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金山酒店预订: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大通、逯鹰、贾维忠、霍峰)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08:52:20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大通、逯鹰、贾维忠、霍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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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5号

当事人:天津市大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通),住所: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东,法定代表人为李维艰。

逯鹰,男,1967年3月出生,时任天津大通董事长,海南筑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筑信)监事会主席,住址: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天娇园。

贾维忠,男,1964年5月出生,时任天津大通董事,ST筑信副董事长兼行政总监,住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大通公寓。

霍峰,男,1966年9月出生,时任天津大通董事、总经理,ST筑信董事长,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宁波道17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天津大通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天津大通、逯鹰、贾维忠、霍峰的要求,我会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天津大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07年1月4日,天津大通召开了关于同意“2007年6月30日前向ST筑信注入不少于5亿元优质资产”的董事会。1月8日,天津大通向海南唐隆拍卖有限公司提交竞拍所需资料时,出具了一份抬头为ST筑信的承诺函,承诺在2007年6月30日前向ST筑信注入不少于5亿元优质资产,天津大通以此为承诺条件之一获取了竞拍ST筑信69,722,546股法人股的资格并最终取得ST筑信69,722,546股法人股。1月10日,天津大通向ST筑信出具承诺函,其中未提及注入不少于5亿元优质资产的时限为“2007年6月30日前”。1月12日,ST筑信以临时报告形式予以披露。该临时报告是以1月10日天津大通出具的承诺函为基础,包括了天津大通承诺向ST筑信注入优质资产的内容,但没有披露关于注入不少于5亿元优质资产的时限为“2007年6月30日前”这一重大信息。1月18日,天津大通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了ST筑信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其中未披露关于注入不少于5亿元优质资产的时限为“2007年6月30日前”这一重大信息。

上述违法事实,有上市公司公告、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承诺函、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天津大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所述“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由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时任天津大通董事长逯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天津大通董事贾维忠、霍峰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天津大通申辩称:1月8日承诺书的内容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所有竞买人的统一要求,该承诺事项不属于应公告披露事项;公司竞买成功后,ST筑信将承诺函交给我公司,我公司予以确认并同通知函一并于同日交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全程参与了拍卖过程;天津大通及全体董事不是发布公告的主体,披露公告只能由ST筑信作出,故不应对上市公司发布的具体公告内容承担责任;请求免予对天津大通及五位董事进行行政处罚。逯鹰、贾维忠书面申辩意见与天津大通的上述申辩意见相同。我会认为,天津大通2007年1月8日出具承诺函,承诺“2007年6月30日前注入不少于5亿元优质资产”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的取得股权拍卖资格的必要条件。鉴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收到天津大通于2007年1月10日出具的承诺函和通知函,也没有对1月10日承诺函和通知函材料认可的记载,没有证据证明天津大通1月10日提供的该材料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作为股权拍卖的依据,天津大通1月8日出具的承诺函仍然合法有效。天津大通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1月1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后,1月18日披露的ST筑信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如实、完整披露该项承诺事项。逯鹰、贾维忠作为此项工作负责人和直接经办人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霍峰申辩称,其对1月8日承诺函不知情,没有参与股权拍卖的具体事宜。我会认为,霍峰时任天津大通董事兼总裁,天津大通董事会决议已证明其对1月8日承诺函内容知情。1月18日天津大通披露详式权益报告书前霍峰已开始介入ST筑信工作,应对1月18日披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未如实、完整披露承诺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天津大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逯鹰给予警告,并处以8万元罚款;

三、对贾维忠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四、对霍峰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