蚊子可以传播乙肝吗:文本·结构·实践:中国宪法权利二重属性分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11:03:42
文本·结构·实践:中国宪法权利二重属性分析(韩秀义)

文本·结构·实践:中国宪法权利二重属性分析*

 

 

韩秀义*

 

 

【内容摘要】尽管中国法学学者对宪法权利或基本权利已展开了较为丰富的学术讨论,但从既有研究模式来看,还鲜有对中国宪法权利基本属性的揭示与阐发。从中国宪法(典)文本、中国主权结构与中国宪法权利实践三个维度可以发现,中国宪法权利具有二重属性:在权利主体上,阶层与公民并存;在权利性质上,政治性与治理性并存;在权利实践方式上,政治化方式与治理性方式并存。在二重属性关系中,阶层地位优于公民地位,政治性优于治理性,政治化实施方式优于治理性实施方式。

 

【关键词】中国宪法权利属性  宪法文本  主权结构  宪法权利实践

 

 

一、问题的提出:中国宪法权利基本属性探求的缺失

 

宪法权利因其具有丰富的价值正当性与制度适用性内涵而备受中国宪法学者的关注,经过30余年的研究,我国宪法学界对基本权利的研究已经形成一定的框架与体系,其研究视角涉及到基本权利的各个领域。[]依据学者的回顾与梳理,可将中国宪法学者对宪法权利的研究类型做出如下归总(见图示1):

       

          研究指向

 

研究内容

 

抽象宪法权利

 

具体宪法权利

 

宪法权利一般原理

抽象宪法权利原理研究

具体宪法权利原理研究

  宪法权利制度应用

抽象宪法权利制度应用研究

具体宪法权利制度应用研究

 

                       图示1

 

抽象宪法权利原理研究主要是从法哲学与道德哲学的角度对宪法权利的正当性、普遍特征、道德基础等问题展开讨论与论证;[]抽象宪法权利制度应用研究是在假定宪法是法律的前提下讨论宪法权利的制度应用与制度应用中的宪法权利保障;[]具体宪法权利原理研究立足于成熟国家的宪法权利理论进而阐释具体国别的宪法权利的基本构造与权利运行、保护;[]具体宪法权利制度应用研究立足于具体国别(包括中国)而讨论具体宪法权利制度化实施与保护的法律逻辑。在这四种关于宪法权利的研究模式中,所存在的一个共同现象是,在阐释西方成熟国家的宪法权利原理与制度应用过程中,往往径直将研究的结论应用于中国宪法权利的原理解释与制度设计中,而唯独缺乏对中国宪法权利基本属性的考察与分析,这样就造成了将西方宪法权利的原理与制度模式视为中国宪法权利问题当然标准。比如郑贤君博士在论证深具西方色彩的“基本权利的宪法构成及其实证化”问题之后指出,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研究一直未获相对独立的理论属性,未能确立确立属于宪法学独有分析方法与宪法学视野中的基本权利观,基本权利仅仅寄生于带有较强政治属性的人权理论中,一定程度上局限了其研究空间,并指出了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理论视域与实证空间所存在的“古典基本权利的宪法文本缺失”、“公民政治权利的外在化管道不畅”与“体现平等价值的公民社会经济权利背离宪法预先设定”三个缺陷。[]可问题是,郑贤君博士所指出的三个弊端皆是依据西方宪法权利的基本构成而获得的,其中,恰恰缺乏对中国宪法权利构造的揭示。既然郑贤君博士已经明确指出了“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研究一直未获相对独立的理论属性”,那么,在其自身的研究中也许应该为中国宪法权利的研究获得相对独立的理论属性而进行相应的学术努力,但实际情况是其依然将有关宪法基本权利的西方化阐释当做中国宪法权利研究的当然标准。

 

在宪法权利的研究中缺少对中国宪法权利属性的基本探求也许会导致如下明显后果:其一,以西方的宪法权利原理与制度逻辑替代中国宪法权利的原理与制度逻辑,从而为西方各国别的宪法权利制度模式的输入提供了学理上的正当性;其二,既然西方各国别的宪法权利理论与制度较之于中国宪法权利问题都具有某种程度的优越性,那么学者就可以凭借对某个国别宪法权利理论与制度的“偏好”,从中演绎出各种各样的对中国宪法权利制度建设的“启示”或“借鉴”意义,结果中国宪法权利问题就成为了怀抱各种偏好学者的演练场;其三,更为严重的是,姑且承认中国宪法权利是一个绝好的试验场,但为了保证实验取得良好效果也需要对这个试验场的基本属性有所解释与阐发,对中国宪法权利的特质与运行机理有所描述与分析,否则,各种各样的演练都可能是无的放矢,由此“演练”也就变成了“乱弹琴”。

 

为此,笔者拟从中国宪法常识[]入手,在宪法(典)文本、主权结构与宪法权利实践三个层面解析中国宪法权利的基本属性,核心观点是“中国宪法权利具有二重属性”: 在权利主体上,阶层与公民并存;在权利性质上,政治性与治理性并存;在权利实践方式上,政治化方式与治理性方式并存。在二重属性关系中,阶层地位优于公民地位,政治性优于治理性,政治化实施方式优于治理性实施方式。

 

 

二、宪法(典)文本中的中国宪法权利二重性分析

 

 

目前,中国法学学者对中国宪法(典)文本的解读有两种典型方式,一是强世功博士的“有机体”式解读,一是陈端洪博士的“施密特”式解读。

 

强世功博士从宪法目的与宪法技术两个层面展开了对中国宪法文本的解读:从宪法目的来看,中国宪法就是创建“人民共和国”这一政治有机体;[]从宪法技术来看,就是以成文宪法文本的理性“形式”来确认、规定、建构和塑造政治秩序,按照宪法作为法律的技术原理创生一个人民永远统治自己的不会腐朽死亡的共和国,造就一个会自我繁衍、自我更新的政治生命,从而实现政治的永久安全或者国家的长治久安。[]所以,宪法的结构必须在创设不朽政治生命的意义上来理解,宪法结构实际上就是“人民共和国”这个永生的政治生命的结构。[]在“人民共和国”这个政治生命有机体的框架内,强世功博士按照“功能”(而不是“重要性”)解析了中国宪法文本的结构:首先,“人民共和国”的生命或灵魂就是“宪法序言”中所确认的中国各族人民争取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与“国家机构”的互动关系则奠定了国家政治有机体的基本结构,其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相当于这个政治有机体的肌肉,而“国家机构” 相当于这个政治有机体的骨骼;[11]宪法总则相当于政治有机体的神经系统,担负着结合“肌肉”与“骨骼”的功能;[12]“国旗、国徽和首都”则是政治生活的具体符号,是依赖宪法建立起来的政治共同体的生存意义的象征符号。[13]客观而论,这种对中国宪法(典)文本的“有机体”式的解读无疑极为“精致”,仿佛浑然天成一般,但这种解读方式也蕴含着非常浓烈的理想化与教义学色彩,由此所获得的解读结论尽管逻辑严密,但也极大地限制了对于宪法基本制度的操作性与实证性解释。相对于中国宪法权利来说,强世功博士的“有机体”式解读仅仅是在政治有机体的架构内,把中国宪法权利定位于主体为公民的自我统治型的、政治性的宪法权利,实际上,这种关于中国宪法权利的解释属于“具体宪法权利原理研究”类型,虽然在名义上属于“中国”,但也依然缺乏对中国宪法权利基本属性的探寻,因此,“有机体”式的宪法文本解读对于认识中国宪法权利基本属性仅具相当有限的意义。

 

陈端洪博士基于“根本法”与“高级法”两个概念的厘定,根据中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关于“根本法”的陈述并结合宪法文本的其他内容,按照优先顺序提炼出中国宪法内含的五个根本法,即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现代化建设、基本权利保障。[14]由于这五个根本法事关中国的权力分配、社会发展道路的选择、权力组织原则与结构、国家的根本任务、国家权力运作方向,所以它们就是中国民族整合、政治认同的根本原则,也就具有了施密特意义上的绝对宪法的属性,[15]即为不容挑战与更改的主权者的政治决断,但这种绝对属性也具有特定范围,比如,针对“社会主义”而言,其既具有绝对的宪法意义(绝对宪法意义是指作为原则的社会主义),也具有相对的宪法意义(相对宪法意义是指具体的社会主义制度),[16]同时,相对意义的社会主义是对绝对意义的社会主义的探索,[17]这样,施密特意义的相对宪法也进入了对中国宪法(典)文本的解读之中。对中国宪法五个根本法所作的施密特意义的解读与提炼具有如下意义:其一,以宪法序言为基点,从整体角度完成了对中国宪法文本根本法内容的梳理与解析;其二,立足于中国政治、社会、法律发展的现实,凭借多元的宪法观念,完成了对中国宪法内含的根本法的抽象与提炼;其三,通过五个根本法内容的剖析,将中国宪法在整体上定位于政治法,并进而指出了中国政治立宪主义的发展方向。但相对于中国宪法权利属性问题,其仍然具有有限的意义。这种有限不仅体现在陈端洪博士对基本权利保障何以成为根本法的简单论证中,[18]也体现在对中国宪法权利没有进行更进一步的结构上或分类学意义的解剖。

 

尽管中国宪法(典)文本对于认识中国宪法权利属性具有重要意义,但既有的解读方式与结论在理解中国宪法权利属性方面意义有限,这样就需要紧紧围绕中国宪法权利而对中国宪法(典)文本内容做出更为妥当的诠释。笔者将在两个层面就中国宪法权利对中国宪法(典)文本做出解读:一是简要的平面文本解读,一是立足中国主权架构的立体式解读。在本部分仅展开简略的平面解读,立体式解读将在文章第三部分做出。

 

中国宪法典文本由两个部分构成,即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宪法序言确认了两个与认识中国宪法权利属性相关的权力与权利:其一,人民主权(“宪法序言”第五自然段),这种权力既是先于宪法而存在的权力,也是为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其核心功能在于提供新的统治形式的正当性,因而是一种抽象意义的权力(权利),同时,这种抽象权力(权利)的运用与行使需要特定的组织与代表机制,这就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代表机制;其二,阶层权利,执政党的领导与代表机制尽管使得抽象意义的人民主权具体化,但其有效运行还需要相应的具体的制度化机制,“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实际上确认了一个政治制度与一种特殊的主体类别。政治制度就是以人民政协为制度载体的爱国统一战线,一种特殊的主体类别就是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形成的由执政党、各民主党派与社会团体代表的各个社会阶层,这些社会阶层享有以人民政协为制度平台、以“革命”与“建设”为核心内容的宪法权利。这种以阶层为主体的宪法权利就是中国宪法权利两个类型之一,其基本特点包括:第一,它是高度政治性的宪法权利,其所指向的目标是国家的整体政治秩序;第二,该种宪法权利由宪法所确认而非规定;第三,该种宪法权利的主体范围与变化依赖于执政党的政治判断与政治识别;第四,该种宪法权利的实现具有间接性与被动性,即由特定党派与团体基于形势的判断而自上而下地获得权利实现。

 

宪法正文的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则规定了以公民为主体的各种类型的宪法权利。这种类型的宪法权利最为中国法学学者所关注,但往往将之视为中国宪法权利的全部,从而忽视了以阶层为主体的另一种类型的宪法权利,同时,对这种宪法权利的属性也缺乏应有的揭示与讨论。与以阶层为主体的宪法权利相比较,其呈现如下特点:第一,这种类型的宪法权利是由宪法所规定的,而不是由宪法所确认的,宪法通过公民概念的规定完成了对这种类型的宪法权利的规范;第二,这种类型的宪法权利是法律性的或者说是治理性的,其所指向的目标是国家治理秩序;第三,影响与决定这种类型的宪法权利的享有与实现的因素具有多元性,既包括执政党这一系统的组织与代表机制状况,也包括以人大为核心的“一府两院”的权能与机制安排,还包括公民自身的各种能力与偏好;第四,这种类型的宪法权利在发端与实现过程中,公民具有一定程度的主动性与直接性,这一特征集中表现在人大的自下而上的代表逻辑上面。

 

通过对中国宪法(典)文本的简要解读,我们发现了一个为学者所忽视的但甚为重要的宪法权利类型,即阶层宪法权利,由于这种类型的宪法权利是在宪法序言中被确认的,从而表现出与公民宪法权利极为不同的特点。而对于这两种类型宪法权利的各自内涵与关系的理解,当然可以通过对宪法(典)文本更细致的解读来达到,但缺乏一定结构性理论支撑的宪法(典)文本解读容易陷入“数典忘祖”的误区,所以,对这两种类型宪法权利的更进一步挖掘需要特定的中国宪法理论体系的支援。

 

三、“一体二元”主权结构理论中的中国宪法权利二重性分析

 

中国宪法的核心使命在于为实现国家的独立与富强而对中国主权架构进行理性设计,所以,解读中国宪法(典)文本需要对中国主权架构展开分析,同时,解释中国宪法权利问题也需要在中国主权架构中展开。依据中国宪法(典)文本、中国宪法运行实际以及中国自清末以来的宪法任务,笔者初步构建了“一体二元”中国宪法理论体系[19],其基本构造如图所示。

 

 

 


 

 

 

 

 

 

 

 

 

 

 

 

 

 

 

 

 

 

 

 

 

 

 

 

 

 

 

 

 

 

 

“一体二元”宪法理论体系的核心概念或范畴是政治统一体、政治主权与治理主权,这三个核心范畴在逻辑上位于两个层次。作为“一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上位概念,其既指以主权为核心的政治共同体,也指以中华文明为认同指向的文化共同体;前者以清末以来所发生的各种类型的政治追求与选择为场景,其纵向的历史展开即如萧功秦教授所罗列的晚清开明专制化运动、以孙中山为代表的早期议会制模式、以袁世凯和北洋军事强人为代表的军事强人型的新权威主义模式、国民党的国家主义的权威主义模式、毛泽东的全能主义的计划经济现代化模式与邓小平新政模式,[20]如果暂且不对这些模式做出政治价值层面的臧否评价,那么这六次典型的政治追求与选择大抵是以中国内部秩序的重整与外部秩序的独立自强为目标,其主题实际上就是中国国家主权的建设,而与此相对应的宪法也是以此为核心任务,后者是在中华传统文明受到西方文明冲击与瓦解之后,在反思与批判中华传统文明、理解与吸收西方文明的过程中所渐进形成的国民心理、行为方式与认同趋向。政治共同体与文化共同体并非截然两立,而是存在着相互促进、彼此影响的复杂关系,但在“一体二元”的宪法理论体系中,将更多关注“政治共同体”一面。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政治共同体或政治统一体是一个上位概念,其本身由于具有抽象性进而不能在制度层面自我运转,所以就需要某种制度结构作为支撑,而作为“两元”的政治主权与治理主权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政治统一体在制度逻辑层面的具体展开。根据中国宪法文本与宪法、政治运行的实态,可对“二元”作出实证性描述与解释:政治主权系统由执政党、人民政协、界别(阶层)三个要素构成,其中,执政党在政治主权系统中居于核心与领导地位,人民政协是联系执政党与各个界别的重要机制,界别包括中国的各党派、各社会团体所联系与代表的社会阶层,并是政治主权系统的不可再分的构成单位;治理主权系统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一府两院系统,支持治理主权系统的最为微观的单位是公民。这就是“一体二元”宪法理论体系赖以成立与存续的三个核心范畴的静态含义。而在动态关系层面,其核心是政治主权优于或统摄治理主权。

 

依据“一体二元”宪法理论体系中所阐明的中国主权架构,可以对两种中国宪法权利类型的内涵做出更进一步的解释,同时也能够揭示出两种宪法权利之间的动态关系。

 

对于阶层宪法权利而言,由于其位于在政治主权系统,也因此分享了政治主权具有的特性。其一,阶层宪法权利在意涵上具有政治决断的品质。按照德国法学家卡尔·施密特的观点,主权者就是决断例外状态者,这个主权概念包含着人格主义与决断论。[21]“人格主义”主要回答由谁决断,“决断论”则回答决断什么。就中国主权状态而言,能够对中国整体秩序状态做出安排与决断的主体当然是政治主权代表者——执政党,由执政党依据对中国总体发展态势的判断与中国所处的国际大环境的分析而对中国整体秩序做出谋划与决断,但决断权的垄断并不意味着决断所需信息的自我提供,因此,这就涉及决断所需要的各种信息的搜集问题,实际上,位于中国政治主权中端的人民政协就担负着各种宏观信息反馈与提供的职能,而人民政协由各党派与各人民团体所构成,并且由于党派与团体都是同中国社会的特定阶层具有对应性的代表关系,所以,在中国政治主权代表者的政治决断中,阶层通过特定机制进行信息与意见的表达就成为了做出决断的基础。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阶层宪法权利才具有了政治决断的意涵。其二,阶层宪法权利在功能定位上具有整体性的特点。阶层宪法权利的政治决断意涵决定了其行使指向或功能定位应是中国的整体秩序,这种指向就决定了阶层宪法权利的行使既不应立足于区域性利益,也不应立足于阶层自身的利益,否则,就会影响政治主权代表者对中国整体秩序谋划与判断的质量。其三,阶层宪法权利在运行机制上具有代表性特点。如果说阶层宪法权利的行使应然指向是中国整体秩序,那么通过某种机理与机制来保证这种应然目标的实现就必然需要在操作层面做出回应与考量。从目前中国政治主权的制度机理来看,主要是执政党的基于“规律——使命型”的代表机制,而这种机制源于中国政治主权的共性亦被复制到各民主党派与社会团体的政治行为上,由于各民主党派必须认同执政党的意识形态,所以,就在“代表性”这一机理中,保证了阶层宪法权利运行方向的统一性。在阶层宪法权利的行使机制上,由于阶层宪法权利行使具有代表性,因而通过中国政治主权中的人民政协这一信息聚合机制便发挥了筛选、整合阶层宪法权利行使所承载的信息之作用,进而保证了政治主权者进行政治决断所需要的信息品质。其四,阶层宪法权利的运行依据是确认型的绝对宪法。对政治主权系统的规则确认是宪法序言,而宪法序言就是中国的绝对意义上的宪法。宪法序言通过确认政治主权代表者的理论资源与领导地位、执政党执政基础的统一战线与制度载体的人民政协而为阶层宪法权利的行使确定了方向与制度通道。

 

公民宪法权利由于位于中国治理主权系统内,因而呈现出与阶层宪法权利极为不同的内涵。其一,公民宪法权利在意涵上具有治理的品质。规制公民宪法权利的规范是除了宪法序言以外的中国相对意义的宪法,而相对意义的中国宪法并不是以创造中国整体的政治秩序为目标,而是在依循中国政治主权代表者对中国整体秩序谋划与决断的前提下,完成中国常态秩序的维护与治理,在这个背景下,公民宪法权利则具有了治理的内涵。公民宪法权利的治理内涵是在公民(公民集团)与国家治理机构(即宪法典中规定的“国家机构”)的良性互动中得以实现的,其在静态上要求规制公民与治理机构关系的良法存在,在动态上则要求公民与治理机构之间形成呼应性的制度关联。其二,公民宪法权利在指向上具有整体性与局部性并存的特点。对于全国性的治理机构而言,其使命在于形成良好的国家整体层面的治理秩序,所以,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使目标就是整体的国家治理秩序;对于地方性的治理机构而言,其使命在于形成良好的地区层面的治理秩序,所以,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使目标就是局部的地方治理秩序。其三,公民宪法权利在运行机制上具有直接性与代表性并存的特点。所谓公民宪法权利运行机制的直接性,是指公民基于各种动因依据治理性的宪法形式直接向特定治理机构主张宪法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公民宪法权利运行机制的直接性集中体现在公民与行政、司法机构的关系中;所谓公民宪法权利运行机制的代表性,是指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应的代表与代表机制的辅助才能达到,因而呈现出间接性特点,间接性主要集中在公民与立法机构的关系中,但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代表机制是“授权——委托型”的,其前提是以公民宪法权利行使的直接性为前提,所以,这种间接性的代表机制是自下而上的。其四,公民宪法权利的运行依据是规制型的相对宪法。对治理主权系统的规定是宪法典中的“宪法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而这些内容相较于宪法序言无疑是“相对”的,在逻辑上是对中国绝对宪法的规范性与制度化延展。“宪法总纲”通过国体、政体、国家机构权力行使原则、各种社会制度等内容的设计为治理主权系统规定了基本运行逻辑与制度机理,同时,也为公民宪法权利的存续规定了基本的制度空间与运行方向;“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通过详尽列举公民宪法权利的类型与种类而为公民权利提供了实定法依据与保障方式;“国家机构”通过构造国家的基本治理架构为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使与保障提供了具体的、可操作的制度通道。

 

依托政治主权与治理主权的二分以及政治主权与治理主权的各自特征,在静态层面上发现了阶层宪法权利与公民宪法权利所具有的特定内涵,但两者并非截然两立,而是在动态上具有十分密切的逻辑与制度联系,主导两者联系的基本事实是“政治主权优于与统摄治理主权”。

 

其一,阶层宪法权利在逻辑上优于公民宪法权利。原因在于:一则,阶层宪法权利的逻辑指向重在中国整体秩序,而公民宪法权利尽管具有整体取向,但由于中国存在着地域的差异性,因而使公民宪法权利更多地指向了区域性的局部秩序;二则,由于两种宪法权利的逻辑指向存在差异,加之中国宪法担负着构造民族国家以达到“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的绝对意义的政治任务,所以,当两种类型的宪法权利在目标指向上发生冲突时,阶层宪法权利就具有了政治主权层面的优势;三则,中国宪法的特有实施逻辑也导致了阶层宪法权利统摄公民宪法权利的地位,由于中国宪法是一种政治属性明显、“生存”目标特定的根本法,在中国宪法实施过程中,政治主权尤其是政治主权代表者就呈现出异常活跃的状态,尽管阶层宪法权利的运行具有被动型与间接性,但由于代表阶层宪法权利的执政党与各民主党派的政治定位具有相同的“规律——使命型”特点,结果在宪法权利运行的制度逻辑层面阶层宪法权利反倒体现出优越的态势。

 

其二,阶层宪法权利中的“阶层”范围决定着公民宪法权利中的“公民”范围,也因此阶层宪法权利成为了孕养公民宪法权利的重要母基。在政治主权系统中,决定“阶层”范围的核心标准是执政党的意识形态。当执政党的意识形态是“革命”与“斗争”时,那么,能够进入政治主权系统的“阶层”必须是认同与支持该种意识形态的阶层,比如,在1949——1956这一时期,由于新民主主义是执政党的意识形态,所以,能够进入政治主权系统的就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与民族资产阶级;在1956——1978这一时期,由于“社会主义”与“斗争”是主导意识形态,便形成了由工人阶级、农民阶级与知识分子所构成的“两阶级一阶层”的结构,同时,由于“斗争”意识形态的存在,知识分子的地位也呈现出左右不定的景象;1978年以后,由于“建设”与“发展”逐渐成为了执政党的核心意识形态,便导致了“阶层”范围的扩大。[22]“革命”与“斗争”意识形态成为主导,就意味着国家与社会在整体上是政治化的,能够进入政治主权系统的阶层,也同时意味着该阶层的成员能够充分地享有治理主权系统中的相应宪法权利,反之亦然;“建设”与“发展”意识形态成为主导,尽管会使治理意义的阶层范围呈现扩大的趋势,但治理意义的阶层能否进入政治主权系统,还需要执政党做出选择与判断。已经实行的“改革开放”这一重大政治决断,使得中国社会变得极具活力又极其复杂,获得一定自由的越来越多的公民不再在实际上是配合政府结构的单位中工作,因而,在适应改革结果的进程中,政治体制通过吸收新成员加入自己的行列而在有意识地改变它的基础,[23]2002年后允许私人企业家加入执政党就是显著的例证。允许私人企业家入党,评判的标准绝不是“个人”的价值导向,而是“个人”所属阶层的政治重要性及其与变化中的执政党意识形态相契合的程度。

 

其三,阶层宪法权利的制度存续状态影响甚至决定着公民宪法权利的制度存续状态。阶层宪法权利的制度存续状态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描述,一是其座落的政治主权系统的制度状态,二是其实际运行的载体——人民政协的制度状态。从政治主权系统制度状态来看,其经历了一个从革命方法治理国家到以行政方法治理国家再到用政治方法治理国家的转型,[24]政治主权系统不同的治国方法影响着阶层宪法权利的存在范围与目标指向:革命的治国方法是泛政治化的,相应地,阶层宪法权利亦是泛政治化的,结果就是阶层宪法权利覆盖了甚至取代了公民宪法权利;行政的治国方法立足于所谓的行政绩效,在一定意义上是去政治化的,结果就是阶层宪法权利也去政治化,这样阶层宪法权利与公民宪法权利交错存在于治理主权系统,但由于阶层宪法权利在根本上是政治性的,便在宪法权利的实现方式上导引着公民宪法权利的制度实现貌似治理的而实际上是政治的;政治治国方法虽然刚刚开始,[25]但其核心是政治的归政治、治理的归治理,因而强调政治主权与治理主权的适度分离,其结果也必然使阶层宪法权利与公民宪法权利各归其位,各自按照相应的制度逻辑存续。阶层宪法权利存续的制度凭借是以执政党为最高代表者的人民政协体制,这样人民政协的实际制度状态就在某种程度上体现着阶层宪法权利实际运行的制度状态。学者对人民政协的制度状态做出了如下描述:从政治要求上看,对政协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主要内容和主要形式以及积极推进民主监督、抓好人民政协自身建设、充分发挥参政议政作用等政治要求非常明确,但实际上对其实现形式的法律规定却付之阙如。从基本定位上,人民政协既不属于国家机构体系内的国家机关,也不同于一般社会团体;既被赋予了崇高的政治地位,又未被赋予实际公权力,故而其功能实现往往只能靠惯例和党的政策推动。[26]也就是说,人民政协在政治上定位颇高,但实际上缺乏与这种政治定位相适应的制度设置,因之,阶层宪法权利虽为以整体中国政治秩序为目标指向的政治性的、绝对意义上的宪法权利,但由于其存续其中的制度体制——人民政协制度所具有的缺陷,也使得阶层宪法权利的制度化水平低下,进而也就影响了公民宪法权利的制度化实现。在公民宪法权利制度化实现渠道不畅通的情况下,公民便采用了“阶层性”的抗争方式,但由于阶层宪法权利制度化水平不高,进而使得这种具有阶层表达意味的权利主张演变为“形式为阶层而实质为公民”的直接指向政治主权代表者的“群体性事件”。

 

凭借“二分”的中国主权架构,阐释了两种类型的中国宪法权利的丰富内涵,从而中国宪法权利的主体二重性获得了立体化的证立与解释,这样就在学理上更进一步深化了在宪法(典)文本中所蕴含的中国宪法权利二重性之认识;依据实然的政治主权与治理主权的关系,又能够在制度逻辑层面发现两种类型的宪法权利之间的关系,即阶层宪法权利优于与统摄着公民宪法权利。可这些认识结论依然是“文本”的与“结构”的,其是否符合中国宪法权利的实际,还需要通过中国宪法权利的实践获得验证。

 

 

四、宪法权利实践中的中国宪法权利二重性分析

 

 

检视中国宪法权利实践,如果仅仅关注公民宪法权利,就会遇到众多的疑惑与困境,比如:中国宪法典中已经清晰地规定了各种公民权利,但为什么这些宪法权利很少能够在治理主权领域内切实享有并获得制度性保障?研究公民宪法权利的中国宪法学者为什么在其言论与学术自由受到限制甚至被剥夺的情形下,不能或不太可能以制度化的方式主张权利进而获得救济与保护?造成这种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中国宪法权利的实践特点无疑值得关注。

 

如果我们将描述中国宪法权利实践的时间确定在1978年以来,那么可以首先给出一个总体性结论,即:在中国宪法权利实践中,由于政治主权代表者是中国宪法权利实现与保障的主体,所以阶层宪法权利的实现与保障较之于公民宪法权利更为活跃。为了论证这一总体性结论,可在纵向的历史描述与横向的微观切面分析展开。

 

王绍光博士借用卡尔·波兰尼的“大转型”与“双向运动”两个分析概念描述了中国所发生的“双向运动”。[27]“双向运动”之一就是“从伦理社会到市场社会”的运动。在这一运动中,由于“发展”是主导意识形态,因此以效率为目标的各种市场法则就成为了规制国家机构以及国家同公民关系的主导型依据。相对于国家与公民关系而言,虽然国家并没有完全开放公民行为的自主与自由选择空间,但公民毕竟获得了市场机制所需要的经济与职业选择自由,比如农民职业的分化与农民工阶层的形成、个体与私营工商阶层的兴起、以往各种身份制的变化等。[28]对于这一社会转型,如果用宪法权利来衡量,似乎可以认为是中国宪法典中所规定的各种经济自由权利的实现过程。在经济自由权的实现过程中,固然有公民主体自主与自由选择的成分,但是最为基本的因素则是政治主权代表者意识形态的变化与所选择的改革开放策略的实施,在这个意义上,公民自由权的获得与其说是公民依据相对意义上的中国宪法自主实践的结果,不如说是政治主权代表者基于其对中国发展战略的选择而自下而上的政治安排,所以,公民自由权实现的实质是政治的、阶层的,而非治理的、公民的,这就是在“从伦理社会到市场社会”转变过程中中国宪法权利实践的基本特点。

 

“双向运动”之二就是以“实质公平”与“协调发展”为核心取向的保护性反向运动,其重心在于通过“去商品化”的方式把一些与人类生存相关的服务(如医疗、教育、养老等)看做基本人权而不是市场交易的标的物,其目的是让人们可以不完全依赖市场而存在,[29]实现此目标的手段就是建立再分配机制。[30]相对于本文的论证主题而言,主要是为了降低不安全所进行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障、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福利性社会保障制度建设。[31]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在宪法权利意义上似乎就是中国宪法典所规定的公民平等权、福利权的实现,而在这种类型的宪法权利的实现过程中,虽然不能否认公民权利主张因素的存在,但起着根本作用的因素则是执政党的决断与国务院的依“令”而为,这种情况在“最低生活保障”得到了完整体现。对于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设,上海市在1993年率先建立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国务院也在1997年颁布了《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而开始在全国推行城市低保制度,但紧迫感并不强烈,可由于2001年下半年中央要求扩大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困职工低保的覆盖面,随后才逐渐将全国城镇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纳入了保障范围。[32]对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设而言,尽管从1997年开始部分省市开始逐步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但还很不规范与普遍,但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强调要在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后,出台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省份才逐渐增加,覆盖的农民人数也因此大幅提高;2007年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明确要求要于年内在全国范围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纳入保障范围,重点保障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等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并确保在年内将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到户,才使得农村最困难的群众第一次被纳入了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实现了从农民集体内部的互助共济体制过渡到国家财政供养的历史性转变。[33]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出台与适用范围的扩展来看,主要的决断者无疑是执政党,这种情形说明:公民不能依据宪法典中平等权与福利权的规定而自下而上地向治理机构主张权利的享有与保障,而只能依靠政治主权代表者所做出的事关特定阶层权利的具有治理性特点的“政治决断”被动地享有与实现相应的宪法权利。由此,我们有充足理由认为,中国宪法权利的实践尽管可在逻辑上可以分为阶层宪法权利与公民宪法权利两种实践方式,但在实际的中国宪法权利实践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是政治性的阶层宪法权利实践方式,并且阶层宪法权利的实践方式在一定意义上阻塞了治理性的公民宪法权利的制度化享有与实现。

 

在中国社会的“双向运动”中,宪法权利享有与实现的历史实态为从宪法(典)文本与中国主权机构中所发现的阶层宪法权利提供了客观根据,同时也证明了“阶层宪法权利的政治性实践方式优于公民宪法权利的治理性实践方式”这一动态的关系结论。显然,以中国社会双向运动为背景的宪法权利实践只是一个“正向”的宪法权利实践面向,如果能够将公民与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发生纠纷时公民选择解决纷争途径的“反向”一面考虑进来从而去验证上述结论是否成立,就不仅是逻辑证明完整性的需要,更是全面关照中国宪法权利实践方式的事实需要。

 

程金华副研究员利用全国性数据对中国现阶段行政纠纷的分布进行了描述,其中,考察了中国公民选择行政纠纷解决的渠道与实际比率,并得出了若干实证性的结论,这些结论对于我们要描述与论证的主题具有极大的参考性价值。[34]首先,程金华副研究员将CGSS2005调查问卷中关于行政纠纷解决的途径进行了类型化归总,即不行动(即“忍了”)、国家纠纷解决机制[35]、民间纠纷解决机制[36]。从公民实际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来看,“不行动”占21.4%;国家纠纷解决机制占71.6%,其中,“找该机关领导解决”占16.0%,“找上级领导解决”占22.0%,“集体上访”占11.0%,“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占22.6%,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国家纠纷机制中约占31.56%,“党政渠道”约占68.44%;“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占6.1%,其中,“找媒体投诉”占3.8%,“其他”占3.1%[37]依据这种宏观性的实证描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其一,在行政纠纷解决过程中,公民宪法权利的制度化保障水平较低。从选择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渠道来看,尽管选择“国家纠纷解决机制”的比例达到了71.6%,但学者所偏好的(准)司法解决机制也只占31.56%,这种情况似乎可以推定,即或公民认为其权利受到了行政机构的侵犯,也只有很少比例的行政纠纷诉诸了规范化的制度渠道来解决纷争,这也透露出即使是治理性的宪法权利争讼,大部分公民仍然选择了规范性治理制度以外的党政渠道。

 

其二,在行政纠纷解决过程中,影响选择非规范化的党政纠纷解决机制的因素主要是公民拥有的资源与抗争的政治性效果。在选择党政渠道的公民中,部分社会弱势群体(务农者、非党员、农村和西部居民)比相对应的强势社会群体更少在现实中采用党政纠纷解决渠道,[38]这一方面说明公民所拥有的资源决定了选择行政纠纷解决的手段与方式,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只有具备相应资源支撑的公民吁求或者颇具“政治性”的底层抗争才能得到党政部门领导者的关注,也才会自上而下地满足公民宪法权利保障的需要。

 

其三,在行政纠纷解决过程中,由于党政角色的模糊与错位,使得公民宪法权利的救济与保障异常复杂。执政党介入行政纠纷解决过程,一方面会使行政纠纷具有政治性色彩,另一方面也较难明晰行政机关与执政党机关的权力界限。在这种杂乱与交错的党政关系中,既会使选择党政渠道的公民凭借相应资源影响行政纠纷解决的方向,从而可能削弱党政权威,也可能导致拥有丰厚资源的公民获取不当的宪法权利救济。而对于采取“不行动”的公民来说,由于不能采取制度化的方式疏解“冤气”,也会爆发来自底层社会的大规模群体事件,[39]而这种事件在党政机构看来毫无疑问具有政治性质。

 

在行政纠纷解决过程中所存在的制度化水平偏低、公民过多选择党政渠道解决纠纷以及党政角色的模糊与错位,实际上证明了中国宪法权利救济与保障在治理主权领域缺少规范性,进而导致了中国宪法权利实践在政治主权与治理主权两个领域的往来穿插,阶层宪法权利与公民宪法权利的重叠交错。这既在实证层面说明了中国宪法权利的二重属性,也进一步提示了阶层宪法权利与公民宪法权利虽然文本逻辑界限相对清晰,但动态的权利边界往往游移不定。

 

通过中国宪法权利实践的纵向历史考察与横向的切面描绘,有理由认为,中国宪法权利的二重属性不仅存在于宪法(典)文本与中国主权结构中,而且也展现在中国宪法权利的实践中。经由宪法(典)文本分析发现了阶层宪法权利与公民宪法权利的存在;经由主权结构分析立体化地揭示了阶层宪法权利与公民宪法权利的丰富内涵以及前者优于甚至统摄后者的动态关系;经由宪法权利实践的描述解释了中国宪法权利实践的核心是阶层宪法权利实践,以及阶层宪法权利与公民宪法权利杂陈交叠的复杂情形。如果说,我们对中国宪法权利二重属性的发现尚具一定的学理依据,也能为中国宪法权利实践所证明,那么,需要进一步追问的问题或许是,中国宪法权利的二重属性对中国宪法权利制度建设有何启示性意义?

 

 

五、简要结语:中国宪法权利二重属性制度启示的个案讨论

 

 

中国宪法权利的二重属性对中国宪法权利制度建设的核心启示在于,以宪法权利实现、保障与救济为内容的制度建设应该在政治主权与治理主权两个方向展开。鉴于以往学者就公民宪法权利实现与保障问题已经做出了较为丰富的研究,这里将不再做出讨论;在“政治主权优于与统摄治理主权”这一事实之上,可以认为在中国宪法权利的制度建设中,政治主权系统的制度建设具有根本性意义,所以,这里将着重在政治主权系统层面解释中国宪法权利二重属性的制度启示;又由于政治主权系统的制度建设的复杂性,不可能在有限的篇幅对之做出全面的阐释,所以,我们将以政治主权系统的人民政协制度建设为个案而做出简要分析。

 

之所以选择人民政协制度建设为个案,原因有二:其一,人民政协在政治主权系统中居于中端地位,其上联政治主权代表者——执政党,下涉政治主权系统的微观构成单位——阶层,所以,人民政协这一个案具有相当的典型性与外部关联性;其二,人民政协是阶层宪法权利实现与保障的重要平台与制度机制,对人民政协制度建设的讨论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阶层宪法权利实现与保障机制的讨论。

 

关于人民政协制度建设的方向大体有三种学术观点。其一,“议会说”,其核心主张是将人民政协提升到国家权力机关的位置,即将人民政协“议会化”。[40]其二,“制度说”,其核心主张是将政协的各种权力制度化与法律化。如郭道晖教授立足于政协是国家机构而并无国家权力的立场,主张赋予政协向人大提案权、对政府与司法机关的质询权、违宪审查参与权。[41]其三,“协商民主说”,其核心观点是参照或依据西方的协商民主理论,主张将政协改革的方向定向于地区协商民主,具体的措施包括完善和改进政协的推举制度、调整政协的组织构成、政协地位和职权的法定化与赋予政协一定的立法审核权限。[42]可以说,这三种学术设想存在着共同缺陷,即在没有对人民政协性质准确定位的前提下而为人民政协改革方向。既然人民政协是政治主权架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改革的方向就应该在政治主权框架内寻找,所以,在治权领域的“议会化”思路是方向偏离,人民政协职权的制度化设想是方向不明,政协改革的“协商民主”取向则是方向错位。

 

立足于阶层宪法权利的实现与保障,结合政治主权的使命,我们认为人民政协的改革应在三个方向展开。

 

方向之一:重新界定人民政协所应涵盖的“界别”或阶层范围,使人民政协具有更大的包容性。人民政协的界别是由经济社会结构和统一战线内部结构所决定的政协委员的一种类别划分,政协的每一个界别都由一定数量的特定委员所组成,同一界别的委员一般都具有相似的身份、职业特征,联系和代表着特定的群众。[43]对于人民政协的构成来说,“界别”既标示着政协委员的类型,也表明了中国社会存在着不同的利益群体类型,事实上,政协委员的界别(目前划分为34个界别)与相应的社会利益群体类型之组合就是人民政协主体制度框架中的多元内容。由于执政党已经宣誓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所以由其代表的农民与工人阶层就应该纳入到构成人民政协的界别或阶层范围,从而在政治主权系统的中端强化政治合法性与扩大社会基础。扩大人民政协的涵盖范围,就能够在制度上使中国政治主权代表者相对超然于各个阶层而进行事关中国政治整体的政治决断,同时也能够居高临下地领导或统摄人民政协,进而在执政党与人民政协之间形成确定的、有制度约束力的制度联系。

 

方向之二:赋予人民政协相应的政治主权权能。目前,人民政协权能的主要集中于参政议政领域。按照中共的相关文件与政协章程之规定,人民政协的权能或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但是从各个民主党派在2006年的重要活动来看,其行为指向主要在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科技、能源、农业、地区发展等所谓的“治理”领域[44]。如果用实际制度运行中的人民政协权能领域来诠释“参政议政”之内涵,那么似乎可以做出这样的判断:这里的“政”与其说是主权之政,不如说是治理之政;由此所从事的活动内容与其说是政治主权事务,不如说是政府或社会的治理事务。而在人民政协享有政治主权权能的情形下,其基于各个阶层的利益要求,一方面为政治主权代表者提供以中国整体政治秩序为指向的重大信息,另一方面也可基于维护整体政治秩序的需要针对立法机关而行使立法动议权,这种性质的立法动议权既异于某些学者所说的“赋予人民政协一定的立法审核权限”[45],也不同于在治权领域“赋予人民政协向人大的提案权”[46],它是以政治主权为基本力量源泉的统治权的行使。人民政协享有次级的政治主权权能,就为各个阶层的政治表达提供了制度渠道,也能够为政治主权与治理主权形成良性关系创造制度条件,更为重要的是,阶层宪法权利的制度化实现与保障也能够为公民宪法权利的制度化的实现与保障奠定政治基础。

 

方向之三:人民政协与中共组成宪法与法律监督(尤其是公法监督)的联合机构,在政治主权意义上负责守护宪法与法律的实施。笔者曾设想建立一种混合型宪法解释与宪法审查机制,在此机制中,担当宪法解释与审查任务的是一个类似于法国宪政委员会的机构,其在人大常委会领导之下。[47]现以政治主权与法律主权的两分来反思这种设想,还是有所偏颇的,原因在于:这种设想还是局限于治权领域,可问题是,治权性质的机构并没有权力或能力审查包含政治主权事务内容的法律,这样在政治主权架构中设立一个法律执行监督机构就显得必要,其可以与治权性质的宪法解释与监督机构并存,并且两者也可形成稳定的制度连接,如果治权性质的监督机构认为宪法的解释与法律的执行可能有政治主权的意味,就可以将其移转给政治主权性质的监督机构,由它做出最后的决断。人民政协所享有的宪法与法律实施监督权也包含着对人大的立法质询、对国务院的执法质询与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质询,但这种质询目标并非是个案的公正与否,而是宪法与法律的整体实施是否符合政治主权的决断意涵,是否满足了政治主权系统中阶层宪法权利实现与保障的要求。

 

 

 

本文发表于《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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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是韩秀义主持的教育部基金规划项目《文本·结构·权能:欧洲议会与中国政治协商制度比较研究》(项目号08JA820018)的中期成果。

 

* 作者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 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研究三十年:19782008》,载于《湖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第3页。

 

[] 参见翟国强:《宪法学30年》,载于李林主编:《中国法学30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页。

 

[] 如邓世豹:《论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适用性》,载于《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刘淑君:《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探析》,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徐振东:《对基本权利的侵害与救济》,载于《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

 

[]参见翟国强:《宪法学30年》,载于李林主编:《中国法学30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页。

 

[] 参见郑贤君:《基本权利的宪法构成及其实证化》,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5556页。

 

[] 笔者所说的宪法常识,是指由中国宪法性质、宪法渊源与宪法形式、宪法主权结构与关系、宪法权利属性与实施保障方式等基本问题所构成的结构化与体系化的常识。笔者在《回归常识:中国宪法研究的应有转向》(未刊稿)一文中有详尽的阐述。

 

[] 参见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93页。

 

[] 参见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04页。

 

[] 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04105页。

 

[] 参见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07108页。

 

[11] 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06页。

 

[12] 参见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07页。

 

[13] 参见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06页。

 

[14] 参见陈端洪:《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载于《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

 

[15] 绝对意义上的宪法首先可以指具体的、与每个现存政治统一体一道被自动给定的具体生活方式,其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宪法等于一个特定国家的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具体的整体状态,即宪法是国家的“灵魂”、具体生命和个别存在;二是宪法等于一种特殊类型的政治和社会秩序,即宪法是指具体的统治和服从关系,是一种统治形式;三是宪法等于政治统一体的动态生成原则,即宪法是一种根本的或在根基处涌动的力量或能量使政治统一体处于不断形成、不断被创造过程的原则。绝对意义上的宪法其次可以指一种根本性规定,即一个由最高的终极规范构成的统一的、完整的系统,是诸规范的规范,同时,这里的宪法不再是基于存在的状态,也不是一种动态的生成过程,而是一种规范性的东西,一种单纯的“应然”。此时的国家变成了建基于作为根本规范的宪法之上的法秩序,亦即一个法律规范的统一体。参见[]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10页。

 

[16] 参见陈端洪:《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载于《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第496页。

 

[17] 陈端洪:《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载于《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第497页。

 

[18] 陈端洪博士论证到:既然宪法整体上是根本法,那我们就没有理由说基本权利不是根本法。陈端洪:《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载于《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第498页。很显然,这种论证甚为简单与粗糙。

 

[19] 对“一体二元”宪法理论体系更详尽的阐释,可参见韩秀义:《无理论:中国宪法教材编著体例评价与“新”体制设想》(载于《中国社会科学辑刊》,2010年春季卷),同时,笔者也在《阐释一个真实的中国宪法世界——以宪法常识为核心》(未刊稿)一文中有所阐述。

 

[20] 参见萧功秦:《中国的大转型:从发展政治学看中国变革》,新星出版社2008年版,第55页。

 

[21] 参见张旺山:《国家的灵魂:论施密特的主权概念》,载于应奇、张培伦编:《厚薄之间的政治概念:〈政治与社会哲学评论〉文选》(卷二),吉林出版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99页。

 

[22] 参见陆学艺主编:《当代中国社会结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388397页。

 

[23] 参见[美]李侃如:《治理中国:从革命到改革》,胡国成、赵梅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7页。

 

[24] 参见郑永年:《中国模式:经验与困局》,浙江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66页。

 

[25] 参见郑永年:《中国模式:经验与困局》,浙江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

 

[26] 黄相怀、周天勇、唐立久:《政协体制改革与地区协商民主》,载周天勇、王长江、王安龄主编:《攻坚:十七大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研究报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页。

 

[27] 参见王绍光:《大转型:1980年代以来中国的双向运动》,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本文在描述1978年以来的中国宪法权利实践时,重点参考了该篇论文中使用的材料与提出的观点。

 

[28] 详尽描述可参见李强:《社会分层十讲》,第十讲“中国社会分层结构的特点与变迁”,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

 

[29] 王绍光:《大转型:1980年代以来中国的双向运动》,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第132页。

 

[30] 参见王绍光:《大转型:1980年代以来中国的双向运动》,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第132133页。

 

[31] 详见王绍光:《大转型:1980年代以来中国的双向运动》,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第137147页。

 

[32] 参见王绍光:《大转型:1980年代以来中国的双向运动》,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第138页。

 

[33] 参见王绍光:《大转型:1980年代以来中国的双向运动》,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第139页。

 

[34] 详见程金华:《中国行政纠纷解决的制度选择——以公民需求为视角》,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本文在描述中国宪法权利的“反向”实践时,重点参考了该篇论文中使用的材料与提出的观点。

 

[35] 国家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党政渠道和(准)司法渠道,党政渠道又找该机关领导解决、找上级领导解决和集体上访,(准)司法渠道是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金华:《中国行政纠纷解决的制度选择——以公民需求为视角》,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第153页。)

 

[36] 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包括找媒体投诉与“其他”途径。(程金华:《中国行政纠纷解决的制度选择——以公民需求为视角》,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第153页。)

 

[37] 参见程金华:《中国行政纠纷解决的制度选择——以公民需求为视角》,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第153页。

 

[38] 程金华:《中国行政纠纷解决的制度选择——以公民需求为视角》,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第154页。

 

[39] 参见程金华:《中国行政纠纷解决的制度选择——以公民需求为视角》,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第157页。

 

[40] 参见高放:《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心声》,重庆出版社2006年版,第122页。

 

[41] 参见郭道晖:《政协:社会权力与准国家权力》,载《法学》2008年第3期,第44页、48页。

 

[42] 参见黄相怀、周天勇、唐立久:《政协体制改革与地区协商民主》,载周天勇、王长江、王安龄主编:《攻坚:十七大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研究报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125页。

 

[43] 参见郑宪:《关于加强人民政协界别制度建设的思考》,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中国政治》2008年第11期,第57页。

 

[44] 可参见中央社会主义学院政党研究中心 编:《中国政党制度年鉴》,中央编译出版社2007年版。

 

[45]黄相怀、周天勇、唐立久:《政协体制改革与地区协商民主》,载周天勇、王长江、王安龄 主编:《攻坚:十七大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研究报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页。

 

[46]郭道晖:《政协:社会权力与准国家权力》,载《法学》2008年第3期,第48页。

 

[47]更为详尽的内容请参见韩秀义:《为“良性违宪”解咒》,载《东吴法学》2008年秋季卷,第1471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