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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动部劳安字〔1990〕2号)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苏政发〔1989〕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88年7月21日  国务院令第9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劳动部劳安字〔1990〕2号)

    第一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 矿山井下作业;

    2. 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 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 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 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 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 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 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 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 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 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 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

    2. 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苏政发〔1989〕24号)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各单位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为女职工创造安全的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五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1至2天。

    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1天。

    第八条 对已婚未孕、怀孕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下列作业:铅的冶炼、浇铸、铅粉生产;纯苯的生产的回收、汞的生产、蒸馏、回收;镉的生产、二氧化碳的生产,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九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的女职工,经医疗单位证明,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酌情减轻其工作量。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60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80%。

    第十条 女职工的产假不得少于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20至30天的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的,产假42天;七个月以上的,产假90天。

    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工作量。

    第十一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但以不超过半年为限。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上班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的哺乳假,工资不低于80%。

    第十三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建立有专人管理的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一)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设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在4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或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

    (二)有5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设哺乳室。

    (三)有20名以上幼儿的单位应设托儿所。

    第十四条 女职工患有更年期综合症者,单位应适当减少其工作量。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一)对女职工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禁忌的劳动。

    (二)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者,应积极予以治疗,并将其调离原岗位,妥善安排工作,定期健康检查按公假处理。

    (三)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普查一次妇女病,普查妇女病按公假处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加强行政管理。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或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向处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要求复议,并有权向处理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向上级机关申诉期间必须执行原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权益的单位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

    经劳动部门确认为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国家二级企业。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其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劳动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