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摄像头 航拍: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3 05:12:13

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实行上下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的工作机制。此举为确保职务犯罪分子量刑适当、罚当其罪。该规定2011年1月1日起试行。 

  >>规定

  两级检方监督职务犯罪案

  《规定》指出,作出一审判决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是同步审查的主要责任主体,上一级检察院负督促和制约的责任。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庭审后,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应当将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书报送上一级检察院;有量刑建议书的,应当一并报送。

  地方各级检察院收到同级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收到下级检察院报送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书和量刑建议书后,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审查。收到下级检察院报送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立即审查。

  《规定》特别指出,对于重大、疑难、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检察院、法院之间、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案件,上一级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上下两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和侦查部门共同研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执行

  比对起诉书判决进行审查

  《规定》主要解决的是检察机关对错误判决不敢监督和不善监督的问题,因此监督的重点应当是那些上下两级检察院在同步审查中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

  《规定》的执行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大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力度,确保职务犯罪分子量刑适当、罚当其罪,有利于震慑和遏制职务犯罪行为。

  具体操作中,上下两级检察院应结合本规定的审查重点,把检察机关起诉书和出庭意见书指控的内容与一审判决进行比对审查,从而判断一审判决是否正确。依照《规定》,上下两级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马上就访

  职务犯罪69.7%缓刑免刑

  昨天,最高检公诉厅相关负责人介绍,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最高检组织开展的全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发现,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而同期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抗诉数却仅占职务犯罪案件已被判决总数的2.68%。

  该负责人表示,据此,大家认为,如何有效化解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免刑偏多的难题,是当前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一项紧迫而突出的重要任务。(本报记者于杰)

  链接——高检院公诉厅负责人就《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答记者问

  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加大对职务犯罪案件监督力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今日印发《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下称《规定》),对检察机关监督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提出具体要求。这是高检院为破解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不力这一难题而采取的重要举措。为帮助广大读者准确理解和掌握《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您谈一下制定《规定》的背景和意义。

  答: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高检院组织开展了全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活动。专项检查活动中发现,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而同期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抗诉数却仅占职务犯罪案件已被判决总数的2.68%。据此,大家认为,如何有效化解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免刑偏多的难题,是当前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一项紧迫而突出的重要任务。

  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实行上下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制度主要目的意义在于:一是可以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的体制优势,通过上一级检察院的及时介入,有效排除案外因素的干扰和阻力,确保及时发现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判决不公并依法监督纠正,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由“软”变“硬”,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二是能够进一步加大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力度,确保职务犯罪分子量刑适当、罚当其罪,有利于震慑和遏制职务犯罪行为,从而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积极顺应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呼声。三是《规定》的制定紧紧抓住了职务犯罪案件监督不力这一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有利于通过检察机关工作机制建设,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和水平,促进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科学发展。

  问:为何将同步审查的范围确定为第一审判决?

  答:将同步审查的范围明确为第一审判决,主要有三点考虑:首先,一审裁判和二审裁判在法律效力、监督程序、审查时限等方面都有区别,尤其是在监督程序和时限上,对二审生效裁判的监督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在时限上也无未生效裁判的紧迫性,无需同步审查。其次,上下两级检察院经过对第一审判决同步审查后,一般能够达到排除案外因素干扰的目的,也无再对已生效二审裁判进行同步审查的必要。其次,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定罪和量刑,法院是以判决的形式确定,而一审裁定一般只用于解决程序性的问题,我们把同步审查的对象直接明确为第一审判决,不会出现遗漏。

  问:如何确保同步审查的案件质量和工作效率?

  答:《规定》第五条确定了上下两级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进行同步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的八个方面的内容,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如何使上下两级检察院在同步审查中能够集中精力、突出重点,重点审查那些检察机关的指控与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有分歧、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案件上,保证同步审查的案件质量和工作效率。所规定的八个方面内容,一方面是经研究认为容易出现问题的情形,另一方面也是根据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活动的经验总结出来的情形。具体操作中,上下两级检察院应结合本规定的审查重点,把检察机关起诉书和出庭意见书指控的内容与一审判决进行比对审查,从而判断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问:《规定》在对上下两级检察院实施同步审查程序的要求是否相同?

  答:由于上下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的职责不同,因此在同步审查的要求上也应有区别。鉴于下级检察院和上一级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分别是本规定确定的同步审查主体,《规定》要求,下级检察院的同步审查,应当按照“三级审查、逐级把关”的规定进行,而对于上一级检察院同步审查,一般可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对上一级检察院之所以没有要求按照“三级审查、逐级把关”的程序,主要考虑上一级检察院的审查一般不阅卷,在没有阅卷的情况下,不宜交由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问:同步审查一旦发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如何应对?

  答:《规定》主要解决的是检察机关对错误判决不敢监督和不善监督的问题,因此监督的重点应当是那些上下两级检察院在同步审查中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依照《规定》,下级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提出抗诉后报告上一级检察院,在此情况下,上一级检察院的职责是审查抗诉是否正确,根据刑诉法和有关规定,上一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抗诉正确或者部分正确的,出庭支持抗诉或者部分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正确的,依法撤回抗诉。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要及时通知下级检察院,下级检察院认为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意见正确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问:那上下两级检察院意见出现分歧时又如何解决?

  答:按照《规定》,下级检察院对上一级检察院业务部门的意见应当予以充分的重视,在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认为应当抗诉,下级检察院不同意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意见的,需经检察长决定或者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经下级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的不抗诉决定,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不同意的,则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阅卷,否定下级检察院的决定,要报经检察长决定或者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上一级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下级检察院应当执行。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上一级检察院在同步审查时确有阅卷必要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调卷审查,并应当尽可能在一审判决生效前提出审查意见。此外,对重大、疑难、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检法之间、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案件,在同步审查中,在充分发挥上下级检察院一体化机制的同时,还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协作配合机制的作用,保证对职务犯罪案件裁判监督的力度和质量。

  问:检察人员在同步审查过程中存在执法过错,如何追究责任?

  答:考虑到如果不强调同步审查的责任,就难以将同步审查这项制度落到实处,故在《规定》第十三条写入了责任落实内容。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制定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对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存在执法过错的,明确规定了责任追究的范围和程序,因此,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发现存在执法过错的,应当按照《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将讯问扩大为调查谈话),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将强制措施扩大为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扩大为办案机关,即包括纪委、监察,与98解释不同)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自首的概念)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过去是办案说明)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立功以无期徒刑为标准,去掉了省内外有重大影响)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新增)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