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人不愿意跟你生孩子:民事上诉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1 11:34:42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赵国斌,张有浩等557人

诉讼代表人赵国斌,男,193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苏家塘互助村平房7栋4号。

委托代理人:熊春义,男,194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苏家塘和平村6栋2单元5号。

诉讼代表人:张有浩,男,1940年1月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苏家塘建设村8栋2单元11号。

诉讼代表人:孙德志,男,193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苏家塘新建村9栋23号。

诉讼代表人:刘定国,男,193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苏家塘友谊村5栋2单元6号。

诉讼代表人:汪大华,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苏家塘兴安村2栋3单元7号。

以上上诉代表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再吾,湖南湘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湘潭市建设开发公司(已吊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5号。

法宝代表人:杨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湘潭江麓广云实业总公司(已于2008年4月25日注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万友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卿,该公司党委书记。

被上诉人中国兵器工业江麓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柳秀导,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湘潭市建设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广新巷7号。

法定代表人马连文,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对返还多收安居购房款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29日[2003]潭中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03]潭中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予以改判。

(二)判决被上诉人按湘潭市物价局核定的安居房价603.62元/㎡返还多收安居购房款给上诉人。

 

(三)判决被上诉人因其欺诈行为,给上诉人长期上访、法律诉讼的误工、打字复印、交通、住宿、通讯等各项费用开支人民币90余万元

(四)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取上诉人的办证费用人民币90000万余元。

(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审及上诉的诉讼费。

事实理理由

一、本案的由来

1995年,湘潭市政府实施了湖南省安居工程计划。湘潭市计划委员会根据江麓机械厂的申请,先后下达“安居”、“经济适用房”计划5.5万㎡,省政府根据其申请二次下达行政划拨用地36.47亩。

1995年6月11日,被上诉人江麓广云实业总公司(广云公司),以每平方米680元的商品房价,向全厂职工发出了《关于统一组织购买商品房的通知》,同年6月15日,被上诉人湘潭市建设委员会(今湘潭市建设局)向被上诉人广云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愿意承担履行合同条款的担保责任”。

1995年6月28日11月27日,被上诉人广云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公司),以商品房价680元/㎡签订了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欺诈上诉人的《关于代购安居住宅购销合同》,1996年7月30日被上诉人以该合同价,向湘潭市物价局申报审批安居价格,该局以相当商品房价核批的安居价格为676元/㎡(见93号文)。

1998年底工程峻工后,在未进行综合验收,未办理房产证和国土证的情况下,销售低劣质量的安居房屋,从此时开始兴安村广大安居住户不间断的向湘潭市政府及相关单位上访,促使湘潭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关于兴安村安居工程建遗留问题的《审计汇报》、《联合调查报告》、《兴安村遗留问题处理汇报》,但都未能解决多收安居房款返还问题。

在请求有关行政机关解决问题无望的情况下,寄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01年3月上诉人推选五位代表人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月23日中院立案庭作出共同诉讼立案审理,但中院不知何故不启动审理程序,2003年5月兴安村安居住户打着横福向湘潭市委市政府请愿,在这种情况下,市委、市政府、中级法院共同签署文件,启动法律程序解决返还多收安居房款遗留问题。

在案件审理中,湘潭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函告湘潭市物价局核出安居价格来,物价局于2003年11月30日根据市委、市政府的11月11日的会议精神,作出的《函复》安居价为603.62元/㎡,,函复价虽然是部分纠正谭价房字[1996]93号的错误,但必竟为返还多收安居房款一案的部分返还提供了法律和证据支持,然而一审法院却做出“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进行合并审理的裁定”。

(二)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557人中具体到某一个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各自处于独立的地位,即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不同”。这一认定是该院基于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错误认定上。事实是:江麓广云公司以《关于统一组织购买商品房的通知》的形式发出的购房通知后,被上诉人之:安居工程的甲、乙双方,没有和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并非房屋买卖合同之争,而是按安居工程建设的政策,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安居住户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权利,上诉人要五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安居购房款的共同诉讼案。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的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共同诉讼有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之分,其中“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为普通共同诉讼,是否合并审理,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经当事人同意。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显著区别就在于;前者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他们在权利义务上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后者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既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产生。由于当事人在权利、义务上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各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对照法律规定,综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兴安村557户住户共同诉被告市建设开发公司等返还多收购房款一案,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理由是:

其一,兴安村工程属于安居工程,国家对安居工程有关优惠政策对557户上诉人来说,人人可以享受,上诉人彼此之间享有共同的权利。

其二,兴安村安居工程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安居住宅价格构成要素诸如土地补偿、建安造价费、公用设施配套费、税费减免、集资建房的利息等对兴安村557户来说,具有不可分割性。从法律关系上讲,上诉人之间的权利是共同的,被上诉人的义务也是共同的。

其三,上诉人同被上诉人间,没有签订购房合同,所以上诉人、被上诉人诉争非房屋买卖合同之争,而是按安居工程政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房款之争。

其四,虽然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因面积、层次、朝向等影响每套住房的实际总价,但是其内部总价的差异并不影响本案为必要的共同诉讼的性质,因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存在着内外两种法律关系。在内部法律关系中,上诉人之间的权利是共同的,这种共同的权利决定了上诉人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

其五,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安居工程事实的真相,以欺诈的方式将安居房以商品房价出售,其行为侵害了兴安村557户住户全体的利益,而不是某一户的利益,任何一户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都应当通知其他住户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兴安村557户上诉人诉湘潭市建设开发公司等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安居购房款一案是典型的不可分诉的共同诉讼,所以上诉贵院予以公断。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代表人:

 

 

年  月  日

追加被上诉人的说明

湘潭市江麓广云实业总公司被隶属企业——中国兵器工业江麓集团总公司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第一条第七项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增加江麓集团公司为被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