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周杰伦的英语演讲: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夏世勇、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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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35号
当事人:夏世勇,男,1965年2月出生,时任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科技)副董事长,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76号。
李建军,男,1963年4月出生,时任金发科技董事、总经理,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88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夏世勇、李建军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复核了当事人夏世勇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李建军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夏世勇、李建军存在如下违法违规行为:
2007年11月12日至2009年1月21日,夏世勇任金发科技副董事长。2008年12月29日,夏世勇通过妻子委托熊玲瑶代为卖出夏世勇证券账户中的“金发科技”股票791,200股。当日,该账户又买入“金发科技”18,400股。
2007年11月12日至2009年1月21日,李建军任金发科技董事、总经理。2008年12月26日,李建军委托方卉代为卖出李建军证券账户中的“金发科技”股票693,000股;12月29日卖出230,000股,当日又买入100,000股;12月30日,卖出580,000股。
以上违法事实,有当事人、账户操作代理人的谈话笔录,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夏世勇在陈述、申辩中提出,其卖出股票是为了缴纳巨额个人所得税需要,相关交易量较小,其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获取不当得利和违规的故意,情节轻微;未对上市公司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和危害。请求对其免于处罚。经复核,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在审理过程中已作充分考虑。对其提出警告的处理建议是适当的。鉴此,由于当事人未就事先告知涉及的违法行为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有关申辩理由已作充分考虑,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夏世勇、李建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有关禁止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从事短线交易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及相关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夏世勇、李建军分别给予警告。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