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米pro3 64:经济适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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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1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地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同时废止。

编辑本段存在的问题

总量不足

  很多低收入居民没有机会得到经济适用房。2005年6月,北京天通苑小区放号5000个,结果有数千人通宵排队,最后开发商在政府干预下提前放号。所排的房号甚至出现了网上交易的情况,有的房号本身甚至被报出三万元的价格。有专家对此进行分析,认为此种现象的出现,除了放号方式落后之外,总量不足才是深层次的原因。

申请和发放过程涉嫌腐败

  按照政府的初衷,只有收入较低,居住条件不佳的居民才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但实际中,一些不符条件想要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人都可以通过购买审批,不但收入较高的人可以购买,拥有多套房产的人也有办法买到。2007年9月,福州市房管局在对申请人摇号后公布的购房名单中出现同一身份证号码摇中三套住房以及多名17位与19位非法身份证号码等可疑情况。

“适用”名不符实

  经济适用房的房产(物业)应当是较为实惠的。但是,超大面积的户型也不少见,甚至包括跃层。2007年5月,福州市房管局推出394套经济适用房,单套建筑面积在11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之间,总价在30万至40万元的有8套;40万至50万元的有105套;50万至60万元的有109套;60万至70万元的有83套;70万至80万元的有58套;80万至90万元的有27套;90万元以上的有4套。虽然每平方米单价较市场低,但是总价高导致真正需要购买低价房的低阶层市民无能力购买。

编辑本段专家:经适房已成腐败高发区

     

成思危:经适房已成腐败高发区

2012年是中国房地产行业的一个窗口期。2011年严厉的房地产宏观调控和1000万套保障房供应的逐步形成,将深刻改变中国房地产行业的运作模式。一个双轨制的市场与保障相结合的住房格局将初步形成,人们对房地产行业的预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这个行业也会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而这样的趋势将会导向一个“住有所居”的目标。   我一直关注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有两点原因:第一,住房是民生的重大需求,每一个人都需要住房,因此房地产问题不仅是经济问题,而且是社会问题,甚至是政治问题。第二,房地产对于国民经济的拉动作用是相当大的。根据我们十多年前所做的一个研究,100元钱的房地产投资,可以拉动上下游60多个行业总共180~220元的投资。房地产的发展不仅能拉动生产资料的需求,还能拉动消费资料和服务业的需求。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进展,新增就业人口和从农村转移到城市人口不断增加,以及想改善住房条件的家庭日益增多,对住房的需求一直会保持比较旺盛的态势。至少在10年到20年之内,在我国基本实现城市化过程中,房地产作为支柱产业的地位是不会动摇的。有人说现在有些国家已经不拿房地产当支柱产业了,我认为那是因为他们已经基本解决了城市化的问题,而我国还处于城市化的过程中。因此我们对房地产业的发展还是要保持信心,住房的需求在我国基本实现城市化、也就是城市人口占70%之前肯定还是旺盛的。

似是而非的概念

  房地产研究首先要将理论、体制、政策等重大问题弄清楚,而不是纠缠一些细节的问题。我和一些学者在十多年前所做的研究成果包含在1999年出版的《中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目标模式与实施难点》一书中。我退下来后在中科院担任虚拟经济与数据科学研究中心的主任,一直在做包括房地产在内的有关虚拟经济各方面的研究。我认为实现中央提出的“住有所居”应当是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   理论上来说,住房(House)和居住(Housing)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住房是其拥有者的财富,而住所则只是指居住的地方,不一定是居住者自己的财富。租房是租赁行为,不涉及产权的转移;而买房则是购买行为,涉及到产权的转移。租金是一种流量,而房产是一种存量。   近年来在房地产方面的一些争论,多半与上述的概念不清有关。在此仅列举其中的三个似是而非的观点。   一、住房是“准公共产品”吗?   有人说住房是“准公共产品”,因此国家应当负责解决人民的住房问题,除了保障房以外,还应当让大多数家庭买得起商品房,实现“居者有其屋”。实际上只有国家为低收入和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的保障性住房是公共产品,而其余家庭在市场上购买或租用的商品房则是商品,不属于公共产品之列。目前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实现“居者有其屋”,而只能实现“居者有其所”,也就是“住有所居”。   二、住房是消费品吗?   有人说住房是消费品,应当强调住房的消费品属性。实际上从经济学理论来说,房产是资本品,而不是消费品,因为房屋本身是一种财产,买房是一种投资行为。房产是可以通过出售或出租产生利润的资本品。在国外常有这样的情况,两夫妻和两个孩子住一所大房子,孩子大学毕业后自己成家了,两夫妻就把大房子租出去,自己租一个小公寓居住,大房子的租金不仅足以支付小公寓的租金,还能给他们日常生活提供更多的消费资金。   三、房价应当列入消费价格指数(CPI)之中吗?   有人说国家统计局应当将房价列入CPI,但由于住房不是消费品,因此原则上是不应列入CPI的,只应当在CPI中列入居住费用。前些时候国家统计局发布了一个全国城镇居民平均居住费用的数据,在网上受到许多批评。这是因为我国城镇的住房自有率高达80%,在统计上认为这些家庭的居住费用为零,因此将20%家庭的居住费用(主要是房租)平均到100%的家庭身上,从而得出平均居住费用的数据,这样的计算方法肯定是不合理的。我认为对自有住房的家庭,其居住费用应当按虚拟房租计算。所谓虚拟房租就是如果把自己的房子租给自己时所应收取的合理房租。作为房东的你和作为房客的你肯定是不一样的,作为房东的你总是希望把房贷全部转嫁给房客,而作为房客得你肯定不同意,因为我给你交了若干年房租以后,房子还是你的,等于是我在替你买房子。作为房客的你希望按照房子的生命周期50年的折旧来计算房租,但是作为房东的你肯定不同意,因为除了购房费用之外,还要负担物业费等费用。我们现在正在研究虚拟房租如何确定。虚拟房租当然跟房价有关系,相应的也会影响到实际的房租,因此我认为我国城镇家庭平均居住费用应当是80%自有住房家庭的虚拟房租与20%租房家庭的实际居住费用的加权平均值。

经适房不宜继续建

  宏观调控应该首先围绕实现中央提出的“住有所居”的目标,先要解决真的没有住所的人的问题。这大体上包括是三种人群,第一种是低收入和中低收入的无住所人群,第二种是中等收入无购房能力的人群,第三种是中等收入有购房能力的人群。   应该说从当年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设计看来,将住房分为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三类,还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在政策执行的过程中发生了问题。建廉租房全要政府出钱和补贴,政府不愿意多建,建设进展很慢。廉租房造价低,质量较差,区位也不好,有的廉租房建好后许多人不愿意去住。更重要的是经济适用房成了腐败高发区,因为谁拿到经济适用房就等于拿到了国家补贴的一大块财富,因此出现了各种腐败现象。一是有些公务员“近水楼台先得月”,他们既掌握分配权,又掌握优先选择权,因而在有些地方出现了经济适用房变成公务员小区的现象。二是由于经济适用房是一大块财富,就会产生寻租现象,有的人就会想办法用各种不正当的手段来谋取经济适用房。因而有些地方出现“六连号”,有些开着宝马车的人住在经济适用房小区,有些经济适用房小区的房屋70%是租出去的,还有的人买两套经济适用房打通后装修成豪宅。因此我主张经济适用房不能给予完全产权,一般不允许出售,在出售时应当将国家补贴的部分还给国家。就算没有腐败,经济适用房制度也会引起新的不公平。假定年收入4万元以下的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房,一个年收入39000元的家庭买到经济适用房后等于拿到国家几十万元的补贴,而一个收入41000元的家庭则不允许买经济适用房,只能用高得多的价钱去购买商品房,这就会造成新的不公平。因此我主张经济适用房不宜继续建,而且要处理好历史遗留的问题。

公租房从“贴砖头”到“贴人头”

  现在我国新的制度设计提出了公租房,我个人是赞成的。公租房仅是出租,不涉及产权。公租房既能解决低收入和中低收入人群的居住保障问题,又能解决没住所而又买不起房人的中等收入人群的居住问题。但是在公租房的制度设计上要改变思路,从补贴砖头到补贴人头。公租房既然是保障性的,标准就不能太高。当然也要考虑到人的尊严,公租房也不能搞得太差,起码功能要齐全,厨房、厕所、淋浴都要有,在设计时还应考虑绿色和节能的要求。公租房可设有40平方米(供两口之家居住)、55平方米(供三口之家居住)和70平方米(供四口之家居住)三种户型。公租房的房租应参照虚拟房租来确定,比市场价格要低一些,但不是低很多。国家对收入低于房租三倍的家庭给予补贴,补贴金额是房租与家庭收入三分之一之间的差额,每年年初根据家庭收入核定补贴数额。对于家庭收入高于房租三倍的家庭,国家不予补贴。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政府建设和管理公租房的积极性,也有利于鼓励社会力量建设公租房,因为有稳定的现金流来保证合理地回收投资。   最近一些城市的房租大涨,各地政府纷纷出台了限制房租上涨的政策。当公租房制度确立和普及之后,市场的力量就可以制约房租的上涨。

实现“刚需”有所居

  公租房可以解决前两部分没有住所的人群的居住问题,最后一部分要解决的是中等收入而有购房能力的人群的购房问题,这些人购房的能力来自自己的储蓄,加上父母的储蓄和亲友的贷款。有些人是在结婚的压力下必须要买房,即所谓刚性需求。对于这部分人群在政策上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我曾经提出过三条,第一是适当降低首付,可以考虑降低至20%;二是实行优惠利率,按正常贷款利率打8折;三是采取递增式还款的方式,使还款负担不超过其家庭月收入的50%,最好是不超过30%。而现在银行对购买首套住房的家庭提高了首付,又取消了优惠利率,实际上是增加了这部分人群的负担,不利于实现“住有所居”的调控目标。有人说通过宏观调控把房价调下来,这些人就能买得起房子了。但我个人认为,即使在越来越严厉的宏观调控下,房价也不可能降很多。根据我们的研究,房价由四部分组成,包括建安费用、地价、政府税费和开发商的税后利润。从长远看来,建安费用是上涨的,钢材、木材、水泥、玻璃等建筑材料的价格也是上涨的,积压只是暂时性的。我国实行最严格的土地政策,而且通过招拍挂来确定地价,土地价格肯定会上升。要真的降房价,就是政府要控制地价,减少税费,开发商要让利,如果只指望压缩开发商的利润,房价不可能降太多。因为如果压缩得太厉害,三五年以后房子的供应就会减少。尽管现在看来房地产投资还在增加,但增幅已经在减小,我想再过一段时间房地产投资可能会减少,而且房子的建设有一定的周期,短期内看不出问题,但是长期内可能会造成供需失衡,房价可能会反弹,这是我们要注意的。   目前打击投机性和投资性购房在短期内是必要的,但是从长期来看,这实际上也影响了一部分有改善住房要求的家庭。当年房改政策允许个人购买单位的公房,由于房子一般面积比较小,条件比较差,随着人们收入的提高,就产生了改善的要求。这些房子的区位一般都比较好,即使有些房子在当年位于城市的边沿,现在也差不多靠近城市中心了。这些家庭只要将旧房卖掉,就会有改善住房的能力。对于这一部分人的需求也应当适当考虑,如果购房者承诺买到新房以后就将旧房卖出去,仍然保持一套住房,可以适当地在政策上予以照顾。   以上所说只是学者之见,只是理想的状况,能否实现要靠政府决策。但我认为应当认真思考,怎样真正能够让老百姓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真正能够合理地解决他们的居住问题,真正能够实现中央提出的“住有所居”的目标。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