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情中年熊博客:《侵权责任法》重点条款评述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02:19:16
  • 《侵权责任法》重点条款评述

  • 日期:2010-4-21
  • 作者:陈歆 (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并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包括以下部分: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这部法律对侵权法律关系进行了系统总结,对其他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在未对现有法律法规及其适用造成根本影响的同时,也填补了现有法律法规中的一些空白。下面将对其重点内容进行简要分析:

    一、 侵权行为的对象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评论:
      该条首次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地规定了侵权对象的范围,从而在保证该法的可操作性的同时也较好地兼顾了该法对未来社会所涌现出来的可作为侵权行为对象的新型权益的包容性。

    二、 同一侵权行为同时涉及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时的处理原则

    《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评论:
      该条明确了某一侵权行为在同时涉及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时的处理原则。

    三、 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评论:
      《侵权责任法》再次重申了长期以来侵权责任领域的三个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继续坚持了我国对公平责任的立场。

    四、 教唆、帮助时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论: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改变了《民法通则意见》中教唆和帮助人此时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的措辞。这种措辞的改变,很可能意味着立法层对行为人教唆和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态度的改变。与之相适应,在今后的实务中,法院很有可能在此情况下直接判决教唆或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 新时期的“株连制度”

    1. “株连制度”— 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评论: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相比,《侵权责任法》表现出了以下明显不同:
     1) 在适用范围上,从人身扩大到了财产损害;
     2) 在免责条件上,免责的要求更高。在《人身损害解释》中,行为人只要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即可免责,而在《侵权责任法》当中,很显然,仅仅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还不够,还必须确定真正的侵权人。
      
    上述改变,可能会对今后的法律实践产生以下相应影响:
     1) 从原告的角度来讲,原告将会将尽可能多的人(尤其是偿债能力较强的人)纳入被告的行列,从而最大可能地确保自己的损害能够得到赔偿;
     2) 从被告的角度来看,被告只能够证明其并非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行为人”、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或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够免责,从而增加被告承担责任的可能性。
     3) 追偿问题: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人内部为按份责任,如偿债能力较强的行为人进行了先行赔偿,可就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行为人追偿。此时在实践中一般不存在全部或按责任比例大小向他人追偿的情况,因为如能明确各责任人及其责任比例,则应属于“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

    附:
      《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 “株连制度”— 高空抛物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评论:
      本条规定的出现,为今后处理此类事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条规定出台前,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如果法院判决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责任,往往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其中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将这一条适用于从建筑物中抛掷或从其上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案件却存在一定问题:首先这类物品并不一定属于 “搁置物、悬挂物”,且在涉及抛掷物或坠落物的案件中也很难确定具体所有人或管理人。

      从法规具体内容来看,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对应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而第八十七条则是新增的对于从建筑物中抛掷或从其上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的具体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为解决高空抛物及类似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准绳。但正如众多人士所议论的那样,高空抛物,邻里连坐,是一种较为“责任泛化”的处罚方式,相当于“一人出错大家扛”,不但不利于个人自律意识的增强,反而容易挑起邻里之间的不和,在互相猜疑中引发其他安全隐患,从而使人际生态陷入某种恶性循环。 从这个角度来看,这条规定在实践中可能难以达到理想的法律效果。

    六、 被侵权人死亡时是否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评论:
      在因侵权而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那么,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获得不同的赔偿,即:
      《侵权责任法》: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民法通则》: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
      《人身损害解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前,在侵权致人死亡时,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毫无疑问,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所扶养的人(若有)的生活费。但是,《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侵权人是否还应当赔偿这个项目将变得难以确定,其原因在于:

      其一,从《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的规定来看,很显然,该条已经明确,“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这里,“法律”一词的存在就意味着,在今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等均不能够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依据。如此以来,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受害人将不能继续按照《人身损害解释》的相关规定来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其二,由于《民法通则》是其他所有民法的一般法,因此,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之间,后者显然属于特别法的范畴。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又应当优先于民法通则而适用。并且,《人身损害解释》要求赔偿受害人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的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的思路是一样的,当《人身损害解释》的有关规定都被法律排除在外的情况下,《民法通则》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这条规定也应当被排除在外。按照这种思路,在今后的索赔过程中,似乎只能够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能够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但是,由于《民法通则》本身也是法律,因此,其并没有被《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排除适用,因此,如果受害人同时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来主张相关的赔偿,那么,加害人就很有可能会被判定赔偿受害人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费。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由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同属于法律,在二者之间的规定并不一致时,将其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裁决可能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

      此外,由于《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详细规定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因此,在今后的实务过程中,《人身损害解释》的相关规定能否参照适用,将会变得有些疑问。如果不参照适用,则《侵权责任法》的这条规定将明显缺乏可执行性。而这一系列问题的存在,可能都需要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由最高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来予以澄清。

    附: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人身损害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七、 同一侵权行为致多人死亡时赔偿数额是否应当统一

    《侵权责任法》: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评论: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确定的主要依据是《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根据这一条,死亡赔偿金主要补偿的是受害人的可预期收入。然而,由于我国城乡收入水平差异较大,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往往远高于农村,因而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城镇户口受害者和农村户口受害者家属所能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也可能存在很大差别。并导致了诸如“城里人的命比农村人值钱”,“同命不同价”等被公众舆论普遍认为与生命的平等和尊严相违背的现象。

      针对上述现象及与之相关的争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时,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从表面上看,《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统一死亡赔偿标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另一方面,规定中的措辞是“同一”侵权行为而非“所有”,是“可以”以相同数额而非“必须”,这一措辞也为法官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自由裁量提供了可能。

      死亡赔偿金的伦理和法律困境在于它在某种程度上试图以量化的形式对生命加以衡量,而作为一种补偿形式,不论是“同价”或是“不同价”在实践中都有其合理性。基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这条新规定,今后在诸如矿难及其他重大事故导致多人死亡的赔偿中,对户籍所在地不同的死者,法官在判决时会倾向于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侵权责任法》对“同命同价”的规定并非强制,在实际情况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判定也可能需要参照各种不同因素进行考量。例如2009年湖南某法院在对于某新加坡籍人士在我国境内因车祸死亡的案件判决中认为,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国民的生活费用和工资收入水平相差较大,如果一律按我国境内标准赔偿,对于来自经济较我国发达国家的国民,由于不能补足其损失,有违我国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功能价值和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有失公平。但是,在坚持适用完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还应适用侵权行为法律的衡平原则,并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法院的这种思路也得到了相关学界人士的支持,可为其他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判决提供参考。

    八、 被侵权人死亡时垫付人的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评论:
      从本条的规定来看,本条只规定了在被侵权人“死亡”时,垫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但是,如果在侵权时,被侵权人并没有死亡,而是受伤,此时,为被侵权人垫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能否直接请求侵权人赔偿,则显得有些疑问(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垫付人显然是没有权利追偿的)。而从实际的效果上来看,为了鼓励救死扶伤、更好地保护伤者的利益,赋予为受伤者垫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从而赋予垫付人另外一种选择,可能更加有利于调动广大民众救死扶伤的积极性。

      此外,本条并没有考虑受害人购买人身保险或者医疗保险时的情况。按照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人身保险中,如果因为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支付完毕保险金之后并不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然而,《侵权责任法》的此条规定却并没有区分保险与非保险领域,因此,在垫付人是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也有追偿权,则显得有些疑问。

    附: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九、 财产损失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评论:
      本条仅规定当一个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却没有对据以确定这种市场价格的地域因素加以规定,在实践中会导致一定问题。例如,某商人从A地购买一批货物到目的地B地,却在运输途中的C地被他人侵害发生货损,后来在D地的法院提起了诉讼,此时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A地、B地、C地还是D地的市场价格(假设这四个地方的市场价格明显不同)确定财产损失额便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法院会就高不就低,在几个相关地点的不同市场价格中选择较高的一个来认定财产损失。

    十、 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评论:
      该条第一次在国家法律的层面上对于侵害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规定,但并未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具体规定的适用产生影响。在内容上,仅明确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需要符合“严重精神损害”的条件,具体标准则留待进一步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来解决。作为参考,一些省高级法院的意见认为:受害人因侵害行为影响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的,为一般性精神损害;受害人因侵害行为导致工作失误、学习成绩下降、生活无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为严重损害。

    十一、 见义勇为者的补偿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评论:
      根据本条规定,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而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二者相比较,很显然,受益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有明显不同。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如果某人是在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比如,在因自然灾害而引起损害的情况下)见义勇为,或者是在见义勇为之后无法证明是否有侵权人存在,那么,其所受损害显然无法得到补偿。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与原有法律相比,《侵权责任法》的此条规定显然并不利于培养民众见义勇为的社会主义新风尚,从而会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但是,本条规定也有进步的地方,比如,本条新增了“侵权人逃逸”时见义勇为人的补偿请求权,从而有利于保护见义勇为人的利益。

    附: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十二、 雇主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评论:
      在《人身损害解释》中,凡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都需承担责任。并且,由于《人身损害解释》对何谓“从事雇佣活动”的解释较为宽泛,几乎所有表现形式为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活动,均被界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从整体上来讲,在雇员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人身损害解释》给雇主规定了较重的责任。然而,《侵权责任法》则对此作出了较大的改动,仅仅规定雇主需要对其雇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相对而言,《侵权责任法》提高了受害人要求雇主对其雇员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的门槛,从而在客观上加强了对雇主的保护。

      此外,《人身损害解释》规定了在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需要与雇主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雇主在对外承担完连带责任以后,有权向雇员追偿。但是,《侵权责任法》却并未包含这些规定。这种措辞的变化,虽然并不意味着立法层已经在法律层面上明确地禁止了雇主向雇员追偿,但是,在雇主和雇员之间没有有关此类追偿约定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了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雇主向雇员的追偿将存在一定的困难。从这个角度来讲,《侵权责任法》似乎又在有意无意地减少对雇主的保护。

    附:
    《人身损害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十三、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评论:
      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的处理原则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情形。在日常的网络侵权中,网络用户本身的侵权行为比较容易界定,责任也相对比较容易认定,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也应当对网络用户的相关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则缺乏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鉴此,该条规定了两种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准则:其一,通知原则。通常而言,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很难判断,因此,将网络用户的行为交由受害人来判断并在受害人通报此事后再由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处理就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在接受到此类通知后,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未能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就要对扩大的损害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其二,明知原则。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就要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的出台,为今后认定诸如“人肉搜索”、“艾滋女”事件等情形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提供了法律基础。

      然而,本条规定却也存在着以下明显不足:

      1. 本条的“知道”是指明知还是指应知,法律并没有明确。这种做法,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可能为今后案情基本一致而结果却并不相同的案件的出现埋下了伏笔,从而加剧中国司法的不统一;

      2. 本条并没有根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不同类型而做出不同的规定,从而存在着打击面太广的嫌疑。而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国外的法律往往规定,“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搜索服务”服务提供商以及“链接服务”服务提供商并不对他人利用其存储、搜索和链接服务所产生的侵权后果承担任何责任。在倡导言论自由、责任自负、鼓励网络经济发展的今天,这些立法例确有值得学习之处。

    十四、 幼儿园、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教育机构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的不同情形: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的损害,教育机构除非能证明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否则需要承担责任;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只有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需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对于第三人行为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前提下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评论:
      从实际情况来看,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是与其被教育、管理人的行为能力相对应的。具体而言,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行为能力和判断能力较差,教育机构对其承担的管理和教育职责程度较高。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行为能力相对较高,学校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也相应减轻。

      与这种实际情况相对应,《侵权责任法》也根据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身特点而对教育机构确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具体来讲,当侵权行为来自校内时,如在校内与同学打闹受伤、跌倒受伤或使用运动器械时受伤等等,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侵害,则对教育机构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侵害,则对教育机构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对于来自校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如校外人员进入校内后伤害在校学生,则根据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判定教育机构是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十五、 产品责任

      在新的《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的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同。除此之外也新增了一些规定,具体如下:

    1、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评论: 只要产品具有缺陷,即使这种缺陷尚未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是,只要该缺陷危及到了了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侵权人便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上述侵权责任。

    2、 缺陷产品补救

      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评论: 这一条明确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需要承担对已投入流通的缺陷产品进行警示和召回的法律义务。在此之前,我国已经出台了四部有关产品召回的部门规章,分别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这四部部门规章分别对缺陷汽车、儿童玩具、食品和药品的召回制度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而在2009年4月8日,受三鹿奶粉事件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已就《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由此可见,国家正准备在一个更高的法律位阶(行政法规)上对所有的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作出统一的规定,从而最大可能地减少缺陷产品所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而考虑到《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的规定,未来的《缺陷产品管理条例》很可能会旗帜鲜明地表明其是以《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为依据并且是为了实施《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召回制度而制定的,因此,本条规定具有为将来的产品召回制度提供法律基础的功能。

      但是,本条并没有对何谓“及时”作出明确规定,这可能需要法院在今后的案件中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特点作出具体的认定。

    3、 惩罚性赔偿

      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评论:
      此前,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合同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少数几部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而在其他法律规定中,却鲜见惩罚性赔偿的踪影。这种现象的存在,也和我国长期以来所坚持的大陆法系民法赔偿的立法理念——对受害人所受损害进行补偿和救济而非使其获得额外利益——相适应。

      此次,《侵权责任法》这条规定的出现,表明了我国的立法层已经对惩罚性赔偿持更加开放的态度。根据这条规定,因缺陷产品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高于其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并获得法院支持。

      而实际上,如果我们不考虑目前法律在商品房纠纷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对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就会发现,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出现了以下明显的变化:

      1) 适用领域得到了扩张。即,在以前,惩罚性赔偿仅仅适用于消费者生活消费领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2款亦如此),而将生产消费排除在外。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这条规定,很显然,惩罚性赔偿可以适用在所有的“产品领域”。由于本条并没有对何谓“产品”做出详细界定,因此,我们可以参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来对其做出解释。这就意味着,在将来的实务中,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用于所有的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领域。

      2) 在主观方面降低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很显然,只有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才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然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对经营者主观上的要求仅仅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

      3) 在客观方面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规定消费者受到何种损害后才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根据本条规定,很显然,只能够在“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时,才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4) 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额度更加灵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是,《侵权责任法》却没有这么做,而仅仅只是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就意味着,今后如果再出现类似“三鹿奶粉”之类的事件,法官可以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形做出相应的判决,而不必拘泥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一倍价格这种根本于事无补的惩罚性举措。

      5) 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也得到了扩张。《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只有消费者本身才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而根据本条的规定,凡是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人均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十六、 租借、借用机动车等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论:
      该条明确规定了租赁、借用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此以前,为了有效地解决租赁、借用等情形下因承租人、借用人使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责任问题,一些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了相关的规定,然而,这些规定却并不相同,比如,有些地方的高院规定,此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那么车辆所有人就必须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有些地方的高院则规定,此时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的,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则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上述规定的出现,在为上述情况提供一个统一的处理标准的同时,也必然会有效地增强我国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十七、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首先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第五十七至五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对患者尽到说明义务和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其违法违规行为,隐匿、拒绝提供或篡改销毁相关病历材料的行为将被推定为存在过错;同时对其提供的医疗用品的缺陷,应对患者负有先行赔偿的担保义务。

    评论: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患者所受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其中包括未对患者尽到说明义务和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而造成患者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同时,针对2009年频频被报道的家属拒绝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导致延误治疗的情况,第五十六条对于医疗机构未尽到说明义务的过错责任还规定了一种例外,即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除第五十四条外,《侵权责任法》还在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对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在医疗机构(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或(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况下,将被推定为对患者所受的损害有过错。在实践中,患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需要对医疗机构存在上述行为进行举证。

    十八、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六条:规定,(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2)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评论:
      本条直指2009年内频频发生的建筑物倒塌事故,在第一款中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有“其他责任人”的,则建设单位和/或施工单位有权向其追偿。第二款中又规定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其他责任人”的原因,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这里,这两款中均涉及到了“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根据相关立法资料的介绍,第一款中的“其他责任人”的范围很窄,仅仅是指勘探、设计、监理等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造、施工紧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而第二款中的“其他责任人”的范围很宽,包括除了第一款中所规定的“其他责任人”之外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此外,前述两款规定在立法思路上存在明显差异。比如,第一款是从损害结果的角度来规定责任主体,而完全没有考虑致害原因,而第二款不同,该款规定,只有在由于其他责任人的原因而导致损害发生时,才能够向其主张赔偿,即该款是从致害原因的角度来规定责任主体。实际上,这种立法思路的不统一,尤其是没有区分适用条件和适用的先后顺序的立法模式,会在一定程度上给如何适用这两个不同的条款带来困惑,因为第一款的规定容易被理解为只要建筑物、构筑物等发生了损害,那么,其权利人就可以直接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主张赔偿,而无须考虑损害发生的原因为何,如此以来,第一款就涵盖第二款的内容。而按照对本条整个行文脉络的分析,我们倾向于认为,第二款主要是适用于明显是因为外来力的原因而导致损害发生时的情形,比如,地铁施工或者所有人、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而导致建筑物、构筑物受损时,遭受损害的人应当向直接向地铁施工人、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主张索赔,而不能够对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主张权利,而第一款则主要适用于在没有明显外来力或者外来力不为人知的情况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莫名其妙”倒塌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权利人可以直接向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主张责任,而在建筑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完毕之后,如果相关的勘探、设计、监理等单位对损害的发生有责任的,则可以向其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