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说首席社长我爱你: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08:32:23
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杭州市上城区卫生局一、行政许可(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经营许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二)公共场所经营许可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三)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四)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五)医疗机构设置许可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六)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七)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核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八)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九)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十)X射线影像诊断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06年1月24日卫生部46号令发布,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行政确认(注册、登记、备案)(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备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二)医师执业注册法律依据:《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三)乡村医生注册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四)护士执业注册法律依据:《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三、行政监管(一)食品卫生行政监管。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二)执业医师监督检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三)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四)献血工作监督管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五)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六)母婴保健管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七)人口与计划生育监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7(八)公共卫生监督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九)艾滋病防治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十)化妆品卫生监督法律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十一)学校卫生工作监督指导法律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十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十三)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十四)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等法律依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十五)预防接种监督管理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十六)放射性诊疗防护监督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计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计量监测和职业将看检查,建立个人计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第四十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格子的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十七)尘肺病防治监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十八)医疗废物监督管理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十九)血液制品监督管理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二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法律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二十一)医疗事故处理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二十二)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法律依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二十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法律依据: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2、《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工作。”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辐射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二十四)中医药管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二十五)艾滋病监测管理法律依据:《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二十六)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二十七)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二十八)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监督管理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十九)饮用水卫生监督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三十)消毒工作监督管理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三十一)医疗广告管理监督法律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三十二)预防用生物制品监督管理法律依据:《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三十三)医院感染监督管理法律依据:《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三十四)人体器官移植监督管理法律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三十五)医师外出会诊监督管理法律依据:《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三十六)血站监督管理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三十七)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法律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三十八)人类精子库监督管理法律依据:《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三十九)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监督管理法律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四十)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法律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四十一)放射卫生监督管理法律依据:《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四十二)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监督管理法律依据:《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四十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监督管理法律依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四十四)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法律依据:《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四十五)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监督管理法律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四十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监督管理法律依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四十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监督管理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四十八)艾滋病性病防治法律依据:《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四十九)护士监督管理法律依据:《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四、行政处罚NO1食品卫生(一)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食品及食品原料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依法取缔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收缴、查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产品,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并可予以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论处:(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3、《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查处:(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许可证上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4、《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缴卫生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外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3、《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四)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处罚种类: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4、《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今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食品包括:(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条的规定加入药物的食品;(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食品;(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索证的食品;(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五)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处罚种类:停止生产经营、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的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干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六)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处罚种类: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干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二)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三)经营或使用未经批准的、受污染或者变质的以及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 (四)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刑。”3、《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获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本条所列产品的; (二)采用的原材料、助剂违反国家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三)本条所列产品中的有害物质,造成食品污染的;(四)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七)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处罚种类: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干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简称“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口,经营的;(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使用已被卫生部撤销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进口保存食品批准证书》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按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生产经营除外。”3、《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八)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事项不清楚难以辨别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3、《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一)不按规定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二)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外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三)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按前款第一项查处。”(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址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不按规定调离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的。”  NO2执业医师(一)违规操作等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二)擅自开办医疗机构和非医师行医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吊销执业证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履行报告职责处罚种类:警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NO3传染病防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规等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二)医疗机构违规等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三)采供血机构违规等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饮用水供水单位、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五)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六)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NO4人口与计划生育(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NO5母婴保健(一)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2、《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处罚种类:取消执业资格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3、《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NO6献血管理(一)非法采集血液等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二)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下,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NO7职业病防治(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建、关闭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责令关闭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六)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责令关闭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七)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处罚种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八)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责令关闭、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九)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等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十)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十一)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NO8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卫生许可证营业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法律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15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NO9艾滋病防治()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规定职责等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二)医疗卫生机构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处罚种类:参见《传染病防治法》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三)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相关规定处罚种类:参见《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四)违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五)违规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六)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NO10化妆品卫生监督(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处罚种类:责令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二)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等处罚种类: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责令该企业停产、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三)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处罚种类: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批准文号(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法律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四)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处罚种类: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五)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有关规定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企业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法律依据: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七)拒绝卫生监督者。”(六)其他相关规定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批准文号(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法律依据: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NO11学校卫生(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法律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等处罚种类:警告法律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三)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等处罚种类:警告法律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四)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处罚种类:警告、没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罚款法律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五)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教育行政部门)法律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NO12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一)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等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二)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等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由原发证部门决定)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三)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处罚种类:警告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四)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处罚种类: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罚款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O13医疗机构管理(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罚款法律依据: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二)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处罚种类: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律依据: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律依据: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四)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律依据: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法律依据: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NO14血吸虫病防治(一)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等处罚种类:警告法律依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二)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建关闭(有关人民政府)法律依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法律依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NO15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等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二)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等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等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由原发证部门决定)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五)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生物制品。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疫苗。”(六)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NO1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一)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处罚种类:警告、停工或者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登记证(会同公安部门)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NO17尘肺病防治(一)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法律依据:《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NO18医疗废物管理(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原发证部门决定)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四)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原发证部门决定)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等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原发证部门决定)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等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原发证部门决定)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医疗卫生机构违规造成传染病传播处罚种类: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原发证部门决定)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NO19血液制品管理(一)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罚款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等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三)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处罚种类: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许可证》处罚种类: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O20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一)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二)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三)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NO21医疗事故处理(一)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决定)、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吊销其执业证书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二)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贿赂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处罚种类: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由原发证部门决定)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三)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等处罚种类: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由原发证部门决定)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NO22国内交通卫生检疫(一)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O2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一)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等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二)建设单位在疾病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区域开工前未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三)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学校、幼托、旅游、建筑工地、羁押监管等人群聚集的场所(单位),未严格落实紧急应对措施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单位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危险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四)在突发事件中相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家属,不服从有关预防控制措施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第六十一条“在突发事件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和来自疫情流行区域的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家属,不服从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和非经营性单位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NO24中医药管理(一)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等处罚种类: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处罚种类: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NO25艾滋病监测管理(一)隐瞒病情不申报,逃避查验等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一)隐瞒病情不申报,逃避查验的;(二)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三)瞒报携带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物品入境的;(四)拒绝执行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  NO26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罚款、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决定)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二)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决定)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注: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主体应是第十九条规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三)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决定)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注: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主体应是第十九条规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四)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决定)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五)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决定)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注: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主体应是第十九条规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NO27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一)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处罚种类:警告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等处罚种类:警告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三)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逾期不改正等处罚种类:吊销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处罚种类:警告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等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等处罚种类:警告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O28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一)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三)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五)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七)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处罚种类:取缔、没收经营所得、罚款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八)用人单位违规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用人单位违规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十)用人单位违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十一)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十二)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NO29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等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等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三)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NO30消毒管理(一)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等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二)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处罚种类:参见《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三)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等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等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NO31医疗广告管理监督(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等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部门决定)法律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NO32预防用生物制品监督管理(一)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二)非法经营、出售预防用生物制品处罚种类:参见《传染病防治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法律依据:《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经营、出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NO33医院感染监督(一)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处罚种类:吊销的执业证书法律依据:《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O34人体器官移植监督管理(一)非法买卖或从事与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医师职业证、撤销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二)未经诊疗科目登记擅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处罚种类:参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法律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规定进行人体器官移植造成医疗事故的处罚种类:参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法律依据:《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四)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处罚种类:参见《职业医师法》、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法律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五)违反规定摘取人体器官和处理尸体的处罚种类:暂停医师职业活动、吊销医师职业证书法律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六)医疗机构违法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种类:撤销相应等级科目,三年内不得在申请该科目法律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七)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处罚种类:暂停医师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法律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NO35医师外出会诊监督管理(一)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等处罚种类:参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法律依据:《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种类:参见《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法律依据:《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NO36血站监督管理(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等处罚种类:参见《献血法》第十八条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处罚种类:参见《献血法》第十八条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处罚种类: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处罚种类:警告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NO37医疗气功监督管理(一)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处罚种类:参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法律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处罚种类:参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法律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三)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处罚种类:参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法律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四)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处罚种类:参见《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法律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处罚种类:发证机构收回《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法律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予以收回;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NO38人类精子库监督管理(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处罚种类:参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法律依据:《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NO39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监督管理(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处罚种类:参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法律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NO40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一)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罚种类:参见《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法律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NO41放射诊疗监督管理(一)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人员个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律依据: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购置、使用不合格放射诊疗设备、未按规定使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监测和检查、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人员尽心个人计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计量和健康档案、发生事故造成人员健康损害、大声事故为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未按规定报告的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NO42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监督管理 (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等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法律依据:《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等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一)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五)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NO43职业病危害项目监督管理(一)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四)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四)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到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五)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等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六)未报告取业病、疑似职业病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取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NO44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一)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特大或者重大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等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NO45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监督管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处罚种类:参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法律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律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诊断处罚种类:警告、暂停执业、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法律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处罚种类:参见《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法律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NO46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监督管理(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等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法律依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二)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等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NO47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监督管理(一)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等处罚种类:警告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处罚种类:警告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三)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等处罚种类:警告、暂停执业、吊销其执业证书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四)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NO48艾滋病性病防治(一)省卫生行政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公布艾滋病、性病疫情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未定期进行包括艾滋病、性病体检项目的健康检查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违规从业人员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处罚种类:警告法律依据:《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四)未经批准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五)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未将其发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或隐瞒等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O49护士监督管理(一)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等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护士工作、取缔法律依据:1、《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2、《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护士工作,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取缔。”注:《办法》是指《护士管理办法》,下同(二)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等处罚种类:缴销护士执业证法律依据:1、《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2、《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伪造、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三)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处罚种类:警告、终止注册法律依据:1、《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2、《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终止6个月的注册,情节严重的,按卫政发[1998]第2号文件中执行,从98年1月1日起执行。”(四)违反《办法》、《细则》其他规定处罚种类:警告、中止注册、取消注册、法律依据:1、《护士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2、《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违反《办法》和本细则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终止6个月的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五、行政强制No1食品卫生(一)封存相关食物,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应当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NO2艾滋病防治(一)查封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等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NO3艾滋病防治(一)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临时控制措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