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一建军节的历史意义:解读鲁国税函[2010]244号文:山东省防范一般纳税人“有货虚开”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1 09:00:45

解读鲁国税函[2010]244号文:山东省防范一般纳税人“有货虚开”

针对244号文,本站特邀专业税务律师--上海新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福元作如下解读:

    山东省国税局近日下发了鲁国税函[2010]244号文,要求防范和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货虚开”的管理。山东省局针对一般纳税人“有货虚开”行为的特点,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专用发票开具使用、存货控制和现金结算等方面,制定了以下管理意见。
    1、何谓“有货虚开”
    所谓“有货虚开”,即纳税人在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第三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有货虚开”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也是税务机关一直在严厉打击的一种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非现金结算要求
    鲁国税函[2010]244号文中规定,对成品油生产企业以及钢材生产企业单笔金额一千元以上通过现金方式结算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行业(商业零售企业除外)纳税人通过现金方式结算比例超过30%的,税务机关应视情相应核减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数量,降低纳税人专用发票开票限额。
    对购货方尚未支付货款但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纳税人应在应收帐款帐户进行分户明细核算,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企业的日常巡查,对超过6个月尚未结算的货款的,应要求纳税人逐笔提供尚未结算业务的购销合同、出库凭证及购货方领票人的身份证明。
    3、加强发票开具管理
    文件强调专用发票开具时对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等内容必须如实填开,“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应按货物具体品名和规格填写,不得填写货物大类。以销售钢材为例,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不能填写“钢材”,而应以钢材小类具体品名(工型钢、角钢、螺纹钢、碳结钢、合结钢、轴承钢、板材、原钢、普通线材等)填写,汇总开具的必须附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百丞提醒:纳税人取得的汇总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注意检查是否附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未附清单的存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取得发票不合规不允许抵扣进项税的风险。
    4、小额零售业务可汇总开票
    文件规定,凡从事商业零售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日销售商品必须开具发票,对小额零售业务且消费者未索要发票部分的销售额,可以不逐笔开具发票,但要按日汇总开具等额普通发票,并附销售商品清单。
    销售不开票目前应该说是很多纳税人都存在的一个问题,纳税人通常认为销售货物后我只要按照规定计提了增值税就没有什么风险了,在这里百丞还是要提醒纳税人销售后及时开票,如果消费者未索要发票且笔数较多,可在月末汇总开具发票,鲁国税函[2010]244号文也已经明确了这一点,若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存在被税务机关以《发票管理办法》为由进行罚款的风险。
    《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