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做什么生意吸引人:物权概念的理论解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9 06:31:59
《物权法》系列讲座之一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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吞噬星空武神
时间:2009年3月2日下午
地点:明德楼主楼407
主讲:王利明教授
今天我们讲的是物权法的第一个问题:什么是物权。我们先讲一下物权的概念,将物权和债权进行比较。当我们讲到物权这个概念的时候,我们通常都要把它和债权进行比较。但是我们只有先理解了物权是什么,才能够准确地理解它和债权的区别。
究竟什么是物权?《物权法》第2条第3款从法律上下了一个定义:“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下面,我们结合《物权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来分析一下什么是物权。
首先,《物权法》第2条第3款对物权的主体使用了一个概念叫“权利人”。在讨论怎样给物权的主体下一个定义时,看法分歧是很大的。大家可以看我们以往法律的表述,有的用的主体表述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专利法用的是“个人和单位”,但是我们觉得物权的主体很难这样表述,这是因为,物权的主体比专利权和其他权利的主体更为复杂。
首先,在我们国家,多种所有制形式决定了我们的所有权的类型就是多元的。这个可能是西方国家所不具有的。那么,在这么样的一个多元的所有权主体里面,主体的形态也是形形色色,差异是非常大的。比如说国家,刚才我们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涵盖不了国家的,个人和单位也没办法把国家涵盖到里面去。另一方面,还有很多主体,像集体组织,也不好就说是一个法人。有的主体比如说村民委员会,不好界定它是一类法人,但它显然是集体所有权层次里的一类主体。还有除此之外的大量的特殊的财产。这些财产的主体在法律上怎么表述都是很困难的。比如说寺庙,寺庙的财产,主体是什么?很难表述。基金会的财产,等等。所以,经过反复讨论,物权法用了一个高度概括的概念:权利人。首先,它把我们现有的所有权主体全部都概括进去了,不管是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能被概括进去。另一方面,我们用这个词,很重要的作用就是保持物权本身的开放性。因为,物权是在不断发展的,类型也会越来越多,各种新的物权的形式将来也会大量出现,所以,不管将来出现什么样的物权形态,都可以在权利人这个概念之下受到规范。所以,我们认为这个词是非常科学的,表述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所以,从主体的角度来说,我们这个表述应该说既是比较严谨的,又是比较科学的。
第二个方面是客体的表述。《物权法》第2条第3款使用的是“特定的物”这样的表述。对于特定的物这一概念,《物权法》第2条第2款又有一个解释,这个解释是,“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所以,结合《物权法》第2条第2款和第2条第3款来看,可以看出,物权法对客体的表述,就是两个特点。第一个特点就是特定,第二个特点就是有体。
1、特定
所谓特定,就是指物权的客体主要都是特定物。特定物是指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够被其他的物所代替的物。在民法上,特定物通常是与种类物相对应而使用的一个概念。一般来讲,作为物权客体特别是所有权客体的物都是特定的。我对杯子享有所有权,那么这个杯子就是一个特定的物。我对这个杯子享有所有权,那么这个杯子必须要和其他的杯子区别开,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是特定物。我对这个楼享有所有权,这个楼一定要和其他的楼区别开,它享有单独的特征,所以说这是和种类物相区别的。但是我个人理解物权法在表述物权的客体上用特定这个词,对于特定这个概念实际上做了扩大解释,不能简单从特定物的角度理解,而应当对特定这两个字做扩大解释。这就是说,特定的含义不仅仅是从物理上可以特定化,还包括了从观念上或者从法律上能够把它特定化。某些情况下,从观念上或者法律上做出一种特定,也可以作为特定的物。比如说我们去购买一个车位,我们对车位享有所有权。车位本身是怎样特定化的呢?不好像杯子和其他杯子区别开这样理解,因为我们有一个数字,划定了一个界限,特别是能够通过登记表示出来,在法律上就能够把它特定化了。我们在后面还要详细讨论期房的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很多人都认为它作为一种未来的物权具有物权的效力,我们现在也已经把它看作是一种物权了。它怎么特定化呢?很多人说它不可能特定化,当你购买了商品房,获得了这样一种权利,它是一种物权,但是无法特定化,所以很多人认为它不是物权甚至不是一种权利。但是实践中,登记机关已经突破了这种限制,在登记中注明,规划确定的这个楼里面,比如说规划了十二层,在登记时标明了比如说某某205房间。我们很难从物权角度来理解特定的含义,但是它可以通过一种技术的手段,通过登记这样一种方式,把它在观念上特定化,这也是可以的,这也是物权法第二条所说的特定。所以说大家对物权客体的特定这个概念,一定要做一个扩大解释。
2、有体
其次,我们下面还要讨论有体。有体这个词,可以说是物权法中非常重要,甚至可以说是核心的概念,也是和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相区别的重要标志。最初物权法起草时,很多人主张把物权这个词扩大化,所有有形的无形的财产都包括在物权里面,包括知识产权。但是经过反复讨论,这样一种看法实际上是把传统大陆法上物权的概念完全改变了,而且会造成整个民法体系的混乱。物权是与债权相对应又与知识产权相区别的概念,它区别于债权,区别于知识产权。区别于债权在于物权的客体是物,而与知识产权的重要区别在于物权的客体不是无形财产,而是有形的财产、有体物,或者说主要是有体物。如果不能坚持这一点的话,物权与其他权利的界限就不存在了,物权法体系的建构就会产生很大的问题,就是物权法无法找到一个特定的调整对象。就有可能把无形财产,还有包括股票债券等等各种财产权都纳入物权的范畴,这样整个体系就完全混乱了。所以区别的关键点,或者说界定物权法与其他法关系的很重要的一个分界点就是,物权法是以有体物为对象,同时物权法规定的对象主要是以有体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关系,这是物权法和其他法区别的一个很重要的界限。当我们想到物权时,考虑的主要是那些有形的财产,那些动产和不动产。正是为了强化这种区别,强化这种区分,《物权法》第2条第2款专门要对物下这个定义,首先强调物权法上所说的物主要是指动产和不动产,这样大家就清晰地知道了物权法的重心在哪里,它规范的主要内容在哪里。同时,我们也明确了什么是物权,其实就是指这些有形财产。这些有形财产形形色色,但是基本上可以用动产和不动产来概括。大的可能是广阔的土地,甚至资源,小的可能是一根针一根线,但是基本上都可以用动产和不动产来概括。这就是物权法所规范的物权的客体的重要特征,首先是物,区别于债权,其次是有形的物,区别于知识产权。
在讲到有形的财产时,我们还要特别注意《物权法》第2条第2款后面的一句话,这就是“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个意思首先是表示一个例外规定,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在这样的原则下有一个例外,这个例外是,权利可以作为客体。比如说,当我们买到了一块地,我们要到银行去作抵押,可能很多人认为我们就是拿了一块地去抵押,其实不是,因为我们是不可能买到一块地的所有权的,我们真正买到的只是一个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我们到银行只是以权利作抵押。以权利作为客体,在实践中也是大量存在的,也是物权。以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毕竟只是一种例外的现象,在什么情况下权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呢?依照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必须是有法律规定的时候,必须是法律规定这个权利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时候,权利才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这就是说,在权利之上设定物权不是一个任意的行为,必须要有法律规定,有法律依据。这首先是物权法定的要求。如果权利之上可以任意地由当事人根据合意来设定物权的话,不需要由法律规定来设定物权的话,就会产生许许多多新的类型的物权,这样就从根本上否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其次,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地根据合意设定物权,也会导致物权概念的混乱。比如说所有权只能在动产和不动产上设立,如果在所有权之上还可以再设定一个所有权,权利之上可以设定一个所有权,所有权的概念就混乱了,那就有可能有债权上的所有权,知识产权上的所有权,各种的所有权,这样所有权的概念就混乱不堪了。在特殊情况下,比如说我们下面要讨论的,法律表述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时可能使用了宽泛的概念。比如说《物权法》第65条对私人所有权客体的规定,包括投资收益,可能有无形财产在里面,可能有权利在里面,但是必须法律要有特别规定,而且法律做出这样一种规定是有特别的目的的。
在物权法上,法律特别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形态究竟有哪些呢?大体上我想有这么几类,第一类就是所有权。在所有权上,物权法有几个规定,比如说《物权法》第50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无线电频谱资源实际上是一种无形财产,一种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再比如说,刚才提到过的《物权法》第65条,私人所有权的客体,除了包括动产、不动产之外,还包括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是动产、不动产之外的无形财产,也可以说是一种权利。为什么要把它作为物权的客体,很多人不理解,既然物权法把投资收益规定为物权的客体的话,是不是说,投资和收益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都可以适用物权请求权?不是这个意思。我个人理解,《物权法》第65条,它的立法目的是,扩大私人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从而尽可能地扩张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范围,这种保护主要不是说都使用物权请求权的方法来保护,投资收益怎么能使用物权请求权呢?它主要是通过债权的方式、涉及到合同的问题使用合同法的保护、涉及到侵权的问题时时使用侵权的保护,不一定都是使用物权的保护方法。但是这里作为一种宣示,一种对客体的宣示,通过扩大保护范围,强化了物权法扩大、扩张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的目的。这种保护,我个人理解,更多的是从平等保护的意义上考虑的,更多的是适用物权法基本原则中第四条规定的平等原则来保护,而不是适用物权请求权来保护,这是两个不同的含义。
第二,从用益物权的角度来看,《物权法》第136条规定了空间权,其实空间权的概念实际上是以空间这一无形财产作为客体的。当然也有人理解说空间权的客体除了空间外是不是还应当包括土地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为空间一定要附着在土地之上。是不是也包括地本身,我觉得是可以考虑的,即使包括土地本身,空间权也需要一定的权利作为客体,就是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客体。这是一个特殊的现象,所以《物权法》第136条做出了特别规定。在用益物权里面,大家特别要注意的是地役权,地役权很多都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立的,在农地上设立的地役权很多都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立的,在城市里也有很多都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发生的,所以也要以权利为客体。
第三就是担保物权。首先包括了以权利作为客体的抵押权,比如说以集合物、集合财产作抵押,以及以其他权利作抵押对象。因为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5款对抵押客体采取了一个开放性的态度,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可以作为抵押的客体,这实际上是进行了一个非常宽泛的授权。按照这个规定,各种财产,不管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是物还是权利,只要是法律不禁止的,都可以设定抵押。其次是权利质权,权利质权是最典型的以权利为对象的担保物权。传统大陆法国家所讲的以权利作为物权客体主要指的是权利质权,但是我们国家的物权法不限于这个。权利质权是最典型的以权利为客体,比如说知识产权作质押,有价证券作质押,这都是以权利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
所以,作为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特定的有体物,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也可以作为客体。这是因为物权是以有体物为特定的对象,界定了它和其他权利的区别。同时,正是因为它以有体物为特定的对象,我们才可以明确物权的效力以及物权的一些基本规则。比如说物权的排他效力,它主要是和有体物联系在一起的。无形财产的排他效力是比较弱的,在无形财产的基础上很难产生一种严格的排他效力,对知识产权的排他效力,与物权相比较就弱一些。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差别?这很大程度上是与物、客体这一对象联系在一起的。为什么物权可以产生物上请求权,或者说物权请求权?这个物权请求权在传统民法上通常表示为物上请求权,这就是在有体物之上产生的请求权。比如说物权请求权的一些特殊的方法,像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影响这些,都是和有体物联系在一起的。有体物才可能产生一个返还的问题,无形财产怎么返还呢?有时候很难返还的;有体物才可能产生一个恢复原状的问题,无形财产根本不可能出现这个问题。所以这些对物权的保护的特殊方法,它也主要是与有体物联系在一起的。因此,物权的一些特殊的规则,比如说传统民法上讲的一物一权的规则,尽管我们物权法并没有明确地表述出来,但是物权法的基本精神实际上也体现了一物一权,这个规则也是和有体物联系在一起的。所以,我们要准确、全面地理解物权的性质、范围、效力、特征,必须要和有体物联系起来考虑。我们必须要注意到现代物权法毕竟不同于古代的物权法,毕竟不同于农业社会时期的物权法。农业时期的物权法主要是有体物,而现在是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信息高度发达的社会,是一个科技高度发达的社会,在这样一个社会里,有许许多多新的财产,这些财产,虽然和传统的动产、不动产有所区别,但是也可能有必要纳入到物权的范畴。比如说我们刚刚谈到的无线电频谱、集合财产,还有软件,也可以作为担保的对象,这都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现代物权法必须考虑到财产发展的一些趋势,有必要把一些权利、作为客体的无形财产纳入到物权法的保护范围,这就是《物权法》第2条为什么要有一个例外的规定,这是非常重要的。而这一规定是不限于权利质权的,还包括其他的。
第三点,按照《物权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物权是一个直接支配权。这里面,我们首先要明确两个概念,一个是直接,一个是支配。
1、直接
所谓直接,就是不需要借助于他人的帮助,或者借助其他的力量,主体就能将其力量作用于作为客体的物。所以在物权的行使过程中,物权人对物的支配不需要借助于他人的帮助就可以实现,正是因为它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就可以实现,我们把它称为“直接”。直接,就是这个意思。正是这一点和债权不一样,债权是作为一种请求权,必须借助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才能够实现自己的权利。别人欠了你一万块钱,你享有一万块钱的债权,这一债权怎么才能实现呢?债务人把这个债还请了你这个债权才能得到实现。但是物权人行使物权,不需要其他任何人的帮助,他可以独立地来行使自己对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这就是“直接”的含义。
2、支配
什么是支配呢。支配这个概念需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理解,当然也有学者主张支配主要是从客观的角度来考虑的,我们可以讨论。我个人理解,支配的含义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主观上就是应该有一种占有或者说控制的明显意图,从客观上,支配应当是形成了一种对客体的现实的控制,或者说是管理。当我走到教室里来讲课,我可能现实地控制了这个教室,但是我不享有物权,为什么呢?我想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条件都不具备。主观上我没有控制的意图,没有这样一种意思,我只能意识到,我最多只是作为一种辅助的占有,但是我并没有独立地占有和控制。从客观上,它不是法律上所说的现实的管理和控制。法律上所说的现实的管理和控制,首先要强调,它是不是能够形成一种对物的实际的控制状态。比如说,你把你的自行车随便放在路边上,你是不是丧失了对你的自行车的控制呢?这个例子曾经引起了讨论。假如说我上了一把锁,把它锁住了,尽管我离这辆自行车很远,可能有十几里地,但是表明我还是在控制它,有一种实际的控制,但是没有上锁又放在十几里地以外的话,可能认为你已经抛弃了,已经失去了对它的控制。王泽鉴举出了另一个例子,假如你没有给自行车上锁,但是放在离家很近的地方,这也表明了你没有抛弃的意思,但假如那个地方来来往往的人很多,尽管离家很近,还是随时有可能被人拎走,这样也可能可以认定你已经把它抛弃了,没有这个意思了。所以这个现实性的控制,可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但是应当有现实性的控制。
其次,我觉得,这个控制应当表现为它能够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存在一种控制力,这种控制力必须有一种合法的依据。我们刚才讲到了,当我们随便走进一个人民大学的教室,表面上看你好像形成了对这个教室的控制,但是实际上你不是一个支配权人,你不是一个物权人,这是因为你没有一个法律上的控制力。相反,如果我的一件东西丢了,比如说我的表丢了,我也不知道丢在什么地方了,可能丢的时间也很长了,我实际上不再对这个表享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当有人把我的表捡到后,我对这块表依然有控制力,这个力量是从哪里来的呢?这是因为我有一种法律上的力量,可以对它产生一种控制力。所以支配,一方面要根据现实情况考虑现实的支配力,另一方面又要考虑是不是有一种法律上的控制力。
第三点,我理解,物权法上的支配,通常应当是一种长期的,而不是短暂的支配。这样一种控制,通常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能够形成一种持续的状态,短暂的控制不是物权法上所讲的支配。
支配这个概念,下面我们还要讨论,它是和请求相对应的,支配权也是和请求权相对应的。但是支配这个概念,内涵是十分丰富和复杂的,它体现了很多非常深刻的法哲学原理。你们看一下黑格尔的《论法哲学》,里面有大段讨论占有和支配的。他讲的基本观点是,个人可以把他的意志体现到客体上,这可能是从主观上考虑的。但是我们理解支配,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考察。比如说一个无主物,一个别人的抛弃物,不是一个有主的财产,有主物按照我们法律上的规定是要归还失主的,你还不能对它享有物权,我们说一个抛弃物,抛在路边了,可能你把它踩在脚下了,或者你已经对它产生实际的控制了,但是你根本没有意识到它的存在,还不一定对它享有一种权利,但是旁边有个人,他可能看见了,但是够不着它,没有一种现实的客观的控制,也不能享有物权,也不能形成一种支配。我觉得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
支配这个概念,确实是非常复杂的,在整个物权的表现形态上,也是很复杂的。
就所有权来说,它体现的支配,就是指所有人对物的独占,以及对他的物所实际从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这种权利行使的行为。这种独占性实际上也就是一种支配,同时他能够实际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就是实际支配的表现。
对用益物权来说,支配既可以表现为所有人的支配,又可以表现为用益物权人的支配。所有人的支配,主要表现在用益物权期限届满后,所有人要最终收回他的物,同时也表现在所有权人对用益物权人实际的行使权利的限制,而用益物权人对物的支配表现在用益物权存续期间内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担保物权是不是有支配,实际上是有争论的。之所以很多学者否认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其中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担保物权有没有支配。在这个问题上认识不一致。我个人认为,我们可以把担保物权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占有型的担保物权,就是对担保物可以直接占有的担保物权,比如说质权、留置权。对于占有型的担保物权,支配是现实的,实际存在的,这没有问题。现在有争议的是那些非占有型的担保物权,是不是有支配的特点,看法确实不太一样。比如说抵押权,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究竟有没有支配的权利,支配的权利究竟表现在什么地方,这确实是有争议的。所以有些学者否认抵押权是物权,认为它是债权,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抵押权没有支配的性质。抵押权到底有没有支配性呢?我个人觉得抵押权也有支配性。这种支配性首先体现在物上代位,当抵押物毁损的时候,我可以要求以其他财产来替代,回复抵押物的价值,体现了对客体的支配,尽管我不能现实地控制它,但是我仍然可以支配它。其次,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是我们现在的物权法没有肯定。但是是不是否定了追及效力,我觉得仍然可以讨论。追及效力就是说,抵押人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把抵押物卖掉了,抵押权人可以无限地追及,不管谁买了抵押物,抵押权永远附着在抵押物上,你买了抵押物,你也要承担抵押权的负担,将来到期后,我仍然向你主张抵押权。我们现在的法律规定了,没有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一概无效。有的人理解,无效的意思是说宣告无效后都返还,返还就没有追及的问题了。但是它也没有否认追及,如果不返还是不是也可以追及,要求返还?这个可以讨论,还是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另外,抵押权到期后的优先受偿权,其实也表明了权利人针对特定的物可以主张权利,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我个人认为,担保物权,即使是非占有的担保,也是有支配性的。
所以,我觉得物权法用直接支配来表述物权是很科学的,完全可以揭示出物权的特点。
第四点,按照《物权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物权是排他的权利。最初我们的几个草案都把排他两个字去掉了,只用了支配,但是我们建议还是加上排他.仅仅有支配,还是不足以表现出物权的特点,因为很多的绝对权都有支配性,都有支配的特点,知识产权也有支配的特点,仅从这点不足以说明它和物权的区别。为了更加突出物权了特点,加上排他,物权还是一种排他的权利。
所谓排他,就是指权利人可以有效地对抗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任何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或者说妨害权利人权利的义务。我认为理解排他应该从三个方面来考虑。排他的含义现在也有争议,有的人认为排他,是不是就指的是不可侵害性,我觉得这样理解太狭窄了,因为债权也有不可侵害性,知识产权也有不可侵害性,任何权利都有不可侵害性,不可侵害性不是排他的主要特点。理解物权的排他性我觉得应该从三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是独占的效力,这主要是从所有权的角度来说的,这就是所有权里面的一物之上只能产生一个所有权,或者说一物不容二主。一个物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这个原因是什么呢?这个原因就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
其次,对世的效力是排他性的很重要的特点。权利人或者说物权人享有的物权可以有效地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不得妨害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这实际上讲的就是它的对世效力。对世效力是物权排他性的最鲜明体现。下面我们还要讨论对世效力的问题。
第三点,物权的排他性表现在不可侵害性。这就是说,任何人都不得侵害、妨害物权人的权利。如果造成对物权的侵害或者妨害,物权人可以针对任何人主张权利。所以我个人理解,排他这两个字在物权法里应该做广义的理解,它包括了对世效力,但是又不限于对世效力。过去我们表述物权,通常都是从物权对世性来表述它的特点,但是物权法用了排他,我觉得这种表述的含义,比对世更宽泛,因为对世讲的只是一种对抗,这种权利有一种什么样的效力呢?就是可以对抗任何不特定的人。比如说,你要来买我的房屋,在房屋没有交付,没有办理登记之前,这个房子还在出卖人手上的时候,买受人不享有物权,这时候任何第三人造成对房屋的侵害或者妨碍,买受人没有任何权利向第三人主张,但是一旦这个房子交付、登记了,买受人享有的权利就可以对抗任何人了,所以任何人如果实际地造成房屋的毁损、灭失、妨碍,他都可以主张权利。但是这个对抗效力讲的只是他可以对抗哪些人,可以向哪些人主张权利,当权利实际遭受损害的时候,就不是对抗的问题了,是不是可以主张权利是不可侵害性这样一种效力,这种时候,用排他,把所有效力都包括进来了,它的含义比对世更加宽泛。同时,排他和债权又可以体现出一种鲜明的区别,债权的排他性是很弱的,它不能够像物权一样对抗任何人。
第五点,《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了,物权包括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以我们最后要概括的是,物权是包括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财产权,它是一种包括了这三种权利在内的财产权。
首先我们要强调,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所有物权都是财产权,但是财产权不等于物权。因为财产权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一切具有经济价值,能够转让,能够继承的权利都可以成为财产权。财产权比物权在范围上要宽泛很多,因为在财产权的概念里面,既包括了有形财产权,又包括了无形财产权,比如说知识产权,它也是财产权,但是它不是物权,甚至说债权,它也是财产权,但是它不是物权。物权,只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
那么,在物权这样一种财产权里究竟包括了那些权利呢?按照《物权法》第2条主要包括三种权利,这就是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我们以用土地作担保为例。在我们国家土地不能买卖,因为土地是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如果土地允许买卖的话,可能私人都可以拥有所有权了,性质就会改变,这是从所有权意义上讲,土地归属于国家和集体。但是土地要是不能流动,就不能发挥土地应有的价值,不能形成资源的优化配置,那么怎么样在不改变土地归属的前提下能够有效率地利用土地资源,这就产生了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实际上是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归属的前提下,在土地之上,为用益物权人专门设计一种权利,最典型的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一种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我们讲的用益物权,就是在他人的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在你把建设用地使用权拿到以后,如果你为了借款进行担保,这样形成的权利就是担保物权。这三种权利,就是我们所说的物权的基本类型。
这是我们要讨论的第一个问题。所以大家不要看着物权这两个字好像很简单,但是如果要分析的话它是非常复杂的。它的复杂性还体现在,我们接下来要讨论的,我们理解物权不能仅仅从物权自身的特点来理解,这样是理解不清楚的,我们必须把它和债权进行比较,我们才能够加深理解我们刚才所谈的物权的特点。
第二个问题,物权和债权。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要素是什么?最基本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我觉得,市场这个概念,它是指每天重复发生的无数交易的总和。在市场的概念里面,它的核心内容是交易,那么交易的最基本的要素是什么呢?是物权和债权。因为一个交易的前提就是所有权,是物权,交易的结果是物权的移转,交易的过程就是一个债权。物权的移转实际上都要通过法律行为,通过债权的方式来实现,债权可以说是物权移转的媒介、中介。所以,物权和债权的运动,可以说是整个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最基本形式。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说物权法和合同法是最基本的市场经济法,或者说市场经济的规则,原因就在这个地方。它把每天重复发生的各种交易进行了一种法律上的高度抽象,高度抽象出来的概念就是我们讲的物权和债权,这可以看出它的重要性。我们要详细讨论这两个概念,不仅因为它们非常复杂,而且因为它们非常重要。
我们首先要讨论物权和债权的区别。物权和债权都是两类基本的民事权利,都是两种基本的财产权,但是,它们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首先我们还是要回到我们刚才讨论的物权的概念和特点。
请求权
第一个区别就是,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所谓请求权,就是请求特定的主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的对象都是特定的主体。请求的内容是为一定的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通常我们在民法上把物权称为支配权,把债权称为请求权,所以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基本上决定了物权和债权的分类。那么这种区分的意义在哪里,为什么要在民法上做出这样一种区分,我们现在举一个例子。假设甲和乙要买卖十吨钢材,比如说2月16日签了合同,合同规定在5月1日交付,在今天签了合同后合同已经生效了。在合同生效之后,我们说,债权已经产生了,它是一个请求权,甲并没有实际地支配货款,乙也没有实际地支配货物。甲享有的权利作为一种债权只是请求乙在交付期到来以后,如果交付了货物,要向他交付货款,同样对乙来说,他享有的权利就是在规定的交付期到来之后请求甲向他交付货物。那么谁享有支配权呢?在实际的交付期没有到来之前,没有完成交付行为之前,仍然是甲对他自己的货物享有支配权,而乙对他自己的货款享有支配权。这是第一个阶段,在这个阶段大家可以看出,合同生效后,产生的是请求权,而支配权没有发生变化。实际的交货期到来了,这个时候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呢?交付期届满了,这个时候还是行使一个请求权。如果出现了交付行为,在完成了交付行为后,发生了支配权的变化。如果有一方没有交付,还是一个请求的问题,还是一个相对权,还是一个债权,不能说,我给你钱,你没给我货,所以货就是我的了。这个时候第三人侵占了这个货,我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所有权,这是因为还没有完成支配权的移转。从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到,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可以说界定了在一个交易过程中权利的实现过程,界定了权利的边界,明确了权利应该怎样实现。所以,在这个过程中,交付是一个关键,无论在合同法里面还是物权法里面,都要规定交付的概念,为什么规定这个概念?因为交付是移转所有权的根据,同时因交付而移转所有权,因交付而移转支配权。因为交付先移转了支配权,所以它相应地可能导致物权的变化,它把控制的权利转移了。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交付为什么可以产生这种效力是因为控制、支配权发生了变化。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支配和请求的区分,它对权利的实现是很不一样的。所以,如果这个货还处于出卖人的控制之下,那么物权可能还没有移转,但是如果这个货已经处于买受人的控制之下,那么所有权可能已经移转了。比如说,我现在卖一批货,委托第三人交付,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货物的迟延交付,比如说开车送货的第三人耽误了好几天没有送货,货现在在第三人手上,匆匆忙忙地往买受人赶去,在半路上发生了翻车或者第三人侵害或者货物损毁灭失,那么谁来负责?要看是否完成了交付,要看在谁的控制之下。
其次,这样一种区别,区分了权利的请求的对象,就是你究竟可以向谁主张权利。请求权只能向特定的主体请求,请求权的对象永远都是特定的。当你享有请求权的时候,你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请求。在这个例子里,你要货款,你的请求权只能向买受人请求,你要货物,只能向出卖人请求。假设在5月1日到来之前,货物发生了损毁灭失,特别是发生了第三人侵害,或者在交付之前买受人已经负债累累或资不抵债了,不管出现什么样的情况,请求的对象都是特定的。货被第三人占有了,没有交付,买受人也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样,货款的支付能力受了什么影响,不管是谁骗了他,出卖人也不能向其他人主张权利。这是由请求权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请求权只能针对特定的对象,它通常只能是对人权,而支配权,它是针对特定物的支配,而这种针对特定物的支配效力可以对抗所有的人,因此它可以产生一种对世的效力。这种对世性和对人性,首先是基于支配和请求的关系而产生的。
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意义,就是对保护方法的影响。物权正是因为它是一种支配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它要通过物权请求权的方法来保护。物权请求权设定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恢复物权人对特定的物,或者说那个特定的有形物的圆满的支配状态。也就是说当权利人对这个特定的物的支配受到侵害或者妨害的时候,他主张物权的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等,最终的目的就是要恢复他对这个物的实际支配的状态,也就是要恢复他的支配权。所以这样一个物权请求权的方法,也可以说,很大程度上是由对物的支配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它需要强化对这种支配权的保护,有必要设定这样一种特殊的保护方法。为什么要把物权请求权看作是保护物权的特殊方法,原因也在这里。而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既然是针对特定的对象来请求的,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通常要通过违约的方式,向特定人主张,或者特殊情况下通过侵权的方式,但是一般情况下还是通过违约的方式,向特定人主张,才能够实现这种权利。
所以,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基本上可以说,把物权和债权两种基本财产权的最本质的属性抽象出来了。而且,我们通过理解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能够把握这两种权利在现实生活中运动的状况,所以这种区分是非常重要的。
关于什么是支配,我想起萨维尼的《论占有》里举了一个例子。当你在市场上买了一条鱼,当你把这条鱼放进一个很大的池塘里,是不是仍然对这个鱼在进行一种支配或者说控制?应该怎么分析?究竟你把它抛弃了,还是继续支配它,还是继续对它实际地享有一种物权?应当考虑主观和客观因素。主观上比较困难,但是客观上你要分析放进池塘后能不能实际地控制它。这就要取决于很多因素。比如说这个池塘是谁的池塘,即便是你的池塘,如果是允许大家随便捕捞的,也可能已经放弃了。所以支配这个概念应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我想起这个例子,你们下课可以讨论。
对人权
第二个区别,对世和对人。我们说,物权都是对世权,债权都是对人权。所谓对世权,就是说,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换句话说,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都负有对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不得侵害或者妨碍的义务。而债权都是一种对人权,对人权的意思就是说,债权只能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债务人来行使,权利人在任何时候行使权利,都只能针对特定的债务人,只能针对特定的债务人请求、要求他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
对世权和对人权的区分,首先体现在权利的效力的区别,权利究竟对哪些人可以产生效力。就像我们刚才举的例子,如果对货款享有债权,只能针对特定的买受人主张权利,如果对货物享有债权,只能针对特定的出卖人主张权利,权利的效力范围是不一样的。
其次,是否涉及第三人,刚才讲效力的范围时我们已经确定了这个问题,但是这里面还涉及到一个第三人是不是负担某种义务的问题。如果是一个对人权的问题,通常的话,这种权利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因此通常也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某种义务或者负担。权利人不能基于对人权对第三人产生一种拘束力,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反过来,第三人也不负有相应的义务。但是,对世权可以对任何第三人产生效力,所以第三人也负有这样一种不得侵害或者妨碍的义务。
第三点,对公示的方法要求不一样。物权是一种对世权,正是因为它是对世的权利,它可以对抗一切人,这就决定了在法律上,物权的设立和移转,必须公开,必须让第三人知道。为什么物权会产生公示,为什么物权法上需要公示,我觉得根本原因在于,物权具有对世性。因为具有对世性,所以它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不仅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因此,权利的设定和移转必须让第三人知道。当你购买房屋的时候,房屋的所有权是不是移转了,不仅仅关系到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的利益,还常常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如果不知道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移转了,他可能仍然会接受把这个房屋作抵押,可能在出卖人把房屋数卖的情况下仍然去购买它,同样,第三人不知道房屋已经移转到买受人手下了,假如买受人要转卖的话,他也不敢从买受人手里把所有权接受过来。因为这样一种权利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常常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任何第三人如果侵害了房屋的所有权,妨碍了房屋所有权的行使,他都可以对他主张一种权利。除此之外,公示也是因为交易安全的需要,但是物权的对世性决定了它要求公示。而债权,由于它是一种对人权,所以在法律上我们通常把债权称为非典型公开的权利,或者说不需要公开的权利。不需要公开的权利意思就是说,这种权利完全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安排,愿意怎样安排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所以没有必要把它公开让第三人知道,而且这种安排通常因为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所以不需要让他人知道。不会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因为即使涉及到第三人利益,通常也是无效的。比如为第三人在合同中设定一个义务条款,对第三人是无效的,只能是你们自己的一种安排。因此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上没有必要去要求你把它公开,所以债权是不需要公示的。很多的权利,我们说,不仅仅是物权,从这个原理上可以推导出很多重要的规则,一些权利即便不是物权,但是它如果要产生一种优先效力的时候也可能需要公示,因为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比如说我们曾经讨论过的,税收优先权是不是应该优先于抵押权,争议非常大,但是我一直坚持这样一个观点,你要优先的话,必须要事先公示,使抵押权人知道,这是可以的。否则的话,你到银行去借款,借款的时候拿房子作抵押,但是到房子要实现抵押权的时候,突然你说欠了很多税,税务机关说你的抵押权要靠后,先要在税收实现的时候把楼优先受偿,如果这样的话,谁也不敢借钱给你了,也不敢接受抵押了,抵押本来是最有效的保护债权的方式,它不起作用了,交易就没有安全感了。但是如果你实行公示了,那可以,原因就在于因为你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了,涉及到其他人利益了,这个时候,就应该满足公示的要求。
最后,从保护方法来说,对世权和对人权也是不一样的。因为对世权是针对所有的人,所以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主张物权请求权,同时也可以主张侵权法的保护,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向任何人基于侵权主张权利。但是对人权,因为只是针对特定的人产生效力的,因此不能对任何人基于侵权主张权利,所以对人权通常是不受侵权法保护的,因为它也没办法受到侵权法保护,原因是权利人不能对任何人基于侵权主张权利。在什么情况下是受到限制的呢?假设在5月1日交货之前,第三人造成货物的毁损灭失,侵害了货物的所有权,这个时候,我们说,没有交付之前,只能由出卖人向他主张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既可以是根据物权请求权主张,也可以是根据侵权主张,为什么他能够根据侵权主张,就是因为出卖人对货物享有的是对世权,这种权利可以对抗所有的人,不管是谁侵害了货物,都可以对他主张权利,但是,因为买受人只是享有对人权,不能越过出卖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他只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根据合同来要求救济,而不能够根据侵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对世权和对人权的区分的意义也是很大的。
我们在讨论物权法的时候讨论到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把租赁权归入到合同里面作为合同债权而不把它归入到物权作为物权来保护,很多人提到这样的问题。换句话说,租赁权,承租人也可以对租赁的物比如说承租的房子享有一种支配权,但是为什么不是物权?承租人有没有支配权?有一定程度的支配权。那么我们为什么通常不把它作为物权?可能要从很多方面来探讨。但是我觉得,租赁权本身不具有很强的对世性,这可能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在租赁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通常是出租人没有履行他的义务,从而导致租赁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所以,租赁权人实现他的权利,通常都只能是主张基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对出租人主张权利,从而使其租赁权实现。如果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侵害租赁物,比如说造成房屋的毁损灭失,也可能会导致租赁权的侵害,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都是由所有人基于所有权来主张权利,也就是由出租人来主张权利。所以说,租赁权在性质上主要还是一个对人权。租赁权通常期限比较短,长期的租赁还是少,没有形成一种长期、稳定的支配关系,这也是我们说为什么不把它作为物权的另外一个原因。
平等性
第三点,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为什么我们不把物权直接看成是优先权呢?因为优先权在法律上是一个特定的术语,优先权这个概念更加宽泛,不仅仅是包括物权,还包括一些不具有物权效力的有优先性的权利。比如说《合同法》第286规定的建筑工程承包人所享有的优先权,这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还有我们司法解释规定的查封扣押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的优先权,等等,优先权的类型很多。但是,物权,毫无疑问,都具有优先的效力。这种优先的效力应该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个方面是对外的优先性,这就是说,如果在同一物上并存物权和债权的话,物权要优先于债权。通常我们举的例子是担保物权。抵押权与一般债权相比较当然抵押权要就物优先受偿。担保物权确实比较鲜明地体现了对外优先的效力,正是因为具有这样一种优先受偿的效力,所以在破产法上,担保物权被作为别除权来规定,先从优先受偿的顺位中排除了,在担保物权实现之后,破产资产再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来清偿。在担保物权之外的其他物权也具有对外有效的问题。比如说发生一物数卖,我把房子卖给张三,过几天卖给李四,再过几天卖给王五,当我卖给最后一个人时,给他办了登记,尽管订合同的时间在最后,但是因为给他办了登记,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所有权发生移转,这样,最后一个买受人取得了物权。先前的买受人都享有合同债权,但是他们享有的合同债权无法对抗享有所有权的物权人,反过来说,享有所有权的物权人可以对抗在先的债权人,因为他享有一种优先权,这是一种对外的优先,所有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一种优先效力。
第二,对内的优先效力。主要是指在同一物上有多个物权并存的时候,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和物权设定的时间的先后顺序来确定物权的优先效力。这就是所谓“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换句话说,对内优先指的就是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在物权相互之间应该根据时间、设立的先后顺序来决定。现代社会,法律为了充分贯彻物尽其用的规则,尽量鼓励在一物之上设立更多的物权。所以现代物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的趋势是,物权的类型越来越多,同一物之上可能会并存越来越多的物权。就不动产来说,土地本身有所有权是一个物权,又产生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还可以产生空间权、地役权,可以产生地上地下的空间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可以按期限进行分割,某一个时期的给一个人,另外一个时期的给另外一个人,只要能够用登记的方式表现,可以产生抵押权、资源的开发权、水权,等等。随着资源越来越有效率的利用,物权的类型会越来越多,当然,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设定相互冲突矛盾的物权。在多个物权并存的情况下,怎么样决定物权的先后效力,就是要根据物权的对内优先规则来决定的。具体来说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就是用益物权的对内优先效力。过去研究物权法我们一般不承认用益物权里还有优先效力问题,但是这次《物权法》第136条明确规定,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这就是说,在确定物权效力的时候应该考虑用益物权设立的先后顺序。比如说,在地下购买了地下空间的利用权,对地下空间的利用权是一个独立的物权还是包括在建设用地使用权里面要根据登记来考虑,假如你购买了地下空间的利用权,要利用地下空间来建造设施,那么你不能够妨碍地上已经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够妨害地上已经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因为那个权利已经在先了。当然也有人说,这种情况是不是不用优先效力来表现,就是物权的排他效力。我觉得这也有道理,但是《物权法》第136条还是从对内优先效力的角度做出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设立在先的用益物权可以对抗设立在后的用益物权,这种意思包含在里面。因此,我们说,用益物权也具有优先性。第二个方面,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在担保物权的优先性上。最典型的就是《物权法》第199条规定的,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抵押权人抵押,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要按以下顺序,比如说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如果顺序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等等,按照这样一个规则。这就确定了在多个抵押权并存的情况下,怎么实现抵押权的问题。实际上还是按照一个是登记标准,一个是时间的先后顺序。在抵押权的设定方面,大家知道,担保法一直有一个规则,抵押物的价值,必须等于或大于担保物的价值,大家注意,一直有这样一个规则。这个规则在实践中经常引发很多的争议。假如你拿一座楼,这座楼评估时的价值是1000万,你先到一个银行贷款800万,拿这个楼作抵押,还剩200万余值,你要借300万,按照我们担保法的规定是不允许的,你最多用200万来做担保,假如你到第三家银行贷款,就根本不可能拿这个楼作抵押了。这个规定的问题在于,不但银行不敢接受更多的抵押,更多的是,发生纠纷之后,如果你拿了当时评估1000万的楼在第二家银行为300万作担保的话,很可能就提出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因为你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即便这个楼升值了,可能涨了一倍,抵押人可以说当时设定抵押时价值没那么多,所以违反担保法规定,是无效的,这样产生了很多的纠纷。其实这个规定是不合理的。是不是应该允许重复抵押,怎么样重复抵押,这主要还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我们从法律上,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首先法律应当推定所有的银行都是理性的商人,他们都会精打细算的,都会照顾自己的利益的,法律没有必要为他们操太多的心,它自己不好好干亏损了是它自己的事情,它愿意接受没有多少价值的抵押,最后形成了虚假抵押,那它自己倒霉。但是在法律上做这样一种限制会产生很多问题。它还有一个重大弊端是,它不利于鼓励交易,不利于有效率地利用担保财产,换句话说,不能真正做到物尽其用。因为假设一个抵押物评估时的价值是1000万,但是价值是波动的,其实评估时的价值没有太大意义。抵押物的价值真正有意义的是抵押物变卖拍卖时的价值,那个时候的价值才有意义。所以为什么物权法并不主张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呢,原因就在这里。当然当事人愿意评估也可以,但是这个评估实际上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可能下跌但也可能上涨,比如说北京涨了好几倍,当时1000万现在可能值3000万,如果严格限制只能以多少价值作抵押,那很多抵押都做不成了,很多抵押都是无效的了。所以我刚才提到,在以1000万价值的楼为800万设定担保之后,为300万设定担保,甚至再为100万、200万甚至更多的价值设定担保,如果后面的抵押权人认为价值会升值,他愿意接受,这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法律上根本不需要为他操太多的心。法律上所要关注的问题是,在抵押权实现的时候,如果出现了多个抵押权,怎么样去实现抵押权,这是问题的关键。怎么样去实现抵押权,要按照物权的对内效力来确定。所以这次物权法实际上是对担保法作了重大的修改,《物权法》第199条实际上就是以对内优先的规则,或者说物权的优先规则来替代了我们刚才讲的担保法上的规则。当事人愿不愿意设定抵押、怎么设定重复抵押是当事人自己的事,不管你怎么设定,最后要按第199条的规定设定抵押权。确定优先顺位,这是最重要的。
所以大家要特别注意,物权都是一种优先权,这是它的重要特征,这个优先要优先什么,针对什么优先,它都是一种优先权。对外的优先讲的是针对债权,对内的优先讲的是不只针对债权,还可以针对其他物权优先。但是债权都是平等的权利,这个平等指的是债权人之间的债权不管有多少,在清偿方面顺序都是平等的,各个债权,不管发生时间的先后,不管数额多少,在受偿的顺序上都是平等的。所以债权人平等主义,是我们破产法的基本原则,破产法制定的一个重要的目标,就是要保障破产资产最终能够在债权人之间平等地分配,所以我们说债权人的平等,就是破产法最基本的原则。
非追及性
第四,物权的追及性和债权的非追及性。我们说,物权也具有一种追及效力,这个追及效力在学术上我们也把它称为追及权。这个追及效力指的是,物权的标的物受第三人侵害之后,不管标的流落到什么人手中,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也就是说追及其物。这个规则来源于罗马法上“物在呼叫主人”这样一个古老的规则。它给了所有人一种强大的追及效力,这就是说,只要是所有人的物,不管它到了什么样的地方,物都会像狗一样叫唤,它的主人要把它领回去。所以所有人可以无限制地追及,不管转手多少道,不管谁占有了物,都可以把它拿走,取回其物。这和当时是农业社会、自然经济是联系在一起的,这种无限制的追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行不通的,会对交易的秩序形成妨碍。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要对追及的效力进行必要的限制,这就产生了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就是要限制所有人的追及,这个制度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维护交易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特别是对于动产来说,大多数都可以在市场上购买到,可以买替代物的情况下不一定要无限制的追及,要是追及到价款,可以从市场上购买替代物,客观上也没有损害所有人的利益。所以在现代物权法里面,追及效力实际上是受到了限制,因为这个原因,很多学者认为,物权法里的追及效力是不是不存在了,大家可以看到很多学者讨论物权效力的时候,没有讨论到追及效力,认为它已经不再是物权的一个重要特征了。我个人认为,物权的追及效力还是存在的。确定物权具有这样一种追及效力,可以把它作为和债权区别的一个很重要特征来对待,这就是说,对于物权来说,物权人对他的特定物享有一种支配权,同时在这个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他也享有一种追及权,不管这个物现在被什么人侵害,被什么人占有,在法律上应该给所有人这样一种保护的方法,就是允许他像非法的侵害人和占有人主张权利。这就是物权的追及效力的体现。但是债权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因为,我们刚才这个例子可以看出来,在物还没有交付之前,没有移转所有权之前,不管什么人侵害了这个物,债权人都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更不能向第三人追及其物,所以从这一点上说,它还是可以被作为物权和债权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来考虑。其次,明确物权的追及效力可以确立物权的返还原物这样一种特殊的保护方法,返还原物实际上就是一种追及。我们说物权具有追及效力,这个追及效力怎么体现呢,就是体现在当物受到第三人侵害后物权人有权要求当事人返还原物,这就是物权的追及效力的具体体现。当然物权的追及效力确实受到了限制,这一点我们应该注意到。
暂时性
第五点,物权通常都具有长期性或永久性,而债权具有暂时性。刚才我们讨论物权和债权的区分的时候,也指出,为什么租赁权我们不把它当作是一种物权来对待,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这样一种支配不是长期的、稳定的,而是暂时的,或者甚至期限很短的,所以它不能形成一种稳定的财产关系。法律为什么要承认一些其他物权,把它上升为一种物?比如说承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作为用益物权,为什么给它一种物权的效力?比如说承包经营合同,也可以受到保护,为什么我们在合同法的保护之外,还要给它提供一种物权上的保护,就是要使它成为一种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因为形成一种长期稳定的权利,这样的话,权利人才能形成一种利益的期待,因为有这样一种利益的期待,才能够真正形成一种恒产恒心的机制。恒产,指的是长期稳定的财产;恒心,指的是一种期待。为什么一种合同的权利,我们很难把它看成一种恒产,就是因为它是一种债权,不是一种稳定的财产权利,它也可以受到保护,但是它不能形成一种真正的恒产。我想这是物权法为什么作为物权的非常重要的原因,这也是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的具体体现。同样,我们为什么要把海域使用权、采矿权作为准物权来对待,就是要使这些权利成为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而债权,都是短期性的,都是不稳定的。因为这个原因,很多学者认为在物权上能够形成一种共同生活关系,而债权上不能形成这样一种共同生活关系。最典型的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它形成了一种共同的生活关系,正因为这样的权利是长期稳定的物权。共有财产能够形成一种共同生活关系。债权一般情况下显然是不能形成这样的关系的。所以我觉得,这也是我们理解物权和债权的区别的另外一个重要特点。
今天就讲到这里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