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鼎创软:中国监狱对罪犯人权的保护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9 19:40:49

中国监狱对罪犯人权的保护

吴宗宪


一、中国监狱系统概述
    在中国,监狱是执行剥夺自由刑罚的主要场所。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罪犯,包括被审判机关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
    中国监狱系统的最高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司法部。在国家司法部内,设立监狱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国监狱业务的管理工作。
    2004年底,中国大陆地区有674所监狱。可以按照不同标准对这些监狱进行分类:
——根据管理机构的级别,可以分为3类:(1)司法部直属监狱。这是由司法部直接管理的监狱,目前有1所,即司法部燕城监狱,设在河北省三河县燕郊镇。(2)省属监狱。这是指由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监狱管理机关直接管理的监狱。中国的大部分监狱都属于这类监狱。(3)地市监狱。这是指由地区或者地区一级的城市管理的监狱,目前有69所。
——根据罪犯的性别和年龄特征,可以分为3类:(1)成年男犯监狱,即关押成年男性罪犯的监狱。这是中国监狱中数量最多的监狱。(2)女子监狱。这是指关押成年女犯的监狱,2004年底有29所。(3)未成年犯管教所。这是指关押未成年罪犯的监狱,2004年底有30所。
    2004年底,中国大陆地区各类监狱中服刑的罪犯已经超过150万人。
    二、中国监狱中罪犯享有的一般权利及其保护
人权是人按其本质应该享有的权利。监狱中罪犯的人权,突出地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罪犯权利体现出来。可以说,罪犯享有的法律权利,是罪犯人权最集中的表现和最重要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1994年12月29日通过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立法的规定,中国监狱中罪犯享有的法律权利,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两类。这里首先论述监狱中罪犯享有的一般权利及其保护。
罪犯享有的一般权利是指罪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所享有的法律权利。中国刑事法律没有规定剥夺罪犯国籍的刑罚,所有被判处刑罚的罪犯都是中国公民。因此,作为中国公民,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享有的一般权利主要包括下列3类:
(一)人身权利
    主要包括下列权利:
    1.生命权。对于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来讲,他们仅仅被审判机关判处了剥夺自由的刑罚,因此,他们依法享有生命权。监狱采取多种措施保护这些被剥夺了自由的罪犯的生命权。第一,《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监狱不以任何方法伤害他们的生命。第二,在组织监狱生产时,避免让罪犯从事危险性很大的生产活动,防治因为生产事故而导致罪犯死亡。第三,为了防治罪犯自杀死亡,也采取了很多消除自杀意念、预防自杀行为的措施,包括对有自杀倾向的罪犯提供心理咨询和危机干预措施等。
    2.健康权。监狱保障罪犯的身心健康,提供保障罪犯身心健康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包括饮食、医疗卫生和环境条件等。同时,《监狱法》第14条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不得“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不得 “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从而保障罪犯的身心健康不受来自监狱警察和其他罪犯的人为侵害。为了保障罪犯的健康权,中国监狱系统进行了很多的努力。2003年,国家财政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了《监狱基本支出经费标准》,明确规定了监狱经费支出的数量标准。截至2004 年底,全国监狱系统共有卫生医疗机构1765个,其中卫生所1138个,防疫机构315个。
为了维护罪犯的心理健康,中国监狱系统近年来大力发展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司法部在2003年6月13日发布的《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中,专章规定了“心理矫治”方面的内容。2004 年,监狱系统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得到了迅速发展,从事心理矫治的人员达到了6862人,参加心理健康教育的罪犯达1611589人次,有208743名罪犯主动进行了心理咨询。  
    3.人格权。监狱保障罪犯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第14条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不得“侮辱罪犯的人格”。在实践中,也采取了尊重罪犯人格的很多措施,例如,现在已经消除了过去在监狱墙壁上十分常见的有辱罪犯人格的标语;尊重罪犯的姓名权,改变过去用数字号码称呼罪犯的做法,改用罪犯自己的姓名称呼他们;在司法部2004年3月19日发布的《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将罪犯改称为“服刑人员”,这也有利于尊重罪犯的人格和感情。
    4.身份权。罪犯服刑期间,他们对于家庭成员的亲权、对于配偶的婚姻权、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等,受到法律保护。监狱积极帮助罪犯行使这些权利。
    (二)财产权利
中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监狱严格遵守《宪法》的规定,保护服刑罪犯的合法财产权。
第一,《监狱法》第7条中规定,罪犯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第二,保护罪犯在入监时携带的合法财物的财产权。这些财物经过检查认为不危害监狱安全时,其中的日用品供罪犯使用;其中的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监狱代为保管,在罪犯释放时发还给他们。
第三,罪犯有权接受别人赠与的合法财产。罪犯家属等在探监时赠送的日用品、少量食品和学习书刊等,经主管人员检查后,交给犯人使用。罪犯家属等送来的少量人民币,由监狱代为存入银行,罪犯有正当用途时,可以使用。为了保管和使用罪犯的钱款,监狱普遍为罪犯设立了专门的存款账户,将罪犯的钱款存在账户中,在罪犯需要使用时从账户中扣除。
第四,罪犯有权获得和使用劳动报酬。参加劳动的罪犯,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对于罪犯在劳动中获得的报酬,罪犯有权使用。
第五,罪犯在服刑期间仍然享有对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债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等。需要罪犯通过行为行使这些权利的,监狱努力提供帮助和支持。
    (三)政治权利
    在中国,政治权利有广泛的含义。根据《刑法》第54条规定,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主刑执行期间和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以后的一定时间内不享有下列政治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对于在审判时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来说,他们在监狱服刑期间,除了不能行使那些与剥夺行动自由相冲突的政治权利之外,仍然享有其余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言论权、出版权等权利。监狱采取措施帮助罪犯行使这些政治权利,例如,在进行选举期间,监狱设立流动票箱,帮助罪犯行使选举权。又如,罪犯有权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宪法》第41条)。
    三、中国监狱中罪犯享有的特殊权利及其保护
    罪犯享有的特殊权利是指与在监狱服刑的特殊身份有关的权利。在这些权利中,一些权利是只有在监狱服刑的罪犯这种特殊身份者才具有的法律权利,另一些权利则是因在监狱服刑的状态而需要特别强调的法律权利。
根据《监狱法》等立法的规定,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所享有的特殊权利主要包括:
1.辩护权。服刑罪犯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当罪犯在服刑期间被指控又犯新罪或者被追诉原来遗漏的犯罪时,罪犯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诉讼权利,他们有权为自己辩护,也有权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为自己辩护。现在,在进行这样的诉讼活动时,很多监狱的罪犯都已经采取委托家人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的做法。
2.申诉权。根据《宪法》第41条、《监狱法》第7、21、23、24条的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有权提出申诉。监狱应当及时转递罪犯的申诉材料,不得扣压。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罪犯的申诉。
同时,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为了保障罪犯的申诉权,除了监狱警察直接接受罪犯的申诉材料之外,监狱还普遍设立了申诉箱,供罪犯随时投递申诉材料。
3.控告权。根据《宪法》第41条、《监狱法》第7、22、23条的规定,罪犯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特别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渎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罪犯的控告材料,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为了保障罪犯的控告权,除了监狱警察直接接受罪犯的控告材料之外,监狱还普遍设立了申诉箱,供罪犯随时投递控告材料。
4.检举权。根据《宪法》第41条、《监狱法》第7、22、23条的规定,罪犯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特别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渎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罪犯的检举材料,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为了保障罪犯的检举权,除了监狱警察直接接受罪犯的检举材料之外,监狱还普遍设立了申诉箱,供罪犯随时投递检举材料。
5.携带生活必需品入监权。根据《监狱法》第18条的规定,罪犯在入监时有权携带必要的生活必需品。监狱经过检查认为不会危害监狱安全时,应当让罪犯使用这些生活必需品。
6.同性警官人身检查权。根据《监狱法》第18条的规定,女性罪犯在入监接受检查人身时,只能由女性监狱警察进行检查。这种规定可以避免女性罪犯受到异性的性骚扰之类的侵害。
7.通信权。根据《监狱法》第47条的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有权与他人通信。但是,为了保证监狱安全,监狱有权检查罪犯的来往信件。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为了保障罪犯的通信权,很多监狱设立了亲情电话,罪犯可以通过电话与家人交谈,及时沟通有关信息。
8.会见权。根据《监狱法》第48条的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有权按照规定会见亲属、监护人。监狱不仅保障罪犯开展一般性的会见,而且还采取许多措施增进会见的效果。例如,《监狱法》第5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且已经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在监狱外面与家人会见。又如,在司法部2001年9月4日发布的《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中,还规定了“特许离监”的制度,即有规定的特殊情况的罪犯,经过特别允许,可以离监回家看望或者处理。再如,很多监狱设立了亲情会见室,使罪犯可以在封闭的环境中与配偶同居、与家人进行亲密的会见,时间可以达到24小时甚至更长。还如,对于那些家人不便来监狱会见的,一些监狱还派出监狱警察携带照相机、录像机到罪犯的家中,让罪犯的家人通过音像资料了解罪犯在监狱中的情况,也让罪犯通过音像资料了解家人的情况。
2003年1月1日,司法部还发布了《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对这方面的内容做出了专门规定。
9.接受合法钱物权。根据《监狱法》第49条的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有权接受外面的物品和钱款。经过监狱批准后,所接受的钱款存入罪犯的个人账户,供罪犯使用,罪犯可以利用这些钱款购买个人所需要的物品和资料等;所接受的物品,经过检查之后,直接转给罪犯使用。
10.获得必要生活保障权。根据《监狱法》第8、50-54条的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有权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国家要给罪犯提供生活费,保证罪犯能够吃到达到营养标准、符合卫生条件的食物;要给罪犯提供衣服和被褥,保证罪犯在不同季节获得符合需要的被服供应;要给罪犯提供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的居住监舍;要给罪犯设立医疗机构,为罪犯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要照顾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为了落实这些法律规定,监狱和监狱管理部门进行了很多的努力。例如,为了更好地采购罪犯的食物和其他生活用品,一些省的监狱管理部门设立在统一的采购机构,在全省范围内采购罪犯食物和其他生活用品,从而提高了所采购物品的质量,降低了采购费用,从而提高了罪犯的生活水平。为了保障罪犯的生活标准不应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影响而下降,国家财政部和司法部在1995年7月5日专门发布了《关于在押罪犯伙食、被服实物量标准的通知》。为了保障监狱建设的质量,国家建设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在2002年12月3日批准发布了《监狱建设标准》。
11.受教育权。根据《监狱法》第4-5、61-66、75条的规定,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有权接受教育,监狱要保障罪犯的受教育权。
在目前的中国监狱中,罪犯接受的教育分为3类:
(1)思想教育。根据《监狱法》第4、62条的规定,思想教育的内容包括法律制度、社会道德、社会形势、国家政策、罪犯的个人前途等。为了提高思想教育的质量,很多监狱采取了多种方式,例如,播放自己制作的录像节目、在监狱系统内部的报纸和刊物中登载有关文章等。绝大多数罪犯都能够接受这类教育,从而有效地避免了罪犯与社会的隔离。
(2)文化教育。根据《监狱法》第63、65条的规定,对罪犯的文化教育包括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和更高程度的教育。其中,监狱系统组织罪犯参见初级中等及以下程度的教育,接受这类教育的罪犯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为了保证罪犯接受教育,《监狱法》第66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同时,监狱鼓励罪犯接受更高程度的教育。为此,监狱不仅鼓励罪犯参加自学的自学考试,还与社会上的一些教育机构合作,在监狱中为罪犯举办专门的教学班级,使罪犯能够更好地接受教育。2004 年,全国监狱系统罪犯中共有101067 人参加扫盲教育,222293人参加小学文化教育,107374人参加初中文化教育,6013 名罪犯参加了高中水平的教育,有15341名罪犯参加了各种高等教育学习。在这一年中,有160131名罪犯经考试获得结业或者毕业证书,其中52932人获扫盲结业证,78823人获小学毕业证,26326人获初中毕业证,717人获高中毕业证,1333人获得了国家承认的大专及其以上毕业证书(或学历、学位证书)。
(3)职业技术教育。最有权在监狱中获得职业技术教育,以便为他们释放后的就业做准备。参加职业技术教育的罪犯,经考核合格后,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为了保障罪犯接受职业技术培训,监狱普遍设立了相应的培训机构,购置了必要的培训设施。同时,为了提高培训质量,很多监狱还与社会上的专门的职业培训机构合作,由他们到监狱中为罪犯提供具有很好的市场就业前景的正规培训。2004年,有857333名罪犯参加职业技术教育,获得劳动部门颁发的技术证书126994个 (其中初级117360个,中级7645个,高级1989个)。
12.文体娱乐权。根据《监狱法》第67条的规定,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有权参加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为此,所有的监狱都建立了供罪犯进行文体活动所需要的户外运动场,很多监狱建立了室内运动场所以及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等,使罪犯能够在这些场所中进行丰富多彩的文化和娱乐活动;很多监狱建立了文艺演出队,由罪犯自编自演文艺节目,丰富大家的服刑生活。此外,还通过多种形式,在罪犯中开展文化体育活动,例如,体育比赛、演讲比赛、书法和征文比赛等多种多样的比赛活动,组织罪犯看电影、电视和文艺演出,组织罪犯办墙报、黑板报等。截止2004年12 月底,全国监狱共建成图书室78475个,藏书共6264360册;供监狱罪犯阅读的监狱内部报纸——《新生报》发行量达 2813193 份;建成阅览室3745个,电教室1534个,文艺演出队1391个,体育运动队 2179个。
13.休息权。根据《监狱法》第71条的规定,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有获得适当休息的权利。其中,参加劳动的罪犯,其劳动时间要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所有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为了保证罪犯的休息权,司法部在1995年6月14日专门印发了《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其中规定罪犯每周劳动6天,每天劳动8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48小时。未成年犯每天劳动4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24小时。监狱保证参加劳动的罪犯每周休息1天。罪犯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休息。
14.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权。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是中国监狱制度的重要特色。因此,参加劳动是中国监狱中罪犯的法律义务。但是,根据《监狱法》第72条的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15.伤亡补偿权。根据《监狱法》第73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为了保障罪犯的伤亡补偿权,首先,监狱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其次,制定了专门的伤亡补偿规范。司法部在2001年11月2日发布了《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具体规定了监狱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时的具体补偿办法。
16.减刑权。减刑是指对于已经被判处刑罚并在执行过程中的罪犯减轻其刑罚或者免除一部分刑罚的制度。根据《监狱法》第29条规定,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有权获得减刑。所谓“重大立功表现”,是指“(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为了保障罪犯获得减刑的权利,《监狱法》第30、31条还规定了获得减刑的具体程序。为了保障罪犯的减刑权并规范减刑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0月29日引发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部在2003年4月2日发布了《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17.假释权。假释是指对于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时,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根据《监狱法》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18.按期释放权。根据《监狱法》第35条规定,“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这意味着,当罪犯服刑期满时,监狱必须按期释放,不得超期关押或者延迟释放。
19.特种罪犯的特殊权利。在《监狱法》中,还对未成年犯、女犯和少数民族罪犯,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权利。
例如,在《监狱法》第74、75条中,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做了专门规定。为了保障未成年犯享受这些规定中确立的特殊权利,国家不仅设立了单独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司法部还在1999年12月18日发布了《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对未成年犯享有的特殊权利,做了详细的规定。
又如,《监狱法》第18、39、40条规定了女犯享有的一些特殊权利,包括女犯只接受女性人民警察的身体检查的权利,女犯与男犯和未成年犯分开关押和管理的权利,在关押和管理女犯时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的权利,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的权利。为了保证女犯的特殊权利,目前中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都为女犯建立了专门的女子监狱或者监区。
再如,《监狱法》第52条规定了少数民族罪犯享有的特殊权利,“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为了保证少数民族罪犯的这项权利,中国监狱中为这类罪犯建立了单独的饮食系统,他们的食物的采购、储存、准备和进餐,都是分开进行的。
    四、监狱保障罪犯法律权利的其他制度和措施
    为了保障监狱中服刑罪犯的人权,中国还建立了其他的相关制度,采取了其他的有效措施。它们主要包括下列方面:
    (一)监所检察制度
    监所检察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监狱和看守所中派驻专门的检察人员从事法律监督工作的制度。根据中国《宪法》第12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监狱的刑罚执行工作实行监督。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已经在所有的监狱中设立了派驻检察室,由专职的派驻检察员监督监狱依法开展刑罚执行工作,从而保障监狱中罪犯的人权。派驻检察员通过深入罪犯的劳动、学习、生活现场,和监狱建立工作联系制度,调阅有关文件和档案材料,召开座谈会、调查会,进行个别谈话,讯问罪犯和接待罪犯申诉与控告,在监区中设置专用信箱等方式,开展监督工作。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监督,是保障罪犯人权的重要制度措施。
    (二)现代化文明监狱建设
    1994年1月,司法部根据中国监狱发展的需要和国际社会监狱建设的状况,提出了在中国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工作目标。 1995年9月14日,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标准和实施意见》。经过10年的努力,中国已经建成一批部级现代化文明监狱。这项活动对于改善监狱的物质条件和物理环境,健全监狱的规章制度,规范监狱的执法活动,转变监狱的工作作风,促进监狱的学习创新等方面,都产生了深刻而显著的推动作用,从而为保障监狱罪犯的人权,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三)狱务公开活动
    长期以来,监狱的管理活动都是由监狱警察独自进行的,服刑罪犯对监狱的刑罚执行工作缺乏了解,其他方面也对监狱工作缺乏监督,这种状况不利于保障服刑罪犯的人权。为了增加监狱执法的透明度,1997年7月8日,司法部发布了《关于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规定》(试行),要求监狱在执法过程中做到“两公开、一监督”,即公开执法依据和程序,公开结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在总结这项措施经验的基础上,司法部在2001年10月12日发布了《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增加执法工作的透明度,这一举措更加有效地保障了在监狱服刑罪犯的人权。
    根据司法部的《实施意见》,狱务公开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公开有关执法信息
    监狱系统通过借助新闻媒体、运用狱内宣传手段、开展狱务咨询和印发《狱务公开手册》等方式,向罪犯和社会各界公开监狱执法的所有信息,使他们更加清楚地了解监狱执法活动的内容、过程与结果。
    2.完善监督制度
    监狱系统通过设立举报电话、设置监狱长信箱、建立监狱长接待日、从社会上聘请执法监督员等方式,接受罪犯及社会各界对监狱执法活动的监督。
    可以说,狱务公开活动大大促进了中国监狱执法工作的规范化,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监狱执法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减少了监狱执法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从而有力地保障了罪犯的合法权益,提升了监狱工作的整体水平。例如,北京市监狱系统的情况表明,推行狱务公开之后,监狱发生了明显变化:监狱警察的违纪率由1998年的1.1%下降到2002年的0.44%;罪犯违纪率由1998年的3.8%下降到2002年的1.8%。狱务公开6年来,北京监狱系统没有发生罪犯逃脱等重大事故。
(四)罪犯法律援助活动
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但是减除或者免收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对于保障公民的人权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过去,法律援助制度的对象主要是社会上的特定当事人。近年来,许多监狱合社会上的法律援助机构联系、合作,请法律援助人员到监狱中为罪犯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解答罪犯提出的法律问题,代理罪犯进行诉讼,帮助罪犯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同程度地促进了监狱罪犯的人权状况。
(五)监狱体制改革
长期以来,中国监狱的经费不是由国家全额提供的,而由监狱通过组织罪犯劳动弥补经费的不足。在这种情况下,监狱在组织罪犯参加大量生产劳动,利用劳动收入补充监狱经费的同时,也为一些监狱强迫罪犯进行“三超”(“超时间、超强度、超体力”)劳动提供了机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也为了从整体上改善中国监狱工作的状况,从2003年1月开始,中国监狱系统开始了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试图建立“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监狱运行机制。这项改革的重点之一,就是由国家全额保障监狱经费,这样,就消除了一些监狱以弥补经费不足为借口迫使罪犯进行“三超”劳动的机会,就可以有力地保障罪犯的健康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重要权利。同时,在监狱“规范运行”方面的改革,也将大大促进罪犯对其他合法权利的行使,从而进一步保障中国监狱罪犯的人权。
    五、中国监狱罪犯权利保护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毫无疑问,中国监狱中罪犯的人权保护已经取得了很多的成绩,联合国有关文件和国际人权公约中有关罪犯人权的内容,已经基本上得到落实。这些方面的变化,促进了监狱工作的水平,增加了罪犯对监狱工作的满意度。根据广东省监狱管理局2005年5月对全省2万名刑满释放人员进行的匿名调查,认为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制度是公正、合理的占总调查人数的98%;对狱务公开的透明度感到满意的占95%;对监狱伙食质量和被服供应感到满意的占86%;认为监狱没有组织罪犯加班劳动的占93%。
    但是,也应当看到,在中国监狱罪犯人权保护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和努力解决。这些问题主要有:
    1.需要进一步完善监狱立法
    尽管中国已经颁布了《监狱法》和很多行政规章,初步建立起中国监狱法律体系,使监狱工作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监狱立法中还有一些需要完善的方面。第一,还存在着一些立法空白,《监狱法》规定的一些内容还缺乏具体化的制度。例如,《监狱法》第71条规定,“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但是,究竟如何调整,缺乏具体规定。《监狱法》关于罪犯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也缺乏具体化的配套规定。第二,随着中国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现行《监狱法》和一些法律、行政规章的内容也需要进一步修改,使它们符合时代的要求,更加完善。例如,在我国社会上已经普遍实行双休日的情况下,是否需要修改罪犯每星期休息一天的规定?这是值得考虑的。又如,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81条第2款关于“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究竟科学性、合理性如何,也值得思考。
    2.需要进一步严格落实法律规定
    在监狱执法工作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同程度和范围的有法不依现象。例如,一些监狱中罪犯劳动时间仍然很长、劳动强度仍然很大、劳动条件仍然很差。特别是在一些组织罪犯从事来料加工的监狱中,违反《监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立法规定的现象仍有发生。又如,在监狱执法中,在平等对待罪犯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有的监狱对于帮助监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罪犯,在狱内生活待遇、减刑、假释等方面给予特别的优惠待遇等。再如,一些监狱警察体罚、虐待罪犯的现象仍有发生。
    3.需要进一步转变罪犯人权观念
    中国监狱系统中对于罪犯人权的观念,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但是,需要根据时代的发展,进一步转变观念,特别是需要进一步确立严格的法治观念,明确罪犯享有的人权的具体范围,懂得切实保护罪犯人权的社会价值的重大意义,严格履行中国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中规定的内容,使有关立法人员、监狱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都能够真正把确立和维护罪犯人权看成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增强维护罪犯人权的主动性。


(本文是作者参加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挪威议会行政监察官办公室、商务部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主办、2005年11月29-30日在昆明举行的刑罚执行与人权保护国际研讨会时的大会发言,后刊登在《人权》2006年第2期,第51-57页)
(作者现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犯罪与矫正研究所所长,社区矫正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