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公解梦梦见抓螃蟹: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海港、天津德利得、王学利等15名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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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海港、天津德利得、王学
利等15名责任人员)
(2011)3号
当事人:北海市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港),1988年2月设立,法定代表人黄葆源,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角路145号。
天津德利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德利得),1996年5月设立,法定代表人王学利,住所: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引桥北。
王学利,男,1960年2月出生,时任北海港党委书记、监事,住址:天津市河北区白庙新村7排18号。
徐文元,男,1954年6月出生,时任北海港董事长、总裁,住址:吉林省龙井市江南胡同8号。
韩立梅,女,1965年9月出生,时任北海港总裁,住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宁福里3号楼2门201号。
祖春茂,男,1945年3月出生,时任北海港副总裁,住址: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凤园南里15-4-501。
杨延华,男,1955年3月出生,时任北海港董事、副总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重庆西路3号9栋302号。
谢文浩,男,1972年8月出生,时任北海港董事,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海角路145号5栋101房。
刘海秋,男,1965年7月出生,时任北海港董事,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四川南路国信宿舍。
陈怡,女,1976年5月出生,时任北海港董事,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园路3号341号房。
苏华春,男,1976年6月出生,时任北海港董事,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太合路2号房天公寓D栋702号。
赵树梅,女,1944年12月出生,时任北海港独立董事,住址:天津市河西区下瓦房西楼后街信昌大楼25门401。
谷燕铭,女,1952年11月出生,时任北海港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12号。
牛志伟,女,1971年5月出生,时任北海港独立董事,住址: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林枫花园12-1-301。
甘宏亮,男,1957年11月出生,时任北海港副总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京路中德公寓401室。
孙林,男,1968年10月出生,时任北海港副总裁,住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宁福里2号楼1门301号。
王宏涛,男,1975年5月出生,时任北海港财务总监,住址:天津市红桥区复兴路隆春里10号楼3门204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北海港、天津德利得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北海港、韩立梅、王宏涛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天津德利得、王学利、徐文元、甘宏亮、孙林、赵树梅提出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杨延华、谷燕铭、牛志伟、谢文浩、刘海秋、陈怡、苏华春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祖春茂经公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其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北海港、天津德利得存在如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北海港未按规定披露实际控制人变更,天津德利得未履行要约收购义务及公告事项
2004年9月,天津德利得与北海市财政局、北海市机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投资)、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昂交通)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机场投资、高昂交通代天津德利得收购中国华能集团持有的北海港共计40.14%的股权,天津德利得的关联公司北海市凯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物流)向机场投资、高昂交通支付了大部分股权收购款,天津德利得成为北海港的实际控制人。对上述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北海港未在2005年年报、2006年中报、2006年年报中予以披露。2007年11月30日,北海港公告称“公司正在对实际控制人问题进一步核实”。之后,北海港在2007年年报中对此进行了补充披露。天津德利得在实际控制北海港40.14%的股权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要约收购义务并进行公告。
对北海港2005年年报未按规定披露有关事项负责的有王学利、徐文元、杨延华、赵树梅、谷燕铭、牛志伟、祖春茂、甘宏亮、孙林、王宏涛。其中,王学利、徐文元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北海港2006年中报未按规定披露有关事项负责的有王学利、徐文元、杨延华、赵树梅、谷燕铭、牛志伟、韩立梅、祖春茂、甘宏亮、孙林、王宏涛。其中,王学利、徐文元、韩立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北海港2006年年报未按规定披露有关事项负责的有王学利、徐文元、杨延华、赵树梅、谷燕铭、牛志伟、韩立梅、祖春茂、甘宏亮、孙林、王宏涛。其中,王学利、徐文元、韩立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天津德利得未履行要约收购义务及公告事项负责的是王学利。
以上事实,有北海港定期报告、股权代购协议及补充协议、股权收购资金划转凭证及附件、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北海港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天津德利得未履行要约收购义务并进行公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二、北海港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事项
2006年9月,北海港为天津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德利得物流)向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南开支行两笔共计6900万元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徐文元、杨延华、陈怡、苏华春、赵树梅、牛志伟、谷燕铭在通过对外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对上述担保事项,北海港未按规定及时公告,也未在2006年年报和2007年中报中进行披露,直到2007年9月28日才进行了补充披露。
对北海港2006年度未及时公告对外担保事项负责的有徐文元、杨延华、陈怡、苏华春、赵树梅、牛志伟、谷燕铭,其中,徐文元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北海港2006年年报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事项负责的有王学利、徐文元、杨延华、陈怡、苏华春、赵树梅、牛志伟、谷燕铭、韩立梅、王宏涛,其中,王学利、徐文元、韩立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北海港2007年中报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事项负责的有杨延华、陈怡、苏华春、赵树梅、牛志伟、谷燕铭。
以上事实,有北海港定期报告、对外担保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三、北海港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资金往来事项
2005年10月至2007年7月,天津德利得通过虚构贸易、合作经营、建筑工程合同的名义,将北海港及其子公司的资金划往天津德利得及其关联公司。其中:2005年度,北海港及其下属子公司北海新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贸易)、北海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房地产)向天津德利得物流等公司累计划款1.4亿元,天津德利得关联方累计划回1.4亿元,北海港未及时公告,也未在2005年年报中进行披露,在有关资金划转审批单上签字的有祖春茂、杨延华、王宏涛;2006年度,北海港及其下属子公司向北海市北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单位累计划款2.473亿元,天津德利得关联方累计划回1.618亿元,北海港未及时公告,也未在2006年年报中进行披露,在有关资金划转审批单上签字的有祖春茂、王宏涛;2007年1月至5月,北海港及其下属子公司向凯威物流等单位累计划款1.829亿元,天津德利得关联方累计划回1.7139亿元,北海港未及时公告,也未在2007年中报中进行披露,在有关资金划转审批单上签字的有祖春茂、王宏涛。
2007年10月18日,北海港对天津德利得及其关联方同北海港发生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了补充披露。截至2009年5月,天津德利得通过关联方往来占用北海港资金的行为已得到纠正。
对北海港2005至2007年度未及时公告关联方资金往来事项负责的有徐文元、杨延华。其中,徐文元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北海港2005年年报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资金往来事项负责的有王学利、徐文元、杨延华、谢文浩、刘海秋、陈怡、苏华春、赵树梅、谷燕铭、牛志伟、祖春茂、甘宏亮、孙林、王宏涛。其中,王学利、徐文元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北海港2006年年报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资金往来事项负责的有王学利、徐文元、杨延华、谢文浩、刘海秋、陈怡、苏华春、赵树梅、谷燕铭、牛志伟、韩立梅、祖春茂、甘宏亮、孙林、王宏涛。其中,王学利、徐文元、韩立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北海港2007年中报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资金往来事项负责的有杨延华、谢文浩、刘海秋、陈怡、苏华春、赵树梅、谷燕铭、牛志伟、甘宏亮、孙林。
以上事实,有北海港定期报告、资金划转审批单、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北海港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上提出,因公司名义上的股东故意隐瞒替天津德利得代持公司股份,并出具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说明函,使其无法获知实际控制人变动情况,以致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对外担保是天津德利得操控有关人员避开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完成的,相关担保均未经北海港董事会审议;天津德利得及其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未按规定披露的主要原因是天津德利得操控公司内部人员避开正常的审批程序,利用签订大额贸易、工程合同等方式,向第三方支付大量资金等造成的。北海港难以掌握关联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情况;公司控股权收归国有后,经过治理整顿,有关资金占用、对外担保等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公司经营业绩转好。现在公司面临重大发展机遇,一旦被处罚,将影响自身发展,也不利于地方经济建设。请求对其免予处罚。经复核,天津德利得控制北海港后,北海港董事会、监事会和部分高管人员未积极有效地履行职责,公司治理存在重大缺陷。同时,依据《证券法》规定,北海港应当保证其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因此,作为《证券法》规定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北海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以自身不知情为由请求免予处罚的申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复核,当事人有关已解决资金占用与违规担保问题、已对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进行了整改等情况不足以构成对当事人免予处罚的理由。我会在审理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述情况。
当事人天津德利得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公司为纠正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问题作出了努力,但公司的发展也受到了很大影响。考虑目前现状,为维护企业和职工稳定,为经济建设作出新贡献,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复核,本案认定天津德利得未履行要约收购义务及公告事项违法,当事人未对此提出相应的申辩意见,对其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当事人王学利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承认对北海港出现的违规行为负有一定责任,但提出自己及天津德利得为北海港的经营发展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为公司扭亏增效和股改作出了贡献;资金占用与违规担保问题已得到解决;其在北海港工作期间只任监事,而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太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王学利的亲属在补充材料中提出了与上述意见基本相同的申辩理由。经复核,当事人作为上市公司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本应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法律和我会相关规定督促公司做好信息披露。但是,当事人作为天津德利得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收购北海港股权一事,却向北海港隐瞒实际控制人情况;在天津德利得控制北海港后,通过推举董事和重要高管人选的方式,实际决定并掌握了北海港的经营与财务权,对天津德利得及其关联方占用北海港资金以及利用北海港为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未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违反了上市公司监事的勤勉尽责义务。
经复核,当事人有关其与天津德利得曾为北海港发展作出贡献的说法与本案违法事实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不构成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关于处罚幅度的问题,我会审理时已作充分考虑,且在事先告知书中明确指出,对当事人的罚款处罚是基于其对北海港信息披露违法直接负责及其应对天津德利得未履行要约收购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等两项事实合并后作出的。鉴于当事人未就事先告知有关其违法行为的认定提出新的事实及其证据,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徐文元在陈述、申辩材料,徐文元的亲属在补充材料中提出,徐文元任董事长纯属挂名,其基本不参加北海港的董事会会议。北海港的日常工作已书面委托祖春茂、杨延华负责;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均不了解,对北海港发生的问题亦不知情;个人精神状况极差且家庭经济困难,拟对其作出的罚款金额过高。请求对其减免处罚。经复核,当事人在任董事长期间,未认真参加董事会会议,未认真履行职责忠于公司事务,很少到北海港现场办公,基本不了解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虽名义上担任重要职务但长期缺位,授权他人代行职责,对北海港公司治理缺陷负有一定责任。而且,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当事人负有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义务。其虽未直接参与审批北海港向天津德利得关联公司划转资金的行为,但对公司存在如此大量、频繁的关联方资金往来事项,其有义务、有责任去了解,并督促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当事人在北海港为天津德利得关联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对相关事项未按规定披露的情况应当知情。当事人放弃履行职责违反了法定勤勉尽责义务,情节恶劣,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其有关因经济困难免予处罚的申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鉴于当事人未就事先告知有关其违法行为的认定提出新的事实及其证据,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韩立梅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上提出,其只是临时挂名担任公司总裁,并未实际参与北海港证券、资金运作与业务往来,未参与北海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目前无工作,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免予处罚。经复核,当事人于2006年3月29日经由北海港第四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被任命为北海港总裁。根据该次会议的纪要,韩立梅在就任总裁后表示自己将“努力争取,快速熟悉业务,让董事会满意”。以上表明,当事人受聘担任北海港总裁职务的程序是依法和依照公司章程进行的,得到了董事会的认可,不存在所谓“临时挂名”的问题,对此,当事人在听证会上也承认,其知道法律及北海港公司章程有关公司总经理职责的规定。韩立梅系由天津德利得推荐担任公司总裁,因此,其对实际控制人变更应当知情;根据当事人自己的陈述、申辩意见及涉案其他当事人陈述,其在任职期间很少到北海港现场办公。当事人虽未直接参与审批北海港向天津德利得关联公司划转资金的行为,但对其管理下的公司存在如此大量、频繁的关联方资金往来事项,有义务、有责任去了解,督促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并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其有关因经济困难免予处罚的申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当事人未就事先告知有关其违法行为的认定提出新的事实及其证据,但考虑到当事人任职时间较短,违法情节相对较轻,对其陈述、申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当事人王宏涛在听证会上及陈述、申辩材料中承认对北海港出现的信息披露违规负有管理责任,但提出自己到北海港工作时,天津德利得与其他三方签订的股权代购协议已经成立,其无法得知真相;其不是对外担保事项的承办人,不应承担信息披露违规责任;北海港与有关公司订立的贸易、购销合同经过北海港总裁办公会讨论通过且作了信息披露,其在有关资金划转审批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复核,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承认其是由王学利推荐进入北海港任职,工作上对王学利和祖春茂负责,而且参加了2004年12月举行的北海港工作交接会。任职期间,其对北海港与天津德利得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审批。因此,从履职角度看,当事人对实际控制人变更以及天津德利得通过关联方资金往来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利用北海港为关联公司提供担保未按规定披露等事项应当知情。同时,王宏涛在北海港给深交所2005年年报、2006年中报的确认函上签字,并保证2006年年报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鉴此,王宏涛应对其在任财务总监期间北海港发生的信息披露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上,鉴于当事人未就事先告知有关其违法行为的认定提出新的事实及其证据,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赵树梅在陈述、申辩材料中对自己在任独立董事期间未勤勉尽责的问题表示悔过,愿意接受处理,但提出天津德利得控制北海港期间,未向董事会介绍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还不让其参加讨论年报事项的董事会;有关人员故意隐瞒违规担保一事,使其无法获知真相。请求对其酌情处理。经复核,当事人虽未勤勉尽责,但在接受我会调查时,能主动说明其了解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以及公司日常管理方面的情况,为本案违法事实认定提供了帮助。考虑到赵树梅有配合调查工作的情节且态度诚恳,对违法行为也有一定认识,对其陈述、申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当事人甘宏亮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承认对北海港出现的违规负有一定责任,但提出其未参与公司股权转让谈判、协商,对北海港实际控制人变动情况不知情。北海港2005年年报、2006年中报、2006年年报披露时,其已经辞任董事职务,不再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任职期间,不分管财务、资金,没有资金支付审批权限。天津德利得操控行政审批签字人和财务总监,利用假合同、假交易形式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且故意隐瞒,使其无从得知;任职期间,为公司发展作出贡献,有勤勉尽责情形。请求对其减免处罚。经复核,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其知晓王学利是北海港的实际控制人;本案违法行为期间,除北海港副总裁一职外,当事人还担任了北海港控股子公司新力贸易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当事人未直接参与审批北海港向天津德利得关联公司划转资金的行为,其本人也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但从履职角度看,甘宏亮了解、掌握北海港的经营情况,对公司特别是其治理下的新力贸易与天津德利得关联公司之间发生的多笔资金往来有义务、有责任去认真了解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提请北海港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有关在任职期间为公司发展作出贡献的说法与本案违法事实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不构成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当事人在北海港给深交所2005年年报、2006年中报、2006年年报及2007年中报的确认函上签字。依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为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甘宏亮应当保证北海港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综上,鉴于当事人未就事先告知有关其违法行为的认定提出新的事实及其证据,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孙林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承认对北海港出现的违规负有一定责任,但提出其未参与公司股权转让谈判、协商,对北海港实际控制人变动情况不知情;天津德利得操控原法人代表和财务人员,虚构贸易合作经营、建筑工程合同的名义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且故意隐瞒,使其无从得知。其未签署相关文件和合同,无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任职期间,为公司发展作出贡献,有勤勉尽责情形。请求对其免予处罚。经复核,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其是由王学利推荐进入公司任职的高管人员,其对北海港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情况应当知情;本案违法行为期间,除北海港副总裁一职外,2005年2月后当事人还担任了北海港控股子公司新恒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当事人未直接参与审批北海港向天津德利得关联公司划转资金的行为,其本人也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但从履职角度看,孙林了解、掌握北海港的经营情况,对公司特别是其治理下的新恒房地产与天津德利得关联公司之间发生的多笔资金往来有义务、有责任去认真了解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提请北海港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有关在任职期间为公司发展作出贡献的说法与本案违法事实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不构成依法对其免予处罚的理由;当事人在北海港给深交所2005年年报、2006年中报、2006年年报及2007年中报的确认函上签字。依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为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孙林应当保证北海港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综上,鉴于当事人未就事先告知有关其违法行为的认定提出新的事实及其证据,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北海港、天津德利得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二、王学利是对北海港信息披露违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王学利是对天津德利得未履行要约收购义务及公告事项违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合并处理,对王学利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徐文元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四、对韩立梅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五、对祖春茂、王宏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8万元罚款;六、对杨延华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七、对谷燕铭、牛志伟、甘宏亮、孙林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八、对赵树梅、谢文浩、刘海秋、陈怡、苏华春给予警告。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