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gm x1 怎么样:中国古今行政区划、政体概况知识汇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17:49:08
文/网络     编辑制作/荷花小女子
古代县级行政制度
中国封建社会从秦代以来,县一直是作为推行中央政令的基层单位。历代封建王朝都是通过县来征收赋税,维持兵源,统治人民的。县的大小,主要是依据治理人口多少,地理位置和辖区大小来区分。县一级的主要行政长官是县令(长),辅佐县令的官员主要有县丞(职典文书和仓狱)、县尉(掌管军事)和主簿(负责文书簿籍,主管印鉴)。
在朝代更替过程中,县级长官的名称和地位曾发生过变化,而县级行政组织机构却变化不大。除辅佐县令的三位官员之外,还有一些做具体工作的人,称作吏或小吏。小吏的人数没有固定,主要看办事部门的设置情况,部门多,小吏多,部门少,则小吏也少。而部门的设置又要承应上级地方政府的机构设置状况,所用吏役由本地人担任。
作为国家的基层行政组织机构,县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它上承朝廷、州、郡、府、路,下衔百姓。自上而下的各项政令、法律要由县一级来传布推行,赋税、徭役要靠县来征收,教化庶民,维持社会秩序,编制里甲户籍,监管和镇压人民,处理初级诉讼,农田水利,赈恤济灾……,无不由县来承担。因此,县在维护和巩固封建的国家统治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当重要的。
古代政权体制
中国古代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主要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结构、组织程序、职权分配和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与活动原则。中国古代曾经存在过两种政权体制,即奴隶制宗法贵族君主制和封建君主专制。夏、商、周三代的国家结构是方国联盟和分封制,政权体制则是宗法贵族君主制,其特点是:
1、君主和贵族元老组成的议事会,同时又是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的主体。
2、君主和贵族官员的任期都实行终身制和世袭制。
3、君主对贵族官员有任免升降权,而贵族对有过失的君主有进谏、流放以至弑杀之权。因此,双方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
4、血缘关系上的亲疏远近决定了政治上的尊卑高低,政权与家族系统合一。
春秋战国时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及生产关系的变革,郡县制逐渐代替了分封制,官僚制代替了贵族世袭制。秦统一中国后,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确立了封建中央集权制的君主专制政权体制,并延续达两千年之久,它的特点是:
l、国家的最高权力全部集中在皇帝一人手中,皇权至高无上,不可分割。
2、皇位终身制,皇权不可转让。
3、皇位世袭,父死子继,不可更改。
4、国家政权机构的组织原则,是君尊臣卑。
中国的封建君主专制大致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和两种形式。秦代至元代是宰相制的君主专制,明、清时期,宰相制被取消,皇帝直接行使中央政府的各种权力,开始推行无宰相的君主专制体制。皇权越来越尊,臣民越来越卑,这就是中国古代政体演变的总趋势。
古代地方行政制度
夏、商时期实行的是封国建藩的地方行政体制,诸侯虽然具有地方长官的属性,但仍保留着相对的独立性。
进入封建社会以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建立,不仅表现为中央政权集中掌握在皇帝手中,而且还表现在地方权力集中到中央。由中央对地方的统属关系所构成的行政组织形式,称为郡县制。
在漫长的历史沿革过程中,地方行政机构的组成层次曾出现过:郡县或州县两级制;州、郡、县,或路、府、县,或道、府(州)、县三级制;省、路、府、县,或省、道、府、县四级制。
由于县一级的行政权力机构有千余个,中央难于—一控制,因此在县以上再设一级政权,以监督县的工作,对中央负责。这样,就形成了尤如一张大网,逐层布下,遍布全国每一个角落的三级或四级政权形式,提控网纲的是皇帝。
在地方权力的分配上,历代统治阶级的指导思想都是:分割地方权力,使之各有其主,并且使地方官吏之间互相制约。比如,秦代在郡中设有守、尉、监,把行政、军事、监察诸权分立;升设正、副两名长官相互制约。在正、副长官之下还按中央政府组织部门的分工,分别设置相应的官署机构,在长官指挥下分工办理各项事务。地方各级政府的主要长官要由中央任命,有规定的任期和籍贯回避。
古代中央行政管理体制
历代君主为适应封建统治的需要,都要建立一整套有职责、有分工,而又彼此联系和制约的官僚制度。
隋、唐时期,适应当时的政治与经济形势,建立了以三省六部为核心的中央行政管理制度。尚书、门下、中书三省是中央的辅政机构,三省长官都是宰相职位。吏、户、礼、兵、刑、工六部,是国家人事管理、经济、文教、军事、法律、制造修建等各项行政事务的重要执行机构,在整个中央行政管理体制中处于核心地位。
明朝除六部外,又增设了一些辅助性的中央机构——院、寺、监、府、司等。
清朝继承明朝制度的同时,创建了军机处主管机要、内阁分管日常政务的中央双轨辅政制,以及以部、院、寺、监、府、司为系列的行政部门的管理体系,并且各部门之间不构成上下级关系,彼此都可以通过传达渠道向皇帝请示汇报。这就构成了权力高度集中、各部门之间既相互依赖又相互制约的关系,便于君主控制。文武分别设官分职并且不断沿革,反映了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不断发展和政治学说的成熟。
设置庞大的、等级森严的官僚队伍和机构,制定纷繁的规章条例和程序,巧妙地将事物分派下去而实际上权力集中在皇帝手中,这就是中国古代中央行政管理体制形成与发展的基本点。
古代中央官制
古代中央官制是中国古代为辅佐君主实行对全国专制统治而设置的中央组织机构与官职的体制。中国中央政府的官吏设置,开始于春秋。当时各诸侯国官制虽纷繁复杂,但大体上都实行“卿、大夫、士”三级官制结构。
秦统一中国后,建立了以三公九卿为主体的中央官制。三公指丞相,总揽政事;太尉,主管军事;御史大夫,是丞相的副手,负责秘书工作和对百官的监察。九卿是郎中令,负责管理宿卫侍从和守卫宫殿门户;卫尉,负责宫门警卫和征兵、屯兵的事务;宗正,掌管皇族事务;太仆,负责管理皇帝所用的车马、兼管全国马政;廷尉,是最高司法官;典客,负责管理和接待归附的少数民族;治粟内史,掌管租税钱谷、盐铁和国家的财政收入;少府,掌管皇家钱财和皇室用品及官廷事务;奉常,掌管祭祖和有关国家的礼仪制度。
隋、唐时期,中央官制在继承前代的基础上,建立了以三省六部为主体结构的中央官制。尚书、中书、门下三省虽职责不同,但三省的长官都是宰相。尚书省负责处理行政事务,中书省掌管策令的起草和颁布,门下省审议策令的制定和颁布。尚书省下又设吏、户、礼、兵、刑、工六部,每个部又各设四司,下有郎中、员外郎等一整套官吏。除六部之外,中央司法、行政等部门还有御史台、大理、宗正、太仆等九寺和国学、少府、将作、军器等五监。这些机构和官员的设置,标志着中国封建官僚制度的成熟。宋、元、明、清基本承袭了隋、唐官制的格局,当然也有些小的变化。
古代官制
封建国家的社会制度使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但只凭皇帝一个人的力量是难以实现对国家的统治的。因此,设官分职,既是人类社会进入阶级社会的标志,也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需要。于是就形成了以皇帝为中心,以地主阶级为基础的封建官僚制度。
在这种制度下,各级官吏只对皇帝负责。官吏们依据等级地位的高下,分别成为拥有不同权限的权贵阶层。但他们不得以贵族的身份进行治理,而必须以皇帝的仆役资格行使治理。大小官吏的任免予夺等一切权力,都集中在皇帝手中。
中国古代的封建官制,是指在皇帝之下设置的中央官制与地方官制上下两级官僚机构。中央政府作为皇帝的辅政机构,主要设置宰辅、宰相及负责各方面事务的政务机构。在地方上,建立了一整套由中央层层统摄的严密的地方统治机构。同时,为保证各级官僚机构有充分的人选及各级官员对皇帝尽忠尽责,还配备了一套比较系统、完备的官吏选拔及职官管理制度。官制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的支柱。
中国的行政区划概述
行政区划是国家为便于行政管理而分级划分的区域。因此,行政区划亦称行政区域。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中国的行政区域基本上划分为三级,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但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为促进城乡结合和工农结合,打破条块分割,充分发挥城乡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实行市管县的行政体制。实行市管县的地方,就是在省、县之间增加一级政区,实行四级制(这是近几年的新发展,82年宪法上尚未认可)。另外,在有些自治区,下辖自治州,州以下有县,也是四级制。这就使中国现行行政区划和地方行政建制层次形成了三级和四级并存的体制。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行政区划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先后作过多次调整。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省级以下行政区划变化很大:按“整县改市”、“以乡建镇”模式设置大批市、镇;部分地区与市合并,全面试行市领导县体制;人民公社在政社分开后恢复为乡、民族乡;撤(县辖)区并乡建镇;恢复和新设民族自治地方。
中国的行政区划——省级行政单位
中国省级行政单位是中央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最高一级地方行政区域,目前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省——是中国国家地方一级行政区域。始于元朝。至今已有六、七百年的历史。
自治区——是中国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而建立的相当于省的行政区域。新中国成立后共建立了5个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
直辖市——即中央直辖市,由国务院直接管辖。是人口比较集中,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具有特别重要地位的大城市。至1997年3月设立重庆直辖市为止,中国共设有4个中央直辖市:北京、天津、上海、重庆。
特别行政区——为“一国两制”的实施,宪法第三十一条专门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同属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至1999年12月澳门回归为止,中国共设立2个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中国的行政区划——地级行政单位
地级行政单位是介于省级和县级之间的一级地方行政区域,包括地区、自治州、行政区和盟。
地区——是省、自治区的派出机构,管理几个县、自治县和市,不是一级地方政权。地区,1975年以前称专区,设专员公署。始设于国民党政府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沿用。后称地区,设行政公署。
自治州——是中国少数民族聚居地方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而建立的介于省级和县级之间的一级行政区域,设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一级政权机构。自治州下分县、自治县、市。
盟——是中国内蒙古自治区地级行政区域。原是蒙古族旗的会盟组织,设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一级政权机构。盟包括几个县、旗、市。
中国的行政区划——市级行政单位
市——作为一级政权组织是中国人口比较集中,政治、经济、文化地位比较重要的城市。除中央直辖市外,有省辖市(地级市)、地辖市(县级市)、省辖市辖市(县级市)等。
为了充分发挥中心城市和工业基地作为经济枢纽的作用,带动广大农村和集镇经济的繁荣,1981年以来逐步推行市管县的行政体制。1958年中国辽宁省曾实现市管县,以后又恢复了地区。1983年以来,江苏、辽宁两省相继实现了全省范围的市管县。吉林、黑龙江、山东、湖北、广东、四川等省已部分地实现了市管县。
市辖区——是市的下一级行政区划,设立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区人民政府,为城市的基层政权组织,相当于县。区下设街道办事处,作为区的派出机关。
中国的行政区划——县级行政单位
县级行政单位是中国地方二级行政区域,是地方政权的基础。县级行政单位包括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特区、工农区、林区等。
县——作为中国基础行政区域,始于春秋时代。秦统一六国后确立了郡县制,至今已有两千多年历史。县下辖乡、镇。
自治县——是中国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县级行政区域。
旗·自治旗——旗是中国相当于县一级的少数民族(主要是蒙古族)聚居的行政区域。旗原是蒙古族等少数民族的民族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沿用。自治旗是中国内蒙古自治区内另一些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区域自治的相当于自治县的行政区域。
特区——是工矿企业特别集中的县一级行政区划。
林区——是县一级行政区划。
中国的行政区划——县级以下基层行政单位
县级以下的基层行政区域──乡和镇,是地方三级行政单位。1960年以前还曾设区。
镇——是县、自治县管辖的基层行政区域。1955年国家颁布关于划分城镇标准的规定,设置镇的主要条件是县及县级以上政权所在地,其常住人口在2000人以上,其中非农业居民占50%以上。1984年制定了新的建镇标准,放宽了条件,工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设镇,并实行了镇管村的体制。
乡·民族乡——乡是中国农村的基层行政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设乡人民政府,受县人民政府领导。1958年农村人民公社化后,乡政权一度由人民公社行使,乡制撤销。1982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规定恢复乡建制,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乡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983年开始建乡。民族乡是少数民族聚居的乡一级行政区域。
区——中国于1928年开始设区。新中国成立后继续设区,承担县、乡之间许多行政任务。1955年全国有15000多个区。随着农业合作化的发展,开始撤区并乡,1956年底,区减少到10000多个,1957年进一步减少到8000多个。1958年下半年,全国除少数地区外,各省、自治区基本上都撤销了区的建制。60年代以后,有些省、自治区又恢复了区的建制,它管辖几个人民公社和镇,但不设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而设立区公所。它不是一级政权组织,而是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中国的行政区划——城市及直辖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化水平快速提高,城市数量2007年末达655个,比1978年增加462个。我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已经由1978年的111个增加到2007年的287个。同时,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大城市数量增长迅速。中国的城市,部分为伴随国家重点工程建设而繁荣起来的工业城市,部分为具备良好对外开放条件的港口城市,部分为历史文化名城。
在城市规划中,中国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50万人口以下的中等城市和20万人口以下的小城市,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高速发展,而100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则在其周围有计划、有重点地发展卫星城镇。
北京市:中央直辖市,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既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又是文化、科学、教育中心和交通枢纽。北京坐落在华北平原北部边缘,西、北、东三面环山,东南部为平原。这里属温带大陆性气候,四季分明,春季短促,夏季多雨、空气湿润,冬季漫长寒冷,而秋季是最为宜人的季节。
早在西周时代,这里就已经建立起城市,称“蓟”。战国时代成为燕国的国都。之后的一千多年间,蓟城一直是中国北方的一个军事重镇和贸易中心。到公元十世纪初,成为辽的陪都,称燕京。公元1115年至1911年,由于金、元、明、清几个封建王朝都以北京为国都,中国文化得以在此积淀,留下了许多属于“世界之最”的历史遗产。有作为北京象征、也是中国象征的天安门城楼和世界最大的城市广场天安门广场;有世界最大、最完整的古建筑群故宫(旧称紫禁城) ;有被称为世界七大奇迹之一的长城(八达岭部分位于北京)……其中,故宫、长城、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颐和园、天坛已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为世界文化遗产。
1949年北京被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后,特别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北京城市建设发展速度惊人,面貌日新月异。如今的北京,道路如织,高楼林立,既保留了古都风貌,又显示出现代风采,已成为一座名副其实的国际大都市。
上海市:中央直辖市,为全国最大的城市,位于中国大陆海岸线的中部,长江入海口,地理位置极为优越。作为中国重要的综合性工业基地和海港,上海在全国国民经济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主要工业有冶金、机械制造、造船、化工、电子、仪表、轻工、纺织等,商业、金融业、远洋运输业也很发达。现在,与上海老市区一江(黄浦江)之隔的浦东新区正在大力开发建设。浦东新区开发和开放的总目标是: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建成具有世界一流水平的外向型、多功能、现代化的新区,为把上海建设成为国际经济、金融、贸易中心和现代化国际城市奠定基础。
天津市:中央直辖市,中国北部的主要工商业城市,距北京约120公里,是中国远洋运输、近海运输和对外贸易的重要港口。天津的传统工业有钢铁、机械制造、化工、电力、纺织、建材、造纸、食品;新兴工业有造船、汽车、石油开采、石油加工、拖拉机、化肥、农药,以及手表、电视机、照相机等。
重庆市:中央直辖市,中国西南地区最大的工商业中心和长江上游水陆交通枢纽。重庆是一座综合性工业城市,钢铁、化学、电力、汽车、机械、造船、建材、纺织、食品、医药等工业十分发达。
中国的行政区划——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地区位于中国东南海岸,珠江口之东,与广东省的深圳市毗邻,包括香港岛、九龙和新界,总面积1092平方公里。香港自古以来为中国的领土,1840年鸦片战争后被英国占领。根据1984年12月19日中英签署的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两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如期举行了香港政权交接仪式,宣告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成立,1990年4月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开始实施。基本法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文化教育体制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中国政府在香港实行“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基本方针。“一国两制”是指在中国统一的国家内,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港人治港”是指由香港人自主管理香港,中央不派官员到特区政府任职;“高度自治”是指除外交、国防事务由中央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充分自主地管理本地区事务的权力,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民主政治体制。香港特别行政区最主要的机构是:行政长官、政府、立法会和终审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既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又是特区政府的首长,此两重身份使他具有广泛的职权。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政府任命;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自由经济体制。这种经济体制的运作机制主要体现在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契约、航运、民用航空等领域。作为单独的关税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其他有关的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有关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和医疗卫生、体育等方面的政策。这些方面的民间团体和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香港”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虽然受到了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和外部经济环境变化的不利影响,但特区政府稳妥地处理了一系列对香港政治、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和问题,维护了香港的稳定与繁荣。现在,香港仍一如既往,保持着国际金融、贸易、航运、物流和旅游等领域的中心地位,并继续向世界展现出它的良好前景。
中国的行政区划——澳门特别行政区
澳门地区位于广东省珠江口西岸,与香港相距40海里,至2003年底,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在内的澳门陆地总面积为29.2平方公里。澳门自古以来为中国领土。1553年,葡萄牙人通过贿赂广东地方官吏,获准在澳门码头停靠船舶进行贸易;1557年,葡萄牙人进入并开始聚居澳门;1840年鸦片战争后,葡萄牙人又乘清朝政府战败之机,相继侵占了澳门南面的凼仔岛和路环岛。
对于澳门这一历史遗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贯主张在适当时机通过谈判和平解决。在1986年6月到1987年3月期间,中葡两国政府代表团经过四轮会谈达成协议,并于1987年4月13日在北京正式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
根据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1999年12月20日两国政府如期举行了澳门政权交接仪式,中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与此同时,澳门特别行政区宣告正式成立,1993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开始实施。按照这个基本法的规定,中国政府在澳门实行“一国两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基本方针。澳门特别行政区拥有的高度自治权,以及它所实行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文化教育体制等,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类似。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来,首任行政长官何厚铧和特区政府恪尽职守,使得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
中国的行政区划——台湾省
台湾省位于中国大陆东南的海域,东临太平洋,西隔台湾海峡与福建省相望,包括本岛、临近属岛和澎湖列岛等80多个岛屿,总面积3.6万平方公里。台湾古称夷洲、琉球。大量的史书和文献记载了中国先民早期开发台湾的情景。从公元十二世纪中叶开始,中国各朝代政府在台湾先后建立了行政机构,行使管辖权。台湾社会的发展始终延续着中华文化的传统,即使1894年甲午战争台湾被日本侵占后,此一基本情况也没有改变。1945年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后,中国政府重新恢复了台湾省的行政管理机构。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原在大陆的国民党当局退据台湾;1950年朝鲜战争爆发,美国派遣第七舰队侵入台湾和台湾海峡,并于1954年同台湾当局签订《共同防御条约》,造成了台湾同祖国大陆分离的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解决台湾问题,实现国家统一,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1972年2月,美国总统尼克松访华,中美两国发表“上海公报”。1979年1月1日中美两国正式建立外交关系,美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并声明与台湾当局“断交”,废除《共同防御条约》以及从台湾撤军。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中国政府出于对整个国家民族利益与前途的考虑,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实事求是、照顾各方利益的原则,提出了“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此一基本方针和有关政策的要点是:
争取和平统一,但是不承诺放弃使用武力;积极推动两岸人员往来和经济、文化等各项交流,早日实现两岸直接通邮、通商、通航;通过和平谈判实现统一,在一个中国原则下什么都可以谈;统一后实行“一国两制”,中国的主体(中国大陆)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统一后台湾实行高度自治,中央政府不派军队和行政人员驻台;解决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应由中国人自己解决,不需借助外国力量。上述方针和政策,贯彻了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的基本立场和精神,也充分尊重了台湾同胞当家作主、管理台湾的愿望。
自1979年元旦全国人大常委会发表《告台湾同胞书》以来,中国政府坚决执行“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主张通过谈判实现统一,倡导海峡两岸直接“三通”(通邮、通商、通航),并主动采取一系列推进两岸关系发展的措施,特别是在经济方面,敞开大门,欢迎台商来大陆投资和从事贸易活动,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中国政府还积极推动两岸人员往来和科技、文化、体育、学术、新闻等各领域的双向交流;授权民间团体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同台湾的海峡交流基金会建立联系,进行经济性、事务性商谈。1992年,海协会与海基会达成了各自以口头方式表述“海峡两岸均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的共识;1993年4月在新加坡举行的两机构首脑“汪(道涵)辜(振甫)会谈”,标志着两岸关系发展迈出了历史性的重要一步;1998年10月辜振甫董事长来上海、北京参观访问,同汪道涵会长达成了两会决定进行包括政治、经济各方面内容的对话等四点共识。
1995年1月30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江泽民发表了《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而继续奋斗》的重要讲话,进一步阐述了“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的内涵,提出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海峡两岸和平谈判可以分步骤进行、努力实现和平统一但不承诺放弃使用武力、发展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共同继承和发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寄希望于台湾同胞、欢迎台湾各党派及各界人士来大陆参观访问并交换有关两岸关系与和平统一的意见、双方领导人以适当身份互访等八项主张。
江泽民提出的上述八项主张,充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和政府解决台湾问题的一贯性和连续性,体现了发展两岸关系、促进祖国统一的决心和诚意,受到海内外中国人的热烈欢迎,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随着中国政府相继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全中国人民迫切期望早日解决台湾问题,实现国家的完全统一。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权力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代表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是: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罢免上述人员。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选举产生。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是: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解释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央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监督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是: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解释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央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监督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基本涵义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就是:中国共产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唯一执政党,八个民主党派在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前提下,具有参政党的地位,与中共合作,参与执政。
政治协商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社会各界的代表,对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举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的制度。
政治协商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组织形式。
政治协商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最主要的政治内容和组织形式。
政治协商是统一战线的形式之一。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存在的政治基础是四项基本原则。
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基本方针是: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二、中国的参政党
中国的参政党是中国的民主党派。
中国的民主党派是指那些成立于1949年之前、致力于在中国实现资产阶级共和国,同时在中国共产党推翻国民党统治的过程中明确支持中国共产党、承认中国共产党领导权、反对国民党,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能够存在下去的政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在中国,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
中国多党合作制度中包括中国共产党和八个民主党派。八个民主党派是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人民政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在中国多党合作制度中,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共同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形成了“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共产党执政、多党派参政”的基本特征。中国多党合作制度在中国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显示出独特的政治优势和强大的生命力,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大作用。(《中国的政党制度》白皮书)
三、多党合作的主要形式
(一)参政议政
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各民主党派成员参与国家重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参与国家重大政治问题和国家机构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就具体事物进行的协商主要采用以下一些形式:
(1)民主协商会。中共中央主要领导人邀请各民主党派主要领导人和无党派人士开会,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就将要提出的重大政策、方针与民主党派人士协商,听取他们的意见。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2)高层谈心会。中共中央主要领导人根据自己的需要,不定期地邀请各民主党派主要领导人和无党派人士举行小范围的谈心,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和想法。
(3)双月座谈会。由中共中央主持,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参加,通报或交流重要情况,传达重要文件,听取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提出的政策性建议或讨论某些专题。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但重大事件随时通报。
(4)各民主党派领导人和无党派人士可以随时就国家大政方针和具体的重大问题向中共中央提出书面建议,或约请中共中央负责人交谈。
(二)民主监督
民主监督是在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框架下,由民主党派对中国共产党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
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在政协会议上向中共中央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民主党派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就国家政治、经济、社会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和批评;具有民主党派成员身份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检查实行监督;民主党派的成员通过应聘担任政府的特约监察员、检察员、审计员和教育督导员来发挥监督作用等。
(三)民主党派的成员被举荐担任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的一定职务
各个民主党派一般均有少数成员被中国共产党举荐担任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的领导职务。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性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人民团体、各民族和各界的代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的人士组成。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职能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组织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参政议政。
1、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和形式
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重要方针政策及重要部署,政府工作报告,国家财政预算,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重大事项,国家的重要法律草案,中共中央提出的领导人人选,国家省级行政区划的变动,外交方面的重要方针政策,关于统一祖国的重要方针政策,群众生活的重大问题,各党派之间的共同性事务,政协内部的重要事务以及有关爱国统一战线的其他重要问题。
政治协商的主要形式有: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全体委员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召开的各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人民团体、少数民族人士和各界爱国人士的代表参加的协商座谈会,地方各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种活动等。
2、民主监督的主要内容
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宪法与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中共中央与国家领导机关制定的重要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守法纪、为政清廉等方面情况,参加政协的各单位和个人遵守政协章程和执行政协决议的情况。
民主监督的主要形式有: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全体委员会议、常务委员会议或主席会议向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建议案;各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和有关报告;委员视察、委员提案、委员举报或以其他形式提出批评和建议;参加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调查和检查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种活动等。
3、参政议政的主要内容
包括选择人民群众关心、党政部门重视、政协有条件做的课题,组织调查和研究,积极主动地向党政领导机关提出建设性的意见;通过多种形式,广开言路,广开才路,充分发挥委员的专长和作用,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献计献策等。
(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组织原则
凡赞成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党派和团体,经政协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协商同意,得参加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
个人经政协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协商邀请,亦得参加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
全国委员会对地方委员会的关系和上级地方委员会对下级地方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
地方委员会对全国委员会的全国性决议,下级地方委员会对上级地方委员会的全地区性决议,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通过政协的各种会议、组织和活动,参加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权利。
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应分别经全体委员或全体常务委员过半数通过。
各参加单位和个人对会议的决议,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
各参加单位和个人如果严重违反政协章程或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分别依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撤销其参加政协的资格。
(四)全国委员会
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由上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在每届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时,由本届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现任的全国委员会由34个单位组成,即:中国共产党,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无党派民主人士,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文化艺术界,科学技术界,社会科学界,经济界,农业界,教育界,体育界,新闻出版界,医药卫生界,对外友好界,社会福利界,少数民族界,宗教界,特邀香港人士,特邀澳门人士,特别邀请人士。委员共2196人,常务委员290人。
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每年举行一次全体会议。
全国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并设立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五)地方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凡有条件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地方,均设立人民政协组织。
目前各级地方委员会3000多个,委员50余万人。
人民政协各级地方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
各级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产生办法、职责、主要工作机构的设置等,与全国委员会相似。
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基本涵义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就是:中国共产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唯一执政党,八个民主党派在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前提下,具有参政党的地位,与中共合作,参与执政。
政治协商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社会各界的代表,对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举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的制度。
政治协商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组织形式。
政治协商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最主要的政治内容和组织形式。
政治协商是统一战线的形式之一。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存在的政治基础是四项基本原则。
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基本方针是: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二、中国的参政党
中国的参政党是中国的民主党派。
中国的民主党派是指那些成立于1949年之前、致力于在中国实现资产阶级共和国,同时在中国共产党推翻国民党统治的过程中明确支持中国共产党、承认中国共产党领导权、反对国民党,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能够存在下去的政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在中国,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
中国多党合作制度中包括中国共产党和八个民主党派。八个民主党派是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人民政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在中国多党合作制度中,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共同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形成了“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共产党执政、多党派参政”的基本特征。中国多党合作制度在中国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显示出独特的政治优势和强大的生命力,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大作用。(《中国的政党制度》白皮书)
三、多党合作的主要形式
(一)参政议政
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各民主党派成员参与国家重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参与国家重大政治问题和国家机构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就具体事物进行的协商主要采用以下一些形式:
(1)民主协商会。中共中央主要领导人邀请各民主党派主要领导人和无党派人士开会,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就将要提出的重大政策、方针与民主党派人士协商,听取他们的意见。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2)高层谈心会。中共中央主要领导人根据自己的需要,不定期地邀请各民主党派主要领导人和无党派人士举行小范围的谈心,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和想法。
(3)双月座谈会。由中共中央主持,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参加,通报或交流重要情况,传达重要文件,听取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提出的政策性建议或讨论某些专题。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但重大事件随时通报。
(4)各民主党派领导人和无党派人士可以随时就国家大政方针和具体的重大问题向中共中央提出书面建议,或约请中共中央负责人交谈。
(二)民主监督
民主监督是在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框架下,由民主党派对中国共产党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
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在政协会议上向中共中央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民主党派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就国家政治、经济、社会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和批评;具有民主党派成员身份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检查实行监督;民主党派的成员通过应聘担任政府的特约监察员、检察员、审计员和教育督导员来发挥监督作用等。
(三)民主党派的成员被举荐担任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的一定职务
各个民主党派一般均有少数成员被中国共产党举荐担任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的领导职务。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性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人民团体、各民族和各界的代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的人士组成。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职能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组织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参政议政。
1、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和形式
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重要方针政策及重要部署,政府工作报告,国家财政预算,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重大事项,国家的重要法律草案,中共中央提出的领导人人选,国家省级行政区划的变动,外交方面的重要方针政策,关于统一祖国的重要方针政策,群众生活的重大问题,各党派之间的共同性事务,政协内部的重要事务以及有关爱国统一战线的其他重要问题。
政治协商的主要形式有: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全体委员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召开的各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人民团体、少数民族人士和各界爱国人士的代表参加的协商座谈会,地方各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种活动等。
2、民主监督的主要内容
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宪法与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中共中央与国家领导机关制定的重要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守法纪、为政清廉等方面情况,参加政协的各单位和个人遵守政协章程和执行政协决议的情况。
民主监督的主要形式有: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全体委员会议、常务委员会议或主席会议向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建议案;各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和有关报告;委员视察、委员提案、委员举报或以其他形式提出批评和建议;参加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调查和检查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种活动等。
3、参政议政的主要内容
包括选择人民群众关心、党政部门重视、政协有条件做的课题,组织调查和研究,积极主动地向党政领导机关提出建设性的意见;通过多种形式,广开言路,广开才路,充分发挥委员的专长和作用,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献计献策等。
(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组织原则
凡赞成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党派和团体,经政协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协商同意,得参加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
个人经政协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协商邀请,亦得参加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
全国委员会对地方委员会的关系和上级地方委员会对下级地方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
地方委员会对全国委员会的全国性决议,下级地方委员会对上级地方委员会的全地区性决议,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通过政协的各种会议、组织和活动,参加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权利。
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应分别经全体委员或全体常务委员过半数通过。
各参加单位和个人对会议的决议,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
各参加单位和个人如果严重违反政协章程或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分别依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撤销其参加政协的资格。
(四)全国委员会
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由上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在每届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时,由本届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现任的全国委员会由34个单位组成,即:中国共产党,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无党派民主人士,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文化艺术界,科学技术界,社会科学界,经济界,农业界,教育界,体育界,新闻出版界,医药卫生界,对外友好界,社会福利界,少数民族界,宗教界,特邀香港人士,特邀澳门人士,特别邀请人士。委员共2196人,常务委员290人。
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每年举行一次全体会议。
全国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并设立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五)地方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凡有条件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地方,均设立人民政协组织。
目前各级地方委员会3000多个,委员50余万人。
人民政协各级地方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
各级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产生办法、职责、主要工作机构的设置等,与全国委员会相似。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制度。
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则上是依据各自治地方的地域大小和人口多少决定的。自治区与省同级,自治州与地级市同级,自治县与县同级。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地位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成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行政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民族特色
1、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内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而且对人口较少的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分配将依法给予适当的照顾。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以及政府所属工作机构中,要尽量配备少数民族的干部,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干部要优先配备。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占本地区总人口1/2或以上的,其干部构成应当与本民族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少于1/2或者更少的,一般应高于本民族人口比例。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1、民族立法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规定有关本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问题;单行条例规定有关本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某一方面的具体事项。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对国家法律和政策作出变通性规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变通执行权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标,如果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3、财政经济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具有较大程度的财政经济自主权,并可以享受国家的照顾和优待。
凡是依照国家规定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由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4、文化、语言文字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一定程度的文化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公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5、组织公安部队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6、少数民族干部具有任用优先权
立法制度
在中国,立法是指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
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中国立法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国务院及其部门立法、一般地方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经济特区和特别行政区立法。
一、立法制度
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立法制度是国家法制整体中前提性、基础性的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
立法制度的状况是国家法制状况的更直接、更明显的标志。从结构的角度看,有没有健全的立法制度,直接反映出一国法制健全与否。从民主的角度看,立法权是否属于人民,立法机关是否由民意产生,立法程序或立法过程是否民主、是否有透明度,都直接和明显地反映出一国法制的民主化程度。从特色的角度看,立法机关所立之法在国家法的渊源体系中居于何种地位,其他国家机关对法的渊源的作用程度,是当今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各具特色的一个重要分野。
立法制度有成文和不成文两种形式。成文立法制度是以法的形式确定的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准则。不成文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实际上所须遵循但并没有以法的形式确定的各种准则。一国立法制度成文化的程度与该国整个法制和法治的发达程度一般成正比。现代立法制度主要是成文制度,许多国家不仅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对立法制度作出规定,还有关于立法制度的专门立法。现时中国立法制度处于走向完善的发展过程中,宪法对立法制度的有关方面作出了原则规定,新近通过实施的《立法法》对中国现行立法制度的有关方面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现代立法制度主要由下列制度所构成。其一,关于立法体制的制度。其二,关于立法主体的制度。其三,关于立法权的制度。其四,关于立法运作的制度。其五,关于立法监督的制度。其六,立法与有关方面关系的制度。
在这种种立法制度中,立法体制,尤其是立法权限划分体制,是更具大局性的制度。
二、全国人大立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是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以及于中国全部主权范围的规范性法文件活动的总称。
全国人大立法是中国的国家立法,是中国的中央立法的首要组成部分。它在中国立法体制中,以具有最高性、根本性、完整性和独立性为其显著特征。
第一,全国人大立法具有最高性。其一,全国人大是国家机构体系中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同西方不同,中国的国家机构是一个塔形体系。人大在这个体系中居于最高层,是这个体系的中心,政府和司法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并对人大负责。人大与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关系,不同于西方国家议会与政府和司法机构的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衡的关系,它们不是处于大体平行的地位。其二,全国人大行使最高立法权,包括立宪权、法律制定和变动权、立法监督权等。这些立法权是立法权体系中最重要的权力,是国家立法权的首要组成部分。其三,全国人大产生的宪法和法律,在中国主权范围内具有一体遵循的效力,在整个法的体系和法的渊源中居于最高地位,也最为重要。
第二,全国人大立法具有根本性。其一,全国人大立法,在内容上调整的是整个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带根本性、全局性的关系,解决的是特别重要的问题;在形式上是产生国家根本法宪法、基本法律和其他重要法律。其二,全国人大立法是立法体制的核心,其他立法一般要以它为依据或不能与它相抵触。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国家立法权外,其他立法权或是为贯彻由它产生的宪法、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文件所行使,或是为补充它的不足以解决它所不能解决的问题而行使。
第三,全国人大立法最具完整性。其一,全国人大对它所立的法,既有完整的制定权和修改、补充、废止权,也有提案、审议、表决和决定公布权。其二,全国人大既有权立法,也有权监督整个国家的立法活动是否合宪、违宪。其三,全国人大既有权自己立法,也有权授权其他国家机关立法。其四,全国人大立法,内容广泛完整,无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还是经济法、教科文卫法、劳动法和社会福利法、军事法,以及其他可能出现的部门法,全国人大都可以立法;法的体系中的各个部门法,都需要由全国人大制定一个、数个以至若干个基本法律作为基础、骨干。其他立法则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这种高度的完整性。
第四,全国人大立法最具独立性。其一,由于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居于最高地位,它所立的法不存在不得与其他法相抵触的问题,不存在被其他国家机关撤销的问题,也不需要报其他国家机关批准或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可以补充和修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但行使这一职权,在时间、外延和内涵三个方面都受到限制,并且补充和修改是通过作出修改决定进行的,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国家主席可以公布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但宪法规定这种公布要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来进行。国家主席无权独立决定是否公布法律,如果国家主席违背全国人大的决定而不公布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便违反了宪法,要负违宪责任,全国人大亦有权对其予以罢免。有的地方特别是民族自治地方对全国人大的法律可以变通执行,但变通都附有限制条件。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可以与全国人大的法律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所以合法,是因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允许这种情况存在,并且这种不一致的存在也附有限制条件。其二,由于全国人大的国家立法权最具完整性,它的行使可以由全国人大独立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在某些方面参与全国人大的立法活动,如每年一度的全国人大会议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但全国人大的每项立法权的行使都须通过全国人大会议的审议、表决这种关键性程序。
全国人大立法在中国立法体制中,所以具有最高性、根本性、完整性和独立性,有其深刻的根源。中国是实行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国度,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是全国人大,因此,全国人大的国家立法理所当然应当是最高立法。同时,一国的立法权是个综合性权力体系,这个体系由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的立法权所构成,它们无疑有地位高低的区分、完整性程度和独立性程度的区别,在中国这个宪法上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国家,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在整个立法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最具完整性和独立性,亦是题中应有之义。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是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以及于全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与全国人大立法共同构成中国国家立法的整体,是中国中央立法的非常重要的方面。它在中国立法体制中,以地位高、范围广、任务重、经常化和具有相当完整性、独立性为其主要特征。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地位仅次于全国人大立法。其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也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和变动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它的立法地位自然高于除全国人大以外的其他所有立法主体的立法。它的立法权在中国立法权限划分体制中高于除全国人大立法权以外的其他任何立法主体的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效力可以及于全国,中国主权范围内的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都要遵守。除全国人大外,其他立法主体未经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其所立之法都要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为立法依据,或不得与其相抵触,否则无效。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范围最广、任务繁重、并处于经常化状态。其一,全国人大常委会除了可以制定和变动法律以外,还有权解释宪法,有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作部分补充和修改,有权解释全国人大制定的和自己制定的法律,还有权撤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这样广泛的立法权,在中国立法体制中是仅有的。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各有关方面的基本事项、重要事项,其调整对象比全国人大立法的调整对象相对具体、广泛。其三,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比全国人大更多地行使国家立法权。其四,由于这些原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任务比全国人大的立法任务繁重得多。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般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都可以有立法议程,从而使国家立法处于经常化的状态。
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具有相当完整性、独立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所立法律既有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权,也有提案、审议、表决和决定公布权;既有权自己立法,也有权监督其他有关立法主体立法,还有权授权其他国家机关立法;它的立法不需要向有关立法主体备案或经有关立法主体批准。这些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具有完整性、独立性的具体表现。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它无权制定和变动宪法,无权制定基本法律,它行使补充和修改全国人大法律的权力要以不同被修改法律的基本相抵触为前提,全国人大有权对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法律予以撤销。既有完整性、独立性,又受到一定的限制,就使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呈现出具有相当完整性、独立性的特征。
四、国务院立法
国务院立法,是中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中央政府,依法制定和变动行政法规并参与国家立法活动以及从事其他立法活动的总称。
国务院立法主要有以下特征:
第一,国务院立法兼具从属性和主导性。国务院不是许多西方国家那种与议会平行的中央政府,而是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存在于国家机构体系中的中央政府。这决定了国务院立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具有从属性。国务院立法要以贯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基本任务或职能,国务院立法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而不得同它们相抵触。另一方面,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担负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国行政工作的责任,因而对全国的行政工作具有主导性。与此相适应,国务院立法对地方立法,特别是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活动,具有主导性。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不能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相悖。
第二,国务院立法范围尤广、任务尤重。作为12亿多人口的泱泱大国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的行政管理范围极广。相应地,国务院立法调整的范围,远远超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和地方立法调整的范围,其立法任务非常繁重。同时,国务院立法负有使宪法和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使命,负有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使命,负有随时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立法职权以完成特定立法任务的使命,还负有为地方立法提供立法依据的使命,所有这些,使得国务院立法在中国立法体制中任务最为繁重。
第三,国务院立法具有多样性、先行性和受制性。其一,国务院制定和变动行政法规,参与国家立法亦即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法律案,完成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立法任务,监督行政规章的适当与否。这是中国立法体制中最具多样化色彩的一种立法。其二,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是为未来制定相关法律积累经验、准备条件。在走向法治的过程中,有些事项究竟应当由行政法规调整还是应当由法律调整,往往既难分清也不是非分清不可,在这些事项方面行政法规往往成为法律的先导或前身,通过行政法规的先行问世而为以后就这些事项制定法律奠定基础。将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在立法范围上的界限进一步明确后,有些事项也还是法律和行政法规都可以调整的,为使针对这些事项制定的法律较为成熟可靠,在制定法律前先制定行政法规,也未尝不是有益措施。而且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既可以代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决一些权宜问题或特定问题,也可以为此后授权者就解决这些问题制定法律而积累经验、准备条件。其三,国务院立法具有受制性更是十分明显。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的立法活动,要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受后者制约。国务院行政法规要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没有后者就没有前者。国务院有权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法律案,但该法律案能否通过,取决于接受法律案的机关。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进行的立法活动,由于权力来源于授权者,也自然受到授权者制约。国务院立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贯彻、实施宪法和法律,这也是它具有受制性的一个原因。
五、地方立法
1.地方立法的含义
地方立法,指特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
这里所说的特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在中国现阶段,指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地方国家机关,以及根据授权可以立法的地方国家机关。依法,指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授权决定规定的立法权限、程序和其他要求。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与“在本行政区域范围”不尽相同。前者既可以指效力在本行政区域全部范围都有效,又可以指在本行政区域范围的部分区域有效;后者则可以被人误解为任何法都在本行政区域全部范围有效。由于事实上不是每个法都在本行政区域全部范围都有效,因此前者比后者确当。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地方立法的各种法的形式的总称,在中国现阶段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被授权的主体制定的效力及于一定地方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地方立法是相对于中央立法而言的立法,是构成国家整个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不少国家的地方立法本身也是个体系,由多类别、多层次的立法构成。中国地方立法目前由一般地方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和特区地方立法所构成。特区立法又包括经济特区和特别行政区两方面立法。在一般地方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内部,又有层次的区别。
对中国地方立法的含义,至今仍然有一些较为普遍的误解。一是对地方立法的主体作过狭或过广的理解,把地方立法仅看作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的活动,或是把地方立法主体扩大到所有的或过多的地方国家机关。二是对地方立法的法的形式作过狭或过广的理解,把地方立法仅看作产生和变动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或认为所有地方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都是地方立法的法的形式。三是对地方立法的行政区域范围、法的效力范围作过狭或过广的理解,或限定在省一级,或扩大到县一级。为正确理解地方立法的含义,应当消除这些误解。
2.地方立法的特征
第一,地方立法具有地方性。地方立法的主体只能是地方国家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不能是地方立法的主体,即使中央国家机关制定专门解决地方问题的法律、法规,如全国人大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样的立法活动也不属于地方立法的范畴。地方立法的任务是解决地方问题,尤其是注重解决应当以立法解决而中央立法不能或不便解决的问题。地方立法可以有或应当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其基本原则之一是要从本地实际出发,保持地方特色。地方立法的效力范围限于本地行政区域内。
第二,地方立法更具复杂性。从总体上说,地方立法比中央立法更复杂。首先,地方立法有更多的关系需要处理。在中国,制定地方性法规,至少要处理六种关系:与宪法和法律的关系;与行政法规的关系;与部门规章的关系;与地方政府规章的关系;与上级或下级地方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关系;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还要处理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关系。其次,地方立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更具体,在总体上规定的事项更多,许多不宜由中央立法解决的问题便由地方立法解决,这也增加了它的复杂性。再次,各地经济、政治、文化等发展不平衡的情况,在使地方立法异彩纷呈的同时,也使地方立法复杂化。当然,地方立法更具复杂性,是从地方立法的总体情况来说的,不是任何一种地方立法,都比中央立法更复杂。
第三,地方立法具有从属与自主两重性。一方面,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相比,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一般要以中央法律、法规为依据,或不能与其相抵触。在立法功能方面,地方立法一般都负有贯彻实施中央法律、法规的责任。在中国,地方立法还有补充中央法律、法规以及先行一步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的任务。一国法制统一原则还要求地方立法的法的体系、法的形式或渊源及其他有关方面,应当与中央立法保持一定的协调性。另一方面,地方立法作为一国立法体制的组成部分,也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地方立法存在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要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调整地方社会关系、解决地方问题,它可以在不与中央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独立自主地立法,积极地解决应当由自己解决的问题。地方也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在坚持或顾及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在法的体系、法的形式或渊源及其他方面,自主地形成自己的风格。在有的国家,地方立法的从属性是更主要的属性;在另一些国家,自主性是更主要的属性;还有些国家,这两重属性平分秋色。在中国现阶段,地方立法对中央立法的从属性,下级地方立法对上级地方立法的从属性,是更主要的属性。认清地方立法具有从属与自主两重性,就要防止两种片面性:一是只看到地方立法从属于中央立法的一面,把地方立法当作单纯是为执行、补充中央立法和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存在的,在地方立法问题上视野狭窄,认识保守,缺乏应有的主动性、积极性。一是过于强调地方的特殊性,把地方立法看成是可以脱离国家法制大局的一种纯粹的地方性活动,陷入偏狭的地方主义泥坑。
第四,城市立法在地方立法中逐渐占据重要位置。城市尤其是重要城市在现代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它们应当行使地方立法权。城市的发展状况是社会文明发展状况的标志。在现代社会,城市承担着比一般地方繁重和复杂得多的组织、管理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事项的职责,日益成为整个政治、经济、法制、科学、文化、教育和居住的中心。城乡融合的过程,城乡差别消灭的过程,主要是更多乡村实现城市化的过程。美国约有三分之二的人口、英国约有五分之四的人口生活在城市。这些情况,再加上城市自身的人口密度大、社会分工细、生活节奏快、矛盾和复杂问题多的特征,决定了应当注意给予城市特别是重要城市地方立法权。西方国家的市议会一般都有地方立法权。中国虽然自古以农立国,但今天城市的发展速度也颇为可观,居住在城市(包括市辖县)的人口已近4亿,工农业总产值占全国总额的85%以上。城市的地位和作用在中国社会生活中日益突出,尤其是这些年来,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状况如何,渐成整个改革成败的关键。因而城市地方立法也十分必要和重要。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地位仅次于全国人大立法。其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也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和变动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它的立法地位自然高于除全国人大以外的其他所有立法主体的立法。它的立法权在中国立法权限划分体制中高于除全国人大立法权以外的其他任何立法主体的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效力可以及于全国,中国主权范围内的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都要遵守。除全国人大外,其他立法主体未经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其所立之法都要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为立法依据,或不得与其相抵触,否则无效。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范围最广、任务繁重、并处于经常化状态。其一,全国人大常委会除了可以制定和变动法律以外,还有权解释宪法,有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作部分补充和修改,有权解释全国人大制定的和自己制定的法律,还有权撤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这样广泛的立法权,在中国立法体制中是仅有的。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各有关方面的基本事项、重要事项,其调整对象比全国人大立法的调整对象相对具体、广泛。其三,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比全国人大更多地行使国家立法权。其四,由于这些原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任务比全国人大的立法任务繁重得多。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般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都可以有立法议程,从而使国家立法处于经常化的状态。
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具有相当完整性、独立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所立法律既有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权,也有提案、审议、表决和决定公布权;既有权自己立法,也有权监督其他有关立法主体立法,还有权授权其他国家机关立法;它的立法不需要向有关立法主体备案或经有关立法主体批准。这些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具有完整性、独立性的具体表现。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它无权制定和变动宪法,无权制定基本法律,它行使补充和修改全国人大法律的权力要以不同被修改法律的基本相抵触为前提,全国人大有权对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法律予以撤销。既有完整性、独立性,又受到一定的限制,就使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呈现出具有相当完整性、独立性的特征。
四、国务院立法
国务院立法,是中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中央政府,依法制定和变动行政法规并参与国家立法活动以及从事其他立法活动的总称。
国务院立法主要有以下特征:
第一,国务院立法兼具从属性和主导性。国务院不是许多西方国家那种与议会平行的中央政府,而是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存在于国家机构体系中的中央政府。这决定了国务院立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具有从属性。国务院立法要以贯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基本任务或职能,国务院立法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而不得同它们相抵触。另一方面,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担负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国行政工作的责任,因而对全国的行政工作具有主导性。与此相适应,国务院立法对地方立法,特别是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活动,具有主导性。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不能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相悖。
第二,国务院立法范围尤广、任务尤重。作为12亿多人口的泱泱大国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的行政管理范围极广。相应地,国务院立法调整的范围,远远超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和地方立法调整的范围,其立法任务非常繁重。同时,国务院立法负有使宪法和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使命,负有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使命,负有随时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立法职权以完成特定立法任务的使命,还负有为地方立法提供立法依据的使命,所有这些,使得国务院立法在中国立法体制中任务最为繁重。
第三,国务院立法具有多样性、先行性和受制性。其一,国务院制定和变动行政法规,参与国家立法亦即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法律案,完成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立法任务,监督行政规章的适当与否。这是中国立法体制中最具多样化色彩的一种立法。其二,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是为未来制定相关法律积累经验、准备条件。在走向法治的过程中,有些事项究竟应当由行政法规调整还是应当由法律调整,往往既难分清也不是非分清不可,在这些事项方面行政法规往往成为法律的先导或前身,通过行政法规的先行问世而为以后就这些事项制定法律奠定基础。将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在立法范围上的界限进一步明确后,有些事项也还是法律和行政法规都可以调整的,为使针对这些事项制定的法律较为成熟可靠,在制定法律前先制定行政法规,也未尝不是有益措施。而且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既可以代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决一些权宜问题或特定问题,也可以为此后授权者就解决这些问题制定法律而积累经验、准备条件。其三,国务院立法具有受制性更是十分明显。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的立法活动,要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受后者制约。国务院行政法规要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没有后者就没有前者。国务院有权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法律案,但该法律案能否通过,取决于接受法律案的机关。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进行的立法活动,由于权力来源于授权者,也自然受到授权者制约。国务院立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贯彻、实施宪法和法律,这也是它具有受制性的一个原因。
五、地方立法
1.地方立法的含义
地方立法,指特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
这里所说的特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在中国现阶段,指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地方国家机关,以及根据授权可以立法的地方国家机关。依法,指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授权决定规定的立法权限、程序和其他要求。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与“在本行政区域范围”不尽相同。前者既可以指效力在本行政区域全部范围都有效,又可以指在本行政区域范围的部分区域有效;后者则可以被人误解为任何法都在本行政区域全部范围有效。由于事实上不是每个法都在本行政区域全部范围都有效,因此前者比后者确当。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地方立法的各种法的形式的总称,在中国现阶段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被授权的主体制定的效力及于一定地方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地方立法是相对于中央立法而言的立法,是构成国家整个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不少国家的地方立法本身也是个体系,由多类别、多层次的立法构成。中国地方立法目前由一般地方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和特区地方立法所构成。特区立法又包括经济特区和特别行政区两方面立法。在一般地方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内部,又有层次的区别。
对中国地方立法的含义,至今仍然有一些较为普遍的误解。一是对地方立法的主体作过狭或过广的理解,把地方立法仅看作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的活动,或是把地方立法主体扩大到所有的或过多的地方国家机关。二是对地方立法的法的形式作过狭或过广的理解,把地方立法仅看作产生和变动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或认为所有地方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都是地方立法的法的形式。三是对地方立法的行政区域范围、法的效力范围作过狭或过广的理解,或限定在省一级,或扩大到县一级。为正确理解地方立法的含义,应当消除这些误解。
2.地方立法的特征
第一,地方立法具有地方性。地方立法的主体只能是地方国家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不能是地方立法的主体,即使中央国家机关制定专门解决地方问题的法律、法规,如全国人大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样的立法活动也不属于地方立法的范畴。地方立法的任务是解决地方问题,尤其是注重解决应当以立法解决而中央立法不能或不便解决的问题。地方立法可以有或应当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其基本原则之一是要从本地实际出发,保持地方特色。地方立法的效力范围限于本地行政区域内。
第二,地方立法更具复杂性。从总体上说,地方立法比中央立法更复杂。首先,地方立法有更多的关系需要处理。在中国,制定地方性法规,至少要处理六种关系:与宪法和法律的关系;与行政法规的关系;与部门规章的关系;与地方政府规章的关系;与上级或下级地方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关系;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还要处理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关系。其次,地方立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更具体,在总体上规定的事项更多,许多不宜由中央立法解决的问题便由地方立法解决,这也增加了它的复杂性。再次,各地经济、政治、文化等发展不平衡的情况,在使地方立法异彩纷呈的同时,也使地方立法复杂化。当然,地方立法更具复杂性,是从地方立法的总体情况来说的,不是任何一种地方立法,都比中央立法更复杂。
第三,地方立法具有从属与自主两重性。一方面,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相比,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一般要以中央法律、法规为依据,或不能与其相抵触。在立法功能方面,地方立法一般都负有贯彻实施中央法律、法规的责任。在中国,地方立法还有补充中央法律、法规以及先行一步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的任务。一国法制统一原则还要求地方立法的法的体系、法的形式或渊源及其他有关方面,应当与中央立法保持一定的协调性。另一方面,地方立法作为一国立法体制的组成部分,也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地方立法存在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要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调整地方社会关系、解决地方问题,它可以在不与中央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独立自主地立法,积极地解决应当由自己解决的问题。地方也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在坚持或顾及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在法的体系、法的形式或渊源及其他方面,自主地形成自己的风格。在有的国家,地方立法的从属性是更主要的属性;在另一些国家,自主性是更主要的属性;还有些国家,这两重属性平分秋色。在中国现阶段,地方立法对中央立法的从属性,下级地方立法对上级地方立法的从属性,是更主要的属性。认清地方立法具有从属与自主两重性,就要防止两种片面性:一是只看到地方立法从属于中央立法的一面,把地方立法当作单纯是为执行、补充中央立法和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存在的,在地方立法问题上视野狭窄,认识保守,缺乏应有的主动性、积极性。一是过于强调地方的特殊性,把地方立法看成是可以脱离国家法制大局的一种纯粹的地方性活动,陷入偏狭的地方主义泥坑。
第四,城市立法在地方立法中逐渐占据重要位置。城市尤其是重要城市在现代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它们应当行使地方立法权。城市的发展状况是社会文明发展状况的标志。在现代社会,城市承担着比一般地方繁重和复杂得多的组织、管理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事项的职责,日益成为整个政治、经济、法制、科学、文化、教育和居住的中心。城乡融合的过程,城乡差别消灭的过程,主要是更多乡村实现城市化的过程。美国约有三分之二的人口、英国约有五分之四的人口生活在城市。这些情况,再加上城市自身的人口密度大、社会分工细、生活节奏快、矛盾和复杂问题多的特征,决定了应当注意给予城市特别是重要城市地方立法权。西方国家的市议会一般都有地方立法权。中国虽然自古以农立国,但今天城市的发展速度也颇为可观,居住在城市(包括市辖县)的人口已近4亿,工农业总产值占全国总额的85%以上。城市的地位和作用在中国社会生活中日益突出,尤其是这些年来,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状况如何,渐成整个改革成败的关键。因而城市地方立法也十分必要和重要。
司法制度
司法工作的宗旨和任务是依照法律保护全体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法律惩罚少数犯罪分子。
司法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一整套严密的人民司法制度体系,包括侦查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监狱制度、仲裁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调解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高级人民法院,以下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主要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当代中国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有成千上万个社会团体,它们均依据宪法和法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这些社团的分支机构遍布城乡,联合和团结全国的职工、青年、妇女以及各界人士,参与国家和地方的政治生活,协调社会公共事务,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中国目前的社会团体都带有准官方性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必须提交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业务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授权的组织。社会团体实际上附属在业务主管部门之下。中国有全国性社会团体近2000个。其中使用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由国家财政拔款的社会团体约200个。在这近200个团体中,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全国妇联等社会团体虽然是非政府性的组织,但在很大程度上行使着部分政府职能。一些社会团体的工作任务、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确定,实行全额财政拨款。
中华全国总工会
简称“全总”,是全国各地方总工会和各产业工会全国组织的领导机关。成立于1925年5月1日。中国工会的主要社会职能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民主权利;动员和组织职工群众参加建设和改革,完成经济和社会发展任务;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和科学技术文化素质(简称“维护、建设、参与、教育”四项职能)。中华全国总工会已和世界上130多个国家(地区)的400多个全国性工会组织以及国际和区域性工会组织建立了友好交往关系。截至2004年9月底,全国工会会员总数达到13694.9万人。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简称“共青团”(曾名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中国新民主主义青年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成立于1922年5月。共青团中央委员会受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领导。共青团的基本任务是以共产主义教育青年,帮助青年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现代科学文化知识武装自己,引导青年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中,锻炼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共产主义事业接班人。团员的年龄为14周岁至28周岁。截至2003年底,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有团员7107万。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中华妇女联合会简称“全国妇联”,成立于1949年,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全国各族女职工、女农民、女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妇女、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妇女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妇女的群众组织。全国妇联的基本职能是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促进男女平等。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简称中国残联)成立于1983年11月。中国残联由残疾人和残疾人工作者组成,具有代表、服务、管理三种职能,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管理和发展残疾人事业。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简称“中国文联”,是由全国性文学艺术家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全国性的产业文学艺术工作者联合会组成的人民团体。它成立于新中国诞生前夕的1949年7月,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发起单位之一。
中国作家协会
中国作家协会成立于1949年7月23日。中国作家协会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充分尊重文学艺术规律,发扬文艺民主,保证创作自由,团结和组织全国各民族作家进行创造性劳动,发展和繁荣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学,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而努力奋斗。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是中国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中国科协的前身是“中华全国自然科学专门学会联合会”(简称全国科联)和“中华全国科学技术普及协会”(简称全国科普)。1958年9月全国科联和全国科普合并,举行第一次代表大会,正式成立了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国科协现已发展成为拥有按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科学的学科组建或以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为宗旨的167个全国性学会,31个省级科协及广泛的地方、基层组织,430多万会员的科技团体。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中国侨联)成立于1956年10月12日。中国侨联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关心海外侨胞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中国法学会
中国法学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团体,是中国法学界、法律界的全国性群众团体和学术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法学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宗旨是团结我国各民族的法学工作者、法律工作者,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理论联系实际,开展多学科、多门类的法学研究和法学交流,坚持与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为繁荣法学研究,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按照自身特点、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成立于1949年6月。组织网络已覆盖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
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是全国性民间外交团体,简称“全国友协”和“中国对外友协”,1954年5月3日在北京成立,原名中国人民对外文化协会,1966年改为现称。该会以发展中国人民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促进相互经济、社会、文化、科技、教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为宗旨。
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
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简称中国记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新闻界的全国性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同新闻界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中国记协前身为1937年11月8日在上海成立的中国青年新闻记者协会。1954年成立了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联谊会。1957年3月14日,联谊会召开中国新闻工作者第一次代表会议,宣布正式成立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会议通过了《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章程》。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全国各族新闻工作者,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坚持新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加强新闻队伍建设,维护新闻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推进新闻改革,开展国际交流,为繁荣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新闻事业为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
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
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简称“全国台联”,是台湾各族同胞的爱国民众团体。1981年12月在北京成立。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简称中国贸促会)成立于1952年。中国贸促会的宗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促进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及各种形式的中外经济技术合作等活动,促进中国同世界各国的贸易和经济技术关系的发展,增进中国人民同世界各国人民和经济贸易界的相互了解与友谊。
中国红十字会
中国红十字会始建于1904年,建会后一直从事救护伤兵、救助难民和赈济灾民活动,并积极参加人道主义救援活动。1950年8月改组。1952年恢复在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的合法席位。中国红十总字会以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我国已有基层红十字组织7万多个,会员2000多万。
中国人民外交学会
中国人民外交学会成立于1949年12月15日,其宗旨为研究国际问题和外交政策,进行国际交流,开展人民外交活动。主要任务是同世界各国的政治活动家、知名人士、国际问题的机构和学者进行交往和联系,同时组织和参加双边或多边的学术讨论会等活动,就国际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和交换意见,以促进中国人民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与合作。
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简称“宋庆龄基金会”。为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誉主席宋庆龄,1982年5月成立了宋庆龄基金会。2005年9月,经第五届理事大会审议通过,更名为中国宋庆龄基金会,英译名为:“China Soong Ching Ling Foundation”,缩写为“SCLF”。宗旨是继承和发扬宋庆龄毕生致力的增进国际友好,维护世界和平;开展两岸交流,促进祖国统一;关注民族未来,培育少年儿童的未竟事业。本会是联络国内外友好团体和人士,为实现本会宗旨提供支持和资助的非营利性组织,是独立的社团法人。
黄埔军校同学会
黄埔军校同学会是1984年6月16日在纪念黄埔军校建校六十周年时,由黄埔军校校友组织成立的爱国团体。黄埔军校同学会的宗旨是:发扬黄埔精神,联络同学感情,促进祖国统一,致力振兴中华。黄埔同学的范围:1924年后在黄埔成立的陆军军官学校、中央军事政治学校、中央陆军军官学校及分校的学生;在大陆办的1至23期的中央军校学生;在台湾办的24期以后各期中央军校学生;冠以中央陆军军官学校各种训练班的学生,均为黄埔同学。同学会的综合刊物是《黄埔》杂志。
欧美同学会
欧美同学会成立于1913年10月。该会宗旨是继承爱国主义的传统,团结留学欧美等国归国同学,广泛联系海外同学、亲友,修学敦谊,相互切磋,共同为振兴中华、统一祖国的大业做出贡献。
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
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成立于1983年1月。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密切联系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为全面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服务,为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服务。
中华职业教育社
中华职业教育社是主要由教育界、经济界、科技界从事和关心支持职业教育的人士组成的全国性的人民教育团体,总部设在北京,由黄炎培联合教育界、实业界的蔡元培、梁启超、张謇、宋汉章等48位知名人士于1917年在上海创立。该教育社是以倡导、研究和实施职业教育为职志的全国性群众团体。曾先后在上海、昆明等地开办职业补习学校、职业指导所等。1941年,职教社参加发起组织“中国民主政团同盟”(后改称中国民主同盟)。1945年,又联合迁川工厂联合会等发起成立了民主建国会。新中国成立后,总会由上海迁驻北京。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简称“全国工商联”,成立于1953年11月,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具有统一战线性质的人民团体和民间商会,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组成单位。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
简称“全国青联”,是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为核心的各青年团体的联合组织,是中国各族各界青年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简介
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总”)是各地方总工会和各产业工会全国组织的领导机关。
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前身是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1921年8月11日,中共中央在上海建立了公开领导工人运动的总机关——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张特立任总部主任。1922年7月迁到北京后,邓中夏任总部主任。
1922年5月1日至6日,在广州召开第一次全国劳动大会,到会代表173余人,代表有组织工人30余万人。会议决定以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为全国工人团体的总通讯机关,并由它负责筹备召开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10项决议案,其中的《全国总工会组织原则案》规定了筹备成立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方法和步骤。
1925年5月1日至7日,在广州召开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到会代表281人,代表有组织工人54万余人。中国共产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致信祝贺。大会通过了《中华全国总工会总章》,选举产生了全总领导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宣告正式成立。选出全总第二届执委会委员25名,林伟民当选委员长,刘少奇、邓培、郑绎民当选副委员长,邓中夏任中共全总党团书记。
1926年5月1日至12日,在广州召开第三次全国劳动大会。到会代表502人,代表有组织工人124万余人。中国共产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致祝词。选出全总第三届执委会委员35名,候补执委17名,苏兆征当选委员长,项英当选副委员长,刘少奇当选秘书长。1926年9月,全总在汉口设办事处。1927年2月,全总机关由广州迁到汉口,在广州设办事处。
1927年6月19日至28日,在汉口召开第四次全国劳动大会。到会代表420人,代表有组织工人300余万人。陈独秀代表中共中央致词。选出全总第四届执委会委员35名,候补执委20名,苏兆征当选委员长,李立三当选秘书长。大革命失败后,各地工会开始转入地下活动。1927年9月,全总机关秘密迁到上海。
1929年11月7日至11日,在上海秘密召开第五次全国劳动大会。选出全总第五届执委会委员27名,候补执委18名,项英当选委员长,林育南当选秘书长,罗登贤、罗章龙先后担任中共全总党团书记。
1933年初,全总领导机关被迫迁往中央苏区瑞金。成立中华全国总工会苏区中央执行局,刘少奇任委员长,陈云任党团书记。1934年10月,全总领导机关被迫撤离中央苏区随红军长征。1935年10月,红军长征到达陕北后成立全总西北执行局,刘少奇、刘长胜先后任委员长。
抗日战争时期,工会一部分人在敌后领导抗日运动,参加游击战争,一部分人在敌占区坚持地下斗争,另一部分人则到国民党统治区与朱学范领导的中国劳动协会联合,进行合法运动。1937年底,中共中央成立中央职工运动委员会,康生任主任,张浩任副主任。1939年,刘少奇任书记,张浩任副书记。1940年,邓发任书记,张浩、崔田夫任副书记。
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都建立了工会组织,1945年5月成立了中国解放区职工联合会筹备委员会。邓发任主任,崔田夫任副主任,李颉伯任秘书长。1946年刘宁一任主任。
1948年8月1日至22日,在哈尔滨召开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到会代表518人,代表全国有组织工人283万余人,中共中央委员会致祝词,李立三致开幕词,陈云作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报告,朱学范致闭幕词。大会决定恢复中华全国总工会,并通过了新的《中华全国总工会章程》。选举产生全总第六届执委会委员53人、候补执委20人;常委15人、候补常委6人;陈云当选主席,李立三、朱学范、刘宁一当选副主席。李颉伯、许之祯、赖若愚先后担任秘书长。在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期间,朱学范代表中国劳动协会声明作为团体会员加入全总。1949年11月,中国劳动协会在北京召开代表会议,决定结束其组织,实现了全国工会运动在组织上的完全统一。
全总机关1948年12月迁到沈阳,1949年3月迁到北平。
1949年5月30日,全总常委会扩大会议推选刘少奇为全总名誉主席。全总六届三次执委会议决定,从第七次全国劳动大会起,将全国劳动大会改称为中国工会全国代表大会。
1953年5月2日至11日,中国工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到会代表830人,代表全国1020万名工会会员。刘宁一致开幕词,刘少奇代表中共中央致词,赖若愚作工作报告,刘长胜致闭幕词。选举产生全总第七届执委会委员99人、候补执委42人、主席团成员24人。赖若愚当选主席,刘宁一、刘长胜、朱学范当选副主席,刘少奇继续担任全总名誉主席。推选赖若愚、刘宁一、许之祯、陈少敏(女)、李颉伯、刘子久、栗再温、董昕为书记处书记。1955年8月,张维桢任书记处书记。
1957年12月2日至12日,中国工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到会正式代表989人、候补代表100人,代表全国1630万名工会会员。党和国家领导人毛泽东、刘少奇、周恩来、朱德、邓小平出席了开幕式。刘长胜致开幕词,刘少奇代表中共中央致祝词。国务院副总理李富春作关于国家经济建设的报告。赖若愚作工作报告。朱学范致闭幕词。选举产生全总第八届执委会委员136人、候补执委69人、主席团成员31人。赖若愚当选主席,刘长胜、朱学范、许之桢、陈少敏(女)当选副主席。推选赖若愚、刘长胜、许之祯、栗再温、董昕、张维桢、张修竹、顾大椿、康永和、郗占元为书记处书记。
1958年5月赖若愚逝世。1958年8月,全总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选举刘宁一为主席,李颉伯为副主席。1962年11月,全总八届四次执委会议选举马纯古为副主席。推选张天民、狄子才为书记处书记。1963年12月,全总八届五次执委会议推选黄民伟为书记处书记。1966年3月,全总八届六次执委会议选举顾大椿、康永和为副主席,推选赵国强、王志杰、王家扬、栗树彬、陈宇为书记处书记,邵井蛙、李春明为候补书记。
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全总及其所属各级工会组织遭到了严重的冲击、破坏。
1967年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决定,封存全总金库,停止全总作为全国工会领导机关的活动。随之,各地工会也被造反派组织的工代会代替。1973年起,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整顿健全工会的通知,先后恢复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各级工会组织和活动。1977年11月,在全总机关建立了领导小组,逐步恢复了全总与各产业和地方工会的联系,并为召开中国工会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作准备。
1978年10月11日至21日,中国工会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到会代表1967人,代表全国5000多万名工会会员。马纯古致开幕词,邓小平代表党中央、国务院致词。倪志福作工作报告,朱学范致闭幕词。选举产生全总第九届执委会委员193人、候补执委85人、常务委员29人。倪志福当选主席,朱学范、马纯古、康永和、黄民伟、陈宇、宋侃夫、王崇伦、韩荣华、刘玉娥(女)、章瑞英(女)当选副主席。推选马纯古、黄民伟、陈宇、宋侃夫、王崇伦、韩荣华、章瑞英(女)为书记处书记,邢方群、齐平、韩西雅、王家宠为候补书记。从此,工会工作全面恢复,中国工会工作进入了新的阶段。
1979年9月,全总九届执委会第二次常委扩大会议推选李望淮为书记处书记,张维桢为全总顾问。1979年10月,全总九届执委会第三次常委扩大会议推选顾大椿、金直夫、蒋毅、邢方群、齐平为书记处书记,穆其彬为候补书记。1979年11月,全总九届二次执委扩大会议选举顾大椿、金直夫为副主席。1980年4月,全总九届四次常委扩大会议推选张祺、乌兰(女)为书记处书记。1981年10月,全总九届三次执委扩大会议选举张祺为副主席,推选王家宠、穆其彬、陈用文、刘实为书记处书记,王永成、蒋永清、王申详、王繤为候补书记。王崇伦主持书记处日常工作,齐平、蒋毅、王家宠为常务书记。
1983年10月19日至29日,中国工会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到会代表1998人、特邀代表328人,代表全国7693万名工会会员。李先念代表党中央、国务院致词。倪志福作工作报告,顾大椿致闭幕词。通过了《中国工会章程》。选举产生全总第十届执委会委员241人、候补执委83人、主席团成员34人。倪志福当选主席,顾大椿、尉健行、罗干、王崇伦、章瑞英(女)、王家宠、蒋毅当选副主席。推选倪志福为书记处第一书记,尉健行、罗干、王崇伦、章瑞英(女)、陈秉权、刘实、王申详、王繤、张富有、李雪莹(女)为书记处书记。
1984年12月23日至27日,全总十届二次执委会议选举陈俊生为副主席。1984年12月,全总十届执委会第五次主席团会议推选陈俊生为书记处书记。1985年7月,全总十届执委会第六次主席团扩大会议推选方嘉德为书记处书记。1985年11月,全总十届三次执委会议选举陈秉权为副主席,全总十届执委会第八次主席团扩大会议推选李容光、于庆和为书记处书记。1988年10月,全总十届六次执委会议选举万绍芬(女)、郑万通为副主席。
1988年10月22日至28日,中国工会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到会代表1515人、特邀代表282人,代表全国9336万名工会会员。赵紫阳代表党中央、国务院致词,倪志福作工作报告,朱厚泽致闭幕词。大会通过了中国工会章程部分条文修正案。选举产生全总第十一届执委会委员229人、主席团成员27人。倪志福当选主席,朱厚泽、王厚德、陈秉权、章瑞英(女)、郑万通、李容光、李沛瑶当选副主席。推选朱厚泽为书记处第一书记(1988.10—1989.12),王厚德、陈秉权、章瑞英(女)、郑万通、李容光、李沛瑶、方嘉德、张富有、于庆和为书记处书记。
1989年12月,全总十一届二次执委会议选举于洪恩、杨兴富为副主席,全总十一届执委会主席团第五次会议推选于洪恩为书记处第一书记(1989.12—1991.12),杨兴富、薛昭軻(女)、张国祥为书记处书记。1991年12月,全总十一届四次执委会议选举张丁华为副主席,全总十一届执委会主席团第十二次会议推选张丁华为书记处第一书记。
1993年10月24日至30日,中国工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到会代表1600人、特邀代表296人,代表全国10176万名工会会员。江泽民、李鹏、乔石、李瑞环、刘华清、胡锦涛、尉健行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大会,会前接见了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江泽民作了重要讲话。胡锦涛代表党中央、国务院致词,倪志福主持大会,张丁华作工作报告。朱镕基作经济形势报告。尉健行致闭幕词。选举产生全总第十二届执委会委员241人、主席团成员34人。尉健行当选主席,张丁华、杨兴富、李奇生、刘珩、江家福、张国祥、方嘉德、薛昭軻(女)、滕一龙当选副主席。推选张丁华为书记处第一书记,杨兴富、李奇生、张国祥、方嘉德、薛昭軻(女)、滕一龙、肖振邦、李永安、单亦和为书记处书记。
1995年12月,全总十二届三次执委会议选举倪豪梅(女)为副主席,全总十二届执委会主席团第九次会议推选倪豪梅(女)为书记处书记。1996年12月,全总十二届执委会主席团第十四次会议推选李永海为书记处书记。1997年12月,工会总十二届五次执委会议选举徐锡澄为副主席。1997年12月,全总十二届执委会主席团第十七次会议推选徐锡澄、纪明波为书记处书记。
1998年10月19日至24日,中国工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到会代表1652名、特邀代表207名,代表全国8913万余名工会会员。江泽民、李鹏、朱镕基、李瑞环、胡锦涛、尉健行、李岚清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了开幕式。胡锦涛代表中共中央致祝词,张丁华作工作报告。朱镕基作经济形势报告。尉健行致闭幕词。选举产生全总第十三届执委会委员258人、主席团成员37人。尉健行当选主席,张俊九、卢展工、李奇生、刘珩、张国祥、方嘉德、倪豪梅(女)、尤仁、王东进、徐锡澄当选副主席。推选张俊九为书记处第一书记,卢展工、李奇生、张国祥、方嘉德、倪豪梅(女)、徐锡澄、纪明波、周玉清、苏立清、董力为书记处书记。10月26日,江泽民等中央领导人接见了全总新一届领导班子成员和部分工会十三大代表并进行座谈。
2001年6月,全总十三届执委会主席团第七次会议推选孙宝树为书记处书记。2002年1月,全总十三届四次执委会议选举孙宝树、周玉清、苏立清为副主席。2002年12月,全总十三届五次执委会议通过了尉健行不再担任主席职务的决定,选举王兆国为主席。
2003年9月22日至26日,中国工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出席大会代表1698名、特邀代表252名、列席人员23名,代表全国1.34亿名工会会员。胡锦涛、吴邦国、温家宝、贾庆林、曾庆红、黄菊、吴官正、李长春、罗干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开幕式。曾庆红代表中共中央致祝词,王兆国作工作报告。温家宝作经济形势报告。王兆国致闭幕词。大会通过了《中国工会章程(修正案)》。选举产生全总第十四届执委会委员167人、主席团成员39人。王兆国当选主席。副主席为孙春兰(2005年12月当选)、张俊九、孙宝树、周玉清、王东进、苏立清、张榕明(女)、王瑞祥、徐振寰、陈秀榕(女)、徐德明(满族)、黄彦蓉(女);主席团委员为王玉峰、尤仁(蒙古族)、白录堂、刘文、刘玉明、汤维英、阳安江、买买提江·艾买提(维吾尔族)、杨衍银(女)、宋大涵、张立军、张宏遵、张鸣起、张春生、张秋俭(女)、陈豪、陈希明、陈荣书、赵永金、祝晏君、贾艳敏(女)、郭永平、黄四川、黄燕明、阎启俊、散襄军、董力;书记处第一书记为孙春兰(2005年12月当选),书记处书记为孙宝树、周玉清、苏立清、徐振寰、徐德明(满族)、黄彦蓉(女)、张鸣起、张秋俭(女)、陈荣书。
2008年10月20日,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五届执行委员会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全总十五届执委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委员。王兆国当选为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席。根据《中国工会章程》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席团由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委员组成。孙春兰、乔传秀、徐振寰、马培华、孙宝树、陈秀榕、黄丹华、张鸣起、倪健民、王炯、陈荣书、尔肯江·吐拉洪等12位同志当选为中华全国总工会副主席;马兰翠等54位同志当选为执委会主席团委员。主席团成员产生后,接着举行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了书记处书记:孙春兰为第一书记,乔传秀、徐振寰、张鸣起、倪健民、王炯、陈荣书、王瑞生、李世明、喻红秋为书记处书记。
全总机关内设15个部门和机关党委。15个部门为:办公厅、组织部、宣传教育部、研究室、基层组织建设部、集体合同部、民主管理部、保障工作部、劳动保护部、经济技术部(加挂中国职工技术协会办公室牌子)、法律工作部、女职工部(加挂全国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办公室牌子)、财务部、国际联络部、全总经费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还有离退休干部局、事业发展部。
有10个全国产业工会,其中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能源化学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机冶建材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国防邮电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财贸轻纺烟草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农林水利工会全国委员会为驻会全国产业工会;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为不驻会全国产业工会。还有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全总直属单位有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工人日报社、中国工人出版社、全总文工团、中国职工对外交流中心/中国职工交流中心、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职工之家、全总机关服务中心、中国职工电化教育中心/中国职工音像出版社。
中国工会已同全世界1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400多个全国性工会组织以及国际和区域性工会组织建立了友好关系。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简称共青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共青团中央委员会受中共中央委员会领导。共青团的地方各级组织受同级党的委员会领导,同时受共青团上级组织领导。1922年5月,团的第一次代表大会在广州举行,正式成立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1925年1月改称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1935年11月党中央为了团结广大青年一致抗日,决定改组共青团,使它成为更广泛的群众性的青年抗日救国组织,曾先后成立中华民族解放先锋队、青年救国会、青年抗日先锋队等青年抗日救国团体。抗日战争胜利后,1946年开始试建新民主主义青年团的工作。1949年4月18日,中国新民主主义青年团正式成立。1957年5月改名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1959年5月4日共青团中央颁布共青团团徽。
1982年12月召开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规定,共青团的基本任务是以共产主义教育青年,帮助青年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现代科学文化知识武装自己,引导青年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中,锻炼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共产主义事业接班人。团员的年龄为14周岁至28周岁。1988年5月共青团十二大决定,从1988年起,用两三年时间在全国逐步实行团员证制度,并决定《光荣啊,中国共青团》为共青团代团歌。共青团的机关报刊是《中国青年报》和《中国青年》杂志。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旗旗面为红色,象征革命胜利;左上角缀黄色五角星,黄星周围环绕以黄色圈圈,象征中国青年一代团结在中国共产党的周围。团旗为长方形,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简介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是全国各族各界妇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争取进一步解放而联合起来的社会群众团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群众性和社会性。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之一。成立于1949年3月,原名为“中华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1957年改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联合会”,1978年又改名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它的基本职能是:团结、动员广大妇女参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促进男女平等。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的任务是:1、团结、动员妇女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2、教育、引导广大妇女,增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全面提高素质,促进妇女人才成长;3、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参与有关妇女、儿童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4、为妇女儿服务。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直辖市和推动社会各界为妇女儿童办实事、办好事。5、巩固和扩大各族各界妇女的大团结,加强同港澳台地区及华侨妇女的联谊,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妇女的友好交往,增进了解和友谊,维护世界和平。
妇女联合会实行地方组织和团体会员相结合的组织制度。按照国家的行政区划建立级组织,实行民主集中制。它的全国和地方各级领导机构,由全国和地方各级妇女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机关和事业单位建立妇女委员会,厂矿企业的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及其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均是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其他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全国性和地方性的妇女团体,各行业妇女自愿组织的为社会、妇女服务的协会、联谊会、宗教团体和其他群众团体的妇女组织,自愿申请,经全国妇女联合会或当地妇女联合会同意,可作为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妇女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的职权是:讨论、决定全国妇女运动的方针、任务;审议和批准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修改妇女联合会的章程;选举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大会确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五年期间的主要任务和工作计划,修改章程并选举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选举常务委员会并选举、决定全国领导机构成员。常务委员会是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的领导机构,下设书记处,由常务委员会推选第一书记和书记若干人组成,主持日常工作。
全国妇联机关的主要工作任务:根据党的中心任务,指导各级妇联依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和妇女代表大会的决议,开展妇女儿童工作;联系团体会员,并给予业务指导。调查研究全国不同地区妇女和儿童的情况、问题,及时向党和政府反映,提出建议。指导和推动全国农村妇女的“双学双比”活动及城镇妇女的“巾帼建功”活动。组织、动员妇女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指导地方各级妇联的宣传舆论工作。教育、引导广大妇女,开展妇女职业技术培训和多层次的妇女干部培训,全面提高素质,促进妇女人才成长。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妇女参政,参与有关妇女儿童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为妇女儿童办实事、办好事。建立与各族各界妇女的联系,巩固妇女的大团结。积极开展同港澳台地区及华侨妇女的联谊,促进祖国统一大业。发展同世界各国妇女的友好交往,增进友谊,加强合作。承办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有关事项。根据上述主要工作任务,全国妇联机关设7个职能部门和机关党委。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妇联机关内设机构,不定规格,不配专职领导职数。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简称中国残联,是经国务院批准和国家法律确认的将残疾人自身代表组织、社会福利团体和事业管理机构融为一体的残疾人事业团体,具有“代表、服务、管理”职能: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开展各项业务和活动,直接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部分行政职能,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
中国残联由国务院领导同志联系,业务上接受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口指导,在国家计划中单列户头,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业务关系。实行全国代表大会制度,设置主席团、执行理事会等机构。下设有中国盲人协会、中国聋人协会、中国肢残人协会和中国智力残疾人及亲友协会、中国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等5个协会组织。
我国省、市、县均成立了中国残联的地方组织。街道、乡镇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村建立了残疾人基层群众组织,受当地残联的业务指导。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建立了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的重大问题。
中国残联机关内设办公厅、研究室、维权部、组织联络部、康复部、教育就业部、宣传文化部、体育部、国际联络部、计划财务部、人事部等11个部厅室,有16个直属单位。
八大民主党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在中国,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
中国多党合作制度中包括中国共产党和八个民主党派。八个民主党派是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人民政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在中国多党合作制度中,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共同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形成了“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共产党执政、多党派参政”的基本特征。中国多党合作制度在中国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显示出独特的政治优势和强大的生命力,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大作用。(《中国的政党制度》白皮书)
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简称民革)
1947年11月,中国国民党民主派和其他爱国民主人士第一次联合会议在香港举行。1948年1月1日,会议宣布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正式成立。
民革以同原中国国民党有关系的人士、同民革有历史联系和社会联系的人士、同台湾各界有联系的人士以及其他人士为对象,着重吸收其中有代表性的中上层人士和中高级知识分子。
民革历任主席为李济深、何香凝、朱蕴山、王昆仑、屈武、朱学范、李沛瑶、何鲁丽;现任主席周铁农。
民革在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组织,现有党员81000多人。
中国民主同盟(简称民盟)
1941年3月19日在重庆秘密成立,当时名称是中国民主政团同盟。11月16日,张澜在重庆公开宣布中国民主政团同盟成立。1944年9月,中国民主政团同盟在重庆召开全国代表会议,决定将中国民主政团同盟改为中国民主同盟。
民盟主要由从事文化教育以及科学技术工作的高中级知识分子组成。
民盟历届主席为黄炎培、张澜、沈钧儒、杨明轩、史良、楚图南、费孝通、丁石孙;现任主席蒋树声。
民盟在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组织,现有盟员181000多人。
中国民主建国会(简称民建)
1945年12月16日,由爱国的民族工商业者和有联系的知识分子发起,在重庆成立。
民建主要由经济界人士组成。
民建历届领导人和主席为黄炎培、胡厥文、孙起孟、成思危;现任主席陈昌智。
目前,民建在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组织,现有成员108000多人。
中国民主促进会(简称民进)
1945年12月30日,以文化教育出版界知识分子为主,还有一部分工商界爱国人士,在上海正式宣告成立。
民进主要由从事教育文化出版工作的高中级知识分子组成。
民进历届主席为马叙伦、周建人、叶圣陶、雷洁琼、许嘉璐;现任主席严隽琪。
民进在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组织,现有会员103000多人。
中国农工民主党(简称农工党)
1930年8月9日,国民党左派领导人邓演达在上海主持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干部会议,成立中国国民党临时行动委员会,1935年11月10日改名为中华民族解放行动委员会,1947年2月3日改名为中国农工民主党。
农工党主要由医药卫生界高中级知识分子组成。
农工党历届领导人和主席为邓演达、黄琪翔、章伯钧、季方、周谷城、卢嘉锡、蒋正华;现任主席桑国卫。
目前,农工民主党在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组织,有成员99000多人。
中国致公党(简称致公党)
1925年10月,由华侨社团发起,在美国旧金山成立。1947年5月,致公党在香港举行第三次代表大会,进行改组,成为一个新民主主义的政党。
致公党主要由归侨侨眷中的中上层人士组成。
致公党历任主席为陈其尤、黄鼎臣、董寅初、罗豪才;现任主席万钢。
目前,致公党在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组织,有党员28000多人。
九三学社
1944年底,一批进步学者为争取抗战胜利和政治民主,继承和发扬五四运动的反帝爱国与民主科学精神,在重庆组织了民主科学座谈会。为纪念1945年9月3日抗日战争和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伟大胜利,改建为九三学社。1946年5月4日,在重庆正式召开九三学社成立大会。
九三学社主要由科学技术界高中级知识分子组成。
九三学社历任主席为许德珩、周培源、吴阶平;现任主席韩启德。
目前,九三学社在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组织,现有成员105000多人。
台湾民主自治同盟(简称台盟)
在台湾人民“二·二八”起义以后,由一部分从事爱国主义运动的台湾省人士于1947年11月12日在香港成立。
台盟由台湾省人士组成。
台盟历届主席为谢雪红、蔡啸、苏子蘅、蔡子民、张克辉;1987年至1992年,台盟第四届中央委员会实行主席团制,主席团执行主席林盛中(1987-1988年)、蔡子民(1988-1992年);现任主席林文漪。
目前,台盟在13个省、直辖市建立了组织,现有成员2100多人。
(注:以上资料来自《中国的政党制度》白皮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二)监督宪法的实施;(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十七)决定特赦;(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历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1949年9月—1954年9月
主 席:毛泽东
副主席:朱 德 刘少奇 宋庆龄(女) 李济深 张澜 高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
1954年9月—1959年4月(第一届全国人大期间)
主 席: 毛泽东
副主席: 朱 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
1959年4月—1965年1月(第二届全国人大期间)
主 席:刘少奇
副主席:宋庆龄(女) 董必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
1965年1月—1966年(第三届全国人大期间)
主 席:刘少奇
副主席:宋庆龄(女) 董必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誉主席
1981年5月16日决定(第五届全国人大期间)
名誉主席:宋庆龄(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
1983年6月—1988年4月(第六届全国人大期间)
主 席:李先念
副主席:乌兰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
1988年4月—1993年3月(第七届全国人大期间)
主 席:杨尚昆
副主席:王 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
1993年3月—1998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期间)
主 席:江泽民
副主席:荣毅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
1998年3月—2003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期间)
主 席:江泽民
副主席:胡锦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
2003年3月—2008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期间)
主 席:胡锦涛
副主席:曾庆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
2008年3月—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期间)
主 席:胡锦涛
副主席:习近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中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各族人民经过长期的革命斗争,在新中国成立前夕,由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各人民团体、各界爱国人士共同创立的。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又称“新政协”,以别于1946年1月召开的“旧政协”。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中国共产党和国民党在重庆谈判,决定为组诸新政府而召开政治协商会议。1946年1月10日,政治协商会议在重庆召开,参加这次会议的有中国国民党、中国共产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青年党和社会贤达五个方面。同年11月,国民党撕毁政治协商会议决议,单方面宣布召开“国民大会”,遂使政治协商会议即旧政协解体。
1948年4月30日,中共中央发布纪念“五一”国际劳动节的口号,提出召开新的政治协商会议,成立民主联合政府的号召,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无党派民主人士及国外华侨积极响应,参加筹备新政治协商会议。
1949年1月30日,北平宣布和平解放。6月15日,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在北平开幕,参加会议的有23个单位的代表共134人。9月17日,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第二次全体会议正式决定将新政治协商会议定名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1949年9月2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在北平隆重举行,宣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正式成立。参加会议的有46个单位的代表共662人。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这三个为新中国奠基的历史性文件。会议还通过了关于国旗、国歌、国都、纪年等项决议,会议选举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的委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当时还不具备召开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条件下,肩负起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重任,完成了建立新中国的历史使命,揭开了新中国历史的第一页。
1954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至此,作为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圆满完成其历史使命而载入史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人民政协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继续存在。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以及对外友好交往活动中继续发挥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作用,为推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由中国共产党、8个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的人士组成,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根据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政治协商,并通过建议和批评发挥民主监督作用。人民政协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组织参加本会的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参政议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一切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的准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
政协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政协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政协全国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常务委员会委员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政协全国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十届全国委员会设立了提案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教科文卫体委员会、社会和法制委员会、民族和宗教委员会、港澳台侨委员会、外事委员会、文史资料委员会等9个专门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凡有条件的地方,均可设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地方的地方委员会。地方各级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各级地方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不设秘书长。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政协全国委员会对地方委员会的关系和地方委员会对下一级地方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1982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五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3月1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八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2000年3月1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九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和2004年3月12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修订)
目录
总纲
第一章 工作总则
第二章 组织总则
第三章 全国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委员会
第五章 附则
总纲
中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进程中,结成了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少数民族人士和各界爱国人士参加的,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成的,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团结和民主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两大主题。一九四九年九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一九五四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继续在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以及对外友好活动中进行了许多工作,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拨乱反正、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实现国家工作中心向经济建设转移,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争取实现包括台湾在内的祖国统一,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的斗争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进一步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消灭了剥削制度,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我国社会阶级状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工农联盟更加巩固。知识分子同工人、农民一样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依靠力量。在人民革命和建设事业中同中国共产党一道前进、一道经受考验并作出重要贡献的各民主党派,已经成为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日益发挥其重要作用。全国各民族已经形成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宗教界的爱国人士积极参加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热爱祖国,拥护祖国统一,支援祖国建设事业。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的爱国统一战线具有更强大的生命力,仍然是中国人民团结战斗、建设祖国和统一祖国的一个重要“法宝”,它将更加巩固,更加发展。
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面临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我国人民同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斗争还将是长期的,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但已经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要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在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事业、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政治基础上,尽一切努力,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能团结的人,同心同德,群策群力,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维护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为实现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任务而奋斗。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根据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促进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无党派人士的团结合作,充分体现和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一切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的准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依法维护其参加单位和个人按照本章程履行职责的权利。
第一章 工作总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政治协商是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可根据中国共产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提议,举行有各党派、团体的负责人和各族各界人士的代表参加的会议,进行协商,亦可建议上列单位将有关重要问题提交协商。
民主监督是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
参政议政是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宣传和执行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事业。
第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促进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
第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密切联系各方面人士,反映他们及其所联系的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协助国家机关进行机构改革和体制改革,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义,加强廉政建设。
第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调整和处理统一战线各方面的关系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部合作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通过各种形式,积极传播先进文化,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开展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以及革命的理想、道德和纪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坚持发展科学、繁荣文化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密切联系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在政治、法律、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医药卫生、体育等方面开展调查研究等活动,广开言路,广开才路,充分发挥委员的专长和作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推动和协助社会力量兴办各种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事业。
第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委员视察、参观和调查,了解情况,就各项事业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建议案、提案和其他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和推动委员在自愿的基础上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时事政治,学习和交流业务和科学技术知识,增强为祖国服务的才能。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参与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统一祖国的方针政策,积极开展同台湾同胞和各界人士的联系,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实现。
加强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保持港澳地区的繁荣和稳定,为建设祖国和统一祖国作出贡献。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人才强国战略和知识分子政策,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以利于充分发挥各类人才和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反映少数民族的意见和要求,为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增进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和维护祖国的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支持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团结宗教界爱国人士和宗教信仰者为祖国的建设和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侨务政策,加强同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祖国的建设事业和统一祖国的大业作出贡献。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外交政策,根据具体情况,积极主动地开展人民外交活动,加强同各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和合作。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根据统一战线组织的特点进行关于中国近代史、现代史资料的征集、研究和出版工作。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加强同地方委员会的联系,沟通情况,交流经验,研究地方委员会带共同性的问题。
第二章 组织总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对地方委员会的关系和地方委员会对下级地方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的人士组成,设若干界别。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组成,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全国委员会的组成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赞成本章程的党派和团体,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同意,得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个人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邀请,亦得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参加地方委员会者,由各级地方委员会按照本条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和履行本章程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对全国委员会的全国性的决议,下级地方委员会对上级地方委员会的全地区性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和地方委员会委员应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事业,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在本界别中有代表性,有社会影响和参政议政能力。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和地方委员会委员要密切联系群众,了解和反映他们的愿望和要求,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和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议案,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应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各参加单位和个人对会议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委员,在本会会议上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对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有通过本会会议和组织充分发表各种意见、参加讨论国家大政方针和各该地方重大事务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以及对违纪违法行为检举揭发、参与调查和检查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有声明退出的自由。
第二十九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严重违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或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依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撤销其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资格。
受警告处分或撤销参加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如果不服,可以请求复议。
第三章 全国委员会
第三十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及界别设置,经上届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全国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时,经本届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如遇非常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得延长任期。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临时召集之。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选举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三、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本会重大工作方针、任务并作出决议;
五、参与对国家大政方针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召集并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前召开全体委员参加的预备会议,选举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第一次全体会议;
三、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四、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五、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
六、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七、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席会议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主持下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预备会议。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地方委员会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凡有条件的地方,均可设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该地方的地方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及界别设置,经上届地方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如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经本届地方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地方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二、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通过有关的决议;
四、参与对国家和地方事务的重要问题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地方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各该地方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前召开全体委员参加的预备会议,选举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第一次全体会议;
二、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和全国委员会所作的全国性的决议以及上级地方委员会所作的全地区性的决议;
三、执行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四、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议通过提交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的重要建议案;
五、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地方委员会的副秘书长;
六、决定地方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席会议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主持下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预备会议。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设副秘书长一人至数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委员会设立办公厅,专门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的设置,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的设置,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实行。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职能和工作方式
中国政协的主要职能
中国政协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这三项主要职能是各党派团体、各族各界人士在中国政治体制中参与国事、发挥作用的重要内容和基本形式,体现了人民政协的性质和特点,是人民政协区别于其他政治组织的重要标志。
政治协商
政治协商是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
民主监督
民主监督是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
参政议政
参政议政是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政协开展工作的主要方式
会议
会议是政协履行职能的主要形式。全国委员会的主要会议制度有:全体会议制度、常委会议制度、主席会议制度以及秘书长会议制度、专门委员会会议制度等。此外,还根据需要召开各种形式的协商座谈会、论证会、意见听取会等。
全体会议是政协最高层次的协商形式。全国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一般在每年3月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同期召开。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协商讨论的主要内容有:政府工作报告、国家计划和预算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重要报告,审议全国政协常委会工作报告、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等。
常委会议是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的主要协商形式。全国政协常委会议一般每年召开4次,主要任务有:听取中共中央、国务院负责人的重要报告;讨论国家重大方针政策以及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审议重要的建议案、提案和调研报告;研究政协工作中的重要事务等。
主席会议是常委会议闭会期间的重要协商形式。其主要任务有:讨论国家重大方针政策以及群众关心的重要问题;审查以全国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名义向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的重要建议案;拟定常委会议的日程和议程草案;审议提交常委会议的文件;执行常委会的决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等。
提案
提案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审查立案后由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提案的提出一般有四种形式:一是政协委员可以个人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二是政协全体委员会议期间可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三是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和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四是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对政协提案,承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办理后,在一定时限内给予书面答复,全国政协采取多种方式督办。
视察
视察是政协委员履行职能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委员了解情况、检查工作、研究问题、议政建言的重要途径,是委员行使民主权利、开展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全国政协每年都围绕国家的中心工作,有计划地组织政协委员深入各地开展视察活动。
专题调研
开展专题调研、建言立论,是政协发挥优势参与国是的重要途径。专题调研一般以专委会为依托,以课题为纽带,联合、组织各行各业的专家学者,围绕国家的中心工作,有重点地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切实中肯的意见和建议,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反映社情民意
了解和反映社情民意是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基础和关键环节。人民政协要求政协委员同各方面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广泛、及时地反映社会的事实情况和群众的意见呼声,为各级领导机关把握形势、正确决策提供重要依据,并推动一些实际问题的解决。
促进祖国统一
中国政协坚定不移地贯彻"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调和配合,拓展与港澳台侨各界人士的联系渠道,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联谊活动,努力团结港澳台侨各界人士,为实现祖国的完全统一作出贡献。
开展对外交往
中国政协的对外交往是中国总体外交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政协立足于国家外交大局,致力于加强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往来与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截至2003年底,全国政协已经与世界上101个国家的170个机构、8个国际性组织或地区性组织开展了友好交往。
美景美图
精品美文
音乐空间
职场技巧
音画图文
感悟哲理
星座运清
生活百科
史海钩沉
健康常识
书画古玩
网页特效
电脑技巧
在线书架
精美相册

您已阅览  秒   感谢光临
背景音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