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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省高院公布的七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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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讯)12月14日上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该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酒驾、无证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的责任承担问题,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责任,还首次明确了受害人为“无名氏”情况下谁有权主张赔偿。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辆特别是私家车数量的急增,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也逐年增多,浙江全省法院2008年受理51012件,2009年受理57109件,2010年1-11月受理63423件,占同期全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92.06%,同比增长20.14%,年均增长均在15%以上。这类纠纷往往事关当事人的重大人身、财产利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近年来又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而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或彼此冲突,或存在较大争议,给法院顺利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一定难度。

为此,浙江高院从2009年就开始调研,并邀请保监局、交管局、保险公司、仲裁委、省律协等相关单位,先后进行多次专题研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又对意见稿作了修改完善。十易其稿,于今年7月1日下发全省法院执行。

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和承担交强险责任

《意见》共22条,为便于受害人主张权利和确定责任、节省诉讼资源和保险理赔成本,首先规定:如果受害方同时起诉侵权人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交强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受害方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这也意味着除此情形之外,商业险的赔付作为一个商事合同纠纷,一般不纳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浙江高院民一庭庭长许惠春说。

为追究真正侵权人的责任,并区别与交强险公司责任的不同性质,《意见》规定:如果受害方仅起诉交强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追加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也可依职权追加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如果受害方仅起诉侵权人,且经法院释明后受害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意见》强化了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的责任。在对交通事故情形确定相应赔偿责任时,依法确立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的“第一原则”,以便尽快救济受害人;对不足部分,再根据机动车由谁在控制运行、谁在获取利益,以及有无过错等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责任主体、方式和程度。为使受害人得到快捷简便的基本救济,针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三种情形下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意见》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从而突破了现有规定仅明确“抢救费用”予以垫付的限制。同时,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合理利益,避免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而免于责任,《意见》又规定: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侵权人追偿等。

为理清多车引发事故发生赔偿时,多个交强险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意见》规定: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但现实中仍有少数车主不投保交强险。对此,《意见》规定: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一般侵权关系进行赔偿。同时,为充分保护受害人,避免机动车所有人因没有财产而无法履行赔偿义务,《意见》又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这就堵住了少数车主想逃避投保交强险义务、又想出事后减轻赔偿责任的“歪脑筋”。

酒驾、无证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的责任承担

如果车主因酒驾而发生事故,依法承担责任是明确的;如果车主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给其他人使用,而使用人因酒驾等原因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更有效地对生活中常见的酒驾等不良行为进行司法层面的干预和矫正,还特别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意见》明确了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许可,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使用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所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促使双方谨慎管理和使用车辆。

《意见》明确了商业性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提供服务方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接受服务方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机动车在维修业者管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维修业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近些年来“学车热”中,少数驾校和培训人员不负责任的行为,《意见》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受训人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培训单位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对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形,由驾驶人与陪练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鼓励驾车人无偿帮助他人,同时又尽可能防范事故发生,《意见》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首次明确受害人为“无名氏”情况下谁有权主张赔偿

对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媒体上时有报道,相关的事故处理和赔偿容易成为“悬案”,主要就是因为没有也无法查明受害人及其他权利人(原告),这既不利于对肇事者的惩处,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相关责任人的理赔。“对究竟由谁可以作为原告,为受害人起诉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均莫衷一是,有的主张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起诉,有的主张由民政部门作为原告起诉。”许惠春介绍。

浙江已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据此,《意见》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合理时间内确实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这样在实践中比较容易诉请、提存、管理“无名氏”受害人获得的赔偿金,也符合社会公众意愿。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方,《意见》对“无名氏”受害人的赔偿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即一般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

据悉,这是对“无名氏”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权利的保护问题,第一次从肯定方面做出的司法性规定。

 

(又讯)浙江高院近日与浙江保监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的会议纪要》,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别于一般侵权案件的特点之一,就是多数涉及三者险尤其是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其偿付责任;而案件调解率尽管高于其他民事案件(2009年为75.72%,今年1-11月为77.96%),但调解难度仍很大,除了此类案件涉及利益重大、责任主体多元等因素外,各保险公司基于内部授权管理、保险理赔程序等,客观上难以有效参与调解活动或认同调解结果,也是目前面临的一个难题。这既不利于节约保险理赔和诉讼成本,也不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积极探索依法开展案件调解工作的方法、途径,浙江高院积极与浙江保监局共同研讨形成《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共7条,从树立“调解优先”的工作理念、法院完善诉讼调解机制、保险机构完善内部调解机制、建立协调沟通机制等方面做出了规定。明确法院在当事人起诉后、正式立案受理前,一般应及时通知或告知涉案保险机构,参与诉前调解;同时,对裁判标准、依据明确,仅因涉案保险机构未取得上级机构足够授权而导致暂时无法调解的,应对该保险机构及其代理人进行判前释明,也可以发送《调解(和解)建议书》,提出调解的基本方案和主要依据;明确保险机构应当形成调解理赔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各省级保险机构应尽快向总公司反映情况,争取合理授权权限,理顺、优化理赔方案事先上报审批程序;灵活采用个案现场授权等授权方式,鼓励、支持各分支机构参与调解。同时规定保险机构尽快建立合理、高效的保险理赔权限配置及其运行机制,并将具体方案报浙江保监局备案;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应根据有关规定和自身条件,积极组建保险行业调解组织。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可以接受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也可以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直接进行调解,还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调解;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申请出具调解书。

12月14日上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该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公布了7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不缴交强险 自己把责担

张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与邢某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邢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3天,共花治疗费30456.04元,并造成十级伤残。张某的二轮摩托车因保险逾期未续投任何保险。

邢某请求张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998.4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案件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机动车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驾驶人依法较之与行人或非机动车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张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按照医疗费1万元、伤残等项目l1万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某、邢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钥匙管不好 责任逃不掉

林某驾驶轿车与朋友高某等人到俱乐部唱歌、喝酒。其间,林某将车钥匙放在包厢茶几上。后高某擅自拿走车钥匙,驾车送杨某、李某、吴某回家。高某无驾驶证,技术生疏,且酒后驾驶,致使车辆碰撞路边行道树后翻入右侧河道,高某、杨某、李某死亡,吴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的父母将林某、高某告上法院,要求连带赔偿损失53万余元。因为高某死亡且无配偶也无遗产,李某的父母放弃了对高某的索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钥匙随意放在茶几上,为高某开走车辆并肇事提供了机会,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其在案件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的赔偿份额为35%,遂判决林某赔偿损失8万余元。

 

【案例三】

挂靠有风险 责任共同担

钱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前方周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造成车辆受损、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钱某到交警部门报案自首,交待了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认定:钱某驾车在夜间行进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确保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轻型厢式货车系钱某出资购买,挂靠在一家运输公司名下经营。

据此,周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钱某承担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4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5146元。并要求运输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钱某承担。因钱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故运输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

无证驾驶出车祸 保险公司先担责 事后追偿有着落

欧某将其轿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某驾驶。陈某在行驶过程中在交叉路口与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在肇事后驾车逃离了现场。此后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强险公司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12万元,要求欧某、陈某赔偿损失5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判令交强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沈某医药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91 600元,护理费7 080元,误工费7 403.29元,交通费7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 159.71元,共计120 000元。后交强险公司按照判决向沈某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

事后,交强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欧某、陈某赔偿其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导致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沈某受伤,交强险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沈某进行了赔偿。因事故发生时,陈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在致害人无证驾驶情形下造成的受害人损失,交强险公司也已承担了受害人的损失12万元,因此,交强险公司有权向责任人陈某追偿该笔款项。欧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当,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陈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陈某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对交强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负连带返还、赔偿责任。遂判决支持交强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

醉酒驾车将法违 保险公司来垫赔

朱某醉酒后驾驶属于陈某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超越沈某驾驶的货车过程中,与对向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朱某、陈某及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两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社会公益属性。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抢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且不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故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垫付,垫付后可向最终责任人追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朱某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受害人1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由朱某承担。

 

【案例六】

驾驶员不在车内 也不是“第三人”

韩某驾驶贺某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途经高速公路,因车上所载货物捆扎松散,韩某下车捆扎,被付某驾驶的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韩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韩某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付某、某公司、以及轻型货车及重型半挂车的交抢险公司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70余万元。其中关于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公司要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成了争议的焦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规定明确了交强险的保护对象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关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的定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均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允许或指派的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在一定时间、空间中拥有较为固定的身份。受害人韩某是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在行驶车辆途中因故下车,在事故发生时虽身处保险车辆之外,但其下车行为并没有改变其作为驾驶员的身份,因此应属于被保险人之列,被排除在交强险能够赔偿的受害人范围之外。因此,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公司无需对韩某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案例七】

调解赔偿效率高 各方满意效果好

叶某驾驶属于程某所有的车辆途经义乌市经发大道与留雅小区道路交叉路口地段与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叶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叶某、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叶某及交强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30000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积极主持各方当事人调解,尤其是有效运用此前法院与保险协会等机构形成的协调衔接机制,及时通知保险机构确定的交强险公司理赔联系人直接参与调解,同时通过此前公布的调解标准和原则耐心细致地做说服工作,逐步缩小调解差距,最终使得交强险公司同意了调解方案,各方当事人确认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等共计126251.10元,由交强险公司赔偿,于调解书生效后二日内支付给陈某116199.14元,双方即了结纠纷。此案从受理到调解结案仅用时7天,且受害人陈某及时地获得了救济,社会效果较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可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  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但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机动车在承包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许可,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为机动车使用人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机动车在质押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质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质押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维修业者管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维修业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受训人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执照的,由驾驶人与陪练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

  前款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盗抢车辆除外。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的,受让人视为被保险人。

  本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可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机动车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  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合理时间内确实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受理。

  前款所称“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一般可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并先支付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的丧葬费或抢救费用,超出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意见。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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