饥荒太妃糖有什么用:研发费用详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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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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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开发、研究开发费用、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含义?
研究开发是人类探索自然王国,进而发现、总结自然规律,并以其成果服务于人类自身的一种创新活动。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企业持续进行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需要人力物力的投入,如从事新产品研究、设计、试验的研发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费,新产品研发过程耗费的材料、燃料、水电费等。这些投入体现在资金的耗费上,就是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只要符合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都可以列入费用或无形资产科目,在所得税税前100%扣除或100%递延摊销。研究开发费的税前扣除,是以缩小税基(应纳税所得额)的方式,对所得税的间接扣除。研究开发费的数额越大,计算所得税的基数越小,应纳所得税额就越小。研究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即对已经100%税前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税前再扣除 50%(即重复扣除50%)。在此情况下,企业每增加100元研发费用,可以减少150元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所得税税率是25%,可以少交37.5元所得税(150×25%),其中的12.5元(50×25%),相当于国家为鼓励企业技术创新而给予企业的补贴。由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可以激
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此类政策为世界许多国家所采用。
二、我国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我国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法律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做了细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具体管理办法有哪些?
研究开发费税前扣除政策由来已久,从1996年开始实施,至今已10多年。在这10多年时间里,这项政策适用条件放得越来越宽,力度越来越大。
国家先后公布实施的研究开发费税前扣除相关政策有(注:以下的“技术开发费”即“研究开发费”):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
该文件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国有、集体性质的工业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在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如果企业本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超过10%以上,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此文的适用范围仅为“国有、集体工业企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
该文件将财工字〔1996〕41号文中“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全额,计入管理费,并在税前扣除‘的规定改变为‘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同时又对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增加了一些限制条件,规定只有盈利的国有、集体性质的工业企业才适用50%的加计扣除政策,技术开发费增长幅度达不到10%或者亏损企业则不适用这一税收优惠政策。
3、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
该文件明确将财工字〔1996〕41号文中的适用优惠的企业范围界定为“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此外,该文件还首次对工业类集团公司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03〕244号)
该文件将可以享受该优惠政策的企业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
该文件将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由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改由纳税人根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则着重在纳税人帐册健全、纳税材料申报及其真实性和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审查评估。
6、《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国务院2005年组织了23个部门的200多位管理人员和专家进行配套政策研究制定工作,2005年6月启动,2006年2月发布。配套政策共10个方面,60项。在第二方面 “税收激励”中规定: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所得税前抵扣力度。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
从1996年规定的“比上年增长超过10%以上,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到2006年规定的“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取消了“比上年增长超过10%以上”的限制,这是研究开发费税前抵扣政策的重大突破。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文)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9月8日联合下发了财税〔2006〕88号文,全面调整了技术开发费税收优惠政策,使之更加有效地促进科技进步。
第一,调整了技术开发费用的范围。财税〔2006〕88号文所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也就是说企业在技术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仪器费用以及委托个人进行科研所发生的费用不再被排除在技术开发费用的范围之外。
第二,大幅度扩大了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规定:凡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也就是说不仅内资企业可以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且外资企业也可以同样适用,依照法律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也可以享受这一税收优惠政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企业都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按照文件的规定,只有那些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企业才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财务核算制度不健全,以及被税务机关确定为核定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是不能享受这一优惠政策的。
第三,放宽了适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条件。财税〔2006〕88号文取消了原来政策中的两大限制条件:企业必须为盈利企业,而不能是亏损企业;企业本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必须比上年增长10%。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企业只要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那么不管是否盈利,也不管其技术开发费是否增长了10%,都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50%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四,大幅度提高税收优惠的幅度。原有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幅度是很有限的,有鉴于此,新的政策大幅度提高了税收优惠的幅度,规定:纳税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8、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目前为止最新的管理办法。该办法在总结以往相关办法及其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进一步规范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其执行起始日与新企业所得税法一致,是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配套政策。
福建省政府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贯彻落实高度重视,将贯彻该政策作为推进国务院发布的科技发展纲要60条配套政策实施的重要措施。在国税发〔2008〕116号印发之前,福建省科学技术厅、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以(闽科政(2008)60号文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贯彻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对研发项目的认定、研发费用的支出范围、研发费用的归集与核算、研发费用的扣除、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申报管理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并对建立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审核和征询制度、建立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宣传与辅导制度做出规定。
四、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8〕116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内资企业、作为中国企业法人的外资企业,以及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文),具体界定了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适用范围,规定凡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其研究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也就是说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适用于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符合条件”的含义是:财务核算制度健全、能够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不是定额或定率征税。
五、企业如何归集研究开发费用?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直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是企业正确执行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重要基础工作。企业应当正确归集、如实反映研究开发费用,以避免因错误扣除而出现漏税、少纳税等违法违规风险。
研究开发活动的载体是研究开发项目。研究开发费总是与具体的研究开发对象(研究开发项目)直接相关。没有具体的研究开发项目,研究开发费用便无从谈起。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应当以研究开发项目为单位。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时进行。研究开发费用应当按年度归集。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必须对研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企业应当设置研发费用明细帐,以研发项目为单位,进行研发费用的明细归集与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研发费用通过“研发支出”科目核算。“研发支出”为一级科目。其二级科目为研发项目名称,三级科目为“费用化支出”、“资本化支出”,四级科目为具体的研究开发费用。
会计人员在进行研发费用的帐务处理时,应当根据财务和税收制度,严格审核相关支出。在判断所发生的支出是否属于研发费用时,应当坚持相关性、合理性、合法性原则,严格区分研发费用和生产费用,确保所归集、核算的研发费用真实、完整。对研发项目的直接费用,直接计入该研发项目的研发支出明细帐户;对多个研发项目的共同费用,按一定标准合理分摊;对研发项目与生产项目共同发生的费用,如研发人员同时兼任生产管理、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同时服务于产品生产,则应确定合理的方法,在研发项目和生产项目之间合理分配。
六、什么是“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
企业研究开发活动的目的,是创造无形资产,包括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新材料、新配方、新知识的发现和发明。就具体项目而言,根据研究开发活动的内容,可以将其划分为两个不同的而又相互联系的阶段: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研究阶段的活动,主要包括为获取新技术和新知识进行有计划的调查、研究。如为获取知识而进行研究活动;研究成果的应用研究、评价和选择;材料、设备、产品、工序、系统或服务替代品的研究;新的或经改进的材料、设备、产品、工序、系统或服务替代品的配制、设计、评价和选择。研究阶段的特点是探索性,是为进一步的开发活动进行的前期准备,这一阶段不会形成阶段性成果,能否在未来形成成果(无形资产)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
开发阶段是指在进行商品化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如生产前或使用前的原型和模型的设计、建造和测试;含新技术的工具、夹具、模具和冲模的设计;不具有商业性生产经济规模的试生产设施的设计、建造和运营;新的或经改造的材料、设备、产品、工序、系统或服务所选定的替代品的设计、建造和测试。开发阶段建立在研究阶段的基础上。如果项目在研究阶段失败,则不存在开发阶段。因此开发阶段的特点是具有针对性、形成成果的可能性较大,本阶段发生的支出应当予以资本化,列为无形资产的成本。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要求企业对自行进行的研究开发项目,区分研究阶段的支出和开发阶段的支出,分别进行核算。即将研究阶段的支出作为费用,列入“研发支出-××项目-费用化支出”, 月末全额转入期间费用(“管理费用”);将开发阶段的支出作为成本,列入“研发支出-××项目-资本化支出”,作为资产科目,其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列示,待研究开发项目达到预定用途形成无形资产时,将其资本化,从“研发支出-××项目-资本化支出”转入“无形资产”科目。
对确实无法区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支出,可以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
七、开发阶段相关支出资本化应具备哪些条件?
从享受税收优惠的角度,研发支出无论是费用化还是资本化,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加计扣除,所不同的仅是时间差异。但企业开展研发活动的宗旨是获得无形资产,取得自主知识产权,进而提高企业的技术含量,增强其核心竞争力。这也正是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立法宗旨。有远见的企业家不会仅满足于税收优惠而不关注无形资产的形成。但是,作为一种创新活动,研究开发带有探索性和风险性,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只有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开发阶段的相关支出才能资本化,才能转为无形资产的成本。
开发阶段相关支出资本化的条件,也就是无形资产确认的条件。具体包括:
1、项目(无形资产)的开发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应当以目前阶段的成果为基础,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开发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或不确定性。如已经完成全部计划、设计和测试,能够基本确保无形资产达到设计规划书中所描述的功能,并通过相关领域专家的鉴定。
2、能证明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可能性。作为一项资产,无形资产同样必须具备能够产生未来经济利益的特征。可以从两个主要方面证明其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自用的,应当证明应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具有一定的市场容量;用于出售的,应当证明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
3、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
4、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以确定某项无形资产在开发阶段的支出。对研究开发费用应单独核算。如果企业同时进行多项研究开发活动,对共同费用应按一定的标准在各项研究开发项目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八、研发项目失败,其研究开发费能否税前加计扣除?
研究开发活动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成功与失败的可能性并存。目前财务制度和税法对失败的研发项目所产生的研发费用的税前加计扣除无限制性规定。这符合技术创新、研究开发活动的客观规律。企业只要真实地实施了研究开发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对已经列入“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的开发阶段的费用,因客观条件导致最终无法形成无形资产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可以转为费用化支出。
九、对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如何加计扣除?
费用化的研发支出,可以在发生当期计入损益,并在会计年度终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时,根据全年的实际发生额,加计扣除50%。资本化的研发支出,应在转为无形资产成本后,按一定的年限平均摊销,逐月计入当期损益,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时,根据全年发生的摊销额,加计摊销50%。
十、与外部合作开发或委托外部研究开发,其费用如何核算?
企业以外包、合作等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与之合作进行研究开发而支付的费用,委托方及合作各方支付的研发费用,通过各自的“研发支出”科目核算。
十一、研究开发活动中哪些费用可以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研究开发活动,具体表现为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实施活动,包括项目的筛选、可行性论证、方案审定、项目审批、实施及后续的检查验收。企业实施的研究开发项目可分为两大类:自行研发和接受委托研发。自行研发是企业自行选题、经董事会或管理层审查批准立项实施的项目。接受委托研发是企业以合同的形式,接受外部委托实施的项目,包括政府委托和其他单位委托。企业是否真实地开展了研究开发活动、有无具体实施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判断企业是否存在研究开发费用的前置条件,更是企业能否享受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前提。
作为研究开发费用载体的研究开发项目,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
创新项目。研究开发活动是一种创造活动。通过研究开发活动,企业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能够取得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因此研究开发活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也就是说,企业产品的常规性升级不属于研究开发项目,企业立项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引进科研成果直接应用于产品生产或服务也不属于研究开发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研究开发费用。
并不是所有的研究开发费用,都能够在税前加计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这一规定的宗旨在于利用税收杠杠,鼓励企业在开展研发活动时关注国家科技政策,引导企业将研发力量集中在国家优先发展的科技领域。这是有意于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中应当关注的一个方面。
国税发〔2008〕116号文具体列示了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的费用。包括: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注意点:
1、2007年9月4日财政部财企(2007)194号文《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对研究开发费开支范围作了具体界定,可以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但与国税发〔2008〕116号文的规定存在差异,企业在确定加计扣除计算基数时,应以税收政策为准。
2、研究开发费由财政、政府其他部门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3、不能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计算基数的费用:
①由财政、政府其他部门和上级部门拨付的研究开发费;
②计提的研发准备金等尚未实际发生的部分;
③研究开发之后、转入生产销售阶段发生的技术、工艺日常维护和改进费;
④受让技术项目支付的技术转让费;
⑤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包括采用新的技术、材料、工艺、装备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发生的费用;
⑥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
4、企业研发机构发生的各项开支纳入研发费用管理,但同时承担生产任务的,要合理划分研发与生产费用。不能合理划分的,不得作为税前加计扣除计算基数。
十二、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费用如何分摊?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对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的费用核算做了具体规定。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并由企业集团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该文件并规定,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十三、企业如何申报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
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由企业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时根据税法自行申报。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日常会计核算中已经计入研究开发项目的成本费用,会计年度终了进行年度所得税汇算时,只需对日常归集核算的研究开发费进行汇总,计算出加计扣除的基数,按基数的50%再次扣除。在汇总计算加计扣除基数时,企业应当根据税法的规定再次复核构成加计扣除基数的研发费用,将不符合税法规定的费用予以剔除。需要注意的是,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只需直接填列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的 “加计扣除”,不需进行帐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20行“加计扣除”,是指纳税年度内已在税前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数,为已在税前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的50%,应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的“加计扣除”、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加计扣除额中的“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一致。如某企业当年预缴企业所得税已扣除研究开发费50万元,则加计扣除数=50×50%=25(万元)。
十四、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可否抵扣?是否需要在以后5年内结转抵扣?
新税法不存在此问题。亏损企业同样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根据2008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研究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是对应纳税所得额的直接调减,不考虑企业盈亏,因此不再需要原规定的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而递延结转5年的优惠。对于亏损企业来说,弥补亏损的期限为5年,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加大的亏损,可以在未来5年内一并弥补。如某企业本年度亏损30万元,本年度加计扣除5万元,合计亏损35万元,一并在今后5年内弥补。新税法保证了企业能够充分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企业不论当年是否亏损,都应当及时申请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它具有在税前50%重复抵扣研发费用的功能,能够使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减少或亏损额增大,在亏损额增大的基础上再享受5年税前弥补亏损的税收优惠。
十五、申请加计扣除应向税务机关报送哪些资料?
(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十六、如果任务机关对对研发项目的确认有异议的,应如何解决?
税务机关对研发项目存有异议的,县级以上(县级)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提供科技、经贸等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的鉴定意见书,或会同科技、经贸等有关部门复核,必要时征询专家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