嘴角出现白斑:法治中国的可能性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12:01:39
季卫东 法治中国的可能性——也谈对文化传统的解读和反思
(摘要)

一 应该怎样理解法治?
。。。。。。其实现代法治构思本来早就包含了多元化的契机 15。但是,如果曲解法律秩序的多元性和地域性,连上述最基本的共性目标本身也不予认同的话,何必玩弄概念游戏,侈谈什么现代化的法治!在我看来,今天讨论在中国推行法治,前提当然是要限制滥用权力的政府行为(有制度性腐败的大量事实可以为证),首要的任务当然是要解决有序化社会生活整体的合法性、正当性问题(有新兴宗教或次级文化权力关系如火如荼伸张势力的大量事实可以为证),而决不能仅仅归结为所谓“功利性的”“对秩序的呼唤”,或者只是对作为现实状态的秩序进行法律形式上的被动性追认。。。。。。从清末的严复、章太炎、康有为、粱启超等一班爱国忧国之士鼓吹变法开始,这一百多年当中,虽然政治发展的过程极其曲折,但对于法学界来说,中国制度变革的目标模式大体上还是清楚的,就是从前一种法治观转向后一种法治观,探索在限制国家权力同时提高国家能力的适当途径。然而,最近中国政治学界和法学界,却出现了一些反其道而行之的迹像。有人不是像顾准或者杜赞奇(Prasenjit Duara)那样适应时代需求去解构成为中国社会秩序的病灶的传统性权力关系,而是急不可耐地先去解构以限制权力关系为宗旨的现代法学理论及其制度框架;也有人不是像杜维明或者狄百瑞(Wm. Theodore de Bary)那样在中国本土资源中发掘与现代自由民主相通的矿脉,而是在本土资源中寻找社会强制的合理性――虽然巧妙的修辞技巧能够在相当程度上掩饰特定的价值偏好 17。这是为什么?个中的原因非常复杂。撇去权力关系再生产的逻辑以及犬儒式的自嘲、自慰、自虐或急功近利的形而下动机不谈,有三种要素特别值得在这里提出来认真讨论,即(1)现代法治秩序的建构屡试不成,让法学界的部分人士在心灰意冷之余倾向于逆反性选择;(2)后现代主义的流行使当前中国知识分子圈内失去了变革的共识以及确信无疑的目标参照物;(3)1990年代以来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步成果大大增强了受惠者“问苍茫大地谁主沉浮”的豪迈气概以及爱屋及乌的心境。
。。。。。。中国在进行“自我”的现代法治秩序的建构时离不开西欧这个“他者”,无论是在寻找改革榜样的意义上,还是在确认已有成就的意义上,甚或是在抵制变动的意义上。显而易见,要改革并根据现实需要引进西欧的某些制度就不得不承认其先进性。相反,如果为了本民族中心的虚荣要顾影自怜一番,为了现状的稳定要故步自封一阵,则不大可能去做那种似乎“长他人志气、灭自己威风”的事。另外还有这样的情形,在改革目标迟迟不能达到时,“自我”与“他者”的关系就会复杂化,或者加深对自我的重新认识和反思以便通过更加现实主义的制度安排争取改革的成功,或者单纯归罪于他者的不是,甚至反过来自以为是、发出类似王婆卖瓜的吆喝声。
  关于后面的情形,可以试举一例加以说明∶在美国的确存在着种族歧视,其中很典型的具体表现就是主流社会的舆论总是认为黑人更倾向于常习性犯罪。黑人,尤其是善良优秀的黑人当然对此愤愤不平,除了通过教育和改革提高整体素质方面外,还致力于批判和消除上述偏见。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往往引用不同的统计数据来说明部分阶层黑人惯犯较多的事实无法推导出一般性命题,也大力揭露逼迫黑人犯罪的社会条件。然而,当有人推动“黑就是美(Black is beautiful)”的运动时,被煽动起来的狭隘种族情绪就开始压倒理智,社会关注点从如何纠正偏见的方面转移到对偏见对象如何进行价值判断的方面。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正是在这样的情形下,作为偏见基础的对象本质的界定或者现有的知识霸权反倒得以维持。为什么?种族歧视者们也许会这么说∶“瞧,那些黑人自己也承认像我们所说的那么黑。这证明了黑就是黑。至于黑人要说黑就是美,而把不黑反倒看成是丑,完全可以悉听尊便,天下自有公论嘛”。其结果,在极端的种族歧视者与偏激的反种族歧视者之间形成了某种奇妙的共犯关系∶摒弃一切与关于对象本质的界定所不同的表征以及变化的契机,甚至把那些与种族主义者和“黑就是美”运动家共同设定的关于典型黑人形象的指标有所不同的其他黑人都蔑称为“巧克力夹奶油馅甜饼(oreos)”――与被边缘化的新加坡人骂推动社会改革的精英集团是“黄皮白芯的香蕉”,阿Q在爱了国搞了革命之后回过头来呸一声“假洋鬼子”是同样的意思 。。。。。。。
很遗憾,围绕中国法治问题,与上述自我与他者之间关系复杂化不同状态相仿佛的现象也隐约可见。但是,不同于“黑就是美”、“文化大革命就是好”之类的标语口号,在现阶段的中国,后现代主义的话语膨胀既可以凭空制造出一件又一件“皇帝的新衣”,也使社会转型阶段那种“剪不断,理还乱,是离愁”的局面确实变得更加复杂化了。而在被称为“恶魔推碾”(珀兰尼 Karl Polanyi)的现代化过程中,因合理化、纪律化的挤压磨合而产生的剧痛,往往使反现代和解构的各种直觉性诉求也很容易得到“草根”运动的呼应。于是我们不得不在讨论现代法治问题时也涉及后现代思潮。
。。。。。。对后现代的理解因人而异 19。如果你硬要问在哪里可以看到最典型的后现代现象,我只好回答∶就在后现代主义者们“此亦一是非,彼亦一是非”地高谈阔论后现代的场合――那种充满颠覆性和不确定性的语言游戏,那种精神上的无政府状态,那种民粹主义式的氛围,恰好充分体现了后现代的基本宗旨。虽然后现代思潮否定现代的合理主义范式,但并没有意图甚至没有能力来提供新的代替性范式。后现代主义所强调的主观性的解放、对差异的宽容、脱中心、平面化等等,其实大都是现代自由主义或个人主义的浪漫的或者极端的体现。如果缺乏权力分立的政治多元主义以及把独立人格和价值多元作为法制的出发点的前提条件,就很难构思出把自由意志作为批判法制的标准这样的抒情诗来。因此,后现代或许能够导致现代结构的变质,却决不可能导致现代结构的变革。
。。。。。。根据闵达(Gary Minda)的研究,所谓后现代法学主要由1980年代以来盛行的五大法学运动构成,它们分别是批判法学研究、女权主义法学说、法与经济学、法与文学以及反种族歧视的权利论 21。的确,这些法学运动的理论背景和主张有很大的差异,但在挑战现代法治主义、强调差异和主观性价值判断等方面表现出明显的共通特征。有力量对比的政治化、也有利益交换的市场化;内反父权(夫权)、外反霸权;从结构功能转向语言游戏,从理性思维转向故事思维等等,所有这些都非常典型地反映了后现代状况的不同侧面,显示出最有代表性的多元格局。。。。。。。在对五大法学运动进行具体考察之后,可以发现后现代法学的基本主张既不是现实也不是理想,归根结底不过仅仅提出了可以用来质疑和批判法与社会的现代性的某些观察角度。因此,后现代主义不是对现代的替代而只是对现代的反思。后现代法学的反思当然不是无意义的。所以,我说过要把后现代法学作为解决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结构性难题的一条辅助线 22。但是,如果不适当地夸大了这种意义,唯独使对普遍性的否定本身变得普遍化起来,如果反思和批判被限定于现代法治而不适用到人治及其他本土性传统和社会现实,甚至自觉不自觉地通过“后现代的转向”和“精巧的淫荡”(哈山 Ihab Hassan 的用语)完全站到现代的对立面上,阉割后现代进一步承认个性的精神,那么无论对法治的运作实践还是对理论体系(包括后现代法学本身在内)的发展都会带来或大或小灾 难。。。。。。

需要留意的是,后现代主义在中国的流行还与国内外政局息息相关,带有非常浓厚的保守主义色彩,这与欧美社会的自我反思、自我批判式的后现代思潮之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 23。造成这种特征的主要原因是∶许多中国后现代主义者其实是在萨伊德(Edward W. Said)的《东方主义》24 以及柯恩(Paul Cohen)试图改变中国历史研究范式的尝试 25 中才真正找到自己对彻底否定客观标准这一后现代主义命题的兴奋点和立足点的。这里的问题不在于萨伊德、柯恩等对西方主流话语的霸权提出的可贵挑战是否应该给予肯定,而在于一部分人放弃了对认识论方面进行深入考察的责任,转向围绕文化价值偏好作无谓的争吵以便引起人们的瞩目或者小圈子内的起哄,甚至陷入――并且随着中国现代化的改革开放所带来的经济实力增长而越来越陷入――某种丧失了分寸感的自吹自擂的陶醉之中。这与萨伊德、柯恩们的宗旨其实相去甚远。这也与国内知识分子以及民众当中存在的那种强调把未竟的现代化改革继续进行下去的立场发生冲突。结果是自1970年代末以来在中国社会已经确立的关于改革开放的现代化共识终于破裂 26。如果这种破裂能够促进国内社会多元化、对现状的反思以及在此基础上重建公共性,当然值得欢迎和庆幸。但是,在从迄今为止的中国后现代主义者们对人不对己的批判性话语里,我们看到的只是少数狂狷者一本正经地要把历史和地球统统都放在他自己灌了水银的秤盘上去匆忙称量一下并以“祖国”、“人民”的名义作出最终审判的滑稽,除此之外,还找不出太多令人置信的坚实根据。
。。。。。。为了使有关法治的讨论不陷入相对主义的迷宫或者势不两立的僵局,真正具有可以跨越复数文化或者包含复数涵义的多元性,以下我将把关注的焦点从价值论转到与多元主义相洽的认识论。首先回到“吾日三省其身”(孟子)、 “认识你自己”( 苏格拉底)这样的哲学源头,即一切怀疑、反思的出发点,对中国传统的社会秩序以及法律制度进行批判性的重新认识和解释。但是不同于所谓“语境论(Perspective Rationalism or Contextualism)”28,我试图把涉及特定语境的个人观点与集体观点、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加以区分,在强调自我或本土的经验基础的同时也强调他者或域外的经验以及双方的互动关系,以保持自我在与他者相遇时的精神结构上的弹性和开放性,避免偏狭和冥顽不化。我认为,只有以开放的心态迎向他者、寻求共同语言和共同关心,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话或沟通来克服“多元性造成的不知(pluralistic ignorance)”和失语症或自闭症,找到互补互利的机遇,才能充分享受那种远远超越了自我经验、本土经验的丰腴资源,才能探索出一条为中国建设既符合国情、又接轨国际的法治秩序的新路径。

二 对中国秩序原理的反思之反思
或许有人会认为,自从“五四运动”以来,中国社会意识形态的主流正是对传统文化的反思、批判乃至否定,因此关键的问题不是他者的缺位,而是自我的丧失。这种看法表面上有道理,但实际上却并不能成立。问题是对他者和自我作了什么样的本质界定。过去的历史巨变主要表现为价值体系的简单逆转,是一个不断过激化的过程,总的来说缺乏认识论层面的冷静思考。何况在这个过程中登堂入室的他者是以否定现代的方式出现的极端理性主义模式,在那种既针对传统又针对现代的双重意义上的革命以及不断革命的背后,其实是让民粹主义式的价值判断和通俗文化变成了新秩序的核心,让固有的保守基因以最先锋的方式反复发作 29。由此可见,对二十世纪中国的反思和批判进行再反思和再批判是非常必要的。
  然而,法学方面的反思之反思、批判之批判,似乎还没有来得及让一个现代法治的结构定形,强调主观性、否定客观性、对规范系统和职业群体进行解构的后现代思潮就已经汹涌起来了。这倒不是由于学院里的某些教授与法院里非科班出身的大批审判员之间在与欧美的“新左派”以及批判法学比赛谁更激进方面达成了什么共谋,而是由于现代法治在中国的确难以推行、收效微弱,甚至还出现了各种乖戾现象。例如,要“审判独立”,结果却眼见得司法腐败乘机蔓延;要加强公民的权利意识,结果冒出个玩弄法条的高手王海靠打假诉讼致富,让人啼笑皆非。在这样法律与社会的隔阂过大,严格依法办事明摆着是费力不讨好的情况下,非理性的“无为无不为”的达观或者“率意随兴而为”的主观于是乎很容易发挥影响,就像拿破仑法典实施百年之后,理想和现实的差距日益明显,导致法国突然流行在法律之外需求秩序和正义的所谓“马尼奥现象(le phenomene Magnaud)”一样 30。在1940年代,中华民国的法典不能渗透到农村,西北革命根据地的司法管辖范围内“马锡五审判方式”大受欢迎,或多或少也可以发现类似的道理。当然,除了这两个“马青天”在法律价值论层面逆反的个人行为方式外,也还可以存在其他更合理的选择,特别是在重新认识和反思现实条件的前提下进一步改善现代法治的制度安排。笔者持后一种立场。
前面已经引用粱启超的见解,指出中国法律思想往往视法律和命令同为一物。但是也要看到,法律体系的设计以及运作的实践还存在另外一个侧面,这就是被称为“礼法双行”、 “刑政相参”、“情法兼到”、“德刑并用”的多元性契机以及在此基础上实现的矛盾制度化。制度层面的这种多元构成在汉代儒士主持的法律解释运动之后表现得十分鲜明 31。虽然中国学者对这一特征不可谓不重视,但是,对“以礼入法”所引起的中国秩序原理的变化及其深远的意义似乎没有充分展开讨论。我认为,有可能导致问题的解决的关键恰恰就在这里。

1 作为复杂系的法律秩序
  不妨这么来看中国传统的秩序原理,即通过汉代“以礼入法”的解释性转变,形成了把强调整齐划一的“法律秩序”(律令)与强调临机应变的“关系秩序”(礼教)结合在一起的社会结构,其中的关系网络是呈几何级数不断增长的。为了在这两种性质迥异、相反相成的秩序之间保持均衡,作为秩序载体的司法官僚等必须基于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参照复数性的规范、当事人的意愿和满足度以及社会关系恢复协调的要求再三进行调整和说服。
。。。。。。我认为《易经》关于生成动态和结构转换的思维方式正是理解中国传统法律原理的一把钥匙。
  显而易见,我称为“复杂系的法律秩序”这样的中国制度设计,从整体上看,完全不同于凯尔森(Hans Kelsen)所设想的金字塔型的井然有序的规则体系,。。。。这种秩序是在各种差异因素互相干涉中形成并不断改变的有序化的一种过程和一定状态,可以想像为从律令制的主干不断分枝、生长的一棵活的“决定之树”47。 在如此丰富多样而又变易不居的各种不同因素之间,当然需要维持尽可能多的反馈和沟通的渠道,或者建立某种能使法律与社会互相联系贯穿的“通道性制度”(图依布纳 Gunther Teubner 的表述),这就是“圜道”48、即现代中国所说的“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上通下达;需要在各种相生相克的诉求中达成均衡的睿知,这就是通过试错进行适当调整的实践理性;需要秩序担纲者励精图治的勤勉,因此必须规定严格的责任以及加强监督机制。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那样一种包含许多偶然性、建立在安定与变化的微妙均衡之上的动态秩序就会立即自然而然地分崩离析。
。。。。。。2 制度设计的拟态性
  根据欧基里德几何学和牛顿力学的原理建立起来的单纯系(这里的所谓“单纯”,仅指即使再精致复杂的抽象建构都可以通过线性过程进行要素还原和实验再现),只有预设了前提条件才能成立。但是,复杂系却充满了整个世界。
因此,作为复杂系的法律秩序显然更接近自然状态,甚至是在有意模仿自然状态。中国法制的设计思路正是如此,所以说“道法自然”,“道生法”。具体表现是∶

   “春夏生长,圣人象而为令;秋冬杀藏,圣人则而为法;故令者,教也,所以
   导其民人;法者,刑罚也,所以禁强暴也;二者治乱之具,存亡之效也”49。

在时间维度上,为适应季节的性质而编制“时政纲领”,司法审判活动也必须因时制宜;在空间维度上为适应方位的性质而讲究“风水堪舆”,甚至连兵刑施政场所的决定也必须因地制宜。在这样互相关联的有机性宇宙秩序当中,自然的灾异祥瑞与社会的动荡安宁是互相关联的,反常变异的现象往往被理解为对冤狱多有、民意郁结的一种“天谴”或“示威”50。
。。。。。。这种拟态性使得表面上看来十分简单机械的权力结构可以具有相当程度的弹力和生命力,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国家的合法化契机就隐藏在这种迷彩变色、流转不居的权力关系之中。中国的社会秩序并没有设定作为“宪法性基础”的终极根据,而只需要对在“求民情”和“教化”基础之上作出的“明断”表示心悦诚服的承认规则。
。。。。。。笔者在前面对中国法秩序的阐述,基本上是把“以礼入法”之后的法律体系作为前提的,而粱启超在谈法律时显然侧重于“礼法双行”、“礼先法后”那个射程更加有限的“法”。由于这样的区别,在表述上当然会出现不同。但是,即使对中国法采取广义的界定,即使承认根据他人意志的强制与基于环境甚至本人同意的强制之间的分际在中国的“父母官”式的政治文化氛围里有些暧昧不清,我们不得不承认个人的精神自主性和潜在能力还是备受压抑的,也非常缺乏民权的观念,所以有些敏锐而激进的文士(例如戴震、鲁迅)会发出国家“以理杀人”、“礼制吃人”之类的感叹或抨击,所以传统的法律还是不能说它已经真正脱离了强制性命令的窠臼。
。。。。。。
3 剧场国家以及共鸣效果的产生
正因为理想与现实的反差如此之大,才特别需要“以刑去刑”的修辞来自我解嘲,所谓“内圣外王”、“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统治模式只好多半停留在礼仪表演的层面。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认为传统的秩序原理造就了一种剧场国家。
4 寻找均衡点的博弈
中国传统社会的最大问题是通过“交涉”的媒介,很容易流于力量对比关系决定一切的事态,使原则和规范名存实亡、失去意义。从宏观层面上看,本来法律是用以缩减复杂性的,它本身如果也复杂化了,对于事实的混沌采取任其自然的态度,就会出现所谓“双重不确定性(double contingency)”无法解消的困境 74,就会发生复杂化失控(即∶不是从简单到复杂、也不是从复杂到简单、而是复杂、复杂、再复杂)的问题,在很多情形下公共选择就会变得很困难。另一方面,从微观层面上看,当事人正是因为双方自主协商不能解决纠纷才诉诸法院的,如果法院也还是当断不断,断而不绝,甚至纵容那纠缠不已的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再三继续交涉的要求,正义就无从体现,审判程序也就变得可有可无。总之,在偶然性、复杂性以及动态性过度强化的条件下,社会就会缺乏透明度,一切都变得不确定,这既不利于交易成本的计算和交易安全,也容易为权力的恣意行使提供机会。虽然社会的关系网络、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以及“变己适应”的价值取向也能使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导致在国家机关内部设立自警装置,但仍然缺乏约束权力的制度性条件特别是外部监督机制。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到,中国的秩序原理存在着重大欠缺,这种欠缺随着产业社会的发展以及权利意识的增强而日益显露,只有通过对法制进行现代化――我指的是在与其说是解“魅”,毋宁说是 去“超”的意义上的现代化――才能弥补纠正。也就是要使复杂性的社会具有某种能够“以不变应万变”的机制。

三 民主的法治离中国人并不遥远
中国社会的多元化规范体系、司法过程中的选择空间、特殊的当事人主义、交换性(包括经济交换和社会交换)的泛化、强调说理工作、注意权力结构的弹性和反思化、把实践理性嵌入意识形态之中,等等,这些基本因素其实都在不同程度上与现代主义的精神是相洽的,在某些方面甚至可以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才出现了与竹内好留意到的“现代的超克”这一涵义有所不同的“超现代”提法 75。问题在于中国传统的选择、交换、说理、反思都非常缺乏制度性条件的保障,容易为一时一地事实上的力量对比关系左右,公共决定的过程带有太大的任意性,对事实上的偶然因素不能进行有效的非随机化处理,因此社会缺乏相对确定的行为预期。正如排长队等巴士的人们在不知道下一趟班车何时会来,甚至无法确信是否还有班车再来的情形下,很容易产生搭末班车的心态,争先恐后、推推搡搡、把各种必要的礼貌和规则都践踏得一塌胡涂。
  中国秩序的瞬间性解体以及大规模的崩溃往往起因于对规则“讨价还价的服从”,即决定过程中存在过度的交换性或市场性,导致超越于当事人主观满足度之上的客观性标准无从确立甚至公器私用。当上述趋势一旦普及,任何个人或集团都难以挽狂澜于既倒。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超现代的泛化交换性或市场性是一种强有力的社会结构溶解剂。因此,法制变革的基本任务就是通过政治体制的现代化来尽早为市场奠定非市场性的基础,以防止为健全的大规模市场机制所需要的普遍信用也被特殊化的市场性本身反噬殆尽。这种奠定非市场性基础的作业还表现为∶在通过有决断力的国家来打破地域性秩序、中间共同体以及人际关系网络的割据、形成统一的国内市场的同时,也通过分权制衡的制度设计、透明而确定的法律规则以及公平合理的程序来限制这种强大的主权国家,并且采取制度化的方式把个人选择转写到公共选择的框架里,再用公共选择的框架反过来限制个人选择。对于中国而言,这个基本任务在相当程度上意味着要把程序作为避免复杂化失控的那种“以不变应万变”的机制,要使按照程序已经生效的法律规范和判决不再广泛容许讨价还价的事后交涉,使权利体系与互惠关系有所区隔 76。用更加简洁的公式来表述,就是从“以礼入法”的状态回到真正意义上的“礼法双行”,从“双重不确定性”的状态转为“以不变应万变”的程序安排――既保留更大的选择空间,又避免本质互异的规范秩序纠缠不清。。。
以上说的都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必要性。我们还应进一步探讨现代法治的现实可行的途径。对传统秩序原理进行重新审视的结果表明,。。。在“以礼入法”运动之后,中国法律秩序中产生了强制与合意的短路联接,结果导致了强制不行、合意不纯的尴尬局面。因此,所谓回到“礼法双行”就是首先要实现 “合理的合意”与“正当的强制”的分离,使合意成为真正的个人意思自治,使强制能真正贯彻落实。众所周知,在今天中国的民间纠纷解决以及民事诉讼制度下,“合理的合意”已经进一步演化成为“合法的合意”77,而在更大的范围内,“正当的强制”也日益被理解为合乎程序正义的强制 78,显然,以避免“双重不确定性”和复杂化失控现象为宗旨的法治化、程序化正在逐步成为中国社会的主流。
人曾经对特别强调法律程序的意义表示怀疑,也有人曾经对中国社会能够迅速接受新程序主义观念表示吃惊。其实只要对中国传统的秩序原理进行一番观察和思考就可以认识到,在那样一种围绕情、理、法、权、术、势的交涉动态和偶然结局中,推行法治必须从交涉的有序化、偶然的非随机化开始,否则一切都无从谈起。可以说,在传统的互动过程与现代的公正程序之间其实是一纸之隔两重天,现在我们应该做而且能够做到的不外乎捅破天窗纸来说亮话、减少黑箱操作而已。
既然认识到中国文化本来就具有多元化契机,而当前的社会结构转型正在进一步加剧多元化的进程,那就完全没有理由拒绝承认程序在多元调整方面的决定性意义。试问∶在多元化的背景下,如果离开了程序正义,还可以到哪里去寻求公认的正义?!这么说决不是在提倡一种还原主义。恰恰相反,正是由于主张各种并存的价值相互之间不能还原,正是由于正视复数主体的判断因人而异且变化不居,才特别需要程序来作为建构法治秩序的础石或者锚地。仅就这一点而言,程序论既有现代性,也有后现代性;既适用于作为单纯系的法治秩序,也适用于作为复杂系的法治秩序;既是动态的,也是一种有效的安定化装置。
如果说中国传统秩序的特色是在“情理兼到”的原则之下最大限度容许在法律过程中进行交涉、交换、说服、屈服的相互作用,现代法治建构的上述思路并没有完全抹杀这一特色。。。。。。因为法律秩序对关系秩序的渗透不可能表现为直接的令行禁止,需要通过解释者的记叙、阐述、说理以及宣传来争取更广泛的理解并形成共鸣效果。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与培养合理的解释者有关的一切制度化作业,特别是包括审判方式的合理化、全国法律家资格统一考试制度的设立等在内的司法改革的历史影响将是非常深远的。
总而言之,现代的民主法治在中国不仅是必要的,而且还是现实可行的。鉴于传统秩序原理的特征,法制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在交涉、议论等相互作用的固有动态中,通过程序和论证来形成合理的定向化公共选择机制。在今后推动改革深入的过程中,有必要逐步把社会的关注点从立法者转到解释者。我们将迎来一个依照程序性规则重新解释中国社会、重新解释现代法治的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