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影视色欲 影视:迁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工作规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04:48:47
关于印发宿迁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工作规范的通知

 

宿食药监餐发〔2011〕23号

 

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相关处室:

现将《宿迁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宿迁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餐饮安全稽查机构是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机构,负责案件的受理、立案、办结、执行和归档等工作。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依据的原则;

(二)法定程序的原则;

(三)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

(七)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案件承办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受理与立案

  第六条 餐饮安全稽查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下列案件线索及交办、报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填写《案件受理记录》: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发现的;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四)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查处、有关部门移送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第七条 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 属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拟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报主管领导审批,批准立案的应当确定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为案件承办人,其中第一人为案件主办人。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所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决定。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依法应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报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经主管领导同意先行实施后补办批准手续。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制作相关文书,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处理建议及承办人签字等。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餐饮安全稽查机构应当组织3名以上非案件承办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办案程序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

对于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十六条 对拟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将卷宗材料报送所在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理。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收到案件承办机构报送的全部卷宗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提出审理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报本单位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报请本单位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一)对案件处理可能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

(二)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

(三)拟处以2万元(含2万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或财物价值达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

(四)案情比较复杂或者在当地有一定社会影响的;

(五)需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重大、疑难需要集体讨论审定的案件。

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条件进行调整,但对于依法应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必须报请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第十八条 对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机构应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当事人要求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当场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需变更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重新合议,制作《案件合议记录》,送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重新审理。重新审理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应当重新报请集体讨论的,应重新报请集体讨论。

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

第二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由案件承办机构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做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行政处罚内容有没收有关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有《没收物品清单》。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前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及《物品清单》。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违法经营活动中没收违法所得或涉案物品价值20000元以上、对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听证工作由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业务、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十六条 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出席听证会。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主持听证的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予以书面记载。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人员或者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担任。

  书记员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领导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退出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第三十三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填写《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提出听证意见并填写《听证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 听证意见与听证前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一致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听证意见与听证前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有分歧的,提交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的内容、时间、地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

  当事人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按指纹,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所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 送达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第四十一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送或者用“双挂号”邮寄送达,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案件承办机构合议,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对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当事人应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没款保证书,注明延(分)期缴款具体时间和金额。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或收款机构缴纳罚、没款确人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并出具书面委托,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没款。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正式、合法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或收款机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经主管领导批准,由案件承办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范由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