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新能源企业排名:对国有企业集团内推行资金集中管理之浅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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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企业集团内推行资金集中管理之浅见

2007-11-14 12:59 《新财经》·魏志红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一、目前我省国有企业资金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弊端

  1.集团公司资金管理观念落后,缺乏科学性。集团财务人员的观念比较滞后,尚未建立起诸如时间价值、风险价值、边际成本、机会成本等科学管理的概念。比如:筹资时不权衡资本成本,不考虑资本结构;投资时不测算风险报酬,不分析现金流量,项目前期可研性报告成为可批性报告等等。

  2.不少集团公司在财务管理上过度分权,造成核心企业驾驭不力,难以从集团整体发展的战略高度来统一安排投资和融资活动,结果是下属企业各自为政、各行其是,追求局部利益“最大化”,损害了集团的整体利益。这些体现在投资上,便是整个集团的投资规模失控,投资结构欠佳。例如,省国资委就曾花大力气对集团内的企业进行辅业清理整顿,以突出各企业的主业。

  3.集团公司资金管理监管不利,缺乏力度。我省国有企业集团组织结构大多是多级企业法人,管理链条长,法人企业通常具有充分的财务管理权,在资金管理上表现为银行账户多头设立、大额资金调度随意性强,企业集团合并形成大量的资金沉淀,同时又拥有同存款余额相当的贷款规模,资金风险加大。

  4.连带的担保责任。企业集团的下属子公司大额负债由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作担保,这种联保直接导致的是连带的风险责任,从而导致整个集团面临极大的财务风险。

  5.实行集中管理进展缓慢。目前已实行资金集中管理的企业只有2家,占不到省属授权经营国有企业的7%。说明对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的认识还很不到位。

  二、企业集团实行资金集中管理的利处

  在做大做强国有企业精神的指引下,我省对国有企业实行资源整合,突出发展主业势在必行,企业集团的规模将发生大飞跃。分权、松散式的资金管理模式将不适应企业快速发展的要求,资金集中管理是企业集团应该采用的新管理模式之一。

  1.实行资金集中管理,体现企业集团整体资产优势,提高融资能力。如省某控股公司,在成立之初,各子公司各自向银行融资用于生产,由于资产负债率差异,造成各公司融资水平差异较大,需要发展资金的企业由于负债率高,没有银行愿意提供贷款,即使找到愿意提供贷款的银行,所融资成本比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15%,极大地阻碍了企业的发展。而负债率低、对银行信贷资金需要不大的企业甚易从银行取得借款,且利率可以低于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因此,该公司财务部门提出以企业集团整体授信、统借统还,最终实现了整个企业集团融资额度的成倍增长,而融资成本大幅下降,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大幅提升,此后又成功发行了企业短期债,融资成本下降了20%~30%。

  2.充分发挥每个企业的闲置资金作用,提高集团资金的流动性,提高资金周转率。闲置资金不能给企业带来收益,造成闲置原因不外乎资金太少、时间沉淀太短或者没有合适的投资机会。实行资金集中可以积少成多、累短成长,还能产生更多的投资机会,从而带来经济利益。如上述集团企业,截至某年末合并报表显示有将近6亿元的存款,可分布在几十家子公司200多个账户上,每个子公司都形成大量的闲置资金。

  3.实现集团内部资金使用权的自由让渡,降低资金使用成本。资金集中管理后,企业集团有更加充分的资金,解决有需要企业的日常资金不足,减少信贷资金的使用,降低资金使用成本。

  4.加强资金的监控,维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通过资金的集中,集团公司可以对子公司的资金收付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大额资金异动,减少金融产品应用的风险,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5.降低资金的管理风险。企业集团因融资带来的担保风险是企业固有风险,只有通过资金集中管理才能降低。而集中的外汇资金可以使用金融产品如套期保值等降低汇率变动带来的汇率风险(实践中集中外汇资金受国家的外汇管制的约束)。

  三、资金集中管理的模式及选择

  企业资金按币种可分人民币和外币,其中外币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我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按资金性质分,可分为经营性资金(如股本以及股东的其他权益性资金)、专项监管资金(如房改基金、维修基金、专项补助等)、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如港口建设基金等)。因此,必须针对各类资金的特点,选择符合企业实际的资金集中管理模式。

  1.资金集中管理的模式。企业资金集中管理的模式按其担负的功能一般分为结算中心、内部银行、财务公司三种类型。

  ①结算中心。是代表集团企业进行资金管理的内部职能部门。其主要功能有:为子公司开立结算账户,将分散在各家银行的账户统一集中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透过资金结算,观测所属成员的经济信息,掌握并控制子公司的经济行为;透过现金流量的变化随时摸清子公司的营运状况,寻求管理的重点、难点和要害,帮助集团决策层加强微调整合。结算中心是现金调度中心、监管中心以及结算中心。结算中心实现的是集团企业控制资金的流量和流向,侧重于资金风险的规避。各子公司财务上独立,具有现金经营权和决策权。结算中心缺乏对外融资、金融中介和投资等功能;缺乏市场压力,资金整体调度能力较弱,在满足企业集团的资金需求及获得最大化资金运用效益方面不尽如人意;内部管理规范弱,对子公司的约束力比较差。

  ②内部银行。是将社会银行的基本职能与管理方式引入企业内部管理机制而建立起来的一种内部资金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进行企业或集团内部日常的往来结算和资金调拨、运筹。内部银行对下属各核算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诸如原材料、燃料、动力供应、产成品与半成品的转移、劳务提供、器材设备的供应、商品采购、库存、销售、服务及营业费用发生,以及各种费用支出、解缴,资金调拨,都运用企业内部结算价格和相应的内部支付手段,及时准确地进行内部核算。对外结算一般由集团企业进行。各核算单位在财务上享有独立财权,对贷款有权按用途自行安排使用,也即各分公司享有现金经营权和决策权。内部银行适用于单一法人企业集团,在具有集团公司/子公司/孙公司的多级法人结构中,选择内部银行管理模式存在不可操作性。

  ③财务公司。是由企业集团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出资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独立法人,服务内容不仅限于集团内部资金,更侧重于金融产品的经营。其设立条件较上述其他两种模式严格,如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总资产必须不低于80亿人民币,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亿人民币,总营业额连续三年不低于60亿人民币,利润总额不低于2亿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等。财务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它不能干预企业集团的经营管理,只能遵循商业化、市场化方式运作,不具有任何行政权力,不能强制要求成员单位将资金存入财务公司,不能办理成员单位的对外核算业务,不能满足成员企业所有的金融需求。

  2.选择适合企业实际的资金集中管理模式

  上述提到的资金集中管理模式除内部银行不适合多级次的集团企业外,其他两种也仅仅是通用的模式。集团企业应根据目前的环境,结合企业自身的特点选择制定适合企业发展要求的资金集中管理模式。

  本文认为,企业集团设立资金集中管理机构不仅仅只是为监控资金的流向和流量,更重要是通过集中管理加强资金流动性实现前文所述的好处。例如某高速公路企业集团,由于其承担了全省高速公路建设任务,在政府补助远无法满足政府下达建设任务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建设资金必须依靠企业自身筹措,该公司的资金集中管理机构就必须是投融资中心。同时由于日常建设资金支付数额较大,该资金管理中心又必须是监管中心。

  相对而言,我省国有企业实行集中管理仅仅是处于初级阶段,以目前的管理水平以及目前企业资金性质的多样性无法做到资金的全部集中。因此,资金集中管理应区别对待。在资金大集中的原则下,对生产性的资金必须全部进行集中,对那些具有特殊用途的专项资金(如房改基金、维修基金,专项补助)要注意监控,当其转化成企业生产资金时,及时纳入集中范围内;对国家严格监管的外币资金应加强现金流监控,除合理的库存外,适时结汇。在此情况下,集团企业必须制定完整的资金管理制度,对各项资金管理予以规范。

  根据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成本最低化原则,资金在企业集团内部流动不必计算使用成本,但是由于资金集中的企业均是独立的法人,在实行经营业绩考核的大环境下,若所集中的资金无偿流向集团内部需要的企业,则对提供资金的一方显失公平,不利于资金集中管理的开展。因此,资金集中管理机构应有信贷职能。

  总之,任何一个企业集团建立资金集中管理机构,其所担负的职能不能仅局限于某种功能,在企业集团化、资源集中化的今天,应该建立集结算中心、监控中心以及兼具投融资和信贷中心功能为一体的资金集中管理模式,各集团企业根据自身的特点设计特色的资金集中管理流程。

  四、在企业集团内推行资金集中管理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随着现代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的飞速发展,现代化管理手段不断推陈出新,特别是1993年以后,在全球掀起以BPR(业务流程重组)为主要内容的管理革命风潮后,全球绝大多数大型企业集团(全球500强中的80%以上)几乎都进行了公司业务流程重组,并建立了集中式财务管理模式。同全球大型企业集团对比,集中式的财务管理模式在我国国有企业的兴起仅仅几年,在我省国有企业更不过一两年。做好此项工作要充分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实行资金集中管理后,资金在集团内有偿流动的法律问题。

  我国《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在法院审理的企业间借贷资金产生纠纷案件依据的是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个问题第2条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因此,违反国家规定的企业间资金借贷是不合法的。审计机关通常会以此规定认定集团企业间资金有偿流动是违规或违法的。

  本文认为,企业实行资金集中管理,资金在不同法人公司之间有偿流动,表象上具有借贷性质,但实质并非如此。

  1.一般而言,企业集团一般分为两类,一是控股型企业集团,集团本部为纯粹的资本经营中心(如交通控股公司);二是混合型企业集团,集团本部除资本经营外兼具部分生产经营功能(如煤炭集团)。企业依出资关系及出资比例,一般包括三个层次:一是输出资本企业,也称集团本部(又称母公司);二是接受资本企业,也称被投资企业,根据出资所占比例又分为集团控制企业(又称子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集团参股企业。出资公司以所出资本与被投资企业建立产权纽带关系。

  2.所有出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均基于产权而产生的,财务管理规范权是产权在财务管理权限上的延伸。尽管集团公司与参股企业之间存在产权关系,但是由于出资所占比例不大,不足以对参股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产生控制力和影响力。因此,集团内实行资金集中仅包括集团本部及子公司,而不包含参股企业。母公司设计规范对象包含子公司在内的财务管理体制具有法理上的合法性;实行资金集中管理是财务管理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

  3.资金是财务管理的对象,法人企业调度和使用资金是企业经营权的具体表现。集团公司实行资金集中管理所涉及的是具有平等民事法律地位的不同法人之间的财产使用权的转移,但由于他们受同一主体控制,各当事方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因此,此种基于产权管理而产生资金流动是一种关联方交易,并未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没有违反国家的规定。只要本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集团内部实行资金集中管理、资金在集团企业内有偿流动也是合法的。

  (二)子公司经营者认为此举侵犯了企业的自主权。我们说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前提是建立、健全完善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控手段。资金集中管理正是适应了集团企业管理需要的一种内部监控手段,可以降低因集团大型化、高速发展所带来的经营风险,同时也是约束内部经营者机制的内容之一。内部经营者更多关心的是管理资金所产生的效益,实行资金集中管理表面上可能会降低法人企业账面上的经济效益,但是集团企业可以通过制定资金集中管理办法、结合内部经营者业绩考核机制、明确所集中资金的收益分配来解决。

  (三) 集团企业必须承担筹资的义务和风险。实行资金集中管理后,由于个体企业的净现金流入较小,从而导致个体企业在争取金融授信上的弱势。同时集团企业无论是资产上还是净现金流上均表现出极大的强势,极易取得金融机构的授信和贷款。从而导致集团企业承担起整体融资的义务,并为之承担相应的财务风险。此风险是企业集团的固有风险,资金集中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风险。该由融资担保带来的财务风险,集团企业可以利用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在资产投资、处置等方面对子公司重大经济决策上予以控制和监督,使子公司经营战略同集团公司保持一致。

  子公司降低利用债务资金的积极性。由于资金管理权的上收,在看不到资金集中管理给子公司带来明显受益的情况下,子公司在利用经营中形成的债务资金上 “做人情”,导致企业经营性债务资金沉淀的减少,从而影响资金结构。与应收账款相比,利用债务资金目前尚无可行的考核办法,只能依靠相关人员的职业道德。

  (四)银企关系。集团内各企业之间的资金流动除受企业自身日常生产经营需求影响外,还受合作银行所能提供的服务影响(如贷款额度、存量资金的需求、营业网点等等)的影响。

  1.由于大多数集团本部与子公司所处地域不同、且多级子公司并存,要想提高资金集中过程中的效率,势必要借助先进快捷的网络银行支付系统。

  2.企业集团实施内部资金融通必然使得各子公司的银行存款余额被压缩,很可能引起开户行的不满,影响银企合作。

  3.无论是结算中心还是财务公司,都不可能提供企业集团各子公司的对外结算,只能依靠银行的结算系统。良好的银企关系对企业的发展是必不可少的外部环境。目前银行的业务考核指标(比如存款余额)分配到了市级支行,子公司的存款从同一商业银行的支行划到上级分行,也会牵扯到这些银行的切身利益,影响他们为子公司提供账户或结算管理的积极性。

  4.集团企业资金在不同地域之间的流动需要企业自身投入一定的设施(如电子计算机、网络银行加密设备)为基础,同时借助银行的网络系统,并由此产生一定的汇费。汇费的多少受银行系统的跨度影响,不同银行之间汇款收费高于同一银行系统,且时间慢于同一系统。解决此问题,必须由企业集团指定银行,母子公司同一银行系统,即能减少汇费又能做到资金适时到账。

  (五)税收上的约束。国家税务总局在《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条中明确,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二款(一)项(1)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0年2月1日)(自2001年起执行)财税字[2000]7号文件,允许集团企业统借统还,并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因此,企业集团在子公司之间实行有偿使用所集中的资金(包括使用统借统还的信贷资金),要注意资金调剂的形式和数量,在收取资金使用或占用费时要注意利率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