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购买化妆品的地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问题及对策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23:52:35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问题及对策
市场与消费报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存在法律真空,抽查方式的科学性有待增强,抽检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有待提高,抽查经费不到位,商品抽检结果后续处理标准非统一性影响监管的执法力度等问题,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国务院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划归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两年多来,监管的主要手段是靠商品质量抽查与市场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问题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存在法律真空        案例:展销会、租赁柜台抽检商品等检验结果出来后,按照规定需要给生产企业15天复议期。某市查办的一起案件表明,等到复议期过后再对不合格商品进行处理时,销售者早已人去楼空。《产品质量法》只是针对有明确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这时,如果销售者已终止展销和柜台租赁离去,生产者并不确认是其生产的产品,又无消费者申诉,而主办者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如果按《产品质量法》处理显然不行。
  阐述理由:目前,生产领域有《产品质量法》为法律依据进行规范,虽然《产品质量法》也规定了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但对市场主办者以及销售“三无”商品、侵权(知识产权)商品等违法行为,并未明确规定,查处时只能依据其他相关法规处理。尤其是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抽检以及后续处理,更是无法可依,即使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但对抽查结果的后续处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要求按《产品质量法》、《消法》等法规进行处理。相关法规虽然有联系,但也有区别,一旦有特殊情况就无法可依。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和《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中也只规定了主体合法和承担民事责任,并未明确市场主办者对商品质量的行政责任。因此,按《消法》38条可追究主办者的民事责任,但对抽检的不合格商品,却无法追究主办者的行政责任,给后续行政处理工作带来一定难度。
  问题二:抽查方式的科学性有待进一步增强        案例:2005年冬天抽查的保暖内衣,由于大量高科技、新材料的出现,往年积压库存的含塑料薄膜内胆的保暖内衣不得不降价处理,但也很少有消费者问津,如果再去抽查这类淘汰商品,只会增加工商部门的工作量,影响监管的工作力度和效率。
  再比如,某进口欧式家用电动工具,必须在380V电压下正常工作,而我国家用照明电压一般为220V,因此市场销路很窄,往往是只摆放一台样品。这样,即使抽检报告确认为不合格商品,商家提出异议,要求复检的备份品也没有,进货量、库存量、销售量的相对量为零,使后续监管查处也无实际意义。
  阐述理由:目前,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规定,商品监督抽查的范围是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是与人民群众衣、食、住、行密切相关的商品;是消费者以及有关组织投诉问题比较集中的商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抽查的商品。其实,以上四类商品基本包含了流通领域所有商品,因此,在实际抽查工作中,一定要注重抽查的商品的代表性和科学性。一方面要注意所抽查的商品的代表性,即市场份额占有率较大,消费者的认同度较高,同时也是制假、售假者关注的重点商品,所以也是我们监管抽查的重点。如果我们抽查的商品消费者本身都不认同,市场占有率极低,残酷的市场竞争就会自然地优胜劣汰。另一方面要注意抽查方式的科学性。我们抽查商品的目的是监管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打击和查处假冒伪劣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抽查方式不讲究科学性,片面地强调完成抽查计划的多少个批次、品种,不管所抽商品是否有代表性,哪怕销售商品只有一件样品,哪怕这商品库存积压,根本无人购买,但,为了完成抽查任务也要抽。但商家本身已无货可销,或者根本无人购买,这样既增大了执法成本,国家还要负担抽检费、检测费、公告费,而对消费者的权益无实际影响,也失去了流通领域监管的目的。
  问题三:商品质量监督抽检结果的公正性权威性有待提高和加强
  案例:仅以委托XX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家用电器商品质量检验为例,在成都地区抽检23个品种,其中16个品种不合格,合格率仅为30%。然而,当受检企业提出异议复检,16种不合格商品中竟然有12种商品立马成为合格商品,使合格率从30%上升到82.6%,不合格率从70%下降到17.4%,相差52.6个百分点。
  再如,去年四川省工商执法系统组织的纯净水、矿泉水商品抽检,不合格商品结果公布后,市工商局正在组织进行查处。相隔三天,省卫生执法系统在报刊上公布这些商品抽检结果为合格产品,双方都有法定检测机构的质检报告,我们究竟以哪家质检机构的结果为准呢?使执法工作无所适从。
  阐述理由:目前,根据机构改革“三定”方案,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职能划归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但不得重复建立质量检测机构。因此,现在商品质量抽查检验,都是由工商机关委托法定质检机构进行。当然,我们相信检测结果存在误差,但在同一检测机构对同一商品采取同一检测手段得出的结论居然相差如此之大,当受检企业提出异议复检,16种不合格商品中竟然有12种商品立马成为合格商品,其公正性和权威性何从谈起?而作为工商执法机关还只能以检验报告为执法依据。
  不同检验机构的不同结果,给我们行政执法带来一定难度。因此,检测机构检测结果的公正性、权威性直接影响着公正执法。
  问题四:抽查经费不到位,高档商品质量监管抽查成真空地带
  案例:国家工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规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抽查采用购买方式,不管商品抽检是否合格都由国家负担检测费用和公告费用。目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商品质量抽查,也只能购买费用低廉的商品实施抽检,根本无法对与消费者衣、食、住、行密切相关的汽车、电脑、空调等高档商品实施监管抽查。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法承担高额的商品购买费用和检测费用,从而形成高档商品质量无法监管抽查的真空地带。
  阐述理由:一方面有相当一部分地方政府未将专项抽查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计划,由执法机关垫支抽查经费,根本无法全面开展工作;另一方面是国家工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规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抽查采用购买方式,给本来就经费紧张的监督抽检工作雪上加霜。
  问题五:商品抽检结果后续处理标准非统一性影响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的执法力度
  案例:以食品为例,监管抽查某一品牌的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由于原材料、生产流程、加工工艺没有经过整改前,不可能存在被抽查的批次产品不合格,其他未抽查的产品就自然是合格的,这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并且由于抽查商品检验需要一定检测期和15天复议期,等到正式对不合格商品进行查处时,时间至少要在1个月以后,也许这批次食品类商品早已销售完,即使未销售完也已过保质期,执法机关根本无法实施监管。所以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管抽检应该对该型号品牌的所有商品质量负责。
  阐述理由:从全国各地交流的信息来看,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结果的后续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是依据《产品质量法》对同一品牌不合格的商品进行全面清查、整改、处理;另一种是针对抽查商品本身(仅限同一批次)进行处理。不同的处理方式,会产生不同的监管结果。笔者赞同前一种处理方式,因为,前提是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管抽查,目的是对同一品牌的商品实施质量监管,它与个案送检,按暂扣商品批次查处是有质的区别的。《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内容十分明确,并未规定按产品、批次承担责任和义务,而是必须对所有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和义务。同样监督抽检是对同一品牌的商品质量监督,而不是仅对某一批次商品监督;而个案送检才是对样品及同一批次商品质量结果负责,如果抽检结果仅对同一批次商品质量有效,就失去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的意义。
  问题六:是对不合格商品的后续整改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缺乏统一协调性,影响了监管的力度 案例:成都市工商局去年国庆节前对全市24家宾馆、饭店的“四小件”(牙膏、洗发液、沐浴液、香皂)82个品种进行抽检,合格率不到40%,对其中17家生产企业发出了整改通知书,但只有6家生产企业按要求进行整改,并提出再入市复检申请。由于生产企业不在行政管辖区域之内,而宾馆、饭店等服务单位又是按正常进货渠道履行手续的,所以后续整改和监管无法到位。
  阐述理由:一方面,由于行政管辖的限制,对抽查不合格的商品,抽检所在地工商执法机关只能对销售者实施监管,而无法对在外地的生产企业监督整改。另一方面,根据办案程序,涉案所在地工商机关有协查义务,但流通领域监管却无相关规定的法律依据。所以,即使各省、市抽检不合格的商品,也只能在管辖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哪怕违法经营者迅速将不合格商品在复议期内转移到相邻的外省、市销售,也因管辖权限制无法实施监管。
  针对以上几个方面的问题,湛羚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是加快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的立法进程。
  一方面国家主管行政机关要积极推动和促进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的立法工作,建议国务院向全国人大提案尽快建立和完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的立法体系,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一方面各级地方政府也要积极制定相关地方性规章,从而促进国家相关监管领域的法制化进程。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按照“规范化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制定了《成都市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八大措施》,实行市场主办者责任制、违法经营警示制、不合格商品召回制、再入市商品备案制、市场禁入制、举报奖励制、诚信企业公示制、名优品牌保护制,全面有效地实施流通领域(含服务领域)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监督管理。
  二是建立检测结果错案追究制,确保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的公正性。
  要完善对检验机构的公正监督措施,建立健全检验结果错案责任追究制。一旦发现检验机构与受检企业相勾结,篡改检验报告、欺骗委托执法机关和消费者,不仅仅是追究检验机构的行政责任,而且要依法起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委托检验报告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真正达到监管流通领域商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是转变监管观念,认真履行流通领域的监管职能。
  一方面要转变“有假才打”的被动监管方式,要从根本上转变监管的观念。充分利用商品质量监管抽查,主动出击对流通领域的商品实施全方位的监管。另一方面要加强“全国工商一盘棋”的横向联合执法力度,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企业要形成统一监管的格局,要相互协作,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流通领域里的监督管理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