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佳出价结局说了什么:二〇一〇年第一季度员工法律培训讲义(合同法专题培训一)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17:38:16
 二〇一〇年第一季度员工法律培训讲义(合同法专题培训一)

 

 

 

二〇一〇年第一季度员工法律培训讲义

 

提纲:

一、合同的概念及形式:

1、概念;

2、形式。

二、合同的订立:

 1、合同订立的程序;

2、合同的成立。

三、合同的效力:

1、合同的生效;

               2、合同的无效、撤销及其法律后果。

以上内容都是一些合同的基础性知识,从我们目前的工作角度来说,听完之后,产生不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这是订立合同应当了解的最基础的知识,学习这些知识,对我们更深入的理解掌握合同法相关知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按照我们的想法,我们计划用一年半左右的时间,让大家对合同法知识有一个系统全面的学习,从而增进公司合同经办人员的合同法律知识,提高合同管理水平,全面提升公司防范合同风险的能力。

主要内容:

一、合同的概念和形式

  合同的概念和形式,对于这个问题,在去年的两次培训中,都做了介绍,在这里我们只简单介绍一下。

(一)、合同的概念:《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据此可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就是说,订立合同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2)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所谓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从而具体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变更合同关系通常是在继续保持原合同关系效力的前提下变更合同内容,如果因为变更使原合同关系消灭并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则不属于变更的范畴。所谓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旨在消灭原合同关系。

(3)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合同是合意的结果,它必须包括以下要素:第一,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第二,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第三,各个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为了让大家有一个更深的认识和理解这个概念,下面介绍一个案例:

【案例简介】2003年,经某市工商局同意,200户个体户到该局投资兴建的轻工业批发市场设摊经营,工商局为其颁发了临时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并分别收取了三年管理费和摊位费。工商局收取的摊位费主要用于偿还兴建该批发市场时的贷款。2004年元月,工商局根据有关部门疏通轻工业批发市场消防通道的要求,将该200户个体户的摊位移至该批发市场后面的露天地,9月又移至不属于工商局所有的“星星市场”。这两次摊位移动均未征求200户个体户的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户个体户诉至法院请求工商局返还摊位费,赔偿营业损失。工商局则认为其与200户个体户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收取的摊位费属于行政收费,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这个案例中,其实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工商局为个体工商户发放临时营业执照及收取管理费(当时管理费是一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与个体工商户之间形成一种行政管理关系,也叫行政法律关系;二是工商局投资兴建批发市场,通过招商吸引个体户进入市场,向个体工商户收取摊位费,双方形成租赁关系,这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具备了上面我们所说的合同的法律特征。(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是有本质的区别的,一种是不平等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一种是平等的合作)。

(二)、合同的形式:

合同形式,是指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

我国《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我们强调,对于公司来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意义在于:

  1. 是合同成立的证据

  根据法律的要求,凡是合同必须能得到证明,提供证据,包括人证和物证。在用信件、电报或电传磋商时,往来函电就是证明。口头合同成立后,如不用一定的书面形式加以确定,那么它将由于不能被证明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甚至在法律上成为无效。

  2. 是合同生效的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在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签订书面合同成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3. 是合同履行的依据

在合同双方达成交易后将谈定的完整的交易条件,全面清楚地列明在一个书面文件上,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更好的依据。

另外,合同的形式还有推定形式

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以作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承诺,合同成立。例如商店安装自动售货机,顾客将规定的货币投入机器内,买卖合同即成立。

需要强调的是: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协议,是一种法律关系,因此合同与能够证明协议存在的合同书并不相同(比如旅客持有的车票并不代表客运合同)。合同书和其他有关合同的证据一样,都只是用来证明协议的存在及协议内容的证据,其本身并不等同于合同关系,也不能认为只有合同书才有协议或合同关系的存在。

二、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程序: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一般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签置书面协议的过程。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承诺方式”。一般先由当事人一方提出要约,再由另一方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

在法律程序上,把订立合同的全过程划分为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和承诺属于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一旦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就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某建筑公司因急需500吨直径12毫米螺纹钢,于2000年3月21日分别向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金属公司)、某物资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某钢材交易市场(下称钢材市场)三家经营钢材的企业发出函件,称:“急需500吨直径12毫米螺纹钢,价格每吨2500元,如有货,可在2000年4月15日前交货,货到后10日付清货款”。 贸易公司于2000年3月23日收到函件,次日回电:“有现货,按来函价格等条件执行,4月15日前交货”。建筑公司回电:“同意,务必在4月15日前交货”。贸易公司开始备货,做履行合同的准备。 钢材市场收函后给建筑公司回电,要求价格每吨调整为2550元。建筑公司未作答复。  金属公司2000年3月23日收到函件,当日回电:“来函收悉,可按来函供货。”于3月30日向建筑公司发运500吨螺纹钢,4月5日货物抵达。

1、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合同法》规定:“要约到达受约人时生效”。要约的生效时间是指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即对要约人发生法律的约束力。

要约可以撤回、撤销,但是要约的撤回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败: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要约邀请和要约不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人无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2、承诺

 承诺是一种法律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发来的要约,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作出完全同意要约条款的意思表示。

1)承诺的方式。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通知”方式,是指承诺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要约人完全接受要约内容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方式,是指承诺人依照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条款能够为要约人确认承诺人接受要约内容作出的意思表示。

2)承诺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据下列规定到达: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合理期限”是指结合要约发出的客观情况和交易习惯加以确定的,既保证受要约人有足够的时间考虑是否承诺,也要保护要约人的依赖利益不受损害的期限。

  3)承诺的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承诺人作出有效的承诺。在事实上合同已经成立,已经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4)承诺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5)承诺超期。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的要约;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6)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反复协商,可以出现多次要约,直至承诺,最终达到协议。

    对于要约,我们应当特别注意,以防因要约在发出时其内容不当,导致纠纷发生。

       【案例】[案例]甲商场能否拒收?

       甲商场因圣诞节将临,急需一批圣诞老人布娃娃

       甲商场→乙/丙玩具厂:我司急需圣诞老人布娃娃100箱,如贵厂有货,请速回函,我司愿派人前往购买

       乙玩具厂→回复报价,称备有现货

       丙玩具厂→回复报价,称备有现货,送货

       甲商场→乙玩具厂,我公司愿购买贵厂圣诞老人布娃娃100箱,请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承担。

       丙玩具厂布娃娃送到,甲商场称已决定购买乙玩具厂货物,故不接受丙玩具厂货物。

后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丙玩具厂遂将甲商场告上法庭,要求甲履行合同,接收玩具并支付货款。

[法院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不负合同责任。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玩具厂认为甲商场发出的是要约,甲商场认为自己发出的是要约邀请,在理解上发生歧义导致的纠纷,而双方当事人之所以会对“电报”的性质产生迥异的理解,关键在于:

  1、甲商场电报中采用的方案表达方式较易产生歧义。

  丙玩具厂误将甲商场电报中“我司急需圣诞老人布娃娃100箱,如贵厂有货,请速回函,我司愿派人前往购买”的表述理解为甲商场向其发出的要约,导致纠纷的发生。甲商场电报的表述方式,稍不注意,容易把它理解为要约。所以,在向对方发出的询问或要约邀请中,如果发出方没有订约目的,应尽量避免使用容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表述,以免产生歧义而引发纠纷。

  2、丙玩具厂对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特别是二者的法律后果的不同认识不足。

  在法律上,要约与要约邀请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对于已经送达并生效的要约,受要约人一经承诺并送达,合同即告成立。而针对要约邀请所作出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只能视为接受要约邀请人的邀请,向其发出了要约。

  3、丙商场草率地以实际行动“履行合同”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

  作为商业活动的参与者必须谨慎行事,在确认与对方取得意思一致之前,不宜轻率采取行动,以避免不应有的损失。

  因此,在实践中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的一方而言,应注意:

  (1)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成立。因此,在未确定对方的履约能力、信用、特别是对方是否会承诺等事实时,应首先选择要约邀请探询对方的缔约意图。不但可以向多个相对方发出,增加缔约成功的机会,赋与己方选择相对方的权利,而且可以避免因对方承诺而给自己带来的被动局面,减少缔约风险。

  (2)准确表达订约目的或邀请订约目的。如采用类似这样的表述:“以我方确认为准”(表达邀请目的):“如同意上述条件,请在传真件上签字,请于三十日内答复等”(表述订约目的)。

  (3)如果有订约目的,应注意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意在邀请对方发出要约,应尽量避免过于详细的表述。以避免出现当事人原意是发出要约,但由于内容不确定只能被看作是一个要约邀请;或者当事人原意是发出要约邀请,但由于符合了要约的条件而会被判定是一个要约。

  (4)指定承诺方式、承诺的时间以及承诺生效的时间,以避免不期待的履行。如采用这样的表述:“如同意上述条件,请在10天内来函答复。”

  (5)在相对人较多的情况下,应慎用类似“保证现货供应”等表述。实践中,为取得更多的缔约机会,当事人往往在其寄送的价目表等文件中注明“保证现货供应”或者类似的表述。由于这样的表述体现了明确的缔约意图,明确地表示出愿意接受要约约束的意图,使得本属于要约邀请的价目表等性质转变为要约,价目表的寄送者无权拒绝任何一个承诺。有可能陷于履行不能的困境,甚至还须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

  2、对接受要约或要约邀请的一方而言,应注意:

  (l)准确判断要约、要约邀请,以便积极做出相应举动,并在要约人拒绝履约时,充分举证。以保护己方合法权益;

  (2)在做出实际行动之前,与对方取得联系,确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避免因承诺、履约行为不被认定有效时,已付出的代价无法获得补救。

   (二)、合同的成立:

1、合同成立的概念:

指当事人经历要约、承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

其构成要件:一是有双方当事人;二是有订立合同的目的;三是意思表示一致。就合同成立应注意:

   ⑴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内容上,仅要求就合同价格等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不要求就合同所有条款达成一致。

  ⑵在与合同生效的关系上,合同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生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里“依法成立”则意味着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生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只有在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一个成立的合同,才是一个生效的合同。

2、合同成立时间为:

⑴.一般规定。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据此,合同于承诺生效时成立。至于承诺于何时生效,则有前文所述两种立法主张,兹不赘述。

  ⑵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但并未签字盖章,意味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能最后达成一致,因而一般不能认为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⑶确认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在此情况下,确认书具有最终承诺的意义。

⑷合同的实际成立。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此时可从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中推定当事人已经形成了合意和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

3、合同成立的地点及法律意义:

合同成立的地点和时间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根据《合同法》第34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也要根据合同为不要式或要式而有所区别。不要式合同应以承诺发生效力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而要式合同则应以完成法定或约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5、3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合同成立地点的法律意义:

 1、确定法院管辖权;

2、选择法律的适用(涉外合同)。

三、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生效的时间:

1、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有效成立的时间即为合同生效的时间。

2、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将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的,合同自手续完备时生效(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如房屋买卖合同)。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律”系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立法文件;“行政法规”系指国务院颁布的法规。

例如,在不动产买卖以及设定不动产抵押权场合,合同签订后,若出卖人或者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过户或者抵押登记的,则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出卖人、抵押人补办过户或者抵押登记,或者判决出卖人、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特别注意的是,合同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以及合同生效时间和相关权利设立时间是有区别的。如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设立;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职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审理;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附生效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

4、附生效期限的,自期限届至时

(二)合同无效:

(1)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效合同:

  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法。?合同是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法。商在受欺诈、胁迫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从根本上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因而是无效的?法。(比方说有甲乙两方签定合同,乙方为走私商,需甲方船只运送走私货品,甲方知情后不愿签定此合同,而乙方则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其签定。)

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是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它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表示与内心不一致。即外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所表示的并不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行为人内心中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的意思,但是却故意制造某种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虚假现象   

 2.须有恶意通谋。即表意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不但表意人单方面了解自己的表示是虚伪的,而且相对人也了解这一情况。串通指他们之间有勾结,有意思联络。而恶意则指对于该串通是完全了解的,表意人自己了解其表示与意思的不一致,不一致是恶意造成的,而不是出于认识上的错误。

 3.须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必须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串通人之所以恶意串通,必然有其损人利己的非法目的。

例如为逃避强制执行而假装把财产赠与相对人,事实上当事人并没有出赠和受赠的意思。

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合同必须合法才能生效?。合法包括内容合法和目的合法两方面?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本质上仍是非法?,?所以是无效合同?法。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如为逃避税收而以联营合同掩盖门面出租合同,应按出租合同处理;房屋倒塌后以房屋买卖合同掩盖宅基地买卖合同,由于被掩盖的合同是一个违法合同,两个合同都应无效。

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为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这里所指的广大公民,是指特定范围内的广大,有全国性的广大,又有地区性的广大,其外延可以限制在享有立法权的建制区域。制定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法。?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极少数人为了满足一己私利?,?利用合同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这样的合同?,?不仅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法。

【案例】2008年2月,原告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投资公司、被告付某某签订了《某某小区B区建设项目配套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年底前拆除其建在原告所有的位于某某小区的消防水池等设施,逾期未拆除则由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延期建设损失补偿费及违约金共计120万元,并继续履行拆除消防水池的义务。后被告未如期拆除,原告起诉至东区人民法院,主张延期建设损失补偿费及违约金共120万元,并要求被告继续拆除消防水池。

【案例】买卖反测速仪的买卖合同,因该反测速仪的使用使得为限制车速而设置的测速仪形同虚设,达不到惩治超速、减少交通事故发生这一目的,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买卖行为无效。

 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法。根据法律规范的强制性程度,法律规范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就是法律规定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范。任意性规范,就是法律允许关系双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确定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制定目的来看,强制性规定的用意应是和任意性规定相对的。通常认为,法条中出现“不得”、“必须”、“禁止”、“不准”、“严禁”、“应该”、“应当”的即为强制性规定。?这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甲某与乙土特产商行签订合同以市场价购进了128只特级精制火腿,后工商查明该批火腿是病猪猪腿腌制后经硫磺熏烤而成,不能食用,将其没收销毁,于是,甲某要求乙土特产商行退还火腿价款,遭到拒绝。合同中的标的物火腿为非法标的物,应属于无效合同。《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2)无效合同的后果是:

根据《合同法》第56、58、59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1、返还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

  2、赔偿损失—缔约过失责任;

  3、特殊的后果: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追缴财产)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4、《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5、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 理的时间内合同效力暂不确定,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或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再视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处于此阶段中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效力待定,意味着合同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无效,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

《合同法》将效力待定合同规定为三类:

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定立的合同;

二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 的合同;

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此三类合同分别是由于有关当事人缺乏处分权造成的,如果给有关权利人赋予承认权,使之能够以其利益判断做出承认而使合同有效或者拒绝而使合同无效,往往是有利于权利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因此,将这类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是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的。

(1)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要具有效力,一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这种合同一旦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就具有法定效力。在没有经过追认前,该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没有实际生效。所谓追认是指法定代理人明确无误的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这种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需合同的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应当为合同的相对人所了解才能产生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的相对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相对人除了有催告权外,还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这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之前,撤销自己对限制民事行为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撤销这类合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作出的,对于法定代理人已经追认的合同相对人不得撤销。

B、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可以作出撤销合同的行为。

C、相对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应当用通知的方式作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构成对此类合同的撤销。

(2)无代理权人缔结的合同。

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

A、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B、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而存在,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C、代理关系中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原有代理关系,但是由于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3)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依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子女处理伐木的财产,这类情况比较多见)

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后果: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赋予有关民事主体以追认权、拒绝权,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撤销权。

当效力待定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无效时,如何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下列规则体现了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1、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赋予相对人催告权(一个月内)和撤消权(知道后一年内,最长不超过五年,但应当在追认前)两项权利,以维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

2、无处分权人所订合同,不影响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由于权利人拒绝承认,合同被宣告无效,财产已交付的,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则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如交付的是不动产,应当具备:一,受让时是善意;二,支付合理对价;三已经办理登记过户。

3、无权代理人所订合同,如本人不予追认的,对本人不发生代理人行为带来的后果,但如果该无权代理行为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那么该代理行为仍将产生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由该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四)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可撤销合同之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只有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该条明确规定了可撤销合同之情形

  (一)重大误解的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因对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认识而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合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规定解释了重大误解的合同的基本内容。

  1.重大误解的特征。重大误解通常具有如下特征:

  (1)误解是当事人认识上的错误。当事人的意思真实与其内心意思是一致的,就是由于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或信息等内心意思的缺陷,使其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

  (2)误解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认识错误。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的认识发生误解,才能够成为重大误解。在订约的动机上,在合同用语的使用上,都可能发生误解,不能构成重大误解。

(3)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错误认识,因而,就必须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给误解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2. 重大误解之情形。从司法实践来看,重大误解包括如下几种情形:(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如误将买卖作为赠与或将赠与作为买卖;(2)对当事人特定身份的认识错误。如在以感情为基础的赠与合同、以信用为基础的委托合同以及对要求特定履约能力的合同(某些承揽合同、技术合同),如果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了误解,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3)对标的物性质的误解,如把镀金的物品当作是纯金的,把原作当成赝品;(4)对标的物质量的认识错误。在标的物质量直接关涉到当事人订约目的或重大的利益时,对质量发生误解则可构成重大误解;(5)对标的物价值的误解,如误将仅值1000元的标的物当作10000元。此外,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误解,如果并未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则一般不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案例】1999年6月10日,叶某向人寿公司投保养老保险,人寿公司向叶某出具了保险证。保险证上记载:领取保险金期间自2006年6月1日始,领取年龄45岁,领取标准月领1000元,有10年固定金,自2006年6月至2016年5月。保险合同签订后,叶某于1999至2005年按年交纳了保险费。2006年6月,叶某要求人寿公司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保险金,人寿公司只同意按每月100元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叶某要求撤销合同。法院判决认定:叶某投保的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是《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养老金保险(A型)条款》,其领取保险金的月领标准是100元,人寿公司关于保险证上记载的月领1000元系笔误。人寿公司在向叶某出具的保险证上误将保险金领取标准100元写成1000元,在此后七年叶先生每年向人寿公司缴纳保险费,人寿公司在保险证上进行登记和复核时都未能予更正。直到2006年6月,叶某要求人寿公司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保险金时,人寿公司才发现上述笔误。人寿公司该行为足以导致叶先生对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产生重大误解,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叶某要求撤销1999年6月10日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二)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例如,某人因资金严重短缺或经营上的迫切需要,而向他人借高利贷,此种借贷合同大多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这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显失公平的合同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这种合同在订立时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根据我国民法,合同尤其是双务合同应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合同正义。对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例如某人投资额占全部投资的大半,但利润的分配比例仅占10%等等。当然,这种利益的不公平是在合同订立时已经形成的,而不是在合同订立以后形成的。如果在合同订立以后因为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原因,而使合同对一方不公平,可能属于情势变更的范畴,而不应按可撤销合同处理。

第二,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如标的的价款显然大大超出了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等。   

第三,受害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或情况紧迫。也可以说,在订立合同时受害人因为某种急需的及其他的急迫情况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合同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当然,这种意思表示不真实也的确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的过失有某种联系。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

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法律后果:

对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主要是误解方或者受害方,当然另一方也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欺诈胁迫方没有撤销权。另外,从保护交易的原则出发,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要求变更的,法院不得撤销。

(五)其他几个相关问题

1、效力待定合同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依据这种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订立合同的行为。表见代理的过错在于被代理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它虽然具有效力待定合同的一般特征,但由于善意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其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因此,不能把表见代理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一定表见代理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第二、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基础上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相对人所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行为人持单位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情况。

第三、相对人主观为善意且无过失。标准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相应代理权,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人仍然与其订立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无权人理,由此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具备有效合同的一般条件,本身不具有无效、被撤销的内容。否则,该合同应按无效、效力待定合同处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是表见代理的规定。这里最为关键的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出现相对人能够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被代理人的过错导致的。因此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情形下合同有效。这也是表见代理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根本区别。

2、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可撤销合同,就是指因合同订立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主要区别有:首先,合同的效力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在未被有关权利人追认前,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则是有效合同。其次,合同瑕疵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的瑕疵是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或处分能力,这类瑕疵并非不可补救。而可撤销合同的瑕疵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3、 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是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有瑕疵,当事人缺乏完全缔约能力或者处分能力,需待追认权人的追认,因而效力待定。当有关条件成就后,效力待定合同即变为有效合同,对权利人产生法律效力。无效合同主要是合同内容不合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无效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无条件认定其无效,采取的是绝对不保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