根深蒂固。在司法实践中,因婚姻关系变动致子女改姓而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16〕资料显示,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离婚率仅为 3%,而目前则升至 13%。〔17〕随着婚姻观念的变迁,特别是公民对幸福婚姻和美好生活的不懈追求,我国未来的离婚率短期内恐难以下降。离婚所引起的家庭关系变动往往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而其姓氏也可能随着再婚而出现变更。如何回应公民改变姓氏的请求,如何在离异双方、再婚双方的权利之间进行取舍就成为规制机关必须直面的现实问题。

第三,姓名平行现象的激增。姓名平行就是通常所说的重名。造成重名的原因很多,如取名的从众心理、人名用字过于集中、单名增加、追赶潮流等。重名本身并不违法,但重名的增加不仅给重名者的社会交往造成了极大不便,也给社会管理带来了诸多难题,甚至还容易引发法律上的争议。重名现象的增加在客观上也增大了公民变更姓名的概率,特别是当某些特定的姓名具有明显不良社会评价时,改名几乎成了重名者的唯一选择。改名需求的上升既要求规制机关放松对公民姓名变更事由的规制,同时也要求规制机关在婴儿出生之后的姓名原初登记时履行好服务职责,从源头上控制姓名平行现象的增长。

第四,语言文字政策的变迁。姓名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语言现象。当姓名以书面形式出现时,又是一种文字现象。因此,对公民姓名取舍活动的规制自然也离不开对现行语言文字政策的把握。汉语言文字有着悠久的历史,承载着中华民族灿烂的文化。身处全球化时代,在片面追求同世界接轨而一味注重外语学习的背景下,作为国民母语的汉语一度受到冷落,而网络语言和广告语言的普遍失范甚至还使汉语言陷入危机之中。值得庆幸的是,近年来,维护汉语言文字的规范性和纯洁性已经成为国家基本的语言文字政策。2001 年 1月 1 日开始施行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明确规定“国家推行规范汉字”; 一些地方相继颁行相关法规,或规定“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18〕或规定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19〕2004 年 1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居民身份证法》第 4 条则规定: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可见,作为公民完整语文符号的姓名也是整个语言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样需要遵守国家现行的语言文字政策。

第五,信息时代的现实需求。语言文字是人类社会最重要的交际符号系统。以计算机和远程通讯为核心技术的信息革命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们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工作方式和思维方式,开辟了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信息时代,同时赋予了语言文字重要的信息属性,使之成为人际系统和人机系统进行信息交流和交换的最重要的载体。在现代信息社会,姓名基于改造自然、改造社会、利于信息顺畅交流的自觉要求,正朝着简单、规范、省力的方向发展。现代工业化社会对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也自然而然地通过信息处理的相应发展,体现到姓名上来。例如姓名拼写正字法、外国人名的标准对译、有时对于姓名字数的限定、姓名缩写规则、姓与名前后顺序的固定排列等,无不体现了经济、准确、规范、高效的原则。〔20〕事实上,命名的不规范不仅会对公民个人参与社会交往造成诸多不便,而且还增加了规制机关信息处理的难度。因此,在日益发达的信息时代,标准化无疑应当成为公民姓名取舍活动的规制原则之一。

( 二) 姓名规制目标的设定

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进步已经使姓名的诸多附加功能日益萎缩,除了个体识别功能之外,文化传承几乎成为姓名唯一的附属功能。同时也应该看到,推行计划生育依旧是我国未来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因而独生子女的取名必将进一步寄托父母乃至家族的期望。〔21〕正所谓“赐子千金,不如教子一艺; 教子一艺,不如赐子好名”。因此,放松姓名规制、充分尊重公民姓名的取舍自由应当成为姓名权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那么,在社会环境已经发生深刻变化的背景下,公权介入姓名取舍活动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 或者说,姓名的适度规制应当基于何种理由、达致何种目标?众所周知,私人自治原则是私法体系的“恒星”。一般情况下,作为民事活动的取名行为,只要不影响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正当权益,就不应对其进行干预。综观世界各国、各地区民法的规定,几乎毫无例外地以一定的表征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为内容的范畴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加以检视,这些规定、用语概括起来就是“公序良俗”。也就是说,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对民事活动的控制只能止于公序良俗。〔22〕笔者认为,公序良俗不仅是私法上检视公民命名行为的阀门,而且也是公权力介入姓名权行使的基本事由。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采纳公序良俗的概念和表述,但《民法通则》第 7 条、《合同法》第 7 条和《物权法》第 7 条关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对公序良俗的认可。同时,很多行政法律规范也体现了公序良俗的意涵。

公序良俗作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早已为人们所熟知。然而,公序良俗的内涵却难以精确化,且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展变化。尽管不能简单否认普世伦理的存在,但“对于哪些行为的内容属于违背法律和善良风俗这一问题,世界各国法律的回答并不一致,因为在这一问题上,不同的国家民族的风俗习惯非常不同,而更为复杂的是对这一问题进行判断的标准是民族自己的历史形成的,在这一问题上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就是这些历史形成的标准”。〔23〕因此,为了防止因公序良俗条款的随意解释而不当限制公民姓名权行使的问题出现,我国就必须以当下的公序良俗作为判断基准。

正如前文所言,姓名是一种典型的语言文化现象。姓名的取舍是否符合国家的语言文字规范和民族心理,对于维护汉语言文字的纯洁性乃至国家与民族尊严都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当前汉语言文字的发展面临重大挑战之际,每一个公民更应当自觉遵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从个体命名开始维护汉语言文字的纯洁性。〔24〕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增强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已被视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任务之一。很难想象当一国公民连取名都不使用本国的通用语言文字,当一国法律所明确规定的通用语言文字都无法推行时,何来文化的国际影响力! 因此,维护汉语言文字的规范性、纯洁性应当成为当下判断公序良俗———我国姓名规制目标的核心基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受人诟病的《姓名登记条例( 初稿) 》在姓名规制目标的总体设计上并无偏颇,只是一些具体规制手段的设置明显不当而已。〔25〕

( 三) 姓名规制手段的选择

在确立公序良俗作为姓名规制目标之后,就必须选择与此目标相适应的规制手段。笔者认为,姓名规制的对象包括姓名的设定与变更两个方面,不同事项的规制策略也互有差别。总体来看,应当尽量减少命令控制型手段的运用,更多地选择激励指导型手段。〔26〕具体而言,在姓名规制手段的选择上应当着重解决好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姓名结构规制。长期以来,汉族姓名一般都遵循“姓 + 名”、“姓在前名在后”的结构模式。随着父母合姓、异姓甚至无姓的出现,如何规制姓名结构成了需要认真解决的社会问题。事实上,无论是在姓名学的理论研究,还是在国外姓名立法上,都存在较多分歧。例如,法国、日本在近代都通过立法强制规定公民取名必须用姓,而冰岛则禁止取名用姓。〔27〕在学理上,有的认为从人类宗系学、优生学角度上看,姓的使用应当保留; 有的从维护社会秩序角度出发,认为应以父母姓为宜; 还有的则认为取名有姓无姓均可。〔28〕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变迁,特别是人口的频繁流动,姓名的血缘表征功能日渐式微,立法上没有必要对此做出强制性规定。公民取名究竟是依父姓、母姓还是选择双姓甚至无姓,主要还是社会习俗是否为人们普遍遵从的问题,公权力不宜强行干预。当然,为了维护取名的文化传统,立法上加以提倡应当是允许的。为此,今后在姓名结构的规制上,可以采取富有弹性的行政指导手段,提倡公民取名采用父姓或者母姓。〔29〕

第二,姓名长度规制。在我国,除了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文字取名以及少数复姓外,汉族人名多为两字或三字格人名。近些年来,随着父母双姓使用的逐渐流行,四字格人名开始出现且呈增长态势。姓名长度的增加不仅改变了我国的姓名传统,而且还会影响特定的民族文化心理。大量四字乃至五字格人名的出现,客观上与近邻日本的命名传统更加雷同,在国际交往中也会造成诸多不适。加上信息化时代所崇尚的信息简化、规范的现实要求,人名过长同样会造成社会管理的诸多不便。有鉴于此,对汉族姓名的长度做出限制实属必要。《姓名登记条例( 初稿) 》第14 条有关“姓名用字应当在二个汉字以上,六个汉字以下”的规定应当予以肯定。不过,除此硬性强制手段之外,对姓名长度的规制还可辅以柔性指导手段,即“提倡复姓公民取单字名”,进而避免四字格人名过度增长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三,姓名内容规制。从维护汉语言文字的规范性和纯洁性上看,对姓名内容的规制最为重要。“姓名权第一案”的争议焦点也在于此。就汉民族而言,姓名取字究竟应当遵守什么样的规范呢? 从现有的立法及政策上看,使用国家的通用语言文字———规范汉字已是大势所趋。规范汉字的标准主要包括《汉语拼音方案》、《简化字总表》、《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现代汉语通用字表》、《标点符号用法》等。从世界范围来看,北欧一些国家为了维护本民族的姓名传统,抵制新潮或强势洋名的“入侵”,还制订了专门的人名词表。在日本,半个多世纪以来,为了规范人名用字,一直都遵循按照《人名用字表》取名的做法。〔30〕在我国,对于是否需要制订《人名规范用字表》,理论上还存有很大争论。〔31〕在此之前,姓名的取字至少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姓名用字不得含有自造字、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及符号。赵 C 案所涉及的焦点问题就在于汉语拼音字母是否能够作为姓名的组成内容。事实上,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 18 条的规定,《汉语拼音方案》只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只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可见,取名是不宜使用拼音字母的。二是提倡使用简化的规范汉字命名。在汉语世界,简体字与繁体字的优劣一直是颇具争议性的话题。〔32〕基于人际交往的简便易行和信息时代信息标准化的客观需求,汉字的简化使用业已成为新的时代习俗,这也是姓名经济原则的重要体现。为此,今后在姓名内容的规制上,应提倡使用简化汉字命名。三是姓名用字应当符合我国的民族习惯,避免使用违反公序良俗、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的用语。特别是在当前倡导命名追求个性、大量“洋名”不断出现的时代,对公序良俗的强调尤为重要。作为异质文化的“洋名”与我国的民族心理不符,不管其最终能否流行开来,进行适度限制并非没有必要。道理很简单,当一个国家的公民连取名都不愿意采用本国的通用文字而去竞相追逐异族的流行文字时,又怎能唤起国民的民族自豪感和归属感!

第四,姓名变更规制。变更权是姓名权的重要组成内容之一。公民在确定姓名之后,可能会出于各种原因而要求改变自己的姓名,如当初取名考虑不周,或家庭变故,或重名影响正常人际交往等。姓名的改变固然会给社会管理带来很多不便,但公民本人的社会交往成本也会增加,因而除非恶意改名,否则公民一般是不会轻易申请改变自己姓名的。为此,法律上就没有必要对变更姓名的理由和次数做出强制性规定。〔33〕当然,对于公民姓名变更登记的申请,规制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办理变更登记的决定。规制机关的审查基准主要有两个。一是审查申请变更者“是否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如是否正在接受案件调查、相关诉讼是否完结等。通过这一审查,能够有效防止恶意改名现象的发生,避免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二是审查申请变更后的姓名内容“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如是否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故意造成姓名重复、姓名用字是否符合汉语言文字习惯等。通过这一审查,既能够减少姓名平行现象的发生,也能够维护汉语言文字的规范性和纯洁性。

四、迈向行政法案例分析的新境界

长期以来,受成文法传统的影响,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忽略了对判例素材的运用,司法判决与理论研究之间没有形成紧密而有效的互动,甚至隔膜日深。〔34〕直到最近几年,这种状况才有明显改观。特别是自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 2004 -2008) 》中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以来,行政法学界掀起了一股行政案例( 判例) 研究的热潮。例如,一些学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案例选》所刊登的典型行政案例表现出了浓厚的研究兴趣,并且对这些案例所涉及的规则创新进行了系统梳理与提炼。〔35〕与此同时,一些发生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的新类型行政案件也开始进入行政法学者的视野,并且已有研究成果问世。〔36〕 案例研究新近甚至还作为专门议题成为理论著述以及学者与法官同堂议论的对象。〔37〕可以预见的是,在未来的行政法学研究中,鲜活的案例素材将受到更为广泛的关注。通过这种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之间的良性互动,行政法学研究的本土化趋势将得以充分彰显。

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实行真正的行政判例制,但案例资源却极为丰富,通过对行政法案例的分析与研究,不仅能够进一步拓展传统行政法学的疆域,而且还能够由个案管窥转型中国法律发展的特殊路径。为了使行政法案例分析迈向新的境界,今后应当着重关注以下两个问题。

( 一) 行政法案例素材来源的多样化

通观我国当下的行政法案例分析,在案例素材的来源上存在两个明显的偏好: 一是重“判决案例”而轻“非判决案例”; 二是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各类“典型行政案件”而轻基层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崭新行政案件”。判决案例虽然能够为研究者提供基本的分析文本,但受制于当事人主张及相关法律争点的拘束,判决范围往往十分狭窄,甚至根本无法触及行政案件背后的政策争议和利益博弈。相比之下,那些没有进入司法程序,仅存在于行政实践中的大量事例则更能充分展现事件背后的利益分布与政策抉择。例如,近年来强制婚检与自愿婚检的争论不休、“禁放令”与“禁摩令”的此起彼伏、私车牌照拍卖的是是非非,以及地方政府与中央职能部门之间围绕“五一”黄金周是否恢复的博弈,无不显示出公共政策制订者、实施者和承受者之间的分歧与交锋,这些鲜活的行政事例都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素材。围绕这些公共政策正当性的讨论,能够促使行政法学者深入行政活动的过程,探究应当如何形成更具理性和可接受性的良好政策。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各种渠道公布的行政案件虽然具有权威性、典型性等优点,但一般都经过了加工处理,研究者往往无法掌握案件的全貌,因而未必是最为理想的案例分析文本。在我国,绝大多数行政案件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因而大量新类型行政案件也是最早进入基层法院的。受制于多种因素,很多富有研究价值的新型行政案件无法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视野。这就需要理论界与司法界建立更多层次的广泛联系,使得新型行政案件能够及时进入学者的研究视野。一般来说,这些新型行政案件在当地往往都有广泛社会影响,有的还引起过媒体的关注,因而案件的真实全貌更易掌握,是最为理想的判决案例素材。案例来源的多样化为案例分析在行政法学上的推广奠定了坚实基础,并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未来格局。

( 二) 行政法案例分析方法的多样化

与片面注重取材判决案例相一致的是,我国当下行政法案例分析方法也呈现出单一化的倾向,即以请求权基础为核心的分析。这种分析方法往往将分析者置于法官的地位,强调当事人在个案中得以依何项法律依据主张何种权利,或者哪些法律上的权利已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有何救济的渠道。例如,当下众多的案例分析文章大多遵循“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法院判决是否妥当”的思路。这种源自民法的案例分析方法对于法律思维的训练,乃至行政诉讼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现代行政活动的精髓是裁量,每一项诉争行政决定的做出几乎都蕴涵着复杂的利益冲突和政策考量,因而传统的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因议题局限和静态论断而无法因应这种现实需要。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叶俊荣教授所倡导的行政法案例“三层次分析法”值得在未来的行政法学研究中大力推行。其中,第一层次就是传统的请求权基础分析,即“权利与救济”层次,重点关注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因行政违法或不当而受到侵害,能否寻求司法上的救济; 第二层次是“制度与程序”分析,力图超越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法院的考量,从整体上把握事件发展过程中的各种权力部门之间的功能、角色及相互关系,进而思考制度变革的方向; 第三层次是“政策与策略”分析,力图超越制度层面的考量,探讨案件背后的政策取向和策略思考,寻求更加有效的规制手段。〔38〕毫无疑问,三层次分析法不仅能够打通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实体法之间的界限,实现行政法内部各组成部分的贯通,而且还能够促使行政法由法解释学向法政策学的迈进,进而实现以回应真实世界为己任的新行政法时代的需要。〔39〕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本文对媒体正在热议之中的姓名权行政案的政府规制分析,对于推动良好姓名规制政策的形成乃至新行政法研究的开展都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注释:
〔1〕事实上,在赵 C 案之前国内就已经发生过公民申请改名遭拒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类似案例,比较典型的就是2004 年上海市民王徐英改日本名“柴冈英子”被拒案,只是该案未引起学界的关注而已。参见曹筠武: 《上海人改日本名起风波》,载《南方周末》2004 年 12 月 23 日第 A8 版。
〔2〕刘练军: 《姓名权能走多远———赵 C 姓名权案的宪法学省思》,载《法治论丛》2009 年第 1 期。
〔3〕沈桥林、肖萌: 《司法铁肩如何担当社会道义———鹰潭中院赵 C 案裁定的省思》,资料来源: http: / /www. calaw.cn/Pages_Front/Article/ArticleDetail. aspx? articleId = 4549,访问日期为 2009 年 3 月 10 日。
〔4〕叶俊荣: 《行政法案例分析与研究方法》,台湾三民书局 1999 年版,第 23 页。
〔5〕值得关注的是,国内一些民法学者也主张对姓名的取舍和变更给予必要限制。杨立新教授即认为,姓名权中的名字是可以自由选择的,可以自由命名,但是姓氏代表的则是亲属的血缘,不能随意选择。对于子女来说,不能选择第三姓,只能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参见杨立新: 《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70 页。王利明教授虽主张自然人可以基于各种原因申请更改自己的姓名,但同时也指出不能基于不正当目的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甚至认为基于不正当目的而改名换姓也是一种滥用更名权的行为。参见王利明: 《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417、418 页。
〔6〕张永健: 《论药品、健康食品与食品之管制》,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学位论文,2003 年提交,第 2 页。
〔7〕参见何晓明: 《姓名与中国文化》,人民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5 -17 页。
〔8〕参见钱杭: 《血缘与地缘之间: 中国历史上联宗与联宗组织》,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82 页。
〔9〕参见金良年: 《姓名与社会生活》,文津出版社 1990 年版,第 60 页。
〔10〕参见何晓明: 《姓名与中国文化》,人民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52 页。
〔11〕费孝通先生在论及乡土社会礼治秩序的诸多传统时曾言: “像这一类传统,不必知之,只要照办,生活就能得到保障的办法,自然会随之发生一套价值……依照着做就有福,不依照了就会出毛病。于是人们对于传统也就渐渐有了敬畏之感了。”参见费孝通: 《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51 页。
〔12〕《礼记?郊特牲》。
〔13〕《解读〈姓名登记条例〉( 初稿) 》,资料来源: http: //paper. people. com. cn/jnsb/html/2007 -06/13/content13195519. htm,访问日期为 2009 年 3 月 10 日。关于这一文件若干具体规定的得失,下文将逐一分析。
〔14〕例如,江苏常州市民点明,既不随父、母姓,也不随祖辈、外祖辈姓,而是四家各占一点演变为点姓,可谓姓名史上一大奇观。参见成希: 《公民取名应否限制?》,载《南方周末》2007 年 6 月 14 日第 A6 版。
〔15〕2002 式个性化私车牌照在京、津、杭、深四座城市的短暂试行和旋即叫停就是很好的佐证。参见乔新生: 《“个性化车牌”叫停暴露行政执法困境》,资料来源: http: / /auto. sina. com. cn/news/2002 - 08 - 26/27900. shtml,访问日期为2009 年 3 月 10 日。
〔16〕参见刘妍: 《儿子改随继父之姓已逾六载 生父要求恢复原姓未获支持》,载《人民法院报》2009 年3 月5 日第3 版。
〔17〕《专家解析中国内地离婚率上升现象》,资料来源: http: //www.39. net/HotSpecial/hunyin/zhuanjiaguandian/41442. html,访问日期为 2009 年 3 月 10 日。
〔18〕参见《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3 年 9 月 1 日施行) 第 3 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 年 7 月 1 日施行) 第 3 条的规定。
〔19〕参见《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 16 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 13 条( “人名用字应当以规范汉字基本用字”、《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7 年4 月1 日施行) 第15 条的规定( “人名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常用字”) 。
〔20〕纳日碧力戈: 《姓名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126 页。
〔21〕国内当下姓名文化研究的兴起以及取名网的盛行就是极好的佐证。
〔22〕参见苏永钦: 《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0 页。
〔23〕[德]茨威格特、克茨: 《违背法律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后果比较》,孙宪忠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 年第6 期。
〔24〕媒体上曾发出了“保卫汉语”的呼声。参见艾跃进: 《保卫汉语: 向世界推广中国的语言文字本身就是与国际接轨》,载《天津日报》2009 年 3 月 16 日第 10 版。
〔25〕例如,《姓名登记条例( 初稿) 》第 5 条规定,姓名登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 其第 12 条进一步规定,姓名不得含有“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违背民族良俗”、“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映或者误解”的内容。
〔26〕激励指导型规制手段的运用也契合了我国婚姻、生育等传统私域放松规制的时代潮流。例如,《婚姻法》第 6条“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34 条“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的规定等。
〔27〕参见张联芳主编: 《外国人的姓名》,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7 年版,第 479、480 页。
〔28〕参见张联芳主编: 《中国人的姓名》,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2 年版,绪言。
〔29〕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现行《婚姻法》有关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是确当的。相比之下,《姓名登记条例( 初稿) 》第7、8 条对姓名结构和随父母姓的强制性规定不仅与《婚姻法》规定相冲突,而且也是对社会习俗的过度干预。
〔30〕参见何晓明: 《姓名与中国文化》,人民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456 页。
〔31〕参见冯象: 《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11 -218 页。
〔32〕在2009 年“两会”期间,甚至还有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废除简体汉字、恢复使用繁体字”的议案。参见《政协委员潘庆林: 用 10 年时间恢复繁体字》,载《信息时报》2009 年 3 月 5 日第 A8 版。
〔33〕《姓名登记条例( 初稿) 》第16 条有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姓名”以及第20 条有关“变更名字以一次为限”的规定实属规制过度。
〔34〕2000 年前后,这种状况才开始发生变化,如学界对“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不颁发学位案”的热烈探讨以及叶必丰教授主持的“行政行为判解丛书”的出版。
〔35〕代表性成果可参见杨海坤、章志远主编: 《行政判例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 余凌云: 《法院是如何发展行政法的》,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 年第 1 期; 何海波: 《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 年第 1 期; 章剑生: 《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 1985 -2008) 为例》,载《法学研究》2009 年第 2 期; 朱芒: 《“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现及其范围———从个案判决与成文法规范关系角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10 年第 3 期。
〔36〕例如,发生在上海的“信息公开第一案”及江苏南通的“首例状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案”都曾引起学者的关注。参见章志远: 《信息公开诉讼运作规则研究》,载《苏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 年第 3 期; 章志远、潘建明: 《医院出具死亡证明行为之可诉性研究———以“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案”为楔子》,载《苏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 年第 4 期。
〔37〕余凌云教授的新著《行政法案例分析和研究方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 即是这方面的力作。此外,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于2006 年1 月、2008 年12 月先后召开了以“行政诉讼中的判例指导”和“行政权的结构与边界”为主题的行政判例学术研讨会。参见曾珊: 《2006 司法审查国际研讨会在我校召开》,资料来源: http: / /www. sjtu. edu.cn/newsnet/newsdisplay. php? id = 5247,访问日期为 2009 年 3 月 10 日; 刘强: 《行政权的结构与边界》,资料来源: http: / /www. sjtu. edu. cn/kyjz/2008 /1224 /article_681. html,访问日期为 2009 年 3 月 10 日。
〔38〕参见叶俊荣: 《行政法案例分析与研究方法》,台湾三民书局 1999 年版,第 42、43 页。
〔39〕参见章志远: 《民营化、规制改革与新行政法的兴起———以公交民营化的受挫切入》,载《中国法学》2009 年第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