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田飞度说明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适用程序研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8 03:49:57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适用程序研究◇ 丁万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生效法律文书是法院执行的依据,其所确定的当事人也就是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但是,由于特定的法定情形出现,甚至部分被执行人利用目前法律不完善采取规避措施,若仍一成不变按照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往往导致法院不能够有效执行,造成“执行难”。这需要适当改变义务人,包括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笔者在此对有关程序适用问题提出建议。

  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理探讨

  (一)既判力扩张理论简析

  根据普遍的观点,执行力扩张的本质是既判力扩张理论的运用。所谓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效力。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两个方面: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对什么主体发生效力;客观范围是指对什么事发生效力。而客观范围仅限于判决文书中确定的诉讼标的效力。一般来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有一定原则:即只及于诉讼请求的对立双方,即原告与被告、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而不能任意扩大到案外第三人。但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扩张。

  由于判决是为解决特定主体的特定问题而作出的,一般情况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只及于判决上所载明的当事人,但由于案外人在特定情况下与诉讼标的有着某种密切联系,从维护交易安全和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判决是执行的依据,因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必然导致执行力的扩张,这就是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度的理论依据。在民事执行立法中以既判力扩张理论为指导,将会从法理上阐释法定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将克服立法的不周延性,使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规定体系化。

  (二)理论上应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主要情形

  1.当事人的继受人

  当事人的继受人是指判决生效后继受了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第三者,既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也可以基于双方约定。如自然人的继承或法人的合并、分立、撤销等发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这一规定显然是基于实体法上的一般继受而导致的既判力扩张。

  2.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

  标的物被他人占有支配在给付之诉中,请求给付的标的物可能被当事人或其承继人以外的人占有支配,比如财产保管人、资产管理人,其对特定标的物并不具有自己独立的所有权权益,但在诉讼地位上视同当事人,因而既判力应扩张这些第三者。既判力向这些第三者扩张,不会损害其固有的实体利益,也不至于损害其程序保障权益;反之,如果禁止既判力向他们扩张,则可能发生败诉当事人或其继受人故意将标的物寄放在第三者处,从而妨碍判决执行,极容易导致胜诉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这里的占有必须是基于管理、保管等专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而占有,不包括为自己利益而持有的占有如留置权占有等。

  3.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中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如果相关权利人未参加登记,其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先前的判决和裁定对其有效。人民法院不必再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先前的裁判既判力扩张于这些权利人。

  4.破产案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对未依法规定申报债权的权利人既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能行使财产分配权。这一规定,使该裁定对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拘束力。

  二、完善我国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构想

  (一)启动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当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出现后,以什么方式启动程序,目前有两种观点:当事人申请主义与法院职权主义。笔者认为,执行权本质上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实现的一种介入,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又具有司法权的特征。故执行工作既有一定的主动性,比如法院应主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其定位应是职权主义;又有一定的被动性,比如权利人不申请执行,法院一般不应主动执行。

  笔者建议: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方面应采取职权主义。目前我国的财产监管制度不健全,社会信用制度不发达,社会必要的信息服务和公开机制还存在一系列问题,而且债权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的途径和手段极其有限,又往往得不到有关机关和人员的协助。因此法院应主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及时采取查封、冻结等相应的措施,此时应以不明显降低该财产价值且法院能掌控该财产为原则。然后向申请人明示相关信息,并做好相关释明工作,充分尊重申请人意思自治和处分自由,强调当事人主义,对于申请人要求变更或追加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对于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法院应告知其可能导致本案无法执行的后果,以强调申请人的责任分担、意思自治、执行风险等。

  (二)审查程序

  申请人提出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将相关材料送达给被执行人及被变更、追加当事人,并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审查程序应由执行机构办理。如前所述,执行具有相当程度的司法权性质,审查交由执行机构,在司法本质上并不与之矛盾;而且,我国绝大部分法院的执行员具有审判职称,是由法官兼任的。

  在审查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坚持合议庭讨论制度。变更追加案外人是涉及处分当事人的一项重大实体权利,因此,必须组成合议庭。合议庭评议时有争议的,必要时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其次,坚持贯彻裁执分离制度。目前,各地法院对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均给予高度重视,对于重大事项贯彻裁执分离原则,审查程序也不例外。执行权在构造上由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两部分组成。具体包括执行案件承办人不得是裁决合议庭组成人员;从审查程序的进行到裁定书的制作,承办人均不得参与;进入审查程序后,当事人直接向合议庭成员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通过以上措施,满足了当事人对执行程序公正性的期待。

  (三)诉讼程序

  笔者建议,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以被追加人是否提出异议为依据引入诉讼程序。具体而言,变更追加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和被变更追加人后,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期限(如15日),如果当事人在该期限不提出异议,裁定即生效;如果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执行财产,变更追加裁定应中止施行。

  在处理上述诉讼案件时,首先应明确由执行法院一审管辖,其次应由执行法院的非执行机构的其他业务庭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着查明事实、解决纠纷的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经双方及被变更追加人辩论等程序后及时作出裁判。对一审裁判结果不服,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被变更追加人等利害关系人均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经过诉讼程序,裁决文书支持申请执行人追回被转移财产的,应仍由执行法院根据该裁判文书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裁决文书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回被转移财产的,执行法院不得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四)确立司法终局审查原则

  对于由仲裁机构、公证机构或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法院可否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问题,目前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可以从司法权角度确定。首先,司法终局审查原则已成为国际普遍的法律原则。执行程序具有司法权性质,在某种程度上法院当然具有终局审查权。其次,公证机构及仲裁机构并不是行政机关,特别是目前公证机构进行改革,逐步推向市场化,其没有相应行政职权,也没有相应的调查取证权,其变更、追加不符合自身职能;而仲裁机构当事人以约定管辖为原则,被变更追加的案外人不是仲裁当事人,因此仲裁庭对变更、追加申请不具有管辖权;再次,执行机构审查可以节约当事人及案外人诉讼成本,避免讼累。最后,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有权对公证书等执行依据进行审查。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