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fd-804: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范围-保险行业-中国风险管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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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范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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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 2006年1月20日,杨树岭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被保险车辆为津AA9251时代轻型货车。同日,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接受杨树岭投保,并为其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杨树岭为被保险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为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保险费为1386.60元,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二章第三条规 ...
    [案情]
    2006年1月20日,杨树岭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被保险车辆为津AA9251时代轻型货车。同日,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接受杨树岭投保,并为其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杨树岭为被保险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为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保险费为1386.60元,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二章第三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保险合同第四部分释义第22条规定:“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保险合同第三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
    2006年3月17日21时左右,杨树岭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慎将墙撞倒,致其母张玉荣死亡。杨树岭已分家另过,与其父母不属于同一户籍。同年3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杨树岭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同年4月1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杨树岭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作出相应赔偿,并于事故调解解决后向平安宝坻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后者拒绝理赔。因此,杨树岭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宝坻支公司赔偿保险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杨树岭所驾车辆造成其家庭成员伤亡的,被告应免赔。保险合同所指“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本案事故死者为原告的母亲,是原告的直系血亲,故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其母死亡,被告应免赔。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明确提示,原告对此完全了解并接受,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树岭与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发生交通事故,并与事故相对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其损失有证据证明。被告拒赔原告损失的依据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上述合同条款及解释系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单方面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该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并无法律依据。特别是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均为法律概念,对该概念的解释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个户籍之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一个成员的经济收入均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而杨树岭与其母亲并不属于同一户籍,两者并不互为法律上的家庭成员。同时,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对该格式化免责条款亦未尽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无效。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引发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可以免赔保险金额5万元的20%,杨树岭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赔付保险金4万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树岭保险金4万元。
    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提出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提出申请撤销;2、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即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作出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特有表述方式,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3、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保险监管政策都没有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据国家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并不违法;4、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5、上诉人已就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杨树岭辩称:1、根据2000年6月15日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所指的“家庭成员”可根据独立经济的户口划分区别。据此,家庭成员应指每一户籍的成员,而不能单纯依照是否具有直系血亲等亲属关系来认定。该解释符合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解释虽然已经被废止,但在没有新的相关法律、法规出台之前,该解释应当参照适用。被上诉人与父母分家另过,不属同一户籍,经济各自独立,并非互为家庭成员。因此,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上诉人的母亲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没有法律依据,亦悖于常理;2、上诉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未就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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