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4钥匙怎么拔出来:李静冰:商标法旨在保护显著性防止混淆性 — 百事图形商标异议案述评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7 16:23:24
李静冰:商标法旨在保护显著性防止混淆性 — 百事图形商标异议案述评 

引言:造成混淆性认识有多种原因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提出商标异议或争议,究竟是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作为绝对标准,以商品和服务的同一性和类似性当作唯一原因,去认定可能造成混淆?还是必须兼顾可能造成混淆的其他因素,因而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这是一个老话题了。争论一直存在,因为造成混淆性认识的原因是一个原因,还是多个原因?这个问题,尚未达成共识。

广泛持有的观点是,人们往往将导致混淆性认识的原因归结为一个因素,即商品和服务之间的同一性和类似性。关于这一点,《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也似乎规定得很清楚:申请注册商标的,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再者,由于《区分表》已经对商品和服务的同一性和类似性作了具体的划分,于是,以《区分表》作为绝对的标准,判定商品和服务的同一性和类似性,这已经近乎于真理了。因此,相同或近似商标使用在《区分表》不认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则被认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性认识。已经发生过的大部分案例,都是这样推理和判断的。[1]

很久以来,我们反复强调,造成混淆性认识有多种原因。其中首先就是商品和服务的同一性和类似性因素。然而,除此之外,商品和服务存在“特定联系”,以及不正当竞争导致的淡化等,这些因素都是可能造成混淆的原因。[2] 这篇文章重点讨论商品和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因素。我们认为,依《区分表》划分,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和服务,由于它们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也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性认识。所以,在《区分表》之外,还有其他认定混淆的依据。这个意见正在逐步地被多年的商标法实践所验证。[3]

本文所讨论的百事图形商标/32 vs. 近似图形商标/42异议案,即针对东莞市双种子饮食有限公司在第42类指定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近似图形商标,百事公司引证其在第32类指定使用在饮料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百事图形商标提出异议。该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仍然是这样一个老话题。[4] 但比较而言,在百事案中,北京高院的观点欣然又前进了一步。根据该判决,即当认定相同或近似商标是否应当予以公告注册,不仅要考虑《区分表》所界定的商品和服务同一性或类似性可能造成混淆的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商品和服务由于存在“特定联系”可能造成的混淆因素。

我们认为,禁止相同和近似商标注册和使用,理由是为了保护商标标识的显著性,尽量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防止相同和近似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具有混淆性因素的商品和服务上,从而避免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性认识。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建议采用“具有混淆性因素的商品和服务”代替“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具有混淆性因素的商品和服务”,既包括“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也包括“容易导致混淆的有特定联系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容易形成不正当竞争关系的商品和服务”。

这样一个不那么复杂的问题,长期纠缠不清,而且争论还会持续下去,原因是很多人仍然习惯于把商品和服务的同一性和类似性当作造成混淆的唯一原因,以为《区分表》所确定的商品和服务相同和类似性的标准是绝对真理,于是就坚定地主张采用《区分表》关于商品和服务相同和类似判断代替商标使用过程中的混淆性判断。我们认为,这是对《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的片面性理解。禁止相同和近似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立法宗旨显然是为了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防止混淆性。然而,如果大家肯定的认为,只要按照《区分表》禁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就能够完全实现商标法保护显著性和防止混淆性的立法目的,这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恰如前述,造成混淆性认识有多个原因,是一果多因。《区分表》上归纳的商品和服务之间的同一性和类似性,那仅仅是可能导致混淆性的因素之一。不可否认的是,商品和服务的同一性和类似性可能造成混淆,也可能不足以造成混淆。在《区分表》看来不相同或非类似性的商品和服务之间,由于存在其他可能造成混淆的“特定联系”等因素,相同或近似商标在这样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也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性认识。所以,不能将商品和服务的相同和类似性等同于混淆性,不能仅仅把《区分表》当成绝对的标准进行混淆性判断。在《区分表》看来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存在足以造成混淆性认识的因素,在这些商品和服务上也不应当允许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和使用。[5]

一、行政裁定

针对东莞市双种子饮食有限公司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下列被异议商标(1),根据其已经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上注册的下列引证商标(2),百事公司依法提出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规定。

在行政程序中,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定百事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等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按照《区分表》应当认定为不类似,况且引证百事图形商标不足以证明是驰名商标,不能支持异议申请人按照驰名商标保护的主张。[6]

(1)被异议商标

(第1163845号第42类餐馆服务)

 

(2)引证商标[7]

(第625907号第32类无酒精饮料)

二、一审判决

百事公司依法起诉。一审判决维持前置程序关于百事公司商标不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但纠正了其关于两商标不近似,其所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不类似的裁定。[8] 关于两商标是否近似,一审判决认为,两商标均为图形商标,“虽然在具体形状上有所不同,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比,在图形的总体设计、结构布局、基本构成要素等方面一致,就图形本身而言应认定构成近似。”

关于商品和服务是否构成类似,一审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快餐馆、餐馆、自助餐馆、咖啡室、临时餐室、自助食堂,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恰是提供这些服务所需要的直接食物、饮料或原料,而接受服务的人同时也是直接享用商品的人,故两者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在用途、用户方面有较大程度的一致性,相关公众在接受和认知服务品牌的过程中很自然地会将该品牌与伴随服务到来的食物、饮料等品牌联系起来,甚至造成混淆或误认。”由于两商标的图形构成近似,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属于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上诉理由

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均提起上诉。关于两商标图形是否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申请人认为,两商标无论是从总体设计上,还是从基本构成要素上分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均存在十分明显的差异。原审判决忽略了商标之间的差异,简单机械地以“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为由而得出“引证商标的形状、图形基本相同”的错误结论。[9]

关于商品和服务是否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属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错误地“扩大性”理解与适用。[10]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理由是,“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和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十多年的审查实践,餐馆等服务与茶、鱼片等商品不应被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如果百事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则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但因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两商标共存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联想误认的,则被异议商标不应准予核准注册。既然原审判决肯定了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未构成在茶、鱼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就不应突破商标审查惯例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判定餐馆等服务与食品等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11]

显然,商品评审委员会仍然坚持以《区分表》作为唯一性标准判定商品和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它虽然也承认商品和服务之间的“关联性”是造成混淆性的因素,但坚持只有在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前提下,才允许突破《区分表》认定商品和服务构成类似。这就等于将商品和服务的关联性这一概念,与另外一个相并列的概念,即商品和服务的同一性和类似性混为一谈。将《区分表》作为判定商品类似的绝对标准,其实质也就是将商品类似判断等同于混淆判断。关于原审判决将《区分表》之外的其他可能导致混淆的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被异议商标申请人认为,这属于是错误地“扩大性”地理解和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解释的精神。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出发点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完全一致。它们都认为,当引证商标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只能采用《区分表》判定类似商品。其前置逻辑,即是对这样一个比较广泛宣称的观点的重复:只有驰名商标才能享受“跨类”保护。

四、被上诉人代理意见

果真如此吗?针对两商标是否属于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争议,百事公司代理律师认为,《区分表》关于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划分仅仅是判断混淆性的标准之一。造成混淆性认识的因素不仅仅因为商品和服务类似,还可能有其他因素,例如,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等等。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和服务,在《区分表》上并不一定被划分在相同或类似类别和群组。依据《区分表》认定商品和服务不类似,但是相同或近似商标在这样“不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予以注册仍然可能造成混淆性认识的情况下,应当重点考虑商品与服务之间存在的“特定联系”,对相同或近似商标不予以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样才能发挥商标法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防止混淆性的功能。

商标法的准则应当有二:其一、显著性;其二、混淆性。保护显著性,防止混淆性,这是商标法的宗旨。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或禁止使用,均应当以保护商标标识的显著性,以及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性认识为取向。然而,自1982年以来,中国商标法虽然有将近三十年历史,但是制定商标法的时候,我们还没有开始搞市场经济,对于商标是市场竞争工具的属性还缺乏认识,我们的商标法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至今还是在当时那种法律基础和指导思想的框框中进行修改和运行,这就使我们的商标法本质上还停留在商标管理法阶段。它强调了商标的静态性管理,倾向用《区分表》和商标的知名度评定这样比较方便的行政手段来管理商标注册,分配和核准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这就难免使商标法发生错位,偏离了保护商标识别功能的准则。

目前,中国商标法的基准也有两个:知名度和《区分表》。大家比较喜欢采用知名度和《区分表》代替显著性和混淆性讨论。然而,知名度和《区分表》与显著性和混淆性概念上虽然有重合,但不能彼此代替。从商标法理论上讲,显著性和混淆性的概念要比知名度和《区分表》更宽一些,属于上位概念。有时,虽然大家也讲显著性和混淆性,然而,事实上,大家是把显著性和混淆性当成与知名度和《区分表》同一个层次的概念,甚至采用后者代替前者。对于商标保护范围的大或者小,宽或窄,大家几乎都是以商标的知名度和《区分表》为标尺的。大家以为,知名度高,保护范围就可以高些,可以突破《区分表》划分的商品类别。否则,只能按照《区分表》划分的商品来界定商标保护的范围。将商标划为分为三六九等,以知名度代替显著性讨论,以《区分表》抹杀混淆性证明,以现象掩盖本质,这就是目前中国商标法实践的一个误区。

第一个问题:知名度与显著性

知名度与显著性,是互为表里的,辩证统一的关系。显著性是里,是商标的本质特征。知名度是表,是商标的商誉现象。有先天显著性的商标,一开始未必有知名度,相反,缺乏先天显著性的商标,可以因为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取得显著性。结合本案而言,百事公司的引证商标,这样的一个图形设计,可以说是太平常了,平常到无法引人注目,无法让人纪念。恰如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声称那样,可以说它没有什么太突出的特征,也可以把它想象成“两个种子”交织在一起,也可以把它看成是“太极图”阴阳鱼图案的变形。但是,一个简单测试结果最大概率是,普通的消费者,包括小孩子都知道,这是“百事”可乐的标志,这个标志代表着“百事”可乐。

一个普通的标志,为什么有了特定的指向性?为什么消费者把它与特定的商品来源联系起来?这就是长期使用产生的习惯性导向,这就是长期使用建立起来的与特定商品来源之间的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用商标法的语言说,那就是这个标志产生了“第二含义”。什么是“第二含义”?“第二含义”就是,一个普通的标志通过长期的使用取得了显著性,成为一个区别性的标志,这个标志与某个商品来源产生了特定的密切联系,这个标志有了特定的归属。消费者认为它代表某某,它属于某某。

取得显著性的过程,同时也是形成知名度的过程。显著性是因,知名度是果。没有显著性,知名度则无可附着。话也可以这样说,一个普通的标志,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其知名度是不证自明的。有了知名度,但商标不一定有显著性。通过使用有了显著性,便有了知名度。因为,取得显著性的过程,就是商标逐步增加和扩大认识范围的过程。

“百事”可乐在本案中虽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我们不能轻易否定“百事”商标的显著性。一个特征不太突出的标志,通过长期专有性使用变成一个突出的标志,并与特定的商品来源建立起特定的对应关系。同理,这个标志也完全可能因为多个人的使用,对应于其他类似或者有密切关系的商品,使其本来已经形成的特征变得模糊,使已经明确的对应关系再次变得不确定,产生淡化效应。这不是商标法的本意。

通过对比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你可以找出许多区别。就好比天下没有完全一样的树叶,树叶再像,但是还是可以找到区别。恰如生活中的孪生兄弟,熟悉了,还是可以辨认区别。这样做的前提是必须认真辨认。“认真辨认”,这不是商标法认定近似性的标准。商标法的标准是“予以一般的注意”。

“予以一般的注意”,对比两者的商标,突出的印象则会是它们的相同点。“一般注意”的对象往往是相同点。这是视觉认识的一般性规律。两者之间的相同点在哪里?雷同之处恰恰是“百事”商标的显著性特征。被异议商标就是在他人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上添加了其他部分特征。这样的商标不仅会冲淡他人商标的显著性,使商标的明确指向性变得不确定,同时还会令人误以为与他人之间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联系。禁止混淆,这正是商标法的使命所在。

第二个问题:《区分表》与混淆性

应当肯定的是,编制《区分表》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具有造成混淆因素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类似商品上出现近似的商标,那可能造成混淆。为防止出现混淆性的标志,《区分表》提供了指导和检索上的方便。然而,如果我们就因此单纯地依照和依赖《区别表》,把《区分表》划分的相同类别的商品当作导致混淆性认识的绝对因素,拒绝考虑可能导致混淆的其他因素,那就等于用《区分表》代替了混淆性的判定。

《区分表》与混淆性之间,也是互为表里的关系。商品之间边界模糊,存在由于多种原因发生的混淆性认识,这是本质,《区分表》是形式,它仅仅列举了可能造成混淆的因素之一,即商品和服务的同一性和类似性。但是《区分表》不能穷尽所有可能导致混淆的因素。正因为基于此共识,我国业已参加的《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第九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二、(一)商品或服务,不得因为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其列入《尼斯分类》的同一类别,而被认为互相类似。(二)商品或服务,不得因为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其列入《尼斯分类》的不同类别,而被认为互相不类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早就指出,“《商品分类表》中的不同类或同类不同组中可以有类似商品”。[12]

《区分表》所列“不同类或者同类不同组中可以有类似商品”,也就是说,《区分表》不能代替混淆性判断。我曾经反复主张过,现在更强调这个认识,在商标异议、争议和侵权案件中,实质混淆的判断的重要性显然要高于《区分表》中的商品分类。在有双方利害冲突的案件中,按照当事人的诉求,根据实质的混淆性,可以在“类似商品”的语境下,将《区分表》所列不同类或者同类不同组别的商品认定为可能导致混淆的“类似商品”,这项原则对一切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保护都应当适用。而本案被告和第三人的主张,显然是违背这样的原则的。

在这里附带说明一句,“不同类别或者同类不同组中可以有类似商品”,适用于一切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我们不能把这个混淆性判断原则等同于“注册驰名商标才能享受跨类保护”这样的伪命题。将《区分表》所列“不同类别或者同类不同组中”的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似乎是“跨类”了。这样的“跨类”判定,还是基于商品之间存在可能造成混淆的“特定联系”,其目的还是要维护商标的区别性特征,是把商标当成传统意义上的“标识”来对待。

“注册驰名商标才能享受跨类保护”是个伪命题。它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从“类似商品”,扩大到“不类似商品”。这样的命题执行起来,就完全搁置了《区分表》,实际上是将商品的类似性和混淆性这样的问题完全排除在考察之外。如果认为所谓驰名商标可以凌驾在一切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之上,那么《区分表》对于所谓的驰名商标就失去了任何意义。在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上对“注册驰名商标”加以保护,这已经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的商标法对于商品区别性“标识”提供的保护。它所要维护的显然不再限于商标的识别功能,而更侧重于保护附加于商标之上的“商誉”,也就是把商标当作财产进行保护。

因此,在百事图形商标异议案中,是否承认“百事”是驰名商标,不影响其他异议理由的成立。[13] 我们的观点仍然是,两者商标之间存在混淆。我们不妨基于商标近似和商品和服务类似展开讨论。就本案而言,有哪些证据表明,两者之间存在混淆性呢?首先,最显而易见的混淆是两者行为的混淆。一般情况下,有太多理由否定两者之间的混淆。因为,前者从事商品制造销售服务,后者从事餐馆服务。一个是商品商标,一个是服务商标。但是,如果我们认同这一点,后者正在做许多同行正在做的相同的事情,即将“百事”可乐及其系列饮料摆放在餐馆非常显著的位置,并且与快餐馆所经营的快餐食品一同销售给普通的消费者。此刻,由于销售渠道相同,消费者相同,饮料与快餐之间的特定联系便产生了。不过,我们不能就立即得出结论说,由于有了这样的特定关系,两者之间就类似就混淆。特别是,当“百事”可乐用自己的商标,快餐馆也使用完全不同的自己的商标的时候,我们几乎可以肯定说,两者的边界还算是清楚的。然而,如果事实是,快餐馆用了与“百事”雷同的商标,消费者难免会产生“百事”与快餐馆有某种经营上联系的认识。这样的错误认识对于双方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商业经营中,由于两者建立了联合经营关系,从而采用双方名称的某一部分或者商标的某一部分,使用于双方的联营企业,这样的例证是很多的。然而,在本案中,双方并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联营关系。

综上所述,我们不能因为对于商标知名度的考虑,从而忽略了对于商标显著性的关注,也不能因为《区分表》的关于商品和服务类别的划分,从而代替了关于商品和服务混淆性的认识和判断。商品和服务相同或类似仅仅是造成混淆性认识的因素之一,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也足以导致混淆。我们应当注意到,在《区分表》所列不同类别或者相同类别但不同组别中,也存在类似商品。我们更不能将关于不同类别或者类别相同但组别不同的类似商品判断等同于所谓的“跨类保护”,因而滥用被完全误解的驰名商标保护理论,决绝对其他具备显著性的商标提供保护。

无论引证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我们都应当充分肯定它的显著性,特别是它是经过长期使用取得显著性,为消费者所熟知的显著性,与特定商品来源有着密切联系的显著性。将他人的商标进行变异,或者附着其他要素重新组合,这必将破坏他人商标的显著性。将近似性的标志使用在《区分表》所列,虽然不同类或者同类不同组别,但是商品和服务却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和服务上,则容易误导消费者产生混淆性认识。这样的标志,不应当予以注册并应禁止使用。

五、二审判决述评

经过审理,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读二审判决,由于百事公司表示放弃,二审法院搁置了关于驰名商标的议题,直面《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审理。将焦点确定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近似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两商标存在细微差别,但无“根本性区别”。两商标的“构成要素、结构布局、总体设计亦十分接近,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作出区分”。我们认为,在两商标没有“根本性区别”的情况下,引入“隔离比对”方法对于商标是否可能造成误认进行判断,是正确的。在两商标没有“根本性区别”的情况下,比同不比异,这也是判定近似商标的基本准则。

关于商品与服务类似问题,二审判决重申了其对于同类命题的主张。判决认为,“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这个判词很明确地表明了人民法院对于“《区分表》与混淆性”商标法这一核心问题的基本态度。拘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有关司法解释,虽然还没有完全摆脱商品类似造成混淆这样的惯性思维和推理模式,判词显然认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因素不仅仅是《区分表》中列举的商品和服务存在同一性和类似性,还包括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然而,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和服务在《区分表》上不一定划分在同一类别或类似群组。

为了充分说明这一精神,二审判决继续论证,“因此,在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品与服务在性质上的相关程度以及商品与服务的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作为考量的主要因素,以在商品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作为主要标准。”

在此类问题上,《区分表》是起主要作用,还是起一般性的辅助作用,二审判决的态度也是很明确的。判词完全遵照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它指出“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品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除此之外,二审判决在连续使用“主要因素”和“主要标准”强调“一般综合判断”的重要性之后,明确指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是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的依据”。我们认为,在此,如果能够更明确地指出,《区分表》仅仅是判断商品和服务是否具备混淆性的依据之一,则更能够反映出判决书采用“主要因素”和“主要标准”与《区分表》以示区别的良苦用心。

作者单位: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



[1].例如,Gap/25 vs. Gap/9,杰普公司引证其在第25类指定使用在服装和服饰商品上在先注册的Gap商标对新恒利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在第9类指定使用在太阳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相同商标异议案。该案二审判决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

[2].有关观点参见:《李静冰:禁止商标混淆三规则》,载《中华商标》2007年2月号。

[3].例如,AMAZON/3802 vs. 亚马逊/3801,该案纠正了行政裁定关于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因组别不同,不足以造成混淆的判定。该案判决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611号行政判决书。

[4].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523号行政判决书。

[5].为了避免歧义继续发生,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没有修改之前,建议采用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该条中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进行扩大性解释,外延至其他“具有混淆性因素”或“有特定联系”的商品和服务。

[6].见商评字[2007]第0126号《关于第1163845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7].除此之外,还有另外7个共8个引证商标。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523号行政判决书。

[8].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49号行政判决书。

[9].同注4。

[10].同注4。

[11].同注4。

[12].见1986年9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同类不同组商品上是否可以申请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答复》。

[13].如果对于这个问题有兴趣,请参见:《李静冰:商标“跨类”保护的措词亟待澄清》,载《中华商标》201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