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蜂蛰了怎么办: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选编2009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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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改革委
节能培训材料之一
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选编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二〇〇九年六月
 
 
目    录第一部分    国务院有关政策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77号)┈┈┈┈┈┈┈┈┈┈┈┈┈┈┈┈┈┈┈┈┈┈┈┈┈┈(1)
2、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5)第二部分    国家部委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按 文 件 发 布 时 间 为 序)3、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43号)┈┈┈┈┈┈┈┈┈┈┈┈┈┈┈┈┈┈┈┈┈┈┈┈(9)
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7号)┈┈┈┈┈┈┈┈┈┈┈┈┈┈┈┈┈┈┈(11)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2号)┈┈┈┈┈┈┈┈(14)
6、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15)
7、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18)
8、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112号)┈┈┈┈┈┈┈┈┈┈┈┈┈┈┈┈(23)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27号)┈┈┈(25)
10、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176号)┈┈┈┈┈(40)
11、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371号)┈┈┈┈┈┈┈┈┈┈┈┈┈┈(44)
12、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558号)┈┈┈┈┈┈┈┈┈┈┈┈┈┈┈┈(47)
13、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730号)┈┈┈┈┈┈┈┈┈┈┈┈┈┈┈┈┈┈┈┈(51)
14、财政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873号)┈┈┈┈┈┈┈┈┈┈┈┈┈┈┈┈┈┈┈┈┈┈(54)
15、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56)
16、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1027号)┈┈┈┈┈┈┈┈┈┈┈┈┈┈┈(60)
17、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鼓励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08]981号)┈┈┈┈┈┈┈┈┈┈┈┈┈┈┈┈┈┈┈┈┈(63)
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64)
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67)
20、财政部关于印发《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35号)┈┈┈┈┈┈┈┈┈┈┈┈┈┈┈┈┈┈┈┈┈┈┈┈┈(69)
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71)
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76)
23、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79)
24、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 号)┈┈┈┈┈┈┈┈┈┈┈┈┈┈┈┈┈┈┈┈┈┈┈┈(82)
25、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84)
26、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房间空调器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214号)┈┈┈┈┈┈┈┈┈┈(87)第三部分    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配套政策27、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08]18号)┈┈┈┈┈┈(90)
28、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修订的《上海市产业结构调整专项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08]31号)┈┈┈┈┈┈┈┈┈┈┈┈┈┈┈┈┈┈┈┈┈┈┈┈┈┈┈┈┈┈(93)29、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发展专项扶持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08]48号)┈┈┈┈┈┈┈┈┈┈┈┈┈┈┈┈┈┈┈┈┈┈┈┈┈┈┈┈┈┈┈┈(95)
30、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由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办[2009]56号)┈┈┈┈┈┈(98)
3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务委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鼓励老旧汽车淘汰更新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09]17号)┈┈┈┈┈(105)
32、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建交委、财政局、水务局、环保局《关于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厂COD超量削减补贴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发改城[2008]267号)┈┈┈┈┈┈┈┈┈┈┈┈┈┈┈┈┈┈┈┈┈┈┈┈┈┈┈┈┈┈┈┈(108)
33、上海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沪发改能源[2008]096号)┈┈┈┈┈┈┈┈┈(110)
34、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节能降耗管理能力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经节[2008]82号)┈┈┈┈┈┈┈┈(113)
35、上海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专项扶持实施办法》的通知(沪经节[2008]484号)┈┈┈┈┈┈┈┈┈┈┈┈┈┈┈┈(116)
36、上海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专项扶持实施办法》的通知(沪经节[2008]502号)┈┈┈┈┈┈┈┈┈┈┈┈┈┈(120)
37、上海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专项扶持实施办法》的通知(沪经节[2008]560号)┈┈┈┈┈┈┈┈┈┈┈┈┈┈┈┈(124)
38、上海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燃煤电厂脱硫设施运行超量减排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沪环保计[2008]518号)┈┈┈┈┈┈(127)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差别电价政策,有利于遏制高耗能产业的盲目发展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缓解能源供应紧张局面。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实施和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重要意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增强对能源、资源、环境问题的紧迫感和危机感,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出发,认真做好落实差别电价政策的各项工作,加快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建立节约能源、资源和降低能耗的长效机制。各地区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制订预案,做好企业关停并转及职工安置等善后准备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意见  为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淘汰高耗能产业中的落后产能,促进节约能源和降低能耗,现就进一步做好对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必要性
  2004年6月以来,国家将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产业的企业区分淘汰类、限制类、允许和鼓励类并试行差别电价政策,对遏制高耗能产业盲目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缓解电力供应紧张矛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有关方面认识不尽一致,相关措施不够得力等原因,差别电价政策在部分地区尚未得到很好落实。当前,电力供应紧张状况逐步缓解,个别地区擅自对高耗能产业用电实行价格优惠,部分高耗能产业又出现了盲目发展的势头,这种现象如不及时加以引导,必将引发新一轮高耗能产业产能过剩,加大产业结构调整难度,加剧资源浪费与环境污染。将产业政策和价格杠杆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有利于正确引导投资,遏制高耗能产业盲目发展和低水平扩张,促进建立节约能源和降低能耗的长效机制,对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支持环保、节能等先进生产技术,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引导高耗能产业合理布局,抑制高耗能产业盲目发展,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二)目标。抑制高耗能企业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现有高耗
 
能企业进行节能降耗技术改造,逐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高耗能产业的整体技术装备水平和竞争能力,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三)原则。一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确定电价政策,促进产业政策贯彻落实。二是合理确定高耗能产业的总体电价水平,对允许和鼓励类企业执行正常电价水平,对限制类、淘汰类企业用电适当提高电价,以限制和淘汰落后产能,促进结构调整。三是坚持区别对待,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适当加大差别电价实施力度。
  三、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主要措施
  (一)禁止自行出台优惠电价措施。各地一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行出台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的措施,已经出台实施的要立即停止执行。
  (二)扩大差别电价实施范围。在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6个行业继续实行差别电价的同时,将黄磷、锌冶炼2个行业也纳入差别电价政策实施范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制订《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目录》(见附件1),明确实行差别电价的8个高耗能行业淘汰类、限制类企业的划分标准。
  (三)加大差别电价实施力度。今后3年内,将淘汰类企业电价提高到比目前高耗能行业平均电价高50%左右的水平,提价标准由现行的0.05元调整为0.20元;对限制类企业的提价标准由现行的0.02元调整为0.05元(各年度差别电价最低标准见附件2)。各地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提高标准,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四)严格执行对企业自备电厂的收费政策。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如利用余热、余压或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的自备电厂外,严格执行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缴纳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随意减免。企业自备电厂与电网相连的,应向接网的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国家发展改革委、电监会要对各地执行自备电厂收费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抓紧完善有关政策。自备电厂欠缴上述费用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追缴。
  (五)加强对差别电价收入的管理。执行差别电价增加的电费收入,作为政府性基金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发布。
  四、确保差别电价政策执行到位
  各省(区、市)差别电价政策的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要成立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为组长的工作小组,对高耗能企业和自备电厂进行认真甄别和分类,拟定工作方案,确保自2006年10月1日起对所有列入附件1的高耗能企业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并于10月底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电监会。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负责按照各省(区、市)政府提出的企业名单,严格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电监会等有关部门要派出工作组,督促差别电价政策的落实,并将进展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附件:1.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目录
     2.部分高耗能产业差别电价标准
 
附件1:
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目录  为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加强价格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制止部分高耗能产业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令第40号),特制订本目录。对列入本目录的企业或生产设备实行差别电价。
  一、钢铁行业
  (一)淘汰类。
  1.生产地条钢、钢锭或连铸坯的工频炉和中频炉感应炉。
  2.20吨及以下电炉(不含机械铸造电炉和10吨以上高合金钢电炉)。
  3.300M3及以下的高炉(不含100M3以上铁合金高炉及200M3以上专业铸铁管厂高炉)。
  4.20吨及以下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
  (二)限制类。
  1.2005年8月以后建设的公称容量70吨以下的电炉项目、1000M3以下高炉和120吨以下转炉项目。
  2.2005年8月以后建设的公称容量7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电炉项目。
  二、铁合金(含工业硅)行业
  (一)淘汰类。
  1.3000千伏安以下半封闭直流还原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精炼电炉(硅钙合金、电炉金属锰、硅铝合金、硅钙钡铝、钨铁、钒铁等特殊品种的电炉除外)。
  2.5000千伏安以下的铁合金(含工业硅)矿热电炉。
  3.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铁合金(含工业硅)企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限制类。
  2005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2.5万千伏安以下,2.5万千伏安及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铁合金(含工业硅)矿热电炉项目(对中西部具有独立运行的小水电及矿产资源优势的国家确定的重点贫困地区新建铁合金矿热电炉按不小于1.25万千伏安执行)。
  三、电解铝行业
  (一)淘汰类。
  铝自焙电解槽。
  (二)限制类。
  2004年5月1日以后建设的电解铝项目(淘汰自焙槽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环保改造项目除外)。
  四、锌冶炼行业
  限制类。
  2004年5月1日以后建设的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锌冶炼项目。
  五、电石行业
  (一)淘汰类。
  1.5000千伏安以下(1万吨/年以下)电石炉及开放式电石炉。
  2.排放不达标的电石炉。
  (二)限制类。
  2005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2.5万千伏安以下(能力小于4.5万吨)和2.5万千伏安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电石矿热炉项目。
  六、烧碱行业
  (一)淘汰类。
  1.汞法烧碱。
  2.石墨阳极隔膜法烧碱。
  (二)限制类。
  2006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15万吨/年以下烧碱装置(用离子膜技术淘汰老装置的搬迁企业除外)。
  七、黄磷行业
  淘汰类。
  1000吨/年以下黄磷生产线。
  八、水泥行业
  (一)淘汰类。
  1.窑径2.2米及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
  2.窑径2.5米及以下水泥干法中空窑(生产特种水泥除外)。
  3.直径1.83米以下水泥粉磨设备。
  4.水泥土(蛋)窑、普通立窑。
  (二)限制类。
  2004年5月1日后建设的水泥机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日产1500吨及以下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附件:2
部分高耗能产业差别电价标准                                                       单位:元/千瓦时
行业 现行差别
电价标准 2006年
10月1日起 2007年
1月1日起 2008年
1月1日起
电解铝、
铁合金、
钢铁、
电石、
烧碱、
水泥、
黄铜、
锌治炼 淘汰类 0.05 0.10 0.15 0.20
 限制类 0.02 0.03 0.04 0.05
 
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建立完善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和规范的交通税费制度,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公平负担,依法筹措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国务院决定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现通知如下:
  一、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成品油价格和交通税费政策,对保障国内成品油市场供应,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石油需求不断增加,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以费代税、负担不公平等弊端日益显现;二级收费公路规模过大,结构不合理,与地方经济发展和群众出行的矛盾越来越尖锐。迫切需要理顺成品油价格和交通税费机制。
  近期国际市场油价持续回落,为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提供了十分难得的机遇。及时把握当前有利时机,推进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对规范政府收费行为,公平社会负担,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依法筹措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促进交通事业稳定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成品油税费改革。
  提高现行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不再新设立燃油税,利用现有税制、征收方式和征管手段,实现成品油税费改革相关工作的有效衔接。
  1.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收费。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
  2.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和中央补助支持政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方案和政策统筹研究,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各地可以省为单位统一取消,也可在省内区分不同情况,分步取消。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3.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汽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8元,柴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7元,其他成品油单位税额相应提高。加上现行单位税额,提高后的汽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为每升1元,柴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为每升0.8元。
  4.征收机关、征收环节和计征方式。成品油消费税属于中央税,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征收(进口环节继续委托海关代征)。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人。纳税环节在生产环节(包括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计征方式实行从量定额计征,价内征收。
  今后将结合完善消费税制度,积极创造条件,适时将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到批发环节,并改为价外征收。
  5.特殊用途成品油消费税政策。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后,对进口石脑油恢复征收消费税。2010年12月31日前,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对进口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纳消费税予以返还。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征消费税;用自产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对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的,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
  6.新增税收收入的分配。新增成品油消费税连同由此相应增加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具有专项用途,不作为经常性财政收入,不计入现有与支出挂钩项目的测算基数,除由中央本级安排的替代航道养护费等支出外,其余全部由中央财政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分配给地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属性不变、资金用途不变、地方预算程序不变、地方事权不变。具体转移支付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落实。新增税收收入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是替代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的支出。具体额度以2007年的养路费等六费收入为基础,考虑地方实际情况按一定的增长率来确定。
  二是补助各地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补助资金,用途包括债务偿还、人员安置、养护管理和公路建设等。
  三是对种粮农民增加补贴,对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考虑用油量和价格水平变动情况,通过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中相应的配套补贴办法给予补助支持。
  四是增量资金,按照各地燃油消耗量、交通设施当量里程等因素进行分配,适当体现全国交通的均衡发展。
  (二)关于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
  国产陆上原油价格继续实行与国际市场直接接轨。国内成品油价格继续与国际市场有控制地间接接轨。成品油定价既要反映国际市场石油价格变化和企业生产成本,又要考虑国内市场供求关系;既要反映石油资源稀缺程度,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又要兼顾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
  1.国内成品油出厂价格以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为基础,加国内平均加工成本、税金和适当利润确定。当国际市场原油一段时间内平均价格变化超过一定水平时,相应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2.汽、柴油价格继续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1)汽、柴油零售实行最高零售价格。最高零售价格由出厂价格和流通环节差价构成。适当缩小出厂到零售之间流通环节差价。(2)汽、柴油批发实行最高批发价格。(3)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汽、柴油供应价格,合理核定其批发价格与零售价格价差。(4)供军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国家储备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按国家核定的出厂价格执行。(5)合理核定供铁路、交通等专项部门用汽、柴油供应价格。(6)上述差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3.在国际市场原油价格持续上涨或剧烈波动时,继续对汽、柴油价格进行适当调控,以减轻其对国内市场的影响。
  4.航空煤油等其他成品油价格继续按现行办法管理。液化气改为实行最高出厂价格管理。
  5.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上述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另行制定石油价格管理办法。
  (三)关于完善成品油价格配套措施。
  1.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大幅上涨,国家实施有控制地调整汽、柴油价格措施时,原油加工企业会出现暂时性困难,中石油、中石化两公司要继续按照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平衡好内部利益关系,调动炼油企业生产积极性,保证市场供应。
  2.完善相关行业价格联动机制。(1)铁路货运价格,根据上年国内柴油价格上涨影响铁路运输成本增加的情况,由铁路运输企业消化20%,其余部分通过提高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疏导,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具体幅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铁道部确定。(2)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价格,首先在运价浮动机制内,由航空公司自主调整具体票价,需要调整燃油附加时,根据航空煤油价格影响民航运输成本变化情况,由航空公司消化20%,其余部分通过调整燃油附加标准或基准票价的方式疏导。调整燃油附加标准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半年。燃油附加具体收取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民航局按照上述原则确定。(3)出租车和道路客运价格,由各地进一步完善价格联动机制,根据油价变动情况,通过法定程序,决定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
  3.完善对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的机制。(1)种粮农民。当年成品油价格变动引起的农民种粮增支,继续纳入农资综合直补政策统筹考虑给予补贴。对种粮农民综合直补只增不减。(2)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林业、渔业(含远洋渔业)。成品油价格调整影响上述行业增加的成本,由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补贴。补贴比例按现行政策执行,补贴标准随成品油价格的升降而增减,具体补贴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新的补贴办法从2009年起执行。(3)出租车。在运价调整前,因油价上涨增加的成本,继续由财政给予临时补贴。(4)低收入困难群体。各地综合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4.继续实行石油涨价收入财政调节机制。为合理调节石油涨价收入,妥善处理各方面利益关系,继续按相关规定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
  (四)妥善解决改革的相关问题。
  1.妥善安置交通收费征稽人员。妥善做好改革涉及人员的安置工作,是成品油税费改革顺利推进的重要保证。要按照转岗不下岗、待安置期间级别不变、合规合理的待遇不变的总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总责,多渠道安置,有关部门给予指导、协调和支持,确保改革稳妥有序推进。各地要锁定改革涉及的征稽收费人员数量,严格把关,防止突击进人。
  对公路养路费征稽人员的安置措施:一是交通运输行业内部转岗;二是税务部门接收;三是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多种渠道安置改革涉及人员。
  人员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由交通运输部会同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2.研究解决普通公路建设发展,特别是二级公路发展问题。地方要以这次改革为契机,利用中央财政给予的支持政策,整合现有资源,更好地用于发展二级公路。同时有关部门要按照六费原有资金功能不变的原则,抓紧研究建立和理顺普通公路投融资体制,促进普通公路健康发展。
  3.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加强油品市场监测和监管,坚决禁止成品油生产企业为规避税收只开具发票而无实际货物交付和突击销售成品油等非正常销售成品油行为,严厉打击油品走私、经营假冒伪劣油品以及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确保成品油市场稳定。
  (五)实施时间。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理顺成品油价格,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三、切实做好改革的实施工作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共同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改革方案平稳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部际协调小组,要切实做好改革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牵头的改革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发展改革、价格、财政、交通、税务、编制、人事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落实责任,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二)保证队伍稳定和资金有效衔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安置人员和维护稳定的责任,把人员安置的工作摆在推进改革的突出位置,提前筹划,周全安排,妥善安置。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改革前后资金安排及预算衔接工作;中央财政要通过向地方预拨资金,确保养护管理及人员经费等需要,保障改革平稳顺利推进。
  (三)确保取消收费政策到位,严格禁止乱收费。各地要按照改革方案的统一安排,在2009年1月1日零时全部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已经提前预收的要及时清退,要加强检查,确保取消收费政策落到实处。对确定撤销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点,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位置和名称,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做好财务清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绝不允许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继续收取或变相收取明令取消的各项收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下发配套文件,并加大督查力度。
  (四)加强宣传解释工作。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解释工作,取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为改革的顺利实施创造有利的舆论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舆论引导。
(五)确保社会大局稳定。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要密切关注市场情况和社会动态,针对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前做好应对预案,并妥善处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财政部关于印发
《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为了规范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OO四年十月十三日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为了规范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清洁生产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重点行业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本办法所称重点行业,是指石化、冶金、化工、轻工、纺织、建材等污染相对严重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2003年制定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中界定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清洁生产资金的使用应当科学、公正、透明,有利于鼓励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有利于达到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类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第四条 清洁生产资金采取拨款补助的管理方式。补助范围是:
  1.通过采取改进产品设计、采用无毒无害的原材料、使用清洁的或者再生的能源、运用先进的物耗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物的清洁生产项目;
  2.通过采取改进生产流程、调整生产布局、改善管理、加强监测等措施,在生产过程中控制污染物产生的清洁生产项目;
  3.对物料、水和能量等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或循环使用的清洁生产项目;
  4.采用成熟的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具有推广示范效应的清洁生产项目;
  5.其他具有推广示范效应的清洁生产项目。
  第五条 申请清洁生产资金补助的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熟悉所属行业的清洁生产技术和标准;
  3.具备实施清洁生产的能力,包括:实施清洁生产的技术方案、工艺流程、技术力量和项目资金来源等;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财务、信用状况良好;
  5.其他需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清洁生产资金的申报与审批下达程序:
  1.财政部印发年度资金申报通知。
  2.省级财政部门按项目组织申报材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部。申报材料包括正式申请文件和项目的实施方案。
  3.财政部在对地方申报补助资金项目进行评审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预算管理的规定,编制下达清洁生产资金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七条 接受清洁生产资金补助的中小企业应承担披露清洁生产工艺流程和技术方案的义务。披露时,企业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和商业机密除外。
  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清洁生产资金及项目的管理并跟踪问效;财政部不定期组织有关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 清洁生产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对截留、挤占、挪用及弄虚作假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资助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还将进行以下处理:将已经拨付的清洁生产资金全额收回上缴财政部;三年内不得申报清洁生产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
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我委研究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一月四日附件: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产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价格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水力发电价格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2006年及以后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的,执行本办法;2005年12月31日前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的,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标准本着促进发展、提高效率、规范管理、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形式。政府指导价即通过招标确定的中标价格。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差额部分,在全国省级及以上电网销售电量中分摊。
第二章 电价制定
  第六条 风力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电价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招标形成的价格确定。
  第七条 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地区制定标杆电价,电价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5年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加补贴电价组成。补贴电价标准为每千瓦时0.25元。发电项目自投产之日起,15年内享受补贴电价;运行满15年后,取消补贴电价。自2010年起,每年新批准和核准建设的发电项目的补贴电价比上一年新批准和核准建设项目的补贴电价递减2%。发电消耗热量中常规能源超过20%的混燃发电项目,视同常规能源发电项目,执行当地燃煤电厂的标杆电价,不享受补贴电价。
  第八条 通过招标确定投资人的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即按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不得高于所在地区的标杆电价。
  第九条 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定价,其电价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对用户的销售电价执行当地省级电网的分类销售电价。
  第十一条 鼓励电力用户自愿购买可再生能源电量,电价按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加上电网平均输配电价执行。
第三章 费用支付和分摊
  第十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价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部分、国家投资或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高于当地省级电网平均销售电价的部分,以及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等,通过向电力用户征收电价附加的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向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服务范围内的电力用户(包括省网公司的趸售对象、自备电厂用户、向发电厂直接购电的大用户)收取。地县自供电网、西藏地区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电力用户暂时免收。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按电力用户实际使用的电量计收,全国实行统一标准。
  第十五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计算公式为: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总额/全国加价销售电量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总额=Σ〔(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当地省级电网脱硫燃煤机组标杆电价)×电网购可再生能源电量+(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当地省级电网平均销售电价×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售电量)+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其中:(1)全国加价销售电量=规划期内全国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售电总量-农业生产用电量-西藏电网售电量。(2)电网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规划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厂用电量。(3)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经营成本×(1+增值税率)。(4)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是指专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电网系统而发生的工程投资和运行维护费用,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为依据。在国家未明确输配电成本前,暂将接入费用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中计算。
  第十六条 按照省级电网企业加价销售电量占全国电网加价销售电量的比例,确定各省级电网企业应分摊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额。计算公式为:各省级电网企业应分摊的电价附加额=全国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总额×省级电网企业服务范围内的加价售电量/全国加价销售电量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计入电网企业销售电价,由电网企业收取,单独记账,专款专用。所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周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各省级电网企业实际支付的补贴电费以及发生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与其应分摊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额的差额,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调配。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必须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交易电量、价格和金额等有关资料,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不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审计部门进行审查,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
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纳税人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或应纳税额。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时,应先将所生产产品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凡未取得相关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的,不予办理即征即退手续。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应停止其继续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资格。
  四、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本通知所述“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 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同时废止。 附件:
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序号 产品名称
1  木(竹)纤维板
2  木(竹)刨花板
3  细木工板
4  活性炭
5  栲胶
6  水解酒精、炭棒
 
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海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缓解能源供应压力,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  中央财政设立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  为了规范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  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
二OO六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四条  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二)鼓励竞争、择优扶持;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扶持重点
  第五条  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潜力大、前景好的石油替代,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以及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石油替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乙醇燃料、生物柴油等。
  生物乙醇燃料是指用甘蔗、木薯、甜高梁等制取的燃料乙醇。
  生物柴油是指用油料作物、油料林木果实、油料水生植物等为原料制取的液体燃料。
  第七条  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扶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中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扶持重点。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国务院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专家编制、发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国家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向所在地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进行申报。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要申请国家资金扶持的,通过“863”、“973”等国家科技计划(基金)渠道申请;农村沼气等农业领域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现已有资金渠道的,通过现行渠道申请支持。上述两类项目,不得在发展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
  第十二条  地方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地方财政部门逐级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对使用发展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支持的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须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参照国家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招标结果,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和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额度审核、批复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展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申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
  (一)无偿资助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用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的项目。除标准制订等需由国家全额资助外,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供与无偿资助资金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二)贷款贴息方式。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以安排贴息资金。
  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贴息年限为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国家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获得无偿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在以下范围内开支发展专项资金:
  (一)人工费。
  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人工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工作人员,并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二)设备费。
  设备费是指购置项目实施所必需的专用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设备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者现有设备仪器能够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三)能源材料费。
  能源材料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四)租赁费。
  租赁费是指租赁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五)鉴定验收费。
  鉴定验收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必需的试验、鉴定、验收费用。
  (六)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发展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编报年度发展专项资金决算,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决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发展专项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必须将已经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30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精神,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将保留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与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工作合并。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精神,结合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实际,我们对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特制定《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也是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管理,落实好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健康发展。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七日
 
附件:
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与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初审,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布每年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具体时间安排。
     第九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管理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审核,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7月底前,审核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企业对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六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审查后,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状况、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技术进步水平等,适时修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在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每年应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了解。
     各级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尤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基本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主要包括:
    (一)认定工作情况(包括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电厂)认定数量、认定发电机组的装机容量等情况)
    (二)获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大宗资源情况及来源情况(包括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供应等情况)。
    (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括年检、抽查及处罚情况等)。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由省级认定、审批部门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 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
《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局(厅):
   为支持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主要污染物减排的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顺利实施,推动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实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七日附件:
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支持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中央财政设立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减排资金)。为加强减排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政府与市场职能划分的原则,减排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央环境保护部门履行政府职能而推进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以及用于对主要污染物减排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和地区的奖励。减排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支持国家、省、市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能力建设;
   (二)补助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建设和环境监察执法能力建设;
   (三)补助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运行费用;
   (四)补助提高环境统计基础能力和信息传输能力项目;
   (五)围绕主要污染物减排开展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交易试点工作等;
   (六)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和地区的奖励;
   (七)财政部、环保总局确定的与主要污染物减排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实行减排资金预算目标管理责任制。
   财政部、环保总局每年年初共同研究确定减排资金预算目标管理的具体内容、目标、要求和考核等内容,年底联合将减排资金预算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环保总局与各地区各项目单位签订预算目标管理责任书。环保总局对落实减排资金预算目标管理责任制负总责。
   各地区和项目单位应确保建设和运行资金及时到位,按时完成项目年度预算目标。
   第四条 减排资金由财政部、环保总局共同管理。
   (一)财政部主要负责减排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1.确定减排资金年度总预算;
   2.确定减排资金年度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
   3.审核并按预算管理程序下达项目预算;
   4.对减排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和地区给予奖励;
   5.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环保总局主要负责减排资金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1.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科学制定减排规划和年度减排建设及奖励计划,发布相关的建设标准、技术规范,明确建设要求、实施进度,制定减排项目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2.根据减排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结合年度总预算,组织项目申报、审查;要充分论证,周密制定建设方案,既要吸收借鉴世界先进经验,又要勇于创新,务必使污染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达到国际一流水平;
   3.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财政部提出年度预算建议;
   4.切实加强项目管理,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并落实到相关地区和企业,对落实预算目标负总责;
   5.会同财政部加强监督检查和项目绩效考评。
   第五条 建立主要污染物减排奖励机制。
   (一)对超额完成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的企业和地区予以奖励;
   (二)对积极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的企业和地区予以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保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减排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财政部、环保总局将不定期地开展检查和考核,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要求,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财政部、环保总局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资金安排、取消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07年  第 27 号为推动我国环保产业健康发展,加快环保产业结构调整,提高环保产业技术水平,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现发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2007年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第二批)同时废止。
     附件: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200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
(2007修订)序号 设备(产品)名称 主要指标及技术要求 适用范围
(一) 水污染防治设备1.
 曝气器  氧利用率≥25%;动力效率≥4kgO2/kWh;使用寿命≥5a。 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和工业废水处理 2.
 厌氧处理设备  污泥负荷≥20kg; BOD去除率≥90%。  用于工业废水处理和垃圾渗滤液处理 3.
 中空陶瓷超滤装置  膜管长度≥500mm;膜通量≥80L/m2•h;运行压力:≤0.3MPa;清洗周期:3-7d;膜管寿命≥5a。  用于工业废水处理 4.
 中空纤维超滤膜组件  平均膜孔径≤0.03μm;
最大进水浊度≤300NTU;
pH值2~11,清洗时<12h;
余氯≤200mg/L,短时间≤5000mg/L;
最大进水压力≤0.6MPa;
最大透膜压差(水温≤35ºC)≤0.30MPa,(水温>35ºC)≤0.25MPa;
滤芯使用寿命≥3a。  用于电力、冶金、石化、市政等水处理市场领域,满足包括海水淡化,工业和市政废水回用,污水处理等的需求 5.
 膜生物反应器  进水水质:COD<400mg/L;BOD5<200mg/L;pH值:6~9;NH3-N<20mg/L;工作通量≥120l/m2•h;水回收率≥95%;出水达到《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50335-2002)标准。使用寿命≥5a。  用于生活小区等的生活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处理 6.
 膜设备  净水寿命(膜材料的更换周期)≥3a;产水率≥75%;电耗≤4kWh/m3。  用于工业废水处理 7.
 重金属离子去除装置  对重金属离子(Cr3+、Cu2+、Ni2+、Pb2+、Cd2+、Hg2+等)去除率≥99.9%。  用于工业废水处理 8.
 脱氮设备  NH3-N去除率≥95%,TN去除率≥90%。  用于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业有机污水处理 9.
 消毒设备  杀菌效率≥99.9%;使用寿命≥10a。  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和工业废水处理
10. 污泥脱水设备  脱水后泥饼含固率:消化污泥≥20% 、剩余污泥≥15% 。 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和工业废水处理
11.
 旋转式滗水器  滗水流量:1000m3/h~2500m3/h;
滗水深度:1m~3m;
工作负荷≥30l/m•s。  用于SBR工艺处理废水 12.
 水下推流器  叶轮直径:0.30m~2.5m;
电机功率:0.55kW~18.5kW;
转速:30rpm~49rpm;
最大混合量:1400m3;
流速≥0.3m/s;
设备在水下密封可靠,无渗漏。  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氧化沟法处理工艺 13.
 潜水排污泵  流量≥4000m3/h;
效率≥80%;
无障碍运行时间≥8000h。  用于水污染治理、污水输送、污水处理厂等 14.
 潜水搅拌机  叶轮直径:300mm~800mm;
电机功率:0.7kW~1.0kW;
转速: 200rpm~980rpm ;
最大混合量:9800m3。  用于大中型城市污水处理厂15.
 螺杆污泥泵  输送排量范围:2 m3/h~150 m3/h;
污泥含固量的适用范围:1% DS~8%DS;
最大输送压力≤40bar。  用于污泥的输送
16. 三相分离器  表面负荷≥0.5m3/m2•h ;
沉淀区停留时间≤2h。 用于上流式厌氧流化床处理高浓度有机废水 17.
 加药设备  制备能力≥2500l/h;
干粉投加量<20kg/h;
熟化时间<2h;
溶药浓度5%~10%。  用于生活污水及工业废水处理 18.
 螺旋卷式电除盐器  进水水质要求:TEA(含CO2)≤25ppm;酸碱度pH:6~9;硬度≤2ppm;可溶硅≤0.5ppm;TOC≤0.5ppm;余氯≤0.05ppm;Fe,Mn,H2S≤0.01ppm;CO2≤5ppm;油或油脂未检出。
基本性能:产水水质:≥5MΩ•cm;工作温度在5℃~40℃之间;最大工作压力降≤0.2MPa;允许进水压力≤0.4MPa;产水量≥5m3/h;脱盐率≥99%。  用于电力、石化、钢铁、电子、医药等行业水处理 19.
 高浊度净水器  进水浊度≤3000mg/L;
出水浊度≤5 mg/L;
沉淀区设计表面负荷≥7m3/ m2•h;
过滤器设计滤速≥8m/h;
滤池冲洗强度≥15l/ m2•s。  用于江河湖水、高浊度工业废水、浑浊矿井水处理 20.
 除铁除锰过滤器  设计滤速:8m/h~10m/h;
进水铁含量≤15mg/L;
锰含量≤0.5mg/L;
出水铁含量≤0.3mg/L;
锰含量≤0.1mg/L;
不需要投加化学药品,采用水力全自动控制运行。  用于除去水中的铁离子和锰离子 21.
 生活污水组合处理装置  进水水质:BOD≤250mg/L;COD≤450mg/L;SS≤330mg/L;NH3-N≤40mg/L;TP≤3mg/L ;
出水水质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96)一级排放标准的要求;吨水耗电≤0.3kWh。  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宾馆、饭店、疗养院、住宅小区、学校、公寓等场所的污水处理;食品、屠宰等工业有机污水处理 22.
 加压生物活性炭污水处理装置  系统进水COD≤1500mg/L;处理量≥2.0m3/h;
水力停留时间≥1.5h;COD去除率≥90%;
填料材质:活性炭纤维;填料工作周期≥1a;
工作压力≥1.5kgf/cm2;
炭层溶解氧≥30mg/L(工作压力为1.5kgf/cm2)。  用于生物难降解有机废水的处理 23.
 含油废水处理装置  处理量≥3m3/h ;
工作温度:0℃~50℃;
工作压力:常压;出水指标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96)一级排放标准的要求 ;
设备防爆等级:EXⅡBT4。  用于油罐区的洗罐水、机械维修时排放的含油污水,此外还适合各种其它轻质油库污水的处理
24. 洗车废水循环处理机  处理量≥2m3/h;功率≤0.5kW。  用于洗车行业 25.
 稀土磁盘分离净化废水设备  处理量为200 m3/h~1500 m3/h;进口SS≤400mg/L;
净化效率>80%;出口SS≤30mg/L;处理后的废水达到循环使用指标。  用于钢铁企业轧制废水净化;连铸浊环水净化;铁矿尾矿洗选。 26.
 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  处理量≥30m3/d,出水指标达到:
固体悬浮物(SS)≤50mg/L;
生化需氧量(BOD5)≤30mg/L;
大肠杆菌≤200个/100ml;
能耗量≤10kW。  用于内河、海洋及其它适用水域的各类船舶的生活污水处理 27.
 海水淡化水蒸气压缩机  进口流量≥200m3/min;
压力比1.3~1.6;
输送介质:水蒸气;
进口压力<0.03MPa;
出口压力<0.029MPa;
进口温度<60℃;
出口温度≥99.9℃。  用于海水淡化
(二) 大气污染防治设备28.
 喷嘴  使用温度 ≤1400℃;密度≥3.02 g/cm3;气孔率:<0.1%;抗强度≥200(20℃) MPa/250(1200℃) MPa;弹性模量≥300(20℃) GPa/250(1200℃) GPa;导热系数≥40(1200℃) W/m•K;热膨胀系数≤4.5×10-6K-1;莫氏硬度≥10;耐酸碱性:优。  用于燃煤电站湿法脱硫工程
29. 除雾器  在除雾器出口雾滴夹带的浓度≤75mg/Nm3,除雾器阻力≤200Pa。  用于燃煤电站湿法脱硫工程30.
 湿式球磨机  球磨机入料粒度≤10mm;
出料粒度≤0.08mm;
筛余粒度≤11%;
产量≥12t/h。  用于燃煤电厂及钢铁厂烟气脱硫工程 31.
 浆液循环泵  流量范围4000m3/h~18000m3/h;
扬程≥30m;
效率指标≥90%。  用于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吸收塔浆液的循环输送 32.
 脱硫增压风机  流量≥500m 3 /s;
压力≥3500Pa;
进口温度≥120℃;
转速≥700rpm;
轴功率≥2000kW。  用于燃煤电厂脱硫工程
33. 烟气换热器(GGH)  换热后烟气温度≤80℃;
漏风率≤1%。  用于燃煤电厂湿法脱硫工程34.
 烟气档板门  扭矩≥25000N•m;
启闭时间15秒~50秒;
泄漏率<0.1%(使用密封空气系统应达到零泄漏);
气流的阻压<50Pa。  用于燃煤电厂湿法脱硫工程35.
 室内空气净化装置  对甲苯、甲醛、丙酮、三氯乙烯、硫化氢、氨气等有害物质一次净化率≥93%;工作负荷处理风量≥1500m3/h;噪声≤50dB(A)。  用于公共场所;工厂;家庭的室内空气净化 36.
 有机废气净化装置  有机废气处理浓度:8000~30000mg/m3;回收率≥85%;环境温度:<40℃;环境相对湿度:<95%。  用于喷涂、化工、机械、家用电器等行业的苯、醇、酮、醛、酚等有机气体业废气处理 37.
 转炉煤气湿法电除尘器  除尘器入口含尘浓度≤150mg/Nm3;
除尘器出口含尘浓度达到≤2mg/Nm3。  用于转炉煤气的除尘 38.
 袋式除尘器  除尘效率≥99.5%;排放浓度≤40mg/m3;林格曼一级;设备阻力低<1200Pa;漏风率≤4%;耐压强度>5kPa。滤袋寿命≥3年。  用于高炉、冲天炉、转炉、水泥炉窑、瓷窑、玻璃窑等工业炉窑除尘 39.
 高浓度煤粉防爆袋式除尘器  进口煤粉浓度≥800g/Nm3;
最大处理风量≥20×104m3/h;
设备工作温度≤120℃;
清灰压力≤0.25MPa;
除尘效率≥99.98%;
出口含尘浓度≤10mg/Nm3。  用于高浓度煤粉除尘 40.
 高炉煤气干法袋式除尘器  煤气温度≤260℃;
设备阻力≤3000Pa ;
入口浓度≤12g/Nm3;
出口浓度≤10mg/Nm3;
除尘效率≥99%。  用于高炉煤气除尘器 41.
 窑炉烟气脱硫除尘专用设备  脱硫效率>70%;
除尘效率>90%;
阻力损失≤1000Pa;
SO2和烟尘的排放浓度满足《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二级标准。  用于玻璃、陶瓷、水泥等行业窑炉以及锅炉的烟气脱硫除尘 42.
 空气消毒净化机(器)  处理风量:800m/h~6000m/h;
对甲苯、甲醛、丙酮、三氯乙烯、硫化氢、氨气等有害物质一次净化率≥93%;
对细菌杀灭率≥99%,并能进行循环处理;
噪声≤53dB(A)。  用于中小型工厂、实验室、写字楼办公室以及医院、宾馆、饭店、商场、学校、娱乐场所、车站以及家庭等室内空气污染环境的空气消毒净化 43.
 生物除臭装置  H2S去除率>95%;
耗水量≤0.015m3/km3;
耗电量≤20kWh/km3。 用于城市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小型污水处理装置、粪便装运场所等恶臭气的脱臭 44.
 纳米光催化净化组件  甲醛、乙酸、氨气的去除率≥90%;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的杀菌效率≥99.5%。  用于空气净化器、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汽车空调等净化领域,如医院、商场、社交娱乐场所、宾馆、办公室、学校等公共场所和交通运输工具内部 45.
 生物杀菌过滤器  过滤效率≥99.9%;
杀菌效率:对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肺炎克雷伯氏菌、黑曲霉菌、枯草芽胞杆菌的杀菌率≥99%。  用于医药、电子、纺织、精密制造等环境洁净要求较严格的场所,也可用于空调器、空气净化器的抑菌、滤尘等 46.
 碳化硅基陶瓷过滤器  产品可耐受温度≥1600℃;
直通孔密度:25cpsi~120cpsi;
通孔率≥60%;
空隙大小为≤50μm;
尾气微粒过滤效果≥90%;
使用寿命≥80000km。  用于柴油车尾气治理
47.
 型煤锅炉  热效率>75%,煤渣含炭量≤2%;低热负荷燃烧运行良好;各项环保排放指标均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采暖、洗浴、饮用水、制冷等使用热水锅炉的行业 48.
 循环流化床锅炉  蒸发量≥75 t/h;
燃烧效率≥95%;
脱硫效率在85%时,对不同含硫量的煤种,Ca/S<2;
锅炉连续运行时间>4000h。  适用劣质煤、煤矸石、石煤、石油焦、垃圾、生物质燃料49.
 水煤浆锅炉  额定蒸发量:4t/h~10t/h;
燃料品种:水煤浆及柴油、重油;热效率≥86%  用于煤炭的清洁燃烧 50.
 煤炭气化设备  处理煤量≥1000 kg/h;
煤气热值(低)≥5500 kJ/m3(1300kcal/m3);
含H2S<20mg/ m3;
含尘<30.0mg/ m3;
热煤气效率>80%;
设备使用寿命>10a;
节煤率≤20%;
燃烧废气达到国家规定的一类地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用于煤炭的清洁燃烧
(三) 固体废物处置设备51.
 垃圾转运站压缩设备  压装能力(单台)≥100t/h;
压缩比≥2;
最大推力≥60t;
总功率≥30kW;
每次压装垃圾容量≥7m3;
一次压装往复时间≤70s。  用于城市生活垃圾中转处理设施 52.
 后装压缩式垃圾车  普通生活垃圾压实比例≥2;
卸料时间≤40s;
倾翻卸料的车厢最大起升角≥48°。  用于城市生活垃圾运输 53.
 自装卸式医疗废物转运车  最大总质量≥6000㎏;
厢体容积≥8m3;
车厢倾翻角度≥45°;
后门开启角度≥80°;
最高车速≤90km/h;
装载机构一个工作循环时间≤20s;
倾翻一个工作循环时间≤40s。  用于医疗废物或其他危险废物的运输 54.
 垃圾压实机  整机工作质量≥2000 kg;
激振力≥350kN;
工作速度≥6.5km/h;
行驶速度≥12.5 km/h;
发动机功率≥145kW;
振动频率≥25Hz 。  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填埋厂。
55.
 垃圾破袋机  处理能力≥60t/h;
进料最大垃圾袋尺寸:600mm×400mm×300mm;
300mm×300mm×400mm以上垃圾袋的破袋率≥85%;
轴承温升<55℃;
噪声:<80dB(A)。  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综合处理前分选系统 56.
 垃圾自动复合分选机  处理能力≥30 t/h;
分选粒度≤6mm;
分选率≥98% ;
噪音≤60dB(A) ;
动静结合部位无垃圾溢出现象。  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综合处理后分选系统 57.
 无轴螺旋输送机  在环境温度-30℃~40℃ 的条件下,物料温度-10℃~ 95℃之间,无论固体还是含水量在 70% 以下的粘稠物料,以及含强酸、强碱的物料,均可连续平稳输送 5000 小时无须维护保养。  用于环保行业及各种有毒、有害物料的封闭式输送,特别是污水处理厂的污泥、浮渣和钢铁企业粉尘以及医药卫生行业,医院废弃物的密闭式输送。 58.
 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设备  对垃圾采用闭环复合热干化处理技术,应用热传导和热对流两种技术,进行无害化处理;利用余热脱水、干燥。经风选、筛选、比重选、磁选、除尘等系统,分离有机物、无机物塑料;将有机物制成复混肥,将无机物制成建材产品、再生塑料颗粒。处理能力300-2000t/d;无害化率达98%以上;减容量>50%,重量减少>30%—40%;资源利用率≥90% ;处理全过程无二次污染。  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综合利用处理 59.
 危险废弃物焚烧炉  处理量>10t/d;焚烧温度:危险废物≥1100℃、多氯联苯≥1200℃、医院临床废物≥850℃;烟气停留时间>2s;热灼减率<5%;焚烧炉燃烧效率>65%;噪声:昼间<65dB(A),夜间<55dB(A);燃料消耗:0.03-0.08kg(燃油)/kg(废物),或者0.04-0.1m3(天然气)/kg(废物)烟气排放达到《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01)。  用于工业、医疗垃圾和危险废弃物焚烧处理 60.
 医疗废物高温高压灭菌设备  灭菌温度≥1100℃,压力≥200kPa,灭菌时间≤25min,干燥时间≤15min。灭菌效率99.99%,气体中的微生物被截流的效率99.99%。达到100%灭活,排水排气均达到国家相应的排放标准。  用于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理61.
 医疗垃圾热(裂)解焚烧及烟气净化装置  处理能力≥2t/d;
残渣热灼减量≤5%;
炉体表面温度<50℃;
高温烟气停留时间>2s;
温度控制范围 850℃~1100℃;
有害物质排放量及大气污染排放浓度六项指标低于《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GB19128—2003)、《医疗垃圾焚烧环境卫生标准》(GB/T18773—2002)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等国家标准。  用于城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中心、医院的医疗废物焚烧处理 62.
 车载移动式医疗垃圾焚烧炉系统  处理量≤0.5t/d;
一燃室温度≥850℃;
二次燃烧温度800℃~1100℃;
烟气停留时间≥5s;
热灼减率≤4%;
二级温控自动警报系统。  用于垃圾日产量较小、建筑面积有限的小型医院或紧急救治时需就地将污染物处理而使用 63.
 固体废物焚烧设备  处理量:100t/d~1000t/d;
主燃烧室焚烧温度>850℃;
停留时间>2s;
残渣热灼减率<5%;
焚烧炉燃烧效率>65%;
烟气排放达到国家相关标准;二噁英排放达标≤0.5 TEQ ng/m3。  用于工业、生活垃圾焚烧处理64.
 垃圾抓斗起重机  液压或机械多瓣抓斗,抓斗容积≥3m3,投料生产率≥100t/h, 具有自动运行、自动称量和故障诊断功能。  用于垃圾处理厂或垃圾转运站 65.
 可生物降解有机物快速处理装置  最大额定功率≤20kW;日处理量:220l~ 6200l;日耗电量≤47kWh ;转停调控时间0~30min;日耗水量≤0.5 m3;减量率≥62%;控温范围: 40℃~80℃;处理时间6h~12h。 用于餐厨垃圾生化处理
(四) 综合利用设备66.
 废旧电子线路板超微粉碎机  处理量>500kg/h;
线路板的解离率≥97%。  用于对废旧电子线路板破碎后的物料进行金属物与非金属物的粉碎解离 67.
 废旧电子线路板高压静电分离机  滚筒转速0~350 rpm;
分选电压≤60kV;
处理量100 kg/h~350kg/h;
分离纯度≥97%。  用于对废旧电子线路板粉碎解离后的金属物与非金属物的分选 68.
 蚀刻液回收装置  蚀刻废液处理量≥2500l/d;
洗板废水处理量≥1000l/d;
蚀刻液循环使用,金属铜回收≥350kg/d ;废水排放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用于电子线路版蚀刻工艺废液、料的再生与回收
69.
 废日光灯管处理设备  废日光灯管处理能力≥2t/d ;
废玻璃回收利用率≥98%;
废铝等金属回收利用率100%;
重金属汞无害化处理率≥99.9%;
废水、废液、废气达标排放。  用于处理废旧长条形日光灯管、灯泡、环形日光灯管 70.
 废塑料风力分选机  废塑料处理量≥65t/d;
选出率≥50%;
杂质含量:杂质含量占选出废塑料的比例≤10%;
风机噪声达到国家标准规定。  用于垃圾收集站、转运站和处理场 71.
 木塑复合材料挤出成型机  单螺杆:直径: 45mm~120mm
长径比L/D: ≥25;
双螺杆:(小径/大径)45~92mm / 90~188mm
生产量:A. 单螺杆:30 kg / h ~300 kg / h;
B. 双螺杆:60 kg / h~500 kg / h;
功率: A. 单螺杆:11kW~75kW;
B. 双螺杆:15kW ~110kW;
转速: A. 单螺杆:≤50rmp ;
B. 双螺杆:≤40rmp ;
加工温度:145℃~165℃;
原料混配比例:木粉/塑料=40%~70%/60%~30%。  用于生产木塑制品 72.
 纸浆模塑餐具生产设备  年产餐饮用具能力大于4000万只;真空脱水率达到75%;产品成型压力大于13t,纤维密度提高45%;蒸汽固化热转换效率大于95%,采用蒸汽加热可降低能耗80%;成品率99%,达到《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通用技术条件》(GB18006.1—1999)要求。产成品达到抗水100℃,抗油150℃,两小时不变形、不渗漏,抗压6kg,耐破度1300kPa。  用于以甘蔗、芦苇、稻麦草等纤维为原料生产环保餐饮用具及工业包装、医疗用品等。73.
 建筑垃圾破碎站  处理能力: 100t/h~150t/h ;
钢筋取出尺寸: Φ30 mm×600 mm;
最大进料粒度: 600 mm。  用于建(构)筑物、桥梁、道路等钢筋混凝土构件,经爆破分解后,现场进行破碎、筛分处理迅速清理现场。 74.
 废橡胶气流分选机  成品粒径:0.38 mm~0.12mm ;
分选效率≥75%;
处理能力:600 kg/h~1200kg/h。  用于废轮胎及废橡胶处理 75.
 沥青混凝土再生设备  处理能力≥30t/h ;
成品料中旧料含量≥45%;
再生料计量准确度静态≥±0.5%,动态≥±2.5%;
再生料出料温度稳定性≤±5。C;
烟气排放浓度≤80mg/Nm3;
烟气黑度(林格曼黑度)为一级。  用于沥青路面的养护作业和在沥青路面上进行地下作业(如水、电、煤气等管路铺设)后的路面修复作业
76.
 有机蒸气膜分离器  氮气渗透系数≥10-4cm3(STP)/cm2s•cmHg;氧/氮分离系数≥1.9。  用于石油化工、合成纤维、合成树脂、石油天然气工业、涂装工业、印刷工业、加油站和油品储存等回收废气中的有机蒸气 77.
 农业废弃物燃气发电装置  单位原料耗量:≤1.35kg/kWh
气体热值≥5000kJ/Nm3;
焦油含量≤50mg/Nm3。  用于农场,大米加工厂,再生能源电厂等,将农作废弃物转化为可燃气体进行发电 78.
 废热回收动力机  进口介质压力范围(绝压):0.3Mpa-2.0Mpa;
进口介质温度范围:130℃~300℃;
动力机内效率≥70%(在进口介质参数范围内);
输出功率范围:
可动态调速:150rpm~3000rpm;
可在参数和负荷大范围波动(低于50%负荷甚至更大范围变化)时,保持高效平稳工作。  用于电力、石化、冶金、钢铁、水泥建材、印染、造纸、地热、糖酒工业等废热、余热回收发电 79.
 瓦斯发电机组  利用先进的闭环电控技术,使瓦斯(CH4)与空气实现合理而充分的混合,通过往复式内燃机驱动电机发电。瓦斯(CH4)含量≥8%;额定功率500kW —1000kW;额定转速1000—1500rpm;热耗率1100kJ/kWh;额定电压400V;功率因数0.8。  用于煤矿企业利用瓦斯发电80.
 中高压可燃气回收装置  流量1.5m3/min~500m3/min;
出口压力≤2.5MPa;
效率≥80%;
无故障连续运行时间≥8000h。  用于回收油田、炼油厂、天然气化工厂、维尼纶厂、化纤厂等石化企业被放空或烧掉的可燃气体,并能将废弃的可燃性气体回收得到液态和气态的燃料和原料 81.
 高炉余压透平发电装置  透平机效率≥80%;
叶片安全寿命≥40000h;
无裂断;静时调节性能:净叶调顶压可关至低转速;
轴端密封:耗氮量≤40Nm3/h;
轴振动值≤25μm;
具有安全控制系统。  用于冶金工业高炉炉顶煤气余压发电
(五) 环境监测仪器仪表82.
 在线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  含尘量测量范围:0-200-2000mg/m3;精度:±2%;气体污染物测量范围:SO2 /NOX:0-250-2500mg/m3;CO:0-500-5000mg/m3;气体污染物测量精度:±1%满量程;流速测量范围:0-35m/s;流速测量精度:±0.2m/s ;压力:±3000Pa;精度:±1%;温度:0-200℃;精度:±1℃;湿度:0-20%;精度:±2%满量程。  大气污染源监测 83.
 化学需氧量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  COD:0-20000mg/L;具有数据远程传输功能;精度:±2%;分辨率:1mg/L;误差:<5%;最短测量周期:5min。  水质污染监测 84.
 总有机碳(TOC)水质自动分析仪  测量范围:最小0-10mg /L;最大0-10g/L;测量误差:±2%满量程;稳定型:±2%满量程/周;滞后时间:5min;采样量:≤24ml/h;正常工作温度:0-50℃;具有数据远程传输功能。  水质污染监测 85.
 五日生物需氧
量水质自动分
析仪  BOD5:0-500mg/L;精度:±2%;分辨率:15ppm;具有数据远程传输功能。  水质污染监测 86.
 大流量TSP采样器  流量示值误差≤±2.5%;
极限负压:40kPa;
计时精度≤1‰;
采样定时:0~99小时可调;
采集对象:可同时采集可吸入颗粒物PM10与总悬浮颗粒物TSP;
流量稳定性≤3%(电压在180~250V波动,或阻力在3~6kPa变化);
采样流量设定范围:0.5 m3/min~1.2m3/min;
流量响应特性≤5秒。  用于环境监测站 87.
 酸雨采样器  感雨灵敏度:降水强度≥0.02mm/min;
防尘盖密封间隙≤0.2mm;
感雨面积≥10cm2;
集水桶置于机箱内;开、关盖延迟时间:降水开始≤1min内、降水结束≤15min;开、关盖动作时间≤10s;
采集降水强度范围:0.02mm/min~4mm/min。  用于环境监测站 88.
 二氧化硫/一氧化氮分析仪  零点漂移≤±2%FS/3d重复性误差;
CV≤1%;
FS线性误差≤±2%FS;
测量组分:SO2、NO等;
最小测量量程:SO2 0~100ppm;NO 0-200ppm;
最大量程0-100%。  用于环境监测和工业流程气体分析 89.
 总磷水质自动分析仪  技术指标:零点漂移:±10%F•S/24h;
量程漂移:±10%F•S/24h;
平均无故障运行时间≥720h/次;
直线性±10%;
实际水样比对试验≤±10%;
重复性:±10%。  用于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地表水等的总磷在线自动分析90.
 氨氮自动检测仪  测量范围:10~1500mg/L;
测量相对误差≤±5%;
重复性误差≤±3%;
测量周期≤5min。  用于水环境检测 91.
 全自动EMI/干扰场强测量仪  执行《无线电干扰和抗扰度测量设备规范》(GB/T6113-95)技术标准及国际上“CISPR”技术规范。  用于监视和测量电磁波辐射对环境的污染 92.
 αβ弱放射性测量装置  探头面积:Φ20;
α效率:对239Pu标准源>60%(2π、分);
α本底≤0.8cpH;
β效率对90Sr+90Y标准源≥30%(2π、分);
β本底≤0.2cpm。  用于低水平环境样品的放射性活度测量。广泛用于环境保护、食品、生物制品、饮用水测量 93.
 环境γ辐射连续监测仪  量程范围:1×10E-8Gy/h~1×10E-3Gy/h;
能量响应:50keV~3MeV相对于Cs137γ辐射源≤±30%;
变异系数≤10%;
相对固有误差≤±10%;
线性:灵敏度≥2.6×10E~6A/(Gy/h);
实现野外环境γ辐射的连续测量。具有环境γ放射性的就地处理显示和计算机集中监控的功能。  用于核电站周围、城市及各种区域场所的环境辐射连续监测 94.
 噪声统计分析仪  符合标准:JJG188-2002《声级计》及IEC61672.1:2002《声级计》2级;
测量范围:35~130dB(A);
测量方式:Lp、Leq、Lmax、Lmin、L5、L10、L50、L90、L95、SD等。  用于环境噪声自动监测、工业噪声测量
(六) 噪声控制设备95.
 电站冷却塔淋水噪声通风消声装置  厂界噪声降低15 dB(A)~28dB(A);
敏感点噪声降低10 dB(A)~20dB(A);
对冷却塔的冷却效果影响<0.1℃。  用于火力发电厂或自备电站的双曲线自然通风冷却塔淋水噪声的控制 96.
 声屏障  平均吸声系数(1/3倍频程)≥0.6;
NRC≥0.76;
空气隔声指数39dB(隔声量);
在3150Hz最大隔声量达到46.8 dB。  用于道路交通噪声、工业企业设备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的治理 97.
 矿井通风机噪声综合控制装置  噪声值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规定值以下。  用于煤炭工业矿井通风机噪声综合控制
(七) 环保材料与药剂 98.
 光触媒组件  二氧化钛粒度为5nm~15nm;比表面积>140m2/g;干燥后硬度为≥5 H。净化效果达到:甲苯浓度降低80%,氨降解率≥80%,甲醛降解率≥80%,硫化氢≥90%以上,杀菌率≥98%。  用于居住环境、公共环境空气中各种有害气体的脱除 99.
 燃煤固硫剂  氧化钙≥40%;
细度(200目,0.08方孔筛筛余量)≤15%;
容重1.10 g/cm3~1.15g/cm3;
含水量≥1.0%;
Ca/S=2.5,脱硫率≥70%  用于我国已运行机组脱硫设施的配套,特别适合运行中的中、低硫煤粉锅炉的脱硫 100.
 聚乙烯土工膜  拉伸强度≥20MPa;
断裂伸长率≥700%;
直角撕裂强度≥150N/mm;
水蒸气渗透≤1.0×10-13g•cm/(cm2•s•Pa);
耐环境应力开裂F20≥1500小时;
200。C时氧化诱导时间≥20分钟。  用于垃圾填埋场防渗层或危险废物填埋场防渗层 101.
 活性碳纤维毡、布  比表面积≥2500m2/g;
碘吸附量≥1500mg/g;
单位面积重量≥500g/m2;
动态苯吸附量≥75%;
碳含量>80% 。  用于大气污染的治理和空气净化、溶剂回收 102.
 陶瓷膜  膜管内壁平均孔径≤0.2μm;
膜管纯水通量≥600 l/m2•h•bar;
耐酸碱性 pH:1~14 ;
适用温度5℃-100℃。  用于工业废水处理
103.
 超低压复合反渗透膜  脱盐率≥99.5%;
产水量:8 m3/d~40m3/d。  用于含盐量约2000ppm以下的地表水、地下水、自来水及市政工程用水等水源的脱盐处理 104.
 阳离子型聚丙烯酰胺  pH值:5.5~7.5;
无阻聚剂及预聚物;
氯化钠含量≤5%;
溶解时间≤2h。  用于在地表水源饮用水、工业用水及污水和废水处理方面105.
 淀粉基高分子环保絮凝剂  固含量≥95%;
阴离子化度10%~15%;
特性粘数≥1000ml/g;
阳离子度10%~40%。  用于生活污水、造纸污水、印染污水等工业污水 106.
 高分子重金属捕集沉淀剂  比重:1.26(25℃);
pH值:11.0~11.8;
粘度:80 CP~100CP(25℃);
低温稳定性≤-20℃;
耐热性≤200℃;
重金属去除选择性:Hg2+>Ag+>Cn2+>Pb2+>Zn2+>N2+>Co2+>Cr3+>Fe2+>Mn2+。  用于含重金属废水处理 107.
 微生物除臭剂  pH值:3.5~5;
总菌数≥2.0×10³个/ml;
电导率≥6.0;
致病菌(大肠杆菌):不可检出。  用于城市公厕、公共场所卫生间、城镇明渠排水沟、污水井、庭院禽舍、粪便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垃圾中转站、垃圾渗滤液的除臭抑蝇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
《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1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贸委、环保局(厅),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国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
    为加快燃煤机组烟气脱硫设施建设,提高脱硫效率,减少二氧化硫排放,促进环境保护,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制定了《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环保总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附件: 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燃煤机组烟气脱硫设施建设,提高脱硫设施投运率,减少二氧化硫排放,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国家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建设的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设施电价和运行管理。
第三条 新(扩)建燃煤机组必须按照环保规定同步建设脱硫设施,其上网电量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
第四条 现有燃煤机组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印发的《现有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治理“十一五”规划》要求完成脱硫改造。安装脱硫设施后,其上网电量执行在现行上网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加价1.5分钱的脱硫加价政策。
电厂使用的煤炭平均含硫量大于2%或者低于0.5%的省(区、市),脱硫加价标准可单独制定,具体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五条 安装脱硫设施的燃煤发电企业,持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脱硫设施验收合格文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或脱硫加价。
第六条 2004年以前投产的燃煤机组执行脱硫加价后电网企业增加的购电成本,通过调整终端用户销售电价解决。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补偿治理二氧化硫成本的原则,调整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具体标准另行公布。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足额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使用排污费,并做到公开、透明。
第九条 新(扩)建燃煤机组建设脱硫设施时,鼓励不设置烟气旁路通道。不设置烟气旁路通道的,环保部门优先审批新(扩)建燃煤机组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新(扩)建燃煤机组进行不设置烟气旁路通道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十条 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电厂脱硫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收到发电企业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出具验收文件。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发电项目的全面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安装脱硫设施的发电企业要保证脱硫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无故停运。需要改造、更新脱硫设施,因脱硫设备维修需暂停脱硫设施运行的发电企业,需提前报请所在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并报告省级电网企业;省级环保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视为同意。遇事故停运应立即报告。
第十二条 安装的烟气脱硫设施必须达到环保要求的脱硫效率,并确保达到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和总量指标要求。
第十三条 燃煤电厂(机组)应建立脱硫设施运行台帐,记录脱硫设施运行和维护、烟气连续监测数据、机组负荷、燃料硫份分析和脱硫剂的用量、厂用电率、脱硫副产物处置、旁路挡板门启停时间、运行事故及处理等情况,并接受省级发展改革(经贸)、价格、环保部门核查。
第十四条 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电网企业负责实时监测燃煤机组脱硫设施运行情况,监控脱硫设施投运率和脱硫效率。
第十五条 燃煤电厂建设脱硫设施时,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联网,向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电网企业实时传送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燃煤电厂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系统应当符合《计量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及传输系统由计量鉴定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执行强制检定、测试任务。
第十七条 烟气自动在线监控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的,燃煤电厂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所在省(区、市)环保部门及电网企业。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不得向燃煤电厂收取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及系统的验收费、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燃煤机组,从上网电价中扣减脱硫电价:
(一)脱硫设施投运率在90%以上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
(二)投运率在80%-90%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处1倍罚款。
(三)投运率低于80%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处5倍罚款。
第二十条 省级环保部门会同省级电网企业每月计算辖区内各燃煤机组脱硫设施月投运率,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告所辖地区各燃煤机组上月脱硫设施投运率、脱硫效率及排污费征收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月份脱硫设施运行情况计算年度投运率,于次年1月1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年度投运率扣减脱硫电价,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所辖地区各燃煤机组上年度脱硫电价扣减及处罚情况。从发电企业扣减脱硫电价形成的收入,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上缴当地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环保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1月底前汇总各地脱硫电价执行和扣减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发电企业未按规定安装脱硫设施、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脱硫设施、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由省级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发电企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无故停运脱硫设施及自动在线监测系统,以及故意开启烟气旁路通道、未按国家环保规定排放二氧化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根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省级环保部门、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电企业拒报或者谎报脱硫设施运行情况、没有建立运行台帐、故意修改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参数获得脱硫电价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由省级及以上环保、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电网企业未按规定对电厂脱硫设施运行情况实施自动在线监测、拒报或谎报燃煤机组脱硫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拒绝执行或者未能及时执行脱硫电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由省级及以上价格、环保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省级环保部门拒报或谎报燃煤机组脱硫设施运行情况、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脱硫设施验收、未在规定时间向社会公告燃煤机组投运率以及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排污费或违规使用排污费的,由国家环保总局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建议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时审核符合条件的电厂执行脱硫电价、未在规定时间按电厂脱硫设施投运率足额扣减脱硫电价、未在规定时间向社会公告扣减情况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建议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环保总局定期对完成脱硫设施验收的燃煤机组进行公告,并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对地方和企业排放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条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经贸)部门、环保部门要会同电力监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对电厂环保设施的运行情况及脱硫电价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鼓励群众向各级环保部门举报电厂非正常停运脱硫设施的行为;群众举报属实的,环保部门给予适当奖励。加强新闻舆论对燃煤电厂脱硫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鼓励燃煤电厂委托具有环保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专业化脱硫公司承担污染治理或脱硫设施运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环保总局组织开展烟气脱硫特许经营试点,提高脱硫设施的建设质量和运行质量。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加强对脱硫产业发展的指导,并对脱硫项目进行后评估,提高脱硫设施整体技术水平。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环保总局制订和完善脱硫设计、施工、运行、维护等技术规范,建立脱硫产业技术规范体系,规范脱硫装置的建设和运行。
第三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安装脱硫设施的燃煤机组上网发电。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名词解释(略)
附件二: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
《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3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为实现“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的约束性指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将安排必要的引导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奖励金额按项目技术改造完成后实际取得的节能量和规定的标准确定。同时,要明确企业的节能主体地位,落实责任,加强考核和监督。为此,我们制定了《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充分认识节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协同配合,扎实工作,把节能工作摆在突出位置,狠抓落实。   附件: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日
附件:
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十一五”期间,国家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以下简称节能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际节能效果,节能资金采取奖励方式,实行资金量与节能量挂钩,对完成节能量目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给予奖励。
  第三条 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改造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计报告负责。
  第四条 节能资金奖励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奖励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 奖励对象和方式
  第六条 财政奖励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发改环资〔2006〕1457号)中确定的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电机系统节能和能量系统优化等项目。
  第七条 财政奖励资金主要是对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奖励金额按项目实际节能量与规定的奖励标准确定。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申请资金奖励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经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审批、核准或备案;
  (二)属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三)节能量在1万吨(暂定)标准煤以上;
  (四)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九条 东部地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节能量按200元/吨标准煤奖励,中西部地区按250元/吨标准煤奖励。
  第十条 节能量是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直接产生的,并且能够核定。
第五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企业提出节能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十二条 按属地化申报原则,企业将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下同)和财政部门。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节能资金申请报告进行严格初审、确定、汇总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对地方上报的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奖励标准确定项目奖励额度,下达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抄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按照奖励金额的60%下达预算,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五条 地方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落实相关政策,督促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目标。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与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清算,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下达或扣回奖励资金。
第六章 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节能量审核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管。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真的审核机构取消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收到财政奖励资金后,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的企业,财政部将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进行整改,同时将企业名单在社会上进行曝光。
  第二十二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除将国家奖励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暂行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
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7]5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切实推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工作,我们制定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附件: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提高建筑能效,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是指国家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机关的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是指除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之外的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建立建筑节能监管体系支出,包括搭建建筑能耗监测平台、进行建筑能耗统计、建筑能源审计和建筑能效公示等补助支出,其中,搭建建筑能耗监测平台补助支出,包括安装分项计量装置、数据联网等补助支出;
  (二)建筑节能改造贴息支出;
  (三)财政部批准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相关的其它支出。
  第四条 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的申请与审核
  根据财政部、建设部的统一部署,建立建筑节能监管体系。中央财政对建立能耗监测平台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在起步阶段,中央财政对建筑能耗统计、建筑能源审计、建筑能效公示等工作,予以适当经费补助。地方财政应对当地建立建筑节能监管体系予以适当支持。
  (一)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的申请。申请地方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资金,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编制资金申请报告,并参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编写提纲》(详见附 1 )编写工作方案,填写《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资金申请表》(详见附 2 ),按照有关通知要求向财政部报送上述资金申请材料。中央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资金,由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单位向财政部申请。
  (二)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的审核。财政部会同建设部对各地资金申请进行审核。中央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资金由财政部负责审核。根据需要安装的分项计量装置数量等,核定监测平台建设补助金额;根据建筑能耗统计、建筑能源审计、建筑能效公示的工作任务,核定相应经费补助金额。
  第五条 建筑节能改造贴息资金的申请与审核
  在建立起有效的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节能量可以计量基础上,中央财政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形式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实施的节能改造,予以贷款贴息补助。地方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 50% ;中央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贷款,中央财政全额贴息。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必须在建筑节能监管范围之内;建筑节能改造贷款必须是用于建筑节能改造直接支出而发生的贷款。
  (一)建筑节能改造贴息资金的申请。地方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由项目单位凭借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地方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负责对项目单位提交的贷款合同复印件等贴息材料审核并进行汇总,在当年9月底前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当年10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单位向财政部申请中央节能项目改造贴息资金,在当年9月底前报财政部驻北京专员办事处签署相关贷款材料的审核意见后,于当年10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二)建筑节能改造贴息资金的审核。财政部会同建设部对各地上报的贴息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确定予以财政贴息的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中央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贴息由财政部负责审核确认。财政部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实际贷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贴息期限与负担比例,核定中央财政具体贴息补助金额。项目实际贷款期少于3年(含3年),按项目实际贷款期计算财政贴息;项目实际贷款期超过3年的,按3年计算财政贴息。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分项计量装置、监测平台设备及其他设备的购置,要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财政部、建设部将对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筑节能改造的实际效果予以考核,实际考核的节能量将作为核定各地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做好对项目单位报送的建筑节能改造贷款贴息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对弄虚作假,冒领补贴或者截留、挪用、滞留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收回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 427号)进行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编写提纲  为了规范、指导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的编写,特制定本提纲。工作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概况及基本信息
  包括各类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总建筑面积和总栋数、全年总能耗量、全年单位建筑面积能耗量。
  二、节能监管体系建设方案
  1、能耗监测平台的建设
  (1)人员组织及培训计划
  (2)监测对象范围和数量
  (3)分项计量装置及远程传输装置安装计划
  (4)数据存储和分析系统建设计划
  2、能耗统计的工作方案
  包括能耗统计机构、统计方式、工作计划等。
  3、能源审计的工作方案
  (1)审计对象的确定:包括审计对象确定原则,审计总栋数,各审计对象的建筑名称、类别,单位建筑面积能耗等。
  (2)审计内容:包括审计对象建筑基本信息,用能管理制度,空调、采暖、通风系统概况,能耗信息等。
  4、能效公示的工作方案
  (1)公示对象范围
  (2)公示内容
  (3)公示方式
  (4)公示时间
  三、技术支撑单位
  包括技术支撑单位名称、人员组成情况等。
  (1)数据采集中心技术支撑单位
  (2)能源审计技术支撑单位
  四、监管体系建设资金预算计划
  包括监管体系建设预算总额及分项预算,资金预算的计算方法,及地方财政准备补助的资金额度。
  五、节能目标及技术经济分析
  1、节能预测分析
  2、经济效益分析
  3、环境影响分析
 
附件 2 :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资金申请表
                                          单位:面积 万平方米,资金 万元
工作内容 工作量  资金测算
 栋数  面积 
一、监测平台  — —   
  1. 热计量装置          
  2. 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3. 远程传输装置          
  4. 数据存储和分析系统          
二、能源统计          
  1. 单一业主建筑          
  2. 多业主建筑          
三、能源审计          
  1. 高耗能建筑          
  2. 标杆建筑          
四、能效公示  — —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730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中央财政决定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专项资金管理。
   
                                                      财政部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l 5号)及国务院关于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有关部署,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中央财政决定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鼓励中西部地区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西部地区,是指除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以外的其他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四条  为明确责任,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积极性,促进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减排工作,中央财政对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二章  以奖代补的范围
    第七条  实行以奖代补的范围为中西部地区纳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不属于国家规划范围内的项目;
(二)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
第三章  以奖代补的核定原则
    第九条  中央财政将专项资金按规划确定的范围,按一定标准补助到省级政府,具体项目由各地确定。
    2007年专项资金按因素法分配到中西部地区各省(区、市)。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分省(区、市、兵团)专项资金分配额=(规划内该地污水处理需配套管网总长度/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污水处理需配套管网总长度)*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规模*70%+(规划内该地新增污水处理能力/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规模*30%。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将专项资金奖励到规划内的具体项目。奖励标准如下:
    1.“十一五”规划内配套管网已建成并使用的,每公里奖励标准为20万元。
    2.“十一五”规划内日污水处理能力每增加1万立方米奖励40万元。
    3.对于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减排目标的地市、市县城镇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4.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当年未用完的专项资金,可用于“十一五”规划内在建的配套管网建设,每公里补助10万元。
    第十一条  从2008年开始,中央财政将根据各地上一年度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完成情况、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进行考核。本着鼓励快建、多建并早日投入使用的原则,对因素分配法进行适当调整,加大以奖代补力度。专项资金奖励方案如下:
    1.规划内各省(区、市、兵团)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的配套管网,按建成管网长度每公里奖励20万元,日污水处理能力每增加1万立方米奖励40万元。
    2.奖励标准与COD减排目标完成情况挂钩,对于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COD减排目标的,适当提高奖励标准;对于没有完成COD减排目标的,将适当降低奖励标准。
    3.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年度内专项资金如有余额,中央财
政将再按2007年的因素法分配到补助范围内各省(区、市、兵团)。
    第十二条  已享受在建管网每公里奖励10万元的项目,建设完成投入使用后每公里再奖励10万元。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对规划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1.优先考虑重点流域区域内污水处理能力大的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2.重点考虑水源地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3.兼顾废水排放量大的人口集聚地城镇的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4.规划内其他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下拨专项资金。
    2007年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明确实施项目,并及时将资金按规定拨付到市、县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后二个月内将具体实施项目清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全部用于规划内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建设等部门应加强配套管网建设管理工作,积极筹措配套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将会同建设部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污水配套管网建设情况、建成管网运行情况,以及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等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财政部授权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规定,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方财政要会同审计、建设等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建设管理、建成项目运行、实际污水处理、COD减排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关省(区、市、兵团)的财政部门要汇总上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完成情况、污水收集处理情况、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等,于每年9月底之前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873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实现“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的约束性指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设立奖励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对经济欠发达地区落后产能给予奖励。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对经济欠发达地区落后产能给予奖励(以下简称奖励资金)。为规范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淘汰落后产能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中央财政根据淘汰落后产能规模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由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地区为淘汰任务重、财力相对薄弱的地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行业为《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的电力、炼铁、炼钢、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玻璃、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等13个行业。
第五条  奖励资金管理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奖励依据和标准
第六条  奖励资金依据淘汰产能规模和奖励标准确定。
第七条  淘汰产能属于《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的淘汰范围。1999年或2000年产业政策规定淘汰的落后设备产能和国家明令取缔的落后设备产能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第八条  奖励标准根据各行业淘汰落后设备投资平均水平等相关因素确定,并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减。
第三章  安排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奖励资金由地方政府根据“四个优先”原则统筹安排使用:
⒈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任务重、困难大的企业,主要是整体淘汰的企业;
⒉优先支持淘汰合规神品的落后产能;
⒊优先支持在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期限内淘汰的落后产能;
⒋优先支持没有享受国家其他相关政策的企业。
第十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力。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必须落实责任制,确保列入名单的落后产能在规定期限内淘汰。
第四章  资金申报、核拨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按照要求审核填写分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基本情况表,并将资料整理成卷。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于每年5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对地方上报的淘汰计划进行现场审核,并对上一年度淘汰落后产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审核情况确定并下达奖励资金预算,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方要安排资金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与中央奖励资金一并使用。
第十七条  年度终了后,地方财政部分应核实汇总全年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淘汰落后产能实际完成情况,于次年5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将向社会公布地方上报的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淘汰落后设备等资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奖励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财政部将追回相关资金。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奖励资金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附件: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申请表(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
    为加强和改进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重新修订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1: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节约能源和保护耕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和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详见附件2。
第六条  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及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0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主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凭招投标预算书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用量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原预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地方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第八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九条  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条  建设单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二条  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缴和入库。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的2‰比例,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2: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一、砖类
(一)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非粘土烧结空心砖(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多孔砖(符合JC943—2004技术要求)。
(三)蒸压粉煤灰砖(符合JC239—2001技术要求)和蒸压灰砂空心砖(符合JC/T637—1996技术要求)。
(四)烧结多孔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烧结空心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二、砌块类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8239--1997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15229—2002技术要求)。
(三)烧结空心砌块(以煤矸石、江河湖淤泥、建筑垃圾、页岩为原料,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GB/T11968—2006技术要求)。
(五)石膏砌块(符合JC/T698—1998技术要求)。
(六)粉煤灰小型空心砌块(符合JC862—2000技术要求)。
三、板材类
(一)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GB15762—1995技术要求)。
(二)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符合JG/T169—2005技术要求)。
(三)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23—1996技术要求)。
(四)石膏空心条板(符合JC/T829—1998技术要求)。
(五)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GB/T19631—2005技术要求)。
(六)金属面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89—1998技术要求);
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JC/T868—2000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JC/T869—2000技术要求)。
(七)建筑平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GB/T9775—1999技术要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符合JC/T564—2000技术要求);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JC/T626—1996技术要求);维纶纤维增强水泥平板(符合JC/T671—1997技术要求);建筑用石棉水泥平板(符合JC/T1996技术要求)。
四、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工业废渣、农作物秸杆、建筑垃圾、江河(湖、海)淤泥的墙体材料产品(烧结实心砖除外)。
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混凝土砖、烧结保温砖(砌块)、中空钢网内模隔墙、复合保温砖(砌块)、预制复合墙板(体),聚氨酯硬泡复合板及以专用聚氨酯为材料的建筑墙体等。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10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支持高效照明产品的推广使用。为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家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高效照明产品的推广使用。为加强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补贴资金用于支持采用高效照明产品替代在用的白炽灯和其他低效照明产品,主要包括高效照明产品补贴资金和推广工作经费。
第三条 补贴资金采取间接补贴方式,由财政补贴给中标企业,再由中标企业按中标协议供货价格减去财政补贴资金后的价格销售给终端用户,最终受益人是大宗用户和城乡居 民。
第四条 财政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实行公开、透明管理办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补贴产品和受益对象
第五条 财政补贴的高效照明产品主要是普通照明用的自镇流萤光灯、三基色双端直管萤光灯(T8/T5型)和金属卤化物灯、高压钠灯等电光源产品,法导体(LED)照明部品,以及必要的配套镇流器。
第六条 财政补贴的受益对象包括大宗用户和城乡居民用户。大宗用户是指工矿企业、写字楼、医院、学校、宾馆、商厦、车站、机场、码头、道路等采用照明产品集中的场所,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推广高效照明产品的节能服务公司可视为大宗用户;居民用户是指以社区或行政村为购买单位的用户。
第三章 中标企业及产品要求
第七条 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企业及协议供货价格通过招标产生。国家实行统一招标,并根据招标结果,公示中标企业、高效照明产品及其中标协议供货价格。
第八条 中标企业提供的高效照明产品必须达到照明产品国家能效标准的节能评价值,其规格、型号必须通过国家节能产品认证。
第九条 中标企业应当且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约定的质量承诺(大宗用户不少于1年、城乡居民用户不少于2年)。
第十条 中标企业应在产品外包装和本体上印制“政府补贴、绿照工程”字样。
第十一条 中标企业必须按照中标协议供货价格减去财政补贴资金后的价格销售中标产品。
第四章 补贴标准
第十二条 大宗用户每只高效照明产品,中央财政按中标协议供货价格的30%给予补贴;城乡居民用户每只高效照明产品,中央财政按中标协议供货价格的50%给予补贴。
第五章 资金申报与拨付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国家高效照明产品年度推广任务、人口分布、城乡发展水平及白炽灯使用情况等因素,联合下达年度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并提供中标企业名单、产品目录及其协议供货价格。
第十四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下达的高效照明产品年度推广任务,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所需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厂家及推广地区等,联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并组织协调中标企业落实推广任务。
第十五条 中标企业根据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计划、高效照明产品实际安装数量、中标协议供货价格、补贴标准、提出财政补贴资金申请报告(见附表一),经高效照明产品推广所在地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对企业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分别于每年4月30日和8月31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见附表二)。
第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高效照明产品推广情况和实际安装数量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根据抽查情况下达财政补贴资金预算,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九条 财政部视情况安排一定的推广工作经费,支持基层节能部门、居委会或村委会开展与推广相关的需求统计、宣传资料、组织联络等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将财政补贴资金及时拨付给有关单位和中标企业。
第六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财政补贴资金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资金的企业,财政 将追缴扣回补贴资金,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取消企业的供货资格,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财政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行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
鼓励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08)981号各省、自治区、立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友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有关行业协会及单位:
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是电石渣资源化最成熟、最经济的方法,既可节约水泥生产所用的天然石灰石资源,降低水泥成本,又可减少二氧化碳排放和废物堆存造成的污染,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鉴于此,为鼓励电石渣综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国家将对全部利用电石渣替代天然石灰石生产水泥项目的规模和工艺放宽限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现有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电石渣制水泥生产装置规模,不受产业政策所定规模的限制,但须达到1000吨/日及以上。同时鼓励规模较小的电石法聚氯乙烯企业通过与周边水泥企业或其他可消纳电石渣的企业合作,使电石渣得到充分利用。
二、新建、改扩建电石法聚氯乙烯项目,必须同时配套建设电石渣生产水泥等电石渣综合利用装置,其电石渣生产水泥装置单套生产规模必须达到2000吨/日及以上。
三、现有电石渣水泥生产线可以采用湿磨干烧生产工艺进行改造,新建电石渣水泥生产线装置必须采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工艺。
四、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的企业,经国家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OO八年四月三十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2.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同时废止。
  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秸秆能源化
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推进秸秆能源化利用,培育秸秆能源产品应用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将安排资金支持秸秆产业化发展。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附件:
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安排补助资金支持秸秆能源化利用。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秸秆包括水稻、小麦、玉米、豆类、油料、棉花、薯类等农作物秸秆以及农产品初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剩余物。
    第三条 补助资金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支持对象为从事秸秆成型燃料、秸秆气化、秸秆干馏等秸秆能源化生产的企业。
    对企业秸秆能源化利用项目中属于并网发电的部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规定享受扶持政策,不再给予专项补助。
    第五条 补助资金主要采取综合性补助方式,支持企业收集秸秆、生产秸秆能源产品并向市场推广。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六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 企业注册资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
    (二) 企业秸秆能源化利用符合本地区秸秆综合利用规划。
    (三) 企业年消耗秸秆量在1万吨以上(含1万吨)。
    (四) 企业秸秆能源产品已实现销售并拥有稳定的用户。
    第四章 补助标准
    第七条 对符合支持条件的企业,根据企业每年实际销售秸秆能源产品的种类、数量折算消耗的秸秆种类和数量,中央财政按一定标准给予综合性补助。
    第五章 资金申报和下达
    第八条 企业在申报时,应按要求填报秸秆能源化利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格式见附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秸秆收购情况,包括:收购秸秆的品种、数量、价格及水分含量等有关凭证。
    (二)秸杆能源产品产销情况,包括:各类产品产量、销量及销售价格等,并提供销售发票等凭证。
    (三)秸秆能源产品质量及检测报告。
    (四)与用户签订的秸杆能源产品长期供应协议。
    (五)单位产品能耗、环保、安全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申报企业按属地原则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报所在地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组织检查、核实并汇总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部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定补助金额,并按规定下达预算、拨付补助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等单位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实地抽查,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财政补助资金的企业,将扣回补助资金,并取消企业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资格;对申报材料问题较多、监督检查不力的地区,将暂停该地区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资格。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XXXX年秸秆能源化利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
  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一)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三)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四)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五)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1.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熟料经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四、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二)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三)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四)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五)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六)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本通知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五、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六、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2008年7月1日起,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一律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七、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五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八、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免税和即征即退政策由税务机关,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相关财政机关分别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本通知所称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废渣的具体范围,按附件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执行。
  本通知所称废渣掺兑比例和利用原材料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计算。
  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1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熟料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03]11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中废渣比例计算办法的批复》(国税函[2004]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7]4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废液(渣)生产白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16号)相应废止。
附件:
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1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砖类
  (一)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非粘土烧结空心砖(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多孔砖(符合JC943—2004技术要求)。
  (三)蒸压粉煤灰砖(符合JC239—2001技术要求)和蒸压灰砂空心砖(符合JC/T637—1996技术要求)。
  (四)烧结多孔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烧结空心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二、砌块类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8239——1997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15229—2002技术要求)。
  (三)烧结空心砌块(以煤矸石、江河湖淤泥、建筑垃圾、页岩为原料,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GB/T11968—2006技术要求)。
  (五)石膏砌块(符合JC/T698—1998技术要求)。
  (六)粉煤灰小型空心砌块(符合JC862—2000技术要求)。
  三、板材类
  (一)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GB15762—1995技术要求)。
  (二)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符合JG/T169—2005技术要求)。
  (三)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23—1996技术要求)。
  (四)石膏空心条板(符合JC/T829—1998技术要求)。
  (五)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GB/T19631—2005技术要求)。
  (六)金属面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89—1998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JC/T868—2000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JC/T869—2000技术要求)。
  (七)建筑平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GB/T9775—1999技术要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符合JC/T564—2000技术要求);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JC/T626—1996技术要求);维纶纤维增强水泥平板(符合JC/T671—1997技术要求);建筑用石棉水泥平板(符合JC/T412技术要求)。
  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混凝土砖、烧结保温砖(砌块)、中空钢网内模隔墙、复合保温砖(砌块)、预制复合墙板(体),聚氨酯硬泡复合板及以专用聚氨酯为材料的建筑墙体。
 
附件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  本通知所述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
  一、采矿选矿废渣,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石、煤矸石、碎屑、粉末、粉尘和污泥。
  二、冶炼废渣,是指转炉渣、电炉渣、铁合金炉渣、氧化铝赤泥和有色金属灰渣,但不包括高炉水渣。
  三、化工废渣,是指硫铁矿渣、硫铁矿煅烧渣、硫酸渣、硫石膏、磷石膏、磷矿煅烧渣、含氰废渣、电石渣、磷肥渣、硫磺渣、碱渣、含钡废渣、铬渣、盐泥、总溶剂渣、黄磷渣、柠檬酸渣、脱硫石膏、氟石膏和废石膏模。
  四、其他废渣,是指粉煤灰、江河(湖、海、渠)道淤泥、淤沙、建筑垃圾、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税收公平和税制规范,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的增值税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档案信息,收缴企业尚未开具的专用发票,重新核定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
  四、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一)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
  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二)退税比例。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三)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资料: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2.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为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不要求纳税人提交其与客户通过银行交易的详细记录,对于有疑问的,可到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等场所进行现场核实。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四)退税业务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负责初审和复审的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
  1.退税申请办理时限。(1)纳税人一般按季申请退税,申请退税金额较大的,也可以按月申请,具体时限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确定;(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同时向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初审意见;(3)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复审意见;(4)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是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其应当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办理妥当有关退税手续。
  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对于纳税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者终审的财政机关。
  3.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纳税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纳税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
  五、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六、本通知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七、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加强与财政、公安、商务、环保、人民银行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加强对重点行业的纳税评估,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再生资源的产生、回收经营、加工处理等各个环节的税收管理,堵塞偷逃税收的漏洞,保证增值税链条机制的正常运行。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 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7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关于废旧物资发票管理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
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北京市、辽宁省、吉林省、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山东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重庆市、云南省财政厅(局)、科技厅(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节能减排”、“加强节油节电工作”和“着力突破制约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关键技术,精心培育一批战略性产业”战略决策精神,为扩大汽车消费,加快汽车产业结构调整,推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化,财政部、科技部决定,在北京、上海、重庆、长春、大连、杭州、济南、武汉、深圳、合肥、长沙、昆明、南昌等13个城市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以财政政策鼓励在公交、出租、公务、环卫和邮政等公共服务领域率先推广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对推广使用单位购买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重点对购置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给予补助,地方财政重点对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及维护保养给予补助。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试点省(市)财政部门要会同科技主管部门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依据本通知及财政部、科技部有关文件规定,抓紧制定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实施方案报财政部、科技部。同时,试点城市要跟踪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运行情况,定期将实际节能效果、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以及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函告财政部、科技部。
附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精神,中央财政从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为加强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示范推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主要指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第三条  示范推广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根据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特点以及交通状况,在示范推广初期,主要选择部分大中城市的公交、出租、公务、环卫和邮政等公共服务领域进行试点。
  第五条  中央财政对试点城市相关公共服务领域示范推广单位购买和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
地方财政要安排一定资金,对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购置、配套设施建设及维护保养等相关支出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示范推广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购买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的相关支出。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七条  示范推广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必须纳入《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
  (二)混合动力乘用车和轻型商务车与同类传统车型相比节油率必须达到5%以上,混合动力客车节油率必须达到10%以上。
  (三)混合动力汽车最大电功率比和节油率必须经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依据GB/T19753-2005《轻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GB/T19754-2005《重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等检测后确定。
  (四)生产企业对动力蓄电池等关键零部件必须提供不低于3年或1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期限。
  (五)汽车生产企业和动力蓄电池等关键零部件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产能规模。
  第八条 示范推广单位必须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采购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并确定示范推广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车型、数量、价格以及售后服务等。
  第四章  补助标准
  第九条 补助标准主要依据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与同类传统汽车的基础差价,并适当考虑规模效应、技术进步等因素确定。公共服务用乘用车和轻型商用车示范推广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一,城市公交客车示范推广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二,特种车辆补助标准参照上述补助标准确定。
  第五章  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十条 示范推广单位根据购买使用的汽车车型、数量和规定的补助标准等提出资金申请报告(见附表三),并提供下述材料:
  (一)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中标协议、购销合同等有关凭证;
  (二)车辆购进发票等有关凭证;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地方配套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示范推广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按属地原则,经当地财政、科技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和科技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和科技部门对企业资金申请报告复核后,分别于每年3月30日、8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科技部(见附表四)。
  第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定具体补助金额,并按规定下达预算,拨付补助资金。
  第六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示范推广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单位,将扣回补助资金,并取消示范推广单位的资格。
  第十五条 示范推广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实施《可再生能源法》,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战略部署,加快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城乡建筑领域的应用,我们制定了《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 号)及《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460 号)精神,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太阳能光电在城乡建筑领域应用的示范推广。为加强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城市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农村及偏远地区建筑光电利用等给予定额补助。
(二)太阳能光电产品建筑安装技术标准规程的编制。
(三)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共性关键技术的集成与推广。
第三条 补助资金支持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项工程应用太阳能光电产品装机容量应不小于 50kWp;
(二)应用的太阳能光电产品发电效率应达到先进水平,其中单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 16%,多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 14%,非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 6%;
(三)优先支持太阳能光伏组件应与建筑物实现构件化、一体化项目;
(四)优先支持并网式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项目;
(五)优先支持学校、医院、政府机关等公共建筑应用光电项目。
第四条 鼓励地方出台与落实有关支持光电发展的扶持政策。满足以下条件的地区,其项目将优先获得支持。
(一)落实上网电价分摊政策;
(二)实施财政补贴等其他经济激励政策;
(三)制定出台相关技术标准、规程及工法、图集;
第五条 本通知发出之日前已完成的项目不予支持。
第六条 2009 年补助标准原则上定为 20 元/Wp,具体标准将根据与建筑结合程度、光电产品技术先进程度等因素分类确定。以后年度补助标准将根据产业发展状况予以适当调整。
第七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单位应为太阳能光电应用项目业主单位或太阳能光电产品生产企业,申请补助资金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技术方案;
(三)太阳能光电产品生产企业与建筑项目等业主单位签署的中标协议;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补助资金单位的申请材料按照属地原则,经当地财政、建设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建设部门。
第九条 省级财政、建设部门对申请补助资金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和核查,并于每年的 4 月 30 日、8 月 30 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附表)。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各地上报的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与评估,确定示范项目及补助资金的额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将项目补贴总额预算的 70%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补助资金后,会同建设部门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
第十二条 示范项目完成后,财政部根据示范项目验收评估报告,达到预期效果的,通过地方财政部门将项目剩余补助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太阳能光电技术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