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旧金山航线图:工商局关于公司出资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14:13:26

清新县工商局查处公司出资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查处企业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违法行为案件的意见》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两虚一逃”案件查处工作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公司出资违法行为的概念

公司出资违法行为包括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

(一)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

虚报注册资本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行为人申请公司登记时故意使用伪造、虚构、涂改、变造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方法虚构注册资本金,欺骗公司登记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

(二)虚假出资违法行为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能转移财产权,造成出资不实的行为。

(三)抽逃出资违法行为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不经过法定程序擅自将已到位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使该部分财产的实际控制权由企业回归到投资者自身,从而使得企业注册资本减少的行为。

二、公司出资违法行为的表现

(一)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特征:

1.虚报注册资本是公司全体股东故意合谋的结果,是团体行为,其违法主体是公司,应当以全体公司发起人、股东是否合谋作为标准判断公司法人主观故意的有无。这是区别于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违法行为的关键点。

2.虚报注册资本的动机产生于公司登记之前,行为结果发生在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发生在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程序,在注销登记中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至于在公司登记后,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否违法,公司的实际资产是否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注册资本数额,不影响行为的构成。

3.多通过采取高估非货币财产、伪造存款凭证和财物发票、虚拟股东、与资产评验机构串通编制虚假验资报告或骗取验资报告、提交虚假登记材料等形式,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4.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欺骗的是公司登记机关,破坏的是社会经济秩序。

实践中表现形式:

1.行为人实际无资金而借用资金取得验资报告后立即返还资金骗取登记。全体股东(注意必须是全体股东或名称预先核准公司)仅将出资进入公司临时帐户(验资专用帐户),未将出资转移到公司基本帐户,或者从临时帐户中转移至公司基本帐户前灭失。
  2.使用伪造的或内容不真实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进帐单、财产所有权证明、会计凭证等虚构全部或部分实收资本、认缴股份后不履行出资义务。  

3.行为人以低额资金作高额申报等。

(二)虚假出资违法行为特征:

1.违法行为主体只能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行为多发生在公司登记后。

2.股东之间没有故意合谋骗取公司登记的目的,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单方违反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未出资、出资不足、未交付非货币财产,或在公司成立后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按期对需权属确认的财产(如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知识产权等)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3.出资人仿造出资凭证或与入资存款银行串通,为其出具收款证明,与资产评验机构串通,为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骗取公司登记。

4.出资人虚假出资是不履行股东出资协议规定的出资义务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直接侵犯的是其它股东及公司的利益。

实践中表现形式:

1.货币或者非货币出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缴或认购了出资,但未实际交付(或未足额交付)或未按章程规定按期缴付(或未按期足额交付)或已超过法定出资期限(章程规定一次性缴纳的,以公司成立日为期限;实行分期缴纳的,依《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公司2年,投资公司5年);未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或者转移过户的出资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的;公司实际收到的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甚至未达到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2.虚假出资的行为人有认缴或认购股份的财产,但未实际缴纳,这与虚报注册资本时虚构财产情况不同。
  3.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
  4.发起人或股东出资没有转移到公司帐户,明显没有出资的(即没有进入验资专用帐户),主要采取的是伪造出资凭证,如银行进账单、存款证明、购货发票等骗取验资报告进而获得核准登记。
  5.部分股东出资虽然进入验资专用帐户,但公司成立后未将出资转入公司基本帐户,即表面出资而实际未出资。
   (三)抽逃出资违法行为特征:

1.行为主体是公司已实际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

2.违法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后。公司成立以前撤回、转移出资不能认定为抽逃,如公司成立应认定为虚假出资或虚报资本的违法行为;

3.行为对象是发起人、股东自己出资。

4.具有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双重特性。抽逃出资既侵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权益,欺骗了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同时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

5.抽逃出资行为在主观上有故意,并具有明显的欺诈性。
   实践中表现形式:
  1.非正常业务开支,又无正当理由抽走货币资金,表现为公司成立后不久在帐户中以支付货款、合同履约保证金或预购货款,大额支出,并长期滞留在外无回笼。

  2.公司发起人、股东在登记注册后未经过法定程序,擅自将货币出资用于偿还股东债务,或将已作价出资的实物还给他人。
  3.股东将已办理产权过户的实物、知识产权、专利、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又非法转给他人使用,实际失去了股东出资的性质。
  4.以借贷资金进行验资,公司成立后擅自将公司资金用于偿还借贷资金。
  5.公司成立后,股东将货币出资部分以购买设备等为名,用假购物收款收据入账的方式抽走。
  三、公司出资违法行为的认定原则
  以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是否进入公司基本帐户为基准,进入公司基本帐户后抽回的,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未进入公司基本帐户的违法出资行为,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或者虚假出资行为。
  以公司股东是否有合意表示为基准,全体股东均明知或者应知存在违法出资行为的,认定为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个别股东知道的,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以无控制权的他人借垫资金验资注册公司的,不论资金是否进入公司基本帐户,不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仅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或者虚假出资行为。

四、公司出资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适用法律
  (一)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定性,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处罚主体是公司。
  (二)虚假出资违法行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和二百条的规定定性,依据《公司法》第二百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处罚主体是公司发起人和股东。
  (三)抽逃出资违法行为: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定性,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处罚主体是公司发起人和股东。
   (四)违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五、公司出资违法行为的查处方法

(一)公司出资违法案件线索来源除了通过举报投诉外,还要善于通过检查企业登记档案时发现,着重收集反映公司的出资情况、实收资本情况、公司股东是否合意、明知或者应知,以及是否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证据。此外在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应分别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和会计做调查询问,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突破案件。

(二)对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检查被投资公司、出资人的财务账,查被投资人账目的“实收资本”及明细账,以明确投资主体、投资额,查“利润分配”科目及明细,以明确收益人是否与出资人一致,查出资人的“对外投资”科目及明细,明确投资的真实性。同时,也可兼查股东履行有关权利、义务,参加公司决策的情况。如通过查询该公司所在开户行设立的基本帐户和银行对帐明细单,该基本帐户不存在或帐户中没有注入资金,同时临时帐户资金消失,并且时间恰巧在核准登记时间段,则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成立。

(三)对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要对被投资公司的实收资本、资金流向进行检查,查被投资公司与出资人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借贷关系。对出资方的财务账进行检查,看其“对外投资”科目是否发生变化,往来上是否有不合理长期借款。同时,也可兼查非货币出资的实际控制和财产转移情况。如通过检查公司的往来明细帐本,对大额支出资金的走向及方向落实清楚,对照库存—商品—销售量—库存—总额等各个环节,认真检查进销发票及银行往来帐,对构成前述抽逃出资特征和表现形式的,则抽逃出资行为成立。

六、公司出资违法案件查处和审批的权限

公司出资违法案件由经检大队负责查处,法规股核审,分管登记注册和企业监督管理工作副局长审批。县局机关各业务股室和各工商所提供案件线索的,参照市局《关于明确经检支队、经检大队、工商所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清工商法字[2009]57号)要求,应出具《案件线索告知函》,在查知案件线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线索或案件告知函移交经检大队办理。对不告知移交或不及时告知移交,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局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及时移交案件线索的工商所,由县局参照市局《关于明确经检支队、经检大队、工商所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有关规定给予办案经费补助,业务股室移交的案件不给予办案经费补助。

七、查处公司出资违法行为的政策把握

在查处“两虚一逃”的案件中应从稳定和发展的大局出发,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依法恰当处理。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遵循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根据违法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等进行综合评判,重点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大小,是否损害债权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案发时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已经到位,发起人、股东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在案件查过程处中是否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企业成立后是否有其它违法行为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方面的因素。对查处前或查处中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注册登记后正常经营、净资产达到或超过注册资本或已补缴出资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企业,要予以教育和督促整改,防止因案件查处给企业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切实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对以下恶意出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违法数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1.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取得公司登记后进行不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骗贷、恶意负债等;

2.取得公司登记后为逃避债务等目的恶意抽逃出资数额较大的;

3.公司发起人、股东伪造和参与伪造验资报告等资产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的;

4.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取得公司登记后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对以下一般出资违法行为适当处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5%至10%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1.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数额较大但公司登记后经营情况良好无其他违法情节的;

2.取得公司登记后,抽逃出资挪做他用数额较大的。

(三)公司股东虽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但公司经营未受影响,经营状况良好,没有其它违法行为发生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责令公司改正,补足出资或办理减资(不能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登记,在规定期发内提交新的验资报告。对于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新的验资报告,又不申请减资的,应当予以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取得公司登记,或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公司实际不具备经营条件且尚未经营的,应撤销公司登记。

(五)对下列情形的的“两虚一逃”违法案件要重点查处,对涉嫌犯罪、达到追诉标准且情节严重的,要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县局《行政执法工作联系机制》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并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制裁:

1.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2.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

3.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骗取登记后又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的;

4.公众、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社会舆论反映强烈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涉嫌犯罪的;

5.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到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6.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涉嫌犯罪的。

(六)对不予以移送公安部门的“两虚一逃”违法案件,经检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调查终结报告》报同级检察机关和公安部门备案。检察机关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公安部门认为应当移送的,我局应当接到书面通知后依法移送。

         二o一o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