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驰 电子用户手册:第一章 会计法律制度(4-7)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03:33:10
第四节 会计监督

  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包括单位内部监督、以注册会计师为主体的社会监督和以政府财政部门为主体的政府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一)概念

  1.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是指为了保护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其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要求,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效率,防止舞弊,控制风险等目的,而在单位内部采取的一系列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制度和方法。

  2.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本质是一种内部控制制度。

  (二)主体和对象

  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单位的经济活动。

  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及有效实施承担最终责任。

  (三)基本要求

  《会计法》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务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内部牵制制度】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财产清查制度中对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四)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责

  1.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2.对单位内部的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实施监督

  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

  (一)概念

  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主要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单位和单位中相关人员的会计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对发现的违法会计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监督。

  (二)主体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规范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象和范围

  1.对象:

  (1)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对象是会计行为,并对发现的有违法会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违法会计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规范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2.范围

  《会计法》规定,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1)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具体包括:是否依法设账;所设的账簿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账外账等。

  (2)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各单位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各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5)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具体包括: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三、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一)概念

  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委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鉴证的一种监督制度。此外,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也属于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范畴。

  (二)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内部审计的关系

  1.区别:

  注册会计师审计 内部审计 (1)审计目标不同 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和公允性进行审计 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开展评价 (2)独立性不同 完全独立于被审计单位 受本部门、本单位直接领导,具有相对独立性 (3)接受审计自愿程度不同 以独立的第三方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的审计、委托人可自由选择会计师事务所 代表总经理或董事会实施的组织内部监督;单位内部组织必须接受内审人员监督 (4)遵循审计标准不同 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准则 (5)审计时间不同 定期审计,每年审计一次 定期或不定期,时间安排灵活 2.联系

  (1)内部审计是单位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外部审计人员在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时,要对内部控制进行测评,要了解其内部审计的设置和工作情况。

  (2)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在工作上具有一致性。

  (3)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成果可提高工作效率,节约审计费用。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1.审计业务:

  (1)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4)法律、行规范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2.承办会计咨询和会计服务。

  本节重点:

  1.会计监督分为几个层次,每个层次具体包括内容;

  2.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是重点;

  3.每个层次的监督主体和对象。

  第五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职能机构

  会计人员——直接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会计法》对设置会计机构问题做出的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一)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

  1.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

  各单位是否设置会计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来决定,即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的繁简情况决定是否设置会计机构。

  考虑如下因素:

  (1)单位规模的大小;

  (2)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

  (3)经营管理的要求。

  2.不设置会计机构的应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主管人员是负责组织管理会计事务、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负责人。不同于通常所说的会计主管、主管会计、主办会计。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1.概念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在一个单位内具体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

  设置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

  未设置会计机构(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注意区分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

  2.任职资格

  (1)具备一般会计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会计从业资格

  (2)具备专业技术资格、工作经历等条件

  《会计法》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三)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1.范围: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2.内容:

  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二、代理记账

  (一)概念

  代理记账,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内容:代理记账机构设置的条件、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代理记账机构与委托人的关系、代理记账人员应遵循的道德规范等。

  (二)业务范围

  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规范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3.向税务机构提供税务资料。

  4.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三)委托人义务

  1.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2.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3.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4.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四)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1.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规范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3.对委托人示意要求做出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规范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的,应当拒绝。

  4.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五)代理记账机构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1.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处理。

  2.代理记账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会计从业资格

  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以财政部第26号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并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一)概念

  会计从业资格是指进入会计职业、从事会计工作的一种法定资质,是进入会计职业的“门槛”。

  (二)适用范围

  1.适用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2.适用岗位:

  ①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②出纳;

  ③稽核;

  ④资本、基金核算;

  ⑤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⑥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⑦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非收发人员)

  ⑧总账;

  ⑨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⑩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三)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1.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地方地方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

  2.会计从业资格报名条件。

  3.会计从业资格部分考试科目免试条件。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

  4.证书申领

  填写申请表,持成绩合格证明、有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近期照片、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材料,向当地财政部门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证书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

  地方地方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分别负责地方在京单位;

  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

  浙江省:

  省级财政部门——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在杭的地方和省级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市级(地级市)财政部门——本级及本级辖区内地方单位和省级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包括县级市、区)财政部门——本级及本级辖区内地方单位和省级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1.上岗注册登记。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2.离岗备案。

  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3.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按规定要求办理调转登记----90日内。

  4.变更登记。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发生变更以及接受继续教育、受到表彰奖励、被处罚等情况应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登记。

  (五)继续教育

  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概念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持续接受一定形式的、有组织的理论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活动,不断提高和保持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对象: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特点:

  (1)针对性,即针对不同对象确定不同的教育内容,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解决实际问题;

  (2)适应性,即联系实际工作需要,学以致用;

  (3)灵活性,即继续教育培训内容、方法、形式等方面具有灵活性。

  (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新”、“实”

  ①会计理论与实务

  ②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③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④其他相关的知识与法规

  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学时要求。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

  会计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四、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1.会计专业职务,是区分会计人员从事业务工作的技术等级。

  2.《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规定:会计专业职务分为:

  高级职务 正高级职务 教授级高级会计师 副高级职务 高级会计师 中级职务 会计师 初级职务 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通过考评结合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和通过评审取得教授级高级会计师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会计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获得的专业技术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单位在岗位需要时,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中择优聘任。

  (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分为副高、正高二个层次)三个级别。初级、中级会计资格的取得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制度。

  初级资格考试科目包括:初级会计实务和经济法基础;

  中级资格考试科目包括:中级会计实务、财务管理和经济法。

  高级考试科目为:高级会计实务,成绩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3年有效。

  五、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会计工作岗位是指一个单位会计机构内部根据业务分工而设置的职能岗位。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提出了以下示范性的要求:

  1.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2.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根据规定,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要有计划地进行轮岗,以促进会计人员全面熟悉业务和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3.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分为:

  总会计师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岗位;出纳岗位;稽核岗位;资本、基金的核算岗位;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财产物资的核算岗位、总账岗位、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会计电算化岗位、会计档案管理岗位等。

  对于会计档案管理岗位,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之前,属于会计岗位;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之后,不再属于会计岗位。档案管理部门的人员管理会计档案,不属于会计岗位。医院门诊收费员、住院处收费员、药房收费员、药品库房记账员、商场收款(银)员所从事的工作,均不属于会计岗位。单位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政府审计工作也不属于会计岗位。

  六、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

  (一)概念和意义

  1.概念:会计工作交接,是指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时,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的一种工作程序。

  2.意义:

  (1)使会计工作前后衔接,保证会计工作连续进行;

  (2)防止因会计人员的更换而出现的账目不清、财务混乱的现象;

  (3)分清移交人员和接管人员工作责任的有效措施。

  (二)范围

  1.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需要接替或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必须指定专人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2.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时,应当与接替或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3.移交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手续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委托他人代办交接,但委托人应当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基本程序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1.交接前的准备工作。

  (1)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2)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结出余额,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印章。

  (3)整理好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和遗留问题要写出书面说明材料。

  (4)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该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公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

  (5)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应在移交清册上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数据盘、磁带等内容。

  (6)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应将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问题和会计人员等情况等向接替人员介绍清楚。

  2.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移交

  接管人员应认真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点收。具体要求是:

  (1)现金要根据会计账簿记录余额进行当面点交,不得短缺,接替人员发现不一致或“白条抵库”现象时,移交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2)有价证券的数量要与会计账簿记录一致,有价证券面额与发行价不一致时,按照会计账簿余额交接。

  (3)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加以说明,由移交人负责。

  (4)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相符,如有未达账项,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的余额核对相符;对重要实物要实地盘点,对余额较大的往来账户要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

  (5)公章、收据、空白支票、票、科目印章以及其他物品等必须交接清楚。

  (6)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交接双方应在电子计算机上对有关数据进行实际操作,确认有关数字正确无误后,方可交接。

  3.专人负责监交。

  对监交的具体要求是:

  (1)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4.交接后的有关事宜。

  (1)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2)接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记录前后衔接,内容完整。

  (3)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5.移交后的责任界定

  交接工作完成后,移交人员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在其经办会计工作期间内发生的,应当对这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即便接替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会计资料在真实性、完整性方面的问题,如事后发现仍应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原移交人员不应以会计资料已移交而推脱责任。

  第六节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对违法者的制裁。

  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本节主要介绍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形,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是指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方式。

  1.行政处罚——特定的行政主体基于一般行政管理职权,对其认为其违反行规范上的强制性义务、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实施做出了如下规定:

  (1)行政处罚主要分为六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

  (2)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3)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4)当事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是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5)行政机关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有关权利;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6)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2.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规范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规范律责任,是行政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实施的法律制裁。

  行政处分的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项)等。

  (二)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

  一是追究的违法行为不同。追究刑事责任的是犯罪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是一般违法行为;

  二是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追究行政责任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

  三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不同。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制裁,可以判处死刑,比追究行政责任严厉得多。

  刑罚

  (1)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犯罪分子只能判处一种主刑。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既可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也就是说,对同一犯罪行为既可以在主刑之后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驱除出境。

  三、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会计制度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会计法》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会计行为包括: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不设置会计账簿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形式及要求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会计制度规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有权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特征

  (1)伪造会计凭证的行为——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的行为;

  (2)变造会计凭证的行为——采取涂改、挖补以及其他方法改变会计凭证真实内容的行为;

  (3)伪造会计账簿的行为——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伪造或者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账簿,或者不按要求登记账簿,或者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等手段编造虚假的会计账簿的行为;

  (4)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采取涂改、挖补或者其他手段改变会计账簿的真实内容的行为;

  (5)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虚假的会计账簿记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财务会计报告擅自进行没有依据的修改的行为。

  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

  按照犯罪情节、手段,分别以偷税罪、公司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及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1.与税款有关——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l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l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2.与财务会计报告有关——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3.与中介机构有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包括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4.其他——如果行为人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占有、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实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3.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责任

  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包括:

  (1)通报。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在予以通报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5千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的行为。

  1.刑事责任(基本同伪造、变造)

  2.行政责任(基本同伪造、变造)

  (五)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1.授意——暗示;指使——明示;强令——强迫。

  2.刑事责任——应当依照《会计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

  3.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分——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六)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以及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1.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刑事责任

  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根据《刑法》规定,对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行政责任

  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

  (1)恢复其名誉。向遭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恢复原有职位、级别。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应当在征得会计人员同意的前提下,恢复其工作;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被降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级别。

  (七)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2)泄露国家秘密罪。包括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

  2.行政责任

  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

  (八)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法律责任——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除了《会计法》以外,其他法律对相关单位的会计工作也做出了相应的规范,并赋予税务、审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有关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1.有关法律对违法会计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简单看看)

  (1)根据《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有权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2)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3)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复制、封存记录等资料;冻结资金;责令改正;罚款;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4)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

  (5)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

  2.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对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其他对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会计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做出相应处罚。但是,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违反会计法规行为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编制、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单位 3000—5万 5000-10万 5000-10万 — 直接责任人 2000—2万 3000-5万 3000-5万 5000—5万 本节重点:

  1.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违反会计法律制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包括哪些

  3.其他会计违法行为主要指那些(伪造、变造……)

  4.第三点中的这些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重点掌握行政责任

  第七节 会计法律制度案例分析

  

你想摆谱,得先打好底色。倔强就是永不放过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