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s16ev5110a:老干部政策问答(九、军队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干部的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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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干部政策问答(九、军队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干部的政策规定)

2010-06-18   自治区党委老干部局    昆仑网—新疆党建网 > 老干部工作 > 政策法规

 

 

九、军队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干部的政策规定

 

232.问: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管理的离休干部的范围是什么?

答:是指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包括符合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入伍(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时间,下同)的团职或行政十五级以下和相当职务(职称)、级别的干部,以及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营职或行政十九级以下和相当职务(职称)、级别的干部。

              国发〔1984〕171号

 

233.问: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享受哪些待遇?

答: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暂时保留军籍(不发军服),其生活待遇包括:工资、粮油标准、医疗(包括无工作的直系亲属)、交通费、公勤费、服装费、房租补贴、电补贴、冬季取暖补贴、残废金、护理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标准)、洗理费以及福利费、特需经费、探亲路费、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补助费等。军队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福利费由安置单位统一掌握。特需费主要用于解决他们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

国发〔1984〕171号

 

234.问: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管理机构、人员编制、车辆配备有何规定?

答: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管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机构。 所需工作人员与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人数的比例为l:5。县(市、区)级直接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人员,在民政部门的编制之外,列事业编制。

全国所需车辆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人数的比例为1:15。国家计委、国家物资局、财政部和民政部根据需要和国家车源的可能逐年分批解决,纳入年度分配计划 统一平衡戴帽下达。地方有条件的,也要给予积极支持。

关于人员和车辆的配备,以充实和加强基层为主。要从实际出发,安置人员较多、居住地点比较集中的地方,配备比例要小于居住比较分散的地方;交通、医疗、生活供应等条件较好的市、区,配备的比例要小于县属城镇;大、中城市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小城市。

国发〔1984〕171号

 

235.问: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管理的离休干部所需各项费用?

答: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管理的离休干部所需的各项费用,当年剩余月份的由军队一次拨给地方安置部门;从移交后的第二年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当年实际接收人数,编列经费预算,于下年初分别上报财政部和民政部核批下达,并列入地方预算。

中央军委和总部对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方面所作的有关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亦按照执行。所需经费,文件下发当年中央财政预算未列上的,由军队负责解决,从第二年起由中央财政解决。

国发〔1984〕171号

 

236.问: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应该由何处改办?

答:已经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于部,凡符合新的离休条件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改办离休,恢复本人原工资,不再收回军队,由当地政府按地方离休老干部负责管理。

〔1982〕16号

    

237.问:对解决1981年前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管理的离休干部待遇问题有哪些规定?

答:考虑到这部分离休干部是直接由军队批准退休,于1982年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改办离休的,与其他由军队批准退休改离休且授予功勋荣誉章的干部情况相同,建议请中央军委给他们授予匣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具体实施办法,由总政治部商请有关部门制定。

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从文件下达之月起,原则上执行军队离休干部的标准。他们的原工资、1988年军队工资结构调整增加的离休费、1989年增加的军龄薪金(工资)和交通费、公勤费、服装费、护理费、洗理费、书报费、副食物价补贴、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以及今后新增加的生活待遇项目,按1984年以后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的规定标准执行。其他管理经费、医疗费标准等,仍执行安置地区地方离休干部的有关规定。

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在公房中调剂解决,或纳入城市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统一安排,逐步解决。

解决离休干部上述生活待遇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地方财政开支。制作功勋荣誉章和授勋当年的荣誉金,由军队开支。从下一年起,荣誉金由地方财政开支。

中办发〔1991〕11号

 

238.问:对解决1981年前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问题有何规定?

答:1981年底前由军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的各项生活待遇,从1991年9月日起,分别按以下规定和标准执行:

(1)以下各项按军队现行规定,增入本人工资、离休费。

①按总政、总后〔1988〕政传字第6号通知的规定增加工资,团职以下干部每月30元,师职干部每月35元。

②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增加军龄薪金(工资)。军龄薪金(工资)从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之年起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按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每年1元计发。由于这部分离休干部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增发生活补贴17元,不执行1985年军队工资制度改革规定发给30元生活补贴的规定,因此,这次调整时不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减发7元生活补贴费。有关具体事宜,按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后财字第5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③按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1991〕政老发字第63号文件规定,增发粮油调价补偿每人每月10元。同时停发按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发给的6元粮油调价补偿。

(2)下列生活待遇项目按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军队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①原工资。仍按军队移交地方政府时本人的工资计发。

②交通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以下干部每月15元。

③公勤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含)以下干部每月发给一个公勤人员全费的1/4。公勤费标准按总参、总政、总后 〔1986〕后财字第73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④服装费。按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干部每月温区、热区12元,寒区13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温区、热区6元,寒区9元。师职干部的服装费标准和团职干部相同。

⑤洗理费。按总后勤部〔1990〕后财字第2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每月8元。

⑥书报费。按总后〔1988〕后财字第48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以上干部每月8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6元。

⑦护理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4〕参联字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费。

⑧丧葬费。按总政办公厅〔1986〕政办字第115号通知执行,兵团职以下干部按本人逝世前的12个月原:工资总额计发。“丧葬费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第六条规定的项目、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⑨抚恤费。按总政、总后〔1965〕政干字第541号、〔1965〕后财字第869号文件规定执行,在6个月内按离休干部生前的工资额逐月发给其遗属。“6个月薪金(工资)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项目、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⑩遗属生活补助费。按总政、总后〔1989〕政干字第2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以上各项中,原执行地方离休干部同类生活待遇规定和标准的,自1991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3)今后,凡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上述(2)款所列项目的标准进行调整或增加新的项目时,同样按照执行。

(4)粮油标准、管理经费、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其他待遇,仍按安置地区地方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5)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包括:原工资、1979年确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工资改革时确定的离休干部的17元生活补贴、1988年军队工资结构调整时给离休干部增加的工资、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给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费。

〔1992〕政老字第1号

 

239.问:如何给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

答:给这部分离休干部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工作,按以下办法进行。

(1)功勋荣誉章的种类、授勋中的各项政策以及审批权限等,按照中央军委《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和总政治部〔1982〕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2)授勋工作的组织实施由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和现管理单位共同负责。授勋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应同此次调整生活待遇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结合起来进行。生活待遇和授勋的登记、统计报至地区级以上管理单位后,军分区、省军区政治部应即重点做好授勋的审报工作。授勋的审报工作要在

1992年6月底前完成。

(3)功勋荣誉章由总政治部统一制作。颁发功勋荣誉章要因地制宜,仪式从简,在1992年国庆节前完成,具体办法由军地有关部门协商,报当地党委和政府审定。

(4)荣誉金统一从1992年1月1日起计发。1992年全年的荣誉金由军分区在颁发勋章时一次发给。从1993年1月1日起,荣誉金列地方财政由管理单位按月发给。

〔1992〕政老字第1号

 

240.问:为进一步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做好为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和授予功勋荣誉章工作,有关部门又针对哪些具体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

答:1992年6月17日,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民政部安置司、人事部离休退休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针对军地有关部门在贯彻中办发〔1991〕11号、〔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过程中提出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关于调整待遇的对象问题

(1)关于“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应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是在部队批准其退休时,是有军籍的现役干部;二是由部队批准其退休后移交政府安置管理、享受军队退休干部待遇并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改办离休的干部。这两个方面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1958年7月5日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颁发前,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按照1958年9月7日军委总干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关于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改为军队退休于部,后又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改办离休的干部,应包括在这次调整待遇对象的范围内。

(3)按规定由退休改离休后,在中办发〔1991〕11号文件颁发前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虽符合上述调整待遇的规定条件,但不作为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其待遇仍按劳动人事部《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执行。在中办发〔1991〕1l号文件颁发后受刑事处罚的,有关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印发《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1〕政法字第003号)处理。

(4)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都不包括在这次调整待遇对象的范围内。如:在部队批准退休时,是军队的无军籍的职员干部;被错误处理离队,后按有关规定落实政策改办退休、离休的干部;1969年至1975年期间按复员处理离队,后按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办理退休又改办离休的干部;公安部队集体转业到公安系统期间按地方公安干警退休改离休的干部。

(5)符合这次调整待遇的条件,于1991年9月1日至这次登记审报前已经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应包括在调整待遇对象的范围内。

关于生活待遇问题  

(1)离休干部职务等级,按军队、地方干部职级对照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应按改离休后政府确定的职级进行对照。

(2)军龄薪金的具体计算方法,按照1991年1月22日民政部等四部[1991]后财字第5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和因离队、被俘等涉及军龄和工龄计算的问题,按中共中央组织部和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3)护理费的标准和评定享受护理费的条件,按车队离休干部的现行规定执行;审批护理费的权限和手续按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4)1991年9月1日后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应调整的各项生活待遇,均补发到牺牲病故之月止,并发给丧葬费和抚恤费(在6个月内按离休干部生前工资额逐月发给)。其遗属从离休干部牺牲病故后的第七个月起发给遗属生活补助费。

按规定已由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于1991年8月31日前牺牲病故的,其遗属从1991年9月1日起按[1992]政老字第1号通知规定发给遗属生活补助费。

关于授予功勋荣誉章和发给荣誉金的问题    老P1203

1991年12月31日前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均不追授功勋荣誉章,不发荣誉金。1992年1月1日后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其功勋荣誉章发给其遗属,荣誉金随工资同时停

〔1992〕政老发字第57号

 

241.问: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管理的离休干部受刑事处罚后,对其政治、生活待遇有哪些规定?

答:(1)军队离休干部受刑事处罚者,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享受军队离休干部的待遇,并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收回《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军队离休干部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凡取消离休干部资格者,其《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由军分区政治部上缴大军区政治部老干部局。在服刑期间,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正在服刑患有严重疾病保外就医的,监外执行期间,由民政部门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发给临时生活费。

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缓刑期间,由民政部门按本人逮捕前的离休费和其他各项生活待遇经费数额发给生活费。

以上所需各项经费在军队离退休干部经费中列支。

(2)受刑事处罚被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的,刑满释放后,不再享受军队离休干部待遇,应根据国发〔1984〕130号文件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判处反革命罪的不做退休处理,仍由民政部门管理并发给生活费;其他刑事犯罪的可改作退休处理,但应根据罪行的轻重给予降低一至两职待遇的处分,并确定其退休待遇。上述人员的处理和待遇的确定,在上报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的同时,由所在军区政治部提出意见,报中央军委审批后,通知民政部门执行。

(3)未开除军籍的,刑满释放后,可恢复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退还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但应根据畴的轻重和服刑期间的表现,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给予降低一至两职待遇的处分,重定工资级别待遇,并函告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按新的职级待遇发给《老干部离休荣誉证》。

〔1991〕政法字003号

 

242.问:对调整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管理的离休干部随军遗属和1955年前后复员现仍为随军家属无固定收入女同志生活补助昆曲标准有哪些规定?

答:(1)军队离休干部随军遗属,其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调整,1996年1月1日至9月30日,按照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调整牺牲病故军官、文职干部随军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1996〕财薪字第107号)的规定执行;199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按照总政治部部、总后勤财务部《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随军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1996〕财薪字第595号)的规定执行;从1997年1月1日起,按照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随军遗属和1955年前后复员女同志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1997〕后财字第22号)的规定执行。

(2)55年前后复员女同志,其生活补助费标准的调整,1996年1月1日至9月30日,按照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调整1955年前后复员现仍为随军家属无固定收入女同志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1996〕财薪字第108号)的规定执行;199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按照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后财务部《关于调整1955年前后复员现仍为随军家属无固定收入女同志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1996〕财薪字第596号)的规定执行;从1997年1月1日起,按照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随军遗属和1955年前后复员女同志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1997〕后财字第22号规定执行)。

(3)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随军遗属和55年前后复员女同志生活补助费标准所需经费,在离休干部自然减员经费中调剂解决。

〔1997〕政干发字第4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