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娃手游活动: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成就与不足(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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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成就与不足(下)


发布时间:2011年11月18日点击次数:208

现场问答

麻昌华教授:《侵权责任法》创造的民事权益这个概念会使法律的适用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哪种法益是受侵权法所保护的,第二个问题就是侵害法益的构成要件与侵害权利的构成要件是否有区别?这个在法条上似乎没有区别。

 

梁慧星教授:这个同学问题提得非常好,我们的法律把合法利益纳入了法律的保护范围内,公开的采用了“民事权益”这个概念。当然,是不是什么利益都应该受保护呢?那不是,所以我在讲《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时候,特别是跟法官和律师讲的时候,我都会说到什么样的利益受侵害可以追究侵权责任,它有两个层次的判断:第一,判断它合法与否,合法的利益受侵害才可以追究侵权责任,才可以要求保护。那如何判断合法与否呢,就要按照现有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为判断标准,甚至以法律的基本原则为标准。第二,合法的利益是否适宜保护,适宜保护的才追究侵权责任,如果不适宜保护的照样要驳回其诉讼请求。那适宜保护与不适宜保护以什么为判断标准呢?以社会生活经验为判断标准。按照社会生活经验,法庭认为适宜保护的追究侵权责任,不适宜保护的驳回诉讼请求。

 

    我给大家举几个例子,第一个不适宜保护的例子,四川成都在若干年前有一个亲吻权案件,丈夫人身受到损害,伤害到了嘴、牙齿、面部,丈夫获得了残疾赔偿等人身损害赔偿。妻子另案提起诉讼要求保护亲吻权,认为丈夫受到这样的伤害,使得自己作为妻子享受不到亲吻等人身上的利益。这个案子你说受损害的是不是利益呢?是利益。是什么利益呢?人身利益。但是四川的法院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为什么驳回呢,这就是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做出的判断。亲吻当然是合法的利益,但是为什么不给予保护呢?按照生活经验,这个亲吻不是你自身的,一个人不能自己吻自己,依赖于她的丈夫,丈夫的人身损害已经得到了赔偿,所以法院认为不宜再认可妻子的亲吻权赔偿。这是一个否定的例子,类似于这样否定的例子很多,譬如幸福权、生育权等等都驳回了诉讼请求,属于按照生活经验不适宜保护的权益。另外我举一个适宜保护的例子,父亲去世,哥哥没有通知妹妹就把父亲埋了,火化掩埋,料理完毕,等到妹妹知道这个事情的时候已经过去很久了,这个时候就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悼念权。父亲养育了我,他去世了,在火化的时候要看他最后一眼,要在他的坟前烧一炷香,这个就是悼念权。这是一种合法的人身利益,最后法院予以了保护,认为按照社会生活经验应当予以保护。同样是悼念权,我再给大家举一个没有保护的例子,最近大家看新闻媒体的报道,两个哥哥,一个弟弟,弟弟长期在海南打工,父亲去世后两个哥哥没有通知在海南打工的弟弟就把父亲火化掩埋了。后来弟弟就回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他的悼念权,法院驳回了他的请求,理由在于:第一,多年来都与父亲失去联系,没有给父亲问候、尽孝。而且有证人证明据他曾与父亲关系不好,父亲临死的时候告诉了证人不要通知他,我就举这样的例子,合法利益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着都可以保护,首先是合法不合法的判断,特别是适不适宜保护要考虑社会生活经验。

 

麻昌华教授:有些问题在老师的讲座内容中已经解决了的,我们就不再重复。有同学问: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先行赔偿之间在立法意义上有什么的区别,意图是什么?

 

梁慧星教授:我认为《侵权责任法》没有采纳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个概念。如果哪位同学有兴趣可以研究一下,并不是每一个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学者在理论上都认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这个概念。就我的不完全了解,这个概念好像日本学者讲的多一些,台湾学者也不怎么讲,王泽鉴先生的书上也没有提。大家可以进一步研究一下不真正连带债务这个概念在德国是不是讲得很多,这是一个问题。

 

那么为什么有的发达国家,他们的学者在理论上,实务中会讲不真正连带债务呢?这与他们的法律规定太简单有关系,所以通过理论、学说和裁判实务发明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来弥补法律的不周延,实际上就是某种情况下用它来弥补共同侵权的狭窄。我们立法的时候经过充分地考虑,仔细地斟酌,应该判连带责任的,我们就把它规定为共同侵权,或者准共同侵权;没有规定为共同侵权、准共同侵权的,一定是按份责任,就不需要在连带责任以外发明不真正连带。我们虽然规定的很死,但范围很宽。我们不要重复别人,亦步亦趋,学术界和实务当中发明不真正连带债务,说到底就是弥补法律的不足。我们现在制定法律充分考虑实际的需要,应该判连带责任的我们都有规定了,所以在我们的法律上没有为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责任留下任何可能性。当然,这只是我个人的看法。

 

麻昌华教授:谢谢梁老师。下面这个问题比较宏观,有同学问老师如何认识侵权责任法跟传统债法的关系。

 

梁慧星教授:在学术界,关于侵权责任法和传统债法的关系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侵权责任法是债法的一部分,这是比较传统的,多数民法学者的意见。但是也有少数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和债法不同,他们特别强调侵权责任法和债法的差别,把债法仅仅理解为市场交易,因此提出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独立于债法,在立法上则提出侵权责任法要单独作为一编,排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的最后,他们将侵权的债权债务和合同的债权债务之间的区别夸大了。我和多数的民法学者都认为它们的差别是次要的,而共同点较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都是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金钱,这就是两种观点的分歧。

 

在理论上强调并突出合同债权债务与侵权责任债权债务之间的差异,因此否认它们共同的本质,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于债权。相反,突出两者之间共同的部分,当然也承认它们之间的差异,这种观点就认为侵权责任法是债法的一个部分,编撰民法典的时候虽然也单独作为一编,但这一编在债权总则之下,和合同编并立,分别为合意之债,法定之债,这就是传统的观点。

 

麻昌华教授:有一位学生问:这部法律叫侵权责任法而不叫侵权行为法,是出于怎样的考虑或有什么样的意义?

 

梁慧星教授:这是立法时曾经发生的争议。当初在一个会议上委托学者王利明教授起草一个草案,叫“侵权行为法”, 同时也委托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负责起草一个草案,叫“侵权责任法”,这说明立法的时候思路不清晰,当时也拿不定,所以学者最初起草的草案都叫“侵权行为法”。立法机关的草案出来之后,一些学者的草案就改为“侵权责任法”了。

 

第二次审议稿的时候,我和尹田教授拜访了当时正在北京大学讲课的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王泽鉴教授就讲,这个法律叫侵权责任法不太好,不太符合我们的理论。在理论上,侵权行为之债、合同之债符合理论体系,梁先生能不能再立法的时候提个建议。

 

我认为一部法律他的名字不重要,更注重的应该是它的实质意义。后来在参加立法会议的时候,我提出了改为侵权行为法的建议。理由有两个:一个是我们现在的法律没有叫责任法的;第二个是在理论上也讲不通,不符合传统民法理论体系。

 

我表达了我的意见之后,主持会议的主任委员胡康生同志就反驳说,也没有一部法律叫行为法的。对于第二个理由,他说如果叫做侵权行为法,跟老百姓的理解会产生偏差,老百姓会以为这是指导人们去做侵权行为的法律。这得到了诸多立法委员的支持,他们并不是认为叫做侵权行为法不好,非得叫做侵权责任法,他们担心的是叫做侵权行为法之后,老百姓不好理解。但是胡康生同志最后说到,将来编纂民法典,涉及到债法编的时候,还是叫侵权行为。所以后来我就没有再提什么意见。

 

麻昌华教授:侵权责任法没有对大规模侵权做出规定,以后的法律如何救济这种侵权行为类型?

 

梁慧星教授:这个问题涉及到本法制定时候摒弃的全面类型化的方法。你们去查当年的讨论,有的要求把生活中有的侵权类型都要做出规定,囊括无遗,但立法机关没有采取这样的意见,坚持规定一些常见的、主要的侵权行为类型,其他很多的类型留给特别法加以规制,甚至留给司法,留给最高法院。这其中就包括了大规模侵权。

 

麻昌华教授:侵权法跟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功能都是相近的,所以有人提出在保险法出现以后就导致了侵权法的落寂,对此您怎么看?

 

梁慧星:这是一个比较宏观的命题。人类社会过去对待危险最常用的就是侵权法,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危险越来也多,就发明了保险制度。现在其实还有第三种手段,即社会保障。两次大战后保险制度推广开来,有的学者就提出了“侵权法的没落”、“侵权法的死亡”等命题。其中关于“侵权法的死亡”是缘于1972年新西兰颁布了《意外事故赔偿法》,该法规定凡是在新西兰境内发生的伤害死亡都可以从意外事故保障基金中获得一笔补偿金。

 

现在看来并没有出现侵权法的死亡,王泽鉴先生在他的著作中提到,现代人类社会对待危险和损害单靠侵权法已经不够,还需借助保险法和社会保障制度(我称之为“三管齐下”)。因此,否定侵权法耶是不对的。我曾经看过一个材料,讲到加拿大某一省效仿新西兰的做法,用社会保障来代替侵权法,结果导致交通事故有增无减。如果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和死亡都由专门的基金补偿,那么驾驶员就不会那么重视交通安全了。因此,新西兰的做法还仅局限于新西兰,包括澳大利亚,请新西兰的学者起草,最后都没有通过,更不用说其他欧美国家,都没有采纳,就是说侵权法不可取消,但是单搞侵权法不行,我们现在也是走的这条路,你看,我们侵权法的完善,我们没有采取取消,侵权法绝不能取消,同时呢,我们也认为侵权法不够,我们有商业保险,强制责任险,我们已经有了社会救助基金,社会救助基金适用范围还很窄,按照我的想法,将来把社会救助基金的范围扩大,比如责任人赔不起这样的情况,都由它来垫付,这三种手段把它比较协调的运用,我当年也是读了王泽鉴先生的意见,后来我也思考,我觉得这三管齐下是最好的,现在我们的民法正是走的这种三管齐下、三种手段并用的模式。

 

麻昌华教授:刚才好几个人的问题都提到了19条20条这个条文,特别是20条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又一个同学就问,侵权人没有获得利益的怎么赔?

 

梁慧星教授:大家要看这个条文最后一句,就是由法庭裁决了嘛,你没获得利益,造成损害,照样还是要赔,你看看是不是还有第三句(笑)。

 

麻昌华教授:下面这个问题宏观一点,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主体权益为首要目的,但是我们知道民法是权利法,侵权责任法将民事责任放到如此重要的地位,是不是会动摇民法作为权利法的地位,使民法向刑法功能扩张?

 

梁慧星教授:当然,我们侵权法把立法目的定位在保护民事主体权利,前面讲了,我们的国情和社会,至于结果会不会进一步的强化它的公法效果,有待观察。首先这是不得已的,社会上的危险越来越多,这是没办法的,不是以哪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也不是哪个学者想象出来的,就是我们面临的社会就这样,所以说,至于怎么认识法律,法律将来会不会出现代替刑事呀这些,我可以做一个相反理解,我觉得现在还看不出,相反,扩张刑事责任这个趋势,你看,我举两个(例子),那个酒驾,只要查出你喝了酒开车,没有发生什么损害后果那些,那也作为犯罪,也把它入刑适当不适当;还有一个是拖欠工资,大家看刑法第八次修正案,拖欠工资最后也作为刑事犯罪来对待,适当不适当。至少举着两个例子,我们的立法当中出现相反的趋势,就是一遇到什么社会问题,首先考虑用刑事手段去解决,实际上,刑法已经超越了它的范围,代替了民事,拖欠工资问题是债务问题,是民事违约责任问题,酒驾那是行政责任问题,不管怎么说没有伤害他人,这种情况规定为犯罪,在指导思想上是不是体现这种扩张呢?我觉得我们立法中这样扩张刑法手段不是一个很慎重的,经过仔细斟酌研究的立法趋势,值得我们注意,我建议如果我们同学有兴趣,专门研究一下这种现象。

 

麻昌华教授:这里有个比较理论化的问题,如何认识物权法中的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法中对物权的救济之间的关系。

 

梁慧星教授:这个说到了竞合,我们的侵权法第二条讲到了民事权益等等,但是第二款马上列举了十八种权利,大家看这十八种权利都属于绝对权,我们理论上的绝对权其中列举了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些权利,所以说侵权法是保护绝对权,违约责任保护相对权,这个民法上的基本原理,这个责任划分,在本法还是坚持了。当然如果第三人侵害债权真的发生了怎么办呢?我们民商法论丛最新发表了一篇第三人侵害债权这个制度不值得规定啊等等,但是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物权的请求权,这就发生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在竞合情况下,我们法律承认竞合,那就是由当事人(受害人)自己选择,那至少是物权请求权不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它只是物,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它们名称都相同,但是仔细的分析这两种请求权各自的适用范围,两者重合的时候,选择哪一种对自己最有利,这是当事人的问题,立法的时候是承认竞合的,具体情况到底哪一种对受害人比较有利,立法的时候不可能仔细的如此深入的去研究去斟酌,这是值得我们研究的,我们研究的时候不仅从理论上,还要去搜集判例,实际的案例来分析,具体分析这两个制度怎么选择。

 

麻昌华教授:这有个问题涉及到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我国侵权责任法采一般立法+特殊类型的形式,那么在侵权法草案中具体规定有一百多种类型,而最后立法只有十几种类型,是不是会造成实际中不易操作?

 

梁慧星教授:事实上前面已经提到杨立新教授的全面类型化,他的草案有一百八十多条,类型很多,王利明教授的条文有两百多条,类型更多,立法的时候肯定没有想把社会上所有的类型都加以规定,前面都讲了,那至于不规定怎么办呢?有些类型大同小异,我们最后不是还有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制,还有无过错责任制由特别法去规定,所以说留给特别法和裁判实践,说到底社会生活太复杂,要想在一部法律中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出现的那些案件都一一加以规定,规定得非常准确,什么构成要件呀、规则呀,做不到,这是立法的缺陷,因为立法机关是由人组成的,立法是由人来完成的,而人的理性是有缺陷的。认识世界是个过程,但立法等不到我们把所有事情都弄清楚再来制定,这是现实立法的局限性。此外,社会生活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会产生各种各样新的东西,将来如果确实有必要,我们可以用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去解决。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推行案例指导规则,我们亦可用案例来创设新的规则,去应对那些新出现的重要类型。

 

麻昌华教授:有几个条文都涉及到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有一个同学的问题是,惩罚性损害赔偿也会造成部分受害者滥用权利,产生不劳而获的思想,那么如何去解决这个问题。还有一个是,惩罚性损害赔偿为什么是三倍或者是不少于三倍,有没有去调查过这个科学性。

 

梁慧星教授:这个惩罚性损害赔偿确实有滥用的先例。美国当年就发生过这种情况,导致一些企业不敢开发新的产品,甚至出现了保险公司故意不接受企业的投保。上世纪八十年代我读研究生时,就曾看到过这样的材料:英国有个非常古老、有名的保险公司,它在美国的新闻媒体上发表了告别宣言。而告别美国市场的原因就是美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太厉害,保险公司赔不起,只好从美国市场撤退。这个制度被滥用的可能性非常大,所以美国之后进行了限制,很多州通过相关立法,规定赔偿不超过两倍或三倍。至于我们法律的第十七条,当初学者建议赔偿最高不超过三倍,而最后没有规定倍数是有一定原因的。法工委负责我国民事法律的起草和修改,王胜明副主任认为,如果规定了倍数,这个制度在常委会审议时可能会导致争论不休。有些常委认为三倍太少,要规定五倍、六倍;也有的常委会觉得三倍太多,要减少。这样就有一个危险,我们的委员长、副委员长可能会决定,既然大家争执不下,这个制度我们就先不规定,等以后再说。基于这样的考虑,法工委就没有先规定倍数,打算等这个制度上了再定。但最后这个制度上了也没规定倍数,那么这个考虑是不是也多虑了呢?不规定倍数,就还是将这个问题提交给了最高法院。

至于说为什么说不超过三倍,这个当然没有经过测算,我相信外国包括美国的那些州在制定这些规则的时候,也没有经过测算,这个是无法计算的,倍数也是大致的。中国的学者为什么建议不超过三倍呢?首先是考虑台湾的法律上,惩罚性损害赔偿不超过三倍,这是一个身边的例子,还有也考虑到美国有些州制定的制度也是不超过三倍,就是这样的理由。通过参考借鉴,提出这种观点,自己没有深入研究,没有提出更深的理由。

 

麻昌华教授: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的情况非常严峻,您是否主张从立法层面上加重对这些不良商贩的责任?关于这个问题,您是如何看待的?

 

梁慧星教授:这个食品当中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食品安全法当时制定时就已经注意到这一点了,所以说有前面提到的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十倍”条文。当时,在制定这个“十倍”条文时,也是争论不休。究竟是规定为实际损害的十倍还是商品价款的十倍,最后也是考虑到如果定为实际损害的十倍,那么结果可能不得了。所以说食品安全法当时基于怕被滥用的考虑,于是规定了价款的十倍。就是这样的,立法时说不出非常充分的理由,因为我们的实践经验毕竟不足,还没有积累很多判例,我们也没有将外国的这类情况研究的非常彻底,因为两者毕竟可比性较低,美国的收入、社会发展状况和我们也有所差别,而且美国的各个州的情况也不一样。所以如果现在出现这样问题,那就在执行中看,通过采取比较稳妥的立法政策,从食品安全法定于价款的十倍体现出来,本法也没有规定倍数,也是有所担心的,将这个问题缓一缓,交给法院去解决、去尝试。

 

麻昌华教授:侵权法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服务中,对不同类型的网络侵权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承担方式一刀切,而在侵权责任法之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却是区分不同的类型而适用不同的责任,对这个问题是怎么看的?

 

梁慧星教授:这个问题提的很好。36条只是一个简单的规定,因为虽然现在网络很重要,但是毕竟它是一个新的事物,我们的法院、学者、立法机关,应对网络产生的侵权经验不足,我们知道现在没有很充分的研究,而国外关于这个问题的研究也是新的,是同时起步的,把握性不大,难于进一步制定更具体的规则。所以我前面说了,它大致就是一个类型,是一个简单的规定。这个36条的第一款是原则性的,作者可能构成侵权,也可能构成共同侵权,所以说它是一个原则。关键是第二款,第二款的创造性在于赋予受害人以通知网络经营者加以屏蔽、断开链接的权利,这是本法的创设,这一点有极重要意义,这也体现了本法前面提到的及时预防和制止损害的扩大的立法目的,同时还有技术上的创新,如提到的服务商得到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就可以避免责任。如果对其放任、不采取措施,就是共同侵权。所以也为法院审判这个案件重申了一个非常重要标准。至于进一步就很难了。这个制度就规定到这里,就是现在水平所限经验所限还有研究不足所导致的。这个原则的规定在实践当中逐步的积累经验,就要靠我们的法律逐步的完善。

 

麻昌华教授:医疗损害侵权采取过错责任是否属于立法的一个倒退?医疗机构本身是一个强势主体,以前采取无过错责任都不足以有效保护患者,如今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是不是更加无法保护患者的权益?

 

梁彗星教授: 医疗侵权从来没有施行过无过错责任。在2000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之前,医疗损害侵权适用《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2款过错原则。有过错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这个原则。2000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发明了医疗事故这个概念,构成医疗事故承担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承担责任。然后把医疗事故的判断交给了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这些认定权从法院手里直接剥夺了移交给了医疗事故处理委员会。即使在当时的情况,也当然谈不上无过错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标准很严格,标准严不严主要取决于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都是由医生组成的,这些行业必然存在所谓的潜规则。所以说鉴定也不公正。很多鉴定想象不到,包括《侵权责任法》58条所规定的,已经查明违反诊疗规范还鉴定不构成侵权责任。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还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所以说医患关系紧张与这些有关系。就是与过去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系的。与这个制度的设计是有关系的。所以大可不必担心,到了过错责任其实没有倒退。但是我们采取了客观化的判断方法,并没有简单的回到《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只要符合《侵权责任法》58条就认为有过错了。没有履行说明义务造成的损害,就判你赔偿。没有得到书面同意你就动手术造成的损害你就赔偿。这都是对受害人非常有利的并且方便裁判的。

 

《侵权责任法》57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一条争论非常大。所以医疗方面、卫生方面的常理中一再坚持建议要增加当时的医疗水平与当地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法律委员会断然拒绝,为什么不采纳呢?一旦采用当地的医疗水平,患者休想得到赔偿,等于赋予被告医疗机构一个反对义务的抗辩权。只要证明,当地的医疗水平不如其它地方的,我就可以免责。这不就等于鼓励落后吗?医疗水平越低,就越不承担责任。所以针对这一条,当初争论很激烈的。当初考虑要兼顾双方:患者利益的保护,医务人员的利益保护,同时还要有利于医学的发展。医学毕竟是一门科学,它不同于我们的社会科学,它是一门自然科学。比如说现实生活中往往很难分清楚某种中药是能治好你的病呢还是反而妨碍了你的健康。所以,科学难以  经过再三斟酌,现在还是有着相当充分的理由为临床医学的发展留下足够的空间。《侵权责任法》之所以没有对医疗事故采取无过错责任或者举证责任倒置,原因即在于此。我认为这种立法技术安排是很好的,当然最终好不好,还是要通过实践来证明。先执行几年看看,能不能对我们目前紧张的医患关系起到缓和的作用。

 

麻昌华教授:梁教授,您刚才所说的《侵权责任法》多层次、多重的、复杂的逻辑结构体系会不会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侵权责任法自颁布以来未能在社会上取得重大反响,原因是否与这有关呢?

 

梁慧星教授:法律颁布后,在适用中都会遇到困难。当年,《合同法》颁布以后——之前我们已经提到过《合同法》的逻辑关系相对还是比较简单的,全国上下的法院,从最高院到基层人民法院,都经过了反反复复的培训和学习。我想,当时中南的一些民法教授也一定多次应邀去各个法院讲过课吧。既然《合同法》都可以通过学习来掌握,那么《侵权责任法》只有短短92个条文,它的逻辑体系虽然相对复杂一点,但是只要我们仔细的分析,认真学习,也不是不能掌握的。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你肯不肯用心去学习。现在有一种倾向是忽视那些解释规则、案例规则上升到法律条文的时候会发生一些或多或少的变更,有点甚至作了重大变更,比如构成要件的设计、指导思想的调整等等。如果我们不去注意这些细节问题,法律在适用的时候就当然会遇到困难。其实,今天我之所以在此开这个讲座,也是出于这方面的担心,侵权责任法在生活中有时还得不到贯彻落实,比如有些地方仍然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裁判,还要搞医疗事故的鉴定。我们所立的法很容易成为一纸空文,这正是我十分担忧的地方。今天我在这给同学们开了这个讲座,就是希望步入社会以后,我们的同学或者当律师或者当法官,能够很好的去执行这部法律。我想这部法律对我们的国家和人民的好处是非常巨大的。我们现在要做的就是好好学习这部法律,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对它作出解释。大家都知道解释学里有一个“解释学循环理论”,即认识一个事物的局部,必须首先认识这个事物的全体;认识一个事物的整体,又必须首先认识该事物的局部。我们对待侵权法也应当是这样,你要不弄清楚它的整体,特别是它的逻辑结构,仅仅解释它的某个条文往往会离题万里。所以,我们所有的法官、律师还有法学院的同学们,一定要认真学习这部法律。我尤其寄希望于法学院的同学们,你们要认真研究和宣传这部法律,发挥出你们应有的作用。 

文字整理:王丹 曹益凤 张军广 祝叶舟 成瓅 步楚君 唐守东 何抒然

来源:中国私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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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祝叶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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