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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10-20
2008-10-20
200807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09-22
2008-09-23
200901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04-29
2008-05-09
200811
4
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2007-06-04
2007-06-04
200707
5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的批复
2007-02-12
2007-02-12
200704
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的通知
2006-06-13
2006-06-13
200610
7
上海市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非法改装常压锅炉的规定
2004-11-17
2004-11-17
200502
8
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
2003-12-16
200404
9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2003-09-23
2004-01-01
200401
10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09-04
2003-10-01
200310
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非法经营限制进口废物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2003-07-17
200402
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的法律依据问题的答复
2003-07-17
200402
13
公安部关于对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尚未印制完成的侵权复制品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的批复
2003-06-20
2003-06-20
200311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05-29
2003-06-03
200307
1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市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2003-05-09
2003-05-09
200309
16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
2003-04-22
200309
17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04-02
2003-04-02
200308
1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09-04
2002-09-13
200210
1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09-04
2002-09-13
200302
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08-16
2002-08-23
200210
2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违法案件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的答复
2002-07-19
200303
2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涉盐犯罪案件的意见
2002-04-15
2002-04-15
200207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04-10
2002-04-17
200205
24
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
2002-03-05
2002-05-01
200206
2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2002-02-06
2002-02-11
200203

第 页共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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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7年06月04日
实施日期:2007年06月04日
法规出处:200707
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监察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 〔2007〕27号),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拟定了《2007年全国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部门按照该实施方案的安排和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加大整治力度,抓紧推进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各方面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组织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于2007年7月10日前,将本辖区的实施方案上报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部)。
附件:2007年全国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卫生部???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七年六月四日
附件
2007年全国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07〕27号)精神,根据有关采供血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各部门工作职责,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规范血站的执业行为和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行为,认真查找血液安全的薄弱环节,对重点地区特别是一些偏远地区医疗机构血液来源进行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犯罪活动,依法查处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血头”、“血霸”,净化采供血执业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血液安全。加强对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在原料血浆采集、供应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供浆员身体健康和血液制品的质量安全。
二、工作重点
(一)严肃查处血站频繁、超量采血和采集冒名顶替者血液的行为,推动无偿献血工作,杜绝有偿供血。
(二)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尤其是偏远地区)擅自采集、供应临床用血的行为,杜绝未经检测的血液直接在临床输注的事件,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三)严肃查处单采血浆站手工采浆、跨区采浆、频繁采浆、超量采浆,采集无《供浆证》者或冒名顶替者的血浆,向非对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擅自采集血液或将原料血浆直接供应医疗机构的行为。
(四)加强对血液制品的监督管理,依法严肃查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法收购原料血浆、未对原料血浆进行检测或检测阳性血浆投料生产的违法行为。
(五)严厉打击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犯罪行为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或以暴力和威胁方式强迫他人卖血的犯罪活动。
(六)进一步探索研究采供血工作的监管机制,制定并完善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日常监管工作和专项整治工作相结合的长效机制。
三、组织机构
不再新设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的组织机构,继续利用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组织结构,并增加、调整部分成员。
(一)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中增加:邓孟春(公安部)、杨春玲(监察部)、王者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军、周军(卫生部)。
(二)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中增加:沈萱(公安部)、段春曦(监察部)、刘景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克明、衣梅(卫生部)。
四、任务分工
(一)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项检查,对血站的无偿献血情况进行检查,核查有无频繁、超量采血行为,有无血站或其工作人员与社会人员串通进行血液买卖、采集冒名顶替者血液的行为,查处血站未按规定进行体检、采集、化验和擅自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行为;检查医疗机构血液来源是否合法,临床用血是否全部检测合格,是否存在违规自采自供临床用血行为。
(二)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查处单采血浆站违法手工采集血浆、采集非划定区域内人员、无《供浆证》者或冒名顶替者的原料血浆的行为;查处单采血浆站不按规定对供浆员进行体检、化验、频繁或超量采集血浆的行为;查处单采血浆站擅自向非对应收浆单位供应血浆、擅自采集血液或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的行为。
(三)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查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法收购原料血浆、原料血浆投料前不检测或者检测阳性血浆投料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由公安部门牵头,卫生行政部门配合,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原料血浆的犯罪行为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或以暴力和威胁方式强迫他人卖血的犯罪活动。
(五)监察机关要加大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力度,认真调查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在血液安全方面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问题,并依纪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血液买卖猖獗、非法采供血问题严重、经采供血途径造成传播疾病等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地区,要依纪依法追究有关监管部门乃至地方政府领导的责任。
五、工作安排
专项整治分为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2007年6月-2007年7月)为动员部署、自查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组成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对本辖区内开展专项整治进行全面动员部署和自查工作。
第二阶段(2007年8月-2007年11月)为组织实施、整改阶段。各地根据实施方案要求,要认真落实专项整治工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查找血液监管的薄弱环节;各有关单位要针对发现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整改,并逐步建立完善长效机制。卫生部将适时会同有关部门组成督查组对地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三阶段(2007年12月)为总结验收阶段。自查和整改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认真做好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做到“四个到位”,即整改措施落实到位、案件查处到位、责任追究到位、长效机制建立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请于2007年12月30日前将全国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汇总表(见附表1、附表2)随同整治工作总结一并报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部)。领导小组将组织对重点地区进行联合督查,检查专项整治开展情况,完成专项整治总结工作。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直接关系到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社会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学习,提高认识,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以人为本的行政理念,充分认识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专项整治作为一项民心工程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周密安排,运用法律、行政等手段,切实抓紧、抓细、抓出实效。
(二)分工协作,明确责任。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要求,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逐级落实责任。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加强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继续发挥多部门的联动机制,充分利用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已经建立的各种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法,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形成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地区联动的综合整治局面和强大的整治合力。
(三)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紧紧围绕方案确定的工作重点和职责分工,认真组织落实。在整治工作中要注意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着力解决当地采供血存在的突出问题、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以及社会危害严重的问题。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加大监督执法工作力度,严厉打击犯罪,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还要加强对下一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专项整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发现并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专项整治取得实效。
(四)加大力度,严肃执法。各级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特别要做好对重点地区、重点环节的突击检查;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严肃处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与其他部门配合,认真查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梳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非法采供血案件。尤其要下大力气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对大案要案要抓住不放,挂牌督办。在加强部门联系,做好案件移送的同时,有关行政部门还要将发现的涉及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违法的案件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
(五)标本兼治,建立完善长效监管机制。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要本着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整顿和规范并重,打击与建设并重,处罚与教育并重,注重追根溯源,积极探索治本之策。各地必须要把集中打击与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完善日常管理、监督机制,加大经常性监督执法力度,实现对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监管工作的制度化、经常化、法制化和规范化。
(六)加强宣传工作,形成高压严打的舆论氛围。要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普及卫生法律法规,增强采供血机构和人员依法执业的自觉性,同时要加大曝光力度,及时将专项整治进展、重大案件查处情况等进行通报,形成强大的社会监督氛围,震慑不法分子。要加大对社会公众的健康教育宣传和血液科学知识普及力度,告知非法采供血的危害性,提高人民群众对非法采供血危害性的认识和防范能力。
全国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举报电话:010-62363160。各地也要设立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参与监督血液安全工作。
附表:1. 全国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各部门检查情况汇总表(略)
2. 全国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监督检查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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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日期:2003年09月04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01日
法规出处:200310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原药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者饵料20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解释施行以前,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本解释施行以后,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
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解释所称“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
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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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6年06月13日
实施日期:2006年06月13日
法规出处:20061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的通知
(2006年6月13日沪高法[2006]193号公布)
市第一、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了妥善处理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后伤亡人员的赔偿问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与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讨并形成一致意见。现制定《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请各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
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
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
一、对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三条情形的赔偿纠纷,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予以解决,不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但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单位除外。
二、按照《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赔偿纠纷时,对“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应当界定为可以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登记备案而未办理营业执照或登记备案的“单位”。其表现形态为具备依法设立单位的基本的外部和内部特征,如有单位字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或办公场所、有单位内部管理形式等。对不具备上述形态的个人雇佣过程中发生伤害的纠纷。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三、参照《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规定对是否属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作确认,依据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赔偿数额作出判决,并按以下原则确认赔偿责任主体:
(一) 非法用工单位系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被撤销登记、备案的,以该非法用工单位的出资人为赔偿责任主体。
(二)合法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以该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使用童工的单位为非法单位的,按前项规定确认赔偿责任主体。
四、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按劳动争议处理规定,自双方发生争议之日起起算,但最迟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不超过一年。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人民法院受理上述争议案件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受伤人员作劳动能力鉴定。委托鉴定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可以中止,鉴定结论作出后恢复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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