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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试行)》的通知
2010-03-02 21:57
川高法[1999]454号       1999年11月12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一九九九年度第79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今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不同规定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 解释为准。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试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试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度第79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统一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尺度,提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水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总结各地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省法院组织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并邀请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于1999年6月在广安地区召开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并形成了以下意见,供大家在审理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
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包括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包括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等公共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
会议认为,根据《办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不管车辆是否处于运行状态、不管车辆固有装置本身是否存在问题,只要车辆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的,均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非道路上(如单位、住宅小区内部等供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一般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在具体处理时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规定。如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进行了调节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受理。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
会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⑴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当事人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⑵公安机关已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的,当事人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如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提交调节终结书。
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受害人直接以,当事人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安机关事后作出责任认定并出具了调节终结书,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会议认为,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除本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外,下列情形也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理:
⑴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公安机关出具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书面结论,受害人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费用抢救伤员的当事人,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持公安机关调解书、调解终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⑶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如责任人未预付医疗费或预付的医疗费不足以支付受害人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受害人要求责任人就医疗费用先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受理,先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并不首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调节条件的约束,以保证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治疗,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受害人就医疗费提起诉讼后,申请对公安机关已暂扣的肇事车辆或责任人的其他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诉讼保全;受害人未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依职权进行诉讼保全。受害人申请先予执行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先予执行。
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原告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个人和单位,或者死者的继承人,或者因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费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等,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⑴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受害人为原告;受害人死亡的,其父母、配偶、子女、被扶养人为共同原告。
⑵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财产所有人(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财产占有、使用人为原告。
⑶车辆买卖未过户的事实车主和车辆借用人、租用人、承包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或责任轻,要求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车主车、辆借用人、租用人、承包人为原告。
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费用抢救伤者费用,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无责任或责任轻,当事人要求返还预付费用或者要求有责任方承担费用的,该预付费用的当事人为原告。
会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被告原则上应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如何正确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第一、车辆的权属关系,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民法理论,车辆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如承包人、承租人、借用人)原则上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起出发点在于考虑谁对车辆拥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所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控制占有权。第二、车辆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的关系,即两者之间是否存在职务关系、雇用关系,分清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并以此作为判定驾驶员是否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第三、车辆使用利益归属。考虑此点的目的在于按照民法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理论,确定谁受益谁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受益不仅指经济利益,而且包括其他利益。至于应由谁作为被告才算合格被告,实践中应根据上述原则,结合以下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分别处理。
四、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赔偿责任的确定
㈠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
议认为,按照《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由于机动车属高速运输工具,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本身具有高速危险性,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也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但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损害或者进人封闭性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㈡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赔偿责任的具体划分
偿责任的划分确定,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重点。会议认为,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民事责任的确定具体可划分为以下情况:
1. 驾驶员在驾驶本单位车辆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有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2. 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一过程中驾驶本单位或者他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在单位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负责垫付。
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在诉讼中请求判令在其辩护后由驾驶员本人承担责任的,属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应另案起诉。
3. 驾驶员受车辆所有人雇佣从事雇用事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车辆所有人(即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向驾驶员进行追偿。驾驶员从事非雇用事务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车辆所有人垫付。
车辆所有人与驾驶员就是否为执行雇用事务发生争议,又无法对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4.           机动车买卖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出卖人仍是法定所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又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多次转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由最后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5.           购车人通过银行汽车消费借款购买机动车的,购车人是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6.           机动车买卖双方约定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的,在约定的所有权转移条件成就前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买受人暂时无力赔偿的,由保留所有权人垫付。
7.           发包人、出租人明知承包人、承租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隐瞒所提供车辆存在的危险负担且承包人、承租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在承包、承租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按照发包人、出租人和承包人、承租人的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并由承包人、承租人和发包人、出租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擅自转包、转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包人、承租人和实际使用车辆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承包人、承租人及实际使用车辆人员暂时无力偿付的,由发包人、出租人垫付。
8.           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车辆所有人)对借用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或所提供的车辆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负担的,出借人不承担责任。出借人有过错的,按照出借人和借用人的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并有出借人和借用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暂时无力偿还时由出借人垫付。
借用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转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和车辆实际使用人(转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和转借用人暂时无力偿付时由车辆所有人垫付。
9.           车辆所有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将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暂时无力偿付时,由挂靠单位垫付。
车辆所有人应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强制性挂靠的,由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起诉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应追加挂靠单位为被告,由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10.   车辆所有人与他人建立维修、保管关系的,在维修、保管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时,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11.   被抢劫和盗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抢劫和盗开车辆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驾驶员应抵制犯罪行为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犯罪嫌疑人承担赔偿责任。
12.    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未成年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该未成年人暂时无力偿付的,由其监护人垫付。
监护人暂时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无力垫付时,由车辆所有人垫付。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本纪要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13.       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       学习驾驶员在驾校学习期间驾驶学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校承担赔偿责任。
15.       施工单位占用、挖掘道路时,因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员有责任的,按照本纪要有关精神确定责任主体,与施工单位按责任大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6.       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由设置检查站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的,按照本纪要有关精神确定责任主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7.       单位或个人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物、倾倒废物的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驾驶员有责任的,按照本纪要有关精神确定责任主体,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8.       由于受害人的自杀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19.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第四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伤害和损失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法律责任。
20.       乘车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乘车人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的,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由车辆所有人和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乘车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如乘车人选择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的,应按运输合同纠纷处理。
21.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由车辆所有人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22.       承担赔偿责任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已经死亡的,可以责任人的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责任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责任人确有遗产且遗产明确的,在遗产尚未分割前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时,可以将遗产的管理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继承人已经实际继承遗产后应以该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五、 关于道路交通案件的赔偿问题
会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外,结合审判实际,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精神,还应包括以下费用:
1.   如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应承但精神损害赔偿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根据《民法通则》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除应考虑其抚慰补偿性外,还应着重考察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即事故对受害人的精神所造成的伤害程度。
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被损坏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应按其过错大小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赔偿数额应以被损车辆的现状和被损前一年的平均纯收入为标准综合计算处理。受害人不能准确其纯收入依据的,参照当地运输行业同种类车辆经营状况的年平均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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