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东风日产地址:“两高”出台司法解释 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八种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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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出台司法解释 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八种罪名 时间:2008-11-25  作者:  新闻来源:CCTV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4号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八种罪名。非常设性组织也可认定为受贿犯罪主体。

  八种罪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其中,对个人构成贿赂罪,界定为除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其他国有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因为这些人虽然都有一定的职务,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但所从事的事务并非全都属于公务,其职务便利有履行公务的职务便利和非履行公务的职务便利之分。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受贿犯罪主体中的“其他单位”作出了规定,范围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商业贿赂行为的界定 时间:2008-11-25  作者:  新闻来源:人民日报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贿赂行为有法律规定,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从该条款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过于原则,对其内涵、界定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这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商业贿赂如何认定的难题。   商业贿赂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商业贿赂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贿赂有严格的构成要件:   其一,商业贿赂主体是经营者。商业贿赂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非经营者不能成为商业贿赂的主体。   其二,商业贿赂行为人主观上有在经营活动中争取交易机会,排斥竞争的目的。   其三,客观上采用了以秘密给付财物或其它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行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其手段主要表现为“回扣”,即经营者暗中从账外向交易对方或其他影响交易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秘密支付钱财或给予其他好处的行为。回扣的表现形式一般有三种:a、现金回扣即卖方从买方付款中扣除一定比例或固定数额,在账外返还给对方;b、实物回扣,如给付对方高档家用电器等名贵物品;c、提供其他报酬或服务,如为对方提供异地旅游等。   商业贿赂行为中的接受贿赂的一方是否限于交易相对人?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意见不一。国家工商局在1999年给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70号)中涉及到了这一问题该答复肯定了接受贿赂方并不仅限于交易相对人:“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账,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当然,该意见只是国家行政部门对下级部门请示的答复,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商业贿赂相对人的界定,还应从商业贿赂的性质入手。商业贿赂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它实质上是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交易机会,排斥正当竞争,现实经济生活中,接受贿赂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对方,能够使贿赂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交易机会的人有时并不仅仅限于交易相对人,与交易相对人有某种利益或其他关系的人对交易相对人施加影响也往往能够促成交易,如交易相对人的上级单位、亲属、有业务关系的单位等,只要交易相对人或与之有特殊关系的人接受贿赂,影响、促成了交易的达成,就是商业贿赂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商业贿赂行为中的相对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对人,还可以是与交易相对人有特殊关系的人。   其四,商业贿赂是违法行为。商业贿赂排斥正当竞争,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经济道德准则,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商业贿赂   原告向导游、司机支付“导购费”的目的即是为了引诱交易,促使游客在其商场购物。虽然游客购买的商品并非原告的,但商场顾客的多少和交易量的多少直接影响着原告的利益。商场顾客越多,交易的可能性就越大,商品就可能卖得多、卖得快,摊位就相对容易出租,租金也相对较高,也能收取较多的管理费,即原告物业公司经营效益就得以提高。而且,诱使游客到其经营的商场购物,游客不再到其他经营同类商品的商场购物,就使其他商场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地位。   原告物业公司实施了暗中支付导游和司机“导购费”的贿赂行为,即“回扣”。原告在审理中辩称导游和司机并不是商品购买者,只是中间人;而且向商场各经营户收取的用来支付导游、司机的“导购费”,原告都如实记账,因此,原告向导游、司机支付的“导购费”应定性为佣金,而非回扣。原告的这一辩称涉及到回扣与佣金的区别。   回扣是非法行为,而佣金则是合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可了佣金的合法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佣金与回扣有着本质的区别:a、佣金是由经营者付给中介人或居间人的,而回扣则是付给交易相对人;b、佣金是以明示的方式公开支付的,回扣是秘密给付的;c、佣金是履行居间合同的形式,是支付给中间人的正当的劳务报酬,回扣是利用交易相对人权力来获取交易机会;d、佣金不仅要规定于合同中,而且要按正规程序出具票据、记入会计账目,缴纳税收;回扣既不入账,也不纳税,属“黑色收入”。结合本案分析,首先,导游及司机属交易相对人,而非中间人,如本文前述,导游和司机对游客有着特殊的影响力,游客到异地旅游购物,不熟悉当地情况,吃、穿、住、行、购物都要听从导游的安排,导游的安排和宣传基本决定了游客购物地点,因此,导游和司机应是交易的相对人;其次,“导购费”是暗中支付给导游和司机的,导游和司机收取“导购费”并不明示给游客和旅行社;第三,原告物业公司给付导游和司机“导购费”,并不是因其付出了相应劳动,而是要利用其对游客特殊影响力获得交易机会;第四,原告所称的“导购费”入帐是指原告向各经营户收取的费用入账,但不是法律上所讲的佣金给付入账,而且,按法律规定,导游和司机收取费用,也应该入帐,并且缴纳税收,但事实上,导游和司机既不入账,也不缴税。因此,“导购费”性质上不是佣金,而是回扣。
       商业贿赂行为的民事效力评价 时间:2008-11-25  作者:张娜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所谓商业贿赂,是在商业交往过程中,经营者为了获得商业利益或者交易的机会而向有关主体施行的贿赂。商业贿赂如今已成为中国经济领域中的一大公害,其间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本文仅对商业贿赂的民事行为外形及效力进行分析。    一、商业贿赂具有民事行为的外形   (一)商业贿赂的主体。商业贿赂行为涉及两方主体:行贿人和受贿人。行贿人通常是经营者或者商事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行贿人是法人的场合,具体行为人通常是该法人的工作人员,作为一种职务行为,其相关法律后果归属于法人。受贿人通常是自然人,但不排除法人的情形。在受贿人为自然人的场合,商业贿赂受贿人并不以国家公务人员为限,也可以是医生、公司管理人员等非国家公务人员,他们通常掌握着能够带来商业利益或者交易机会的资源。   (二)商业贿赂行为。即使受贿人是国家公务人员,其受贿行为也只能是私人行为,而非公职行为,因而商业贿赂只宜理解为一种私人间的行为。   作为一种私人间的行为,它通常具有民事行为的外形,而且是一种双方行为。该行为有时表现为单纯的赠与合同,有时表现为附赠与买卖合同,有时可表现为委托合同,有时可表现为居间合同等等,需要具体分析,无法一概而论。   (三)商业贿赂是一种不法的民事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作为一个双方行为,尽管当事人有意思表示的合意,具有“合同”的外形,但这种行为却是一种在法律上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的行为,是一种不法行为。然而,这只是一种初步的判断,商业贿赂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比较隐蔽,且具有民事行为的外形,而对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出于“私法自治”之理念,一般是被推定为有效的行为,如果要作否定性评价,就一定要有根据,并且要明确作哪种否定性的评价。    二、商业贿赂行为的效力评价   (一)构成犯罪时的民事分析。法院在刑事判决中,通常只是对犯罪行为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以附加的财产刑(如追缴财产),而对于相关行为的民事方面不再阐释。商业贿赂行为的民事方面是否真的可以不再过问?是否对犯罪分子追究了刑事责任就万事大吉?也许有人认为,是因为构成了犯罪才追缴了财产,其实不然。即使是一个刑事罪犯,他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国家可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却不可以任意剥夺其民事权利。   从民法的立场分析,上述贿赂行为不是两个行为,而是作为双方的“合意”,是一个行为(称“双方民事行为”)。这一点民法与刑法存在不同。对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合意,是否可以仅仅因为受贿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就可以当然且无须其他理由地被认定为无效呢?当然不能这样理解。一个民事行为或者合同,它的无效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针对个案,应当具体分析该民事行为无效的原因。对商业贿赂行为而言,不排除可能存在无效原因竞合的情形,即一个事实同时符合两个或者多个行为无效的原因。   (二)未构成刑事犯罪场合的效力。在2006年6月的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集体受贿案中,医院除了接受“营销自然人”的行贿,还接受大量医药代表的行贿。江门市检察院办案中为该医院设立了回扣上缴专户。全院200名医生中,有140多名医生将红包、回扣存进了账户。据检察机关调查,1999年10月至2004年9月,新会区人民医院在采购药品过程中,账外暗收药品销售单位给予的各种名义的药品回扣款共计785万余元。   收受回扣的医生,虽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与药商之间的“合同”,在法律上还是应当被理解为无效,因而才有上交回扣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三)“事实上的有效”与法律上的无效。必须承认,并非所有的商业贿赂都得到了查处,仅以医生收取回扣而言,像上述案例中医生上交回扣的,毕竟只是很少的一部分,很多没有被查处的商业贿赂行为,只要相关当事人相安无事,外人并不知道,也就在事实上达到了像“有效”一样的效果,如何从民法上认识这一现象呢?   上述“事实上的有效”,只是一种事实状态,对于该事实,在法律上并不能因为它没有被查处或者尚未被查处而承认它有效,仍然必须鲜明地定性为无效行为,否则,就是纵容不法行为。       人民日报评论: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 时间:2008-11-25  作者:  新闻来源:人民日报

  中央作出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决策和部署以来,各地区各部门积极行动,突出抓好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医药购销、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重点领域及银行信贷、证券期货等九个方面的工作,坚持经营者自查与行业管理者自查相结合,认真查找并积极整改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以及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突破了一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影响面大的商业贿赂案件,依法惩处了违法犯罪分子;结合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教育,完善制度,稳步推进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建设。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全社会反商业贿赂的氛围基本形成,商业贿赂蔓延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专项治理工作呈现出健康有序的发展态势。同时也要看到,商业贿赂在一些领域和行业还很严重,手段方式更趋隐蔽多样,社会关注度仍然很高,治理商业贿赂的任务依然非常艰巨。

  党中央、国务院对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始终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在刚刚召开的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中,强调要继续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上,对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治理商业贿赂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创新型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振奋精神、坚持不懈,以更坚决的态度、更有力的措施,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务求取得新的成效,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要深化自查自纠工作,引导全社会加深对商业贿赂严重性和危害性的认识。目前,自查自纠工作普遍进入了整改阶段。对查找出的问题要逐条分析产生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认真落实整改责任。要采取有效的方法做好自查自纠的评估验收,从严把关,不能为了赶进度而降低标准和要求。普遍开展一次“回头看”,对工作抓得不紧不实的,要责令“补课”,坚决防止“走过场”。

  要突出查办大案要案,保持惩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把办案力量集中到重点领域和方面,坚决查处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和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商业贿赂案件,着重查处国家公务员利用审批权和执法权在商业活动中搞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违法犯罪行为,特别要查处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大案要案,打出声威,取信于民。

  要加快长效机制建设步伐,积极探索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的途径和办法。针对自查自纠和查办商业贿赂案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认真分析滋生商业贿赂的深层次原因,研究制定切实管用的法规制度,强化对经营者和从业者的引导、约束和监管,规范交易行为。着眼于全局和长远,坚持用发展的思路和改革的办法,深入推进体制机制制度创新,制约行政权力,加强和改善执法活动。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打造健康的商业文化,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与反腐倡廉其他工作相互联系,相互促进。要认真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战略方针,把这项工作与贯彻落实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推进源头治腐等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协调互动,增强专项治理工作的综合效果,为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创造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