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黄金工作服招标:不合格防盗门被安装在商品房内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30 03:50:27

不合格防盗门被安装在商品房内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0-03-05 00:22:14) 标签:

房产

法律

断电器

防盗门

商品房

杂谈

分类: 案例解析 一、基本案情:  2004年2月25日,临安工商分局根据浙江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商品房配套商品质量及公用项目专项执法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对杭州大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忆江南家园”的“索福”牌防盗门和“正泰”牌家用小型断路器二项配套商品进行了随机抽样检查,并委托浙江方园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国家标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二项均为不合格商品。其中“索福”牌防盗门共有789扇,计598500元,“正泰”牌家用小型断路器672只,计6048元。临安工商分局在抽检时,“忆江南家园”楼盘的商品房已通过建设部门的竣工验收,并销售了近80%。临安工商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进行了处罚: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二、罚款三十万元。之后,当事人不服处罚,向临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二、观点争议:  本案房地产开发商销售不合格的防盗门和家用小型断电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工商部门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大地房产公司观点:工商部门定性其为销售不合格防盗门和家用小型断电器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且工商部门对此也没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理由是:  1、大地房产公司是开发生产销售商品房的企业,并不生产销售防盗门和家用小型断路器,对大地房产公司而言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是商品房,防盗门和家用小型断电器仅是商品房的组成部份,且工商部门核定的营业执照中也没有销售防盗门和家用小型断电器的经营范围。另外,销售的商品房是经过建设部门验收合格,准予销售的。  2、大地房产公司开发销售的商品房—“忆江南家园”,是建筑工程,且已通过竣工验收,防盗门和家用小型断路器是这个建筑工程整体的有机组成部份,而不是个独立的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和第三款“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建筑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调整,而应当适用《建筑法》。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其主管部门是建设部门,而不是工商部门。  工商部门观点:大地房产公司销售不合格防盗门和家用小型断电器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工商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销售商,在其开发销售的商品房内安装不合格防盗门和家用小型断路器,并与商品房一并销售的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理由是: 1、商品房中安装的防盗门和家用小型断电器是独立的一个产品,是商品房的配套设施,类似门铃、可视电话等产品。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和第三款“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适用本法规定”的规定,防盗门和家用小型断电器属于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在“产品”的范围之列,再者防盗门和家用小型断电器本身就是一个独立产品,既可以在商品房交付前安装,也可以在交付后由用户安装,因而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调整。房地产开发商是经营者,从事商品房的开发和销售,它将防盗门与商品房进行“捆绑”销售,不难得出其属于销售者的结论。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总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中明确:“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分工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据此,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的规定,工商机关对属于流通领域的房地产开发销售商销售的防盗门等产品质量问题具有监督管理权,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  复议机构等观点:工商部门不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理由是:  防盗门和家用小型断电器属于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这是确定的。如果防盗门和家用小型断电器尚未安装到商品房上,或已安装到商品房上但尚未竣工,那么是属于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范畴,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那么工商部门有行政处罚管辖权。如果防盗门和家用小型断电器已安装到商品房上,且商品房已经竣工,就与商品房形成一个整体,成为建筑工程,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围,工商部门无行政处罚管辖权。           临安工商分局法规科           二00五年四月十九日评析意见:此案最后虽然以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妥协结案,但实质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按照20002年8月建设部发布《关于贯彻执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商品房工程质量的验收,并不包括防盗门等设备的本身质量,验收所关注的是这些设备的安装质量。而且建筑工程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以及设备并不必然导致建筑工程的不合格。如果按照复议机构的观点,“防盗门和家用小型断电器已安装到商品房上,且商品房已经竣工,就与商品房形成一个整体,成为建筑工程,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围,工商部门无行政处罚管辖权。”那么,不合格防盗门等产品的苦果只能由购房者吞下了。因为,技术监督部门只管生产领域,进入商品房的这些产品已经脱离了生产领域,自然不属于它管辖;而作为流通领域的监管者——工商部门,因这些产品“融合”到商品房的新产品中,也不具有管辖权,建设部门又只对商品房的整体负责,而且将安装有不合格防盗门等产品的商品通过了验收,它也没有职责去管辖,这就导致了不合格商品监管的“空白”。我们认为,房地产开发商是商品房的建设单位,等同于商品房的生产者,它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配套设备,并将商品房出售给消费者和用户,这与实施建筑或者装潢的经营者不同,不能视为服务业的经营者,而是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房地产开发商将不合格防盗门等可以作为独立产品的商品与商品房“捆绑销售”,其销售者的地位是明显的,无论其销售的商品房是否合格,只要商品房中配置的防盗门等产品属不合格商品,工商部门就有权对其实施处罚。工商部门对此无管辖权,势必导致与《产品质量法》禁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立法宗旨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