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其林汽车轮胎价格表:浅谈隐性采访及其法律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5 12:58:12

浅谈隐性采访及其法律问题

来源:中国新闻研究中心 作者:季春静 2008-7-29 10:39:00【查看评论】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媒体逐步被推向市场,自负盈亏,随之,各媒体的竞争也日趋激烈,甚至残酷。随着竞争压力的增大,为了“抢新闻”、提高本媒体的发行量、收视率、收听率和看点,各媒体可谓挖空心思迎合受众的“口味”,一些反映社会问题、社会阴暗面的批评报道、调查性新闻等开始充斥各媒体的版面、屏幕和频率,以借此吸引受众的“眼球”,提高“卖点”。在这一过程中,隐性采访这一方式凭借自己的优势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到了采访中。然而,这一采访方式在直击社会不良现象,拥有广阔的市场、倍受记者青睐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争论。

    由于采访是在被访者不知道意图的前提下进行的,其内容容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一些记者由于法律意识不强,稍有不慎,就会引起法律纠纷。同时,由于记者的考虑不周,在使用材料时不做任何技术处理,给被访者造成过度伤害,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和麻烦。这样,只会造成过度紧张的社会环境,易使公众对媒体的信任度下降,也对记者的“人文关怀精神”、职业道德产生质疑。于是,隐性采访的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有法律依据,就成了新闻界和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关于隐性采访的理解

    隐性采访的定义

    隐性采访,作为一个新闻概念,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个固定的定义,目前有多种不同的定义。在蓝鸿文教授的《新闻采访学》中对隐性采访的定义是:“隐性采访,又被称为‘暗访’或者‘秘密采访’,是记者为完成某一特定的采访任务,不公开自己的记者身份,或隐藏真正的采访意图而进行的一种新闻采访方式。它是相对于显性采访而言的,有一定的侦察性,是显性采访有力的辅助工具和手段。”[1]甘惜分主编的《新闻学大辞典》对隐性采访的定义是:“记者隐瞒记者身份或采访目的而进行的采访。”[2]在冯健等主编的《中国新闻实用大词典》中的定义是:“不公开记者的身份,或公开记者身份但不道出真实采访意图的采访。”[3]综合起来,一般认为隐性采访就是记者为完成某一特定的采访任务,以完全或部分不公开自己的身份,不公开采访工具或设备,或者隐藏真正的采访意图,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记录方式,或者以体验等其他方式,不公开猎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而未披露的新闻素材而采取的一种新闻采访方式。

    根据记者介入新闻事件的程度和方法,隐性采访可分为观察式和介入式两种方式,观察式隐性采访是记者以一个旁观者、记录者的身份,在暗地里不动声色地进行观察、采制新闻事件的全过程。而介入式则是记者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一种参与者的身份“介入”所要采访的事件。

    隐性采访的意义及弊端

    新闻媒体通过记者进行的隐性采访,可以获取其他采访手段难以获取的新闻事实,可以更好地进行新闻舆论监督,是“公开采访”的重要补充。通过隐性采访,获得的新闻真实、鲜活,不仅可以避开采访中的障碍,获得戏剧化叙述的材料,还可以掌握批评报道中的证据,既为应对批评对象的诉讼做准备,也为执法部门处理问题提供帮助,同时,隐性采访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第一手材料后,迅速推出报道,也可以回避说情对新闻舆论监督的干扰。像撼动美国政坛的“水门事件”、“克林顿绯闻案”等,都是先由记者通过隐性采访向公众披露的,这类新闻事件如果记者仍采取一般的“显性采访”的手段进行,那么,结果可想而知。

    但是,也正是由于“隐”的性质,隐性采访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这项工作也有着一定的危险性。《新消息报》2003年7月8日在《新闻纵深》专版,刊发了记者铁志平涉险卧底传销窝点的报道后,引起了执法部门的注意,银川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均与记者取得联系,对非法传销组织给予了严厉的打击。但该文记者铁志平在进行隐性采访时,在与传销组织的人员接触中,受到了对方的严密监视,人身安全随时都会受到威胁。

    与此同时,由于我国未制定专门的新闻法,也易出现侵权等法律问题,而一些记者一味追求“卖点”的行为也引发了很多学者和受众对记者的职业道德和人文精神的拷问。2002年3月8日,《羊城晚报》以《揭开五胞胎生育之谜》为题,公开报道了“五胞胎”为长期服用药物的结果而非自然受孕;3月23日,《扬子晚报》也披露了南京“四胞胎”为试管婴儿的真相,这两起事件在社会上都引起了很大反响。在此,记者的确是披露了事实的真相,但却没有顾及到会给当事人带来的麻烦(医院对于产妇的受孕原因是予以保密的),更没有顾及到这九个小生命以后将面临的社会压力。自从记者曝光以后,“五胞胎”的父母为了躲避舆论,离开了医院,五个孩子的情形也不乐观;南京“四胞胎”虚弱的母亲整日以泪洗面,他们的爸爸要奔走于南京鼓楼医院和儿童医院,既要照顾产妇和婴儿,还要应付别人的闲言碎语,承受着身心上的双重压力。[4]这两家报纸并未顾及这些,一味追求卖点,不仅缺乏一般的法律常识,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更缺乏对当事人的人文关怀,报道欠妥当。

    2001年5月初,《新闻周刊》刊出的《海口色情交易大曝光》一文中,作者经过长期暗访,图文并貌地描绘了海口市形形色色的底下色情交易活动,报道中,有一段描述了记者眼睁睁地看着一个十五六岁的小女孩被老鸨送至嫖客手中却不加以制止或者报警,任其惨遭蹂躏的事实。[5]这篇报道刊发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震动,也引起了诸多关于记者道德和良知的讨论。记者采写揭露阴暗面的文章,其旨在引起有关部门的警觉和关注,使危害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的丑恶现象早日消除,唤起人们的良知和愤慨。但是,作为一名记者,首先应该是一个有良心、有道德的社会公民,更应该是法律和正义的守护者,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是记者最终却以“我们无力解救女孩,只好愤然离去”来推脱责任,这种容忍的态度不仅使自己成为不法行为的旁观者或间接参与者,也助长不法行为的嚣张气焰。实际上,记者在了解了真相后完全来得及报警,这既不耽误工作,也可以解救那位少女,使其一生避免蒙上阴影,使记者的职责和公民的职责很好地结合起来,何乐而不为?但记者“愤然离去”了,留下的不仅仅是对违法行为的思考,更多的是对作为一个公民的道德和良知的思考。

    隐性采访的法律问题

    在法律日益健全的今天,“隐性采访”这一采访方式稍有不慎就会引起法律上的纠纷,常出现的有侵犯公民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而这些权利通常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如果当公民的行为触犯法律、损害公众利益时,记者有责任对其进行曝光,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众的利益。但目前,对于隐性采访,至今各国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赋予新闻记者隐性采访的权利,也没有明确规定要禁止使用隐性采访这一方式,这就使得隐性采访常常徘徊于“越权”与“侵权”的边缘。

    隐性采访的法律依据

    现在,综观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一般认为隐性采访可以利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新闻自由权、满足公民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2.1.1 新闻自由权。 新闻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公民作为新闻自由的权利主体,而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是新闻自由权利的具体实施者,新闻媒体就成了公民行使言论出版自由的重要途径。[6]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权作为新闻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受法律保护的,这就保障了记者对新闻事件有采访、报道、批评的权利,有选择最可能挖掘到新闻事件真相的权利,这种权利实际上是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延伸,隐性采访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在于实现公民的言论、出版等权利,因此,隐性采访作为一种权利和采访方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理应受到保护。

    《新闻出版署关于非新闻出版机构不得从事与报刊有关活动的通知》(1999年8月16日第1031号)第一条规定:“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机构,有权依法从事新闻出版、采访、报道等活动。新闻活动要遵守国家管理法规和政策,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非新闻出版机构未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新闻活动。”按照这一文件规定,记者可以进行隐性采访,是合法的。

    公民知情权。

    所谓公民知情权,是指公民对于国家重要决策、政府重要事务以及与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自由和权利。知情权是个人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一部分,它不仅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且是民主政治制度的基石,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保护自身利益的前提。公民可以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和获悉有关的信息,而新闻媒体无疑是现代社会公民了解和获取信息最经常最便利的途径。[7]因此,记者为了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有采访报道的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舆论监督权。

    现在,人们在普遍认为新闻自由权、公民知情权为进行隐性采访的同时,还有一种提法,很多人认为舆论监督权也是新闻媒体进行隐性采访的法律依据之一。因为,舆论监督权是指通过新闻媒介,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公众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活动,用舆论的力量对偏离和违背社会正常运行规则的行为依法实施的新闻批评,促使他们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轨道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8]。舆论监督作为新闻媒体的社会职能之一,其实质是人民的监督,是人民群众通过新闻媒介对社会所进行的监督,因此,为了保证人民群众舆论监督权的实现,理应保护记者在采访中使用的隐性采访这一采访方式。今年3月中旬,《银川晚报》社会新闻部接到市民投诉,反映银川市的中巴车随意乱停乱下,超载现象严重,银川晚报的记者薛光平随后对银川市运营的1、2、3路中巴车进行了暗访,发现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中巴车在起站时压站、压时,遇到检查时甩客、倒客,无人地段超速,随时用报话器互通消息、乱停乱下,不仅给市民带来人身安全的隐患、给乘车者带来心理障碍,还给城市交通带来混乱、留下了隐患,此事一经报道也引起了银川市公交公司等相关部门的注意,对这些执法部门的管理工作提出异议,促使其加强了对中巴车的管理,最终要求各中巴车将报话器拆除,并采取了一些相关的管理措施。

    隐性采访易涉及的公民权利

    在新闻采访中,新闻的重点一般都是涉及普遍的社会价值或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人物,或者社会公众性人物。因此,对于普通公民的采访报道,除非涉及普遍的社会价值或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一般不提倡使用隐性采访的手段。普通公民,他们的身份就决定了不属于舆论监督的重点,社会地位也决定了普通公民的弱势地位,也极易受到侵犯和伤害,在采访报道中,一定要注意充分尊重法律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民法专家杨立新曾指出:“人格权是绝对的权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权利,任何人都绝对不得以牺牲他人的人格权来实现自己的自由。因此,在新闻批评自由和人格权的保护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向人格权的保护倾斜,着重保护公民人格权不受侵犯。”[9]因此,一般情况下,对普通公民的采访报道,不主张使用隐性采访的方式,当然,如果普通公民所涉及的事项关乎到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时也可以例外。

    在当今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达,数码摄像头、电脑等尖端电子产品也日益普及,使人们的个人空间越来越小,人们的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受到侵害的案例也越来越多。一般来说,在采访中,如果记者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这三项基本的人身权利是极易受到侵犯的。

    公民的隐私权。

    一般认为,隐私是公民个人身体或者日常生活中不愿向他人公开的或被知悉的秘密,主要包括个人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和残疾状况,恋爱、婚姻与家庭生活,私人日记、信函、生活习惯、出生秘密等。[10]这些与社会及他人无关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公民享有未经本人允许的情况下不被公开的权利。隐私权是人权的一部分,每个人都拥有这项权利,承认、尊重、保护隐私权,实际上就是承认、尊重人的价值。新闻侵犯隐私权是指新闻媒介和记者未经当事人允许,在作品中披露了当事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事物及其他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情况 [11]。

    随着我国整个社会现代化程度不断提高,隐私权的保护也日益受到重视,但由于媒体触角的延伸等种种原因,公民的隐私权受侵害的事件仍屡屡发生,前边例举的记者公开“四胞胎”、“五胞胎”受孕之谜,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公民出生秘密的隐私权。

    当然,隐私也要区分公民所在地,一种是在公共场合中,一种是在非公共场合。一般来说,一个人将自己置身于公共场所中,就等于承认了自己行为的公开性,也就放弃了对自己该行为的隐匿权;同时,记者在报道不以特定人物为中心的社会事件(如交通事故、犯罪现场、公开比赛等)时,如果有人恰好卷入了该事件,成了“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成为记者所报道的时间的一部分,在这些情况下,记者偷拍、偷录并不会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但是,在非公共场合(不侵犯法律和公众利益为前提),不经主人允许,任何人不得非法进入其住宅(包括私有住宅、租用房,以及在宾馆、招待所临时租用的房间)、办公室进行拍摄,不得在私人范围内的谈话和举行的活动进行录音、拍摄,否则,将负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责任,但也要以公民不触犯法律为前提。

    公民的肖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一般情况下,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得随意侵犯公民的肖像权。日前,炒得沸沸扬扬的名模陈娟红状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人民出版社的《青年一代》杂志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一案就是一个例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方立即停止刊登配有陈娟红照片的《都是漂亮惹的祸》一文,将已出版尚未发行的该期杂志回收销毁,在《青年一代》杂志相同版面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陈娟红各项损失7万元。

    公民的名誉权。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其中,公民的名誉指社会公众对特定的公民的道德、能力、思想等方面的评价,法人的名誉指社会公众对特定法人的财产状况、信用、行业声望、是否尽到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评价。而隐性采访在采访中,尤其负面报道,法律的“度”把握稍有不慎便会在侵权的边缘“湿鞋”。

     隐性采访的法律禁区

    在新闻采访中,尤其是隐性采访中,除了个人隐私权外,我国的法律对媒体报道设立的禁区还有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保护未成年人及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等。例如:在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稿件中,应适当地对其肖像、姓名等进行处理,否则,就有可能对那些未成年人造成心灵伤害,影响其以后的成长。凡涉及这些内容的报道时,记者必须慎重,甚至要予以保密,这也是记者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履行的义务。  

    目前,在我国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新闻出版保密规定》等相关规定。我国对隐性采访公开播报的法律禁区有以下几个方面:

    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密方面。

    《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0条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也规定: “……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自觉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安全。……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所以,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严守国家机密,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实践和保密场所不得进行偷拍偷录,防止因个人的一时失误酿成大错。

    具体地讲,在政治方面,不得运用隐性采访获取政府及有关领导机关尚未公开的重大决策、方针,抢先报道外交秘密等;在军事方面,不得通过隐性采访打探国防和军队建设重大方针和规划,军事领导机关重大决策及重要军事会议、军队军事调动、演习、军事设施等情况;在科技、经济、商业方面,我国处于国际领先地位或先进水平的重大科技成果和经济情报、商业秘密,特别是与国防和治安实力有密切联系的科技成果不得通过隐性采访公开发表;在公安、司法方面,不得采用隐性采访手段擅自披露公安侦破手段,干扰公安机关工作,影响司法公正。[12]

   被采访者的权益方面。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社会保护之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五章司法保护之第四十二条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这是基于保护失足青少年的未来而考虑的,因此,任何违反规定进行权限外采访的行为都将触犯法律,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在采访中一定要遵循《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记者进行隐性采访时的身份方面。

    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为了方便接触采访对象,获得可靠的信息,一定程度上需要假扮一些身份,但也不是任何身份都可以假扮的。诸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务员、军人、警察、法官、检察官和其他执法人员等,这类职务都是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专门授予的,其身份和职务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假扮不但有“招摇撞骗”之嫌,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会干扰正常的工作秩序,也有损于法纪、政纪的严肃性,同时也会使新闻的可信度大大降低。在记者针对社会的阴暗面或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人或事进行采访时,诸如嫖客、毒贩、小偷等社会反面角色或违法犯罪人员的身份也是不允许假扮的,这样不但有人身危险还会卷入违法犯罪的旋涡之中。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50克以上,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记者为达到隐性采访的目的而假扮毒贩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已经严重触犯了法律,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的,法官会因为记者的隐性采访而网开一面吗?不会。

    记者进行隐性采访时不得“诱导”犯法。

    记者在通过假扮进行隐性采访的过程中,“诱导”别人违法或犯罪也是触犯法律的。这里的“诱导”是指记者在和采访对象打交道的过程中,故意设置圈套、挖掘陷阱,从而引诱对方上当受骗甚至犯罪,其主要表现在记者的语言表述和行为上具有“诱使”的倾向[13]。因此,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的过程中,语言和行为的“主动”与“被动”就成为了记者是否有触犯法律之嫌的重要分水岭,因此,记者一定要把握好“主动”与“被动”的度,换句话说,就是“什么话都让对方去说,记者需要的更多的是大脑和耳朵” 。

    结束语

    隐性采访作为采访方式的一种,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完成显性采访不能完成的任务,在公众利益的维护上有着不可抹杀的功劳,但是,由于这一采访方式“隐”的性质,在采访中也极易侵犯他人合法的人身权利,因此,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的过程中,一定要把握好“度”,三思而后行,切记一定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能以采访为借口,将其凌驾于法律之上。同时,在工作中应将采访与人文关怀很好地结合起来,在对那些不损害公众利益、不触犯法律的新闻事实进行报道时,应考虑到新闻刊发后是否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在采访中应给予一定的“关怀”,尤其是对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普通公民,而对于一些社会阴暗面则应给予客观、公正、有力地揭露和报道,真正发挥新闻媒体为人民服务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