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点鸭_小鸭子儿童乐园:技术转让涉及的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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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10月27日 信息来源:如皋市地税局 字 体:【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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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技术转让?[94]财税字第010号文件曾指出“技术转让,是指有偿转让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在财税字[1999]273号又进一步明确为“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那么技术转让涉及哪些税收政策呢?
一、营业税
(一)1999年10月1日前政策。[94]财税字第010号文件规定了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除此之外的技术转让行为应按 “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199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进一步扩大技术转让免征营业税的范围,明确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对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自1999年5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
(二)1999年10月1日后现行政策:
1、政策依据
(1)免征营业税政策规定。为鼓励技术创新,199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指出“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并且明确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地范畴,即: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开发包括合作开发行为。(政策依据:苏财税[2000]6号)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联合转发财税字[1999]273号(苏财税[2000]6号)文件明确了执行时间,对在1999年10月1日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开发合同,仍按原规定执行,即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在1999年10月1日后(含1999年10月1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开发合同,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执行。
(2)技术转让的领域。2005年出台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39号)进一步明确:财税字[1999]273号中免征营业税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
(3)转让计算机软件征免营业税问题。
①国家税务总局最初在《关于计算机软件转让收入认定为技术转让收入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234号)指出,美国甲骨文公司与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甲骨文公司与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技术许可合同》。根据许可授权范围,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对美国甲骨文公司的计算机软件“有关程序”享有“复制、使用、经销、移植、翻译、当地化、用户化、分许可权”等权利,且修改后“有关程序”的专利权、著作权等仍属于美国甲骨文公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的规定,美国甲骨文公司转让上述以著作权保护的计算机“有关程序”技术,可比照专利技术,免征营业税。”
②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联合转发财税字[1999]273号(苏财税[2000]6号)文件中规定,对接受委托开发软件的行为,凡在开发合同中注明软件的所有权归委托方或开发方和委托方共同所有的,受托方从委托方所取得的技术开发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如在开发合同注明软件所有权归受托方或未约定所有权归属的,应视同为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
对纳税人与我国境内企业单独签订合同,将自已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使用许可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所取得的使用许可权转让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
④日前省局根据(国税函[2002]234号)精神,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7号)文件中对有关转让计算机软件免征营业税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对转让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有关程序”技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的规定,免征营业税。
2、计税依据
根据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1)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3)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6号)文件指出,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的可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及提供与之机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采取按产品销售比例提取收入等形式取得的“入门费”、“提成费”等作价方式取得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收入,均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范围。
对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商标使用费或类似性质的收入,不属于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因此,纳税人应正确合理地划分出合同中商标使用费等不予免税的收入。如不能准确合理划分,税务机关可按照不高于合同总价款50%的金额确定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额。
应注意的是,根据苏地税发[2000]128号的补充意见,国税发(2000)166号文件所称“入门费”、“提成费”仅指取得的与技术转上有关的“上门费”和“提成费”,其他任何冠以“入门费”和“提成费”名称但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收入,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杜邦公司等外国企业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91号)规定,对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服务收入以及技术转让收入中含有的商标使用费,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时,同时转让商标使用权的,应在合同中分别规定技术转让费和商标使用费的价款,对没有规定商标使用费的、或者规定明显偏低的,应按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核定为商标使用费,计算征税营业税。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合同,其所支付的费用不得作为技术转让费给予免税,而应按照一般劳务费适用有关税务处理规定。
3、免税的程序性规定
(1)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取消了单位和个人以及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的审批。取消审核手续后,纳税人应报送相关资料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
(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减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168号)将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列为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3)为了统一规范全省涉税管理事项及纳税人报送资料,深入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和其他涉税管理改革工作,江苏省地税局出台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管理事项的通知》(苏地税规[2010]3号),明确了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等业务申请营业税减免时应向税务机关附报以下资料:
①上一年度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
②营业税减免税申请表(备案类);
③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合同;
④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的,应附报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或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批准文件以及授权申请书;
除外国企业、外籍个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提供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可见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技术转让收入应提供以上资料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否则不予减免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一)2008年1月1日前政策规定。
1、内资企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4]001)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2、外资企业。根据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细则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等五大方面特许权使用费享受减征、免征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2008年1月1日后政策规定。
1、政策依据。
(1)居民企业。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2)非居民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因此非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应按照取得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规定“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
可见如果外国企业技术转让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合同到期后,延期期间外国企业取得的所得应按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享受优惠须符合的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明确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这里提醒注意的是,只有居民企业可以享受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还应注意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技术转让认定部门的区别。
3、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计算方法
根据国税函[2009]212号明确了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计算公式为: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例如:某企业2008年度取得技术转让收入1000万,技术转让成本300万元,相关税费60万元,其技术转让所得为64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免税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40万元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注意的是,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4、减免税的程序性规定
根据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1)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①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②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③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④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①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②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③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④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⑤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⑥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时应注意营业税减免和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性规定中报送资料要求的区别。
三、个人所得税
1、适用税目及税率。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因此个人技术转让所得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根据个人所得法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个人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可以扣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可以扣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20%的税率。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20号)规定,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能够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四、印花税
1、技术转让合同的适用税目税率。《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第034号)指出技术转让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为这些不同类型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凭证,按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目、税率。其中,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适用“技术合同”税目,税率为0.3‰;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税率为0.5‰。
2、无法确定计税金额的合同缴纳印花税问题。《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025号)指出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五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