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百花律师事务所:裁判文书(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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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879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志,男,1970年1O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安正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区杨家坪广厦城岭都15幢1-1号。身份证号码510224197010063173

委托代理人唐永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燕,女,1974年2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检测所主任,住重庆市南岸区东海金香庭B-19-3号。身份证号码510211197402081547

上诉人李祥志与被上诉人冯燕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李祥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彬上诉人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燕、李祥双方于2OO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O05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卓妍。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务琐事时常发生纠纷。2009年4月14日,冯燕双方性格不合,长期纠纷不断,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要求与李祥志离婚,要求婚生女李卓妍由冯燕负责抚养,李祥志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15OO元,子女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由双方各负担5 O%。在审理中,李祥志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李卓妍由冯燕负责抚养,只同意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子女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负担50%,认为子女的保险费并非子女生活中的必须开支,对此不予认可。李祥志举示了自己每月收入只有5000元的单位证明,同时辩解自己每月需抚养与前妻共同生育的婚生子,并举示了自己每月开支的明细。冯燕认为,李祥志与前妻的离婚协议中没有载明要抚养与前妻共同生育的婚生子,只是负担教育费。李祥志辩解称,虽然离婚协议中未载明给付抚养费,但自己的亲生骨肉,自己自愿负担应当是允许的。冯燕为此举示了李祥志在重庆市安正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持有3570股的股权证。李祥志认可股份分红每月最少5000元,有时1万多元。由于证人宋荣武在作证时证实宋荣武持有该公司1600股的股份,每月分红1万多元。所以冯燕认为李祥志每月收入不是5000元,而是2万多元。

冯燕、李祥志共同认可双方有位于本区广厦城6号15栋2-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5.95平方米,尚欠银行贷款229965.01元未还,该房现值45万元),位于本区广厦城6号15栋1-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51.63平方米,尚欠银行贷款269218.27元未还,该房现值6O万元)),位于本区广厦城5号33-1-1-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5.95平方米,尚欠银行贷款145274.89元未还,该房现值38万元),冯燕、李祥志均要求分得广厦城6号15栋2-1号与广厦城6号15栋1-1号房屋。

冯燕、李祥志共同认可双方有渝AFYl81号伊兰特悦动轿车一辆,价值13万元。冯燕要求分得该车,并承诺购该车产生的债务82539元由自己负责清偿,为此冯燕一审法院举示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的消费凭据、胡刚林存折的付款明细、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购车票据等证据。李祥志同意该车归冯燕所有,否认购车的债务,认为冯燕所述的债务系李祥志向其兄长李祥友借款15万元中的8万元转借给罗锐后,罗锐偿还给李祥志时,由于李祥志没有时间而由冯燕代收,胡刚林系冯燕的亲友,其银行存折长期是冯燕在使用,李祥志除申请了证人罗锐出庭作证外,未举示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罗锐在庭审作证时承认在李祥志处借款8万元约4天,并用行驶证作抵押,还钱时由于李祥志无时间,便叫冯燕代收。冯燕称自己根本不认识罗锐,更谈不上代李祥志收款,对证人的证言以及李祥志的辩解予以否定。

李祥志辩解自己有婚前存款5O万元用于购买广厦城6号15栋2-1号与广厦城6号15栋1-1号房屋,以及用于该房屋的装修,要求在房屋价值中予以扣还,并申请证人王荣、方湘出庭作证。王荣、方湘在庭上证实,李祥志为计算银行利息,曾拿着三张共计5O万元金额的存单叫二人计算。李祥志未向审法院举示银行存单,以及用婚前存款5O万元购买该房和装修的相关证据。冯燕认为,李祥志虽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未举示相关的存单,加之证人的随意性较大,此二位证人又系李祥志的同事,所以其证言无法证明李祥志婚前有存款5O万元。

在审理中,冯燕认为双方有共同债权100万元,要求对此进行分割,要求分得55万元,并向一审法院举示了李祥志2007年6月2 5日借给沈太君100万元的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祥志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正(壹佰万元)。特此借据,借款人沈太君,2007年6月25日”。李祥志承认2007年6月25日自己曾借款100万元给沈太君,但该款是自己向宋荣武借款50万元,向廖文借款2O万元,向况伟借款1O万元,向况利借款20万元,共计100万元,转借给沈太君的,沈太君按月息3%付息给李祥志,李祥志按月息2%付息给四位债权人,自己的目的是吃利差。由于沈太君已全部偿还了欠款,自己于2008年6月25日至7月5日已将借款归还给了四位债权人。为此李祥志向一审法院举示了沈太君的收条,宋荣武、廖文、况伟、况利等人的借条和申请证人宋荣武、廖文、况福伟、况福利到庭作证。沈太君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沈太君同志从2008年6月25 -2008年7月5日之间还李祥志同志2007年6月25日的借款共计1000000(壹佰万元正),以前沈太君同志写给李祥志同志的2007年6月25日的壹佰万元借款借条就此作废。收款人李祥志,2008年7月5日”。沈太君在庭审调查时陈述,李祥志是6月25日付款5O万元,6月26日付款5O万元,共计付款100万元,自己是每月按3%的利息付给李祥志,有时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宋荣武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宋荣武同志人民币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正),利息3%每月支付。2007年6月25日,借款人李祥志,此款于2008年7月5日还清”;宋荣武在庭审调查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2%,没有写在借条上。冯燕认为,证人宋荣武的证言与借条上的内容不符,而不予认可。廖文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文同志人民币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2007年6月25日借款人李祥志,此款于2008年6月25日还清”;廖文在庭审调查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2%,没有写在借条上。冯燕未提出异议。况伟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况伟同志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月息3%,每月支付,2007年6月25日,借款人李祥志,此款于2008年6月27日还清”;况福伟在庭审调查时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平时别人都叫自己况伟,但身份证上的真实名字叫况福伟。冯燕认为况福伟的证言以及姓名与借条上的内容不符,不予认可。况利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况利人民币现金2OOOOO元(贰拾万元正),2007年9月2日,借款人李祥志,此款于2O08年6月25日还清”;况福利在庭审调查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3%。平时别人都叫自己况利,但身份证上的真实名字叫况福利。冯燕认为况福利证言以及姓名与借条上的内容不符,而且证人与被告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同时认为,李祥志的辩解与五位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特别是证人况福伟、况福利与借条上的姓名都对不上,说明李祥志借款1OO万元来放债是不成立的。同时冯燕一审法院举示了家庭纠纷调解协议,家庭纠纷调解协议第四条载明:“壹佰万借条放置冯仕朝处(至于借或还由双方出面解决)冯燕李祥志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名。冯燕用此协议证明1O0万元债权的存在。要求一审法院对李祥志借款1OO万元来放债的辩解予以否定。李祥志辩解家庭协议的内容是写在纸上骗冯燕的。

李祥志辩解自己在其兄长李祥友处借款15万元未还,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置,并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借条2张,同时申请证人李祥友出庭作证。李祥友的2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李友同志人民币现金7O0OO元(柒万元正)月息3%,利息每月支付,20O7年6月25日,借款人李祥志”。“今借到李祥友同志人民币8O000(捌万元正)月息3%,利息每月支付,2O08年2月18日,借款人李祥志”。冯燕认为李祥志向李样友借款自己不知道,也没签字,李祥友不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对李祥志的辩解予以否定。

另查明,双方其他共同财产有广厦城岭都15幢1-1号房屋小超市库存商品的价值约2万余元。3P格力空调2台、1.5P壁挂式空调4台、麻将机12台、麻将桌5张、冰柜4台、电脑2台、收银系统1套、监控系统1套、32寸长虹彩电1台等物品。广厦城2-1的房屋内只有3台壁挂式空调、1台彩电、1台电脑、5台麻将机,其他财产均在1-1房屋内。李祥志要求室内的家用电器以及其它用品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冯燕要求室内的家用电器以及其它用品应当适当平分。

在审理中,冯燕主动放弃要求一审法院对李祥志持有的股份分红和股份的增值的调查。

冯燕陈述自己月收入约1400元,李祥志对此无异议。李祥志辩解自己月收入5000元,冯燕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证人宋荣武的证言,以及被告的辩解,李祥志的月收入应当是2万元以上。

李祥志在审理中强调,冯燕位于南坪的婚前房屋的部分设施系自己出钱装修和购买的,冯燕除认可饭桌1400元系李祥志的出资外,对李祥志的其他出资予以否定。

对双方意见一致部分,因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

李祥志举示单位证明证实自己月收入5000元,冯燕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证人宋荣武的证言,以及李祥志的辩解,李祥志的月收入应当是2万元以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宋荣武在出庭作证时证实自己持有该公司1600股的股份,每月分红1万多元,李祥志持有该公司3570股的股份,以及李祥志在庭审时辩解中表示自己有时分红1万多元,有时分红5000元,每月最少不低于5000元,分红的多少根据公司每月的利润而定,单位上证明的每月5000元工资收入实际上是股份分红等情况的分析,李祥志每月的股份分红应当在1万元以上。

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问题。冯燕李祥志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1500元,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各负担50%。李祥志同意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负担50%,认为保险费不是子女生活中必须开支的范围,拒绝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子女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的多少,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实际收入,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准综合考虑。尽管李祥志要抚养与前妻的婚生子,李祥志的月收入在1万元以上,冯燕要求李祥志每月给付1500元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主张。冯燕要求的保险费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主张。

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尽管双方均要求分得位于本区广厦城号15栋2-1号、1-1号二套房屋,由于双方未形成共识,一审法院只能依照既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利益,又照顾到男方的合法利益为原则,结合三套房屋的实际价值,以及房屋的使用、利用价值(广厦城6号15栋1-1号房屋现由李祥志委托其亲友在经商)等综合因素进行分割。位于本区广厦城6号15栋2-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5.95平方米,尚欠银行贷款229965.01元未还,双方议定该房现值45万元),位于本区广厦城5号33-1-1-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5.95平方米,尚欠银行贷款145274.89元未还,双方议定该房现值38万元),二套房屋的现值加起共计83万元,尚欠银行贷款375239.9元未还,判归冯燕;位于本区广厦城6号15栋1-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51.63平方米,尚欠银行贷款269218.27元未还,双方议定该房现值6O万元)判归李祥志;再由冯燕补偿李祥志房屋差价款11万元较为适宜。

关于李祥志所辩解的50万元婚前存款问题。李祥志辩解自己有婚前存款50万元用于购买广厦城6号15栋2-1号与广厦城6号15栋1-1号房屋,以及用于该房屋的装修,要求在房屋价值中予以扣还,并申请证人王荣、方湘出庭作证。王荣、方湘在庭上证实,李祥志为计算银行利息,曾拿着三张共计5O万元金额的存单叫二人计算。冯燕认为,李祥志虽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未举示相关的存单,加之证人的随意性较大,此二位证人又系李祥志的同事,所以其证言无法证明李祥志婚前有存款5O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祥志申请的证人证实婚前曾拿过3张共计5O万元的存单叫帮忙算利息,由于李祥志未举示相关银行存单,所以李祥志婚前是否有50万元存款,一审法院对此不能确认。由于李祥志未举示自己婚前存款用于购买广厦城6号15栋2-1号与广厦城6号15栋1-1号房屋,以及用于该房屋装修的充分证据,故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李祥志的此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100万元问题。冯燕认为双方有共同债权100万元,要求对此进行分割,要求分得55万元,并向一审法院举示了李祥志2007年6月25日借给沈太君100万元的借条。在审理中,证人沈太君二次出庭作证时均证实该100万元借款已于2008年6月25日至7月5日全部归还给了李祥志李祥志也多次表示该100万元债权已全部收回,并举示收条予以证明,冯燕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表明已清偿完全部债务,债权人也多次表示该1 00万元债权已全部收回,并举示收条予以证明,冯燕对此无异议,由此表明该债权已转化为现金回到李祥志手中,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李祥志辩解称该100万元自己向四位证人借来放债,目的是吃利差。李祥志辩解中称100万元是由四位证人的借款组成,但沈太君当庭陈述,李祥志是6月25日交款5O万元,6月26日交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而李祥志举示的况利的借条的借款日期是9月2日,而证人况福利作证时也证实借款日期是9月2日,所以李祥志辩解的100万元系4位证人的借款组成的理由不成立。另则借条上的况利、况伟与身份证上姓名不相符,作为债权人将几十万元无担保抵押的现金借给债务人,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若借条上的姓名与身份证上的姓名不相符合,那就意味着此借款有问题。并且证人宋荣武作证时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2%,没有写在纸上。可李祥志举示的借条上载明:月息3%,每月支付。说明债权人对借据中内容根本不清楚,而且出借的资金是5O万元。证人况福伟的证词也与李祥志举示的借条内容不相符。李祥志辩解自己是借款放债,目的是吃利差与李祥志举示的证据不相对应。又因为冯燕举示的家庭纠纷调解协议系书证,李祥志所辩解的写在纸上骗冯燕的理由不能对抗冯燕举示的书证。所以李祥志辩解的1O0万元系借款放债的理由,因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债务问题。冯燕称自己购车时借了胡刚林的债务82539元,由自己负责清偿,为此冯燕一审法院举示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的消费凭据、胡刚林存折的付款明细、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购车票据等证据。李祥志否认购车的债务,认为冯燕所述的债务系李祥志向其兄长李祥友借款15万元中的8万元转借给罗锐后,罗锐偿还给李祥志时,由于李祥志没有时间而由冯燕代收,胡刚林系冯燕的亲友,其银行存折长期是冯燕在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李祥志除申请了证人罗锐出庭作证外,未举示其它相关证据与冯燕举示的证据相对抗。一审法院对冯燕的此笔债务予以认定,并采信冯燕的意见,该债务由冯燕负责清偿。

李祥志辩解自己在其兄长李祥友处借了15万元,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置。一审法院认为该债务涉及第三人的诉权和利益,本案对此不作处置,双方或债权人可自行协商,协议不成则另案起诉。

关于李祥志辩解冯燕位于南坪的婚前房屋的部分设施系自己出钱装修和购买的问题,由于冯燕否定,李祥志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家用电脑和日常用品的分割,一审法院尊重李祥志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冯燕、李祥志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上存在着差异,思想产生隔阂,冯燕要求离婚,李祥志同意离婚,经一审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当准许双方离婚。据此,判决一、准许冯燕李祥志离婚。二、婚生女李卓妍由冯燕负责抚养,李祥志从2009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1500元,子女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冯燕李祥志各负担50%。三、位于本区广厦城6号15栋2-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5.95平方米)和位于本区广厦城5号33-1-1-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5.95平方米)冯燕所有,该房屋的按揭债务由冯燕负责清偿,该房内的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冯燕所有;位于本区广厦城6号1 5栋1-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51.63平方米)归李祥志所有,该房屋的按揭债务由李祥志负责清偿,该房内的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归李祥志所有;冯燕给付李祥志房屋价差款11万元。四、渝AFYl81号伊兰特悦动轿车归冯燕所有,该车的债务由冯燕负责清偿。五、李祥志给付冯燕现金55万元。六、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七、驳回冯燕要求李祥志给付子女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中的给付款项,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1240元,由冯燕负担6240元,由被告李祥志负担5OOO元。

李祥志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审判决对债权债务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有失公平。3、一审判决对小孩抚养费主张过高。

冯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上诉人李祥志上诉称:1、借给沈太君100万元的债权未收回的问题。因李祥志于2007年6月25日借给沈太君现金100万元沈太君出据的借条为据李祥志于20087月5日出据条给沈太君收条容为“今收到沈太君同志从2008年6月25 2008年7月5日之间还李祥志同志2007年6月25日的借款共计1000000(壹佰万元正),以前沈太君同志写给李祥志同志的2007年6月25日的壹佰万元借款借条就此作废。收款人李祥志。”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李祥志已经收回,有李祥志出据为据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李祥志借给沈太君100万元的债权已经收回证据充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为李祥志冯燕在一审中共同认可,双方有位于九龙坡区广厦城6号15栋2-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5.95平方米,尚欠银行贷款229965.01元未还,45万元位于九龙坡区广厦城6号15栋1-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51.63平方米,尚欠银行贷款269218.27元未还,房6O万元。位于九龙坡区广厦城5号33-1-1-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5.95平方米,尚欠银行贷款145274.89元未还,房38万元从双方在一审中共同认可三套房屋的价值和每套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来看,虽然一审判决冯燕分得二套房屋,但偿还尚欠银行按揭贷款多一些,同时,冯燕还要给付李祥志房屋差价款11万元一审判决李祥志虽然分得套房屋,但该套房屋价值高一些,尚欠银行按揭贷款一些,同时,该套房屋改为经商超市使用,其利用价值也要相对高一些为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议定三套房屋的价值以及房屋的使用及利用价值等相关因素予以分割并无不当。3、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由于李祥志每月经济收入较高,根据法律规定,子女的抚养费应当按其父母收入的30以内予以给付,即父母的经济收入,其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就多,反之则少。如果李祥志今后经济收入减少,子女抚养费可以依法减少为此,一审法院根据李祥志每月经济收入状况,判决每月给付其子女抚养费1500元恰当。由于在二审过程中,李祥志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为此,上诉人李祥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上诉人李祥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