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dns v2ex:论环境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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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人格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7-09-05 08: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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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法学界对人格认识的主流观点“权利能力说”并没有反映出人格的完整本质,缺失了人的自然主体性。人格是人之为人的主体要素,是人成其为人所应享有的利益,这种定义最能够协调各种分歧,也有利于实践对法律人格观念的普及。人格的内涵和外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扩展的。在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的今天,人们对环境利益的诉求越来越强烈。环境利益在现阶段主要表现为环境人格利益,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人的需求层次也逐渐提高,在环境危机的背景下人对自身与自然关系进行了反思,开始寻求通过法律保护自身享有的环境人格利益。在现阶段应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即人格利益的范围进行扩展,吸收环境人格是人格发展的题中之义。现阶段的环境人格利益包括享受阳光、清洁水、清洁空气、宁静等,其在法律上的保护还处于法益阶段,在私法构造上,宜把它上升为权利并列入一般人格权制度中加以保护。本文试图对现代背景下环境人格的确立、合理性及其内涵和外延进行探讨,并就其私法构造提出自己的一点拙见,以期为在民法人格权制度中对环境人格进行保护提供一定的借鉴和理论支持。

 

关键词:人格;环境人格利益;环境人格权;法益

Abstract

The theory of Right&Ability, main point of view in the field of civil law, doesn’t reflect the full essence of personality but loses the natural subjectivity of human being. Personality is the main factor of human being as well as the right people should enjoy. This definition may coordinate various bifurcations and benefit the dissemination of the concept of legal personality. The 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 of personality doesn’t always stay still, but continuously expands with the time. Nowadays environmental problem is increasingly serious, and people’s need for environmental benefit is more and more urgent. At this stage, the main representation of environmental benefit is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benefi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civilization, people’s requirement level is rising gradually, and because of environmental crisis they reconsider the relation between human being and nature and begin to protect their own environmental benefit with the law. Nowadays, the extent of protection to the right of personality, namely the scope of personality benefit, should be expanded, and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is the key point of the development of personality. At present,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benefit includes enjoyment to sunshine, clean water, clean air, quietness, etc. It still stays at the stage of legal interest, and as for the structure of private law, it should be upgraded to the right and listed into the general system of the right of personality for protection. The paper tries to discuss the establishment, rationality, connotation and expansion of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Some opinions are raised for the structure of private law in this paper, in order to provide some reference and theory support for protecting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in the system of the right of personality.   

Keywords: personality;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benefit;

right of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legal inte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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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摘   要... I

Abstract II

引  言... 1

一、人格范畴的历史考查... 3

(一)人格的源流... 3

(二)人格的法律内涵及其渊源... 7

二、环境人格的提出... 13

(一)环境利益凸现对人格权的靠近与融入... 13

(二)人格利益的现代扩展对环境利益的开放与吸收... 18

三、环境人格的确立... 23

(一)环境人格利益的特定化... 23

(二)环境人格利益的私权化... 29

四、环境人格制度的私法构造... 36

(一)环境人格的制度保护:利益、法益还是权利?... 36

(二)环境人格制度的私法构造:一般还是具体?... 40

结    语... 46

注    释... 47

致    谢... 51

参考文献... 52

文献综述... 54

引  言

        环境权益的观念是伴随着环境问题的出现和日益严峻而产生的。在解决环境问题的过程中,相应的制度安排也不断完善。英美国家已通过判例对环境权益进行了保护,在判例法国家,如日本、德国等也通过以宪法等公法为依据作出的判决维护人们的环境权益,然而,由于受权利法定和宪法私法化的影响,加之我国民法中并无直接保护环境权益的条款,环境利益在实践中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对环境利益进行保护的一个核心问题即环境人格权的问题至今仍有待探讨,这也是当前理论研究尤其是民法和环境法交叉研究中的一个重点和热点。

      环境人格权的确立首先是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需要。缓解人与自然紧张关系的最基本的思路就是划分双方之间的界线,确定人类行为的界限和方式以及保留自然状态的范围和限度,从权利的角度,就是明确人可以做出何种行为、如何行为以及行为的限度。其次也是解决自然人之间就有限资源分配所产生的利益冲突的需要。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协调、避免造成两败俱伤的争执就需要划分各自利益的边界,也就是对权利的内容和范围进行界定。同时,从法制的角度而言,环境人格权的确立最终乃在于制度化地解决利益冲突的需要。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背景下,环境利益的冲突已经超出了社会自发协调的能力,不得不寻求明确的、强制的利益划分方法和标准,形成普遍认可的制度,以最终定分止争。

       因此,环境人格权的研究既是社会实践的反映,同时也是在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的背景下实现并强化对环境利益保护的必然要求。唯有对其进行探讨,明确其本质和属性,内涵和外延,才能从权利上对其进行保护提供坚实的基石,也才能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实现对环境利益的充分保护。

        从目前已经出现的环境权益来看,其基本类型主要还是集中在环境人格利益,体现在自然人对于作为生存要件和精神愉悦而产生的对于良好自然环境、自然要素的需求。对于上述要求,目前的法制实践中主要还是依赖于传统民法的保护,比如类推适用具体人格权和相邻关系。在此状况下,原有的民法人格权理论不得不面临诸多的理论挑战,环境人格权应否及能否确立?环境人格是否应纳入人格权范畴从而被私法化?环境人格是一般利益、法益还是权利?环境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还是一般人格权?

       诸多的问题对于理论和实践都进行了拷问。因此,系统地研究环境人格的本质及属性,内涵和外延,其意义在于通过对于环境人格的研究,为环境人格权作为一项可能的法定权利存在提供理论支持,同时也为实践中解决不断涌现的环境侵权找到权利依据。

一、人格范畴的历史考查

(一)人格的源流

       人格(personality)一词源于拉丁文“persona”,其意指面具、脸谱。据说在公元前一百多年前,古罗马的一名戏剧演员为了遮掩他的斜眼而戴上面具。然后就出现了这个词。自从人格这个词出现以来,许多哲学家、宗教家、社会学家、伦理学家和心理学家都在自己的研究领域内探讨了人格的内涵,从而促进了人格概念内涵的演化与发展。例如,在中世纪,基督教中的一些神职人员用“人格”一词来表示上帝三位一体的神性,认为神存在于圣父、圣子和圣灵三位之中,而每一位都享有相同的本质。这实质上强调了人格的内部和真实性,把人格概念与人的真实本质联系了起来。哲学家波伊悉阿斯开创了哲学家讨论人格概念的先河,指出人格是真实的有理性的人的本性。从而为人格加上了有理性的属性。一些伦理学家则把人的崇高价值当作人格的核心。社会学研究的是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在社会学中所谓人格是指在社会化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稳定和缓慢流变的,是个体把社会的价值、态度、技能都内化了的过程【1】。心理学界对人格展开了深入的研究,著名的Old Dominion大学的德莱加(Valerian Derlega)博士认为“人格是个体持久的,内在的特征系统,该系统促进了个体行为的一致性【2】。”

        以上各领域的学者对人格概念的探讨丰富了人格的内涵,展示了人格现象本身的复杂性,为我们在法学上研究人格及人格权提供了多维的视野,使我们在更宽广的角度审视人格的概念,从而把握其完整内涵。

        鉴于本文主要从法律的角度探讨人格,故对其他领域的人格概念就不再赘述,若无特别声明,下文要讨论的人格都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格。

        1. 罗马法中的“人格”。

       法学上的人格肇始于罗马法,其原意为“面具”,后逐渐失去了原义,从古罗马哲学家波伊悉阿斯起,经中世纪经院哲学其词义逐渐确定为“人格”,即表示理性的个别的存在【3】。罗马法中的人格首先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在罗马法上有关人的三个用语中,“homa”是指生物意义上的人,“caput”是指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是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4】。一个人必须同时具有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种身份,才能拥有“caput”,它是指权利义务主体,即只有在市民民册中拥有一章的资格,才是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否则,就是奴隶,或是从属者,或是外邦人了。查士丁尼法典就规定,奴隶不是人,他们只是会说话的工具,因而不具有人格。这说明罗马法中的人格并不是平等的赋予,而是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上的部分人的人格。人之为人的生理基础和实证法上附加的身份限制是这种人格的基本构成要素。可见,在罗马法上,人和人格是相分离的,人格的享有者和人在外延上是不重合的。人格在内容上首先表现为各种身份,具有公法性质,现代私法意义上的“人格”仅对应于享有罗马法人格所含市民权的自由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罗马法上的人格是公私法因素的混合物。

2. 罗马法后的“人格”。

     法语中有两个词与“人格”相关,一是personalite,这个词带有明显的身份痕迹,另一个词是capacite de jouissance des droits,既可以译作“(享有)权利能力,又可译作“(享有)权利的资格”,但是,由于受到权利本位立法思潮的影响,法国民法典为了强调权利享有的绝对性,并未使用capacite de jouissance des droits的概念,而使用了“De la jouissance des Droits civils”,即权利的享有的概念。《法国民法典》第8条就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但这种规定在确定法国人平等的民法地位的同时,也排除非法国人对私权的享有。在法国的论著中,“人格”(personalite)之有无被用来描述自然人是否适用法国民法甚至用来直接代替民法典上对此采用的有无法国国籍之区分的标准【5】。这也就说明,法国法学中的人格仍具有公法的性质。学者萨瓦第埃就认为,《法国民法典》没有为自然人提及向他人主张正因为“是人才属于人”那些性质的权利的思想,当时的立宪议员从来没有想到过要就人格权提出什么宣言。《法国民法典》只是将个人承认为抽象法律人格并只保护到不同人之间实行自由平等这个层次,而没有涉及更深的个人人格的层次。近代德国民法学中并没有类似caput这样的人格概念。为了解释罗马法中的人格概念,同时也为了回应近代启蒙思潮影响下的哲学对作为普遍的人的价值和地位的思考,德语中拟制出了rechtsfahigkeit(权利能力)的概念。但为了顺应司法实践中对人格保护的需要,1949年通过的《德国基本法》特别强调了对人基本价值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德国法官也是通过援引该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以实现对人格的保护。

       私法层面的人格权研究出现的很晚,始于19世纪中期的德国法学。法学家基尔克(O.GIERKE)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法》一书中用了近200页的篇幅详细论述了“人格权”(personlichkeitsrechte)这一权利类型,认为它涉及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名誉、社会地位、姓名和区别性的标志以及作者和发明者的权利【6】。在日本,由于近代日本民法学移植上的渊源复杂,导致了“人格”概念在使用上的混乱。在日本民法出台以后,日本民法学界一直将人格和权利能力作为权利享有的基础,并将“权利之享有”,“权利能力”和“人格”三词基本上作为同义词使用。日本民法关于人格的理解,又在很大程度影响了中国民法学。

        在浩如烟海的中国古代典籍中,“人格”一词未曾出现过。新版《辞源》也没有收入“人格”这一辞条。但中国古代关于人的学说倒不少,其中《说文》中的解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释曰:“天地之性最贵者也。”段注:“礼运曰:人者,其天地之德,阴阳之交,鬼神之会,五行之秀气也。”又曰:“人者,天地之心也,五行之端也,食味别生披色而生者也。按:禽兽草木皆天地所生。而不得为天地之心。惟人为天地之心,故天地之生此为极贵。天地之心谓之人,能与天地合德。果实之心亦谓之人,能复生草木而成果实。皆至微而具全体也。”,此外,《古文尚书·泰誓上》:“惟天地,万物父母;惟人,万物之灵。”《老子》第二十五章:“故道大,天大,地大,人亦大。域中有四大,而人居其一焉。”《荀子·王制》:“水火有气而无生,草木有生而无知,禽兽有知而无义,人有气有生有知亦有义,故最为天下贵也。”可见,中国古人对人本身及其价值有很深的认识,承认人的价值是极为尊贵的,且认识到人之尊贵源于对天地、自然享有特殊的利益,即自然赋予人特有的钟灵秀气的品性,人自始都离不开其自然属性,自然赋予人的特殊利益是人之为人的必要条件。

        至于“格”,《说文解字》释曰:“木长儿。”段注:“木长,言长之美也。木长儿者,格之本义。引申之,长必有所至。故《释诂》曰:格,至也。《诗经》亦曰:格,至也。凡《尚书》‘格与上下’、‘格于忆祖’、‘格于皇天’、‘各于上帝’是也、此接于彼曰至,彼接于此则曰来。郑注《大学》曰:格,来也。凡《尚书》‘格尔众庶’、‘格汝众是’也。”可见,“格”字本义表示树木修长之美。引申为“至”和“夹”的意思。《尚书》中多有此义。然而“格”也有另外一种用法,如《尚书·西伯越黎》:“格人无龟,罔敢知吉。”孙星衍疏:“格者,《方言》云:正也。《后汉书·傅樊传》云:‘朝廷重其方格。’注:方正也。格,犹标准也【7】。”即“格”可作标准解。但此又为“至”和“来”的转申之义。盖曰“标准”,则非本有,而是由外而至,由外而来。可见,在中国古代,人格的本义是可理解为关于人之自身之美的状态。稍加引申,可以理解为人之为人的标准。

      人格在中国思想传统上是一个观念性的东西,因而也就更体现出多样性,但就总的特点来看,中国古代对人格的理解突出了人与自然的关系,承认和尊重人享有自然利益,认为它是人贵于禽兽草木的原因,此外,中国古人的人格观还表现为以修身为向往的伦理型文化的取向,长期以来,中国学者对人格理论的阐述和研究以及中国民众对人格范畴的理解和认同都比较专注于伦理道德方面的意义。譬如,有学者认为,人格是指个人的尊严、价值和道德品质的总和,是作为一个社会人的资格和品格的总和【8】。其伦理性不言而喻。

       古汉语中法学意义上的人格出现较晚,严译之《群己权界论》中译文:“则自由之义为及格之成人设也。若未成丁(成丁年格各国不同,经法二十五岁),举不得以自繇论。”及严复的眉批:“人格不备,不得自繇【9】”中使用的“人格”一词可算汉语中较早的用法。在20世纪初期,中国借鉴日本法学研究成果,开始了对大陆法的移植,日本“人格”观念及其理论传入中国后,对中国的法律改革及法学研究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清末新政时期由沈家本主持的法律修订工作,首先着手的就是删除旧律内重法及“奴婢例”等。其中,删除“奴婢例”的理由就是该例对人格平等原则的破坏。日本“人格”理念在中国登陆后深得人心,并为《大清现行刑律》一一吸收,现在人格观念在中国立法上第一次得以体现。随着对日本法移植的深入,我国近代法学中关于“人格”一词的理解基本上是日本法学中的翻版【10】。

(二)人格的法律内涵及其渊源

1. 人格的法律内涵

       十六世纪的法学家登厄鲁斯(Donellus)认为,属于我们的东西,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另一种就是我们所负担义务的东西。这里所说的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基本的部分就是我们所说的人格。人格是法律上一个最抽象的概念【11】。从人格的源流上看,人格在近代法学上分别被理解为“权利之享有”,“权利能力”或“主体资格”,我国也有学者指出,法律意义上的人格至少包含三种含义:一是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二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为“人格利益”的同义语。

       很显然,“人格为法律主体”这一命题并不真实,它抹去了人格和人的区别,事实上,尽管人格和人密切相关,但人格只是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主体性要素的整体性结构,还不是生物人本身。要素及其整体结构只是人作为人的事实依据,人格与人不是同一概念【12】。人格并不是现实意义上的生物人的本身,而是人的抽象,正如日本著名民法学家星野英一教授所认为的那样,“法律人格”并非指人的整体,而是指脱离人的整体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地位或角色,具有象征性。它是一个反映人一定侧面的概念,并不一定与人性有联系的法律上的特别的资格【13】。所以,人格区别于人,它只能作为法律主体的人的谓语,是人的主体性要素而不不是人本身,不能将二者等同,以上第一种对人格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

        从上面对人格源流的分析可以看出,将人格理解为“权利能力”或“主体资格”有历史的原因,这种理解也是当今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但最近有学者指出,将人格理解为权利能力实质上是一种误解,进一步指出,自“权利能力”在德国创立以来,对于其本质,德国学者的理解都很不一致。Gierke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权(一种权利),Holder认为权利能力为享有权利之资格,而Fabriciushe和Gitter则认为权利能力由行为能力所派生,为从法律上有效行为的能力。Larenz和Medicus则坚持对权利能力的传统定义,即权利能力指“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 【14】在德国民法理论上,无论对权利能力作何种理解,权利能力都没有被直接理解为“人格”的同义词,此为一重要事实【15】。

         权利能力和人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能力是实证法上的概念,而人格则是基于自然法产生的。 “权利能力”的规定是消极的。德国民法典制定者之一温德沙伊德就指出人是因为并只有通过法律授予方具有权利能力。对于所有人的权利能力并不存在于一个先于法律的准人类学的论证。权利能力是基于实证法。法律人格是建立在自然法上与生俱来的权利基础上的。(2)人格具有伦理性,而“权利能力”只是一个技术性的表达而无伦理性。日本学者星野英一分析说:persona一词具有哲学和神学上的意义,其来源于斯多葛学派,是为显示具备理性的独立实体即人而被使用的。Persona的思想是人文主义的表现。人格自产生以来就带有浓厚的伦理性色彩,而对于 “权利能力”,从其创制来看,它是民事主体资格制度基于法律的形式逻辑结构的需要,并以此实现了宪法意义上的“人格”与“私法”意义上人格的分离,而并不是要用“权利能力”取代“人格”【16】。(3)人格首先是一个公私法混合的概念,而权利能力只是私法意义上的“人格”,是“人格”内涵的一部分。民法中规定的人格权实际上是公法意义上人格的私法化,是对宪法原则的具体规定,而不是由作为私法的民法所创造出来的一项权利。

       尽管权利能力毫无疑问是人格的表现,但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丰富的内涵,其描述的不仅仅是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还是理性人所享有的精神利益的表征,具有很浓厚的伦理性意味。即使将权利能力阐释为“享有总和之权利的资格”,与直接表达和体现人之尊严、平等及自由的“人格”,仍有角度、范围和价值理念的不同。可见,人格和权利能力是有区别的,不能将它们等同。

       从前面对法学上人格源流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人格一词在引入过程中存有一些认识上的误解,而且其中的一个很大的缺陷就是本土化不足,即在对日本“人格”概念的移植过程中,没有很好地实现抽象的法律“人格”与中国传统人格观念的整合,导致法律上的人格与中国传统的人格观念及现实中人们所理解的人格存在很大的差距。这为法律上的人格观念在社会实践中的普及和应用带来了困难。

        人具有自然和社会双重属性,因而,作为人的主体性表征,人格体现的应该是人的这两种属性而不是其中的一种。首先,人和动物一样,都是一种肉体的存在,生活于一定的自然环境中,有其本身固有的自然属性和生物属性。人的这些属性对每一个人都是不可或缺的,是人之为人的首要前提,也是人的社会属性的基础。其次,人之所以高于动物是因为人具有理性和意识,会劳动,这使人根本性的区别于动物。如果说,人的自然性是人与人乃至人与动物的共性,那么,人的社会性则是人区别于动物乃至构成个别差异的特征,是人之为人更高层次的属性,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是生物性和社会性,兽性和神性的结合。与动物不同,除了物质上的需求外,人还有精神上的需求,如对宗教、道德、名誉等伦理性的需求,对音乐、艺术等美学性的需求。然而,人总是生活在特定的自然环境中,无论是其生物性还是社会性,都与自然环境密切相关;无论是其共性还是个性,都离不开其所依赖的自然环境。不仅如此,人的生物性和社会性、共性和个性也是相互联系,不可分离的。因此,不仅人的物质性和社会性应当受到尊重,人的精神性和自然性也应当受到尊重。中国古人对人享有自然利益的深刻认识值得今人反思和借鉴。

        法律人格观念作为一种社会意识,植根于人所依赖的社会存在中,从情理上讲,与同处于社会意识范畴的人的一般人格观念是相一致的,至少应有许多共性且能够相融合。可是,近代民法中法律人格观念和人的一般人格观念是相分离的,它以财产法为中心或赋予财产法支配地位,而未对作为人的各种属性的权利直接地作出全面的规定【17】。”这种人格是一种交易性的人格,表现为财产的监护人,在民事关系中,财产的监护人是民事人格的本质,在此基础上,法律人格并非与生活中的人相对应,它完全脱离了现实中生物人的特点,是一种抽象性的人格,同时,它缺失了近来有学者提出另一种人格,即基于人的生物属性而享有的人格【18】。民法交易人格的确立使整个社会脱离了一种主导的联系,而成为一种财产关系,因此,这种人格的确立是工具性的和外部性的。除了财产,人与人之间的联系被简化了,这是反伦理的。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的主体性被掩盖也即人的主体性缺失,是传统法学意义上人格概念的一大缺陷。

       综上,将法学意义上的人格理解为人本身是显然不能成立的,而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即“人格”是“权利能力”的代名词,也没有完全理解人格的完整本质,因而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应当重新认识人格的含义,不仅应该将人格理解为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在内的一般法律地位,而且应该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理解人格,使其能完整地表征人的自然和社会的双重属性。结合人格源流及人格在社会实践中所具有的含义,唯有“利益说”最接近“人格”内在的质的规定性,因为如果一个人的生命,健康等利益可以被他人随意剥夺,要成其为人是很难想象的。非唯如此,“利益说”还能使“公法”及“人格权法”中的人格相衔接,也更容易融入到中国传统人格观念中去,从人格利益本身的发展过程来看,它应当是与时俱进的,且有利于在新形势下加强对人自身的保护,正如有学者所言,人格利益是法律人格在新时期适应新的对人的保护所发展出来的新的内容 “利益说”和在实践中人们使用的人格概念也是吻合的,最能为社会大众所接受,还有利于弥合不同学科之间的差异,除了法学中的人格外,伦理学和心理学中对人格的理解在现实中也有很重要的意义,它们将人格理解为人的性格、气质能力和道德品质等,尽管这种理解与法学上的理解有很大的不同,但认为“人格”是人的主体性的表征则是共同的。而“利益说”可以缩小不同学科间对人格理解的差距。

       故本文认为,人格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也是人格权法上人格权的客体。就两者关系而言,人格是从内涵上进行界定,人格利益是从外延上进行界定,两者是同一概念不同方面的体现。这种理解有助于弥补民法中对人格理解主体性缺失的不足。本文所指的人格,就是人之为人所享有的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2. 人格的法律渊源

       人格利益是人的最高利益,范围十分广泛,根据民法通则,我国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包括:

      (1)生命健康。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了公民有权依法获得生命健康上之利益,他人均负有不得侵害特定公民生命健康的义务,并于一百九十九条设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一并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姓名和名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赋予了自然人和法人决定、使用和依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或名称的利益,他人均负有不得干涉、盗用和假冒的义务,于一百二十条设定了民事责任,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3)肖像。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赋予了自然人对自己肖像享有的人格利益,他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并于一百二十条设定了侵权的民事责任。

     (4)名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赋予自然人,法人对自己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受人格利益,任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予以损害,否则要承担一百二十条设定的民事责任。

      (5)荣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赋予自然人、法人对其所获的荣誉享有人格利益,禁止任何人非法剥夺,否则要承担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6)婚姻自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赋予了自然人决定自己婚姻的利益。

       此外,我国民法通则还涉及了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其他人格利益诸如隐私、贞操、法人营业秘密等,虽然民法通则未将其作为人格权客体对待,但已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保护。宪法也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通信秘密、人格尊严等各种人格利益,这些都已成为人格权法保护的范围对人格利益,考虑到其差异性,且为方便司法实践进行区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分类。因为,人格权的客体尽管都是人格利益,但却有着质的不同,表现方式和保护方法也不一样。如生命健康,名称,名誉,肖像等人格利益为民法通则具体规定,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加于保护,而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相对于生命健康等具体人格利益而言,法律采用高度概括为集合性人格利益的方式加于保护,故本文主张,人格利益可以分为具体人格利益和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利益包括人格尊严、人格独立等,具体人格利益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

二、环境人格的提出

(一)环境利益凸现对人格权的靠近与融入

       人们的社会意识是由当时的社会存在决定的,同样人们的认识水平也要受到当时社会发展水平的限制。一种利益从出现到为人们所认识并寻求法律保护是由社会实践的客观需求决定的,环境利益是伴随着环境问题的出现而产生的,也是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而受到人们的重视。环境问题自人类出现以来就已存在,从其发展过程来看,经历了以下阶段:

1. 环境问题的产生

       此阶段包括人类出现以后至产业革命的漫长时期。在原始社会,生产力水平极为低下,人类以石器为主要工具,以野生动植物为食物。过着穴居树栖的生活,由于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极为低下,人类对环境的干预和影响极弱,基本上不存在今天我们所说的环境问题。进入农牧业为主的社会后至产业革命出现以前,人类使用的生产工具有了很大的进步。青铜器尤其是铁的使用使人改造自然的能力大大提高,出现了人类社会的第一次大分工,即农业和畜牧业的分工,在生活方式上,人类也开始了结庐而居。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增加尤其是城市的出现和发展,人类对环境的利用和改造程度明显加深。大量砍伐森林,破坏草原,开垦土地,兴修水利,导致森林破坏,草原退化,水土流失,土壤盐渍化,沼泽化,沙漠化。如古代两河流域、古希腊,阿尔卑斯山南坡,古巴以及我国的黄河流域等,就出现了区域性的环境破坏。这时的污染虽已出现,但总的来看影响范围不大,当时的人口、城市数量都是有限的,人类可以通过迁徙解决污染问题,因而未引起人们的重视【19】。

2. 城市环境问题突出和“公害加剧”

       此阶段从产业革命到20世纪80年代南极臭氧空洞被发现时止。这一时期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瓦特发明了蒸气机,机器劳动代替了人工劳动,工业出现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工业部门越来越多。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开发能力空前提高,并对自然资源进行了掠夺式的开发利用,大规模的垦殖,采矿以及森林采伐使得局部地区的自然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城市化发展加快,城市数量增加,人口增长,城市规模迅速扩大,城市结构布局不断变化,出现了人口膨胀,住房紧缺,交通拥挤等“城市病”,环境污染加剧,严重威胁人体健康,甚至威胁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在20世纪30年代至60年代,出现了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即马斯洛河谷烟雾事件,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多诺拉烟事件、伦敦烟雾事件,水俣事件,四日事件,米糠油事件,富山事件,之后,也即在七八十年代国外又出现了六大公害事件,即意大利赛维化工厂爆炸事件,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漏事件,墨西哥城液化气罐爆炸事件,印度“博帕尔惨案”,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瑞士巴赛士桑多斯化学公司火灾。这些公害的危害超过了历史上的任何形式的环境危害,许多人直接因此丧失了生命,但总的来说,这一时期的环境问题仍然是区域性的和局部性的,只是危害已明显加剧。

3. 全球环境问题

        此阶段从发现南极上空“臭氧层空洞”起至今。这一时期,工业化已经蔓延到了世界上很多地区,社会生产力迅猛提高,出现了信息技术、生物工程、航空航天技术等高端技术,科学技术迅速传播,使得人类拥有改变全球的力量,也出现了世界经济全球化,人类的价值观、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也都在全球化。在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下,人们对自然环境的影响已超越了国界,出现了人类社会和地球自然界的全球变化。环境问题也在升级,从区域性向全球性扩展,从小规模向大规模扩展,从局部性向整体性扩展,从环境污染向生态破坏扩展,出现了全球性的并直接影响生物圈平衡的三大问题即“酸雨”、“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此外,废弃物在全球转移,生物多样性锐减等问题也逐渐引起了人类的重视。1991年6月在北京举行了发展中国家部长会议,会议发表了《北京宣言》,指出“当代严重而且普遍的环境问题包括空气污染,气候变化,臭氧层耗损,淡水资源枯竭,河流,湖泊及海洋和海岸资源减退,水土流失,土地退化和沙漠化,森林破坏,生物多样性锐减,酸沉降,有毒物品扩散和管理不当,有毒有害物品和废弃物的非法贩运,城乡地区生活和工作条件恶化特别是生活条件不良造成疾病蔓延,以及其他类似的问题。而且,发展中国家的贫困加剧,妨碍他们满足人民合理需求与愿望的努力,对环境造成更大的压力。”

       人类自产生以来,就生活在由水圈,大气圈,生物圈,岩石圈组成的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中,对环境享有利益,正是这些利益使人从自然界中脱颖而出,从而高于动物,具有理性和意识,可以说,这些利益是人类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自人类享受环境价值时起,环境问题就已经存在,和人类享有的环境利益形成一对矛盾关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由于环境问题并未对人的生存和发展造成威胁,因此,人类虽然极大地依赖着大气,水,日照等天然的惠泽,但却毫不在意,认为尽管这些天然的惠泽是不可或缺的,但在经济上毫无价值【20】。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因为那时属于社会存在范畴的环境问题并未威胁人类的健康,生存和发展,所以没有受到人们的重视,更没有在社会意识层面上对环境提出利益诉求。

       产业革命以来,人类面临的环境问题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公害事件”等环境危害逐渐出现,大大刺激了人们的观感,环境问题已经很明显地摆在了人们面前,并等待人类作出正确的抉择。于是,人类开始了对人和自然关系的反思,表现为对自身向自然的索取和排泄进行反思,此种反思使人类对自身与自然关系的认识发生了重大转变,可持续发展思想至少在认识层面得到了弘扬,在经济领域人们逐步确认了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其稀缺性也在主流经济学中得到了确认,人类对环境的独立利益诉求逐步得到了认可【21】。随着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加剧和人类需求层次的提高,人类对环境利益的诉求更加凸显。

       1960年,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护清洁卫生环境的规定。之后,围绕着把环境权追加入欧洲人权清单的问题,欧洲人权会议展开多次讨论。1967年,日本律师公会发表了“公害侵犯人权”的《人权白皮书》,第一次提出了环境权的概念。1972年6月,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人类环境的两个方面,即天然和人为的两个方面,对于人类的幸福和对于享受基本人权,甚至生存权本身,都是必不可少的”,“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着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尽管环境权的思想萌芽可能早已产生,但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而迟来的法律权利,则主要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性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22】。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之后,若干国家在他们的宪法或法律中承认了人们对良好自然环境的权利,以及国家保护环境的义务。”可见,最早对环境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在人权法或宪法中规定环境权的方式达到的,这同时也表明,环境利益在产生之初,并不是当然地被归入到人格权制度中进行保护。

       环境权是环境法中规定的对环境利益进行保护的概念,正如徐祥民先生指出的,它并不是关于具体的环境利益享有者与其他人之间关系的概念,而是人类整体与人类个体关系的概念,这也是许多国家将它纳入到公法中进行保护的一个原因。环境的公共属性决定了人类对环境享有的利益更多地表现为公共利益,但这并不等于它就不能靠近和融入私人利益。事实上,在对环境权性质的认识上,环境权是一种人格权的观念始终存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环境权在确保个人能象人那样生存和生活这一点上,也是服务于个人利益的”【23】。这为环境利益向人格权制度的靠近与融入提供了可能性。

       从公民个体的角度考虑,环境利益一方面表现为主体可以在不被污染的环境中健康生活,另一方面表现为主体对环境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的享有。环境利益虽然具有很强的集合性和公共性,但它终究要通过个体利益表现出来,也只有通过对个体利益进行保护才能确实充分地保护环境利益。从环境利益的属性来看,它主要是建立在人的主观认识和感受基础上的精神性利益,与自然人的生理和心理密切相关,更多地体现为人的主观性利益。尽管它与公民的财产权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但环境污染主要是对公民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而在我国现行体制下,通过人格权制度对这种损害进行救济进行保护较为妥当的,因为身心健康等利益是人格权法保护的主要对象,而环境利益和其他人格利益具有密切的类似相关性。从类型上看,环境利益和人格权保护的其他对象可以被归为同一类,其内在规定性决定了它可以成为人格权保护的客体。

        在现阶段,将环境利益确定为人格利益是各国通行的做法。一种利益只有在受到法律保护并上升为权利后才能得到充分的救济,而一种利益要纳入到权利保护机制中进行保护,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向现有权利体系靠近和融入,从而被与之密切相关的权利吸收保护,另一是创建一种新的权利体系来保护一种或几种新的应受保护的利益。但不管是哪一种途径和方式,都要求新的利益保护不能打破原有利益保护的相对平衡,不能与现行权利体系相冲突。从各国对环境利益的保护现状来看,多数国家将环境利益纳入到现行权利保护机制中进行保护,表现为向与之最相近的利益靠近和融入。由于受制定法制度的限制,加上并未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在我国,既不能像英美国家那样通过判例来保护环境利益,也不能像德、日那样,法官直接以宪法的规定为依据作出判决,从而实现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环境利益要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保护,向现有权利体系靠近和融入就成为必然选择。

       那么,环境利益会向何种权利制度靠近和融入呢?一种利益靠近融入某种权利,被纳入这种权利类型的保护范围决不是偶然的,更不是随意的,这种利益必须和该权利保护的利益具有本质或属性上的相似性,能够被纳入到那类权利的保护范围中去而不会和该类权利保护的其他利益相冲突。

        因而,一种利益寻求保护的过程便是一个向现有权利体系靠近和融入的过程。环境利益与人之为人的生命健康尤其是精神性利益的密切相关性天然地驱动着其向人格利益的靠近和融入。环境利益的这种质的规定性及其扩展性决定了其在私法保护上必将向保护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制度的靠近与融入。

(二)人格利益的现代扩展对环境利益的开放与吸收

       人格利益是人格权法保护的客体,它的概念从来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前面已分析,在人格产生的罗马法时代,身份是构成人格的要素。当时的身份是组织社会的工具,而组织社会的目的是分配各种稀缺的资源。罗马立法者之所以要设定各种身份并以之为依据分配利益或不利益,乃因为资源是稀缺的,在不能充分地供给一切人的情况下,立法者不得不利用身份的工具保证自己认为有用的人得到分配,身份就是表征这种受优先分配权的符号【24】。而那时的身份受两种因素的影响,一是家庭出身,譬如自然人父亲和母亲所生小孩自出生时起便是自由人,反之,如果某人的父亲和母亲是奴隶,那么,他或她自出生时起便是奴隶。二是后天人为因素。比如一个自由人可能会因债务等原因而沦为奴隶。可见,罗马法中的身份是不平等的,那时的人格因而也是不平等的。

        罗马法中通过身份对不同的人进行区分,并区别对待,这种观念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新兴的自由平等思想所不容。这一时期启蒙思想占据了西方社会思潮的主体地位,并为人格注入了新的内涵,一些新的人格利益类型渐次出现。正如启蒙思想家狄德罗、伏尔泰、卢梭所描述的启蒙主义的社会图像:在那里,人是一种理性的可以自己负责的创造物,自出生之日便获得了关于良心、宗教信仰和经济活动的自由的不可割让的权利。人们无需再与旧制度的那个中间身份集团打交道,而只和国家本身发生联系。这个国家有义务通过它的立法把公民从封建的、教会的、家庭的、行会的以及身份集团的传统权威中解放出来,并赋予全体公民以平等的权利。”,在启蒙运动时期,启蒙思想家已开始关注人的自由和平等了,在他们的努力下,自由、平等、尊严等人格利益出现了,那时的人格已具有了很强的伦理性色彩。

       在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由于人权思想的深入,关于自然人人格的法律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复杂化了,随着人们需求层次的提高,对人认识的加深,各种新兴的人格利益逐渐出现了。如生命、健康、名称、隐私等。可以预见,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和社会的进步,人格利益也必将日益丰富和完善。可见,人格利益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丰富其内涵及渊源的。

       人格权是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和尊严的权利,从人格的出现和发展来看,人格随着人类文明的提高和社会进步而表现出一种扩张的趋势。根据心理学家马斯洛的五个需求层次理论,人的需求层次是不断提高的,从人格外延的不断扩大也可看出这点,人在满足了其基本的物质需求之后,必然要对更高层次的精神性利益提出要求。作为主体的人,若生活在被污染过的,有害身心健康的,不具有美学价值的环境中,则不能被认为是有尊严的。这也就说明,人要成其为人,就应享有在不被污染过的环境中生活的利益,才能真正享有尊严及其他人格利益,享有环境利益是人之为人享有其他人格利益的前提和条件,作为对人之为人享有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人格权,其具体内容也应日益丰富。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对人们需求的新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是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应然选择,因此,传统人格权理论在具有一定普遍性的基础上,有时用于对新型的具体人格权益的保护。但是,一种新生的人格利益要成为人格权的保护范畴,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对人格的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二是新的人格利益已具备了特定化的条件。环境问题发展到今天,人类已对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行了深刻的反思,提出了对环境利益的诉求,即充分认识到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应当享有适宜的生存环境,体现出其作为主体的尊严,而普遍人格概念并没有反映出这种要求。这就要求对人格进行现代扩展,吸收新生的因素,也即人之为人享有的环境利益。

       前面已提到,人格是对人主体性的表征和界定。从哲学的角度,人的主体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人与物的关系中,即主客体关系中作为主体的存在;二是在人与人的关系中,即人在社会交往和社会关系中作为主体的存在。前者反映的是人的自然属性,后者则是人的社会属性的体现,人主体性的两个方面要求对其表征的人格应该全面反映出人的双层属性。可是,长期以来,传统法律人格概念只涵盖了人与人关系中的社会性存在,而缺失了人在主客体关系中的自然性存在。这种仅注重对人在社会关系中的主体性进行概括和诠释,而忽视人在与物的关系中的主体性地位在没有涉及人的自然属性或者说不需要考虑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情形下,这样的人格概念并无问题,且因为法律制度是高度抽象的,并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其主要目的,而人格概念又是法律主体制度的基础,通过人格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毫无疑问是必须的。尽管人的社会性对人的主体性必不可少,可人是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统一体,作为主体性表征的人格权仅概括和诠释人的社会性主体地位是不全面的,在环境问题日益严峻,人的自然性不断回归的今天,其缺陷性就更加明显。因为人之为人离不开其赖于生存的自然环境,其自然性是如此,社会性也是如此。一方面,人要成其为人就要活着,也就无可选择地要向自然界索取物质和能量,也只有在这样一个前提下,人才能获得一定的社会地位和能力,另一方面,人的社会活动也是以自然为认识和改造对象的,离开了自然环境,人的社会活动也就无从开展。因此,不可能存在单纯的社会性意义上的人,也不可能存在单纯的社会性人格。在此意义上,人的主体性不能也不应该是单一的、片面的,而应从人的两方面属性加以全面认识,在涉及人与自然和人与人的复杂关系中,体现人的主体地位的多重性。也就是说,传统人格的概念是片面的,反映出了人的社会性却缺失了人的自然性,为了弥补人自然主体性的缺失,就有必要对传统法律上的人格概念进行拓展。

       人的环境人格利益随着环境问题的凸现,在实践中已经为人们所认识了,其类型也逐渐明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判例对人们的阳光利益、宁静利益、景观利益等进行了保护,为在制度上对环境人格利益进行概括保护提供了借鉴和可能性,到今天已提上了通过法律制度进行保护的日程。由于受宪法司法化的影响,目前我国的人格权制度中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是生命权、健康权以及身体权。但是这些规定对于公民在健康优美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而言要么是不完整的,要么是力所不及的。传统人格权理论及制度关于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对于环境保护也是不足的。首先,传统人格权制度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以对人身权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以医学为衡量标准,以产生疾病为责任承担的依据,这个制度的出发点是生命健康权具有直接性,暴露性,短期性的特点,而环境侵权并不具有这个特征,相反,环境侵权具有长期性、间接性、潜伏性的特点,侵权结果往往要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才会暴露出来,通过医学标准并不能在短期内真实的反映环境侵权的存在。其次,环境人格利益作为人的一种高层次的利益,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具有物质性、也具有精神属性,有些还是基于环境资源的欣赏价值和生态价值及其他价值的保护明显是无能为力的。因此,生命健康权对环境人格的保护是不完整的,也是不科学的。为了改变这种状况,人们要在现行制度下允许的范围内,对如何充分有效地保护人之为人享有的环境人格利益作出一个选择,对现行制度进行一定的补充和完善。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环境侵权不断出现的今天,所有的法律都不得不做出相应的回应,作为调整私人关系基本法的民法自然也不例外。如果我们将近代社会自由权中的人格权与财产权相比较,我们会发现财产权对环境利益的保护远重于人格权,由此可以认为近代社会个体成员的环境利益主要是倚重财产权才得以实现的,而人格权在此方面的意义却微乎其微【25】。这与环境人格利益的人格属性及社会实践的要求是不一致的。

       如果人格权法忽略了对环境人格的保护,就意味着其制度本身存在重大缺陷,意味着人格权法进而可以说是民法在应对环境问题上的失败。从另外的角度看,就意味着环境利益失去了一个基本的法律保护机制,使环境资源日益紧张状况下主体之间的环境利益平衡更加困难,最终导致环境利益保护的无序和失败。

       人格权制度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法律主体制度的基础,体现了法律对人本身的关怀,本应该在保护不断出现的人格利益中发挥作用,对人的最高利益进行充分的保护,遗憾的是,在我国传统人格权制度中,却缺失了对人们享有的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长期以来,一些随着时代进步和环境问题加剧而凸现的环境人格利益长期游离于现行法律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外,导致了许多环境人格利益在被侵害之后得不到法律应有的救济。但令人欣慰的是,人格权理论认为,在属于人的权利之中,除了有对外界事物的支配权以外,对自己自身也有支配权。这一认识对于环境人格的产生和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将环境人格利益纳入人格权客体进行保护提供了一个入口。人格权的实际意义在于它使对需要得到保护的各个条文中没有的人格利益和伴随着社会以及技术的发展变化而出现的新的人格利益保护成为可能。在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及人权思想不断深入的今天,人们愈发深刻地认识到,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自然条件,对于人之所以成为人、以及作为人的生存具有直接的意义,它当然也可以成为一种人格利益,受到人格权的保护。没有安全、健康和可生活的环境,那些缘自我们作为自由和理性的生物的基本人权,如公平、自由、幸福、生命及财产权统统无法实现,这样要求可居住环境的权利是完善人生之必需【26】。因此,在适宜的自然环境中生活构成人之所以为人的要素或者说条件,是“人格”的应有内容。今天,对人格利益进行现代扩展,吸收环境利益的要素和成分,是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也是环境问题发展到今天的客观要求,可以说,人格利益对环境利益的开放与吸收是必然的。

三、环境人格的确立

(一)环境人格利益的特定化

       对环境人格利益的认识或者说对环境人格利益的界定是建立与保护环境人格权的前提。环境人格利益和环境权紧密相关,而环境权理论在目前尚处于成长期,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都没有对其进行确认,主要是以为其仅仅是一种道德理念和价值宣言,缺乏构成要件和具体内容,并无实质意义。为避免环境权的那种尴尬处境,就应该对环境人格利益特定化。人对自己所赖以生存的环境所享有的环境利益是人格利益的一部分,可以称为环境人格利益,即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所固有的、非财产性的利益,它应成为法律上人格权保护的客体。它和传统人格利益不同,兼有物质和精神的双重属性,且主要表现为人的精神性利益。环境人格利益的特征表现为:

      1. 环境人格利益是人之为人地位的象征。这种象征体现在两个方面:(1)象征人的自然地位。人的主体性表现在人与客体的关系中,但长期以来,人对自身与自然关系的认识严重错位,缺失了这种重要关系,后来,环境伦理主张限制人的行为,设定人类义务的观点实质上是对这种重要关系的回归。人们逐渐认识到,自然本身具有价值,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应当享有适宜的生存环境,体现其作为主体的尊严。同时也认识到,自然本身有其内在的、固有的、本质的发展过程,即存在的规律性,这就要求人享有在适宜环境中生存权利的同时,要“平等”地对待自然,与自然和谐一致,环境人格利益就是人对自然的权利和义务相互共生协调的产物。(2)象征人的社会地位。人的主体性还表现在人与人的关系中,这种关系最终使人和动物区别开来,对人之为人至关重要。人是社会中的人,人的自然地位只有在社会地位中得到体现才能获得有效保障,也只有通过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人在适宜的自然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及人享有的维护环境的“适宜生活性”的义务才能实现。然而,人的社会性也是以其自然性为前提的,人的生产生活及结成的各种社会关系都离不开人所生存的环境。在人与人结成的社会关系中,人享有自身的生存环境不被他人破坏的利益。生存环境被破坏直接损害到人的自然地位,同时也会损害到人的社会地位,因为它是致害人对受害人不尊重的表现。

       2. 环境人格利益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的精神性利益。正如民法学者所言,人格利益大都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且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环境人格利益也是如此,现有一些已被人们普遍接受的环境人格利益类型如阳光、清洁空气、宁静、清洁水等都与环境人格的精神性利益相一致,对其进行明确和保护的目的也主要在于保护人的精神利益。但与传统的人格利益不同,环境人格利益关系的存在离不开环境资源的媒介作用,环境人格利益的形态来自于人对整个环境资源要素的本能需要,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所固有的非财产性的利益是建立在环境资源能够满足人某种需要的属性之上的,因为人类是自然界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通过参与自然界的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才能生存,人的生存须臾不能离开水、空气、森林、土壤等环境要素。所以,环境人格利益的基础是人的自然属性而不是人的生理属性,环境人格利益的物质基础是环境资源而不是其他。

        3. 环境人格利益是以环境资源的美学价值为基础的精神性利益。不可否认,环境资源具有较强的美学价值,我们生存的环境在很多方面都是大自然彰显自己美丽本性的一种形式,文学、音乐、艺术就是面对着这样的一个自然,与之相对应,人的审美意识就不单是一种自我封闭的主观性表现,而是受自然力所支配。可以说,人的很多精神性需要,如文学、音乐、艺术及至体育都以自然环境为其发展的不竭源泉。但是,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引起人类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的诸多问题,如造成人的精神紧张,甚至处于长期压力之下,导致多种疾患产生或者是由于环境丧失了审美价值,使人类失去了精神家园。无论是医学还是心理学都在反复强调,实践也已证明,人类的心理健康是人生存和繁衍的必要条件。要使人类正常健康地演化发展下去,就要关注人的心理健康,进而也就要十分重视环境资源的美学价值。因此,人类得承认自然环境的美学价值,对环境人格利益进行保护。

       4. 环境人格利益是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为基础的精神性利益。人类身心健康的状况与环境资源的质量密切相关,无论是环境资源的污染还是生态环境的破坏,最终造成的都是人的身心健康的损害,并且这种损害后果较之于一般疾病更为严重,如各种终身性残废,致病致畸,甚至基因突变及一些至今尚未被人类发现的危害后果。从20世纪初期的世界八大公害事件直至今天的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于人体健康的侵害又是一个间接的、渐进的,长期累积的过程,其危害结果并未立即显现出来。也就是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危害往往是间接的,很难在短时间内体现出来,其对于人体健康的危害过程具有缓慢性,环境损害多具有潜伏性,有的长达几十年后才会暴露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用传统医学标准对人的生命健康进行界定和衡量,那么,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保护将是没有意义的。因此,从环境保护和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必须本着“预防为主”的原则和“保障环境安全”的原则,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为基础,以环境质量标准为具体形式,对人的生命健康进行界定,即建立一种能够真实反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人体健康危害的“环境医学标准”,并以之作为衡量生命健康是否受影响的依据。

        5. 环境人格利益是环境利益的私法化。环境资源具有公共性,对环境资源保护的利益及于当代人和后代人,因而环境利益也具有代际性,属于典型的公共利益,在现阶段许多国家由公法对其加于规定和保护。但是公共利益是众多私人利益的集合体,保护私人利益实际上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正如我国有人指出的“社会、国家的生存与发展依赖于社会成员的生存与发展,如果没有个人利益,不仅众多的个人不可能生存与发展,而且社会的生存和发展也同样不可能,社会利益也就变成了空中楼阁【27】。”从公共利益是私人利益集合的立场出发,保护个人利益实际上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反之亦然,破坏公共利益本质上也是对个体利益的损害,诚如有学者所言“破坏环境就等于毁灭人类自己”,因此,通过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可以实现保护社会利益的目的。正确认识和分配作为公共利益的环境资源,正确对待作为公共利益的环境利益,在私法上对个体享有的环境人格利益进行保护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否定了通过对私人利益进行保护以实现对环境利益进行保护的途径,后果是难于想象的。“公地的悲剧”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在资源公有的情况下,“每个人都是万物之主,那么,实际上人们将陷于一无所有的境地【28】。”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是实现对社会利益保护的途径,并且环境利益在现阶段主要体现为以环境资源为媒介的人格利益。所以,环境利益私法化为环境人格利益,由民法加于保护,是很有必要的。

       环境人格利益是一种基于对环境的利益,与传统人格利益不同。对于环境,有学者指出,“所要保护的环境应该首先是国民生存以及能维持像人那样生活所不可或缺的空气,水,土壤,日照,安静和景观等自然环境,而且毋庸置言,这其中当然包含着良好的自然环境,即保证能够维持健康,安全等人类生存与生活的条件。”【29】根据这种认识,结合我国对环境人格利益的认识和保护现状,可以将环境人格利益分为:

       1. 阳光利益。即享有采光和免受噪光照射和影响的利益。享受阳光是每个人应有的利益。阳光是地球上生命繁衍和演化必不可少的条件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从整个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来看,如果没有阳光,那么,生态环境的平衡将不复存在,地球上也就不会有任何生物了。从个人的角度来看,一个人须臾离不开阳光,如果生活在无阳光或受噪光伤害的环境中,其生命健康必将受到威胁,物质和精神利益也会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科学已经证明,非正常光可使人体内分泌紊乱,对人的视力产生种种不良的影响。若人受噪光影响,其身体健康会受到损害。如电焊产生的强光,车站、机场控制室过多的信号灯,都会对人们的眼睛造成伤害。在实践中,由于现行法还未对阳光权的保护进行直接的规定,但还是有个别对公民的阳光利益进行保护的判例【30】。这也就说明对公民的阳光权益进行法律保护具有可行性和现实必要性。

        2. 宁静利益。即免受噪光干扰,在适当安静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利益,享受宁静是人的环境人格利益所在。宁静利益存在的必要性基于人的生理、心理属性和非正常声音的存在。众所周知,噪声污染会损害人的听觉系统和心血管系统。噪音除了干扰睡眠、妨碍谈话,影响思维与正常生活外,更严重的会引发人体的紧张,刺激肾上腺素的分泌,使人的唾液分泌减少,口干舌燥,减少胃液分泌,使人易患慢性胃炎、胃溃疡和十二指肠溃疡等疾病,噪音还可使一些女性性机能紊乱,月经失调,孕妇流产增高,噪音也能够影响胎儿发育,并使儿童的智力发育减慢。近年来一些专家指出,噪音还可能使城市癌症多发的重要诱因之一。极强的噪音(170分贝以上)还可致人死亡【31】。此外,噪音还可影响人的情绪和心理健康,使人处于亚健康状态。实践中,噪声危害的施害者和受害者经常是不竞合的,这就容易产生利益冲突和纠纷,而现行法律制度无法对这些纠纷进行有效调节。虽然宁静利益只是人们对正常生活不受干扰,不受非法侵害的要求,对它的充分享有并不意味着人们就可以过上自己希望的生活,但它却是人们正常生活所必不可少的利益。因此,满足民众对宁静利益的需求,是很有必要的,将其上升为人格利益也是有现实依据和基础的。

        3. 清洁空气利益。即在未受污染的空气中生活的利益。呼吸清新的空气,不仅是人体健康的保证,也与人的精神状态密切相关。大气污染的危害是多方面的。除会引发“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外,还会对人体健康带来直接的危害。如硫氧化物及甲醛等污染物会刺激人的上呼吸道,甚至使呼吸十分困难,严重的有致命危险,它们还会损害人体的造血系统并可能诱发血癌,一氧化碳会使人严重缺氧甚至中毒死亡。20世纪30-70年代世界上发生的几次急性烟雾事件,就是由于大气中烟尘和二氧化硫浓度较高,加上地形、气候等因素的影响使当地居民呼吸系统和循环系统受到损害,造成急性中毒事件。此外,大气中一些有害化学物质对眼睛,皮肤也有刺激作用,有的有臭味还可引起感观性状的不良反应,从而间接影响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对人的清洁空气利益进行保护是必需的。但由于空气的流动性较大,大气污染经常是跨区域的,甚至是全球性的,这使得很多大气污染的责任确定变得困难,但这不是绝对的。许多剧烈的危害事件如烟雾和粉尘等的污染源就相对比较固定,在这类危害事件发生后,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可行的。故而通过法律制度保护人的清洁空气利益在特定情况下是具有可行性的。所以,清洁空气利益也是环境人格利益的题中之义。

       4. 清洁水利益。即公民享有在清洁的水环境中生活并可以通过适当的途径获得清洁的饮用水的利益。这种利益主要体现在排除生活中的水污染和排除饮用水源的污染,以及对水环境进行非消耗性使用等利益。水是生命之源,是一切生物体存活的必要条件,也是生物体包括人体的基本元素。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须臾离不开水。日益严重的水污染,已经对人类的健康与生命构成了重大的威胁,成为人类健康的重大障碍。人类生活中需要大量的生活和生产用水,如果这些水被污染而不洁,污染物便可直接或间接地作用于人体的皮肤、眼睛甚至进入人体,从而对人体的健康造成危害。据世界卫生部门统计,在发展中国家,至少有十分之一的疾病是通过被污染的水传播的。由于饮用不卫生的水至少造成全球每年2000万人死亡。水环境污染被称为“世界头号杀手”【32】 。为了遏制水污染加剧的趋势,制止不正当开发利用水资源,违背自然规律的行为,调节水资源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和纠纷,建设和谐的水资源利用法律关系,在法律上确立人们享有的清洁水利益,具有很重要的实践意义,也可为环境保护事业做出一定的贡献。

        5. 景观利益。即公民享有维护和保持其生活的环境具有生态和美学价值并享有对景观进行观赏的利益。景观利益是公民对环境提出的更高层次的利益诉求。景观利益受到侵害,公民受损害的更多的是精神利益,尤其是对环境的生态和美学价值享有的利益。这个利益的确立体现了对人的价值的充分尊重,是当今以人为本,人文主义思潮的充分体现。环境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对人是至关重要的,也是人对环境享有利益的充分体现。自然和人文景观可以使人心情愉悦,而且良好的生态系统是人与自然关系和谐的象征。确立人的景观利益有利于调动人们保护生态景观的积极性,满足人们对自然生态美学价值的利益诉求。在实践中,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对景观利益开始了寻求法律的保护。在日本就有建筑因破坏景观而被拆掉的案例。东京地区法院下令开发商拆除东京西区一座新建建筑的顶部7层,并就景观破坏向周围居民赔偿。这个由3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小组判决这座43米高建筑的上部23米应拆除因为这座建筑将当地一条著名的林阴道“大学路”阻挡。在我国也有了公民就景观利益提出的诉讼。如南京江宁一楼盘10多位业主索要景观权获胜【33】。

(二)环境人格利益的私权化

       现阶段的环境利益主要是通过环境人格利益来体现的,环境人格利益是环境利益中与人之为人密切相关的那一部分利益,而对这类利益的保护必须是在法律上建立表达公民主观感受的通道,并提供相应的要素判断标准,然后通过标准的具体实施,保护公民的环境人格利益。从法律的意义上看,这种通道、标准和具体实施,也就是建立诉讼程序,赋予公民诉权和提供救济措施,使之由法益层面进入到权利层面,由价值宣示的观念层面进入到法律制度保护的层面,即由为私法范畴的人格权制度对其加以保护。

        环境人格利益是环境利益在现阶段的主要类型,尽管它已为很多人所认识,即在观念层面为人们熟知并逐渐深入到他们的法律意识中去了。但是,在法学界,关于环境人格利益是否及能否确立的争论始终存在。环境人格利益能否成为人格权法的保护客体,关键是看它私权化是否具有合理性,能否与现行权利体系相协调,是否具有基本法的依据及在国内外有无先例。

        对权利合理性的圆满解释,应当建筑在三重基础之上:个人对自由和安全的追求,构成了权利的主体性基础;人际交往中对正义规则的要求,构成了权利的逻辑规范基础;而社会在不同历史条件下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条件,构成了权利的现实基础。【34】因此,本文对环境人格利益权利化的合理性论证,也从这三个角度进行。

       环境人格利益是人之为人对自然所享有的利益,从其渊源来看,是人的自由和安全受到环境危机的威胁,人在反思自身与自然关系的基础上而提出来的,是对人在环境方面所享有的自由和利益的肯定和限制。人是一种自由的存在。这种自由不仅仅表现为他可以通过改造现实条件来满足自己的愿望,而且表现为他可以超越本能对他的约束,自由地选择自己的生存方式。正是这种自由,构成了人与动物的区别,也构成了人的尊严。这种自由一旦被完全否定,人便失去了做人的尊严。在环境问题还没发展到威胁人本身的自由前,人的自然属性是完整的,对自由享有的精神利益是健全的,因而并没有想到环境问题的发展会威胁到自身的安全,更不可能想到要确立一种环境人格利益并使之私权化以应对这种威胁。然而人的自由和安全之间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作为自由的存在,人可以将整个世界变成自己的工具和手段,但与此同时,他必须面对自然环境遭破坏后对自身的报复,因而,不得不考虑其行为后果而将自己自由的行使控制在一定限度之内。正是追求自由和追求安全这两种人的基本存在方式本身的矛盾,导致了对二者予以有限制的肯定的需要。不加限制地肯定个人自由,就会对每个人的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完全取消了人的自由,就会导致否定人性并使社会失去活力。在现实中,社会中各种力量冲突的结果,总是以某种方式达成了自由和安全的某种限制性平衡。在以往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们滥用自己的自由对自然进行掠夺式的开发,超出了自然本身的承受限度,最终使人之为人的安全受到威胁,在反思在什么限度下可以对自然享受自由,什么限度内可以保障自身的安全的思考中,催生了法律方式上的环境人格权。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人格权的确立,是人对自由的追求和对安全追求相互制约的结果。

       要使对自由的限制能达到使每个人都获得安全保障的目的,自由和利益在主体间的分配就决不能是完全任意性的,而应当遵循某种人们能够共同接受的规则,人们将这种规则称为正义和公平。自由和利益的分配只有当符合社会正义原则时,才会被社会中的人们承认是合理的。就社会正义的逻辑形式而言,它应当是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比例原则,即同样的情况应当同样的对待,在长期以来,人对环境享有利益的过程中,总是有些人在滥用自己的自由,毫无规则可言,其结果是,环境自身固有的平衡遭到破坏,一部分人享受了由此带来的极小的利益,却给环境带来了很大的负的外部效应,此外,其他一些人对自然应享有的利益因此受到剥夺。这样的一种利益分配原则是不能说是正义和公平的,是不符合社会正义的形式原则的。环境人格权的确立正是为扭转这种不正当的利益分配方式,通过对受害者进行救济以限制施害者对自由的滥用,这不仅在客观上可以对环境进行保护,缓解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可以使人对自然享有利益的分配符合社会正义的行使原则,满足权利合理化的逻辑规范要求。

       环境人格权的合理性不仅要用正义的形式原则来加以界定,还应考虑它是否与一定的社会条件相容。从环境人格利益的产生背景来看,环境问题的出现及环境危机对人本身的危害是催生环境人格利益的动因。在当今的社会实践背景下,人们的权利意识在增强,对环境利益的诉求也十分强烈,近来国内外发生的环境人格利益侵权诉讼就是例证。这也就说明环境人格权的确立不仅不会和人们的思想观念相冲突,相反,它顺应了人们对环境提出的人格利益诉求,符合社会历史发展的需要,而且在现实中也有了一定的观念和实践基础,为环境人格权的确立准备了充分的社会条件。

        以上也就说明,环境人格利益的私权化具有一般利益权利化的合理性基础。环境利益的核心是法律所保护的公民因利用环境资源所取得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利益,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环境人格利益私权化后的环境人格关系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环境人格权的确立所要求的是对人所享有的环境利益的肯定,实际上是对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定位,通过重新正视和保护人对自然享有的利益来缓解环境利益冲突所造成的紧张局面。

       在人类当前的社会发展条件下,这种利益上的新平衡必须是建立在已有平衡的基础之上,它不应该对已有秩序造成彻底的破坏。因此,环境人格权的建立必须是在已经形成的权利体系中增加一项新的权利,它所反映的是公民对环境资源生态价值的追求,它应建立在已有权利的基础之上,而不能和现存权利体系相冲突。从现阶段世界大多数国家对环境利益的保护现状来看,环境人格利益并不会和现存权利相冲突。我国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存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也即说明,我国宪法对环境保护作了基本性的规定。因此,将环境人格利益私权化实质上是对宪法条款在私法中作出规定或者说是私法的宪法化,并不会和现有的宪法性权利相冲突。

        对环境人格利益进行私权化不仅有宪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而且,能够在现行权利制度中找到其归属。前面已经论述,环境人格利益是现阶段环境利益的主要类型,而环境利益凸现的过程就是一个对人格权制度靠近和融入的过程,人格利益的现代扩展也主要是对环境利益的开放与吸收,这使环境人格利益私权化后能在现行民法制度中找到自己的位置和归属,且在实践中可以不断完善其制度并在人格权法中安顿下来。

        此外,在国内外已经出现了将环境权规定在民法典人身权编的立法例。在当前新一轮的民法典制定浪潮中,乌克兰民法典、越南民法典等立法例中已经将自然人的环境利益作为人格利益予以保护。我国也有学者呼吁制定中国的绿色民法典,在一般人格权中对环境利益予以考虑。在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发现直接以环境权遭到侵犯而予以判决的案例,但是已经有大量与环境权有关的案例。目前在一些法院,这类与环境权有关的诉讼请求已经被法官支持,所以,在我国将环境人格利益私权化已有先例可依。前面对环境人格的深入探讨也为环境人格利益的私权化准备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可以说,对环境人格利益私权化的条件已基本成熟。

        环境人格利益私权化具有很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人格一词产生于西方古罗马时代,并在众多学科领域如哲学、宗教学、社会学、心理学、伦理学等都有了相应的发展。正如前面分析的,不同学科对人格的理解是很不一致的。在法学中,人格的内涵和外延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人类文明的提高和社会进步不断扩展的。但总的看来,其他学科和法学上传统人格观念都只表征了人主体性中的某个方面,对人的自然主体性却缺失了,这是它们的不足之一。相反,在中国古代,尽管古汉语中并无人格的观念,也即中国古人的意识中可能没有人格这一概念,但是,他们对人的认识却堪称独到而经典,集中表现在立足于人的自然主体性尊重和重视人的价值,认为人贵于禽兽草木等的原因是人对自然享有特殊的利益,故而具有钟灵秀气的品性。这种认识体现了中国古人的智慧,值得今人深省。

        我们总是站在前人的肩膀上进步,总是沿着前人为我们开辟的道路而前进。在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的今天,我们在这里探讨环境人格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在对古人思想精华的吸收,是对中国古人对人和自然认识的回归,其中也不乏对国内外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借鉴。对环境人格利益私权化可以根本性的改变传统人格观念对人自然主体性的缺失,是对现有人格概念的进一步完善,其理论意义不言而喻。不仅如此,对环境人格利益私权化还具有很重要的实践意义,因为传统的对环境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机制是不足的,类推适用相邻关系或人格权法中对生命健康权的规定在很多情况下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是无能为力的。对环境人格利益私权化,明确人们在环境人格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划清人们在使用环境资源过程中的行为界线,实质上是建立一种有效调节环境侵权纠纷的救济机制,对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保护人之为人对环境享有的环境人格利益意义重大。

        环境人格权是由环境人格利益私权化后产生的,是环境权益在私法领域的运用和保护,也是随着人们人权观念的深入而提出来的一个概念,是人权升华期的产物,它和环境权是互动并行的,是环境权益在不同领域的保障实施。从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来看,人权发展的历史经过了初创期、发展期和升华期,三个时期的核心性人权分别是自由权、生存权和环境权。自由权是人权初创期的产物,它的实现要求国家履行消极不妨碍的义务,生存权则是人权发展期的产物,它的实现要求国家或社会积极地提供保障,在观念层面和制度层面体现出人之外为人必备的生存权利。环境权是自得权,是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按照历史发展的先后顺序,我们把它划归人权发展的第三个时期,升华期人权主要是环境权。环境权的历史才刚刚开始,从而,升华期人权的历史也是刚刚开始,环境权和这个时期可能出现的其他人权还没有充分地展示自己,所以,我们对它们的了解还是肤浅的。然而,这正是我们应该对其加强研究,设法“先知”其根由的理由。

       人权阶段性发展的动因都出自于人类的自我设计,是一切权利需求的产物。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权是“人造”的,但却不是哪个人或哪一批人随心所欲地构造出来的。事实上,这种人造物的成立是历史发展的结果,是人类社会不断进步的强大推动力做功的结果。人权历史的三个时期是历史“自然”形成的。那么,是什么力量推动人权的历史从初创期走到发展期、升华期,并在不同时期留下不同的人权品类呢?回答这个问题也许有利于我们寻找解读环境权和环境人格权的基因图谱。初创其人权是怎样产生的,是什么力量推动的?对这个问题,我国的社会科学工作者都可轻易地给出答案:是在封建压迫的环境里孕育的,是资产阶级,尤其是身份低微的中小资产阶级在回应实践需要的基础上催生的,也是当时的人设计出来的一种人的基本权利。以此类推,处于升华期的人权也是人们在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的背景下所设计出来的一种基本权利。应对环境危机,充分尊重人的自然属性,对人进行更为全面完整的保护是这种权利产生的动因。

        在现阶段,世界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对人权的保护主要还是体现为人权入宪,而入宪的人权,通常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其表现形式,不仅包括政治权利等公权利,也包括财产权、人身权之类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作为人身权分支之一的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中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反映了人权的私法保护,人格权是人权在私法领域的延伸,这也即说明,环境人格权是环境权在民法领域的延伸。

       由此,人权在私法领域以人格权来保护与人权的升华期也即环境权的结合,就构成了环境人格权创设的历史理论基础。

四、环境人格制度的私法构造

(一)环境人格的制度保护:利益、法益还是权利?

       环境人格利益是一项随着环境危机加剧和人们需求层次的提高,人在反思自身与自然关系中提出来的一个法律概念。尽管学界有些学者对这个概念进行了一定的阐释,但多是零星不系统的,以致到今天人们对它的理解仍然很模糊,在实践中对它的保护就更加困难了。事实上,环境人格利益作为人之为人享有的一种利益,不管人们是否意识到,他们每天都在实然地享有,否则,人之为人的基本的主体地位就得不到保障了。在环境危机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人对环境人格利益提出了诉求,在实践中人们对它的认识也在加深。但是,由于受现行法律制度的制约和限制,司法实践对它的认识和保护很不统一,态度也有些暧昧。那么,从实然层面来看,环境人格利益处于一种什么样的状态呢?即在当前的制度保护中,它究竟处于哪个层次,利益、法益还是权利?从应然层面上讲,它又应当处在哪个层次呢?要探讨以上问题,首先得对这三个概念进行一定的阐述和区分。

       1. 利益。对于利益,学界存在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的争论。主观说认为利益是意识的属性,是人们对于满足一定需要的意志指向【35】。客观说认为,利益是意识,意志之外的客观存在。是人们同他人周围现实中能帮助他人作为一定的社会成员而生存,发展的对象和现象的客观关系的表现【36】。折中说则认为,利益是主体与客观环境的统一。如前苏联学者英特列夫指出:“利益具有客观的制约性,但它的体现始终是人,所以利益是客观东西和主观东西的统一【37】。”我国有人指出:“利益,是主体创造和享用外界对象,为自己谋幸福的一种特殊关系【38】。”主观说和客观说都着重强调利益的某一方面,失之片面,折中说侧重资源对具体主体需求的满足,反映了利益的真实本质,因而,本文采折中说,认为利益是一定的客观对象对主体需求的满足。

       2. 法益。法益最先由宾丁在其《规范论》第1版(1872年)提出【39】。他认为,法益的承认是基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进行的。后来,李斯特则将法益表述为“人的生活利益”,再后来,又有学者提出了状态说,认为法益是实在的状态。对于法益,我国学者也作出了不同的阐述,史尚宽认为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洪逊欣认为其乃法律之反射作用所保护之利益。曾世雄认为,法益者,法律上主体得享有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消极承认,一方面肯定其合法性,他方面则提供相对薄弱之保护。上述概念都阐述了法益某些方面的特征,尤其是将法益在法律保护方面低于权利的特征强调得较多,但是并没有明确法益存在的价值所在。大陆学者张明楷先生的观点相对比较科学,他认为“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尽管这些学说并非绝对冲突,但我个人倾向认为利益才是法益的实质内容。因为利益是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当状态所反映的是人们所需求的一种秩序时,它本身也是利益,也就是说,利益可以包含应当属于法益的状态,但状态却无法包含作为法益的利益,并且,利益也比状态的概念明确。所以,将法益理解为一种利益较为妥当,它本质上是一种在社会法观念中应当受到保护的利益。

        3. 权利。自权利概念产生时起,关于其本质的争论就一直未停止过,这种争论至今仍在继续。关于权利,众说纷呈,资格说认为权利是一种资格,即行动的资格、占有的资格或享受的资格;主张说认为权利是一种法理上有效的、正当的、可强制执行的主张;自由说认为权利是意志的自由形式,利益说认为为权利是法律上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法力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由法律和国家权力保证人们为现实某种特定利益而进行一定行为的“力”;可能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规范规定的有权人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家强制力量给予协助的可能性;规范说认为权利是法律所保障或允许的能够做出一定行为的尺度,选择说认为,权利基于法律承认它对于某一标的物或特定关系的选择优越于他人的选择。

        事实上,梅开尔的法力说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已经成为通说,在我国大陆地区也获得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支持,成为了主流学说。但不管是采取何种学说,权利的实质内容都是能够满足权利主体生存,发展需要的利益【40】。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利益是一般性的,范围最广,它是法益和权利的最基本和主要因素,当社会法观念认为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时,利益就上升为法益,当利益受制定法保护时就上升为权利。权利以特定利益为内容,法益是介于权利和一般利益之间的概念。因此,我们按照受法律保护力度的不同又可对利益做三个层次的界分,也就是所谓一般利益、法益、权利,这三种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力度渐次加强。其中,法益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概括的,不确定的利益,不具有具体权利的形态。法律对法益的保护乃是对违反法律基本理念行为的制止。由于这种利益具有法律上可供概括归纳的确定特质,难以类型化,因此,它受法律的保护弱于权利。也就是说,一种利益要上升为法益,必须具有法律上可供归纳的抽象属性,这是首要标准。此外,判断一种利益是否为法益,还得以司法实践对它的保护现状为判断标准。

       从现阶段司法实践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现状来看,环境人格利益是法益而非权利。前已论及,最早对环境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对环境权的确立和保护实现的。而从环境权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来看,环境权从一开始就更多的体现为对于公众环境权益的价值宣示,无论是从权利主体还是权利内容的预设都具有相当的抽象性,以至于在欧洲往往将环境权益争端诉诸人权诉讼。由于在环境权的实施方面,相对于公法实施而言,私法实施的问题较多、进展比较缓慢,因此,就环境权的立法例而言,许多国家还没有将公民环境权作为公民可以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而在立法上更多的表现为权利入宪,更多的依据宪法对于公民的尊严和福利的关注进行规定,但在我国,各种学说都认为宪法上的环境权不能用于私人问题,而停留在把它作为促进环境权成为司法上权利成立的一种功能【41】。此外,我国至今尚未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在现行的环境民事诉讼中,仍然主要以民事立法作为依据调节环境纠纷。但是由于在民法中并无直接保护人格利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人格利益的纠纷案件通常与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相联系加以解决,可是,正如前面所论述的,环境侵权又具有与生命,健康等侵权不同的特点,因此,通过传统的人格权制度对环境人格利益保护明显是不充分的。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也出现了一些保护阳光权、宁静权或景观权的案例,但这毕竟是少数。由于缺乏直接的基本法依据,环境人格利益理论尚不成熟,对其内涵、外延及类型的认识,尚不明确,导致不同法院对相同或类似情况的处理很不一致,致使很多环境人格利益在受到侵害时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即是说,还有不少从法理念上应该保护的环境人格利益游离于法律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外。从以上分析也可看出,环境人格利益是一种在法律制度保护之前就已存在的利益,具有前实定法的性质,所以说,在我国现阶段环境人格利益是法益而非权利。也就是说,在现阶段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中,并没有完全将其纳入到权利的范畴中去,只是在实践中通过些零星的判例来对其进行保护,这导致其中有些应当保护的环境人格利益类型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而民众对环境人格利益的诉求已明显凸显并非常的强烈了。这种保护的不足和需求之间的矛盾给启示我们应该将其纳入到权利保护的范围,对环境人格利益给以更加充分的保护。

        环境权是环境法中规定的对人的环境利益进行保护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的基础是环境资源的公共利益属性。相对于环境人格权以私法手段保护公民的环境人格利益而言,环境权是通过公法手段对人们享有的环境权益进行保护。可以说,它们是通过不同途径和手段对同一利益的不同侧面进行的保护,是相辅相成的。获得环境诉讼资格、有权提起环境诉讼,是环境权从理论到实践、从立法保障到法律实施的基本标志。在日本,已经有一些判例承认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等具体环境权,还有一些判例已经实质性地采纳环境权的构想。在印度、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基于公众环境利益的诉讼已经成功【42】。在我国,尽管公法对私人利益的保护尚不完善,也就是说,在我国通过公法保护人们的环境人格利益的条件还不成熟,更多的应寻求私法的保护途径。但不可否认,随着理论界对环境人格利益研究的日渐深入和成熟及环境人格私权化进程的推进,顺应人们对环境人格诉求的日益增强的需要,为改变司法实践对环境人格利益保护不足的现状,将环境人格利益纳入到权利的范围,是必然的。也即是说,从应然层面上讲,为了充分保护人们日益强烈需求的环境人格利益,将环境人格利益权利化,在民法人格权法中规定环境人格权,是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的重要途径。

(二)环境人格制度的私法构造:一般还是具体?

        本文前面已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有了一定的论述。一般人格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学界对它的理解颇不一致。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它是一种母权,也是一种发展中的概念,立法者由之析出若干人格利益,具体化为个别人格权【43】;大陆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作为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概念,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并且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44】;还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45】。对于一般人格权内容的认识,学界也存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一般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两大类【46】,另一种则认为可以将其概括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三种【47】。

       一般人格权是一个发展中的概念,它有一个萌芽、产生和发展的过程【48】。

        实际上,一般人格权并无固定的涵义和特征,其涵义和特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人格权法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范围(全部保护还是部分保护)、权利主体的范围(全部民事主体还是特定范围的民事主体)、一般人格权客体的表现形式(单一形式还是多元形式)及人格权法保护人格利益的模式(权利模式还是权利+其他利益模式),对其中任何一个因素做出不同的选择,都会影响一般人格权的涵义及特征。这就说明,一般人格的内容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会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改变和人格权制度本身的调整而不断变化,这就为环境人格权成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创造了条件。

        尽管一般人格权的内涵、外延和特征具有变动性,但它还是有其相对明确的内涵和特征。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为一切民事主体所享有,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涵盖各种具体人格权并从具体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概括性权利。

        总的看来,相对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具有主体普遍性,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权利内容极具广泛性,在性质上为人的基本权利等特征【49】。那么,如果环境人格利益具有与一般人格权客体相同的特征,且实践中也存在对环境人格利益人格权化的客观需求,那么,环境人格就可以和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一样,成为一般人格权的客体。

       从法律人格本身的特征来看,法律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就近代民法关于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制度而言,其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过程,而一般人格权是从具体人格权中抽象而来【50】,是特别人格权的渊源。

       环境人格利益是公民生活在自然环境中享有的固有的利益,作为环境人格权的客体,它是人生存和发展对环境必须享有的一种利益,是维持人作为人的存在,并且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条件。环境人格利益以环境资源为媒介,既有物质性要素,如生命、健康、身体等,又有精神性要素,如自由、舒适等,既有生存功能,又有尊严功能。环境人格权在形态上体现为一种集合性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1. 主体普遍性。

        环境人格权是每一个人成其为人对自然享有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权利,其主体是普遍主体。它既是一个人生存的基础,也是其成为社会中一员所必须的权利。不同国家、地区、民族、种族的人对环境都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内容。因此,在任何国家或地区的人,不分男女老少,不分贫富贵贱,都普遍地享有环境人格权。总的来看,环境人格权是生态文明社会对个人作为人所拥有的自然属性的承认,是人所享有的一般人格利益的权利化,也是对人所享有的具体人格利益的高度抽象,作为一种与人本身密切相关的权利,它对任何人都是平等的。没有人可以对环境享有特权而肆意侵犯他人的环境人格利益。

        2. 权利客体极具广泛性。

        环境人格权是人之为人对自然资源享有权利的总和,是对人享有的环境人格的高度抽象,是许多具体环境人格权集合的集体性权利。它的内容极为广泛,涵盖了各种具体的环境人格权,如阳光权、宁静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等等。除了现在已经明确了的具体环境人格权类型,还存在许多正在或有待明确的子权利类型,也就是说,它的内容随着社会的进步还在进一步扩展。它不仅是各种具体环境人格权利类型的集合,而且也将为补充和完善各种具体环境人格权利类型立法不足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作为母权的环境人格权和各项具体环境人格权是类与分子的关系,在这类关系中,每一项具体的环境人格权都是都反映类的本质特征和目的,并且在范围上是不确定性的。作为一项概括性的权利,环境人格权的确立体现的是法律对人之完整人格的保护,是法律对人成其为人享有的最高利益的保护。在这种保护下,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才能得以全面发展,人也才能真正成其为人。

       3. 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扩展性。环境人格权的客体是环境人格利益而不是阳光利益、清洁水利益、清洁空气利益等各种具体的环境人格利益类型。作为环境人格利益各项子利益类型的具体环境人格利益本身尚处于不断完善之中,环境人格利益的子类型也在随着实践的需要和社会进步而不断丰富,即是说,环境人格利益还具有很强的扩展性。环境人格利益是对所有具体环境人格利益类型的概括,任何一种环境人格利益的类型,都能够概括在环境人格利益之中。环境人格利益本身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扩展性,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因此,环境人格权是阳光权、清洁水权等的母权,由此产生并规定各种具体环境人格权利类型。

       4. 权利内容具有专属性

       环境人格权的权利内容专属于自然人个人,与人的自然属性终生相伴。环境是任何人生存所须臾不能离开的存在,人之为人对环境的权利是人作为生物体生存所不可缺少的内容,到目前为止,没有哪一个人可以离开自然环境而独立生存,作为以环境的生态美学价值为基础的精神性权利,也只有人才能行使,动物和法律拟制的主体和法人因缺乏人的理性和意识而无法享有和行使此种权利。环境人格的精神性属性,也决定了只有本人才能享有和行使,不可转让,也不可抛弃。

        5. 权利范畴的法定性

        权利法定是一项基本的私法原则,环境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主体对环境享有的人格上的权利,自然应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或从法律规定中推定出来,由法律对其主体、客体、内容和救济方式作出规定,也即只有当法律对民事主体作为或不作为及作为的限度作出规定后,个人享有的环境人格权才能得到保障,在受侵害之后也才能得到应由的救济,如果法律没有对环境人格权的范围,内容,责任方式和救济方式等作出规定加以保护,环境人格也只能停留在法益的层面上,对实践中个人环境人格的保护也就意义不完整了。

        6. 在性质上是人的基本权利。环境人格权相对于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是基本的权利。它虽然对各种具体的环境人格权利类型具有概括作用,但它本身也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之为人生存和发展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一方面,它决定和派生出阳光权等各种具体的环境若个权利类型,另一方面,它更为抽象,更具有概括性,和人格尊严、人格独立和人格自由一样,成为最具抽象意义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权。

        综上,环境人格权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为基础的身心健康权,具有主体普遍性、权利客体广泛性,权利客体极具概括性和扩展性、权利内容具有抽象性、法定性与专属性的特征,因而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但和一般人格权的其他内容不同,它既具有人格权的共性,又因其环境资源的物质相关性而具有其个性。前面已经分析,一般人格权是一个发展中的概念,在当今社会历史背景下,从应然层面上讲,环境人格权应和人格尊严、人格独立等一起成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从司法实践对环境人格权进行保护的角度来看,在现阶段,环境权益拟作为一般人格权进行私法保护而不宜列入具体人格权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们不可能毫无遗漏地认识到可能出现的所有冲突【51】,人们终究不可能在范围上通过划界将所有人性中值得保护的表现和存在的方面无一遗漏地包括进来,所以,在实践中就会存在一些尚未被法律保护的法益,正如前面分析的,在现阶段的制度保护中,环境人格利益仍停留在法益层面。根据国内外对处于法益层面的人格利益的保护现状来看,法官或者直接依据宪法的规定对民法并无明文规定的人格权给予保护(如德国的法官),或者对法律明定的人格权予以扩张解释(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将侵害贞操权解释为侵害身体权或健康权),【52】或者采用类推的方式将法律有关特别人格权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倾向。在我国,因为各种学说都认为宪法上的环境权不能用于私人问题,至今我国也尚未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在现行的环境民事诉讼中,因而更多的以民事立法为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人格利益通常类推适用生命权、健康权相联系加以解决,而这种保护存在着很大的缺陷,保护很不全面,因而,确定环境人格权制度就成为环境保护和公民环境权保护的必然要求。但是,环境人格权制度的确立需要现实的立法基础,尽管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无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但从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人格权的争论来看,相当多的学者还是主张在民法典中找回失落的“人格”,对于一般人格权要给予规定。在此背景下,为着更好的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在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环境权,环境基本法也未明确环境权益的范围,公众环境权益尚处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环境人格利益宜纳入一般人格权的范畴而不当过分的地强调具体的权利目录。在立法上,可以在人格权法的一般性规定中明确“自然人享有在适宜的环境中生存和自由活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破坏他人的生存环境。”也即在人格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和总规定中,对环境人格权进行概括性确认,以保护环境人格权的开放性。

       环境人格权是一种新兴的发展中的权利,可以预见,随着社会的发展,必定还会有新的具体的环境人格类型出现,而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就可以对那些新出现的环境人格类型进行保护,避免一些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开放性的权利得不到保护的情况,这也就提供了在法律没有规定人格权范围的情况下,对人们的各种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可能性,也为某些人格利益从人们的法律意识层面上升到法律制度保护层面提供了途径。

        尽管环境人格权具有一般人格权之开放性和权利范围不确定的属性,但并不等于就不能对其进行类型化。相反,环境人格权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发展和升华,同时保留了抽象性、概括性、扩展性及范围不确定性和类型逐渐明了的多层特征,这一方面为环境人格权的具体化提供了基础,另一方面也为新的环境人格权的产生留下了空间。因此,根据环境科学以及环境管理学的成果,依据现实中人们对环境人格的利益诉求,按照法律权利的规定性,可以对环境人格权进行具体化设计,这是环境人格权由法定性权利进入实有权利阶段或者说切实保障环境人格权得以实施的必由之路。参照前面对环境人格利益的分类,在人格权法总则关于环境人格权的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对各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规定,包括阳光权,宁静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景观权,这样,通过规定各项具体的环境人格权,明确表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目的,为人格权的范围划定相对明确的界限,可以最大限度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当前的国情下,不仅可以保证我国法律制度的统一性,而且还能更大程度上实现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的正义原则,具有很重要的现实和实践意义。

结    语

       环境问题是当今人类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在环境危机的威胁下,人类反思了自身与自然的关系,逐渐地认识到对环境享有利益及尊重自然本身发展规律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性,在全球范围掀起了环境保护的浪潮。在此背景下,各国的法律也纷纷作出了回应,有些国家通过判例对人们的环境权益进行保护,另有一些国家在宪法中对环境权利作出了规定并以之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以此保护人们享有的环境人格利益,还有一些国家将环境利益以环境人格利益的形式纳入到民法中加以保护。我国是新兴的发展中国家,有自己独特的国情和法律制度,由于各种原因,在现阶段,对环境人格的保护仍停留在法益阶段,但从长远来看,应对它私权化并将它纳入到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从而对其进行更充分的保护。因此,顺应法学中人本主义和制定绿色民法典的思潮,本文对环境人格的内涵、渊源、类型以及对它的私法构造进行了阐述。但要指出的是,本文并不是要脱离对人的研究即“以人为本”,而是将人与自然联系起来研究人,在强调“以人为本”时坚持“以自然为根”,在强调以人为主导时坚持“以自然为基础”。如果本文能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保护环境人格利益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启示,笔者将甚感欣慰。

注    释

[1]          曲炜:《人格之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6页

[2]          德莱加:《人格:当代的理论和研究》,Leary,1999,p.4.

[3]          [俄]尼古拉.别尔嘉耶夫:《人的奴役与自由》,贵州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6页

[4]          周楠:《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97页

[5]          Weill-Teeré deoit civil, les personnes-la famille, les incapacité,éd,1983,p.4 ets,转引自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75页

[6]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26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2页

[7]          孙星衍:《尚书今古注疏》,中华书局,1986年,第250页

[8]          吴来苏:《大学生人格教育与修身》,经济管理出版社,2005年,第1页

[9]          [英]穆勒:《群己权界论》,严复译,商务印书馆,1933年,第10页

[10]      俞江:《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私权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44页

[11]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03页

[12]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34页

[13]      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载于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2004年,第337页

[14]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81页

[15]      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04期,第5页

[16]      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04期,第6页

[17]      [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载于《民商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54页

[18]      梅夏英:《民法上人格的二元性与民法典的结构》,载于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252页

[19]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页

[20]      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6页

[21]      赵红梅,于文轩:《环境权的法理念解析与法律技术构造——一种社会法的解读》,载于《法商研究》,2004年03期,第44页

[22]      蔡守秋:《21世纪环境资源法前沿问题》(笔谈),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02期,第5页

[23]      [日]大须贺明著,林浩译,吴新平审校:《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98页

[24]      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第71页

[25]      赵红梅,于文轩:《环境权的法理念解析与法律技术构造——一种社会法的解读》,载于《法商研究》,2004年03期,第45页

[26]      [美]戴斯·贾丁斯著,林官明、杨爱民译《环境伦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12页

[27]      张国钧:《邓小平的利益观》,北京出版社,1998年,第9页

[28]      [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90页

[29]      大须贺明著,林浩译,吴新平审校:《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01—203页

[30]      详见《晶报》深圳地方媒体,2002年12月30日第40版的报告:《黑龙江一女士赢“阳光权”—窗户被遮挡每平方米获赔500元》

[31]      吴泳:《环境·污染·治理》,科学出版社,2004,第82页

[32]      吴泳:《环境·污染·治理》,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82页

[33]      http://www.njnews.cn/n/ca584749.htm

[34]      常健:《论权利的合理性基础》,南开学报,1998年第5期,第7页

[35]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85页

[36]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85页

[37]      孙国华课题组:“论法与利益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第37页

[38]      张国钧:《邓小平的利益观》,北京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39]      [日]伊东研佑:《法益概念史的研究》,成文堂1989年版,第68页以下,转引自张明揩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40]      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71页

[41]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32页

[42]      蔡守秋:《21世纪环境资源法前沿问题》(笔谈),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02期,第6页

[43]      王泽鉴:《人格权、抚慰金与法院造法》,台湾《法令月刊》第44卷第12期

[44]      王利明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2页

[45]      杨立新,尹艳:《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载于《河北法学》,1995年,第2期,第9页

[46]      王利明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75页以下

[47]      杨立新,尹艳:《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载于《河北法学》,1995年,第2期,第10-11页

[48]      杨立新,尹艳:《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载于《河北法学》,1995年,第2期,第6页

[49]      杨立新,尹艳:《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载于《河北法学》,1995年,第2期,第9-10页

[50]      王利明等著《人格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23页

[51]      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谢怀轼译,《德国民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174页

[52]      施启扬:《民法总则》[M],台湾:大地印刷厂,1993,第103页

致     谢

        应该说,本文是集体智慧的结晶,从构思到完成,需要感谢的人实在很多,这或许是所有过来者共同的感受。在此,已不能一一 记述。但我知道,我会永远记得这些名字的,他们是,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的鄢斌先生,俞江先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吕忠梅女士,华中科技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的徐顽强先生,陈鹤女士。鄢斌先生是我这篇论文的指导老师,他不仅激发了我对这一课题的兴趣,而且在写作的整个过程都给予了精心的指导,可以说,没有他的指导,这篇论文的完成是不可想象的。徐顽强先生和陈鹤女士于以前我在法院做课题时给了我思维上的启发,培养了我做课题的思维模式,对今天的论文及往后的写作都可以发挥一定的指导作用。俞江先生,吕忠梅女士或者在观念上给了我启发,或者在本文的资料方面给予了我支持,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另外,还有一批挚友是需要感谢的,他们是华中科技大学的黄满,罗潘恒,李卓然,张春园,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夏伟玲,中国地质大学的郑衍增,华中农业大学的行曙光,李飞,同济医学院的翁少凡,武汉理工大学的马岚,刘海燕,苏州大学的陈凌云,重庆工商大学的黄同滨,青岛大学的吴少华等等,在和他们的讨论中,我所得到的不仅仅是启发,而是一种支撑。我想,这种心灵的沟通和理解是支撑我在学术上进行探讨的重要动力源泉,最后,我还要感谢我亲爱的父亲和母亲,没有他们的理解和支持,我将一事无成。

  作者   

 

2006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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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删除 小音箱~   /   2008-11-05 09:29:36
正篇
引用 删除 邱金燕   /   2008-06-30 08:06:21
呵呵,对自然人的全面保护,但真要在现阶段实行起来还是有很大难度的,毕竟我们国家各地的发展水平太不平衡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就很不一致
引用 删除 小音箱~   /   2008-06-29 19:07:49
环境人格权很全面啊
引用 删除 Guest   /   2008-05-22 14: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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