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新一代雪铁龙c5图片:税务稽查分类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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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16初稿]
条        款
说        明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规定本办法的宗旨和原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分类分级管理,完善稽查工作机制,优化稽查资源配置,增强稽查执法效能,制定本办法。
本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的目的、意义和依据。
1.制定本办法的目的。
近年来,一些地区税务机关为了适应重点税源监管和税务稽查执法需要,参鉴国内外分类某些有益作法和成功经验,积极探索和大胆试验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取得一定效果。《全国“十二五”时期税收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实施分类分级税务稽查”。鉴于此,为了统一规范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完善分类分级税务稽查管理,切实解决各地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如分类分级税务稽查机制不健全,权能不明确,标准不统一,、流程不规范,保障不到位等),特制定本办法。
2.制定本办法的意义。
(1)有利于强化税源专业化监控。通过实施分类分级税务稽查,突出重点行业、重点税源、重点企业,兼顾中小纳税人,针对行业生产经营和税收征管规律、特点,合理配置稽查力量,有的放矢地开展税务稽查,并通过查后分析普遍性和规律性的涉税违法活动和征管薄弱环节,提出稽查建议,强化征管措施,堵塞征管漏洞,提升税源专业化管理水平。
(2)有利于强化税务稽查执法效能。通过实施分类分级税务稽查,进一步明确各级稽查部门的职责权限,避免多头重迭检查;进一步规范稽查执法,统一执法尺度标准,减少内外执法干扰,提高执法刚性;进一步整合了稽查人力资源,增强一线办案力量,加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力度,及时评估和有效防范税务稽查执法风险。
(3)有利于强化专业化稽查队伍建设。通过实施分类分级税务稽查,锻炼稽查专业人才,培养行业稽查骨干,完备各级稽查人才库,提高稽查队伍整体办案水平,推动稽查队伍素质建设。
(4)建立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制度,是税务稽查管理创新的必要措施和重要步骤,是推进一级税务稽查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实行一级税务稽查体制,将税务稽查人员和力量大多向省市一级稽查局集中,这就必然要求对检查对象和范围进行重新划分,以适应一级税务稽查体制实施的需要。同时,实施分类分级税务稽查也能促进一级税务稽查体制向纵深发展,促使之组织机构、人员配备、检查技能、技术装备、执法保障等落到实处。
3.制定本办法的依据。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该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办法当属“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范畴,与“统筹安排检查工作”要求也要相适应。
(2)《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类分级税务稽查:(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应当结合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重点税源企业轮查等相关工作统筹确定。制定本办法就是对分类分级税务稽查的组织、实施、保障等方面进行规范。
问题:
①分类分级税务稽查需要具备哪些必要条件,需要基于什么样的税务稽查体制和机制,如何调整现行各级税务局稽查职能和稽查资源(包括信息、人力、财力、装备、技术等),如何与税收征管相关部门分工合作和衔接协调,如何进行税务系统横向、纵向联动和控制,等等,这些都是需要重点研究的重要问题,请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出具体意见。
②请已试行分类分级税务稽查的地区提供作法、成效、经验、问题、建议等相关材料。
③重视收集和研究国外相关作法和经验。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其稽查局实施分类分级税务稽查,适用本办法。
实施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应当充分依托税收信息管理系统收集、分类、传递、存贮、处理、应用、监控相关信息。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定期通过税收信息管理系统向上级税务局稽查局报告税务稽查分类分级管理相关税务稽查对象信息和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本条规定本办法适用税务机关。
1.本办法适用的税务机关具体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地、市、盟、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县、市、区、旗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具体实施机构是省以下各级税务局稽查局。
2.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具体实施,体现为各级税务局及其稽查局税务稽查工作计划制订、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实施方案以及工作成果的分析应用等,重点是省级税务机关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适用标准和实施规定。
3.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应当充分利用现行信息系统。
第三条  分类分级税务稽查,是指基于现行税收管辖权限,依据一定标准和条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稽查对象和税收违法案件类别进行划分,确定由不同层级税务局稽查局实施稽查的执法活动。
本条规定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定义。
1.分类分级税务稽查主体分为分类分级税务稽查确定主体和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实施主体,分类分级确定主体是各级税务局,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实施主体主要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税务局设立的稽查局。税务稽查分类分级具体划分标准的制定,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职责。除此之外,税务局的管理部门和征收部门所从事的检查活动都不属于分类分级税务稽查范畴。
2.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对象是特定的,即各级税务局稽查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收违法案件,应当与税源监控分级分类相呼应,但不完全对应。税务稽查与税源监管层级错位有利于相互分工制约,增强监控功能。
3.分类分级税务稽查省级税务机关不是针对所有类别税务稽查对象或者税收违法案件的,而是根据税源专业化管理的要求,侧重于对重点税源企业稽查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
4.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基于法定税收管辖权,在层级上适当分工,不是彻底颠覆而是进一步优化现行税收管辖机制。
5.讨论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分类分级税务稽查主体只是各级税务局稽查局,本稿未采纳是基于稽查局是税务局下属机构的考虑:一是从税源专业化管理角度看,分类分级税务稽查不只是税务稽查组织方式的调整,而是税务机关从税源专业化管理改革的角度,对各级税务局稽查局职能优化配置;二是确定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基本主体是税务局,更有利于稽查局与其所属税务局各相关部门分工合作和相互协调;三是各级税务局稽查局作为分类分级税务稽查的具体实施部门也符合现行税务稽查职责定位,即各级税务局稽查局在上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分类分级税务稽查范围内,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实施对所辖税务稽查对象稽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
第四条  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应当遵循统筹协调、注重实效的原则。
本条规定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原则。
1.说明分类分级税务稽查的基本原则,即因地制宜、统筹协调、注重效能。
2.强调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在确定、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一是实施分类分级税务稽查要充分考虑各地税源结构和现阶段税务稽查体制、机制以及机构、人员、经费等实际情况,特别是在分类标准上不能搞“一刀切”,应当充分调动各地积极性、发挥主观能动性,而不是行政指令下的一概而论;二是实施分类分级税务稽查要遵循税务稽查工作规律,创新稽查方法和手段,既要充分发挥税务稽查职能作用,又要提升税务稽查对纳税人和社会公众的影响力。
第五条  各级税务局及其稽查局实施分类分级税务稽查时,应当统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重点税源企业轮查等相关工作,避免多头重迭检查。
本条强调分类分级税务稽查组织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实施分类分级税务稽查要着力使省、地市、县三级税务局及其稽查局联动起来,并与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重点税源企业轮查和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等有机结合,在统一协调中发挥各自优势,最大限度形成执法合力,避免多头重迭检查。
第二章  分类管理
本章规定税务稽查对象分类管理。
第六条  税务稽查分类,是指对常规选案税务稽查对象和其他税务稽查对象以及税收违法案件类别进行划分,为分级税务稽查提供相应的对象和案件。
常规选案税务稽查是指税务局稽查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通过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对长期申报纳税明显异常或者存在税收违法嫌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实施稽查的执法活动。
常规选案税务稽查之外的其他类税务稽查,是指税务局稽查局开展的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等项执法活动。
本条规定税务稽查分类范围。
1.实施税务稽查分类分级的目的之一,是着力强化重点税源企业稽查以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务稽查分类主要是对涉及重点税源企业稽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工作进行分类,并相应提升稽查层级,根据分类赋予不同层级税务稽查部门稽查权限,力求最大限度增强稽查执法效能。
2.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实际,将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对象区分为常规选案税务稽查对象、其他税务稽查对象两大类别。
3.协查、举报查处等事项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分类分级税务稽查标准实施。
4.对税务稽查对象进行分类,主要是考虑在实际税务稽查工作中,这两类案件选案处理流程不一样,参与实施主体也不一致,对分类的要求也不一样,进行相应区分有利于提高分类的准确性和可行性。总体而言,常规选案税务稽查主要由各级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年度税务稽查工作计划,自主选案,自行检查;非常规选案税务稽查通常是由上级税务机关布置或者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查处过程往往涉及纵向、横向稽查局之间协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支持。
第七条  税务稽查分类标准应当按照纳税人行业类别、性质、隶属关系、经营规模、纳税规模、组织架构体系以及税收违法案件性质、类别等确定。
税务稽查对象和税收违法案件具体分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本条规定税务稽查分类标准确定原则。
1.一般原则是按照纳税人规模、类别、纳税人组织架构体系确定。规模较大、结构复杂的企业应当由层级较高的稽查局组织检查,有利于减少地方干扰,提高稽查质量和效率,实现集中力量办大事。
2.对于企业规模不大、结构简单的企业,原则上按属地管辖原则,由税源管理部门的同级稽查局实施检查。但该类税务稽查对象如符合上级重点关注、案情性质复杂、涉嫌重大违法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等情形之一的, 也应当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相关规定查处。
第八条  税务稽查对象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一类税务稽查对象:
1.全国性大型集团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2.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经营规模、纳税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
3.跨地市经营且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的企业;
4.省级税务机关重点监控行业的重点企业。
5.本项第一目所列以外跨省经营经营规模、纳税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或者企业汇总缴纳所得税地省级税务机关列为一类税务稽查对象。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二类税务稽查对象:
1.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经营规模、纳税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
2. 跨县经营且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的企业;
3.市级税务机关重点监控行业的重点企业。
(三)本条前二项以外的其他纳税人,为三类税务稽查对象。
上级税务机关确定的税务稽查对象类别,下级税务机关不得擅自改变。
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税务稽查对象类别,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形势、纳税人经营状况变化进行适当调整。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确定的税务稽查对象税收违法案件类别,非经批准,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得擅自改变。
列为一类、二类税务稽查对象的纳税人年度纳税总额,应当控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年度税收总额的70%以上,其中一类税务稽查对象不低于40%,二类税务稽查对象不低于30%。
税收违法案件类别依照实施违法行为的税务稽查对象类别确定。但对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可以适当提高类别。
本条规定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对象基本分类一般原则。
1.由于税源分布的差异性和不均衡性,需要税务稽查部门在组织查处中予以区别对待,对税源集中区域、重点税源企业应予特别关注。将税务稽查对象分为一类、二类、三类,明确不同类别对象由不同层级稽查部门查处,以加大检查力度,确保执法刚性,从而提高稽查效能。
2.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具体实施标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制定,有利于保持地区间均衡,也有利于执法统一规范。但是,全国各地(即使某一省域范围)情况差异较大,如在一些具体指标上(如数额标准、比例标准等)采取“一刀切”,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必然较差,也不利于发挥下级税务机关的积极性、创造性,因而在坚持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基本原则下,给予省级税务机关一定的细化权限,以增强此项制度的适应性。
3.为了减少各地划分一类、二类企业可能出现的随意性,本条第三款设定了约束性指标,即“列为一、二类税务稽查对象的纳税人,其年度纳税总额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年度税收总额的70%”,加大税务稽查力度,强化重点税源监控。
相关统计资料表明,我国1.83%的纳税人缴纳了90%的税款,稽查力量分布现状使得税务机关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监控。尽管近年来选择部分中央和省级重点税源企业由省税务局稽查局实施稽查,中小税源企业由地市、县两级税务局稽查局实施稽查,如各地开展了对73户大型企业集团的检查,查补税款并加收滞纳金464亿元,取得了显著成效,而这种作法尚未形成统一固定的制度。为了确保对重点税源的监控效能,必须设定最低的监控比例,既力求实现全国基本目标,又充分考虑各地的实际差异性。
4.对汇总缴纳企业分类反映汇总缴纳企业监管的特殊性,需要由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统筹稽查。
5.明确税收违法案件类别确定依据和调整规则。
问题:
请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按照本条拟定的税务稽查分类分级标准,分别调研推断以下数据情况:
①一、二、三类税务稽查对象和税收违法案件的大体数量及比例。
②省、地市、县三级税务稽查部门大约各需稽查多少税务稽查对象和税收违法案件。
③省、地市、县三级税务稽查部门大约各需配备多少名税务稽查人员。各级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分别具备哪些专业素质和业务技能等条件。
④在地市一级税务稽查体制改革尚未完全到位的情况下,地市级税务局稽查局如何调遣下级税务局稽查局人员,稽查本级所辖类别税务稽查对象或者查处本级所辖税收违法案件。
⑤在省级税务局稽查局人员没有充足的情况下,如何让从下级税务局稽查局选调业务骨干,稽查本级所辖类别税务稽查对象或者查处本级所辖税收违法案件。
第九条  对常规选案税务稽查和其他类税务稽查涉及的特定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对象和案件性质、类别等条件进行分类。
(一)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督办的重要案件;
(二)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案情复杂,由下级税务机关查处确有困难的案件;
(四)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直接查处或者组织查处的案件。
本条确定分类分级税务稽查涉及特定税收违法案件分类规则。
1.部分税收违法案件类别划分,不能简单通过对纳税人划分来实现,需要对特殊情形下部分案件专门进行分类。
2. 对常规选案税务稽查和其他类税务稽查涉及的特定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对象和案件性质、类别等条件进行分类。
3.本条四项所列的情形,主要是指虽然不涉及重点税源企业,但因案件性质、涉案范围等因素需要由较高层级税务局稽查局查处。
第十条  省级、地市级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对列入本级常规选案税务稽查对象建立电子台账进行跟踪监控,对重点企业原则上每5年稽查一次,对其他企业每8年稽查一次,每次至少检查3个年度,但对有一定涉嫌税收违法行为证据或者线索,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立案稽查。
本条规定分类分级税务稽查确定的重点税源企业轮查时限。
1.为了确保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实施效果,实现对重点税源企业的有效监控,需要对列入省、地市两级税务局稽查局稽查范围的纳税人设定最低轮查年限要求。但对涉嫌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不受此年限限制。
2.强调轮查只是针对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对象,以免范围太广。
问题:
轮查周期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请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分别根据本地相关数据情况提出具体意见。
第三章  分级管理
本章规定税务稽查对象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以下原则分别对不同类别税务稽查对象实施常规选案税务稽查:
(一)一类税务稽查对象稽查或者一类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原则上由省级税务局稽查局直接实施或者组织;
(二)二类税务稽查对象稽查或者二类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原则上由地市级税务局稽查局实施;
(三)三类税务稽查对象稽查或者三类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原则上由县级税务局稽查局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查处组织稽查一类税务稽查对象,或者直接查处、组织查处、督办一类税收违法案件。
本条规定在常规选案税务稽查下各级税务机关稽查对象。
对于各地自主选案实施的常规性税务稽查,明确规定了省、地市、县三级税务稽查部门稽查权限。
讨论过程中,有种意见认为,对于跨省区经营企业经营规模、纳税规模达到一定标准且未被国家税务总局列为定点联系的企业,其所得税汇总缴纳地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提请总局稽查局统一组织稽查,其他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予积极配合;其他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也可以提请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统一组织跨区域稽查。
经初步讨论认为,上述意见确实反映了对部分跨省经营企业税务稽查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这部分内容应是税务稽查实施环节。鉴于汇总缴纳企业税收管理的复杂性,目前未获得对这部分企业及其纳税规模测算数据,考虑到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人员配备的实际情况,暂未将此条列入,待相关数据测算出后再议。
问题:
请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本地相关调研数据情况提出具体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以及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应当结合当地税务稽查对分类标准以及税务稽查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条件,实行合理的分级管理。
本条强调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均须分级管理。
第十三条  税收专项检查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级:
(一)省级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指令性税收专项检查安排,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指导性税收专项检查意见,结合本级税收工作计划,制订本省税收专项检查方案,并负责对税收专项检查涉及的一类税务稽查对象实施稽查或者对涉及的一类税收违法案件实施查处。
(二)地市级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指令性的税收专项检查安排和省级税务机关税收专项检查安排,制订本地市税收专项检查方案,并负责对税收专项检查涉及的二类税务稽查对象实施稽查或者对涉及的二类税收违法案件实施查处。
(三)县级税务机关依照上级税务机关税收专项检查安排,负责对税收专项检查涉及的三类税务稽查对实施稽查或者对涉及的三类税收违法案件实施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指令性税收专项检查项目或者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必须优先实施稽查或者查处。
本条规定非常选案税务稽查中的税收专项检查分级规则。
1.省、地市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专项检查规定和安排,制订具体实施方案;落实指令性项目检查计划,确定指导性项目范围,并可根据本地实际,开展其他行业或者项目的专项检查。
2.省、地市、县级税务机关在开展指令性、指导性或者其他行业、项目税收专项检查过程中,对涉及的税务稽查对象必须划分类别,严格按照本条确定的原则分别由省、地市、县级税务机关实施稽查。
3.强调国家税务总局指令性税收专项检查项目必须优先实施。
第十四条  对税收秩序相对混乱、税收违法行为比较集中的领域和地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开展税收专项整治。
(一)省级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组织实施税收专项整治,或者自行组织实施跨地市或者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税收专项整治,并负责对税收专项整治涉及的一类税务稽查对象实施稽查或者对涉及的一类税收违法案件实施查处。
(二)地市级税务机关依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组织实施税收专项整治,或者自行组织实施跨县或者在本地市有重大影响的税收专项整治,并负责对税收专项整治涉及的二类税务稽查对象实施稽查或者对涉及的二类税收违法案件实施查处。
本条规定非常规选案税务稽查中的税收专项整治分级规则。
1.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重点地区或者领域开展税收专项整治,也可结合当地实际,自行组织安排税收专项整治。税收专项整治涉及多个市或者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由省级税务机关组织。
2.地市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重点地区或者领域开展税收专项整治,也可结合实际自行组织安排税收专项整治。专项整治辖区内多个县或者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由市级税务机关组织。
3.由于县级税务机关执法层级相对较低,受地方干扰较大,布置当地税收专项整治工作难度较大,因而不赋予其自行安排税收专项整治权限。县级税务机关应当按上级税务机关税收专项整治要求,落实好相关具体工作。
问题:
县级税务机关是否必要自行开展税收专项整治,请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部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安排,各级税务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必要时可以结合常规选案税务稽查、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重点税源企业轮查、税收违法案件查处进行,切实做到查税必查票、查案必查票。
本条规定非常规选案税务稽查中的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安排和实施。
第十六条  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查处以下特定税收违法案件:
(一)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党委、政府等上级机关批办要求汇报结果的案件;
(二)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案情复杂,无法或者难以由地市级税务机关独立查处的案件;
(四)省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直接查处或者组织查处的案件。
本条规定省级税务机关查处特定税收违法案件要求。
本条是对税务稽查分级原则的补充规定。常规选案税务稽查与非常规选案税务稽查涉及的稽查对象,原则上按纳税人的纳税规模、组织架构和行业类别分类分级。但考虑到一些税收违法案件性质特殊,如上级批办、督办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或者由下级税务机关无法或者难以独立查处的,可以不按“不同类别税务稽查对象由不同层级税务机关查处”的一般原则实施分级。
第十七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查处以下特定税收违法案件:
(一)省级税务机关等上级机关批办要求汇报结果的案件;
(二)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案情复杂,无法或者难以由县级税务机关独立查处的案件;
(四)地市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直接查处或者组织查处的案件。
本条规定地市级税务机关查处特定税收违法案件要求。
第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全国性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重点税源企业轮查和税务系统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直接查处或者组织查处或者督促查处在全国或者较大范围有重大影响的税收违法案件。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临时从各地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选调部分业务骨干稽查重点税务稽查对象或者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本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性税务稽查统辖和分类分级税务稽查重要事项管理。
以往国家税务总局从各地临时选调税务稽查业务骨干,集中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有利于充分调配利用稽查执法人力资源,减少或排除当地干扰办案,也有利于交流稽查技能和经验,锻炼稽查队伍,绩效比较显著,应当继续进行,并逐步扩大到对重点税务稽查对象稽查。
问题:
上述作法会带来哪些问题,如何较好解决,请提出意见。
第四章  分类分级实施
本章规定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具体实施相关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分类分级税务稽查所确定的检查范围和稽查对象,在常规选案税务稽查、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重点税源企业轮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实施分类分级税务稽查。
依照分类分级税务稽查标准应当由上级税务局稽查局负责稽查的,下级税务局稽查局不得自行实施稽查;认为由本级税务局稽查局实施稽查更为便捷、有效的,可以向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提出申请。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对自己负责稽查的税务稽查对象或者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指定下级税务局稽查局实施稽查或者查处。
本条规定税务局稽查局实施分类分级税务稽查。
1.《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章对稽查局管辖范围进行了规定,并将分类分级税务稽查作为确定稽查管辖的一种方式。对于税务稽查来说,既存在一般的管辖范围,也存在由分类分级税务稽查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的管辖范围,但仍遵循基本税收管辖原则。
2.本条主要解决不同层级税务局稽查局如何实施分类分级税务稽查相关事项问题。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根据全国税收工作计划,拟定全国年度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工作计划,经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年度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工作计划和本级税收工作计划,拟订本地区年度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工作计划,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备案。
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常规选案税务稽查、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重点税源企业轮查、税收违法案件查处,以及具体实施责任、时限、步骤、目标等相关内容。
本章规定分类分级税务稽查计划制订规则。
1.各级税务局稽查局是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制度的实施主体,负责拟订本级税务机关年度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工作计划,经所属税务机关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2. 分类分级税务稽查计划应当与税务稽查年度工作计划内容相互融合和均衡,二者效力等同,故其制定程序比照税务稽查年度工作计划。
3.不经上级税务局稽查局批准或者指定,税务稽查对象或者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层级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一条  对年度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工作计划以外发生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可以通过直接查处、组织查处或者督办的方式实施。
本条规定分类分级税务稽查中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具体实施方式。
本条是对稽查局实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及重点税源企业稽查有效作法和成功经验的初步总结,将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具体案件查处方式规定为直接查处、组织查处或者督办,便于各地实际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依照税务稽查分类分级规定和标准,应当由上级税务局稽查局组织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由组织查处的税务局稽查局负责拟订基本查处方案,确定负责查处的下级税务局稽查局,并对案件查处过程进行跟踪监督管理。
负责查处的下级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按照规定向组织查处的税务局稽查局报告查处进展情况和结果。
本条规定组织查处税收违法案件实施方式。
第二十三条  依照分类分级税务稽查标准应当由上级税务局稽查局督办的税收违法案件,由督办税务局稽查局向承办税务机关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督促查办。承办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组织实施,并及时向督办税务机关报告查处情况。
本条规定督办查处税收违法案件实施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实施分类分级税务稽查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等税收款项,应当由税务稽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本条规定追缴税收款项缴库预算级次。
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只是就管辖所作的特殊规定,规定具体案件的管辖税务机关,确定具体实施的税务稽查机构,不涉及税款入库级次调整,即税务稽查执法层级调整,不改变税款入库预算级次,追缴的检查确认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仍须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分类分级税务稽查情况和典型案例分析,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等相关建议,连同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实施季度、年度报告,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于每年度终了后30日或者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同时抄送本级税务局税政、征管等相关部门。
本条规定分类分级税务稽查成果分析和利用。
1.本条着眼于“以查促查”、“以查促管”。
2.“双渠道”反馈,有利于研究解决税务稽查发现的相关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改革与创新稽查体制机制,根据专业化、信息化要求,为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建立专业机构和培养专业人员,配备必需的装备,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本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专业化稽查建设任务。
分类分级税务稽查是在实行税源专业化管理的背景下,稽查自身强化税务稽查专业化建设的重要途径和必要措施,需要健全专业化机构、高素质高技能专业人员、科学检查方式方法、先进信息系统技术装备等保障。
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地市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督考核机制,对下级税务机关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税务工作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本条规定分类分级税务稽查考核监督。
1.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工作考核的实施主体,是各级税务机关。
2.通过考核促进各级税务机关对分类分级税务稽查工作的重视。
3.本条“各级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及其稽查局。
第五章  附  则
本章对本办法各章条款相关问题的补充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税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其稽查局;“地市级税务机关”是指在设区的市、盟、自治州设立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其稽查局;“县级税务机关”是指在县、设区的市所属的区、旗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其稽查局。
本条对本办法涉及省、地市、县级税务机关的界定。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
本条规定各省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规定。
各地实施本办法的必要条件,首先是省级税务机关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规定,并相应改革创新税务稽查体制机制,改进税务稽查方式方法,特别是要重点解决好各级税务局稽查局职能(包括与税务局其他部门横向分工制约、上级稽查机构纵向指挥调遣等)以及为顺利实现其职能而配备必要的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等保障问题。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    起施行。
本条规定本办法实施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