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机场到五指山: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法院直接判决赔偿的案例(19个)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09:53:13

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法院直接判决赔偿的案例(19个)

                                      

1、广西一患者治右足坏左腿 医院判赔12万
作者:王勉 左泉  
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起“治好右足却剜坏左腿”的医患纠纷案。法院再审并未采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而直接引用医学专家权威著作学说原理作出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由医院赔偿给患者赵某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12万多元。  
    法院审理查明,赵某因右足跟部反复渗液半年,经广西某医院检查,拟诊为右跟骨慢性骨髓炎、右跟部慢性溃疡。赵某于1999年10月26日入住该院骨科治疗。医院经会诊后,决定为患者赵某施行“交腿皮瓣移植术”。术后第一天,赵某感觉左小腿取皮处疼痛,次日左小肢麻木,左小腿肿胀。医院考虑赵某为骨筋膜室综合征,即进行相应处理。后赵某左小腿肿胀、疼痛逐渐缓和,但小腿麻木,感觉及运动功能无恢复。同年11月30日,医院为其施行皮瓣断蒂术。手术中发现赵某“左小腿供皮区腓肠肌、比目鱼肌部分坏死”,医院随即予以清除坏死组织。  
    患者赵某遂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该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不属医疗责任、技术事故”的最终鉴定。赵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一审审理过程中,赵某申请伤残鉴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为伤残七级。  
      一审法院判定医院对本案承担40%的过错赔偿责任。赵某不服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医院技术鉴定委员会所做的鉴定结论具有终极性、权威性,于2002年4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患者赵某仍不服,遂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04年7月8日依法提起抗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但不能成为法院的定案依据。同时,该鉴定结论认定医院不存在医疗事故的依据是“骨筋膜室综合征是罕见的并发症,其产生的根本原因与个体差异有极大关系”,该认定与有关医学理论和实践相悖,亦与该鉴定结论本身提到的“此时若再进一步切开减压,切断移植皮瓣或许可以避免”的说法自相矛盾。而且,该鉴定结论认为“此时若再进一步切开减压,切断移植皮瓣或许可以避免,但右足跟移植皮瓣必然不能存活、手术失败。医务人员是从病员身体立场出发,想方设法用综合措施以求保存移植皮瓣手术成功”。换言之,就是牺牲患者赵某的健全左腿来换取右足跟的小手术的成功,这实属舍本取末。  
      鉴于此,法院对该医疗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而是采用了著名的医学权威著作《黄家驷外科学》有关“骨筋膜室综合征”的相关论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当患者赵某左小腿出现骨筋膜室综合征时,医院没有按照处置骨筋膜室综合征的要求,及时对赵某左小腿采取有效的减压手术,贻误了治疗时机,造成左腿供皮区坏死,左胫、腓总神经损伤等,致使其左小腿七级伤残,医院应为自己的过错医疗行为负全部赔偿责任。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由医院赔偿给患者赵某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12万多元。

2、结扎膀胱受损伤 医院应否担责
作者:刘四根  发布时间:2005-01-07 15:05:51
王某于2003年11月3日在吉水县一家乡镇卫生院进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因王某在此前有“剖宫产”史,给手术带来一定的困难,卫生院的经管医生在手术中用丝线缝扎止血时过深,致王某的膀胱损伤。术后,王某出现血尿、尿频等症状。2003年11月14日王某在永丰县中医院进行膀胱镜检查,经检查诊断认为膀胱裂伤为丝线缝合。2004年2月24日王某在永丰县中医院进行手术,拆除原丝线。事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王某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经吉安市医学会对王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认为:手术操作基本符合原则,但对手术中用丝线缝扎止血时过深,致膀胱缝扎损伤存在一定医疗缺陷,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
      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卫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卫生院在为王某进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时均按医疗操作规程进行,没有违规操作的行为。 手术后,用丝线缝合并无不当。其次,王某的膀胱损伤不是由于医院的医疗行为引起,而是由其自身身体因素所致,王某于6年前行剖宫产手术,原切口周围疤痕粘连严重,致使医生在手术中解剖层次混乱无法具体分辨出血点在哪里。总之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只要王某能证实是在这家卫生院做的手术,且受到伤害,而卫生院不能证实其行为与王某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和过错责任,则卫生院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是行政法规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我们不能把《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行政处理责任构成要件照搬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应当按民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审查和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只要医疗损害事实符合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机构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构成行政处理的条件,而不是认定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过错。
      卫生院在对王某行“女扎术”时虽手术操作基本符合原则不属医疗事故,但手术中用丝线缝扎止血时过深 ,致膀胱缝扎损伤存在一定医疗缺陷,即卫生院的行为存在一定违法性,也既存在一定的过错;卫生院致王某的膀胱损伤是事实,存在损害结果;至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个举证责任在卫生院。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卫生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王某实施的“女扎术”与王某的膀胱损伤及手术后出现的头昏、尿频、尿急的症状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卫生院提不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卫生院应承担对王某的身体损害赔偿责任。王某仅对医疗关系的存在、损害事实、损害后果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等方面的举证,则属于一种可选择的权利。 对此可以举证,也可以不举证。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患双方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平等的,患者一方很明显处于弱者地位,医方和患方在医疗纠纷领域所拥有的知识与认识能力的差别带来当事人之间交易地位的明显差异,这就使得患方在纠纷解决中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而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医疗损害赔偿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更有利于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3、B超正常却产下残婴 医院被判赔8万
发布时间:2004-12-28 13:57:35
医院为孕妇检查后认为一切正常,但孕妇生产后却发现孩子先天性残疾。为此,产妇将“不负责任”的医院告上法庭。法庭要求医院赔偿7182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记者23日从该医院了解到,院方已经支付所有赔偿金。
女婴先天残疾
1997年9月6日,雄县龙湾乡村民董妹华来到位于廊坊市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产前诊断,医院用超声波诊断后,出具的诊断报告中称“胎心规律,外行完整,脊柱排列整齐”,医院也没有明示董妹华继续进行复查。15天后,董妹华顺产下一个女婴。女婴出生后后背有一鼓包,经雄县医院诊断为先天性脊柱裂,腰骶部脊膜膨出。保定市残联批准其为肢体残疾一级。
2002年4月,董妹华给中心医院写了书面申诉材料,要求对此事给予解决。中心医院书面答复董妹华称:我院1997年9月6日就胎儿“B超”诊断报告有关超声波描述和超声波提示,不构成医疗事故。
医院被判赔偿
一怒之下,董妹华将中心医院起诉至廊坊市广阳区法院,要求中心医院承担相应责任。广阳区法院认为,中心医院为董妹华进行产前“B超”检查后出具的“胎心规律,外行完整,脊柱排列整齐”检查结果,与胎儿出生后被医院诊断为先天性脊柱裂完全不一致。中心医院作为国家级大型综合医院,其所提供的错误检查结果致使董妹华不能正确地进行生育与否的选择,医院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后广阳区法院判决:中心医院赔偿董妹华71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中心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廊坊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中心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时有重大瑕疵,致使董妹华蒙受巨大损失,故中心医院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廊坊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手术准备不完备 患者死亡医院赔
作者:王一雨 郭元鹏 朱耘  发布时间:2004-12-10 10:14:43
因手术准备欠完善,对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及预后估计不足,造成患者死在医院。12月9日,江苏省沛县法院审理此案,认为此纠纷经鉴定虽不是医疗事故,但医院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医院赔偿死者4亲属2万余元。
    沛县农民王某骑摩托车摔伤头部,到该县一家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死者的妻子等4位亲属联名以医院在给王某医疗过程中措施不足、用药不当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各项费用3万元。
    被告医院以对王某的急诊措施是及时、全面的,无用药不当、手术过程没有过失、过错为由,不同意赔偿。并申请对该次纠纷进行医疗技术鉴定。徐州市医学会对该起纠纷进行鉴定,认为:本次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死者亲属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江苏省医学会对该次事故进行重新鉴定,主要意见是:医院方在诊治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常规,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病历书写欠规范,手术准备欠完善,对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及预后估计不足;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
    沛县法院审理认为:通过两级医学会的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医院虽然抢救及时、诊断明确,诊治过程未违反医疗常规,与王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医院在给王某实施手术前准备不完善、对王某的病情严重性及预后估计不足,应认定为医院有过错,医院的医疗行为虽与王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医院对于四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医院赔偿死者家人各种费用中的相应比例的钱款23307元。

5、广州14年“脑瘫”患儿案赔5万?
作者:梁克毅 杨原  发布时间:2004-12-06 09:43:30
    2004年3月,“综合类一级残疾、重度脑瘫痪患者”魏某入广州市儿童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其间,其父母从医生私下议论中得知,魏某所患缺氧性脑病是14年前在该院进行“先天性漏斗胸”矫形手术时,患者当年仅1岁9个月不适合手术治疗,并且术后监护过程出现差错导致的。缺氧的原因在于,未明原因情况下注射了“肌肉松弛剂”,导致患者自主呼吸停止,同时,呼吸机输氧管插入过浅无法供氧。今年6月22日,魏及其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儿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造成魏某身体严重受损,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150多万元人民币。
14年“脑瘫”患儿魏某告广州市儿童医院医疗事故损害一案,昨天由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一审判决。法院裁定医院的诊疗过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呼吸机氧气管插入过浅和患儿呼吸骤停有一定关系”,判令儿童医院一次性赔付三原告(魏某及其父母)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此赔偿金额距原告要求的150万元相去甚远。一审判决后,原告对法庭依旧采纳医院“擅自”拆封病历后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判决依据表示不满,院方则坚持认为原告目前的脑瘫病症与医院无关,双方均当庭提出上诉。  
     法庭宣读判决书后,原告和代理律师情绪颇为激动,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可是,在本案的司法鉴定现场,原告律师从几颗崭新的订书钉看出了“端倪”,后院方承认在收到起诉书的第二天,私自拆封了魏某的病历,理由是为了复印。而法院委托广州市医学会对诊疗行为的全过程进行司法鉴定,其依据就是这份被医院拆封的病历。并将鉴定结果作为判决的证据之一。  
     原告强调,他们在起诉时曾三次要求法院出面封存病历,都没有被接受。他们认为,由于病历作为唯一的鉴定材料已失去原始性,无法保证其真实和完整,所以,鉴定结果不可信,不能接受据此作出的判决。  
    
6、高糖药致不良后果 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李力  发布时间:2004-11-12 14:06:25
糖尿病患者谷女士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医院给其开了高糖药物,两天后她出现神志不清、昏迷等症状,经抢救才脱离危险。为此,她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经济损失32781.34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11月10日,法院判决北京航天总医院赔偿谷女士医疗费、护理费14843元;误工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4日谷女士因头晕伴呕吐2天到北京航天总医院内科门诊就诊。医生诊断为前庭性眩晕,给予静脉点滴5%葡萄糖500ml+60ml,口服眩晕宁、西比灵、倍他乐克治疗。谷女士输液治疗后病情加重,2003年4月6日到北京天坛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糖尿病酮症、低钠低氯血症、急性肾功能不全。谷女士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7493.82元。诉讼中,2004年7月2日法院委托北京市丰台区医学会出具鉴定书认为:医方作为一所三级医院,患者到医方门诊就诊时,医方存在检查不细、诊断思路狭窄、未做认真鉴别诊断等不足,致使患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治疗,但患者原发疾病与医方存在的不足无因果关系。结论: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认为,航天医院在谷女士就诊时,未做认真鉴别诊断,致使谷女士未得到及时有效治疗,加重了谷女士经济负担,故航天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遇“虎狼医院”女大学生险丧命 劫后余生终胜诉
发布时间:2004-09-06 10:59:11
一名女大学生,因患上常见的肠梗阻而被送往南京一家知名“三甲”医院。孰料,这家医院却当成罕见的成人斯蒂尔病和系统性红斑狼疮来治疗,导致这位女大学生生命垂危。危急时刻,患者父母果断将女儿送回家乡县医院抢救,女大学生才有了生还希望。随后经过与死神的顽强抗争,女大学生最终活了下来。  
    由于南京这家医院的误诊,女大学生耽误了学业、失去了恋人,父母也为她丢掉了工作,为此患者将医院告上法院。历经整整两年的艰难诉讼,今年7月中旬,法院一审判决医院败诉,赔偿女大学生各项损失23万余元。  
     突发疾病 住院越治越重  
    今年27岁的扬州姑娘吴妍高中毕业后,来到南京在一家宾馆做服务生。经过努力,她于2000年9月被南京一所大学录取。2001年暑假结束后,返校才几天的她突然腹痛、发热,几天下来不仅高烧不退,身上还冒出了许多红斑状皮疹。  
     其后,吴妍被送往南京一家知名“三甲”医院接受治疗。医院经检查,初步诊断为“成人斯蒂尔(still)”病和系统性红斑狼疮,但随后的治疗效果却不明显,吴妍皮疹不断出现、腹部绞痛。同年9月17日,医院对吴妍实施腹透,发现其小肠部位梗阻,之后CT检查也证实了这一点,但院方未引起重视,坚持按原先诊断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使用大量激素类药物,使得吴妍病情进一步加重,高烧及腹痛反复发作。  
    &nsp; 同年10月7日,吴妍的病情全面恶化,突然出现长时间的休克。从10月7日至13日的7天里,医院先后向吴妍的父母发了3次病危通知书,此时的吴妍经常昏迷休克,并出现大量腹水,生命极度垂危。10月11日晚,院方经过会诊,拟对其进行剖腹探查术,但次日实施手术前,吴妍突然缺水性休克,之后医院以吴妍身体状况太差、手术风险太大等为由,不愿意马上实施手术。吴妍的父母一再哭求也无济于事。  
      生命垂危 父母决定转院  
      就在这关键时刻,曾发誓要永远爱吴妍的刘强动摇了。10月13日夜晚,刘强在母亲的陪同下来到了吴妍的病房。当时吴妍的精神状态尚好,见男友来了,她露出了多日少见的笑容。岂料刘强在劝慰了吴妍几句后丢下500元钱,母子俩悄然离开。吴妍明白了一切,感情的重击使她再一次昏迷过去……  
      当晚,吴妍父母流着泪作最后的抉择,“女儿能等到身体恢复再做手术吗?”次日天明时分,吴妍母亲终下决定:“我们回去,把女儿带回老家县人民医院抢救,就是死也让她死在家乡的土地上。”随后吴妍父母立即向南京市急救中心求助,请求派救护车送女儿回家。救护车落实后,吴妍父亲拖着沉重的脚步来到医院附近的一家寿衣店,为女儿的后事做准备:属于女儿的时间可能不多了。  
      次日,经过4个多小时的艰难行程,吴妍终于被送进了家乡县城的人民医院重症病房。此时的吴妍腹部肿得像小山、身体状况非常差。在做完检查后,院长立即组织医生会诊,最终决定第二天即实施手术探查。次日上午8时30分,吴妍被推进了手术室,吴妍的亲人在焦急等待了6个多小时后终获喜讯,“手术成功了!”消息传来,所有等候的人都喜极而泣。  
      此次手术发现,吴妍腹腔充满脓性液体和胃肠内容物,有20厘米的小肠套叠等,由于小肠破裂造成容物外流,医生切除了部分小肠,同时实行了阑尾切除术及腹腔引流术等。手术证实,吴妍的病属于常见的小肠良性肿瘤引发肠梗阻,由于延误治疗,才造成病情严重恶化。  
      历经劫难 终于获得新生  
      手术两天后,吴妍出现呼吸窘迫症,险情再次出现,医院随即对其采取插管机械呼吸。至10月17日,险情继续加重,吴妍的生命再次受到挑战。为抢救吴妍的生命,医院决定切开其气管实施人工机械呼吸。由于该县医院的技术力量有限,于是县医院及吴妍的父母又请求南京的这家“三甲”医院派出医生协助抢救,随后通过技术支持,吴妍的病情趋向好转。  
      10月23日,吴妍再次被转入南京这家“三甲”医院接受治疗。此时吴妍的病情依然严重,出现肠瘘,只能用输管将污物导出体外。吴妍终日躺在重症病房内,肚子上插着一根根引流管,一动都不能动。由于出现肾衰竭,吴妍的生命只能靠血透来维持。在重症病房,病痛、孤寂、精神重压一起困扰着吴妍,“爸、妈:你们说我好坚强,其实我都快坚持不住了,我真的好难受,有时都要崩溃了,但为了将来能报答你们,我只有选择坚强,别无退路。”这是吴妍写给爸、妈的留言,以表达内心的痛苦和渴望,两个月的时间里,吴妍写下了几百张这样的字条。  
      2002年4月,南京这家医院通过两次手术,终将吴妍的肠瘘治愈,同年6月20日,在经历了生与死的劫难之后,吴妍终于出院了。  
      协商未果 状告医院误诊  
      吴妍的这场劫难,给其本人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她身体受到重创、学业受到影响、心爱的人离去……同时其父亲的工作丢了,母亲也提前退休了,家中一贫如洗。出院不久,吴妍就和父母一起找南京这家医院讨说法,但该医院始终不认为有过错,拒绝了吴妍的赔偿要求。  
    2002年7月4日,吴妍一纸诉状将南京这家医院告上了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5.9万余元。吴妍在诉状中称:被告用自己的权威和自信赌原告的生命,对原告的疾病错误诊断,盲目使用副作用极大的激素和细胞毒药物,同时对肠梗阻的处理严重失误,延误了手术治疗的时机,导致肠穿孔、感染性休克等严重并发症发生,以致术后出现呼吸窘迫症、肠瘘、急性肾衰等,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和不可挽回的损失。  
    对此医院辩称,他们对原告的初步诊断是成人斯蒂尔病和系统性红斑狼疮,这两种疾病的诊断都是排他性的,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检查,以排除其他疾病才能确诊,他们的诊断不存在漏诊、误诊。他们对原告的病情相当重视,在治疗过程中进行了10多次会诊,所以他们没有过错。原告出现腹水后他们准备手术,但由于原告休克,无法进行手术。其后原告擅自出院,其损害后果是其自身疾病和擅自出院行为所致,与他们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他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艰难诉讼 一审获赔23万  
      由于医院不承认有过错,吴妍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但结论却是不构成医疗事故。2003年12月,吴妍再次委托法院,请求对其伤残程度做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认定吴妍伤残程度为九级,同时还认为吴妍腹部疤痕和右侧液性包块对其今后生育的影响目前尚难以确定。这也就是说不排除吴妍失去生育功能的可能。  
      2004年2月12日,法院再次开庭,由于医院不同意调解,致调解失败。今年7月10日,法院通过细致审理认为,由于原告临床表现不明显,被告当初的诊断并无过错。但在此后被告过于相信初步诊断,导致原告肠梗阻症状加重,病情恶化,最终手术切除了部分小肠和大网膜,腹腔引出大量脓液,术后又并发呼吸窘迫症。如果被告及时认识到原告的病情并采取相应措施,原告的病情可以得到及时治疗,受到的损伤会相对较小。原告现存的损害后果是其本身的疾病发展与被告延误治疗共同导致,所以,被告对延误治疗所加重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227.55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6908元,由被告承担。  
      在经历了长达两年的艰难诉讼后,终于有了23万元的赔偿。虽然这笔钱无法弥补吴妍及其家人遭到的巨大伤害,但他们一家的心灵毕竟得到了安慰。(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8、非医疗事故也判赔具有开创意义
作者:何向东  发布时间:2004-07-27 08:56:08

深圳东湖医院将病人肺囊肿误诊为晚期肺结核,导致病人“治不对症”,病情加重。双方对簿公堂后,省市两级医学会均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法院审理认为,误诊属医疗过错,给病人造成了损害,判决医院赔偿患者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近3万元。法律界人士认为,深圳市罗湖区法院日前作出的这一判决,是深圳首例不是医疗事故,但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仍判决其赔偿的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医疗纠纷中实行责任倒置原则,即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造成损害,由医疗单位负责证明,因此医院常常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此前的医疗纠纷案件常把鉴定结论作为判案的惟一依据,造成患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而此案的审理让非医疗事故的医疗差错也赔偿,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我觉得该案在以下两个方面具有开创意义。
      其一,明确了非医疗事故案件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往往会认为所有的医疗纠纷案件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以才会将医疗鉴定结论作为判案的惟一依据,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往往判决不予赔偿。其实这种做法我觉得是不对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是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而制定的,并非为了处理所有“医疗纠纷”而制定。因此对于医疗纠纷而言,我认为,首先应当看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能不能救济损害,如果能够救济损害就算了;如果不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对报道中的病人的情况来说,既然省市两级医学会均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显然该案件就不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如果按照该条例,显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而医院在对病人的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着误诊情况,误诊属于医疗差错,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既然是医疗差错医院就肯定有过错,既然医院有过错肯定是侵权行为,既然是侵权行为医院就应当赔偿。所以,我认为深圳罗湖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二,表明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案件的一个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往往很迷信医疗事故结论,其实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一个事实,一个专家证据而已,对于案件能不能使用医疗鉴定结论,还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看。如果法官仅仅把医疗鉴定结论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惟一依据来看待,那么就会造成“医疗专家”判案的结果,而就不是法官判案了。而在医疗鉴定的过程中,医疗机关医医相护又是实际存在的,特别是有时医疗鉴定不仅将医疗纠纷鉴定为不是医疗事故,甚至把医疗纠纷说成是医疗意外。根据法律的规定,医疗意外不具有故意,也不具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官仅仅把医疗鉴定结论当作判案的惟一依据,显然就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即使专家们处在一个很权威的地位,他们作出的医疗鉴定结论也只应当是案件中的一个证据而已,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还要经过法庭质证以及由法官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所以,我认为深圳罗湖法院的判决不迷信医疗鉴结论,没有把医疗鉴定结论当作案件的惟一依据来使用,是很正确的做法。
      总之,对于医疗纠纷来说,只要医院医疗过程具有过错,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就应当赔偿,而非必须构成医疗事故才承担责任。所以,深圳东湖法院对这起非医疗事故也判决赔偿的案件中,无论是对法律的适用,还是对证据的使用认定方面我认为都是具有开创意义的。

9、医院误诊引发的继续治疗费用应否赔偿
作者:张永才  发布时间:2004-07-26 16:21:20

      本案系一起因医疗单位误诊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被告的正常治疗行为导致原告残疾应否支付伤残补助费以及原告二次手术后的继续治疗费用能否确认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1995年9月,原告蒋某在房山区某医院(被告)处诊断为“双侧甲状腺乳头状腺瘤”,并于9月25日接受了“双侧甲状腺次全切术”,术中和术后病理检查均对术前诊断予以确认。
      2001年6月15日,原告在北京中日友好医院被确诊为“双侧甲状腺乳头状腺癌并淋巴结转移”,决定进行“双侧甲状腺全部切除及右侧颈部淋巴结清扫术”。手术前为了解原发癌的部位,原告借阅了95年住院病历和手术病理切片,中日医院对6年前的术中冰冻切片和术后腊染片进行了重新诊断,发现原诊断严重错误,误将“腺癌”诊断成“腺瘤”;为证实被告的最初诊断的正确性,原告又将95年病理切片送至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专家会诊,诊断结果与中日医院相同,是“甲状腺乳头状腺癌”而非“甲状腺乳头状腺瘤”。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1371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院就诊期间,我院对原告确实发生了病理诊断上的错误。同意在某些方面给予补偿。但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治疗原告自身癌症的费用,原告自身患有癌症,并非诊断错误所致。此外,原告参加了医疗保险,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或原单位报销,不应重复获取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有外购药品,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医疗机构的外购证明,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伤残补助费。至于精神抚慰金,同意在平均生活费一倍以内补偿。
      双方不能就赔偿金额达到一致调解。
      法院认为,原告蒋某因颈部疾患到被告医院就诊时,被告误将原告蒋某所患甲状腺乳头状癌诊断为双侧甲状腺乳头状腺瘤,进而导致手术方式选择不当,仅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采用这种手术方式有致使癌症不能彻底清除的可能,增加甲状腺乳头状癌复发和转移的机率,同时也误导原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未能足够重视自己的病情并及时采取对症治疗措施。被告的过错行为构成了医疗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甲状腺乳头状癌的相关费用,并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在北京口腔医院就诊的费用及其外购药品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或原告单位报销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18404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49050元,以上共计6925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对于本案主要存在两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二,原告因双侧甲状腺被全切除的伤残补助费是否支持。
      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所以,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便成为法院审理该案适用法律的关键因素。本案中,经鉴定,虽然被告存在因诊断错误而使手术方式选择不当,但不成医疗事故,因此,本案应该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而无需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其次,关于原告因双侧甲状腺被全切除伤残补助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涉及被告医院误诊与原告双侧甲状腺被全切除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众所周知,一般侵权责任以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侵权人的过错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三个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甲状腺乳头状癌”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腺瘤”,从而没有对原告的双侧甲状腺进行应该做的全切除手术,而只是进行了次全切除术,存在因误诊而选择手术不当的过错。但该过错与的原告双侧甲状腺全部被切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值得考虑的问题。在本案中,无论被告是否误诊,原告的双侧甲状腺都会被全部切除,也就是说,即使被告没有误诊,原告的甲状腺也会被切除,所以,原告双侧甲状腺全部被切除与被告的误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因双侧甲状腺被全切除的伤残补助费不应该支持。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10、本案的医学鉴定结论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作者:王道强  发布时间:2004-06-10 14:28:30
     2002年12月13日,原告王某左肱骨骨折在被告徐州市某医院处住院手术治疗,2002年12月22日,王某要求出院,徐州市某医院认为应在拆线后出院为妥,王某表示出院后后果由自己承担,并办理了出院手续。手术后二周王某拆线,1个半月王某去掉石膏固定,但感到左手无名指、小指麻木,后左手3、4、5指呈畸形,肌肉出现萎缩。2003年4月30日经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发现左尺神经、正中神经受损,为此原告王某与被告徐州市某医院发生纠纷。
     2003年5月27日,由贾汪区卫生局委托对此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徐州市医学会于2003年6月27日作出分析意见:1、医疗行为无违规现象,患者左尺、正中神经损害系迟发性神经炎,与瘢痕体质、组织粘连有关。2、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人损之间无因果关系。3、医方对患者人身损害无责任。根据此分析意见徐州市医学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2003年7月15日,经第四人民医院手术发现原告左尺神经断损。
      原告王某不服,于2003年9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州市某医院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1445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患者对其就诊的事实和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医院就诊及存在损害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争议的是在原告骨折内固定手术过程中被告是否造成了原告尺神经的损伤。原告入院时,医院经检查原告无垂腕现象,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2003年6月27日徐州医学会的鉴定书,其结论是对可能情况的分析,后第四人民医院的神经探查术否定了这一分析意见,故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予认定。第四人民医院的神经探查术明确了原告手指功能障碍为尺神经断损所致,被告徐州市某医院应按处理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徐州市某医院对原告神经损害所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082.13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原告骨折内固定手术过程中被告是否造成了原告尺神经的损伤。
      本案中2003年6月27日徐州医学会的鉴定书,其分析意见第1项中认为医疗行为无违规现象,患者左尺、正中神经损害系迟发性神经炎,与瘢痕体质、组织粘连有关,其结论是对可能情况的分析,是一种倾向性意见,该分析意见第2项、第3项认为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人损之间无因果关系、医方对患者人身损害无责任是建立在第1项倾向性意见的基础上和可能情况的前提下,因此该鉴定结论亦不具有确定性,不能使当事人信服。
      其次,本案的鉴定结论在推论的过程中、在结果不维一的条件下没有贯彻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此该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不具有科学性。后第四人民医院的神经探查术否定了这一分析意见,故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院不予认定。第四人民医院的神经探查术明确了原告手指功能障碍为尺神经断损所致,被告认为此神经的损害不能排除原告出院后其他意外所造成的,被告徐州市某医院应按处理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在徐州市某医院住院时要求提前出院,此与神经的断损无关。因此,被告徐州市某医院对原告神经损害所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案件中的重中之重、焦点中的焦点。但并不意味着有关医患纠纷的审理必须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技术依据,这要根据具体医患纠纷的类型和案情而定。另外,鉴定结论是只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一种,和其它书证、物证等证据一样要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后才能作定案的依据。
      医疗活动是一个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性活动,一般情况,处理医患纠纷的法律判断往往需要医学判断作为依据。考查医患纠纷的关键是看医疗行为有没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即便医疗行为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也无须承担责任,这是由医学科学发展的客观条件决定的,也是符合民法侵权理论构成要件的。医疗行为过错包括医疗前过程过错(如120接到急疹后迟迟不出诊造成患者贻误治疗而受到损害的),医疗后过程过错(如疝气患者手术后一定时期内不能作剧烈运动,医生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致使患者再次疝气手术),医疗过程中过错。医疗过程前过错和医疗后过程过错一般由法官依据社会常识做出法律判断,复杂的可通过法医司法鉴定做出法律判断。医疗过程中过错相对比较复杂,包括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过错。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是指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笔者认为上文“医疗活动中”即是指在医疗过程活动中。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医学技术性活动比较专业,对于与医学技术性活动有关的非医疗事故过错一般需借助医学专家的参与或通过法医司法鉴定确认,对于与医学技术性活动无关的非医疗事故过错如手术中把纱布遗留在患者体内,法官可直接确定其过错。对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则必须借助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来确认。
      考查医疗过程中过错主要是考查诊断是否明确、治疗方案是否妥当、治疗程序(操作规程)是否违反、是否有其它非技术性过失。其它非技术性过失如上文所说的把纱布遗留在患者体内,法官可直接确定其过失;治疗程序是否违反操作规程一般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确定,也是法院应该审查的重点;诊断是否明确、治疗方案是否妥当也需要医疗对事故技术鉴定或医学专家的参与才能确定,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法院一般应跟据医院的级别、客观条件和患者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其过错程度,如一个乡、镇级卫生院把患者误诊为肝癌和一个地、市级医院把患者误诊为肝癌,其承担的过错责任就有明显的区别,地、市级医院可能要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相对来说,乡、镇级卫生院承担的过错责任可能要轻的多。一方面,法官对医疗过程中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的要借助于医学专家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凭办案经验或推断轻易下结论,另一方面,专家意见或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经质证和认证后,变成法官的法律判断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的处理结果正是这两个方面相互作用的具体体现。
      考查医患纠纷的另一个关键是看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单位负举证责任。回到本案,医疗事故鉴定认为患者左尺、正中神经损害系迟发性神经炎,与瘢痕体质、组织粘连有关。原告是否患有迟发性神经炎?原告是否属瘢痕体质、组织粘连?如果没有第四人民医院的神经探查术,被告徐州市某医院是否应该按证据规则进一步证实原告的左尺、正中神经损害的具体病因?因为按证据规则,原告已证明其在被告处就医后造成了人身伤害,法官是否会被动地认定鉴定结论?当然这些疑问是在前文分析徐州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确定性和科学性的前提下的,否则这些疑问的提出是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医疗机构是不公平的。所有这些疑问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11、从本案谈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
作者:周啸 单珏 马丽  发布时间:2002-06-21 16:13:20
病人陈瑞雪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下称“武警医院”)施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术后,病人左眼上睑下垂。陈瑞雪为此提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武警医院的诊断及治疗并无不当,病员目前上睑下垂系手术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陈瑞雪遂以医院治疗有过错、术前未向其告知手术后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武警医院赔偿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25万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武警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基于院方同意自愿给付陈瑞雪一定的经济补偿,遂在驳回陈瑞雪诉讼请求的同时,准许武警医院给付陈瑞雪人民币3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武警医院虽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但其未向陈瑞雪告知手术后果,导致陈瑞雪无法行使选择手术与否的权利,侵犯了陈瑞雪的知情权,武警医院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判决:武警医院一次性赔偿陈瑞雪人民币6万余元。
     目前国内外法学界对医疗行为中的“充分说明与同意”的法理研究非常重视,而国内鲜有此类判决,并且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知情权问题大量存在,故本案二审判决在理论与实践方面均有指导作用:
     一、确立了在医疗纠纷损害赔偿案件中以侵犯知情权作为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
     知情权概念虽然没有在民法通则中作为一项明确的权利予以规定,但应该是人身权的一项基本内容,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予明确引用,应当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知情权在本案中的适用,是属正确适用国家法律,且符合立法法律原理及立法精神。该案的判决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起到了先例的作用。
     二、明确了医患之间在术前有充分告知与同意的权利义务
    考虑到手术治疗系对人体进行“破坏”,从而达到治疗目的,所以在可能的情况下,医院有义务在术前将手术方案、目的、危险性、后果等告知病人,取得病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
     三、确定了医患之间的纠纷发生责任竞合时,适用侵权责任调整双方之间的关系
     从法理上来讲,医患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医疗机构对患者应履行医疗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若医疗机构未能完全、合理履行前述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医疗机构在对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除了要遵守医患双方之间医疗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同时还需要履行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进行医疗服务过程中所确定的义务,即法定义务。而在本案中,武警医院没有能够完全履行“告知”这一法定义务,侵害了患者陈瑞雪法定权利——知情权,这是武警医院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同时,以侵权责任调整本案中的医患关系,更能够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利益,因为在合同责任的范畴内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侵权责任的范畴内能够实现患者合法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对于如何确定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再局限以在具体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作为惟一衡量标准
     本案的审理一改以往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思路,将医院的医疗行为分为两个部分,即告知行为和治疗行为。并且审判结果告诉人们,医院在告知行为上有过错也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
      五、即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法院仍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定当事人的责任
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由于具有较强的专业权威性,所以一直倍受重视。但由于一方面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认定并非为法院审理案件“度身定作”,所以鉴定书中往往不涉及具体过错的确定。而对于医疗机构是否在诊疗过程中有不当、此不当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还须通过审理确定;另一方面,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赔偿案件中的地位仅仅是一种证据材料,采信与否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规则分析确定。

12、医护人员工作疏忽 病人死亡诊所赔偿
作者:刑童  发布时间:2002-11-13 11:27:58
近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患者家属与诊所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江西省铜鼓县城南诊所因医师看病未制作病历,护士打针不注意观察,无证据证实诊所的医疗行为正当,因此被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开办单 位和管理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001年6月13日,江西省铜鼓县卫生协会(下称卫协会)与铜鼓县古桥卫生院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卫协会将自己开办的城南诊所委托卫生院管理,卫生院2001年上交给卫协会管理费1万元。之后,诊所成立并对外营业。6月30日晚7时许,家住江西省铜鼓县城的邹某感到头痛不已,其家人即到“城南诊所”求医治疗。该诊所主治医师付某上门对邹某进行诊断,开具了处方后离开邹家,由该诊所的张某前往邹家给邹某分别进行肌肉注射及静脉点滴。在打上点滴,调好滴速后,张某给邹某家人留下诊所电话号码,离开邹家回诊所。张某刚离开家片刻,家人发现邹某一身抽搐,口不能言,感知病人情况不好,便立即追赶张某,要求张立即返回抢救邹某。在张某回到邹家时,邹某已面色惨白,不省人事,瞳孔散大,脉搏不能摸及,随后诊所医师付某等到邹家,采取了一些抢救措施,均不奏效,邹某当晚9时30分左右死亡。
为弄清邹某死亡的原因,2001年7月1日,江西省宣春医专对邹某遗体进行尸检,尸检结论认为,邹某死亡可能与冠心病、冠状动脉严重狭窄,心肌严重缺血,同时脑水肿,脑疝引起的心血管中枢功能障碍,心脏代偿功能降低,综合导致心力衰竭有关。9月25日,江西省铜鼓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此病例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没有鉴定人员在讨论笔录上签字认可。有关部门刘同批次药具进行了检验,结论为质量合格。有关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和药只 检验报告均未提出书面异议。    
邹某家人认为城南诊所用药错误,抢救不力,要求城南诊所承担赔偿责任,于2001年8月向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城南诊所赔偿邹某死亡的各种损失费用的40%,汁19956元,判决生效后1今月内偿付,如到期不能赔偿,古桥卫生院负连带责任,铜鼓县卫生协会在1万元内负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卫协会不服并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春中院审理后认为,城南诊所对邹某进行治疗,主治医师仅制作处方,未制作病历,不能证实其诊断的正确,其开出的相关药物不能证实其刘症用药和治疗的医疗行为;护士在为邹某静脉注射时,没有进行必要的观察,失去了及刚发现和处理邹某异常反应的机会;邹某出现异常情况后,该诊所没有体现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未组织有效的抢救;宜春医专的尸检报告仅是一种分析意见,不能证实该诊所的医疗行为正当;诊所提供的药检报告及一次性注射器质量报告,因送检的药物不是邹某使用过的约具不能证实邹某已用过的药具无质量问题;铜鼓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记录上没有鉴定人员签字认可,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用作本案证据。综上所述,诊所的行为有相关过错,对本案应承担相应责任。卫协会是诊所的开办单位,卫生院是诊所的管理单位,卫协会和卫生院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锏鼓县人民法院鉴于邹某家人对医疗事故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且未书曲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重新鉴定的实、际而作出的一审判决正确。卫协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3、全国首宗试管婴儿案一审判
作者:宿华文  发布时间:2003-04-17 14:17:59
      一对医学硕士夫妇在接受试管婴儿手术后,由于手术失败愤而一纸诉状将为其施行手术的医院告上法庭,由此引出了倍受社会关注的国内首宗试管婴儿手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昨天(4月15日)上午,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宗新型医患纠纷案件宣告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原告姜某手术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65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
      医学女硕士起诉医院索赔200万
      2000年6月,汕头中级法院受理了这一宗新型医患纠纷案件。
     原告姜某是汕头大学医学院的一名女教师,她在起诉状中称,她于1991年10月结婚,次年曾流产一次。1999年7月26日因月经不调等原因到被告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告处医生未做详细检查,就劝说她做试管婴儿手术,次日让她签订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协议书》并开始用药。9月18日进行移植手术后,9月20日她便出现腹胀且迅速加重,此后她在该医院经多次妊娠检测诊断未妊娠,10月29日经B超证实胚胎在子宫内但未发育,只得于12月3日又进行一次全面清宫手术。原告在短短的数月间遭受四次手术打击,身心受到极大伤害。
      原告姜某夫妇均系医学硕士,对医学知识有所掌握,他们认为被告方在实施治疗的过程中,存在着重大错误和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2142926.20元。
     被告医院辩称自身无过错
      被告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答辩时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未做任何详细检查,就劝说原告做试管婴儿手术,并要求原告立即做治疗前期准备”的说法是完全违背事实的。
     被告称:1999年7月26日,原告到本院生殖医学中心(下称生殖中心),以婚后长达9年未能生育为由,要求生殖中心为其实施试管婴儿手术。还向生殖中心的医生详细询问了涉及试管婴儿的一系列问题。医生在了解其病史及有关方面的情况后,要求原告与其丈夫三思后再答复是否施行此项手术。1999年7月27日,原告夫妻一起来到该院生殖中心与被告正式签订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协议书》。原告称其不是试管婴儿手术的适应症并具有手术禁忌症等的说法,是完全错误和毫无根据的。医院给原告使用的德国进口的降调节喷鼻药(SUPRECUR),是在原告无法自行购买并再三的要求之下,由医生代其购买并交给其使用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为原告做试管婴儿手术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国内4位生殖医学权威专家对本病案进行专门的讨论,一致认为本病案根本不属于医疗事故,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不属医疗事故
      这宗全国首例试管婴儿手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引起社会的极大关注。
      汕头中级法院在鉴定、取证等方面做了大量深入细致的工作,以查明本案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有无过错,导致试管婴儿手术失败的问题上,该院委托广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姜某具有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试管婴儿手术)的适应症;姜某具有进行进行试管婴儿手术的技术指征,未发现有明显禁忌症;姜某应用的降调节药物是目前国内外在试管婴儿技术中普遍使用的药物,目前在临床使用中未发现有明显的副作用;原告术后未发现发生的卵巢过度刺激综合症是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的并发症,与喷鼻药无关;至于早期妊娠建立后发生流产,其原因非常复杂,未发现医务人员存在导致流产的失职或过失行为,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原告施行试管婴儿手术的过程,不存在导致流产的失职行为和技术过失行为,不属医疗事故。鉴于原、被告在治疗原告卵巢过度刺激综合症过程中均有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确立的归责原则,被告应对原告行试管婴儿手术支付直接费用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核实,原告行试管婴儿手术所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合共43285.42元,由被告负担8657元。

14、不构成医疗事故,有过错照样赔偿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陈坚慧带领7岁儿子叶坤华,到三棉公司职工医院看牙病。职工医院牙科大夫程越接诊,程越大夫问明病因后,决定为叶坤华实施拔牙。程越在给叶坤华牙龈周围麻醉后,用手术钳将叶坤华左下颌中切乳牙顺利拔除。拔牙后有血渗出,用消毒棉球压迫止血,留观约30分钟后,未见异常,陈坚慧将其子叶坤华领回家中。在叶坤华就诊过程中,程越大夫未给患者书写病历,对拔牙手术过程及用药情况未作记载,未开具消炎药,未对患者病史作详细询问。对叶坤华就诊未写病历未开药问题,三棉公司称,因陈坚慧与程越医生较熟,应挂号、买病历本的费用均免了,用药的费用也未收,医生未给开药,是陈坚慧说家里有头孢消炎药。陈坚慧否认三棉公司的陈述。叶坤华随其母亲到家后,出现脸部抽搐及点头现象,陈坚慧即与三棉公司职工医院打电话联系,被告知程越医生不在。陈坚慧带儿子叶坤华到郑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心医院)就诊。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后表示病因诊断不了,可能是抽动秽语综合症,给予门诊输液治疗后回家。后仍有间歇性点头发作,继之左侧口角及面部抽动。12月14日晚,叶坤华出现发作性四肢抽搐,牙关紧闭,经郑大一附院急诊科治疗病情无好转,于12月15日以“癫痫频发”收住院部治疗。因呼吸阻塞,行气管切开人工呼吸。住院当日,经颅脑作CT检查,未见异常。12月30日复查CT,报告为:左侧小脑夭幕外侧缘小脓肿。叶坤华在郑大一附院住院36天,因治疗效果不佳,出现失语、双眼失明、病情严重,陈坚慧要求转往上海治疗。1998年1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郑大一附院开出转院证明,但以患方未结帐为由,未作病理小结。原告认为出院未结帐责任在郑大一附院,因其把应交款数额搞错了,故不予结帐;另郑大一附院将其子的两次CT片弄丢了,是故意的,应承担责任。郑大一附院承认当时工作人员把医疗费的小数点看错了,但复核时就发现更正了;对CT片问题,按规定应由患方保存,不认可丢失患方的CT片。1998年1月22日,叶坤华入住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1月25日在该院死亡。经上海医科大学病理解剖教研室于死亡次日解剖,病理解剖诊断:一、大脑皮质神经元和小脑细胞广泛坏死(可符合中枢神经系统缺血、缺氧的形态改变,结合临床病史符合癫痫的后果);二、小叶性肺炎;三、肝、肾实质细胞变性;四、内脏器官淤血。死亡原因:大脑神经元广泛坏死合并小叶性肺炎。叶坤华在上海市火化。1998年5月初,原告向三棉公司职工医院申请医疗纠纷鉴定。5月24日鉴定结论为,拔牙时局部无感染,操作严格按无菌原则,麻醉所用利多卡因按医疗常规不做过敏试验,患儿死亡与麻醉药无关,故该医疗纠纷构不成医疗事故。1998年8月初,原告向郑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纠纷鉴定。同年8月18日,市鉴定委员会下达郑鉴字(1998)第7号文件,对本案医疗纠纷结论为,该医疗纠纷构不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此鉴定,向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1999年2月23日下达豫医鉴(1999)4号文件,该文件支持了郑州市医疗鉴定委员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意见。两原告不接受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向其申请重新鉴定。1999年10月19日,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召开由各科医疗专家及法医参加的鉴定委员会会议,并由省人大、政协派代表参加了听证会监督。重新鉴定意见于1999年11月11日以豫医鉴(1999)25号文作出,意见认为:与会专家在审阅鉴定申请书、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叶坤华医疗纠纷鉴定意见、患者在河医一附院住院病历、郑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历及医患双方提供的其它资料,并听取患、医双方陈述意见后,结合调查情况进行了认真讨论分析,一致认为为原鉴定程序合法,“构不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正确。具体分析如下:(一)诊断:1、左下颌中切乳牙滞留、2、癫痫频发、3、颅内感染、脑炎;(二)具有拔牙治疗适应症,其操作符合拔牙技术常规;(三)病理解剖结果证实癫痫致中枢神经系统缺血、缺氧的形态改变,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拔牙引起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证据不足,死亡原因:大脑神经元广泛坏死合并小叶性肺炎、多脏器功能衰竭;(四)郑棉三公司职工医院在对患者拔牙治疗过程中违反制度,未书写门诊医疗文书,对患者病史询问不详,建议该院加强医院管理总结经验教训,并妥善处理该医疗纠纷案。叶健康、陈坚慧对上述重新鉴定仍不能接受。遂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曾提出司法鉴定,但后来又提出,如两被告不能提供客观、全面的医疗档案,仅凭医疗方陈述,则反对鉴定。根据原告上述意见,结合本案原始拔牙病历没有填写的事实,没有再行鉴定。两原告向原审法院请求赔偿的事项及金额为:1、叶坤华医疗费38641元;2、陈坚慧、叶健康医疗费9596.20元;3、复印费、住宿费、电话费、鉴定费、律师费16590.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叶坤华在三棉公司职工医院拔牙前,身体健康,未见异常。拔牙后当日出现抽搐等症状,后被郑大一附院及上海华山医院确诊为癫痫病。叶坤华经郑大一附院及上海华山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经上海医科大学解剖,诊断为大脑神经元广泛坏死合并小叶性肺炎,结合临床病史符合癫痫的后果。叶坤华的死亡与拔牙时的用药、用量不能确认有必然联系,故原告诉称其子是拔牙不当致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棉公司职工医院违反制度,未填写病历,对患者病史询问不详,医院疏于管理,给叶坤华拔牙后的就诊带来不便,对纠纷责任认定造成一定困难,对引起本案医疗纠纷,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郑大一附院对患者叶坤华诊断正确,治疗并无不当,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河南嵩岳集团郑州三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叶健康、陈坚慧损失共计50000元。(二)驳回叶健康、陈坚慧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5元,应由原告承担,鉴定原告经济困难,经批准予以免交。
      叶健康、陈坚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原审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当;三次医疗事故鉴定均以三棉公司职工医院单方陈述为基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认定三棉公司有过错却判其“补偿”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赔2037360元。三棉公司上诉称,三次医疗事故鉴定均未认定其存在医疗事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应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郑大一附院答辩称,其在救治叶坤华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河医大一附院在二审中已改名为郑州大学一附院;二审中本院委托司法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该所以没有CT片为由拒绝鉴定。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三棉公司是否应对叶坤华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问题,两级鉴定机关的三次鉴定结论均不认为三棉公司职工医院对叶坤华的拔牙行为与叶坤华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叶健康、陈坚慧虽上诉称三次鉴定的依据均为职工医院单方陈述,但从第三次豫医鉴(1999)25号鉴定书显示,该最终鉴定系“与会专家在认真审阅鉴定申请书、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关于叶坤华医疗纠纷鉴定意见》、患者在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历(复印件)及医患双方提供的其它资料,并听取患医双方陈述意见后,结合调查情况进行了认真讨论分析”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该终局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从而确认三棉公司职工医院的拔牙行为与叶坤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在缺少因果关系要件的前提下,三棉公司本可不承担责任,但鉴于其职工医院在管理过程中存在疏漏,未对叶坤华的救治作病历记录,两级鉴定结论均认为其有一定管理的责任,一审判决三棉公司补偿二人5万元并非基于公平责任原则而系基于职工医院管理不严造成叶健康、陈坚慧鉴定的困难及一定诉累而对二人进行的一定补偿,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关于郑大一附院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两级三次鉴定结论均不涉及该院,叶健康主张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是该院未对叶坤华作病历小结、并丢失CT片,郑大一附院则以未作病历小结系叶健康未交费、CT片应由患方保管作抗辩。本院认为,从目前证据显示,无法证明郑大一附院存在具体诊治上的过错,且叶健康主张郑大一附院的两项过错与叶坤华的死亡无相当因果关系,叶健康二人称郑大一附院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健康、陈坚慧及三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各方上诉,维持原判。

15、不是医疗事故患者就得不到赔偿吗
作者:李迎春  发布时间:2003-04-30 11:02:17
赵某因患阑尾炎入县医院治疗,术后26小时出现便血,其家人将其转入另一家医院治疗。赵某在该院进行剖腹探查术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847.09元。后赵某与县医院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县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及某市医疗争议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了鉴定,结论均为:医院对病人的诊断及处理过程无不当之处;术后便血原因不明;此纠纷不属医疗事故。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县医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赵某术后下消化道出血是自身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经多次鉴定,均未能排除医院的手术行为与赵某术后下消化道出血之间无因果关系,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县医院应承担赵某因治疗手术后其下消化道出血所造成的损失。法院遂判决县医院赔偿赵某医疗费、输血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7582.09元。赵某经再次治疗下消化道出血已痊愈,未造成自身的其他损失,其要求精神赔偿5000元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县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据县医院的申请,二审法院委托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赵某下消化道出血与县医院的手术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基本同上两次鉴定。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  
  (一)医疗事故是否是医疗差错赔偿的必要条件。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所谓“医疗差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过失加重病人一般性痛苦或影响诊疗,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或及时纠正而未造成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差错不属医疗事故。长时间以来,在审判实践中,病员及家属明知道医务人员有差错,并且对病人造成了损害,可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却不是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不属医疗事故,便得不到赔偿。在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对法院审理医疗纠纷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提出了指导性意见:(1)要正确区分医疗事故责任与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包括严格审查有无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2)医疗事故鉴定只能作为法院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所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错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二)医疗差错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把医疗行为侵权纳入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随着医疗纠纷的增多,处于举证弱势地位的患者的权益因举证不能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也越来越多。为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一大进步,它有力地维护了患者及其家属的利益,同时也促使广大医护人员及医疗机构增强工作责任心,避免医疗事故及其他医疗过错的发生。具体到本案,赵某阑尾手术后下消化道出血,赵主张是医院手术所致,医院对此否认。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医院对其手术行为与赵术后下消化道出血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手术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但某县和某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鉴定,均未能排除赵术后下消化道出血与医院手术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医院不能证明上述两者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且在赵某下消化道出血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亦不能确定医院在手术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医院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

16、产妇子宫被切 医院赔偿7万7
作者:钱军 许晓莉  发布时间:2003-06-13 16:22:37
医疗过程中,有时医院在技术处理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但依照法律规定并不构成医疗事故,那么患者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呢?6月1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在审结的一起医疗纠纷案件中,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某卫生院在诉前已赔付57000元的基础上,又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2万元。
      深冬的一天,产妇黄某来到某卫生院待产,当日,卫生院为黄某行“子宫下段剖宫取胎术”,顺利产出一活男婴。两日后该男婴死亡,黄某因子宫感染,经会诊后决定转院治疗,在保守治疗无效的情况下,最终进行了子宫全切除和右输卵管切除术。
     黄某痊愈出院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卫生院赔偿了黄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57000元。后黄某要求卫生院继续赔偿,遭到拒绝,引起纠纷。
      该起医疗事件经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分析意见为:1、因子宫感染引起迟发性子宫大出血,行子宫切除术,符合医疗原则。2、胎膜早破后预防感染处理不够;手术设备及无菌技术不完善,存在医疗缺陷。鉴定结论为:本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
&nbs;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本案被告卫生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由于其在胎膜早破后预防感染处理不够,手术设备及无菌技术不完善,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调解,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了上述协议。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其主要特点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害的发生必须全部是由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行为造成的,且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必须为此承担全部责任时,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如果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处于非决定性作用时,则不属于医疗事故。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医疗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绝大部分医疗损害行为的产生往往是由于患者本人处置不当、自身的体质、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等诸多因素共同产生的,那么医院对自身存在过失但并非医疗事故的损害行为应否承担责任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本案中的卫生院似乎就不存在赔偿问题,但行政法规中的这一规定却与我国民法中侵权责任原则有着相悖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来看,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一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二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是行为人有过错;四是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卫生院的行为尽管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均明显符合,依《通则》的规定就应予以赔偿。
      虽然《通则》的规定和《条例》的规定有矛盾,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基本法《通则》的效力当然高于部门法《条例》的效力,法院在审案时理应按基本法行事。《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考虑患者自身的过错等因素,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减轻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对医疗机构在主观上的过错及因果关系问题,实行举证倒置,强化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17、诊治无错为何也要赔偿
患者女性,18岁,因发热、头痛、恶心、呕吐3天,伴抽搐1天,于1991年5月30日晨6时许入院急诊。
此前在外院以腹型上感对症治疗3天,病情无好转逐渐加重,输液时突然抽搐、头痛,视物旋转,复视并伴话语,给予安定10mg,肌注,急送入院。接诊医师查体:体温 36℃,脉搏 82次/分,血压 16/12kPa,神清,查体欠合作,给予对症治疗及各项检查。两个半小时后,患者出现面部及四肢抽搐,两眼上视,瞳孔散大,呼吸急促,口唇紫绀,意识丧失,持续2~3分钟。经对症治疗后抽搐停止,但反复出现。头颅CT检查示有脑水肿存在。腰穿压力2.45kPa(250 mmH2O),脑脊液生化:蛋白 5.98g/L,糖1.87g/L,氯化物0.84g/L,经院内会诊后以癫痫持续状态、散发性脑炎?于该日16时45分收住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入院后采取减低颅内压、抗炎、激素、物理降温等综合治疗,但终因病情危重,于次日8时7分出现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死亡后,其家属对患者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认为是患者患有糖尿病,而医院误诊、误治致死。对此,医院建议尸检,以查明死亡原因,经家属同意即行尸体解剖。尸检报告为:脑坏死性血管炎、继发脑水肿、脑疝、化脓性支气管炎。同时,医院及时组织调查和分析,经医院专家讨论,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患者家属不接受此结论。遂向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经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讨论,认为:
(1)此病例符合病毒性脑炎的诊断;(2)患者病情的临床症状不符合糖尿病表现。尸检脑脊液的异常改变、脑部病变及胰腺的正常都足以排除糖尿病的存在;(3)患者被送到医院后及时进行了抢救和治疗,处理原则正确;(4)由于病毒性脑炎的病因诊断很困难,患者来院后病情又较重、变化迅速,虽经抢救治疗,但很难达到救治目的,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医院在诊治过程中也存在不足之处,如:"给患者输葡萄糖时抽血检查血糖","个别抢救药品让患者家属到院外购买","值班医生离开病房去吃饭"。患者家属对此鉴定意见仍不接受,坚持原来的意见,并向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8,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患者家属又将诉讼赔偿标准改为6万元。经区法院2年的调查、审理,以"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存有明显的缺点和不足"以及"病历有擦刮涂改现象,给事后的鉴定及责任认定工作带来困难"为由,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判定医院补偿患者家属损失3万元。
医院又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1年的审理,判决将原来的"补偿"改为"给付抚慰金",数额为1.5万元。此为终审判决。
本案是由于院方的医疗缺陷而引发患者家属要求赔偿的医疗纠纷案。本案例涉及到二个关键问题,即:
(1)院方的诊治行为是否构成了医疗事故;
(2)院方的诊治活动中是否存在过失。
纵观本案诊治处理的全过程,我们认为医院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用药原则是基本正确的,患者的死亡当属病情发展所致。这一点在尸检报告中可以证实。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也认为:
(1)此病例符合病毒性脑炎的诊断;
(2)患者病情的临床症状不符合糖尿病表现。尸检脑脊液的异常改变、脑部病变及胰腺的正常都足以排除糖尿病的存在;
(3)患者被送到医院后及时进行了抢救和治疗,其原则正确;
(4)由于病毒性脑炎的病因诊断很困难,患者来院后病情又较重、变化迅速,虽经抢救治疗,但很难达到救治目的,不构成医疗事故。
可见,本案的后果发生完全不符合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构成要件。因而,患者家属认为患者有糖尿病,而医院误诊、误治使患者死亡的观点是没有任何根据的。那么院方在诊治活动中是否存在有过失呢?这一点显得很重要,因为有过失则有责任,无过失则无责任。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为:"医院在诊治过程中也存在不足之处",这里的不足之处即是"给患者输葡萄糖时抽血检查血糖","个别抢救药品让患者家属到院外购买","值班医生离开病房去吃饭"。区法院也是根据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这一定论而判决"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存有明显的缺点和不足"。那么上述的三点不足之处是否是过失呢?
(1)"给患者输葡萄糖时抽血检查血糖"确实有点自欺其人的感觉,它使临床医师不能正确掌握患者的病情真实变化。但如是有经验的临床医师,在必要的情况时,通过输入的葡萄糖量和正常的血糖值是可以观测到有意义的临床指征的。
(2)个别抢救药品是否可以让患者家属到院外购买,这一点我们认为在双方情愿的基础上,都是为了一个目的,也没有什么不妥。只是院方能作为的事项仍应自己作为。若应为而不为且造成一定的不良后果,则院方负有未尽义务之责。本案中没有因抢救药品的缺少而导致不良后果,只能以院方的工作作风欠佳论为妥。
(3)值班医生可否离开病房去吃饭。由于所有的医院都存在交接班制度,所有的医护人员都要吃饭。因而只要值班医师安排好工作,在患者病情稳定的情况下应该可以去吃饭。但必须要有其他医护人员留守病房,且要告知其去向及联系方法。若在患者病情危重,或病情发生变化时无医护人员在场,则院方负有未尽义务之责,发生了不良后果的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上述的三点不足之处难以算是过失。所谓过失,它是过错的一种,是本来应该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但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能够避免。
衡量过失的标准一般有二个,即
(1)违反义务。这种义务既包括法律、法令、行政命令等规定的义务,又包括政策、道德所要求的义务。
(2)未尽注意。注意的含义有二个,一是谨慎,即认识到行为违反义务的性质和致人损害的可能并给以足够的重视;二是勤勉,即在谨慎地基础上积极努力地履行义务和避免损害的发生。
过失就是违背了注意义务而实施了自同等条件下一个同类的人所不会实施的行为。同类人的行为以同行业的同业人员的通常行为为标准。可见,除了"值班医生离开病房去吃饭"有可能使患者病情突变而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外,其他二点均构不上过失。区法院对本案的裁量明显过重。
本案中有一个沉重的教训,就是区法院在裁量责任时,将院方"病历有擦刮涂改现象,给事后的鉴定及责任认定工作带来困难"为一条主要判决理由。病历是医学文书的一种,是记载患者在诊治过程中的病情变化和治疗情况,是医疗纠纷发生后法律上的直接证据。病历应及时、完整、真实地记录,不得涂改或擦刮,一旦有写错之处,只能更换新页重写。但上级医师可在病情变化当时在原病历上作修改、注明或补充。发生医疗纠纷后也不得对病历进行修改和补充。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3条规定,医师"不得隐秘、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如有查刮、涂改病历的行为,将会使病历丧失其真实性,即使院方有充足的理由,也将处于劣势,就有可能败诉。

18、是医疗并发症还是医疗过错一起医疗纠纷纪实
6岁的某女士因“右甲状腺腺瘤伴甲亢”于2001年2月26日住进了浙江省省会城市某著名大医院,住院的目的是为了开刀切除肿瘤以防良性肿瘤以后发生恶变。经过紧张的术前准备之后,某女士被告知要做“右甲状腺腺叶切除术”,3月1日上午手术如期进行,3月5日某女士自觉手足麻木及抽搐,3月6日化验血钙为5.7mg/DL正常为8.30-10.40mg/DL),考虑低血钙是甲状旁腺损伤引起,故暂停出院,补用“10%葡萄糖酸钙”及口服“钙尔奇D片”,数日后只好带药出院。
   出院后,某女士身体状况未见好转,虽经多次门诊复查诊治,血钙一直未能恢复正常,故于2002年2月份去了另一家著名大医院作甲状旁腺激素测定,结果出乎某女士的预料,激素的正常值应当是16以上,而她的激素水平为小于1,也可以说几乎没有了。后经多位专家会诊,认为手术后一年甲状旁腺激素仍然很低,恢复正常的可能已经很小,只好靠经常服用钙剂来弥补因甲状旁腺激素缺失而引起的钙吸收缺乏症。而终身服药的费用是巨大的,一个普通家庭怎能承受?!
    2002年4月某女士提请医疗事故鉴定,6月7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此事件不是医疗事故,甲状旁腺损伤是甲状腺手术后最为严重的并发症。”
事已至此,某女士左右为难了,若以这个鉴定结论起诉,案件的胜诉率几乎为零,如果申请重新作医疗事故鉴定,则被鉴定为不是事故的可能性仍然很大,为此,某女士想到请律师帮助解决此纠纷。
律师介入此案后,先对其已复印出来的病历资料进行审查,再去医院复印缺少的部分,同时核对已复印的病历,并封存“主观病历”部分。
    律师发现,病历中“术前谈话”记录中为“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医嘱”为“明日上午行右甲状腺腺叶切除”,“麻醉记录”为“甲状腺次切手术”,而“手术记录”中的手术名称为“右甲状腺全切除、左甲状腺次全切除手术。”由此可见,整个治疗过程中具体决定采用何种手术方式,病历中的记录也不一致,对病人及家属的解释就做不到准确、完整,侵犯了病人的知情权。而对于某女士的低钙血症的损害结果,其直接原因就是甲状旁腺的误切或损伤导致激素不能维持正常水平。根据一般的医学理论,只要做到操作仔细规范就可以避免出现上述情况。而这个问题也恰恰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
    经过诉前的准备之后,于2002年7月22日某女士以原告身份对这家著名医院提起了以医疗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的民事诉讼。诉讼中某女士提出到外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过长达半年的等待之后,终于迎来了鉴定听证会开始听证的日子,鉴定中原被告、代理人及审理本案的法官均到场,法医听取双方的观点之后对原告进行活体检查,并对双方的诉讼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逐一核对,便告一段落,又经过几个月的等待,于2003年2月24日司法鉴定结论出来了,结论认为:医方在手术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过错),经治医院存在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存在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份鉴定结论与原来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可谓截然相反。
    随后法院择期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争议的焦点就是两份不同的鉴定结论,前一份认为是医疗并发症,后一份认为是医疗过错。
    我们不妨从概念上来理解并发症与医疗过错。所谓医疗并发症,就是指医学上能够预料但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既然是不能防范,也就是没有医疗过错;如果能够防范而因为盲目自信或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出现了不良后果,则应当认定为存在医疗过错。
   最后法院认为,原告在术前检查中并未发现有不适应症状,虽然医学理论及实践中均认为甲状旁腺也可能有变异的情况,但就个体而言,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受损非其手术所致,故可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并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为被告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4984元,其中后续治疗费酌情定为十年,计89624元。之后,原告根据当时病情及治疗情况,可另行请求被告继续支付后续治疗费用。

19、不是事故不等于没有损害
刘志勤
2005.01.28  6版  社会周刊:卫生与法
【案情介绍】
  金女士是一位31岁的车床工人。结婚6年没有怀上小宝宝,成了她的一块“心病”。2003年7月,金女士来到某医院的不孕不育门诊就诊。经过检查,被诊断患有不孕症、慢性阴道炎、宫颈糜烂、慢性
附件炎等疾病,但子宫是正常的。医师为她进行抗炎治疗,并嘱咐她按时前来复诊。
  金女士服用抗生素一周后,出现恶心、疲乏无力、困倦等症状,立即到该医院内科就诊,检查心、肺、肝、肾功能后,均无发现异常,医师便对她进行助消化治疗。又过了4天,金女士在上班时突然摔倒,
随之出现腹痛及阴道流血,再次送该医院检查,被诊断为“死胎、难免流产”。
  金女士失掉孩子非常痛心,遂以“医疗侵权”为由把医院诉上法庭,状告该医院存在医疗过失,对其造成严重损害。金女士诉称,由于结婚多年未孕,不仅四处求医花费很大,还承受着家族的压力,此
次后果对她及家人的精神打击巨大,由此提出120余万元的赔偿请求。
  该事故争议先后经过三次技术鉴定。第一次是医方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市级医学会鉴定后出具的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对此,金女士不认可,提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但医方坚持提请省医
学会进行再次鉴定。于是,法院分别委托省医学会和省级司法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最终,省医学会出具的结论是“维持初次鉴定的结论”。省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为:“被告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
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双方对上述鉴定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采信了省医学会和省司法鉴定的结论,判决被告医院承担相应的损害
责任,赔偿张女士各种损失共7万余元。
  当事双方均不服一审的判决,分别上诉到了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仍旧采信了省医学会和省司法的鉴定结论,但终审判决把被告医院承担赔偿的数额提高到了12万余元。

  【以案说法】

  如何看待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审理该案的法律适用及渊源有哪些?法律专家认为,以下问题值得重视和讨论。

  怎样看待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金女士不认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医方却坚持进行医学鉴定。这是因为目前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的理解存在差距的典型表现。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加上举证责任倒置的因素,致使患方误以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能利于医方,而医方则认为司法鉴定会偏向于患方所以,医疗机构在应对官司时,总要首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患方则主张司法鉴定。
  实际上,两种鉴定只要依法进行,其公平性和公正性没有区别。所不同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偏重于对医疗规范、技术方面的认定,而司法鉴定着重使医学与法律的结合点更为妥当。
  对于本案,医学鉴定专家认为,该医院虽然在金女士首次就诊时做了B超检查,但未能诊断出其已经妊娠,存在医疗不足,但只是技术性问题,没有违反相关的诊疗操作规程。所以两次鉴定都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笔者认为其结果是合法、公正的。

  法院同时委托两种鉴定是否合法
  法律上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要求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
勘验笔录。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都是获取鉴定结论的方法或渠道,都是法定的鉴定形式,其证据效力是等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
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本案中金女士的诉讼理由是“医疗侵权”,是以“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进行的诉请,而医疗机构是以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由要求鉴定,所以,法院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申请,依职权委托两种鉴定
是合乎法律规定的。至于法院采信哪一种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要经过法庭质证后才能确定。

  不构成事故医疗机构该不该赔偿
  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需要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患方对医疗事故鉴定认可,但仍然认为医方有过失并要求赔偿时,法院根据《
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只要认定患方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失,且过失与患者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的,基本都要判决医疗机构承担人身损
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所以,争议不构成事故,只是医疗机构不需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其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怎样看待本案判决的法律适用
  在民事案件诉讼中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要根据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民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规定,医疗侵权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则规定,医疗侵权诉讼适用推定
过错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
  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庭质证情况,原、被告双方对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省司法鉴定的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法院均给予采信。根据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
规定,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但《民法》中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立法本意是对受损害者给予与其损失相当的经济赔偿或补偿,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失,而且该医
疗过失在原告的损害后果中承担次要责任。由此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张女士7万余元。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认为应对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失给予更多的考虑,故根据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费计算等标准,提高了赔偿数额。
  以上判决明确了一个法律适用原则:专门法优于普通法,医疗损害赔偿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鉴定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过失
责任程度进行赔偿。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同样依据《条例》规定,不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低于《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
律适用的解释”。所以,只要致害人存在过失,且其过失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致害人就要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此案中两级法院均判决被告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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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法律的特点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所有的法律都是成文法,判例不能“造法”。我国的法律分为普通法和专门法。专门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宪法的效力高于一切法律。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全国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司法解释的效力与其相应的法律等同。

  名词解释
  公平责任原则:也称公正原则、正义原则、公道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如果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那就推定其有过错,并由此而承担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就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故过错
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