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ivate 女星排名:建筑安装业务的税费筹划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23:43:56

【例】某工程公司准备承包某大型工程项目的组织协调和该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其组织协调工作的总收入为300万元,准备承包的部分工程估计结算值为1000万元。如果其余工程项目建设方直接发包给其他的施工单位,那么,300万元组织协调收入应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而自行完成的1000万元的工程施工收入按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如果该工程公司对工程项目以10000万元进行总承包,转包部分与分包单位的结算值为8300万元,那么10000万元一8300万元的差额1700万元一并按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其中组织协调收入300万元,自行完成施工产值1000万元,收取的工程结算级差400万元。通过本例子我们可以看出,施工企业在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情况下,其组织协调收入适用的营业税率由5%降低到3%,同时获取了转包工程的结算级差400万元。同时应该看到,对转包的8300万元产值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也会对税负产生影响。如果企业将10000元全部作为收入,而将分包单位的工程结算值转做工程成本的话,尽管代扣代缴了分包单位的营业税金,但是8300万元的转包收入所对应的营业税计提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则由总承包单位承担;如果总承包单位只将1700万元的产值作为收入。而转包部分不作为收入,则只负责代扣代缴转包部分的营业税,而不用支付代扣代缴营业税部分所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同时,转包部分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也是需要十分注意的问题。如果不代扣代缴营业税,其负有代扣代缴营业税的总承包单位负有补缴营业税的义务。同时,由于现行的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办法是在建设方拨付工程款时由建设方直接代扣代缴,而在建设方拨付大量工程用材料的情况下,建设方代扣代缴的营业税只是通过现金结算的部分,而通过转账结算的工程价款建设方并没有代扣代缴,所以总包单位应注意自己负有的代扣代缴的义务和责任。



工程结算的方式,对营业税也会产生相应的影响。<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rt;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但是,现行的工程结算方式有“包清工”和“包工包料”两种形式,而两种结算形式的取费标准和结算金额并不相等。在“包清工”形式下,建设方负责购买施工所需的材料,建设方自己办理出库手续并将已出库的材料直接计入工程成本中,施工方只负责施工并计取相应的人工费、管理费和税金等,施工方结算书中并不包括材料费;而“包工包料”形式下,施工单位既包工又包料,或由施工方包含材料费用在内将工程总造价一次性包死;或由建设方负责购买材料并以转账的形式转给施工方,然后施工方在完成工程编制工程结算书时将材料费一并包括在结算值之内。在“包清工”方式下,尽管税法做出了上述规定,但是结算书中并不包括材料费,建设方发生的工程用材料直接计入工程成本,结算书中并不包括材料费,除非从建设方取得工程发生的材料费用的资料,从施工方并不能取得相应的材料费用信息。而“包工包料”方式下,无论怎样结算,都必须将材料费一并作为计算营业税的基数。在“包工包料”的情况下,施工单位除赚取人工等施工费用外还可以赚取相应的材料费,包括施工方节约的材料量差和一定情况下赚取的价差,而取费中已包括了相应的税金取费。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施工企业宁愿包工包料多缴一点营业税,也往往不愿采取“包清工”的形式。在建设方提供工程用材料并通过转账结算的情况下,如果施工企业与建设方协商降低工程的结算值,而施工方通过其他途径从建设方获取相应的经济补偿,则可能产生偷逃税款的情况。



【例】某项工程的实际承包值为50万元,但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结算值为40万元,另外的10万元由建设方通过给予施工方其他经济利益或实物进行补偿,施工方则减少了营业税10×3%=0.3万元。同时,税法还规定,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建设单位出库的需安装设备,直接计入“在建工程”科目核算,而不向施工方转账结算。但是,建设方为了被安装设备的保管和管理,又往往由施工单位代为领用出库,由于建设方的器材供应、财务及预算部门的分工,又会出现由施工方领用出库并转账挂入与施工单位往来的情形。由于施工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中并不包括被安装设备的价值,所以在办理工程结算时必须单独向建设方结算设备价款,有时甚至施工方向建设方收取一定的保管费用。由于设备投资工程量并不是建筑安装工作量,所以一般情况下施工方并不将单独结算的设备价款计入安装产值。但是,在施工企业采取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计算工资的情况下,又往往会出现将设备投资计入施工产值的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会因设备计入安装产值需要计算缴纳营业税,而设备投资计入计提包干工资的计算基数,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出,就会出现违规被罚的风险。所以,施工企业应尽力避免办理设备出库手续而带来的需要纳税的风险。施工企业的现场施工人员应与建设方之间分工明确,避免责任不清的问题。

对于施工企业来说,“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是一种典型的混合销售行为。根据1994年国家税务局下发的<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rt;的规定,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施工方建造工程而向建设方结算的价款中,既包括材料费又包括施工劳务。由于属于税法规定的混合销售,所以材料费连同施工劳务一并缴纳营业税,而不将材料费单独缴纳增值税。但是,施工企业如果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所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企业,在将经营货物销售业务分离出来,设立为专门从事货物销售的机构时,应考虑分离对混合销售的影响。因为设立单独的机构,从税法角度来讲,便不再成为混合销售行为,其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需要缴纳营业税,而货物的销售需要缴纳增值税。在企业需要进行专业化分工或机构改革时,应慎重考虑应税税种变化对企业税负的影响。譬如,某建筑安装企业既为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又自行采购工程所需建材或为施工的工程提供建材并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收取包括料、工、费的收入,如果上述行为发生在同一纳税主体内,则构成混合销售行为,全部建筑收入需要缴纳3%的营业税;如果施工企业将建材销售业务单独设立机构,专门负责向工程提供建材,那么根据上述规定,销售的建材需要缴纳增值税,建筑劳务收入无论是“包清工”还是“包工包料”。税法规定,施工单位一律按工程的料、工、费全额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如果单独设立的货物销售机构是一般纳税人,购入材料的进项税额能够抵扣,在供应施工用材料没有加价的情况下,进销价格相等,并没有增加增值税税负;如果单独设立的货物营销机构加价供料,则相应缴纳增值税的同时,还要缴纳营业税,会增加税负。如果货物销售机构是小规模纳税人。则会出现重复缴税的局面。如果销售建材缴纳的增值税建设方认可并予以调整差价,那么就会增加了整个工程的造价;如果建设方已经与施工方定死了工程造价,势必加重了施工企业的负担。



【例】某建筑公司为一客户建造一栋大楼,标的为800万所以材料费连同施工劳务一并缴纳营业税,而不将材料费单独缴纳增值税。但是,施工企业如果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所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企业,在将经营货物销售业务分离出来,设立为专门从事货物销售的机构时,应考虑分离对混合销售的影响。因为设立单独的机构,从税法角度来讲,便不再成为混合销售行为,其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需要缴纳营业税,而货物的销售需要缴纳增值税。在企业需要进行专业化分工或机构改革时,应慎重考虑应税税种变化对企业税负的影响。譬如,某建筑安装企业既为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又自行采购工程所需建材或为施工的工程提供建材并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收取包括料、工、费的收入,如果上述行为发生在同一纳税主体内,则构成混合销售行为,全部建筑收入需要缴纳3%的营业税;如果施工企业将建材销售业务单独设立机构,专门负责向工程提供建材,那么根据上述规定。销售的建材需要缴纳增值税,建筑劳务收入无论是“包清工”还是“包工包料”。税法规定,施工单位一律按工程的料、工、费全额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如果单独设立的货物销售机构是一般纳税人,购入材料的进项税额能够抵扣,在供应施工用材料没有加价的情况下,进销价格相等,并没有增加增值税税负;如果单独设立的货物营销机构加价供料,则相应缴纳增值税的同时,还要缴纳营业税,会增加税负。如果货物销售机构是小规模纳税人,则会出现重复缴税的局面。如果销售建材缴纳的增值税建设方认可并予以调整差价,那么就会增加了整个工程的造价;如果建设方已经与施工方定死了工程造价,势必加重了施工企业的负担。

【例】某建筑公司为一客户建造一栋大楼,标的为800万元。如果建筑公司单纯的向建设单位销售钢材、木材、水泥等建筑材料,按税法的规定应缴纳增值税。如果施工合同规定,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的施工,施工用的建筑材料由施工方自行采购,这就形成了混合销售行为,其800万元工程收入应一并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如果该建筑公司设立了专门的独立核算的机构向工程提供钢材、木材、水泥等建材,如果货物销售机构是小规模纳税人,那么销售建材的收入净增加增值税税负,同时,建筑公司还要按800万元计算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如果施工方的专门机构向建设方提供钢材、木材、水泥等建材后采取“包清工”结算方式,那么该建筑公司还必须按“料、工、费”总计,即800万元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如果双方采取800万元包干的办法,其施工单位就多缴纳了一次增值税;如果按基本建设预算定额结算,建设方同意材料按缴纳增值税后的价税合计调整差价,并按基本建设预算定额计取了税金,那么建设工程的造价就相应的提高了增值税部分。

在按省基本建设预算定额和工程所在地地区材料价目表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建造合同使用的主材一般地由建设方提供。在建设方提供工程材料时,一般地是按工程的材料预算用量提供。建设方购进建筑安装材料取得的进项税额,按照税法的规定,建设方在收到进项税额时,一般地是直接计入在建工程价值中,并不作为材料价款的一部分向施工方转账。而施工方收到建设方转来的材料并用于建造合同所属的工程后,要将材料计人建造合同价值中,全额计取税金,形成工程结算价值,建设方将施工方结算的工程造价转入固定资产价值。所以,从建设方来说,固定资产的价值中包括了税金的二次计入:购入材料的进项税额和工程结算书中营业税。而作为施工方,并没有负担过多的税金。

在基本建设施工中形成的混合销售,并不全是按建筑业缴纳营业税的,有时会遇上特殊的情况,如水泥预制件的加工问题。税法规定,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而无论怎样结算,只要水泥预制构件组成了建安工程量,就构成了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基数。由于施工单位向建设工程提供的水泥预制构件向建设单位的取费计价是按基本建设预算定额规定的计价标准计取的,所以无论在现场加工,还是在附设的工厂、车间加工,构件价款是一定的,所不同的只是运输费用的取费标准不同。一般地,施工方提供的水泥预制构件构成了建造合同总价款的组成部分,并在<工程结算书&rt;中计提营业税,在实现营业收入时缴纳建筑业营业税,所以,如果施工企业在预制厂加工水泥预制构件,在移送时缴纳一次增值税,而在向建设方结算工程总价款时,又需要缴纳一次建筑业营业税,和前面论述的一样,出现了重复缴税的情形。由于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是按工程量和预(结)算定额进行结算或以基本建设预(结)算定额和施工图工程量计算的标的对工程总造价实行包干的,所以施工企业会赔上移送水泥预制构件时缴纳的增值税。施工企业为了节约税费,应当尽量在施工现场制造预制构件,以避免重复缴税。再如,某施工企业承包建造的大楼需要安装铝制门窗,双方通过合同约定,铝合金门窗按每平方米170元的价格结算,并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如果在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加工成铝门窗然后运到施工现场安装,根据税法的规定必须缴纳增值税。同时,还应将包括铝合金门窗在内的全部价款作为营业收入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如果施工企业购买铝型材送到施工现场进行加工制用并安装,就只需在工程结算时计算缴纳营业税,而无需缴纳增值税。施工企业在与建设单位规定的工程结算价格一定的情况下,施工企业如果多缴税金,其毛利将相应的减少,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情况下,尽量避免重复缴税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同时,建材直接运往施工现场,然后在现场加工与先将建材运往施工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先进行加工,然后再将成品运往施工现场的运费将会有很大的不同。当然,施工企业也可以通过与建设单位事先约定在附设的工厂、车间加工加上一定的费用,因为工程造价取决于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的事先约定。同时,施工的特点是产品不动,生产地点随着建筑物的不同而转移,所以,在现场制造显然不如在专门的工厂、车间效率高。所以,到底为了节约税费而在现场加工,还是应该在专门的工厂、车间专业化加工,应通过综合考虑结算方式、加工件的特点和可能、企业的生产条件和企业整体的效益等多方面因素后确定。



施工劳务与销售货物形成的混合销售,有一种类型是生产销售某些建材并负责提供相应的施工劳务。对于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下发了<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rt;(国税发[2002]第117号),专门对这一问题做出了如下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销售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在提供增值税劳务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1)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其中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因此,企业在大量出现上述混合销售的情况下,应通过计算比较各种方案税负的轻重,如果企业提供的建筑业劳务量,值得企业去办理相应的建筑业施工资质的话,企业出于节约税费的考虑,应满足税法的相关要求,以达到节约税费的目的,如果办理或维持相应的建筑业资质的成本大于节约的税费,就没有必要去做这项工作。同样,如果企业较大,业务繁多,可从长远考虑是否应采取法人适当分离的策略以达到目的。但是,对建筑业来说,法人的分离可能出现在节省了这一部分税费的同时,又将其他的本来可以形成混合销售一并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业务,不适当的分离造成了分别缴税的情形。由于任何一种税费筹划方法可能都具有双重性质,在达到一种目的同时,可能带来新的问题,所以企业应从长期考虑,对各种利弊进行全面的权衡,做出对企业最为有利的选择。

根据税法的规定,提供工业性劳务应当缴纳增值税。提供工业性劳务不仅需要向接受劳务方收取劳务价款,而且需要收取增值税款。由于增值税款是必须缴纳的,所以如果企业未收取增值税款,将显著地降低自己的获利水平。因此,企业能否向建设方收取增值税款,就成了一个重要的问题。由于提供工业性劳务情况的复杂性。企业可能由于一时的疏忽或其他原因而无法取得增值税款。建设公司可能既为客户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譬如,同是一家安装工程公司,如果为客户安装设备,在提供劳务时可能是营业税纳税人,向建设方提供的建筑安装工作量的收入需要缴纳营业税;而为建设方提供的维修工作量,按税法的规定应作为工业性劳务缴纳增值税。而维修工程量的结算,可能仍按所在省的工程定额和所在地区的材料价目表执行。如果施工方向建设方计取的是增值税,那么由于增值税已取回,并按提供工业性劳务计算销项税额,那么施工企业并没有减少毛利额;而对于建设方来说,由于施工方的结算值中不再包括税金取费,会使结算价款显著地降低,减少维修费的支出;而增值税单开的结果,是建设方获得了可以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了将来应缴的增值税款,因此,对于建设方反而是合算的。如果工程结算值中不包括增值税款,仍按营业税率计取税金的话,那么对于建设方来说,维修结算值就会增加营业税金的取费,而施工企业也要赔上一大块税款。施工企业在与接受劳务方商谈施工合同时,应明确劳务的性质,进而确定提供劳务的应税税种,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税金的计取标准和原则。否则。施工企业可能会因为一时的疏忽而铸成大错,形成“广种薄收”的局面。重要的是,施工企业承揽任务的人员,往往并不是财务人员。而往往是企业的其他部门的人员,而相关商谈合同的人员,并不见得具备税费筹划的意识和税法知识。往往是交了“学费”后,才知道相关的道理。所在,税费筹划不仅是一种计算和财务人员的操作,而更重要的是全员的纳税意识和普法水平的高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