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刚8g ddr3 2133:试析网络信息传输与数据库的版权保护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7 21:16:41
 [摘要] 本文分析了网络信息传输与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 网络信息传输 数据库 版权保护

飞速发展的网络技术、光纤通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对传统版权保护产生了重大冲击。研究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如何对网络信息传输进行保护以及相关的问题,在国际国内都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主要焦点之一是如何将“网络传输在法律上定位”。其间,人们对在网络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复制概念、范围,如何选用现有法律准则解决网络传输这一新的现象,以及人们在解决这一法律定位时受到条约或法律的哪些约束等等,都产生了种种争论。在以何种权利更适宜应用于控制网络信息传输问题上产生了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是美国主张采用的方案,即将解决的方法建立在发行权上;另一种是欧洲采用的方案,倾向选择向公众传播权。

但这两种方案都主张在适当的情况下将网络信息传输与传统的复制权相结合。主张发行权的理由是:①针对在网络信息传输中复制与发行概念的混淆,应当强调著作权中各项专有权如发行与复制权的区分。复制是对作品制作复制件的行为;发行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这两项权利可以分别转移给不同的当事人。②计算机用户在从网络下载一项作品时可能制作或没有制作比较稳定的复制件,但当作品从网络进入用户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中时,便构成了复制,进而构成作品的发行。③不是一切对作品的传输都构成发行,当传输未面对公众,仅为私人信息在网络上传输给一个特定的对方,就不构成发行。主张传播权的观点主要从原有发行权的特性提出网络信息传输与发行的确不同,发行必须是被发行物为有形物,是该有形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向公众传播的为无形物,不存在有形物所有权的转移。因而,将网络传输作品归结为发行并不恰当。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底通过了两个关于版权和邻接权问题的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WIPO copyrights treaty,简称WCT)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 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 treaty,简称WPPT),这两个条约采用了 “向公众传播权”的保护方式。 WCT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条款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方式将其作品以有限或无限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WPPT 第2条将“向公众传播”定义为: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传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显然,这关系到全球电子商务中公开传播作品或录音制品,乃至以直接电子交易方式传输这类信息产品过程中,如何在保护版权所有人的权利的同时,给予公众在因特网上充分获取信息的权利。这两个条约填补了《伯尔尼公约》在向公众传播权和发行权等权利规定方面的空白。

WPPT第10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了表演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唱片录制的表演和唱片,使该表演和唱片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根据上述规定,通过互联网传输使用他人作品或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需要取得作者或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授权。至于由谁获得授权,是信息提供者还是网络用户,两个条约均未规定,这给各国的国内立法留下了回旋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