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林寺歌曲少林少林: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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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0号
当事人:佛山市东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晖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河滨北路景祥住宅小区107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东晖公司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东晖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2004年3月4日,东晖公司在招商证券佛山季华路营业部开立“东晖公司”账户(资金账号360×××93,上海股东账户B880×××747、深圳股东账户0085×××304),下挂陈某驹、廖某枝、曾某巨以及陈某彬等4个自然人的证券账户。2004年3月4日至2007年9月17日(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期间),东晖公司使用前述4个自然人证券账户交易天伦置业等股票52支,获利21,465,234.79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相关证券账户的股票交易与资金流水记录、营业部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条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所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听证会上对事先告知有关其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表示异议,并提交了有关人员的谈话笔录与资金划转凭证,证明本案系由陈健津以其个人资金,通过使用东晖公司及陈某驹等4个自然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股票交易,与东晖公司无关;东晖公司与陈健津在个人投资股票收益方面没有约定分成,东晖公司没有违法所得;陈健津使用东晖公司及陈某驹等4个自然人的证券账户第一次买卖股票与此后的行为无连续或继续状态,依法不应再被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没有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按照营业部流程指引办理业务(下挂自然人证券账户)不应被视为违法;当事人的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请求对其免予处罚。
经复核,根据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东晖公司买卖股票资金划转凭证及附件,违法行为期间,陈某驹等4个自然人的证券账户一直下挂在东晖公司的资金账户,其交易股票的资金都是从东晖公司的账户划入、划出的。当事人向听证会提交的东晖公司与其他单位资金往来的凭证未能证明东晖公司下挂自然人证券账户交易股票的资金来源于陈健津个人。陈健津在接受调查询问时曾承认,他操作东晖公司等账户买卖股票的资金来源既有个人的,也有来自东晖公司的。此外,东晖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陈健良,东晖公司销售经理、股东曾某巨在接受调查询问时也表示,下挂在东晖公司名下的自然人证券账户交易股票资金的来源是东晖公司。经复核,东晖公司下挂自然人证券账户并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虽然主要是由陈健津决策的,但办理东晖公司及自然人证券账户下挂、资金划转及部分交易下单的人员均为该公司员工。以上情形构成了东晖公司利用陈某驹等4个自然人证券账户从事股票交易的行为。
经复核,违法行为期间,陈某驹等4个自然人证券账户一直下挂在东晖公司的资金账户,没有撤销下挂或交易授权被收回的情况,因此,东晖公司利用下挂自然人证券账户交易股票的违法行为并未终止,而东晖公司也未作出纠正,虽有交易中断的情形,但中断时间未超过两年,因此,东晖公司的违法行为仍然处在持续状态之中。
经复核,当事人向听证会提交的有关人员的谈话笔录与其接受调查询问及向招商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表述不一致,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案当事人委托律师收集的该等材料在证明力上不足以对抗调查部门依法、依职权作出的违法事实认定及其收集的证据。
综上,当事人有关陈述、申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但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较早,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对调查的配合情况较好,对其陈述、申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酌情减轻对其的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我会决定:没收东晖公司违法所得21,465,234.79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没收违法所得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